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文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續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事 實 一、甲○○為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第1屆里長(即現任里長),於 任期將屆滿,因有意連任,而與原為其競選幹部之乙○○均係 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第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該次選舉投票 日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詎甲○○於107年10月31日晚上7時 許前某日時,發現乙○○製作並懸掛印有「月眉鄉親大家好 換種卡贏下重肥 換新換新造福鄉親 里長請選乙○○」等文 字之競選布條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旋即以每條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經由王金章委託泰和 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建信製作印有「大家好!我是月眉出名八卦女 我沒有好的政見哦!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 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 選我的鄉親請三思」等文字之布條(下稱 本案布條),復自107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止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接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地點 乙○○所懸掛上開內容之競選布條上方、下方、左方或右方、 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地點乙○○懸掛印有「月眉里里長候選人 ② 乙○○ 全職服務 用心 骨力 服務月眉 懇請賜票」之競選布 條下方分別懸掛本案布條,用以影射乙○○,並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同見聞該等侮辱之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 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之期間,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懸掛本案布條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在伊製作布條前,告訴人先製作「換種卡贏下重肥」的布條,講伊的父母不好,伊無法忍受,就請伊朋友王金章去製作本案布條,當布條做好後,隔沒幾天告訴人乙○○就製作伊違 反選罷法內容的文宣,這就是選舉的攻防;告訴人雖然曾經幫助過伊,但她不能為了選舉,到處說伊的壞話、攻擊伊,伊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現任里長,於任期將屆滿,因有意競選連任,而與原為其競選幹部之告訴人均係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第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於107年10月31日晚上7時 許前某日時,被告發現告訴人製作並懸掛印有「月眉鄉親大家好 換種卡贏下重肥 換新換新造福鄉親 里長請選乙○○」 等文字之競選布條後,心生不悅,旋即以每條600元之代價 ,經由王金章委託泰和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建信製作本案布條,復自107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 許止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地點告訴人 所懸掛上開內容之競選布條上方、下方、左方或右方、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地點告訴人懸掛印有「月眉里里長候選人 ②乙 ○○ 全職服務 用心 骨力 服務月眉 懇請賜票」之競選布條 下方分別懸掛本案布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選他第15頁反面、16、35至37、62至63頁、第1號選偵續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原審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52、53、85、86、8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 2頁正反面、第1號選偵續卷第29頁、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復經證人王金章、蔡建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38至39頁、選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蔡建信名片等件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4至12、23至31、42至59頁、 選偵卷第21、23至40頁),參酌被告所懸掛本案布條之地點,均有告訴人懸掛之競選布條,兩布條之相關位置為上下、左右,緊緊相鄰,且告訴人懸掛之布條中印有「換種卡贏下重肥,換新換新造福鄉親」等文字,此係閩南語方言,意指與其花重本施加肥料照顧,不如選擇適合之品種種植,效果更佳,以告訴人投身里長選舉之情觀之,告訴人意在傳達選民「換人做做看」之理念,而被告懸掛之本案布條中所稱「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則指若換成品質不佳之品種,更容易夭折,顯見被告在表達其反對告訴人之換人訴求,顯見被告係在回應告訴人所懸掛布條中訴求之內容,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查被告於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第2屆里長競選期間,製作並懸掛上開內容文字之本案布條, 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前開製作並懸掛之本案布條上印有「我沒有好的政見哦!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 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等文字,綜合以觀,意在貶抑同為里長候選人之告訴人沒有好的政見,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即被告,如其當選里長,里民之福祉、權益將會受到影響,有害於月眉里之長久發展,此不屑之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文字無訛,應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遭貶損,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此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辱罵告訴人,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製作「換種卡贏下重肥」的布條,講伊的父母不好,伊無法忍受,才製作本案布條,伊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地點懸掛之布條中雖印有「換種卡贏下重肥,換新換新造福鄉親」等文字,然此係閩南語方言,意指與其花重本施加肥料照顧,不如選擇適合之品種種植,效果更佳,業如前述,並無指述告訴人父母不好之意思,被告認告訴人係在指述其父母不佳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前開製作並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懸掛之本案布條上印有「我沒有好的政見哦!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 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等文字,除貶損同為 里長候選人之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則被告於選舉期間,為拉抬自身聲勢並向里民強調自身方為最適切之候選人,期能打敗競爭對手、贏得選舉而使用前開文字,顯有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懸掛上揭侮辱性之文字,難謂無令告訴人難堪之侮辱犯意。是被告前開辯解,要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於本案布條中固使用「八卦女」之文字。