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奎林、陳瑞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奎林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瑞敏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吳耀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謝甫蘭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敬林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楊玉杰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崔俊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江錫芳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02號、103年度 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一)被告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謝甫蘭、江錫芳、楊玉杰、崔俊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一)【除謝甫蘭另被訴偽造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於簽到單上簽名部分外】、三、四之部分,即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謝甫蘭、楊玉杰、張敬林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徐奎林、 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 書罪嫌;楊玉杰、崔俊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嫌;江錫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不論就如附表一至三所遭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均無法證明確有流向不明而為人所侵吞之情形,另參以民國94年間友愛堂失能榮民財物託管簽呈所檢附委託書記載關於榮民所委託代管之個人財物,已授權堂隊可使用於醫療、看護費之支出,及被告徐奎林101年4月26日簽呈所載因單身失智之榮民「張阿仁」夜間情緒浮躁吵鬧,堂隊夜間人力無法單獨照顧,同意採用晚上至隔日早上請一對一照顧服務員照顧,所需費用則由張員保管款支付等情,認被告徐奎林等所辯稱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目的是為支付照顧服務員之看護費用合理可信,難認其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據此,被告徐奎林等另涉犯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嫌,及江錫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既係用以給付惠明公司所屬照顧服務員報酬,以惠明公司名義就其等薪資細節出具單據,並憑以收取佣金,江錫芳代簽童銀琴姓名是因為已轉交童銀琴應得薪資,無冒名領取等情,難認構成上述各罪名。 (二)關於謝甫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之偽造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於簽到單上之簽名部分,認檢察官先指如附表一第45至107筆提領金額用途已自相矛盾,且所指遭 謝甫蘭冒簽的照顧服務員及日期有欠明確,而陳嬋珍確有因為不識字而由謝甫蘭代簽名之情,難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關於謝甫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在簽到單上偽造翁莉莉之簽名以替翁莉莉詐取惠明公司之全勤獎金部分,認翁莉莉於99年10月間,雖有回中國大陸,但仍領到全勤獎金,其目的是為了使翁莉莉有全勤紀錄,翁莉莉也有按實際同事代班日給付日薪,且惠明公司負責人楊玉杰也證稱,只要所有人力有來上班,全勤獎金就會全部發出,照顧服務員為了全勤獎金找人代班,私下以日薪給付同事,只要不影響工作,公司都會發給獎金等情,而認所為不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徐奎林、陳瑞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偽造榮民合請看護同意書部分,認王其法、朱代棋、周大定、朱業統、陳奉文、胡定山、劉方東、鍾端雅、張阿仁等9 位榮民,固多由護理師記載無進行同意之認知能力,亦欠缺處理個人財物能力,惟依據見證人即榮民柳紀成證述,其中周大定意識清楚;護理師唐美英、何滿蕙則均證稱該等榮民會願意與徐奎林、陳瑞敏等人溝通,足認其等平常與人相處表達會隨對象不同而有差異,從而陳瑞敏所辯該等榮民與其較為熟識、信任而願與之溝通,能得知其等意思,合理懷疑陳瑞敏等經過該等榮民同意而按捺指印,檢察官舉證仍有不足,而不足成罪。 (五)關於陳瑞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詐欺榮民李平恒之郵政匯票款項新台幣(以下同)7,560元部分,認李平恒於政 風室訪談紀錄內容尚有疑義,且陳瑞敏提領該款項係為李平恒之利益,且該筆款項除扣除200元作為司機張雅蓉跑腿費 外,始終放在信封未有花費,而能於調查時立即提出,足認所辯因為找不到李平恒的存簿,及由榮家代為保管可以購買李平恒所需營養品安素的費用等語可信為真,而不足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的詐欺取財犯意。 (六)結論因而認檢察官所舉與爭點相關之主要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等各該被訴犯行,而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有關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遭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原審判決認定提領目的係用以支付增派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加班費及惠明公司開立單據所收費用,而認被告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謝甫蘭、張敬林、楊玉杰、崔俊華及江錫芳等8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貪汙意圖及無偽造文書犯意部分: 1.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95年4月14日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 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桃園榮家95年7 月13日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可知目的乃為維護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榮民個人財產安全之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且需用於榮民個人日常生活相關費用支出,而其支用程序必需考量當事人實際需要。另依據惠明公司所簽訂的97年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99年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及「訂購確認書」可知,惠明公司為履行照顧榮民生活之必要,需依據實際榮民人數及所應付出之勞力多寡,提供需求供給照服員之人數,而契約總價金亦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人工及履約所需之費用;至於病患(住民)額外需申請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者,亦應填具自費僱用個別照顧服務員申請書,以資確認。 2.依被告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謝甫蘭及江錫芳分於廉政官詢問或偵訊中,所自承或指涉他人者,足認被告徐奎林等人確有利用代為保管榮民財物之機會,將榮民個人享有之臨時支用金,用於分攤照顧其他本不應特殊享有利益之榮民,此部分顯有圖其他榮民不法之利益。而惠明公司既已評估公司雇用、管理照服員之成本及照服員為履行契約所應擔負之工作量,並決定標得勞務採購標案,豈有再以其他榮民之個人財產,增派團體班照服員,以減輕原契約所訂每位照服員應盡工作量,亦使原採購契約總金額計算失真,並影響原採購案招標公平性,此部份亦有圖惠明公司及其所屬照服員之不法利益。 3.原審判決誤認代保管個別榮民財物,可以用來支應其他榮民的團體看護費用,但如此不僅代為保管,更是代為花用支配,例如:就個別榮民之代保管財物可否購買如卷內安素等營養品給他人食用?且由原審判決理由所示,被告徐奎林之簽呈僅敢表明以張阿仁費用聘僱對張阿仁的一對一照顧服務員等均可明證。如依原審判決意旨,則不止於同堂,其他榮家或未住榮家榮民均可任意支用,顯然違背維護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榮民財產安全之需要,始代為保管重要財物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所訂代保管意旨。再者,原審判決雖認屬正當支用臨時支用金,卻對臨時支用部分用以支付惠明公司佣金加以寬縱,顯有矛盾。 4.又原審判決罔顧明顯未經榮民同意之事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3所示,被告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等人均 坦承:未經其中大部分榮民之同意,仍要求惠明公司開立該等榮民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照護之不實單據,用以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而編號5被告張敬林亦供稱:未經該等榮民同 意;編號6、7惠明公司負責人楊玉杰、經理崔俊華均坦承該等榮民均無住院與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之事實。 (二)有關王其法、朱代棋、周大定、朱業統、陳奎文、胡定山、劉方東、鍾端雅、張阿仁等9位榮民之「仁愛堂榮民合請看 護人員申請書」遭冒簽部分:雖證人即護理師唐美英、何滿蕙於審判中均證稱會請徐奎林、陳瑞敏等人處理與前述榮民溝通成功等語。惟仍無法證明王其法等榮民於簽署申請書時是否有意識足以辨別簽署申請書之目的;另依卷附榮民認知暨功能性生活評量表可知,多由護理師記載無進行同意之認知能力,亦欠缺處理個人財物之能力。是原審僅以被告陳瑞敏與榮民較為熟識、信任,所以仍能知道榮民之意思,而認申請書係經由榮民同意後簽署,顯屬違誤。 (三)有關被告陳瑞敏詐領匯票部分:被告陳瑞敏果其無詐領匯票款項意圖,為何不領款後即交付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且若非詐領,為何被害人稱對匯票乙事全然不知?況依證人張雅蓉所述:就是因為領了匯票的錢,被告陳瑞敏又要我向李平桓的朋友拿錢買安素,才會向堂長報告等語,更證確有不法意圖,且竟然在被害人全然不知情況下,擅自支用跑腿費200 元。再者,豈有時隔數月經東窗事發始行繳回餘款之理。原審判決顯屬違誤。 (四)有關偽造被害人童銀琴、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翁莉莉等人之簽名部分,既經被告江錫芳、謝甫蘭等2人自承未經 被害人同意而自行簽名,原審僅以被告等人並無冒領或被害人不識字等情,而認被告江錫芳、謝甫蘭等2人所為與偽造 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顯屬違誤。 