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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斯偉紀凱峰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呈瑋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德俊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詩嵐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英明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90、20891、20892、20893、2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乙○○分別為朋友關係,乙○○亦與丁○○為朋友而有債務關係,並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前甫結識丙○○。「夏哥」與甲○○、乙○○、丁○○、丙○○及其友人戊○○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緣因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要求甲○○幫忙收受自國外寄送、夾藏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應允事成之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報酬,甲○○因貪圖上揭高額報酬而允諾之,再以高額報酬為對價委由乙○○找尋收貨人,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與甲○○、乙○○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於108年5月上旬間某日提供愷他命12袋(共526包,合計淨重24794.29公克,驗餘淨重24792.29公克,純度83.6%,總純質淨重20728.03公克),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馬來西亞將愷他命夾藏在浴鹽貨物包裹內以掩人耳目,以「林宗毅(LIN ZONG YI)」為收件人,另透過亦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哥」之在臺成年男子,預先將30萬元之部分報酬(含作業費)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甲○○,甲○○遂依綽號「夏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填寫運送本案愷他命包裹所需之相關文件後,再於同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陸續從上開報酬中取出總計22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乙○○,委託乙○○繳納報關費用,並負責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報關、聯繫貨運、尋覓收貨人及租賃倉儲等工作,乙○○遂於同年6月底之某日,以20萬元之代價(並以其中10萬元清償丁○○所積欠款項以免除其債務)委由丁○○擔任收貨人,而丁○○雖非確知受託收受之包裹內含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但對於包裹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有所預見,仍因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基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乙○○及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上旬之某日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乙○○,並於同年7月12日至22日間多次與乙○○一同至郵局寄送報關資料、處理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報關事宜,及以乙○○交付之5萬7,000元辦理報關費用匯款之事(報關費用為5萬6,418元及匯費30元),上開愷他命包裹遂於108年7月22日經由不知情之萬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運公司)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惟丁○○於108年7月25日晚間經由乙○○告知已可領貨後,乃反悔而不願出面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乙○○遂聯絡丙○○,並以15萬元之代價請丙○○代為尋找收貨人,丙○○再以10萬元之代價覓得戊○○擔任收貨人,其本人則擔任戊○○與乙○○間之聯繫者,負責向戊○○傳達乙○○之指示,並在旁監看戊○○之行動,丙○○、戊○○均知悉代為收取業已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而私運進口之包裹係從國外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內含愷他命之包裹,因貪圖前揭報酬仍應允之,而與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甲○○、乙○○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翌(26)日轉交乙○○交付之租屋費用2萬元予戊○○並指示戊○○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作為置放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倉儲,再前往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惟因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浴鹽貨物包裹早於108年7月22日,經由不知情之萬運公司人員輸入、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時,即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檢驗,發現夾藏上開愷他命,而由新北市調處人員陪同送貨人員於108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與自稱為「劉先生」之丙○○聯絡,確認送貨地點後按址配送,待戊○○在上開地點收受本案愷他命包裹後,即上前逮捕戊○○、丙○○,戊○○、丙○○乃未完成前揭運輸愷他命、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而未遂;甲○○、乙○○、丁○○則因前揭愷他命管制物品包裹已從國外運輸進入我國地區而完成運輸、進口行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共同指揮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丙○○、戊○○(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4、384至393、435、492至510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55頁,丁○○辯護人爭執甲○○、乙○○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援引為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甲○○、乙○○對於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丙○○、戊○○對於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涉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時,該愷他命包裹已經進口臺灣地區云云,戊○○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愷他命包裹是從國外寄來的,當時丙○○只跟其說該包裹是要從南崁的甲地運送到乙地云云;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乙○○,並與乙○○一同至郵局寄送報關資料、處理本案包裹之報關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其並不清楚本案包裹內會夾藏愷他命,之後已向乙○○表明不願再擔任收貨人云云。

二、經查:

