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家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882、88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45號、106年度 偵字第2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及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罪(含沒收)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3 年5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王欽明(檢察官另行聲請簡判)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經不知情記帳業者蔡妘卉(原名蔡佳利)認識張家興後,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1 月間,欲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增資泰億公司,竟與金主 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泰億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王欽明於103 年1 月2 日前往臺企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戶名泰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由張家興自其所有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母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3 年1 月3 日分別提領800 萬元、4,700萬元後,以王欽 明及不知情黃杰緒、余文杰、林建榮名義各匯款1,375 萬元至泰億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股東王欽明、黃杰緒、余文杰、林建榮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泰億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5,5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臺企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張家興並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王欽明再製作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泰億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1 月7 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泰億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泰億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泰億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邱淡��(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 樓之苗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可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5 月間,欲以資本額2,000 萬元增資苗可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苗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增資股款,仍由邱淡��於103 年5 月21日前往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戶名 苗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張家興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張家興或其指派之人自其母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3年5月22日提領2,000 萬元後,以邱淡��及不知情張雅惠、 黃美華、邱志遠之名義分別匯款9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1,040 萬元至苗可公司上開帳戶內,作為股東邱淡��、張 雅惠、黃美華、邱志遠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裕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苗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家興旋於翌(23)日將上開2,000 萬元匯回前開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張家興並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邱淡� �再製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連同上開苗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103 年5 月30日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苗可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苗可公司案卷內,而核准苗可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㈢蕭維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新世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2 年10月間,欲以資本額4,000 萬元設立新世代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新世代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蕭維彰於102 年10月14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戶名新世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士,透過該記帳士向金主張家興聯絡,由張家興於102 年10月28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4,000 萬元後,利用蕭維彰及新時代公司其餘不知情之股東黃子倫、莊勝峰、林志航4 人之名義匯款至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新世代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不詳記帳士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新世代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新世代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耀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新世代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12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蕭維彰卻早於同年10月29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還4,000 萬元至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張家興並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 ㈣黃品君(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成立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2 月間,欲以資本額4,000 萬元設立中友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中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黃品君於103 年2 月12日至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立戶名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士,再輾轉由張家興於103 年3 月4 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4000萬元後,利用黃品君之名義匯款至中友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中友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不詳記帳士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秀珠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中友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中友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周發及陳耀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中友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4 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黃品君卻早於同年3 月5 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還4,000萬元 至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張家興並因而獲得5千 元之報酬。 ㈤吳英男(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 段000 ○0 號1 樓燦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 年3 月間,欲以資本額4,000 萬元設立燦星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燦星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吳英男先於103 年4 月1 日至聯邦銀行台中分行開立戶名燦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記帳士莊靜琪,再輾轉由張家興於103 年4 月10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4,000 萬元後,利用吳英男及燦星公司其餘不知情之股東洪榮彬、黃宜蓁及譚陳雪玉4 人之名義匯款至上開籌備處帳戶內,作為燦星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莊靜琪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附不實之燦星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燦星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存摺影本、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燦星公司之設立登 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7 月3 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吳英男卻早於同年4 月11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還4,000 萬元至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張家興並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 ㈥李雲光(檢察官另行起訴)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2 年12月間,欲以資本額4,000 萬元設立環球保全公司,竟與金主張家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環球保全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公司設立股款,仍由不知情之張克禮於102 年12月26日至聯邦銀行民權分行開立戶名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由李雲光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利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士,再輾轉由張家興於103 年1 月2 日自楊載牧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提領4,000 萬元後,利用李雲光及環球保全公司其餘不知情股東張克禮、吳發隆、游建禾、王台德、鄭稜澐(原名鄭文怡)、王劍涵7 人之名義匯款至上開籌備處帳戶,作為環球保全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 不詳記帳士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小雯於同日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李雲光並在業務上掌管之環球保全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記載前述不實之內容,連同上開環球保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環球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3 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而環球保全公司卻早於同年1 月3 日,即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匯還4,000 萬元至楊載牧臺企銀行帳戶中,張家興並因而獲得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家興及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75-9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75、92、93、94、95、97、9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楊載牧(基調新一卷第88-8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1 3至439頁)、證人即辦理泰億公司資本額簽證會計師李順景(偵21930卷二第369頁)、證人即泰億公司負責人王欽明(基調精一卷第118反面-120頁、偵21930卷一第13-14頁、本 院卷㈡第413至439頁)、證人即辦理泰億公司增資之會計蔡妘卉(偵21930卷二第23至25頁、第57-59頁)、證人即苗可公司負責人邱淡��(基調精一卷第193反面-195頁、偵21930 卷一第364頁)、證人即辦理苗可公司資本額簽證之記帳士 曾裕(偵21930卷二第368頁)、證人即新世代公司負責人蕭維章(基調新一卷第1頁反面-2頁反面、偵21742卷第8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225至274頁)、證人即新世代公司總經理黃 子倫(偵21742卷第130頁反面)、證人即處理燦星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會計師助理莊靜琪(基調新一卷第91-95頁、偵 21742卷第124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225至274頁)、證人即中友 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黃品君(基調新一卷第24頁反面-26頁 、基調新一卷第32頁正反面、偵21742卷第73頁反面-74頁、本院卷㈡第225至274頁)、證人即燦星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吳 英男(偵21742卷第54-55頁反面、偵21742卷第117頁反面-118頁、本院卷㈡第225至274頁)、證人即環球亞洲物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王台德(基調新一卷第44頁反面-46 頁、偵21742卷第181-192頁、偵21742卷第84頁反面-85頁、偵21742卷第166頁反面)、證人即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張克禮(基調新一卷第47-49頁、偵21742卷第123頁反 面-124頁、偵21742卷第165-167頁)、證人即環球亞洲、環球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雲光(偵21742卷第175頁反面-176頁、偵21742卷第181-192頁、偵21742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偵21742卷第166頁正反面)、證人即環球亞洲、環球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稜雲(偵21742卷第176頁、偵21742卷 第181-192頁)、證人即代辦中友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周 發(基調新一卷第96頁正反面、基調新一卷第102-103頁反 面)、證人即新世代公司、中友公司設立登記委託代辦人陳耀燦(基調新一卷第106-107頁反面)、證人即周發之配偶 黃麗芬(基調新一卷第133頁正反面)、證人即製作新世代 公司、中友公司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陳秀珠(基調新一卷第136頁反面-138頁、偵21742卷第118頁反面)、證人即辦理 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陳小雯(基調新一卷第151-154頁、偵21742 卷第165 頁反面-166頁)、證人即臺企銀行雙和分行理財專員呂依凌(基調精四第6-8頁反面、偵21930卷二第301-302頁、本院卷㈠第497-504頁)、證人即環球保全公司經理潘葳睿(偵21742卷第265-266頁)證述明確,且有泰億公司之臺企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股東林建榮等4 人存摺存款憑條4 紙、臺企銀行之泰億公司取款憑條及楊載牧存款憑條(基調精一卷第121 至126頁,同基調精三卷第68頁、71至73頁)、公司基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泰億公司臺企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企銀行櫃員序時帳(基調精二卷第183 至193 頁)、自楊載牧臺企銀帳戶分別提領800 萬、4700萬元之取款憑條(基調精三卷第70頁),王欽明106 年6 