三、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於本案所為職權上行為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公務員」,而應以貪污治罪 條例規範,並非無疑: (一)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即現行法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顯係配合刑法總則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之修法,因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法律仍應受刑法總則定義之拘束。另按刑法總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謂:「(一)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等語。自修正理由可知,此處修正係為改正過去「立法不當結果」,因而分別就第1 款前段、後段及第2 款有不同之定義及適用範圍,將刑法上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三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還有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至於私經濟行為,除非立法理由所明指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之範疇外,即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已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二)學說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依序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1 款後段、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亦有區分為組織意義之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功能意義之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後段)。殊不論修法是否 成功的限縮所欲排除於刑法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以及如此修法是否反有悖國際思潮係擴張公務員或公共事務範圍的趨勢。至少不論係組織意義、功能意義之公務員,身分、授權或委託公務員的分類,重點仍在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事,而以公務員資格作為犯罪處罰或刑罰加重事由之要素即在於此,不論自法益侵害或義務違反論的觀點,處罰或加重公務員刑事責任的理由在於,行為人支配並掌握較多的權力優勢,對於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或危害的潛在風險高於一般人所為,因而其行為應具有較高的刑事不法內涵,至於公務員所以能有此種特殊權力享有優勢,即在於其受到「國家功能」及「國家權限」的賦與,藉此民眾對之因而有較高的依賴性及服從性。此處的所謂國家功能,即立法文字所使用的「公共事務」,而國家權限即為「執行公共事務之職權」(參見林雍昇,建構中的新刑法公務員圖像-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評釋,司法院及國際刑事法學會台灣分會,第三屆學術與實務之對話,2008年11月7 日,論文第7 頁)。而所謂「公共事務」,固然最高法院常援用立法理由而以「公權力」解釋之,惟本院以為,公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與「公權力」概念有別,進而影響刑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公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即探討國家任務的範圍何在,而現代給付或福利國家的要求下,國家行政任務可大別為「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易言之,國家行為非必為公法性質,亦有具私法性質者,前者尚得區分為「統治高權」與「單純高權」行政(單純高權在給付行政之意義下,或稱「公法形態之給付行政」),而私經濟行政,最典型之代表即為所謂「國庫行政」,國庫行政尚可細分為行政營利、行政輔助行為及行政私法行為(行政私法又稱「私法形式之給付行」)。簡言之,公共事務絕非「公權力」行為而已,亦包含國庫行為在內,進而於刑法意義上觀之,未必國庫行為即不屬於公共事務範疇,實務慣以「公權力」取代或填充公共事務,但對於「公權力」的概念,亦無進一步的解釋,無助於理解公共事務概念。至少,單純的行政營利行為應排除於刑法以公權力為前提所理解的公共事務範圍,應無疑義;至於行政輔助行為之需求或採購行政,包括附屬於此或衍生之其他委託研究計畫採購行為,本院以為,原則上較接近於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蓋此處公權力之色彩較為薄弱,除非該需求或採購行為係為支持干預行政所為。至於為維繫民眾生存照顧所不可或缺之給付行政行為,不論以公法或私法形式所為之者,則須依個案事實,視該行為人之職權大小及影響力而定,並非皆屬公共事務。 (三)查退輔會下轄各榮民之家安養機構,包括本案的桃園榮家在內,依據「退輔會各榮譽國民之家組織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榮譽國民之家,依所照顧退除役官兵之安置類別與人數,區分為甲、乙、丙、丁四種類型,掌理下列事項:一、退除役官兵之安養。二、退除役官兵之失能養護、失智照顧及長期照護。三、退除役官兵之日間照顧及臨托服務。四、退除役官兵之衛生保健及疾病醫療。五、退除役官兵之行為、心理輔導評估及社會福利服務。六、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照顧服務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所為均屬不具高權色彩的公權力行為,毋寧就是對於榮民或退除役官兵的各種安養、醫療照顧行為,屬典型的給付行政,更是基於憲法福利國原則所為的社會福利給付行政。此種安養或醫療照顧因為不具公權力性質,所以不必專屬國家行政,社會民間亦得為之,以本件桃園榮家為例,依據官網上說明,得申請入住者,按身分及服務的不同得分為5大類:公費養護榮民、 自費養護榮民、公費安養榮民、榮民夫妻(即榮眷)、一般民眾之公費安養。且均訂有收費標準(參見本院卷三第565 頁以下)。就此而言,桃園榮家對外所提供的安養服務並非僅有榮民得享有,基於維護機關運作或政府資源共享的角度,亦開放相當名額給予一般人民,且收取相當費用,不論是對榮民或非具榮民身分者,形同政府介入原本係一般民間機構所經營的收費服務,更因為對於榮民僅收取低微的費用甚或免費,就是政府於安養服務的市場與一般民間機構「競爭」逐利。從安定國軍人事,提供退伍後終身安養的優惠服務,以使國軍能招納更為優秀的人才,也是對於國民政府時期在中國大陸抗戰從軍的「榮民」致敬的最實質方式的角度而言,所提供者固為行政輔助性質的國庫行政;但從與民間競逐安養、終身醫療照顧(即所謂「長照」)市場而言,又不無具有行政營利性質。無論如何,桃園榮家所為並非具有高權性質的公權力行為,即令被告徐奎林為具有薦任公務員資格的輔導員,另兼任仁愛堂堂長、友愛堂長職務,就其於桃園榮家就統籌安養、照顧所及衍生的相關職務行為,全然不具公權力性質,遑論陳瑞敏、吳耀北及張敬林等,分別為仁愛堂或友愛堂的工友或工友兼幹事,僅聽令行事且負責處理庶務性質等執行業務,於本件職務決定不具實質影響,是其等就檢察官所指訴侵占犯嫌,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實不無疑問。本院因而就檢察官起訴所適用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另增 列刑法第336條第1、2項的公務或業務上侵占罪嫌。 四、變更起訴法條的前提為有罪科刑或免刑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參見)。按不論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刑法第336條第1、2 項之公務或業務侵占罪,均與刑法一般侵占罪(刑法第335條)及其他財產性犯罪相同,行為人須有主觀之不法要素,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行為人如誤認自己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處置行為,自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換言之,侵占罪此等財產性犯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以避免凡持有他人財產就動輒入罪之危險,具體而言,行為人如出於特定合法目的暫不交付財物,或主觀上並無終局取得支配財產權利而排斥原所有權人地位之意思,縱使客觀上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從取回該財物或為現實之管領,究非因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就前述貪污犯罪更闡釋: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 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其最重要之意義,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加強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被告之防禦方向,其僅要提出檢察官舉證之不足,以致法院無法消弭其中合理之懷疑者,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另可衍生「嚴格證明法則」,即在要求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所謂「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業如前述。實則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並非「舶來品」,早在我尚書大禹謨即有記載:「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時乃功,懋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罰弗及嗣。賞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等文字;又有關罪疑唯輕之內涵,書經集傳之註釋謂:「罪已定矣,而於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則從輕以罰之」,又謂:「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好生之德也」(參見趙延早,尚書真偽,1970年,頁31;蔡沈,書經集傳,1986年,頁13,轉引自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18)。我傳統古書所謂「罪疑唯輕 」之原意係指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惟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七、經原審查明原審如附表一至三檢察官所指遭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不能證明確有流向不明之情,從而被告徐奎林所辯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目的是用以支付照顧服務員之看護費用等情,合理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據被告徐奎林等人於偵查中自承,所提領的該等臨時支用金,除用於各該榮民的增加照護外,仍有用以分攤照顧其他本不應特殊享有利益之榮民,而認有圖其他榮民不法之利益,又以其他榮民個人財產,增派團體班照服員,亦有圖惠明公司及其所屬照服員之不法利益等語。原審已說明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桃園榮家95年7月13日訂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 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規定,「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財物者」,其臨時支用金之「動支時機」,原即包括「養護榮民每月固定生活必需品」、「榮民日常生活相關費用支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用以提升榮民接受照顧的品質而必須提升照顧之人力,加以動用而支付為團體班工作之照顧服務員的加班費等,自更有正當理由得以動支。