㈠甲○○、乙○○部分:甲○○、乙○○對於其等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790卷第105至108、91至95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70、393頁、本院卷一第314、511至513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丁○○證述提供證件予乙○○及陪同乙○○前往辦理報關事宜、證人即被告丙○○證述介紹戊○○參與本案及依乙○○指示租用房屋、收取包裹、證人即被告戊○○證述依丙○○指示租用房屋及收取包裹等情在卷(見偵22076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偵20790卷第99至101、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並有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聰華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片及派車單、戊○○與丙○○間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108年7月22日中機儀移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移交明細、海關現場查扣照片、新北市調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記錄、扣押物明細表、扣押物照片、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報關資料信封袋影本、切結書、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0790卷第17至19、27至33、43至45、61至79、81至84頁、偵20891卷第55至63頁、偵20892卷第33至38、41至43、45至46、63至80、99至112頁、偵20893卷第45至47、79至10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12袋共計52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794.29公克,驗餘淨重24792.29公克,純度83.6%,總純質淨重20728.0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均可佐甲○○、乙○○前開分別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丙○○、戊○○部分:

⒈丙○○、戊○○就其所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790卷第99至101、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原審卷一第70至71、227、271至272、390、393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88、382、511至513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其2人就108年7月25日晚間因丙○○之介紹而由戊○○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本案愷他命包裹之收貨人,並依丙○○之指示,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置放本案愷他命包裹之倉儲,再以「劉先生」之名義前往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而於搬運包裹之過程中遭查獲等情亦互核相符,且經上開㈠甲○○、乙○○、丁○○各證述在卷,暨如前揭㈠所援引證據資料、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證,亦可佐丙○○、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丙○○直至本院109年6月16日審理時始否認犯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7、161頁),戊○○於本院109年6月16日審理時由辯護人為其辯護,雖就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走私物品未遂部分為認罪之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其前均否認知悉本案愷他命包裹係自國外走私進口。惟查:

⑴按「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同此。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甲○○、乙○○等人以前揭方式於108年7月22日將本案愷他命包裹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則本案愷他命包裹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無誤。

⑵丙○○前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109年5月19日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與甲○○、乙○○等人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均為認罪之陳述,並供承:我是在本案案發前一天認識乙○○,乙○○問我要不要幫他收從國外寄來的貨,從國外寄來15到20的菸,酬勞是15萬元,我跟他說我拒絕做,但我可以幫他找人;我打算轉交戊○○10萬元,我自己收5萬元;乙○○只有說國外,不清楚是哪個國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391至393頁),核與乙○○此部分接觸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893卷第11、53至56頁反面、偵20790卷第93至94頁、聲羈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一第270頁),是丙○○經由乙○○邀約而參與本案犯行時,即已知悉本案愷他命包裹係自國外進口乙節,如該愷他命包裹係合法進口自無可能如上開⒈所述過程,由乙○○以高額報酬臨時找人擔任收貨人,並要求以「劉先生」之他人名義領取包裹,足認丙○○對於本案愷他命包裹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乙節,亦知之甚詳。

