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淑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淑媛 葉卉穎(原名葉唐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乙○○ 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 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 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依現場蒐證照片、被告2 人之供述及告訴人甲 (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 述,認告訴人於受雇期間除從事原契約約定之家庭監護工外,尚須至被告丙○○所經營之葉家小卷米粉店從事烹飪、洗碗 及清潔等額外勞務,則該等勞務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時標準為斷,而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許起至 晚間11、12時許止,中間無明確固定之休息時間,每日工作長達15、16小時,每月薪資卻僅約新臺幣(下同)1萬8972 元或1萬9539元,亦即平均時薪僅約42至43元,低於我國基 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每小時133元之規定,勞動條件顯然苛刻,每日工時亦遠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工時每日8小 時,或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工時之每日12小時或每月46小時,又未合理分配工作總時數,或於是否有何補休給予適當休息之情形,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2人之要求,從事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告訴人僅會講印尼話,不會中文溝通,面對陌生之環境居於脆弱之境況,實難以求助,原審未查上情,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疑義,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係印尼籍勞工,於民國106年8月2日,以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之監護工申請入台,由東南亞人力資源公司仲介予被告乙○○看護其母即同案被告丙○○,入境的前5天由被告丙○○攜 同告訴人至臺南葉家小卷米粉店從事煮菜、洗碗等工作,其後被告丙○○再將告訴人攜至臺北頂好商城葉家小卷米粉店從 事煮菜、洗碗等工作,被告丙○○亦有陪同告訴人申辦手機門 號,如被告丙○○不在臺北時,被告丙○○會交付家中鑰匙予告 訴人,告訴人須自行由家中步行至頂好商城葉家小卷米粉店,且告訴人曾傳訊息予東南亞人力資源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卜亞蒂,表示其於受雇期間飲食及休息均不足,證人卜亞蒂再將該情告知公司同事即證人林思鳳,證人林思鳳即前往頂好商城葉家小卷米粉店查看,發現告訴人確實在該地煮東西、收拾碗盤等,遂將此情拍照並報警處理;然被告2人並非意 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告訴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告訴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自難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至被告2人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非法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等情,係屬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勞動基準法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殊難執此論以被告2人前述罪刑乙節,業經 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如下之證詞: ⒈於警詢時指訴:我是以監護名義進入臺灣,主要是照顧阿嬤即被告丙○○、幫忙打掃,臺灣的仲介亞蒂老師說阿嬤有提到 要幫忙另一家店的工作,阿嬤叫我去幫忙我就去幫忙,我每日早上8時起床,負責準備阿嬤的早餐、打掃家裡及幫阿嬤 按摩,再由阿嬤騎車載我去市場買菜,早上10時到達一家餐廳工作,我在餐廳的工作內容是切菜、煮菜、洗碗、打掃等,一直工作到晚上9時至9時30分不等,阿嬤再騎車送我回家,回家後我還要幫忙阿嬤洗澡按摩,大概晚上12時才能休息,星期天因為餐廳沒有開,不用去餐廳工作,就在住家做事,如果家事有做完,下午才可以午睡,休息約3小時,之後 等阿嬤回家,先幫阿嬤洗澡,再換我洗澡,再幫阿嬤按摩,一樣還是晚間12時就寢,一整天下來工作量太大,吃也吃不好,又沒有休息,後來我做得太累有向仲介公司的亞蒂老師反應,他有幫我向雇主反應,阿嬤說我每個早上和晚上幫他按摩各1個小時,每個月除了基本薪水外多給我2000元,最 後我受不了,才會向隔壁店家的員工求救,我的基本底薪是1萬7000元,扣掉每個月健保費296元,我在餐廳工作沒有外支付我薪水,我從106年8月2日工作至今都沒有休假,但都 有領到薪水,我可以自己決定如何花用等語(見不公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8頁至第21頁)。