然所謂「八卦」,在我國歷史中最早屬於易經之概念,可代表一切自然現象的動靜狀態,每個卦由三個爻組成,卦有懸掛的意思,代表將各種現象以八種卦之一,一一標示豎立起來以便於觀察,時至今日,「八卦」乙詞尚帶有談論、打聽、揭露他人事情之意涵,諸如專門報導公眾人物言行之報章傳媒,吾人常以「八卦週刊」、「八卦報紙」戲稱,又談論、打聽他人消息者,吾人亦會揶揄此類型之人「很八卦」或「說人八卦」,惟以現今社會觀念觀之,打聽或談論他人事情、消息之行為未必招致負面評價,尤其所談論、打聽之事若攸關公眾利益,或意在知悉、傳達他人善行義舉,更屬被允許或稱讚之事,無可能給予他人負面觀感,足證「八卦女」此一用語不當然使指涉對象之名譽遭受貶損、負面評價,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 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 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 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 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 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 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 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 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自107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之 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懸掛本案布條,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公然侮辱舉動不過為公然侮辱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候選人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竟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接續前往上開地點,懸掛本案布條,用以影射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選民投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王金章、蔡建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之犯行,辯稱:在總統、市長、市議員及里長等選舉都有分派系,不同的派系在選舉期間都會說對方的壞話;在伊製作本案布條前,告訴人先製作印有「換種卡贏下重肥」之布條,講伊的父母不好,伊無法忍受,就請伊朋友王金章去製作本案布條,當本案布條做好後,隔沒幾天告訴人乙○○就製作伊違反選罷法內容的文宣,這就是選舉的攻防,其 實告訴人也有製作類似布條,只是伊沒有提告,伊主觀上沒有加重誹謗或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之犯意云云。 ㈤經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 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⑶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 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13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 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又刑法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誹謗罪, 以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非為真正,且有真實之惡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 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為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現任里長,於任期屆滿,因有意競選連任,而與告訴人均係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第2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該次選舉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乙 節,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85頁),並有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大溪區第0534投(開) 票所投(開)票報告表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頁199),可堪認定。 ⒋又被告自107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 止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前 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在告訴人所懸掛之競選布條上方、下方、左方或右方分別懸掛本案布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之本案布條上所印「大家好!我是月眉出名八卦女我沒有好的政見哦!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 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 選我的鄉親請三思」等文字,均非虛捏具體事 實,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稱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自無從該當刑法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 ⒌再被告在本案布條中所印「我沒有好的政見哦!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 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等文字,係對告訴 人之操守、人品及政見等為評論,並以此反制告訴人所傳達選民「換人做做看」之想法,而同時表達其反對告訴人之換人訴求;又衡酌競選期間,除與選舉相關之公共議題外,候選人之信用、操守、人品、行事風格及為民服務之工作表現等,亦為選民重視並欲了解之事項,以供作為選擇投票對象之依據,除涉及公共利益外,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在本案布條上印有「我沒有好的政見哦!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 換到壞種!麥死會卡快」等文字,核屬 就參選里長之告訴人操守、人品、政見及月眉里里民是否應改選告訴人為里長等可受公評、應受里民監督之公共事務等事項,發表其意見看法,本應受較高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雖被告有貶抑同為里長候選人之告訴人沒有好的政見,只會用奧步抹黑對手即被告,如其當選里長,里民之福祉、權益將會受到影響,有害於月眉里之長久發展之意,而在本案布條上有使用負面批評之語,然此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次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里長選舉所持立場互歧所致。況依卷內事證及本案布條內容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虛捏不實,並不涉及客觀事實有無發生之真偽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言既屬意見評論,復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即難認定有真實惡意,自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具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罪名,固無足採,惟其以被告之言行是對告訴人人格貶抑侮辱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為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前揭 規定,屬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第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因對於告訴 人在里內懸掛之競選布條內容解讀有誤,心生不悅,竟委託友人製作印有前述侮辱文字之本案布條,並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懸掛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誠屬不該,然於民主選舉過程中,參與競選人員彼此攻訐指述所在多有,以我國地方自治機關、民意代表選舉已舉行多年,社會大眾均可知悉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在於爭取多數選民之支持,況容任該言論之提出,更有使社會大眾取得足以判斷審視,進而決定支持對象之詳細資訊,至於該言論是否具有價值,自可藉由不斷之選舉結果反覆論證,若提出該言論之候選人之言論未獲多數大眾支持,該言論即可經由選舉結果自然淘汰,若動輒以刑罰手段處罰介入代替人民自我選擇權利,勢將箝制於該競選期間所有涉及競選相關言論,並以司法處罰手段取代直接民主機制,無助於候選人真實政策或言行之檢視,是本院考量被告犯本件公然侮辱罪之原因與環境,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身為桃園市大溪區 月眉里里長,與告訴人均為桃園市大溪區月眉里第2屆里長 選舉候選人,因對於告訴人在里內懸掛之競選布條內容不滿,心生不悅,竟委託友人製作印有前述侮辱文字之本案布條,並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懸掛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該等侮辱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第323頁〕、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選 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刑罰,勢將箝制於該競選期間所有涉及競選相關言論,並以司法處罰手段取代直接民主機制,無助於候選人真實政策或言行之檢視,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角度而言,考量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原因與環境,衡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已如上述。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惟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