⑶丙○○另證稱:乙○○當時找我是跟我說,叫我去收從國外寄來15到20的菸,酬勞也有一併告知我,我當時跟他說我拒絕做,但是我可以幫他找人,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戊○○問他最近有沒有缺錢,戊○○說他有興趣,我就跟戊○○約出來碰面,我把乙○○對我講過的話、告訴我要做的事,及酬勞部分以及是從國外寄來的菸等都轉達給戊○○,沒有遺漏,也有叫戊○○想清楚;我沒有跟戊○○說是哪個國家,因為乙○○跟我說是國外,但我不清楚是哪個國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佐以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25日晚上,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負責送東西,一、二、三級毒品都有可能,送一次可以獲得7萬元,他要我好好想想,因為我最近卡了很多錢,所以他才找上我,晚上11點我打給丙○○並答應他。丙○○在今(26)日上午與我通電話時,有告訴我要簽收的貨品為含有20至25顆的毒品,報酬提高至10萬元,「顆」是一般常見的術語,代表1公斤愷他命,所以20至25顆代表我要接受的貨品內含20至25公斤愷他命毒品等語(見偵20790卷第9、11、116頁、聲羈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87頁),除自國外進口乙節外,餘均與丙○○上開證述相符,亦即丙○○確實將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之風險均詳細告知戊○○並要戊○○仔細考慮後再行回覆,是丙○○明知此風險又貪圖高額報酬,而不願親自涉險,乃覓得戊○○出面擔任收貨人,且丙○○既已告知戊○○包裹內為「顆」代表1公斤愷他命,自無必要隱瞞所收取包裹係國外進口一情。且觀之戊○○經新北市調處人員逮捕後所製作之筆錄,其經調查人員告知所犯罪名亦包括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且與其確認扣案愷他命包裹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檢查發現之數量與內含愷他命等,戊○○均未曾爭執而否認扣案愷他命包裹係從國外運輸進口;嗣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經告知上開罪名後,於辯護人在庭之情形下,亦未曾爭執此節(見偵20790卷第7至15頁、聲羈卷第66至68頁)。再者,丙○○、戊○○係同時遭以現行犯逮捕,亦有其等調查筆錄記載可參,是其2人間更無何供出對方犯行致他方遭追訴之仇恨糾葛。以上各情均可徵丙○○上開證述有將乙○○告知之內容,包括係國外進口等全部轉知戊○○乙節,應屬可信。戊○○先前否認知悉扣案愷他命包裹係由國外進口,辯稱丙○○僅告知係負責由甲地運送至乙地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

⑴本案如上開㈠所認定,丙○○、戊○○於108年7月25日晚間允諾參與時,本案愷他命包裹業已於108年7月22日由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至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亦即其2人對於加入前,甲○○、乙○○,及後述㈢丁○○已經完成之國外輸入國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並無相互利用或補充關係,而有行為之分擔;且承前⒈、⒉所述,並參以戊○○供述:丙○○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再送到另1個地點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亦即丙○○、戊○○主觀上之認知即為扣案愷他命包裹係自國外進口我國境內,而代為出面收受包裹及負責國內地區之運送,此外,尚無證據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承繼而將甲○○、乙○○、丁○○等人先前國外輸入國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而與甲○○、乙○○、丁○○等人就該國外輸入國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聯絡。

⑵惟丙○○、戊○○主觀上既均知悉扣案愷他命包裹係自國外進口我國境內而為走私物品,竟仍允諾由丙○○洽戊○○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作為倉儲及以「劉先生」名義收受本案愷他命包裹而欲負責該愷他命包裹之國內地區運送,顯已著手為國內運送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愷他命包裹業已於108年7月22日時為調查人員查獲而於調查人員掌控之中,自始即屬運輸、運送行為不能完成,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未遂犯,足堪認定。丙○○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非可採。

㈢丁○○部分:

⒈丁○○原積欠乙○○10萬元債務,嗣同意以20萬元之代價(其中1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允諾擔任本案包裹之收貨人,因而於上開時間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乙○○,另於前開期間與乙○○一同至郵局寄送報關資料、處理本案包裹之報關事宜,嗣於108年7月25日晚間,經乙○○告知翌日應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始表示其不願出面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等情,業據丁○○坦承在卷(見偵22076卷第8至10、13至15、88至89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 ,核與甲○○證述由乙○○找人領貨、租倉庫等情,及乙○○證述因丁○○積欠其債務而找丁○○收貨及與其一同處理報關相關事宜,嗣於本案查獲前1天晚上告知丁○○要領貨了,丁○○不要去領就跳車離開等情(見偵20790卷第105至108、92至94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 ,大致相符,復有上開㈠所述之報關資料信封袋影本、切結書、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蒐證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自得先予認定。