固然增加的照顧人力及時間,本應用在個人支出的榮民,但不論榮民個人或團體相處,勢必相互影響,以起訴書所提出被告徐奎林101年4月26日簽呈內容:因單身失智榮民「張阿仁」夜間情緒浮躁吵鬧,堂隊夜間人力無法單獨照顧,是同意採用晚上至隔日早上請一對一照顧服務員照顧,所需費用則由張員保管款支付等語(參見偵字第14602號 卷4第66頁)。更足證「張阿仁」的生活作息或日常反應, 可能影響其他榮民,反之亦然,而夜間多出1位照顧服務員 人力,卻不容許同時間如有其他榮民發生狀況時相互支援,強令照護員視而不見?如此,更非張阿仁原意,相信各該榮民於戰時即為同袍,出生入死相互扶持,晚年「淪落」需由人照顧的處境,焉有不許撥出空餘時間使專屬照護員亦能附帶、順便照顧其他同袍之理。遑論安撫、照顧好其他榮民,在團體生活的照顧環境下,方不致干擾自己的照顧與生活品質,相得益彰,實無不許同時順手之便照顧其他有臨時需要的榮民,這也才符合該等榮民的真意。如此不僅個別,也整體提升照顧品質,不論對於個別支出臨時金的榮民或同堂隊其他榮民,都能同時獲益,實難認被告等於此有圖利第三人榮民的不法意圖,毋寧是合法意圖。而照護員同樣僅請領一份加班費,亦無多領取報酬,且既付出勞力當有報酬,既非「不勞而獲」,對於領取正當加班費的照護員及所屬惠明公司,即使非原來招標合約範圍,既無禁止臨時增派人力的需求,更不能以此謂有圖利照護員或惠明公司之理。 八、至王其法、朱代棋、周大定、朱業統、陳奎文、胡定山、劉方東、鍾端雅、張阿仁等9位榮民之「仁愛堂榮民合請看護 人員申請書」部分,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即護理師唐美英、何滿蕙於審判中均證稱該等榮民因為信任被告徐奎林、陳瑞敏而能與之溝通,應係基於其等同意下所簽署,足認該等榮民雖經護理師記載無同意的認知能力,而欠缺處理個人財物能力,但不能僅據此證明王其法等榮民於簽署申請書時已無意識能力而屬偽造。失智症有程度之別,且除非屬重大全然喪失知覺能力者,否則此係漸進式緩步喪失意識能力,乃基本的醫學常識。且失智症患者的記憶或認知時好時壞,也會因為與各別照顧者的相處長久而培養專屬或至少是較高的信任基礎。另以張阿仁為例,依據檢察官於本院所提出的張阿仁病歷及另提出100年間的原審法院監護宣告裁定,固然自94 年間開始有失智退化之情,但依上述說明實難證明於97年8 月7日入住仁愛堂並簽署申請書時,已達全然退化而無意識 之情,被告陳瑞敏並於本院提出張阿仁於100年3月1日舉行 慶生會時的相片,就榮家主任致贈生日禮金尚能親自數鈔並放回紅包收好,有該等相片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四第275 頁以下)。從而不能排除該等榮民因為與被告徐奎林、陳瑞敏因相處長久而較為熟識、信任,經與之溝通後且為其等利益同意簽署申請書的合理可能性。 九、就被告陳瑞敏被訴詐領匯票部分,原審亦詳細說明卷內詹秀玲為內部調查時的簽呈,記載因為李平恒的存摺在友人處無法存入,才會請張雅蓉提領並自其中以200元負擔車資;以 及王素蘭亦於原審證稱,被告陳瑞敏有向其提過匯票及找不到存簿怎麼辦等情,且需支付李平恒所食用的「安素」飲品,是足認陳瑞敏所辯可信。檢察官上訴所指何以不交付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因為需代為保管支用保養品花費,且找不到平日的家屬或友人,而支用跑腿費200元尚屬合理,且更足 證被告應無從中侵占之理。且於時隔數月經調查時即提出繳回,以此等情況證據足認被告陳瑞敏並無侵占入己的主觀犯意。就被訴偽造被害人童銀琴、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翁莉莉等人之簽名部分,雖被告江錫芳、謝甫蘭等2人自承 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自行簽名,但經原審查明多位被害人並不識字,江錫芳除簽「童銀琴」名字外,亦有簽署自己姓名,顯是為代理童銀琴領取加班費的目的,且確有轉給童銀琴;而其他被害人部分,因謝甫蘭為管理班長,為使其等領得實際加班的費用或全勤獎金而代為簽名,且此為惠明公司制度上所允許的慣例,即使沒有全勤亦不計較,目的在使照護員能領的全薪並有利勞健保,亦為負責人楊玉杰證述在卷。是即使未經所謂被害人等事前允許,但足認未違背其等意思而足信會同意被告代簽,既無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自與偽造文書或署押要件不符,主觀上更無偽造文書犯意,而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仍執著於事前未經允許即構成偽造文書犯行,實有誤會。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所指犯行,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法治國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再次確立的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要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必須無合理懷疑(參見釋字第58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防免以國家公權力造 成人民冤獄,自應為有利被告等的無罪認定。原審調查結果,既以與本院上述的相同理由,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奎林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瑞敏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吳耀北 選任辯護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謝甫蘭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敬林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楊玉杰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崔俊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江錫芳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謝甫蘭、張敬林、楊玉杰、崔俊華、江錫芳均無罪。 理 由 甲、關於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謝甫蘭、江錫芳、楊玉杰、崔俊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一)【除謝甫蘭另被訴偽造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於簽到單上簽名部分外】、三、四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徐奎林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家)薦任輔導員,自民國89年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兼任仁愛堂堂長業務,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兼任友愛堂堂長職務,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同時兼任仁愛堂及友愛堂堂長職務,先後負責仁愛堂、友愛堂堂隊行政管理及榮民照顧全般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陳瑞敏自98年起至100 年4 月間係仁愛堂工友(100 年5 月後調任自費堂工友),負責堂隊社福、榮民生活需求提出事宜,並協助處理榮民零用金發放、管理及提領等事務。吳耀北及張敬林分別係仁愛堂及友愛堂工友兼幹事,負責提領堂隊代管之榮民帳戶金錢及帳務登載事項。楊玉杰係自98年1月1日起桃園榮家照顧服務勞務委外契約得標廠商「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般業務。崔俊華係惠明公司派駐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經理,負責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院照顧服務員之管理業務。謝甫蘭係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之照顧服務員,並於98年1月至100 年5 月間兼任仁愛堂照顧服務員班長職務 ,江錫芳亦係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之照顧服務員,自100年6 月起兼任仁愛堂照顧服務員班長職務,2 人先後負責照顧服務員排班及差勤管理事項。 二、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4 月14日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及桃園榮家95年7 月13日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第3 點(二)、第5 點(二)2 、3 規定(本要點於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10日另有修訂),桃園榮家經就養榮民同意後,得代為保管榮民臨時支用金(含將存摺、印章等金融機構提領資料交堂隊及授權提領者),管理存摺者,對存摺款項提存之異動應隨時登載,且對臨時支用金所支付之證明及存摺收支之憑證明細表應依會計作業要求保存5 年。桃園榮家再依據上開實施要點第7 點(三),由輔導員即各堂堂長負責榮民臨時支用金保管及動支全般作業。上開實施要點於99年10月12日修訂後,於第5 點、第7點除明定由各堂堂長負榮民財物保管之責外,更於作業編組中明定由各堂堂長負責填寫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申請作業,且指派專人專責執行、保存及核對各項紀錄,由兼辦照顧服務員負責代提(存)款及轉發放作業。另依據97年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4 條及99年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第3 條所定之作業規範,病患(住民)需申請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者,應填具自費僱用個別照顧服務員申請書。 三、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謝甫蘭及楊玉杰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基於職務上因保管而持有非公用榮民私有臨時支用金之犯意聯絡,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並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楊玉杰、崔俊華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前開作業原則及契約規範,亦明知附表一所示王其法等18位委託仁愛堂代管財物之榮民,均未同意以其私有之零用金支付增派團體班人力之費用,亦未填具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申請書,竟利用職務上代管該等榮民財物之便,以單一行為決意,接續以不實之「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擅支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如下:徐奎林因得悉惠明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得標履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案號:00000000),負責派遣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至桃園榮家照顧榮民後,即夥同陳瑞敏於98年1 月間在仁愛堂辦公室,向至桃園榮家仁愛堂巡視照顧服務員現場狀況之楊玉杰要求自次(2 )月月初起,提供上個月不實之榮民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供徐奎林指示陳瑞敏、吳耀北提領代管之榮民臨時支用金以增加照護人力,並由熟知仁愛堂內各榮民身心狀況之陳瑞敏按月挑選附表一所示積蓄豐厚且無認知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之榮民王其法等人,經計算各榮民所需開立之單據金額後,由陳瑞敏將應不實虛開領據之榮民姓名、聘僱期間及金額提供楊玉杰,楊玉杰明知陳瑞敏提供之資料不實,惠明公司亦無派遣照顧服務員照顧各該榮民,仍於附表一第1 至12筆所示之時間,在業務上所掌領據之具領人欄位署名並加蓋「惠明照服中心」章戳,以示惠明公司收受桃園榮家交付之照顧服務員薪資,楊玉杰於開立如附表一第1 至12筆所示內容不實之領據後,在仁愛堂辦公室內交付陳瑞敏以行使。