㈡ ⒉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2日來臺工作,我來臺灣是要照 顧阿嬤,來臺工作隔天下午阿嬤就把我帶到臺南店裡面工作,從早上8點到晚上7點,洗盤子、收盤子、洗小卷、掃地、拖地,晚上8點回到家後幫阿嬤洗澡後,換我洗澡,再來就 幫阿嬤按摩,晚上12點睡覺,我沒有跟阿嬤說我很累,我算是輕鬆的按摩,但就是一整天工作下來覺得很累,在臺南住了5天,我跟阿嬤一起搭高鐵回到臺北,我在臺北早上8點起床,9點以前要煮早餐,9點30分出門,阿嬤騎摩托車載我到店裡面,10點開始洗菜、切菜、煮菜、包水餃、包肉粽、端東西給客人吃、收碗盤、洗碗盤,中午沒有午休,做到晚上8點開始收,店內有4個人,就阿嬤、他女兒、另外一位越南籍的人跟我,我們4個人都一起做,只是覺得沒有辦法休息 ,晚上9點離開店裡面,9點30分回到家,之後就幫阿嬤洗澡,我洗澡,再來就是幫阿嬤按摩到12點,我每週沒有休息日,每個月3日雇主給我薪水,每個月領到的薪水都不太一樣 ,我底薪是1萬7000元,我都有領到,但每個月會扣1800元 的仲介費,雇主沒有少給我薪水或扣我薪水的問題,我沒有跟被告2人反應過很累,因為我不會說等語(見偵字卷第212頁至第214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來臺灣的名義是照顧阿嬤,剛來臺灣的5天去臺南,在麵店工作,是阿嬤叫我去的,每天早上8點去麵店,晚上7點回家,在臺南麵店裡我要清潔、煮麵、洗 碗,在臺北的時候,早上9點半去麵店,晚上9點半回家,在臺北麵店要煮飯、煮菜、包餃子,我從麵店回家後,要幫阿嬤洗澡、按摩,有時候12點,有時候1點才可以睡覺,我每 天起床到晚上睡覺中間都沒有休息,我一個月工資是1萬7000元,要扣掉健保費296元及仲介費1800元,後來他們給我1 萬9000元,阿嬤說2000元當按摩的錢,我來臺灣工作後沒有休息過,我怕阿嬤罵,店裡禮拜天休息,早上我整理好家裡後,因為我不能出門,就躺在床上休息,禮拜天下午阿嬤會買菜去店裡,要準備禮拜一開店用的,住在阿嬤那裡不需要扣掉食宿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0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7頁、第119頁 至第120頁)。 ⒋佐以卷附契約約定告訴人來台擔任監護工,接受雇主監督指揮,擔任雇主指定工作範圍內及其能力所及之工作,每月定期發給工資1萬7000元,並依規定代扣健康保險,雇主應免 費提供告訴人適當休息空間、每日適當三餐及足夠休息時間(不得低於8小時),告訴人於服務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 年由雇主給予特別休假7日,或經過告訴人同意折發工資566.7元×7日,雇主每7天須給告訴人1天休假,如告訴人於休假日工作者,雇主須給每日566.7元之加班費等內容(見不公 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外傭薪資明細表(見不公開偵字卷第31頁),可知告訴人自述其於來臺工作時已知悉係擔任監護工之工作,且有經仲介公司翻譯老師告知被告丙○○有 要求要至店內幫忙,每日工作時間約為上午8時起至晚間12 時止,雖然並沒有每工作7日休息1日,但均有領到相關之工資及加班費,其中並未扣除每日食宿費用,每日休息時間亦有8小時,尚與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無違。 ㈢又依行政院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 我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2萬1009元,每小時133元;106年9月6日發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我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2 萬2000元,每小時140元,此有勞動部全球資訊網所附基本 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附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82頁),則告訴人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工作期間,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雖略低於上開所訂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標準,然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則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工作之時間及給付之薪 