⒉而本案愷他命包裹於丁○○拒絕出面領貨後,經乙○○洽丙○○覓得戊○○出面承租房屋、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並為調查人員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情,亦經丙○○、戊○○供述在卷,如前㈡所述,復有前揭㈠所援引證據資料、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丁○○主觀上對於本案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已有所預見,而基於就自國外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甲○○、乙○○等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丁○○供稱:我有欠乙○○10萬元,乙○○主動向我表示錢可以不用還,但要幫他做一件事,報酬有20萬元,因為乙○○一直拜託,我就答應幫忙;我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給乙○○,因為乙○○說收貨需要證件,後來乙○○還帶我到郵局數次,先後寄送包裹及匯款給萬運公司,乙○○在我幫忙收貨前就有跟我說其所收取之貨物是四級的毒品,我有問乙○○這樣幫忙收貨會不會出事,乙○○表示頂多被關3年,但我也無法確認到底要收什麼樣的貨,只大概知道是違法的物品,一級、二級、三級或四級的毒品都有可能等語(見偵22076卷第8至10、88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可見乙○○於委託丁○○提供證件、擔任收送本案愷他命包裹時本已清楚告知丁○○包裹內含有「毒品」,且涉及刑責,丁○○因而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等違法物品,僅是無法確定究竟為何級毒品,則丁○○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物品,顯然有所預見無訛。

⑶丁○○經由乙○○之告知及多次陪同前往郵局以填寫運送資料而知悉係欲進口包裹,且因乙○○告知而知悉包裹內含毒品,並對於可能為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已有所預見,竟仍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乙○○,使乙○○將其證件資料交付甲○○得以填寫相關報關資料以遂行運輸、走私進口之行為,足見其就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甲○○、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以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予乙○○、與乙○○一同至郵局寄送報關資料、處理本案包裹之報關事宜等方式為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以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之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亦堪認定。

⑷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丁○○雖供稱:於其後有向乙○○表明不願出面收取本案愷他命包裹一情(見偵22076卷第9頁),此亦經乙○○證述在卷(見偵20790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惟丁○○提供其身分證件以供乙○○、甲○○等人得以完成本案愷他命包裹運輸進口我國境內之行為,已如前述,雖丁○○其後有向乙○○表明拒絕出面收取包裹之意,然並未有任何行為阻止其他共犯甲○○、乙○○續行原犯罪行為,或有何行為使其他共犯甲○○、乙○○等人無從再延續利用其先前所參與分擔之行為的危險性,此亦為丁○○自陳:我說我還你錢,他叫我去幫他載貨我說不可能,我就說拒絕他,他做什麼不關我的事等語在卷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更何況丁○○於108年7月25日晚間拒絕乙○○有關翌日前往取貨之要求而表明不願出面收取包裹之時,本案愷他命包裹早已於108年7月22日已經進口入關而完成走私、運輸進口,是其於本案愷他命包裹早已自國外運抵我國境內後,始拒絕配合出面領取包裹,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丁○○以:其並不清楚本案包裹內會夾藏愷他命,而且後來已經拒絕配合取貨云云,以及其辯護人以:丁○○雖提供身分證供本案包裹寄送使用,惟其當時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會夾藏愷他命,且丁○○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愷他命之後,即表明不願再擔任收貨人,應無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⑸揆諸前開說明,丁○○就本案自國外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縱屬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即應就本案愷他命包裹已起運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且運輸既遂等全部結果,與其他共犯即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甲○○、乙○○等人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丙○○、戊○○否認運送走私物品、丁○○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持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甲○○、乙○○、丁○○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丙○○、戊○○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犯行分別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⒈甲○○、乙○○、丁○○部分: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此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尚有不同;又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核甲○○、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丙○○、戊○○部分:本案愷他命包裹於108年7月22日進口我國海關時已經新北市調處調查人員查獲,雖丙○○、戊○○仍依乙○○指示由戊○○出面承租房屋以作為倉庫使用以及與物流人員聯繫配送地點而著手運輸、運送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如上開貳之二㈡所述,是核丙○○、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丙○○、戊○○此部分所為(即關於國內運輸愷他命包裹、運送走私物品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而經檢察官、丙○○、戊○○及其等辯護人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57至161頁),爰就丙○○、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起訴之既遂犯行而改認僅成立未遂犯行,並無起訴法條之變更。至丙○○、戊○○被訴與甲○○、乙○○、丁○○等人就本案愷他命包裹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部分行為,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甲○○、乙○○、丁○○與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與甲○○、乙○○、丁○○、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甲○○、乙○○、丁○○、丙○○、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相關物流、快遞人員運輸、運送本件管制、走私物品,為間接正犯。

