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慶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慶興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慶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慶興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2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準備左轉建國南路,適鄧凱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即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該路段限速為時 速50公里)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賴慶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鄧凱中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於該路口燈號轉為黃燈時(該路口並無左轉專用燈號)逕自左轉,致鄧凱中於該路口燈號為黃燈時,為閃避賴慶興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緊急煞車,而於到達該路口停止線前即失控滑倒在地,再往前滑行撞及賴慶興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側。嗣鄧凱中經送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15時28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賴慶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慶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左轉時,與被害人鄧凱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停等待轉的時候是綠燈,我是在已經亮黃燈時開始左轉,我從第一線道轉到第三線道時被機車撞到,該機車是從我對向方向過來,我在我的車道剛亮黃燈時看到該機車離路口很遠,我認為該機車應減速並停車,因為黃燈亮了就是警告等一下就紅燈,紅燈時超過停止線就是闖紅燈,我轉過去時就看不到該機車,所以該機車怎麼闖紅燈進入路口撞到我的車,我完全沒有看到,撞到時是紅燈,所以我知道對方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左轉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 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52、193、19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案發現場與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相卷第14至45、50至57、83至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相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2:29:01處,被告之車開始緩慢移動。畫面時間22:29:03處,右上方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在此時可看到被告車輛右前方最左邊有二台自小客車、往右有一台機車,車頭尚在機車停等區附近,往右有另一台機車,車頭所在位置應尚未超過停止線。畫面時間22:29:04~22 :29:05處,被告之車仍在緩慢左轉過程中,右前方星巴克所在之前方行人道處可看到一個人騎著一台UBIKE及右方另 有一站立之行人,但其二人位置均尚未超過路緣之水泥矮柱。畫面時間22:29:07處有撞擊聲,女乘客驚呼。」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該路口處陽光洗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2:14:56處,中間上方之號誌由綠轉黃。畫面時間22:14:58處,被告所駕車輛轉進畫面內。畫面時間22:14:59處,中間上方之號誌由黃轉紅,且可確認當時該機車已在停止線後方倒地,倒地當下機車尚未超越停止線。畫面時間22:15:00處,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路面有火花,並且往前撞上被告所駕車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反面、39至59 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係於該路口燈號為綠燈時即 開始左轉,至該路口燈號轉為黃燈時,仍繼續左轉,嗣於該路口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倒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亦即被害人之機車於未到達該路口停止線前即已倒地,且倒地時該路口燈號始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再往前滑行撞及被告之計程車,堪認被害人騎車行駛時該路口燈號尚為黃燈,惟因被告駕車左轉入該路口,被害人為閃避被告之計程車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滑倒在地,由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時尚未到達該路口停止線及當時該路口燈號始由黃燈轉為紅燈等節,可推認被害人煞車時,該路口燈號尚為黃燈,至被害人失控滑倒後,該路口燈號始轉為紅燈,其後被害人之機車乃繼續滑行通過停止線撞上被告之計程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左轉時及被害人行駛時,該路口燈號既為黃燈,足見被告及被害人當時均有路權,並未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被告雖辯稱:紅燈時超過停止線就是闖紅燈,撞到時是紅燈,是被害人闖紅燈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害人之機車因紅燈而禁止通行,並無路權云云。惟被害人行駛及煞車時,該路口燈號仍為黃燈,其當時自有路權無訛,俟其失控滑倒後,該路口燈號始轉為紅燈,是縱被害人之機車於滑倒後仍繼續滑行,於通過停止線撞上被告之計程車時已為紅燈,然當時被害人既已失控倒地,自難認其於紅燈時仍有繼續「行駛」通過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發現被害人,但他距離我很遠,我覺得他不會撞到我,就在我轉過去時,他就從我右側撞擎過來,在我轉彎處,路燈也很亮,我的視線很清楚;我停等時有看到遠方有機車大燈,但轉彎沒有看到機車,我也不確定是否就是那台機車,但當我停等時,已經是看到很遠距離的,我當下轉過去時,頭如果往右偏應該看得到等語(相卷第5、6頁,偵卷第45頁反面);再由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畫面時間22:29:05處,被害人之機車大燈甚為明亮,且已甚接近該路口,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1頁),核與被告前述左轉前有 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一節相符。則被告於左轉前既已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且當時該路口燈號為黃燈,被告及被害人本均有路權,惟因被害人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自當禮讓被害人先行,然被告卻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仍逕自搶先左轉,使被害人為閃避被告之計程車而緊急煞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 偵卷第38、39頁,原審卷一第126、127頁),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本件車禍係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 ㈤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被害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約1分16秒處,畫面中間偏右方可顯示該公車由 慢至快,此時時速已跳到五字頭,但因為畫面過於模糊,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確切時速。約1分19秒處,有一台機車自畫 面右方出現,由理應與公車車頭平行之位置往前直行超越該公車,此時公車顯示之時速並未跳到六字頭或降至四字頭。約1分19秒起至1分22秒止,該機車出現在行車記錄器畫面以來,確實經過五組車道線。約1分26秒處,前方號誌燈可見 為紅燈。約1分36秒處,本車已停下,右前方之已發生本案 事故。