資既未違反渠等與告訴人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更提供告訴人免費之食宿,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又與前開標準相差未幾,即難認告訴人有何遭受剝削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 ㈣再者,依告訴人如下之證詞: ⒈於警詢時指證:我不可以任意離開工作處所,連出去買個東西都要阿嬤陪同,讓我感覺隨時隨地都受到阿嬤的監控,當時我在餐廳工作,走道廁所時遇到隔壁店家的一位員工,我立即向他借用電話撥打給我的仲介公司亞蒂老師求救,後來亞蒂老師透過臺北的友人來救我,我有行動電話,我打電話回印尼時需要使用家裡的無線網路,阿嬤都會在旁邊看,我只有星期日才能打電話,我的手機被設定成只能接電話不能打電話,只能收簡訊不能對外傳簡訊,所以我根本沒有辦法對外聯絡,阿嬤也不讓我打電話或跟別人講話,我居住的地點也不可以任意出入,只有阿嬤去臺南時才會把鑰匙給我,我語言不通也不知道去哪裡,因為害怕也不敢逃跑,只能待在家裡,就算阿嬤不在家我還是要去工作,而且要走路半小時去餐廳,阿嬤的女兒透過手機看監視器,餐廳工作結束後會由阿嬤的女兒監控我,送我返回住家,一開始不敢求救是因為我害怕恐懼,且我語言不通,最後我受不了了,才會在這一次透過隔壁店家的員工求救等語(見不公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⒉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不允許我使用手機,我也不可以外出,如果我跟家人聯繫,是一週一次,他們會開WIFI給我,阿嬤也在旁邊聽,其餘我都無法跟其他人聯絡、交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215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阿嬤不讓我用手機,我可以用的手機是我從印尼帶來的舊手機,這支手機可以打電話、傳簡訊,介面是印尼文,後來我想買新手機,阿嬤不讓我買,阿嬤去臺南的時候,我請跟我一起在臺北麵店工作的越南人幫我去買手機,我跟越南人一起從麵店騎腳踏車去買手機,新手機的介面是印尼文,阿嬤或太太他們不會印尼文,我有用手機打電話給仲介公司的人,但打了就斷掉,沒有人接,我覺得我的手機有被設定,因為我的手機沒有辦法打電話出去,我打電話給阿嬤是可以的,但無法打電話給朋友,我有收到仲介簡訊跟我講仲介費5個月沒有繳,所以我找越南籍的人幫我 跟仲介求救,說我吃不飽、工作量大,我要換雇主,我去麵店是阿嬤要求的,如果阿嬤去臺南,會給我家裡的鑰匙,讓我可以走路上下班,我走路的時候會經過印尼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 。 ⒋可知告訴人平日雖無法任意使用手機,且不諳中文,然其平日在臺北麵店工作之地方尚有越南籍員工在場,其可與該越南籍員工溝通,甚可一同騎腳踏車外出購買手機,於被告丙○○不在臺北時,告訴人亦可自行走路至臺北麵店工作,途中 更會經過販賣印尼用品之商店,而被告2人並不懂印尼文, 則告訴人若確實受有被告2人不當之對待,大可隨時趁隙以 印尼文向該越南籍員工求救,或利用自行走路至臺北麵店之機會,向印尼商店內之人員求救,即難認告訴人有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原名葉唐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吳姈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原名葉唐瑀)係母女關係,乙 ○○於民國106年8月2日,經由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東南亞人力資源公司)仲介招募成年人甲 (印尼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來臺,至乙○○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0○0號0樓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兩造並簽訂 以丙○○為被看護人,為期3年之勞動契約。