㈣甲○○、乙○○、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丙○○、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並衡酌其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如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已足堪教化、預防及應報,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丙○○、戊○○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愷他命包裹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偵審自白之減刑(甲○○、乙○○、丙○○、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乙○○、丙○○、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各已坦認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丙○○、戊○○部分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運輸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甲○○、乙○○、丙○○、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為本案犯行,又其等所運輸、走私、運送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0.72803公斤,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丙○○、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與甲○○、乙○○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之情,是甲○○、乙○○、丙○○、戊○○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亦附此說明。

㈨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丙○○、戊○○被訴與甲○○、乙○○、丁○○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與其等共同將本案愷他命包裹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部分,因認丙○○、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丙○○、戊○○係於本案愷他命包裹於108年7月22日運送、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後之108年7月25日晚間始加入而參與本案犯行,對於甲○○、乙○○、丁○○已經完成之國外輸入國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並無相互利用或補充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承繼而將甲○○、乙○○、丁○○等人先前國外輸入國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無從認丙○○、戊○○2人與甲○○、乙○○、丁○○等人就該國外輸入國內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前貳之二㈡⒊所述,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就此部分認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5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丙○○、戊○○2人允諾加入本案犯行時,本案愷他命包裹業已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我國境內,其2人之行為對於自國外輸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並無相互利用或補充關係,而應就其等主觀上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分擔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罪,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其2人與甲○○、乙○○、丁○○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均為共同正犯,即有不當。

⒉依被告等人之供述,本案係因丁○○臨時拒絕出面收取包裹,乙○○始洽丙○○參與,並由丙○○覓得戊○○出面收取本案包裹及後續運輸往他地之行為,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之初即論述被告5人就本案有共同犯意聯絡(第2頁),容有未洽。

⒊原判決於理由之論罪科刑欄㈡認被告5人與綽號「夏哥」、「新哥」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然於事實欄漏未說明綽號「新哥」之人就本案與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尚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

⒋原審依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已將25萬5,000元分予乙○○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認定甲○○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所述與乙○○於原審供述已有不合(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且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互核被告5人之供述及卷附匯款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等,應認甲○○、乙○○、丁○○有如後㈣沒收部分之⒊所述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原審未予釐清各被告實際分受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甲○○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開說明,至其援引其他以為本案量刑之爭執標準,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⒉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否認犯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均無理由,亦如前述;辯護人雖為其主張乙○○在第一次詢問時有供述相關共犯、上游,縱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亦可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惟本案愷他命包裹於108年7月22日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時即已遭調查人員查獲扣案,並聲請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復於過程中對乙○○、丁○○等人進行跟監,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跟監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稽(見偵20892卷第99至112頁、偵22076卷第33至39頁),亦即調查人員早已掌握相關涉案人員甲○○、乙○○、丁○○等人,更於戊○○出面收取愷他命包裹、丙○○在旁監看時當場逮捕,為其2人調查時陳述在卷,縱乙○○於詢問時坦承犯行,並供述相關共犯之行為分擔,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無涉,僅係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的量刑審酌事項,以及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其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亦逾有期徒刑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是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⒊戊○○上訴否認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既遂,及犯私運管制物品為有理由,惟其前否認知悉本案愷他命包裹為國外進口,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均無理由,亦分別如前所述。