陳瑞敏復將上開楊玉杰開立之不實領據交予吳耀北,由吳耀北將此不實之支出,不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第1 至12筆所示之各榮民臨時支用金收支紀錄表公文書上,並黏貼上開領據作為支出看護費之虛偽憑證,並由吳耀北、陳瑞敏及徐奎林於收支紀錄表上逐一核章確認,吳耀北將上開榮民之臨時支用金領出,即交陳瑞敏保管,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榮民及榮民財產與桃園榮家代管榮民財物之正確性。楊玉杰因逐月親至仁愛堂開立單據不便,指示崔俊華依上開手法,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98年6 月至98年12月因團體班原定班表人數已達18人而暫停開立)接續配合徐奎林等人開立附表一第13至166 筆所示內容不實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並由徐奎林與楊玉杰約定自99年1 月起,依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2 人* 日薪740 元+ 20元)乘上該月份天數之方式,計算各該月份所需開立之虛偽單據總金額,再分配至如附表一第27至166 筆第3 欄所示之每個月各9 名榮民,由吳耀北分別按月提領如附表一第27至166 筆所示之金額,再交由陳瑞敏保管,陳瑞敏並依徐奎林指示於崔俊華交付行使不實之領據時,即將應交付惠明公司之佣金(大月620 元、小月600 元、2 月560 元)交由崔俊華收取,而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徐奎林等人以此手法擅支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榮民臨時支用金共84萬9,500 元得手,後續款項流向包含:①其中9,700 元作為惠明公司自99年1 月至100 年4 月期間配合開立不實之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之佣金。②另其中如附表一第45至107 筆第1 欄所示單據提領之31萬6,720 元(單據金額32萬1,000 元扣除佣金4,280 元),由陳瑞敏交付謝甫蘭作為發放仁愛堂於99年3 月至99年9 月間,為因應堂隊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數因於99年6 月至8 月間,移撥1 人至怡園堂(忘我堂),而自16人下降至15人,所增派之每日2 名利用休假前來加班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參與人員有翁莉莉、朱素芬、江錫芳、陳嬋珍、徐井芹、謝桂英、刁碧群、朱鳳妹等8 人)之加班費用(99年9 月部分由代理班長翁莉莉於99年10月發放),惟其中1 萬1,840 (16班*740)元,因謝甫蘭於99年3 月4 日、9 日、10日、14日、15日、20日、30日、4 月5 日、14日、5 月24日、29日、6 月3 日、8 日、14日、19日、25日等共16日依據班表可派遣得利用休假增派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至多僅有1 人,而明顯短少16(人次)班,該部分款項流向不明。③餘如附表一第1 至44筆、第108 至166 筆所示單據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共52萬3,080 元(單據金額52萬8,500 扣除佣金5,420 元),因98年1 月至98年4 月、99年1 月至2 月、99年10月至100 年2月共11個月期間,仁愛堂均未增派任何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流向不明(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一)【除被告謝甫蘭另被訴偽造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於簽到單上簽名部分外】部分)。因認: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謝甫蘭、楊玉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楊玉杰、崔俊華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嫌。 四、徐奎林自100 年1 月17日起調整至友愛堂堂長職務後,明知榮民沈志林、趙福根、邱錦法、鄭恒才、羅雲章、劉雲龍等6 人均未同意以其私有零用金支付增派團體班人力之費用,竟與友愛堂負責榮民零用金提領及登帳作業之工友張敬林及謝甫蘭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因保管而持有非公用榮民私有臨時支用金,且徐奎林、張敬林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奎林指示張敬林挑選積蓄較豐且委託友愛堂代管財物之榮民,作為提領零用金對象,並由張敬林提供榮民姓名、期間及金額予崔俊華,由崔俊華不實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共9 張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上後,再交付張敬林,張敬林即登載領據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各榮民之臨時支用金收支明細表公文書,並提領榮民零用金共6 萬5,250 元,且由徐奎林逐筆在各該以看護費名義擅支之堂長欄位核章確認。張敬林再依徐奎林指示將6 萬5,250 元全數轉交謝甫蘭,徐奎林、張敬林、謝甫蘭等3 人即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榮民臨時支用金得手。後續款項流向包含:其中5 萬6,160 元,由謝甫蘭以日薪720 元計算,於100 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每日增派2 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並發放4 萬4,640 元之加班費,及於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6日每日增派1 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並發放1 萬1,520 元之加班費,餘9,090 (65,250-44,640-11,520=9,090 )元流向不明(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因認:徐奎林、張敬林、謝甫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徐奎林、張敬林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崔俊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嫌。 五、徐奎林自101 年3 月1 日起兼任仁愛堂及友愛堂堂長,見仁愛堂3 樓住民張阿仁積蓄豐富,且因失智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 日宣告受桃園縣政府監護在案,復明知張阿仁於101 年4 月6 日至9 日住院期間已聘有個別看護照顧,竟與吳耀北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因保管而持有非公用榮民私有臨時支用金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①指示吳耀北於101 年5 月1 日以電話要求不知情之惠明公司派駐榮總桃園分院管理員曹勝傑,依吳耀北提供之期間、金額,開立如附表三第1 筆所示內容不實之張阿仁於101 年4 月6 日至23日,在仁愛堂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之薪資領據,而侵占提領張阿仁臨時支用金1 萬9,550 元得手,並登載領據內容在職務上所掌之榮民臨時支用金收支明細表公文書,其後續款項流向包含:其中2,550 元(150 元*17 天)由曹勝傑收取作為惠明公司開立該張單據所需之服務費用,餘1 萬7,000 元由曹勝傑轉交予當日在場之照顧服務員班長江錫芳,2 人並依吳耀北指示於具領人欄位簽名,復由江錫芳偽冒實際上班之童銀琴簽名在該領據,表示童銀琴受張阿仁委任於上開期間內一對一照顧張阿仁,而領得1 萬9,550 元之不實事項,並交付吳耀北行使以登載榮民臨時支用金收支明細表,數日後江錫芳將1 萬7,000 元轉交予101 年4 月不詳期間在仁愛堂2 樓上班之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童銀琴。②吳耀北復接續於101 年6 月1 日再次依徐奎林指示要求曹勝傑開立如附表三第2 筆所示之內容不實單據,侵占提領張阿仁臨時支用金3 萬5,650 元得手,後續款項流向包含:其中4,650 (150*31天)元由曹勝傑收取作為惠明公司開立該單據之服務費用,另其中2 萬9,000 元由吳耀北以信封袋裝妥後另交予江錫芳,並由江錫芳於具領人處簽名,數日後由江錫芳轉交予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在仁愛堂2 樓上夜班團體班之童銀琴,餘2,000 元因101 年5 月1 日及101 年5 月31日江錫芳未於仁愛堂2 樓增派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而流向不明。③101 年6 月起,徐奎林接續依上開手法指示不知情之新到任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經理鍾延翔配合開立如附表三第3 至12筆所示內容不實之張阿仁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單據,由吳耀北提供開立單據所需之期間及金額予鍾延翔,復由鍾延翔開妥尚未具領之單據持交吳耀北,由吳耀北要求如附表三第3 筆至第12筆第10欄所示之照顧服務員高菊香及周菊仙於具領人處簽名後,由吳耀北侵占提領臨時支用金共13萬5,000 元得手,後續款項流向包含:以日薪1,000 元計算,作為江錫芳於自101 年6 月至101 年11月期間,在仁愛堂原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班表上,僅有3 名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日期,於各該日期增派1名 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費用(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因認:徐奎林、吳耀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徐奎林、吳耀北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江錫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被告辯稱(108 年5 月24日之審判期日): 一、徐奎林部分: 徐奎林: 我是因為照顧榮民的人力不足,才會如此請照顧服務員加班,讓這些在重癱房內,有出資的及其他榮民,都一起得到照顧,事後榮民的財務資料,經過層層稽核,也都沒有問題。辯護人: 本件經登載而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確均支付予加班之照顧服務員,徐奎林自無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不實登載公文書可言。 二、陳瑞敏部分: 陳瑞敏: 我們是為了在人力不足的情形下,要照顧榮民,才會這樣做的。 辯護人: 本件確有增加照顧服務員的人力,並給付加班款項,故無貪污之問題。 三、吳耀北部分: 吳耀北: 我都是聽堂長的指示,提錢、貼憑證而已。 辯護人: 本件支用榮民代保管之款項,用來增加照顧服務員,是徐奎林所指示,吳耀北對此無從置喙、也未得任何利益,只是單純登帳及發放款項,自無共同貪污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四、張敬林部分: 張敬林: 我沒有拿到一毛錢,完全是遵照堂長指示在做事。 