詎丙○○與乙○○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僅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且甲 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 諳通用語言,除無親友外,甲 之手機、護照、居留證、健 保卡等重要證件均由丙○○保管、支配掌控等,使其難以求助 之弱勢處境,於監護工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接續於106年8月3日起計5日除原定監護工作,另命甲 於107年8月3日下午某時起至丙○○位於臺南市葉家小卷米粉店從事非監護工之工作 ,包括洗盤、收盤、洗小卷、掃地、拖地等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晚間7時許,前後計5日;隨即偕同甲 北上臺北,由丙○○、乙○○2人指使甲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 好商場地下1樓之葉家小卷米粉店,接續從事非屬監護工之 工作內容,包括洗菜、切菜、煮菜、包水餃、包肉粽、端盤上桌、收碗盤、洗碗盤等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許至晚間9時許,始得返回住處,甲 返回住處後又需替丙○○洗澡及 按摩等工作,每日約於晚間12時方得就寢,致甲 受此難以 求助之處境從事勞動。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 思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乙○○與甲 簽訂之監護工勞動契 約、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外勞報到紀錄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之附約條款、外傭薪資明細表、甲 手機及簡訊截圖資料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證據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偕同甲 前往臺南葉家小卷米粉店、 頂好商城葉家小卷米粉店,而在該店期間,甲 確實有為其 等掃地、洗碗等行為,且自麵店返回處所時,需為其按摩,惟因甲 為其按摩,所以每月會再多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甲 之護照、個人證件均放在與被告丙○○同睡房間 內之事實。被告乙○○固坦承甲 有在受雇期間中在頂好商城 葉家小卷米粉店內為其等掃地、洗碗等事實,惟2人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行。均辯稱: 甲 於臺南葉家小卷、頂好商城葉家小卷所為掃地、洗碗等 作為,僅係協助被告丙○○,而非被告要求其為上開非看護之 工作內容而達勞力剝削之情事,且從未限制甲 與他人自由 聯繫,或限制其飲食、通訊或行動自由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均按時給付甲 應得工資、亦無指派甲 到小吃店工作,甲 之所以會在小吃店出現,是因為照顧被告丙○ ○,但是被告2人從來沒有要求甲 必須協助小吃店的生意經營,甲 的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也是跟著被照顧者丙○○而定 ,且甲 之工作時間與勞動程度跟一般勞工無異且尚在合理 範圍。再者,被告均按時給付甲 工資,被告2人因感謝甲 的用心照顧每個月都會主動額外給予2,000元的獎金,故被 告並無巧立名目以不當債務剝削甲 。甲 不但自承有另一支舊手機可以正常對外聯繫,甚至甲 擁有家中鑰匙可以自己 走路回家,甲 證述也自稱知道回家路上會經過印尼店舖, 況被告從未限制甲 飲食份量與種類,反而因為與甲 語言不通,擔心甲 吃不飽,而在家中準備水果、零食等讓甲 自由取用,甲 在飲食上並沒有受到任何限制,復依甲 之健康檢查報告書可知甲 體重並未如其自稱因吃不飽而瘦了10公斤 ,而是於半年內因丈夫外遇而開始重視外貌自行減重6公斤 ,此部分體重之減輕幅度尚屬合理,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虐待甲 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 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該條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抑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 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 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 ,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僅 屬聘僱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查,甲 係印尼籍勞工,於106年8月2日,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監護工申請入台,由東南亞人力資源公司仲介予被告乙○○看護其母即同案被告丙○○,入境的前5天由被告丙○○攜同 甲 至臺南葉家小卷米粉店有從事煮菜、洗碗等工作,其後 被告丙○○再將甲 攜同至臺北頂好商城葉家小卷米粉店有從 事煮菜、洗碗等工作,另被告丙○○有陪同甲 申辦手機門號 ,如被告丙○○不在臺北時,被告丙○○會交付家中鑰匙與甲 ,甲 須自行由家中步行至頂好商城葉家小卷米粉店,及甲曾傳訊息與東南亞人力資源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卜亞蒂,表示其於受雇期間飲食及休息均不足,後證人卜亞蒂再將該情告知公司同事即證人林思鳳,證人林思鳳即前往頂好商城葉家小卷米粉店查看,發現甲 確實在該地煮東西、收拾碗盤等 ,遂將此情拍照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 證人卜亞蒂、證人林思鳳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第13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89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第173至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2人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甲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 ⒈甲 於警詢時證述:我的基本底薪是17,000元,要扣掉每月健 保費296元,我除了負責照顧丙○○外,還要去餐廳幫忙工作 ,但在餐廳工作卻沒有得到額外報酬,沒有額外支付我薪水,我只能領到每個月的基本薪資,薪水我可以自己決定要如何使用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我每一天的薪水是多少,但是我們有薪資單,雇主每月3日給我薪水,我的底薪是17,000元,我都有領到,雇主 會按薪資單上面的薪水給我,但是每月會扣1,800元,雇主 說那是仲介費,雇主也沒有少給或扣薪水的問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89號卷,下稱偵卷,第21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的薪資是19,000元,然後要扣 掉296元健保費及1,800元的仲介費,我在警詢及偵訊所說底薪17,000元的意思是,約定薪水是17,000元,但阿嬤說2,000元當按摩費,所以每個月有19,000元,外傭薪資明細表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我都有收到薪資表上的薪水,住在阿嬤那邊不需要扣除食宿費用。我後來有收到仲介傳訊息跟我說,我的仲介費有5個月沒有繳,但是我每個月都有被扣錢,再 加上受雇期間我吃不飽、工作量大等原因,所以我請一起在麵攤工作的越南人幫我向仲介公司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19頁)。證人卜亞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甲 的薪資已經先被扣1,800元,所以仲介費是向雇主收,之前雇主有交仲介費,後來就沒有,公司統計金額後,應該是9,000元,我有打電話、簡訊給甲 ,有問她是全額薪資給她,還是有扣服務費,然後甲 說每個月 有扣1,800元。雇主欠款部分現在應該是付清了,是公司處 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證人林思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在受雇期間,仲介費沒有正常繳給公司, 後來還有欠款,欠款多少我忘記了,印象中雇主後來好像有拿到公司來繳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⒉由甲 與證人卜亞蒂、林思鳳之證詞互核以觀,可知甲 每月基本薪資為17,000元,仲介費為1,800元,且該仲介費係由 甲 每月薪資先行扣除後,再由雇主即被告2人轉交與東南亞人力仲介公司,此情堪以認定。惟依甲 所簽訂之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4條可知,甲 本即應繳納此筆1,800元仲介費用,則甲 對於其必須繳納仲介費之義務既同意也知悉,而被告2人是否有再將仲介費轉交與仲介 公司,則屬被告2人與仲介公司間之民事糾紛,與甲 無涉。是實難謂前揭扣款1,800元之仲介費內容有何不當,自難認 被告2人有何巧立名目苛扣甲 薪資。從而,甲 每月薪資雖 遭被告2人扣減1,800元之仲介費,然尚與渠之薪資無關,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遭巧立名目苛扣薪資。 ㈣被告2人未利用甲 難以求助之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 ⒈關於證人甲 工時、工作內容及飲食是否足夠之認定: ⑴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每天早上8點起床,起床後要負責丙○○ 的早餐,之後要打掃家裡及幫丙○○按摩,早上10點抵達餐廳 ,在餐廳工作內容是切菜、煮菜、洗碗、打掃等,在餐廳沒有午休時間,必須一直工作到晚上9點至9點30分不等,然後丙○○會載我回家,回家後要幫丙○○洗澡和按摩,到晚上12點 才能休息,我從106年8月2日工作至今,都沒有休假。