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成係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下稱立成公司)代表人, 石育禎係告訴人緯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下稱緯統公司)之代表人。告訴人緯統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間,承攬立成公司之「105年度亞太電信機房 設施綜合維修及拆遷建工程」及「承攬亞太電信592站4G基 地台建置工程」,雙方並簽立上開工程合約書,告訴人緯統公司依約交付立成公司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萬8,980元及138萬1,252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作為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立授權書授權立成公司於緯統公司未履行上述合約時,得自行填寫上開銀行本票到期日後存入銀行兌現。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緯統公司均依約履行上開工程,且僅授權於告訴人緯統公司未履行上開合約時可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14時許,在上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 到期日為106年1月23日後,持向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託收,石育禎知悉後,旋於翌(3)日辦理本票撤銷委託擔當付 款。嗣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上開本票退票資訊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石育禎之證述、緯統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及被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影本各2紙、授權書2份、退票登記簿、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網公司)107年12月22 日富鴻網字第1070094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1份及該案電子卷證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契約有提到立成公司在緯統公司違約的情況下,有權利填寫去兌現本票,我認為緯統公司有違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立成公司之代表人,石育禎係緯統公司之代表人,緯統公司於上開時間,承攬立成公司上開工程,雙方簽立「105年 度亞太電信機房設施綜合維修及拆遷建案合約」及「105年度 亞太電信592站4G基地台建置工程合約」,並由緯統公司簽發 票據號碼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09 萬8,980元及138萬1,252元之本票2紙(均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作為履約保證本票,同時簽立授權書各1份,授權書記載緯 統公司所開具上開109萬8,980元、138萬1,252元本票,到期日期空白,茲授權立成公司於立授權書人緯統公司未履行本合約時,得自行填寫上開本票到期日期後存入銀行兌現,緯統公司絕無異議,被告嗣於上開本票2紙填載到期日為106年1月23日 後於106年1月25日存入銀行欲兌現,經銀行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由於同日退票,被告乃再於上開本票2紙填載發票日106年1月23日後,持向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託收,石育禎知 悉後,旋於同年2月3日辦理本票撤銷委託擔當付款,上開本票因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石育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緯統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授權書(見偵卷第23、24頁)、被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影本各2紙(見偵卷第26頁)、合約書(見偵卷第47至54頁、第56至64頁)、台灣土地銀行退票登記簿(見偵卷第24之1頁)、本票撤銷委託擔當付款通知書(見偵卷第25、25之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緯統公司就上開「105年度亞太電信機房設施綜合維修及拆遷建 案合約」及「105年度亞太電信592站4G基地台建置工程合約」,是否有未履行合約、違約之情,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雖各執一詞,爭執甚烈,然觀緯統公司於105年11月13日聲明:「緣立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緯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簽立以下兩份合約:1.105年度亞太電信592站4G基地台建置工程2.105年度亞太電信機房設施綜合維修及拆 遷建設工程 因甲方未依合約支付乙方應付之完工款已導致嚴 重影響乙方公司運作,乙方不得不做出以下決定及聲明並以書面告知甲方:1.新派工:即日起不接受甲方任何新派工,待甲方回覆合約責任付款時機後裁定復工機制。2.已派工:因甲方因素而未施工者,待甲方因素解決後再進場施工。3.已施工:依合約精神應履行的責任完成工作」,有緯統公司105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暨附件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40頁),可見被告於填寫提示上開本票前,立成公司與緯統公司間就上開2合約之履行事宜確有發生爭議,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 認為緯統公司未依約履行始填載上開本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主觀上既認緯統公司未依約履行,而上開授權書(見偵卷第23、24頁)復記載緯統公司所開具上開109萬8,980元、138 萬1,252元本票,到期日期空白,茲授權立成公司於立授權書 人緯統公司未履行本合約時,得自行填寫上開本票到期「日期」後「存入銀行兌現」,緯統公司絕無異議之旨,公訴意旨主張上開授權書僅授權被告可填載「到期日」,固非無據,然細觀上開授權書內容,雖使用「到期日期」用語,惟依該授權書前後文及完整語意,一般人望之均可能理解為緯統公司授權立成公司得自行將上開空白日期之本票填寫完整後存入銀行使之兌現,被告同上理解,因之主觀上自認為基於上開授權書,其已獲得緯統公司授權,得填載系爭本票2紙上之空白日期欄, 以順利將本票存入銀行兌現,尚屬與常情無悖,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填載上開本票發票日時,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舉被告係經銀行以「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由於106年 1月25日退票後,始於上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顯見被告明知 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可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却仍恣意擅自填載「發票日」持向銀行託收,顯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云云,惟上開106年1月25日退票之事實僅足證明被告106年2月2日行為時知悉其前次存入本票時本票記載未臻完整 ,不足以動搖被告基於授權書上開記載內容而產生之認知,並不影響前揭對被告行為時主觀認知之認定,尚難以此節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㈤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其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公司多年,商業經驗豐富,對於所欲簽訂之契約,理應有仔細查核與原協議之內容是否完全相符無誤後,始會與對造方完成簽約之行為與態度,以確實保障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授權書僅載明立成公司於告訴人未履行本合約書,得自行填寫「到期日期」後存入銀行兌現,告訴人公司絕無異議等語,並未授權被告可擅自填載「發票日」,白紙黑字非常明確,亦為被告所接受,否則其應會要求告訴人公司修正補充給予授權填載「發票日」,或者因與原協議之內容不合而根本簽不成系爭本契約;系爭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之「發票日」事項而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乃於退票後,明知並未另行徵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再於106年2月2日14時許,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託收,惟因土地銀行士林分行通知告訴人公司撤銷付款委託,被告始未能以此方式詐領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得逞,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可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却仍恣意擅自填載「發票日」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託收,顯已逾越本人之授權範圍,即難謂其主、客觀上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系爭本票金額不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亦不宜以推測之方式認緯統公司於交付系爭本票時有隱含之授權意思;證人石育禎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發票日沒有填上是小姐的疏忽等語,惟不論是有意疏漏或是無意疏漏,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不在授權書之授權填載範圍內,自當以白紙黑字之授權書內容為據;緯統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未完成工程及立成公司亦無遭受業主罰款之情事(事實及理由請參「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則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二 項:「如因乙方(指告訴人)之因素不能履行本合約,致發生各 項罰款及賠償款時,甲方(指立成公司)將乙方供擔保之本票提示兌現…,作為違約罰金及賠償之用…」有關履約保証金之規定 ,因條件未成就,亦無被告得主張告訴人未履約完成工程及違約罰款而能提示系爭本票之任何理由存在,故在爭議未釐清之前,被告是否得以告訴人違約為藉口,而擅自以逾越本人授權範圍之方式,填載「到期日期」、「發票日」提示兌領系爭本票之金額,顯非無疑,亦非正當權利之行使。矧於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一分一毫工程款予告訴人之情況下,究竟是何人違約,不言可喩,則被告是否可隨意主張有權提示系爭本票,殊堪質疑,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在客觀上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然依卷附緯統公司授權書、聲明書等客觀證據,被告因主觀上自認有權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並非完全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難遽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至民事上告訴人緯統公司究竟有無未履行此二合約之情、被告究竟有無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權利、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與刑事案件能否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係屬二事,原審於調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石育禎歷次證述、卷內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