隨後陸續有路人上前查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7、57頁)。可見被害人之機車於3秒行駛至少50公尺,是被害人於案發時之時速約60 公里(3秒行駛50公尺,1小時係3600秒,3600÷3=1200,為5 0公尺之1200倍,50公尺X1200=60000公尺,即60公里),而 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堪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肇致本件車禍,其亦有過失無誤,且前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亦同此認定,惟縱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有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我是在已經亮黃燈時開始左轉,剛亮黃燈時我看到該機車離路口很遠,我認為該機車應減速並停車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左轉駕駛行為係遵守相關交通號誌規範,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號誌紅燈後,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仍維持紅燈8秒,是清道時間 之設計,被告於清道時間駛離路口,屬合法之駕駛行為,被告客觀上已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1.被害人行駛時,該路口燈號為黃燈,被害人當時有路權,業如前述,則當時該路口燈號既尚未轉為紅燈,被害人自有權繼續行駛以通過路口,並無立即減速停車之義務;又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29:05處,被害人之機車大燈甚為明亮,且已接近該路口,畫面時間22:29:07處有撞擊聲,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當時以3秒50公尺之速度行駛 ,即1秒可行駛約17公尺,則倘被害人非為閃避被告之計程 車而緊急煞車,本可繼續以相同速度行駛,而應於該路口燈號轉為紅燈前通過停止線,不致因緊急煞車致無法於燈號轉為紅燈前通過停止線。又參酌被害人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接近路口,顯見其本有於紅燈前穿越路口之打算,若非突見被告駕車左轉,殊無緊急煞車之理。故被害人顯係因被告違規左轉致閃避不及失控倒地,要屬無疑。 2.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先函復:該路口第一時相為和平東路東西向通行暨南北側行人東西向通行64秒(含行人紅燈3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為和平東路東西向(僅建國高架橋下)清道通行6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黃紅燈非同時運作,本路口設計有橋下清道時間,惟黃燈秒數皆為3秒;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尚未進入建國高架橋下)號誌紅燈後,橋下號誌尚運作綠燈以供清道,故西往 東(尚未進入橋下空間)號誌燈亮紅燈後8秒,建國南路北往 南始轉為綠燈等情,有該處106年8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63066750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22頁正反面,下稱函文一);證人李佩洋即函文一之承辦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清道時間就是讓和平東路東西向的車流,還沒有進入橋下的不要進去,已經進去的趕快清出來,函文一的意思是說,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還沒有進入橋下的車子看到紅燈之後,要等8秒鐘,建國南路南北向才會綠燈,但我指的是還沒有進 入橋下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再函復:依民眾提供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內和平東路東往西(建國高架下)方向號誌轉換為黃燈時,建國南路北往南紅燈倒數秒數至少有7秒以上,故可推算號誌預設 第二時相非和平東路東西向清道通行,應為僅和平東路西往東(僅建國高架橋下)清道通行等情,有該處109年2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1682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下稱函文二);證人陳俊宇即函文二之承辦人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們收到陳情,陳情人有來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針對交通號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問李佩洋給的是否正確,我們根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判定李佩洋當初給的時制號誌運作有誤,他調閱的是105年9月當時的簡圖,系統雖然可以調得到,但未必是事發現場的狀況,事發現場的時向狀況應以當時案發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比較正確,(依照你這張公文 來看,你所修正的意思是否是指你用推算的方式認為號誌預設第二時向不是和平東路東往西的清道通行,而是只有和平東路西往東才有清道通行,是否如此)是,(你所謂清道通行是否就是李佩洋公文所稱的橋下號誌尚運作綠燈以供清道,乃是指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而沒有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的意思)是,清道通行是為了讓和平東路西往東已經過了西側路 口,但來不及通過橋下的車輛續進通過東側路口,讓橋下有儲車空間,西往東有清道時間,是為了增加建國南路北往南下橋的車輛左轉有儲車空間,但東往西沒有這個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178至184頁)。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既已以函 文二更正函文一之內容,且函文二所依據案發時被告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較函文一所依據事後由電腦系統中調閱之案發期間號誌運作時相表更為正確,自當以函文二之內容及證人陳俊宇之證述較為可信;而依函文二之內容及證人陳俊宇之證述,可見僅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有清道通行,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並無清道通行,清道通行之設計,係為讓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已過西側路口,但尚未通過橋下之車輛繼續通過東側路口,是被告所行駛之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既無清道通行之設計,辯護人所稱被告係有權於清道時間駛離路口云云,自屬無據。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縱被告左轉時,該路口燈號為黃燈,被告當時有路權,惟因被害人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應禮讓被害人先行,已如前述,被告既有違規,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有選科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為前揭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 為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致死,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輕重失衡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非可取。檢察官、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而被害人正值青年,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失去至親,傷痛難以彌補,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有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計程車駕駛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及被害人超速行駛 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