我平 日飲食吃不飽,因為我的早餐只有兩片吐司加1杯咖啡,我 的中餐晚餐是在我工作的餐廳吃的,我只能吃滷蛋和燙高麗菜,我一開始不知道滷蛋是和豬肉一起煮的,我不能吃豬肉,後來知道後阿嬤才讓我用煎的,但是因為阿嬤會和我一起分吃高麗菜,所以我常常吃不夠。如果想要多吃,阿嬤會站在旁邊一直看,讓我不敢多拿和多吃。假日如果餐廳沒有開的時候,阿嬤會帶我出去吃,但是都要我們兩個一起分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8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8點起床,9點前要煮阿嬤和我的早餐,9點30分出門,阿嬤騎摩托車載 我到店裡,到店裡約10點就開始工作,洗菜、切菜、煮菜、包水餃、包肉粽、端東西給客人吃、收碗盤、洗碗盤,中午都沒有休息,做到晚上8點開始收,店內共有4人,大家都會一起做,只是覺得沒辦法休息,大概9點離開店面,回家後 就是幫阿嬤洗澡,及我自己洗澡,再來就是幫阿嬤按摩到12點。我吃的東西和被告他們不一樣,我吃的部分只有豆干和青菜,他們沒有給我肉吃,因為我是回教徒,我不能吃豬肉,他們知道我可以吃雞肉,我一週只有一次,就是週日休假的時候,在店裡面才有肉可以吃,其他每天就吃煎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13至214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一到台灣的前5天是在臺南的麵店工作,早上8點去麵店,晚上7點 回去;後來在臺北的麵店是早上9點半去麵店,晚上9點半回來,從麵店回家後要幫阿嬤洗澡、按摩,有時候12點睡覺,有時候1點才可以睡,每天從起床後到晚上睡覺的時間都沒 有中間休息。我早餐吃吐司1片、咖啡,中餐和晚餐都吃飯 、菜、蛋,阿嬤禮拜天會帶我去外面吃東西,去餐廳吃東西時,我也沒有趁機多吃一點,因為是他們幫我點餐,我和阿嬤一起分一份。我在106年7月13日體檢時體重是63公斤,到107年1月11日變成57公斤,是因為我吃不夠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 ⑵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甲 每天8點30分起床,因為甲 跟我 睡同一張床,只要我起來他就會跟著起來,我平常大約8、9點起床,起床後甲 要幫我準備早餐和去菜市場,我大約晚 上9點多洗澡,甲 會幫我洗,我大概9點多到10點多睡覺, 我休息,甲 就可以休息了,甲 並沒有吃不飽的情形。台北的麵店是我女兒在顧,我一都大約去3、4次店裡,有時候是早上,有時候是下午,我會在店裡待一個小時以內就離開,我沒有叫甲 要在店裡工作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28至130頁 );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紀錄甲 工作的時間,我如果 身體舒服就晚一點睡,如果身體不舒服就早一點起床,因為甲 都跟我睡同一張床,所以我身體狀況甲 都知道,甲 固 定週日休息,甲 平日吃的東西都跟我一樣。洗碗、煮菜等 工作基本上都是我的工作,但我去的時候,甲 就會說要幫 我,所以我認為甲 做這些事,是出於幫助我,而不是我叫 他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被告乙○○於偵訊時 供稱:我媽媽是很早休息的人,不可能那麼晚才睡,甲 10 點就可以休息了,甲 如果用餐時間有在店裡時,他會吃店 裡的麵,還會自己炒飯,也會吃店裡的雞肉,他吃得飽,因為我媽媽都會買整隻雞,我媽會說分成幾分,甲 就自己煮 來吃,禮拜天的時候,我哥哥還擔心她吃不飽,會把三餐準備好。○○○路的麵店一開始是我媽經營,我媽媽跌倒後就換 我管理,我媽一週來3、4天,每次待大概3、4小時,我媽到店裡時,甲 就會陪她來,我沒有指派甲 什麼工作,只是有時候我在工作時,他會要來幫我,甲 之前有跟我母親說想 學手藝,所以我母親有教她包水餃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31 至132頁、第134頁);於準備程序時稱:基本上我還蠻照顧甲 的,我常常問他狀況可以嗎,如果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跟 我說,我在麵店打掃時,甲 會主動說要來幫我,我並沒有 制止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⑶本案中甲 與被告2人於本案係對立之勞資關係,雙方各執一詞。甲 之指訴有誇大其詞之可能,被告2人之供詞有避重就之可能。故本件需參考第三方之說法,方可釐清。茲說明如下: ①查,證人即同住之房客簡立宗於審理時證稱:我平常上班大概8點出門,晚上8、9點回家,晚上回到家時會遇到丙○○和 甲 ,我不清楚甲 幾點睡覺,但丙○○大約11點多睡覺,甲 假日通常在家休息,至於甲 中間有無出去我就不知道,平 時家中都有放水果、零食,我們有跟她說要吃什麼自己拿,但她只會拿一點點,再叫她拿,她也不會多拿。假日丙○○不 在的時候,他會交代我要料理甲 的三餐,我早上出門,會 先買中餐,及晚上要吃的東西,我晚上回來也會再問她有沒有想吃的。我一週大約切3至4次水果給丙○○和甲 吃,但甲 都意思意思拿一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0頁)。