辯護人: 本件友愛堂部分,相關的榮民確有事先授權,而所提領之榮民款項,亦確實發給照顧服務員,並無侵吞之情形。 五、謝甫蘭部分: 謝甫蘭: 我是因為堂長吩咐要請人加班,就找休假的本堂或外堂的照顧服務員來加班,加班的錢也都給下去了。 辯護人: 謝甫蘭是照顧服務員的班長,並不知道堂隊保管榮民財物的規定,只單純從堂隊領到提供照顧服務的報酬而已,自不會有與堂隊人員共同侵占榮民財物之故意或犯意聯絡。更何況,本件公訴人所指榮民遭提領之款項,有諸多流向不明之處,經過審理,已可認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再以貪污之罪責相繩。 六、江錫芳部分: 我拿到錢,因要轉交給別人,才會簽了自己名字後,還多簽了別人的名字,我沒有要偽造文書。 七、楊玉杰部分: 楊玉杰: 我是配合堂長讓多位榮民合請照顧服務員,增加人力來照顧,不是要寫這個單據來犯罪的。 辯護人: 本件榮民的確需要額外的人力來照顧,如果照顧服務員願意用私人時間來兼差照顧榮民,廠商並不反對,自然會開立單據,也無不實之處。 八、崔俊華部分: 崔俊華: 我只是開立單據而已,榮家的事情我都不了解。 辯護人: 崔俊華就只是依老闆的指示開立單據,並沒有犯罪的故意。參、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一、關於被告之任職情形: 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謝甫蘭、江錫芳、楊玉杰、崔俊華於上開期間,各有上開任職情形。 以上,有卷內徐奎林公務人員履歷表(他字第3007號卷1 ,第301 至304 頁)、陳瑞敏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明細表(他字第3007號卷1 ,第305 頁)、吳耀北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明細表(他字第3007號卷1 ,第308 頁)、張敬林公務人員履歷表資料明細表(他字第3007號卷1 ,第306 至307 頁)、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職員業務職掌表(他字第3007號卷2 ,第1 至11頁)、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工級人員業務職掌表(他字第3007號卷2 ,第12至20頁)、桃園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室職員業務職掌表(0000000 )(他字3007號卷2 ,第21至24頁)可佐。 二、關於榮民臨時支用金之作業規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95年4 月14日訂頒「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針對「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財物者」之「臨時支用金動支時機」(原則二(一)、八(一)),要求會屬機構訂定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 而桃園榮家於95年7 月13日訂定、並事後於99年10月12日、11月10日修正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基於確保養護榮民財物安全及生活用品臨時支用需要,經就養榮民同意後,由負責支用單位統一保管臨時支用金」(95年7 月13日之要點三(二)),而該臨時支用金用途,有「養護榮民每月固定生活必需品」(95年7 月13日之要點四(二))、「榮民日常生活相關費用支出」(99年10月12日之要點捌一,同年11月10日之要點拾貳一)。 依上開實施要點,桃園榮家代為保管榮民臨時支用金,含將存摺、印章等金融機構提領資料交堂隊及授權提領者(95年7 月13日要點五(二))。並由輔導員即各堂堂長負責榮民臨時支用金保管及動支全般作業(95年7 月13日要點七(三)),包括負責填寫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申請作業,且指派專人專責執行、保存及核對各項紀錄,由兼辦照顧服務員負責代提(存)款及轉發放作業(99年10月12日要點伍、柒)。徐奎林負責榮民臨時支用金保管及動支全般作業。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等人依據徐奎林指派,負責提領代管之榮民私人帳戶金錢及帳務登載事項。 以上,有卷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4 月14日輔壹字第0950005179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他字第3007號卷1 ,第45至61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95年7 月13日桃榮輔字第0950004063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他字第3007號卷1 ,第62至72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99年10月12日桃榮輔字第0990005110號函及檢附之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他字第30 07 號卷1 ,第73至93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99年9 月29日修正)(他字第3007號卷3 ,第19至20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99年11月10日桃榮輔字第0990005816號函及檢附之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他字3007號卷1 ,第94至108 頁)可佐。 三、關於本件榮民臨時支用金之遭提領及事後登載情形: 本件榮民臨時支用金遭提領及事後登載之情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以上,有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單據及零用金收支紀錄表、明細表等書證可佐。 肆、爭執事項: 根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之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 一、本件榮民臨時支用金之遭提領,是否為徐奎林等被訴侵占之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而為?有無證據可證明非用於支付照顧服務員之看護費用,而遭人所侵吞? 二、承上,若否,則本件負責登帳人員,即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於登帳時,在零用金收支紀錄表、明細表上記載榮民臨時支用金之支出事由為看護費用,此公文書上登載,有無不實可言? 三、亦承一,若否,則惠明公司人員,即楊玉杰、崔俊華因認本件榮民臨時支用金,將支付予所屬照顧服務員,故以公司名義出具單據,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故意? 四、江錫芳在上開榮民「張阿仁」之單據上寫下童銀琴之姓名,是否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而為? 伍、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①負責榮民臨時支用金保管及動支全般作業之徐奎林,及 徐奎林所指派負責提領及帳務登載之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及②擔任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之照顧服務員,並兼任照顧服務員班長職務,負責照顧服務員排班及差勤管理事項之謝甫蘭、江錫芳,其等於偵查中,均一致供述,本件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是用以支付增派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加班的費用:徐奎林於102 年6 月25日廉政官詢問中稱:因為人力不足,無法照顧全部榮民,所以我請有意願的照服員,利用休假期間加強人力,這些看護費就是付給這些照服員。陳瑞敏於102 年6 月25偵訊中稱:我們堂隊要多請看護,請休假的照顧服務員來上班,照顧堂隊內重度失能的榮民伯伯。吳耀北於102 年6 月25日偵訊中稱:原來的照顧服務員,利用休假的時候來照顧榮民伯伯,我則領完錢給陳瑞敏去發,陳瑞敏再給謝甫蘭,謝甫蘭再發給休假來照顧伯伯的照顧服務員;於102 年10月29日偵訊中再稱:仁愛堂99年一開始,是徐奎林考量團班工作人力不足,榮民出的錢就是由謝甫蘭付給團班增加的人力,之後101 年4 月,也有從榮民伯伯身上出錢給照服員,是照顧晚上的。張敬林於102 年6 月25日偵訊中稱:我在友愛堂擔任工友,我領完錢交給陳瑞敏去發,陳瑞敏再給謝甫蘭,謝甫蘭再發給休假來照顧伯伯的照顧服務員,利用休假的時候來加班。謝甫蘭於102 年6 月25日廉政官詢問中稱:徐奎林說因為團班照服人員少,所以會安排榮民請額外的照服員,工資是榮民出的錢,所以我才敢排班。江錫芳於102 年11月14日偵訊中稱:加班跟團班都一樣,也是照顧榮民,做團班的工作,沒有特別照顧哪幾個伯伯。㈢、公訴人亦認上開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確有用以支付增派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加班費及惠明公司開立單據所收取之費用,並無流向不明、而遭人所侵吞之情形者,有如下列援引之公訴意旨內容所示。故此部分爭執事項之判斷重點,即在於本件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有無其他流向不明,而為人所侵吞之情形,若此不能證明,則徐奎林等被訴有侵占犯行之被告,所辯稱榮民遭提領之臨時支用金,都用以支付照顧服務員之看護費用,即非不可採,而難認其間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存在: 1、附表一部分: ⑴、公訴人原認無何流向不明者:其中9,700 元作為惠明公司自9 9年1 月至100 年4 月期間開立照顧服務員薪資單據之費用 。其中如附表一第45至107 筆第1 欄所示單據提領之31萬6,720 元(單據金額32萬1,000 元扣除佣金4,280 元),由陳瑞敏交付謝甫蘭作為發放仁愛堂於99年3 月至99年9 月間所增派之每日2 名利用休假前來加班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參與人員有翁莉莉、朱素芬、江錫芳、陳嬋珍、徐井芹、謝桂英、刁碧群、朱鳳妹等8 人)之加班費用(按:日薪為740元)(99年9 月部分由代理班長翁莉莉於99年10月發放)。⑵、公訴人認有流向不明者(104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 : ①、其中1 萬1,840 (16班*740【按:日薪】)元,因謝甫蘭於9 9 年3月4 日、9 日、10日、14日、15日、20日、30日、4月5 日、14日、5 月24日、29日、6 月3 日、8 日、14日、19日 、25日等共16日,依據班表可派遣得利用休假增派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至多僅有1 人,而明顯短少16(人次)班,該部分款項流向不明。公訴人主張上開流向不明,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據:謝甫蘭於102 年10月22日廉政官詢問中,稱:是找白天班的照顧服務員利用休假來加班。照顧服務員徐井芹於102 年8 月7 日廉政官詢問中,稱:我99年3 月間回北京檢查出得病而休息,直到100 年9 、10月間才復職。照顧服務員蔣雪英於偵查中,均稱:沒有休假還來加班過。卷內照顧服務員翁莉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偵字第14602 號卷4 第147 頁)顯示,其於99年3 月20日才再度入境台灣,再對照卷內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上開期間之排班表。公訴人依照上開證據資料,主張於上開99年3 至6 月間之各該日期,僅有1 名排定休假的下列白天班照顧服務員可再來加班:3 月4 日:翁莉莉不在台灣不能加,僅朱素芬可加班。3 月9 日:翁莉莉不在台灣不能加,朱素芬與刁碧群其中一人要代徐井芹。3 月10日:翁莉莉不在台灣不能加,朱素芬與高菊香其中一人要代徐井芹。3 月14日:徐井芹生病不能加,朱素芬與刁碧群其中一人要代翁莉莉。3 月15日:徐井芹生病不能加,翁莉莉不在台灣不能加,僅朱素芬可加班。