月12日手寫陳述、泰億公司匯款予蔡佳利之匯款條(基調精三卷第222至223頁)、泰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基調精三卷第244頁)、泰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6 偵21930 卷二第205至209頁)、苗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傳票7 紙(基調精一卷第199 至204 頁,同基調精三卷第174至179頁)、新北市政府核准函、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苗可公司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委託書(基調精二卷第316至331頁)苗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基調精三卷第260頁)、楊載牧在臺企銀行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基調精三卷第198頁)、楊載牧在臺 企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基調 精三卷第199至203頁)、楊載牧在臺企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基調精三卷第204至205頁) 、楊載牧在聯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基調精三卷第206頁)、楊載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基調精三卷第207至219頁)、楊載牧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基調精三卷第220頁)、新北地檢署103 偵26369 號起訴書〈張家興等人違反公司法〉、新北地院104 審簡2061刑事簡易判決(106 偵21930卷一第239 至293 頁、第295 至336 頁,同基調新二卷第165至169頁反)、宜蘭地檢署106 偵1416起訴書〈張家興等違反公司法〉(106 偵21930 卷二第127 至133 頁)、聯邦銀行108年2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7309號函 暨開戶資料、聯業管(集)字第108年2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函 暨開戶資料、臺企銀行雙和分行108年2月13日108雙和調字 第3號函暨開戶資料(106偵21930卷二第321至344頁)、新 世代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楊載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維彰、黃子倫、莊勝峰、林志航等5 人之匯款傳票照片(基調新一卷第4 至8頁)、新世代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傳票照 片(基調新一卷第9 至12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新世代公司籌備處蕭維彰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委託書(基調新一卷第112 至120)授權書〈授權陳耀燦代辦〉、新世代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基調新一卷第139至142頁)、中友公司在聯邦銀行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楊載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品君之轉帳傳票照片、中友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傳票照片4 張(基調新一卷第27至31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委託書、中友公司籌備處黃品君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基調新一卷第98至101 頁)、授權書〈授權陳耀燦辦理〉(基調新一 卷第105、110至111、144 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友公司籌備處黃品君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委託書(基調新一卷第123、128 、129 、146至47頁)中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基調新一卷第145頁)、環球保全公司聯邦銀行之基本資 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楊載牧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台德、吳發隆、李雲光、王劍涵、張克禮、鄭文怡、游建禾等8人之轉帳傳票照片、環球保全公司籌備 處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傳票(基調新一卷第51至59頁)、環球亞洲公司董事長王台德與會計師陳小雯電話談話紀錄(基調新一卷第155至15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36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簡字第2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基調新世代卷二第165至169頁反頁、106偵21930卷一第239至294頁、第295至336頁)、新世代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負債表、委任書、新世代公司籌備處蕭維彰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變更登記表(基調新二卷第1至13頁) 、新世代公司在聯邦銀行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楊載牧之聯邦銀行帳戶、蕭維彰等人之匯款傳票照片、新世代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漲處匯款傳票照片(基調新二卷第90至98頁)、新世代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基調新二卷第155 、157頁)、中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 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中友公司籌備處黃品君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變更登記表(基調新二卷第24至36頁)、中友公司在聯邦銀行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楊載牧之聯邦銀行帳戶傳票、黃品君之匯款傳票照片、新世代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籌備處匯款傳票照片(基調新二卷第103 至107 頁)、燦星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燦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存款存餘額證明書(基調新二卷第24至59頁)、燦星公司在聯邦銀行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楊載牧之聯邦銀行帳戶傳票、匯款傳票、燦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處匯款傳票(基調新二卷第113至120頁)、燦星公司之基本資料(基調新二卷第159頁)、委託書〈 委託惠誠記帳士事務所〉(基調新二卷第163 頁)、環球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張克禮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委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調新二卷第73至89頁、第160頁)、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聯邦銀行的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明細表、楊載牧之聯邦銀行帳戶傳票、匯款傳票、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處匯款傳票(基調新二卷第125 至133 頁、第160頁)、楊載牧在聯邦銀行之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基調新二卷第134至148頁)楊載牧在臺企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基調新二卷第149至154頁)、王台德民事起訴狀所附匯款申請書5 張及存款憑條7 張(基調新二卷第177至184頁)、燦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中檢偵21742卷第56頁)、 燦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中檢偵21742 卷第57-62頁)、楊載牧之聯 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英男、洪崇彬、黃宜臻、譚陳雪玉等5 人之轉帳傳票5 張(中檢偵21742 卷第63-65、66-69頁)、燦星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傳票(中檢偵21742 卷第66頁)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檢偵21742 卷第69至70頁)、環球保全公司籌備處張克禮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檢偵21742卷第90至91頁)、楊載牧 