⒋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⒌從而,除戊○○前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外,戊○○其他上訴理由,及甲○○、乙○○、丙○○、丁○○所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5人均值青、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走私、運送本案愷他命包裹,且所運輸、運送、走私之第三級毒品之合計淨重高達24多公斤、純度更達83.6%,純質淨重達20.72803公斤,數量之鉅、純度之高,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實屬重大;惟考量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甲○○、乙○○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丙○○、戊○○坦承運輸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甲○○、乙○○始終參與,甲○○更肩負與「夏哥」、「新哥」聯繫之角色,丁○○因積欠乙○○債務而同意參與,惟其提供證件以便利本案愷他命包裹之進口實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而丙○○、戊○○於加入翌日著手收取包裹即為調查人員查獲,參與之情節尚屬輕微,暨甲○○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未滿12歲女兒由父母照顧、曾因精神疾病就醫(參偵20892卷第13頁調查筆錄記載、原審卷一第408至412頁醫療費用收據等、本院卷一第190頁)、乙○○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20893卷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丙○○自陳桃園農工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20891卷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20790卷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丁○○自陳大興工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22076卷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自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5人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手機、編號5所示之沐浴鹽25箱、編號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係被告等人用以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270至27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

⑴甲○○於偵查中供稱前前後後給乙○○15至20萬元等語(見偵20893卷第141頁),參以乙○○所供述:甲○○答應給我20萬元,事前現金分三次每次5萬元給我,已經拿到15萬元;匯運費之前,甲○○拿現金5萬7,000元給我,我拿給丁○○去匯款;2、3天前有拿租屋費用2萬多元給我等情(見偵20893卷第12、17頁)、丁○○供稱:乙○○交給我現金5萬7,000元臨櫃辦理,匯款給萬運公司等詞(見偵22076卷第14頁)、丙○○及戊○○分別供稱:乙○○拿2萬元給丙○○,由丙○○將租金、押金共2萬元交給戊○○去承租房屋,並先給房東2萬元等語(見偵20891卷第10頁、偵20790卷第10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偵22076卷第39頁、偵20790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因參與本案犯行,甲○○實際分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部分應為7萬3,000元(30萬-15萬-5萬7,000-2萬=7萬3,000)。

⑵丁○○否認自乙○○處獲取本案任何報酬,並稱:先前積欠乙○○10萬元業已於本案案發後歸還予持其簽署之本票而來討債之乙○○哥哥與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至468頁),並提出所取回之本票影本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秩字第154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4-1頁、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乙○○雖否認知悉其兄長持本票前往向丁○○索討債務一事,然其亦供稱:我並沒有將原來答應給丁○○的錢交給丁○○,而是將甲○○給我的錢拿去還給債權人,因為丁○○向我借的10萬元,是我向哥哥的朋友借的,剩下10萬元也沒有給丁○○,因為丁○○說他不做了,所以我才去找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是乙○○既未曾實際交付報酬予丁○○,而所述代丁○○償還所積欠債務而免除丁○○清償債務之利益,亦無相關證據可佐,然丁○○所辯關於積欠乙○○10萬元款項已經歸還乙節,則有前開本票影本及裁定可參,是認丁○○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則依前開⑴所述,乙○○自甲○○處取得除報關、租屋費用以外之15萬元,應係乙○○因犯本罪實際分受之報酬。

⑶再參以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匯款項為5萬6,418元、匯費30元,則丁○○於負責報關款項匯付之行為分擔中則實際分受有552元之犯罪所得(5萬7,000-5萬6,418-30=552)。

⑷是甲○○、乙○○、丁○○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丙○○、戊○○雖分別約定以前揭報酬為代價參與本案犯行,惟其等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乙節,業經其等及乙○○一致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271至272頁),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綽號「夏哥」之人交付甲○○用以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且甲○○供稱該門號連同先前使用之手機已經遺失(見偵20892卷第15頁),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2袋(共526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合計淨重24794.29公克,驗餘淨重24792.29公克,純度83.6%,總純質淨重20728.0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 2 SAMSUNG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 自甲○○處扣得(見偵20892卷第73頁) 3 OPPO手機1支 自乙○○處扣得(見偵20893卷第87頁) 4 iPHONE手機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自丙○○處扣得(見偵20891卷第61頁) 5 沐浴鹽25箱 自戊○○處扣得(見偵20790卷第69頁) 6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自戊○○處扣得(見偵20790卷第69頁) 7 iPHONE7 手機1 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自戊○○處扣得(見偵20790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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