證人即餐廳負責人萬馥嘉於審理時證稱:丙○○與甲 大約一 週來我的餐廳2至3次,我是負責結帳,但不負責點菜,結帳的金額就是2至3人份的錢,因為有時候丙○○的女兒也會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 ②次查,甲 應聘來臺擔任監護工,按其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為 :工資為17,000元及每月加班費以每日566.7元計算,雇主 免費提供適當休息空間及每日免費三餐膳食,休息時間不得低於8小時,每工作7日給予1日休假,若於休假日工作即需 給予加班費,此有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49至51頁),觀諸前述勞動契約提供中文、印尼文相對照,甲 於應聘時即可預料受僱之職務為監護工,其工時僅 限制雇主應提供不得低於8小時之休息時間,及如於休假日 上班雇主應給付每日566.7元加班費等情。再由卷附之現場 蒐證照片可見甲 身著紅色圍裙及頭戴紅色鴨舌帽,並在店 內後方洗手槽區工作、收拾、端送碗盤等情,堪認甲 於受 僱期間,除從事家庭監護工外,仍至被告丙○○所有之米粉店 工作,而從事非家庭監護工之工作。關於甲 每日工時,除 綜合被告2人、甲 及證人簡立宗之證述外,並輔以現場蒐證錄影時間為19時39分至20時44分許,因而推論甲 之工作時 間應起於每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被告丙○○準備早餐,後至 麵店工作並於20至21時許返回住所,後再幫被告丙○○按摩至 晚上11至12時許左右,是甲 休息時間均有超過8小時。 ③末查,依卷附之甲 月領薪資之簽收紀錄,甲 自106年9月起,實際領取之基本薪資為每月17,000元,扣除健保費296元 ,及加計週日加班費每日567元,倘該月為4週時,甲 領薪18,972元;倘該月為5週時,甲 領薪19,539元,此有外傭薪 資明細表及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1頁、第49至51頁);徵諸行政院勞動部於105年9月19日發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我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21,009元,每小 時133元,此有勞動部全球資訊網所附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 整經過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則甲 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工作期間,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雖 略低於上開所訂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標準,然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則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則甲 所領取之薪資亦與該標準相差未幾,尚難認其報酬顯不 相當;況甲 亦自陳居住在被告丙○○住所,毋庸再給付任何 食宿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則甲 前開勞動所 得報酬既未明顯低於前述基本工資標準,且勞動內容亦無顯然不合常情之處,自難遽認甲 有何遭受剝削而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事。 ④至於飲食是否充足部分,甲 表示被告2人有提供三餐,早餐吃吐司1片、咖啡,中餐和晚餐都吃飯、菜、蛋等語,佐以 證人簡立宗之證述可知甲 住處有準備零食、水果,及證人 萬馥嘉之證述亦可知被告2人與甲 至其餐廳用餐時,其用餐金額與人數相當,得認被告2人並非完全不提供或提供與其 工作量顯不相當之飲食。再輔以甲 亦證稱被告丙○○從未開 口說不可以吃太多,其亦未曾向被告2人反應吃不飽,而係 自己認為被告丙○○的表情看起來在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第114頁)。然被告丙○○既未曾向甲 表示不可多吃 ,甲 亦未向被告2人表示自己飲食不足,則實難苛求被告2 人明確知悉甲 應食用何種分量之食物方飽足。 ⒉關於甲 是否處於受監控、行動及通訊不自由而難以求助之認 定: ⑴甲 於警詢時供述:目前居住地點我都無法任意進出,進出都 要丙○○陪同,只有丙○○去臺南的時候會給我鑰匙,乙○○會透 過手機看監視器(見不公開卷第22至23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他們會一週開一次WIFI給我,但是阿嬤會在旁邊聽,其餘時間我都沒辦法跟其他人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15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剛來臺灣時有從印尼帶一隻手機過來,那支手機可以打電話、傳訊息,後來我工作滿1個月的時候 我想要買1支新手機,但是阿嬤不讓我買,後來我是趁阿嬤 去臺南時和店裡的越南人騎腳踏車去買手機,我的手機打給阿嬤是可以的,但是無法打給其他朋友,我感覺有人動過我的手機,我在工作期間,手機都沒有帶在身上。