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台德、吳發隆、李雲光、王劍涵、張克禮、鄭文怡、游建禾等8 人之轉帳傳票(中檢偵21742卷第92至95頁)、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續字第342號起訴書〈李雲光、鄭稜雲〉(中檢偵21742卷第98至106頁 )、李雲光刑事答辯狀所附切結聲明書、環球亞洲公司股東往來- 李雲光、鄭稜澐股金明細表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拋棄切結書(中檢偵21742卷第110頁、第111至112頁、第113 頁)、李雲光、鄭稜澐之另案臺中地院106 訴803 刑事一般卷宗相關資料(含張克禮之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中檢偵21742 卷第173-245 頁反正反)、臺中地檢署102 偵25289 、103 偵2673不起訴處分書〈張克禮、李雲光〉 (中檢偵21742卷第268-270頁)、臺中地檢署103 偵29285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偵21742卷第271-275頁)、臺灣中小企銀匯款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中檢偵21742卷第156至159 頁)、臺中地檢署106 偵21742 追加起訴書〈李雲光〉(中檢 偵21742 卷第279至281頁)、臺中地檢署106 偵21742 緩起訴處分書〈蕭維彰、黃品君、吳英男、莊靜琪等〉(中檢偵21 742 卷第282-286 頁)、臺中地院106 偵21742 不起訴處分書〈王台德、張克禮〉(中檢偵21742 卷第287-289 頁)、新 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37 號起訴書、新北地院103年 度審簡字第3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張家興等人〉(107偵15845 卷第5至13頁、第15至3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1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7偵15845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起訴書〈李雲光、鄭稜澐〉(107偵15845卷第49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42 號不起訴處分書〈王台德、張克禮、黃子倫〉(107偵15845卷第73至77頁)、楊載牧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偵15845卷第79至83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 字第12號定執行刑裁定〈張家興〉(107偵15845卷第85至8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64 號起訴書(107偵15845卷第89至97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城簡字第148 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偵15845卷第103至105、99至102 頁)、新世代公司、啟盛公司、中友公司、鉅聚公司、環球保全公司、環球亞洲公司、燦星公司之公司資料(原審卷第64-1至64-8頁=108訴883卷第56-1至56-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12、2117號李雲光之刑事判決( 本院卷㈡第289 至314 頁)、臺中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42 號王台德、張克禮、黃子倫之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㈡第315 至320 頁)、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1742 號蕭維彰、黃信銓、黃品君、鄭亦茹、吳英男、莊靜琪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㈡第321至329頁)、新北地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劉一靚〉 (本院卷㈡第399 至40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與泰億公司、苗可公司、新世代公司、中友公司、燦星公司登記負責人共犯上開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㈡、㈢ 、㈣、㈤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⒊末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與上述5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開設或增資而製作虛假金流,並使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等會計資料,再由各該公司負責人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各該負責人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不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共5罪)。 ㈡被告與環球保全公司實際負責人共犯上開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另環球保全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克禮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742號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 ⒈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後之本文(107年11月1 日施行)明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而該規定在修正以前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 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修法後擴大適用「實 質董事」規定的公司類型,並使得商業會計法規範的商業負責人範圍有所擴大,應進行新舊法比較。 ⒉環球保全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李雲光與被告行為後既有上述公司法的修正,而修正後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李雲光及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本文修正前的規定。從而李雲光並非公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然李雲光既環球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應認李雲光為刑法第215 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的會計及章程資料正確的義務。被告與李雲光,為公司開設而製作虛假金流,並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不實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再由李雲光出具不實會計及章程文件辦理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就環球保全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李雲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文書,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該另外論罪。 ⒊被告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被告與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李雲光間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無庸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被告與李雲光所為,目的係為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自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應該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揭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共5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時間及每次匯款的資金範圍均可以明白區辨,且因虛設資本而成立的6間公司完全 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別處罰。另如非被告提供資金或協助,王欽明等人將無法成立或增資公司,被告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未較低,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理由 ㈠撤銷理由:⒈原判決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被告就所犯之前揭數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患有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㈢第31頁),兼衡其犯案動機、目的尚無重大惡意,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7月、8月有期徒刑,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稍嫌過重,將使被告無法受有得易科罰金之優惠。