3 月20日:翁莉莉剛回在台灣不可能加,朱素芬與刁碧群其中一人要代徐井芹。3 月30日:朱素芬與翁莉莉其中一人要代徐井芹。4 月 5日:朱鳳妹與高菊香其中一人要代徐井芹。4 月14日:謝甫蘭與江錫芳其中一人要代徐井芹。5 月24日:蔣雪英不加班,僅朱素芬可加班。5 月29日:蔣雪英不加班,僅朱素芬可加班。6 月 3日:蔣雪英不加班,僅翁莉莉可加班。6 月 8日:蔣雪英不加班,僅謝甫蘭可加班。6 月14日:蔣雪英不加班,僅謝甫蘭可加班。6 月19日:蔣雪英不加班,僅謝甫蘭可加班。6 月25日:蔣雪英不加班,僅謝甫蘭可加班。 ②、如附表一第1 至44筆、第108 至166 筆所示單據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共52萬3,080 元(單據金額52萬8,500 扣除佣金5,420 元),因98年1 月至98年4 月、99年1 月至2 月、99年10月至100 年4 月(公訴人於104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由100 年2 月為100 年4 月)期間,仁愛堂均未增派任何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流向不明。公訴人主張上開流向不明,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據:謝甫蘭於102 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稱:我派員的期間是99年3 月至9月間,之後政府擴大就業方案實施後就沒再增派,是99年3月至9 月人力有減少應該有派,其他月份就沒有什麼減少人力。卷內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仁愛堂排班表,顯示在99年3 月到99年9 月間,排班人數分別只有16、16、16、15、15、15、15人,但98年4 月至98年12月,排班人數均是18人,比較起來,謝甫蘭說的99年3 月至9 月間人力有減少,才增派是合理的。卷內簽呈顯示,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間,有准予支付配合行政院擴大就業而增撥照顧服務員之委外費用(見廉查北非供述證據卷第302 頁反面、第304 頁反面、第307 頁反面、第309 頁、第310 頁)。照顧服務員刁碧群於102 年10月31日廉政官詢問中證述,加班時間半年應該有,但沒有到一年,詹秀玲(按:新堂長,100 年1 月上任)來之前好幾個月之前就沒有加這個班。照顧服務員朱素芬於102 年11月29日廉政官詢問中亦稱,前後持續時間半年應該有,有人說過新堂長要來,就沒有這個班。依照謝甫蘭及上開證人所述,至少從100 年1 月17日詹秀玲擔任仁愛堂堂長後,仁愛堂應該不可能再有加班情況,但本件單據如附表一編號153 到166 號所示,都是100 年3 月到4 月份的提領,此部分的錢也應該不可能再支付給加班的照顧服務員才是。 ⑶、但查: ①、徐井芹於102 年11月14日廉政官詢問、偵訊中,及審理中稱:92年開始就一直在仁愛堂,有接受過謝甫蘭安排,利用休假時間額外來加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1 天工作8 小時,1 日領取薪資740 元,這樣的加班,照顧服務員會比排班表的多,作團體班的工作,而外堂的人也會來加這種班,這是我手術前的事,因我於99年3 月之後,便為了疾病因素暫時離開仁愛堂,直到100 年9 月、10月間才回來工作。如此,徐井芹於98年間及99年1 至2 月間,應有利用休假來加班,而使仁愛堂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人力有所增加才是,否則,徐井芹於99年3 月即不在台灣,100 年9 月才回台灣,應該不會有利用休假來做團體班加班之親身經歷!以此為觀,公訴人以謝甫蘭於偵查中一度稱派員之期間是99年3 月至9 月間,而認附表一之期間中,仁愛堂於98年間及99年1 月至2 月間,實際並未增派照顧服務員加班,即有問題! ②、而蔣雪英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稱:來加班就是別人請假而來代班,所以照顧服務員之人力不會比排班表的多。但於審理中,其一方面確稱即便是去代別人的班,床頭卡上還是會蓋自己的章(章平常是放在自己的工作肚兜裡),但經辯護人提示仁愛堂99年11月7 日、17日、23日間之排班表及床頭卡(按:床頭卡即照顧服務員工作紀錄表之簡稱,以個別榮民為單位,每天由照顧服務員蓋章並勾選完成之工作項目,上開排班表及床頭卡,見辯護書狀卷二第72頁以下之謝甫蘭刑事陳報十一狀檢附之資料),顯示蔣雪英於該3 天係休假,卻仍有在床頭卡上蓋章,顯然有去上班,但同時有排班之照顧服務員,也都有在床頭卡上蓋章,顯然蔣雪英是去加班而非代班後,蔣雪英又改稱忘記為何會說過沒有班表上的照顧服務員都來上班了,但自己還來上班的情形,反正加班和代班在想像中都一樣,都是加班。如此,蔣雪英所稱利用休假日來加班時,都是代他人無法上班之代班說法,並不可信。況且,曾有增加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之加班一事,為明確之事實,有如上述,蔣雪英既在仁愛堂服務,有何理由獨獨不知道此事?以此為觀,公訴人以蔣雪英上開所稱加班都只是代班,而認附表一關於仁愛堂於99年3 月至6 月間與蔣雪英出勤有關之特定天數,實際並未增派照顧服務員加班,即有問題! ③、徐井芹上開所稱,即提到外堂的人也會來加班。刁碧群於審理中亦有稱:我在仁愛堂工作的期間,有遇過不是仁愛堂的人來仁愛堂工作,他們是來加班,外堂的人沒有章,會幫忙她蓋一下。朱素芬於審理中亦同稱:人不夠的話,就叫外堂的人,這個排班是加班的,會叫外堂休假的,外堂來做的話,一般都沒有蓋章。而外堂即非仁愛堂之照顧服務員謝桂英(忘我堂),於審理中亦稱:有去仁愛堂、友愛堂加過班,去仁愛堂那次的確是領740 元沒錯。而且外堂人員去加班,有時會請本堂的照顧服務員在床頭卡上蓋章。同是外堂之照顧服務員王運琴(忘我堂),於審理中亦有稱:有休假時去仁愛堂加班,是領740 元,謝桂英也有,1 次不只,平常就會聽到上班的同事說明天要去某某堂加班賺外快去。如此,除了仁愛堂以外之照顧服務員,會利用休假日再去加班,而使團體班的照顧服務員人力提高外,實際上還會有外堂之照顧服務員為謝甫蘭所運用前來加班。以此為觀,公訴人以仁愛堂排班表顯示之照顧服務員休假人數為計算基礎,而認附表一關於仁愛堂於99年3 月至6 月間之特定天數,實際並未增派照顧服務員加班,即有問題! ④、刁碧群於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仁愛堂98年1 月20日、99年1 1月17日、12月11日之排班表、床頭卡、巡房紀錄簿(按: 巡房紀錄簿即堂照顧服務員巡護紀錄簿之簡稱,記載一天之巡邏及值班人員,上開排班表、床頭卡、巡房紀錄簿,見辯護書狀卷二第98頁以下之謝甫蘭刑事陳報十二狀檢附之資料),顯示刁碧群於該日期是休假,卻仍有在床頭卡上蓋章,而同時有排班之照顧服務員,也都有在床頭卡或巡房紀錄表顯示有來上班時,刁碧群即表示係去加班無誤!如此,刁碧群先前關於加班持續期間,只稱半年應該有,沒有到一年,且詹秀玲來之前好幾個月之前就沒有,應有誤記。承上,朱素芬於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仁愛堂下列日期之排班表、床頭卡、巡護紀錄簿時(上開排班表、床頭卡、巡房紀錄簿,見辯護書狀卷二第127 頁以下之謝甫蘭刑事陳報十三狀檢附之資料),亦改稱:99年11月21日、100 年2 月8日也都有 來加團班。如此,朱素芬先前關於加班持續期間,只稱半年應該有,新堂長要來就沒有了,應有誤記。 ⑤、依據卷內99年度至104 年度、及107 年度之退輔會核定桃園榮家各年度之事務勞力委外計畫表函及附件(見辯護書狀卷二第187 頁以下之謝甫蘭刑事準備五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之資料)顯示,在總養護榮民人數逐步減少之情形下(從305 人下降至278 人),核定之養護照顧服務員人數,於本案遭到偵辦後(按:仁愛堂於102 年6 月25日遭搜索扣押)反而從98年至101 年間的60人左右,拉高到約90甚至約120 人,增加將近一倍。而且,以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友愛堂於100 年3 月、4 月份之排班表顯示,每月在該堂派工之照顧服務員人數,僅為15人,但筆錄卷四第207 頁,由徐奎林辯護人提出之友愛堂108年4 月份之排班表,卻顯示派工之照顧 服務員人數為23人,也增加將近2 分之1 。如此,仁愛堂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其照顧服務員之派工人數,當然是均遠低於榮民實際接受照顧之需求!否則,事後桃園榮家何必增加人力?至於,上開准予支付配合行政院擴大就業增撥照顧服務員之委外費用簽呈,雖顯示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桃園榮家有增撥養護委外照顧服務員,但依上開簽呈記載,實際增加報到者,也有人數僅只4 、6 或8 人的情形,再分配到各堂(按:函調資料卷第36頁之桃園榮家105 年5 月30日函,已敘明養護堂隊計有仁愛堂、友愛堂、自費堂,負責照顧不能自理生活之榮民),對提升照顧服務員之人力,幫助實在有限。 ⑥、仁愛堂之工作人員王素蘭,於審理中稱:98年我被編到仁愛堂,後來100 年1 月,詹秀玲被派任堂長,但詹秀玲有在兼榮家的社工工作,所以她到我們那邊時就跟我們交代說一切照舊,而1 個月下來,詹秀玲有正常一整天在仁愛堂的,可能不到2、3次。如此,即便仁愛堂之堂長,於100 年1 月便更換為詹秀玲,但仁愛堂過去以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來增加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之作法,是否即會取消,實有疑問,尤其,照顧服務員之人數,本即不足,有如上述。 ⑦、以上開④至⑥為觀,公訴人以仁愛堂於99年3 月到99年9 月間 之排班人數為16、15人,較先前98年4 月至98年12月之排班人數18人為少,又謝甫蘭於偵查中一度稱政府擴大就業方案實施後,即99年10月至100 年2 月,就沒再增派人力,甚至刁碧群、朱素芬於偵查中一度稱詹秀玲上任之前好幾個月之前就沒有加班了,而認附表一之期間中,仁愛堂只有於99年3 月至9 月間曾實際增派照顧服務員加班,即有問題! ⑧、更何況,謝甫蘭於105 年9 月26日審理中,即改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仁愛堂都有增派人力,而此,反有相關證據可佐,已如上述,則公訴人再以謝甫蘭於偵查中一度不利於己之供述,主張此部分所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流向不明,自非有據! 2、附表二部分: ⑴、公訴人原認無何流向不明者: 其中5 萬6,160 元,由謝甫蘭以日薪720 元計算,於100 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每日增派2 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並發放4 萬4,640 元之加班費,及於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6日每日增派1 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並發放1 萬1,520 元之加班費。 ⑵、公訴人認有流向不明者(104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 : ①、第一,於此期間,照顧服務員之加班日薪,係以720 元而非7 40 元計算。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以:謝甫蘭於103 年1 月10日廉政官詢問中,稱:100 年3 月,1 個人日薪是720元,該月我只拿到4 萬4,640 元為依據。 ②、第二,100 年4 月間,僅1 日至16日間,有增派1 名照顧服務員。 ⑶、但查: ①、朱素芬於審理中已稱:我是仁愛堂,但友愛堂也做過,都有加過班,加團體的班,在友愛堂加班領740 元,且經辯護人提示友愛堂100 年4 月17日、25日之排班表、床頭卡(見辯護書狀卷二第127 頁以下之謝甫蘭刑事陳報十三狀檢附之資料),顯示該2 日,都有2 位班表以外的照顧服務員來上班,但班表上有排班的,卻有1 位沒來,朱素芬即表示,多的那2 位,有1 位是代班、另1 個就是加班。如此,來友愛堂加團體班之照顧服務員,1 日之日薪應仍是740 元,而且,友愛堂於100 年4 月17日至25日間,非無多1 位照顧服務員加班之情形。以此為觀,公訴人認友愛堂於附表二之期間,加班日薪只有720 元、而非740 元,且未於100 年4 月17日至25日間增派照顧服務員加班,致此部分所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流向不明,亦有問題! 3、附表三部分: ⑴、公訴人原認除2,000元外,並無何流向不明者:如附表三第1 筆所示之101 年4 月6 日至23日之張阿仁臨時支用金1 萬9,550 元,其中2,550 元(150 元*17 天)由曹勝傑收取作為惠明公司開立該張單據所需之服務費用,餘1萬7,000 元由 曹勝傑轉交予照顧服務員班長江錫芳,後江錫芳將1 萬7,000 元轉交予101 年4 月在仁愛堂2 樓上班之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童銀琴。