我曾經有打給仲介公司,但打了就斷,或是打了沒人接,打過去有響,但是沒有人接聽,感覺是被別人掛斷的。如果阿嬤去臺南時,他會把鑰匙給我,然後我自己走路去麵店上班,如果阿嬤在臺北,他會騎車載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頁)。證人簡立宗於審理時證稱:丙○○會叫我開網路分享給甲 用,我大概2、3天分享一次,讓甲 可以打電話回家,每次 分享給甲 的時間大概快1小時,甲 會自己找一個角落,在 那邊跟家人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8 頁);證人萬馥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周約會到餐廳用餐2至3次,有時候是丙○○先來,有時候是甲 先來到餐廳等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證人何立仁於審理時證稱: 我先前將自己位於八德路的房子賣給乙○○,在談論房子細節 時,有時候會跟乙○○、丙○○約在附近便利商店談,甲 會陪 丙○○來,但可能丙○○來後,就會叫甲 先自己回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 ⑵由甲 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甲 於工作期間,曾自行從居所地步行至工作地、自行前往餐廳、或自行返回居所地,亦曾與同事自行出外購買手機,且曾主動打電話給仲介公司等情,是甲 之處境並不存在需無時無刻依附在被告2人身邊,甲 並非處於與外界完全隔絕而無法聯繫之脆弱狀態,其當 有相當之求助途徑及機會,顯難認甲 於受雇期間係處於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甲 是否因受有心理強制手 段之約束,違反其意願而提供勞務,亦非無疑。甲 雖又指 訴其手機可能遭他人設定云云。惟查,依卷附甲 手機之通 話紀錄以觀(見不公開卷第121頁),雖有一通電話上顯示 印尼語「panggilan ditolak」,且經告訴代理人註記為「 被設定無法撥出」,然下方之GOOGLE翻譯則顯示「打電話拒絕」,經本院函詢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通話圖示之意,該公司回覆此圖示為當有用戶撥打該手機時,若點選紅色話筒拒絕接聽,則將於來電紀錄出現該圖示,此有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是足認 甲 之手機可自由對外聯繫,且亦有因來電,而遭甲 拒絕接聽之紀錄,其所稱手機遭他人設定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綜上,甲 並不處於受監控、行動及通訊不自由而難 以求助之情。 ⒊關於甲 是否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之認定: 甲 於受雇期間持有手機可對外聯絡,可自行步行至工作地 、餐廳、居所地等情,業認定如前,堪認甲 對外聯繫管道 暢通,自無難以向外求援之情狀可言,且若甲 果真受到不 當待遇,亦可藉通話或上下班途中之機會尋求協助,是甲 是否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有疑義。況被告2人均不諳印尼語,其在電話中求救,被告等人亦無從 知悉,是甲 並非處於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甚 明。至甲 指訴護照及居留證遭被告2人扣留乙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護照及健保卡等物係放在塑膠盒內,該塑膠盒內放被告丙○○的藥品,甲 只要每天幫被告丙○○ 拿藥,就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是關於上開證件究由何人保管,雙方各執一詞,然而,縱令甲 之 護照及健保卡遭被告2人扣留保管,其仍可透過行動電話或 自由其他管道對外聯繫,向家人或主管單位求助,即可脫離與被告2人之僱佣關係。故甲 指述其護照及健保卡遭被告2 人扣留乙情,客觀上尚未達使其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意 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至於被告2人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非法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等情事,則屬違反就業服務法或勞動基準法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殊難執此論以被告2人前述罪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