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雅清、郭淑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雅清 被 告 郭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萍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擔任自訴 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中港分公司經理,負責綜理店務、招攬客戶,銷售產品及課程,並應配合自訴人整體行銷計畫,包括課程、產品之定價、規格及抵充方式,及依照自訴人制定之締約流程,於每筆交易依規定開立憑證並據實將交易明細鍵入電腦系統。詎料,被告於101至105年間,未依自訴人之定價及與客戶之正式締約流程,偽造自訴人產品、課程、醫療點數明細表,並盜蓋「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分店圓戳章、「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統一發票章於上開明細表上予客戶潘思穎,偽以自訴人公司公司名義銷售高價商品及課程,進而向潘思穎收取商品及課程之價款,然該等銷售金額均未實際繳付自訴人,並自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又在自訴人未收取相關款項之情形下,指示自訴人中港分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美容師為潘思穎提供服務,致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未收取代價卻須提供服務之營業利益損害並增加營業成本共計新臺幣(下同)1,522萬1,292元之損害,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42條背信罪嫌;另被告曾於103年間以每組120萬元之 價格,向潘思穎銷售每組定價39萬8千元之「不老肌因密碼 療程(1年期)」,計4組,然被告亦將向潘思穎收取之48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自訴人,自屬業務侵占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之背信罪 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地、住所地、居所地均在臺中市,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乃至於持以向客戶潘思穎行使之行為,於行為完成之際即生偽造、盜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且均應係被告在自訴人中港分公司向潘思穎銷售時所為,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自訴人所指被告贈送客戶自訴人未授權同意之產品,致自訴人須額外增加服務客戶之負擔,因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係在中港分公司所為,所造成額外提供客戶服務之結果,亦係由自訴人中港分公司之員工在中港分公司為之,難認其犯罪之結果地在原審轄區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一旦完成侵占行為即已成罪,不待結果之發生,縱如自訴人所指,被告向潘思穎收取銷售產品及課程之款項後,未交付予自訴人公司,而侵占入己,於被告將其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際,該罪即已構成,而與該等款項最終應否歸屬於自訴人無涉。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惟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已聲明如本案無管轄權應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有管轄權法院管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擔任自訴人公司中港分公司之經理,然該分公司不具獨立法人格、亦無獨立財務,凡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均須繳回自訴人公司或存入自訴人公司銀行帳戶,超過1萬元者,另應將存款憑條等交易明細傳真回自訴 人公司,被告因違背任務而侵占之財產屬於自訴人公司所有,自訴人公司並因此受有損害,該背信行為犯罪結果地當然為自訴人公司設址處即臺北市,被告所犯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結果發生地均在自訴人公司即臺北市,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縱認部分自訴事實未位於原審法院管轄範圍,然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審法院仍得合併管轄,原審遽認本件之犯罪地非在其管轄區域,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尚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無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另有明定。 五、經查: ㈠本案於109年1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 中市○○區市○路0號即臺中○○○○○○○○○(按係108年8月2日遷入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按,原判決誤為臺中市○○區○○路○○○村0○0號),依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刑 事自訴狀之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且被告係自100年7月5日起擔任自訴人中港分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店經理,而被告於原審提 出之刑事辯護㈠狀亦自陳其住居地為臺中市,足見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生活工作地均在臺中市,並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甚明。自訴人雖主張犯罪地應包含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造成自訴人公司銷售紀錄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向客戶潘思穎收費卻侵占入己,未交付公司,亦係對自訴人公司造成損害,又被告私下承諾自訴人所未授權之事,例如贈送客戶自訴人未授權同意之產品,致自訴人須額外增加服務客戶之負擔,亦係對自訴人造成損害,故原審法院為犯罪之結果地而有管轄權云云。然依自訴人所指自訴事實,被告偽造自訴人產品、課程、醫療點數明細表,及盜蓋「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分店圓戳章、「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統一發票章於上開明細表,乃至於持以向客戶潘思穎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於偽造、盜用、提出行使等行為完成之際,即生偽造、盜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結果,且偽造文書罪係行為犯,僅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不以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被告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被告在中港分公司向潘思穎銷售時所為,是其犯罪地係在中港分公司。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見),亦即完成侵占行為即已成罪,而不待結果之發生,是縱如自訴人所指,被告向潘思穎收取銷售產品及課程之款項後,未交付予自訴人中港分公司,而侵占入己,於被告將其持有之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際,該罪即已構成,與該等款項最終應否歸屬於自訴人無涉,此部分侵占行為之犯罪地亦係在中港分公司。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結果犯,以其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屬結果犯之背信罪行為態樣而言,應以其從事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定財產」所在地,認定其犯罪地,依自訴意旨,被告係未收取相對應代價即對客戶提供服務而犯背信罪,然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地仍係在中港分公司,因而須使用公司商品及提供員工勞務之特定財產所在地,亦在自訴人中港分公司內由中港分公司之員工提供,是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中港分公司,難認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 ㈡自訴人上訴指稱中港分公司僅係分支機構,無獨立法人格,客戶繳交款項最後均歸自訴人總公司,受有損害者為自訴人公司,被告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背信之法律效果皆歸屬於自訴人公司,故犯罪結果發生地均應在自訴人公司即臺北市,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被告若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行為,自訴人公司係實際受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損害之被害人,固無疑義,但不能將自訴人因犯罪而受害之結果,逕解釋為自訴人所在地即為「犯罪結果地」,亦即被害人財產減少或未如預期增加,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係屬二事,無法相提並論,若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僅因被害人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結果,即認為其住居所、事務所或設立地均屬所謂犯罪結果地,實屬不當擴張管轄範圍,恐有失之過寬的流弊,亦顯與法律規範管轄制度之意旨有違,上訴意旨主張犯罪結果發生地均在自訴人公司即臺北市,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自訴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屬於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原審法院仍得合併管轄,自有管轄權云云,惟該條項規定係指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惟本案自訴人自訴之犯罪,其犯罪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未有任何管轄權,且亦非數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情形,自訴人就此容有誤會。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35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自訴人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