原審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⒉原審依被告所述,以月息0.5%出借1 天的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就泰億公司、苗可公司、新世代公司、中友公司、燦星公司、環球保全公司,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9,167 元(2億3,500 萬元×0.5%÷30≒3萬9, 167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泰億公司、苗可公司、新世代公司、中友公司、燦星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所分別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共計4萬5千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92、93、94、96、97頁),是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部分,自有未洽(詳如後述),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 關於前述事實 一㈠至㈥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 分(含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製作假金流的方式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使公司所出具的會計及章程文件不實,進而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值得加以譴責,且被告於95年間因相類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認定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該案共牽涉49間公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此次並非初犯,且同樣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體認虛設公司資本的嚴重性;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階段及移送後檢察官訊問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先否認犯行,直至調查證據完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而,念及被告最終能幡然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且因被告上開犯行所設立之上述公司大部分均有正常營業(目前僅知環球保全公司有發生投資糾紛),並未對社會交易對象產生實際危害,另考量被告係大學統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68歲,尚有年邁的母親要照顧,並於審理時自陳現患有嚴重呼吸終止症之家庭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㈢第75頁),依金流數量、牽涉法益及想像競合前所犯法條多寡,分別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又本院以原審未慮及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及本案並非惡性重大之刑事犯罪,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公司法犯行(5 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1罪)、8月(4罪)之刑,猶嫌過重,均撤銷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已如上述。惟本院另衡量,被告恃其持有大筆閒置資金,為賺取利息即一再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罪,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多件相同類型及罪名之罪,視我國關於公司管理之相關法令於無物,故認就被告所犯以上各件違反公司法犯行,除判處有期徒刑外,有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併審酌被告之資力,各次犯罪情節之輕重暨其犯罪所得之多寡,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罰金,併敘明之。又按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然前開已經確定(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就所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其中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另定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說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①證人王欽明於調詢中證稱:其透過記帳士蔡妘卉交付利息及費用22萬9,000 元等語(基調精一卷第1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泰億公司增資5500萬元均係由一位蔡姓記帳士所處理,蔡姓記帳士有跟我收20幾萬手續費,實際數字我忘了,我沒有問蔡姓記帳士資金來源,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419-420頁)、證人蔡妘卉於偵查中證稱:22萬9,000 元應該不是利息,是其仲介借款的佣金等語(106偵21930號卷二第58頁)(犯罪事實㈠);②證人邱淡��於調詢中證稱:其有支付3 萬元的利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等語(基調精一卷第194頁)(犯罪事實㈡);③證人黃品君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開立30萬元現金票作為利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已找不到該現金支票存根及支票號碼等語(基調新一卷第26頁、106偵21742號卷第74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個男的打我手機說可以借這筆錢,有簽一張收據,但是叫什麼牧的我不太記得,我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本院卷㈡第241頁)④另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㈤燦星公司負責人吳英男有交付16萬元給證人莊靜琪,惟此部分莊靜琪於調詢及偵查中否認,且證人莊靜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會計事務所工作,我都是跟一個叫李副總的聯絡,對李副總我有印象,但對張家興我真的沒有印象,「介紹金主」就是把李副總的電話給我的客戶,我於警詢中稱「我不認識張家興,我認識的事李坤賢,後來我才知道李坤賢是張家興的人」,這樣說因為他們是朋友,但誰是金主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㈡第258、264、266頁),證人吳英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開一家燦星公司,4000萬元是跟朋友借的,有還給朋友,約1個月還,我年紀這麼大了,80歲了,借我錢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有付利息,但忘記付多少錢,我不曾跟張家興借過錢,我之前沒有亂講,但我80歲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㈡第269-270、272頁)。從而,即便上揭各罪之公司負責人有支付利息的行為,惟均難認係被告親自收受,且依證人莊靜琪之證述,確實有經過其他人向張家興借款,是無其他有力之證據可以證明證人所述之利息最後確實均由被告所獲得,或其得以支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泰億公司、苗可公司、新世代公司、中友公司、燦星公司、環球保全公司所分別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5千元,共計4萬5千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92-98頁),故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4萬5千元,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㈠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㈡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㈢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㈣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㈤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犯罪事實㈥ 張家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