如附表三第2 筆所示單據之張阿仁臨時支用金3 萬5,650 元,其中4,650 (150*31天)元由曹勝傑收取作為惠明公司開立該單據之服務費用,另其中2 萬9,000 元由吳耀北交予江錫芳,並由江錫芳轉交予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在仁愛堂2 樓上夜班團體班之童銀琴。如附表三第3 至12筆所示張阿仁單據之臨時支用金共13萬5,000 元,後以日薪1,000 元計算,作為江錫芳於自101年6月至101 年11月期間,在仁愛堂原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班表上,僅有3 名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日期,於各該日期增派1 名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費用。 ⑵、而附表三部分,原本起訴書記載有2,000 元流向不明,即2,0 00 元因101 年5 月1 日及101 年5 月31日江錫芳未於仁愛 堂2 樓增派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而流向不明。 ⑶、而該2,000元,實際上亦已發給照顧服務員:江錫芳於103 年 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這2,000 元,是分給了在仁愛堂上班的照顧服務員。如此,其流向仍為給予照顧服務員,而仍未有遭人侵吞入己之情形。 4、綜上,本件附表一至三遭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公訴人並無法證明確有流向不明,而為人所侵吞之情形,則徐奎林等被訴涉有侵占犯行之被告,所辯稱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目的是為支付照顧服務員之看護費用,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其間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之犯意存在。 5、實則,「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財物者」,其臨時支用金之「動支時機」,原包括「養護榮民每月固定生活必需品」、「榮民日常生活相關費用支出」,有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而生活必需品、生活相關費用之支出,為了榮民之利益,既然都可以支用,本件為了提升榮民接受照顧之品質、提升照顧之人力,加以動用而支付來做團體班工作之照顧服務員的加班費,舉輕明重,應更為正當才是!而此,觀諸卷內相關桃園榮家之內部文件,亦可知悉: ⑴、辯護人提出,94年間友愛堂失能榮民財物託管簽呈所檢附之委託書,其內記載關於榮民所委託代管之個人財物,本即授權堂隊可使用於醫療、看護費之支出(筆錄卷3 第193 頁、195 頁)。 ⑵、起訴書所提出之徐奎林101 年4 月26日簽呈,亦記載因單身失智之榮民「張阿仁」夜間情緒浮躁吵鬧,堂隊夜間人力無法單獨照顧,故同意採用晚上至隔日早上請一對一照顧服務員照顧,所需費用則由張員保管款支付(偵字第14602 號卷4 第66頁)。以上,不就反映出桃園榮家之堂隊,為了榮民之照顧需要,確實對於代保管之榮民財物,有動支以支付看護費用之權限,而且,以上開⑵之情形為觀,夜間多1 位照顧服務員,人力提升下,不管對榮民「張阿仁」或同堂隊之其他榮民,照顧品質都會有所助益。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㈠、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附表一至三榮民臨時支用金之提領,於登載在收支紀錄表、或現金收支明細表時,其「摘要」事由,均係記載「看護」,「看護費」,此見他字3007號卷1 第144 頁、第277 頁、函調資料卷第12頁之上開收支紀錄表或現金收支明細表即明,但本件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既然是為了給付照顧服務員服務報酬,有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所登載之事項,即無何不實可言,自不能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名,加諸於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 三、關於爭點三部分: ㈠、本件惠明公司附表一至二榮民臨時支用金所出具之單據,如偵字14602 號卷1 第33頁所示,係記載領到「桃園榮家」、「仁愛堂」、「202-3 」、榮民「王其法」於一定期間之照顧服務員薪資數額;或如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79 頁所示,係記載領到榮民「沈志林」於一定期間之照顧服務員薪資。㈡、楊玉杰於102 年6 月25日、9 月25日偵訊中,即對此稱:我們有2 塊,退輔會直接把錢匯到公司,公司再把薪水匯給照服員,另外,如果有一對一或一對多的照顧服務員,就是直接給看護,看護再把一成繳回公司,本件是徐奎林說因為照顧人力不足,榮民伯伯自己出錢,要幾個人合請照顧服務員,他們有照顧榮民,錢就是給照服員,因為照服員在休假做,請他的榮民才是雇主,而會開惠明公司的領據,是因為正常我們應該拿一成佣金,要給證明,我們是因為不忍心多拿錢,才沒有拿一成的佣金。徐奎林於102 年6 月25日廉政官詢問中,對此亦稱:我認為這些照服員都是惠明公司的員工,所以本來就應該由惠明公司來開單據,我是有和惠明公司討論過的。 ㈢、綜此,楊玉杰及事後循例辦理之崔俊華(按:崔俊華於偵查中,均稱是依楊玉杰指示辦理)應是認為桃園榮家既有為榮民額外聘請照顧服務員加班,而照顧服務員又為惠明公司所屬,惠明公司就該薪資細節,便需開立單據為證,並憑以收取佣金,故才在上開單據上,一一記載諸如特定榮民、一定期間等內容,則楊玉杰或崔俊華在因認薪資最後將轉發給照顧服務員之情形下,先以公司之名義出具單據,實無從認識到其間有何不實之情況,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故意,自不能再以該罪之刑責相繩於楊玉杰、崔俊華。 四、關於爭點四部分:江錫芳就本件惠明公司附表三榮民「張阿仁」如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5 頁之單據,其具領人欄處,除了簽署其姓名「江錫芳」外,為何還會再寫上「童銀琴」之名字,於102年8 月7 日偵訊中,即對此稱:因為童銀 琴做晚班,我就幫她領,她時間沒辦法配合,我就幫她寫了,我自己簽名,表示錢拿過了,再給童銀琴。如此,江錫芳之再多簽「童銀琴」之名字,應是以為自己只是轉交該部分薪資給他人,為了明確,才將他人之姓名寫上,而實無偽簽他人姓名藉以冒名領取之意思,自不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加諸江錫芳。 乙、關於謝甫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之偽造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於簽到單上之簽名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謝甫蘭於99年5 、7 、8 、9 月,為掩飾榮民臨時支用金流向不明之內情,及使實際派員情形難以追查,自行於「仁愛堂照顧服務員簽到單」上簽署同事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簽名,而提出於惠明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惠明公司,並自行或要求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依據原訂排班表打卡,以使打卡、簽名紀錄與原訂班表相符。因認謝甫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被告辯稱(103 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 陳嬋珍不識字,請我幫她簽,高菊香有次沒戴眼鏡,我幫她簽,朱素芬就沒幫忙代簽過,他們也是自己去打卡。 參、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仁愛堂99年度5 月至9 月間簽到簿簽名情形,如偵字第14602 號卷4 第185 至199 頁之簽到單所示。 肆、爭執事項: 根據被告上開之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 本件謝甫蘭是否曾於上開期間,在上開簽到單上偽造上開照顧服務員之簽名? 伍、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本件附表一第45至107 筆之第1 欄所示單據提領之31萬6,720 元(單據金額32萬1,000 元扣除佣金4,280 元),公訴人原即主張是由陳瑞敏交付謝甫蘭作為發放仁愛堂於99年3 月至99年9 月間所增派之每日2 名利用休假前來加班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有如上述。如此,公訴人再主張謝甫蘭於99年5 、7 、8 、9 月,為掩飾榮民臨時支用金流向不明之內情,及使實際派員情形難以追查,才自行於「仁愛堂照顧服務員簽到單」上簽署同事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簽名,而提出於惠明公司以行使,顯然自相矛盾。 二、陳嬋珍歷次偵查筆錄,觀諸其於最後簽名時,字樣生硬、扭曲,幾乎類似圖像式的呈現,明顯是不識字而僅勉強可書寫自己名字之人,如此,要每日在簽到單上簽名,即成負擔,謝甫蘭辯稱是因陳嬋珍不識字而替她代簽,反近事實。 三、高菊香並未於偵查中接受調查。而朱素芬於102 年10月25日廉政官詢問中,雖有稱:99年度簽到表上面的朱素芬簽名,不是都是本人簽的,但其當時說法,是說6 、7 月有部分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簽。如此,公訴人所主張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照顧服務員之簽名遭到謝甫蘭冒簽,究竟是哪些照顧服務員,於哪些日期,疑是謝甫蘭所偽造,範圍亦欠明確。 四、實則,謝桂英於審判程序中,即稱:我們小姐很多不識字,而巡護紀錄簿的簽名欄,大部分都是自己寫,班長也可以寫。如此,桃園榮家各項文書之簽名欄,即便原應由各照顧服務員所親簽,但因照顧服務員無論是不識字、或習慣由班長代簽,謝甫蘭身為班長,代簽其他照顧服務員之姓名,以示各該照顧服務員確有到堂隊工作,本難認未得到照顧服務員之授權。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容有瑕疵,既如上述,自不能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再相繩於謝甫蘭。 丙、關於謝甫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在簽到單上偽造翁莉莉之簽名以替翁莉莉詐取惠明公司之全勤獎金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謝甫蘭意圖為翁莉莉不法之所有,明知翁莉莉自99年10月13日至99年11月3日止出境回大陸探親,竟於 「仁愛堂照顧服務員簽到單」上,接續在99年10月16日至18日、21日至23日、26日至19日等各該翁莉莉應上班日期簽到欄位,私自簽署翁莉莉名字,並找人為翁莉莉代班及打卡,使翁莉莉得以領取由惠明公司發給之99年10月份全勤獎金1,000 元,均以生損害於惠明公司發放全勤獎金之正確性。因認謝甫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辯稱(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是翁莉莉請假回大陸,又想領全勤獎金,才委託我簽的,她自己拿錢出來給我轉交給代班的人,最後全勤獎金就匯入翁莉莉的帳戶了,這些公司都知道。 參、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一、仁愛堂99年度10月至11月間簽到單簽名情形,如偵字第14602 號卷4 第180 至184 頁之簽到單所示。 二、翁莉莉有領取惠明公司發放之99年10月份全勤獎金1,000 元,如偵字第14602 號卷3第64頁之薪資明細表所示。 三、翁莉莉自99年10月13日至11月3日返回大陸,如偵字第14602號卷4 第147 頁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所示。 肆、爭執事項:根據被告上開之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謝甫蘭於上開期間,在上開簽到單上簽署翁莉莉之姓名,是否未得翁莉莉之授權,而惠明公司發給翁莉莉上開全勤獎金,是否是因陷於錯誤而為? 伍、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本件翁莉莉於99年10月間,雖有回大陸,但仍領到全勤獎金,均如上述。如此,謝甫蘭之會在上開簽到單上代簽翁莉莉之姓名,以示翁莉莉於該月並無請假,當然是翁莉莉因想領得全勤獎金,才請託謝甫蘭處理,否則,全勤獎金由惠明公司匯入翁莉莉帳戶,謝甫蘭並未拿到,何必替人簽名?公訴人一方面主張謝甫蘭是私自簽署翁莉莉名字,另方面又主張謝甫蘭還找人為翁莉莉代班及打卡,使翁莉莉得以領取由惠明公司發給之99年10月份全勤獎金1,000 元,顯屬自相矛盾。更何況,翁莉莉於102 年10月25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原有稱:我把99年10月的薪水拿出來交給謝甫蘭,謝甫蘭會去安排,誰來加我的班,打我的卡,錢就給誰,我找人代班就是為了全勤獎金。如此,謝甫蘭在上開簽到單上代簽之翁莉莉姓名,本無何私自簽署可言。 二、楊玉杰於107 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中,對惠明公司之發給全勤獎金,係稱:惠明公司是我設立的,但一直不好找人,當時設計全勤獎金,是希望不要有人力的缺口,如果所有的人力有來上班,這些獎金就會全部發出去,而照顧服務員為了全勤獎金,找人代班,私下日薪給付,只要沒有影響工作,我們都會給,而且還有勞健保的問題,如果回大陸,時間超過,我們會退保,所以他們為了全勤獎金或勞健保,都會自己去找。如此,惠明公司為了留住照顧服務員,只要照顧服務員於請假之日子,仍有找人代班,而維持應有照顧之人力配置,即會發放全勤獎金,此為作業上之習慣。故謝甫蘭上開代簽以使翁莉莉得領取全勤獎金,亦未有使惠明公司陷入錯誤,才致誤發全勤獎金之情事。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亦有瑕疵,有如上述,自不能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嫌,相繩於謝甫蘭。 丁、關於徐奎林、陳瑞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偽造榮民合請看護同意書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徐奎林與陳瑞敏於99年間得知桃園榮家內部已開始調查榮民臨時支用金之支用情形,為免東窗事發,明知王其法、朱代棋、周大定、朱業統、陳奉文、胡定山、劉方東、鍾端雅、張阿仁等9 位榮民欠缺認知能力,無法同意合請看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仁愛堂堂隊辦公室共同偽造「仁愛堂榮民合請看護人員申請書」,由徐奎林以電腦繕打「仁愛堂榮民合請看護人員申請書」內容後,交予陳瑞敏偽簽上開9 位榮民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再由陳瑞敏至各病房找各該榮民於意識不清情形下按捺指印,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吳耀北覓找不知情之榮民柳紀成及張玉書(已歿)蓋章、按捺指印做為見證人,偽造該9 位榮民之合請看護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榮民及桃園榮家代管榮民財物之正確性。因認徐奎林、陳瑞敏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被告辯稱(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108 年5 月24日之審判期日): 一、徐奎林辯稱: 申請書是我打好,交給陳瑞敏請榮民簽,但我們沒有偽造。二、陳瑞敏辯稱: 我有跟榮民確認才請他們按指印,因為我白天都在,這些伯伯都認得我,他們跟我溝通是可以的。 參、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王其法、朱代棋、周大定、朱業統、陳奉文、胡定山、劉方東、鍾端雅、張阿仁等9 位榮民之「仁愛堂榮民合請看護人員申請書」簽署情形,如偵字第14602 號卷6 第57、63至67、69至71頁之申請書所示。 肆、爭執事項: 根據被告上開之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 上開合請看護人員申請書上,各該榮民所按捺之指印,是否確為徐奎林、陳瑞敏所偽造? 伍、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上開申請書上,除了以上開榮民為申請人外,另還有見證人,其中1 名為榮民張玉書,但張玉書於「98年6 月23日」即已死亡,有卷內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此與公訴人主張徐奎林、陳瑞敏是因「99年間」,得知桃園榮家內部開始調查榮民臨時支用金之支用情形,為免東窗事發,才為上開犯行,顯又有所矛盾。 二、卷內上開榮民之認知暨功能性生活評量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3 、偵字第14602 號卷1 、卷5 ),雖多由護士記載無進行同意之認知能力,亦欠缺處理個人財物之能力。而上開申請書之另名見證人,即榮民柳紀成,亦曾於廉政官詢問中稱:這些榮民差不多都癡呆了,我只是見證人,不知道榮民有無實際同意。但查:柳紀成於該次詢問中,對上開榮民中之「周大定」,確有稱:周大定有談過,他是清楚的。護理師唐美英於審判中,亦稱:我自己感覺應該是要用信任度,因為用醫療評分無法評出,張阿仁當時的狀況是信任度的問題,這些人都是,我看張阿仁是有能力自己去作決定的,他喜歡或不喜歡,會用動作來表示,王其法完全不理其他人,可是堂長或陳瑞敏跟他聊天,他就願意聊天,如果伯伯有問題的話,我們無法處理,就會請徐奎林、陳瑞敏等人處理,我覺得今天他們跟伯伯溝通,伯伯做出來的決定,伯伯有認同,就是溝通成功。護理師何滿蕙於審判中,同稱:做量表時,大部分這些伯伯可能是不想回答,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們,我們比較沒有時間再回頭跟他確認,而王其法有時候我們跟他講話,他是聽得懂的,且以我在榮家的經驗,徐奎林、陳瑞敏應該是可以跟榮民伯伯做溝通的。如此,上開榮民平常與人之相處表達,的確會隨對象不同而有異,陳瑞敏辯稱上開榮民與其較為熟識、信任,所以仍能知道榮民之意思,榮民也才願意與其溝通,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僅以上開榮民在常人眼中已為失智患者,即主張陳瑞敏定未經過上開榮民之同意而按捺指印,舉證仍有不足。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仍有瑕疵,有如上述,自不能再將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相繩於徐奎林、陳瑞敏。 戊、關於陳瑞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詐欺榮民李平恒之郵政匯票款項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瑞敏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在仁愛堂辦公室內,因見「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寄給仁愛堂榮民李平恒(101 年12月13日已歿)之掛號信件,拆封後發現內有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2 日,金額為7,560元之郵政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平恒同意,逕以電話詢問上開破產管理人,得悉該筆款項係公司倒閉賠償金,復電詢中華郵政桃園郵局第十八支局(下稱桃園十八支局)確認該筆匯票仍能領取後,即在該匯票背面受款人姓名處偽造李平恒簽名,並至仁愛堂堂隊內取得李平恒平日用來領取生日禮金之印章盜蓋於匯票背面,持之交由桃園榮家排班司機張雅蓉至桃園十八支局兌現,使桃園十八支局陷於錯誤,交付匯票金額7,56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平恒。陳瑞敏兌現後亦未依內部作業程序告知李平恒或當時仁愛堂堂長詹秀玲,擅自將其中200元給付張雅蓉作為跑腿費,復將剩餘之7,360 元留作己用,俟堂長詹秀玲於100 年5 月5 日發現上情,陳瑞敏始繳回7,360 元。因認陳瑞敏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辯稱(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我有跟李平恒確認 匯票的事,他在鴻源公司存了60萬元,知道可以領賠償金,有委託我用他放在堂隊的章去蓋印並簽名,我說領回來,但要把他的郵局存簿拿回來後再存進去,因為李平恒的財物沒有給榮家保管,說存簿是給表妹保管的,我卻覺得是張雅蓉在處理,所以錢拿到後,還是說李平恒需要買安素,叫張雅蓉把存簿拿回來,後來堂隊知道這件事,我就馬上將還裝在信封內的錢,除了200 元是張雅蓉的車資外,都交了出去,我沒有要侵吞。 參、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陳瑞敏於100 年2 月至3 月間在仁愛堂辦公室內,因見「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寄給仁愛堂榮民李平恒(101 年12月13日已歿)之掛號信件,拆封後發現內有發票日期為99年3 月2 日,金額為7,560 元之郵政匯票後,以電話詢問上開破產管理人,得悉該筆款項係公司倒閉賠償金,復電詢桃園十八支局確認該筆匯票仍能領取後,即在該匯票背面受款人姓名處簽署李平恒簽名,並至仁愛堂堂隊內取得李平恒平日用來領取生日禮金之印章蓋於匯票背面,持之交由桃園榮家排班司機張雅蓉至桃園十八支局兌現,並將其中200 元給付張雅蓉作為跑腿費。以上,有卷內李平恒郵政匯票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寄給仁愛堂榮民李平恒之信封(廉查北非供述證據卷,第373 至374 頁)可佐。 肆、爭執事項:根據被告上開之答辯,本院認為主要爭點為: 一、上開匯票上李平恒之簽名、蓋印,是否確為陳瑞敏所偽造?二、陳瑞敏本件提領上開款項,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為? 伍、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李平恒於接受政風室訪談時,雖稱:不認識陳瑞敏,也不知道有上開匯票的事,但榮民平常與人相處,其表達情形,確會隨對象不同而有異,已如上述,而觀諸前述訪談紀錄之訪談人及見證人記載,是由政風室主任及新任堂長詹秀玲所進行,則李平恒是否真是按照事實回答,還是因對上開詢問者有所排斥,才想應付而均回答不認識或知道,實非無疑。 更何況,仁愛堂之工作人員王素蘭,於審理中亦稱:你講全名,他們伯伯都沒幾個知道,你要講陳小姐或金門陳小姐,伯伯就都知道她是誰,平常李平恒跟陳瑞敏相處都很好。 如此,公訴人僅以李平恒上開政風室訪談紀錄之內容,即主張陳瑞敏定未經過李平恒之同意,即在上開匯票偽造簽名、蓋印,舉證仍有不足。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㈠、張雅蓉於102 年6 月25日第1 次廉政官詢問時稱:李平桓也會私下要其去領郵局的錢,他的存摺是給賣菜老婦保管,而本件就是領了匯票的錢後,陳瑞敏又要我向李平桓的朋友拿錢買安素,才會向堂長報告。 ㈡、卷內詹秀玲之100 年5 月9 日簽呈,記載:①同年月2 日,接 獲張雅蓉上開反應事項。②同年月5 日,詢問陳瑞敏,陳瑞敏表示上開匯票金額放在辦公室保管,因李平恒之存摺在友人處,無法存入,而因是由張雅蓉提領,要負擔車資,所以存放在本堂的金額為7360元。③同年月9 日,電詢李平恒乾女兒,其稱:每次都是1 個開車送李平恒看病的小姐幫忙提款,且交待要說是乾女兒提錢後交給開車小姐,但其實其已3 、4 年未保管李平恒存摺。 ㈢、王素蘭於審理中稱:陳瑞敏有跟我提過上開匯票的事,討論拿到後要怎麼辦,我們有要找李平恒那本子到底在哪裡,當時商量時說,如果無摺存款存進去,存簿也不知道在哪裡,李平恒要喝安素還沒有錢買,才會想問出來存簿在誰那邊,希望可以由榮家來代管。 ㈣、以上,與陳瑞敏上開辯稱,李平恒存摺下落不明,且可能是張雅蓉在保管,因想趁機把存摺要回來,才去領上開匯票之款項,還再跟張雅蓉說要買安素需要錢,係屬相符。如此,陳瑞敏領取上開匯票之款項,應是為了李平恒之利益,是否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㈤、實則,上開簽呈,已記載100 年5 月5 日調查時,存放在堂隊之上開匯票款項,除了車資200 元外,還有剩餘之7,360 元,有如上述,果真陳瑞敏有侵吞入己之念頭,從100 年3 月至5 月,該筆款項應早花用殆盡,而無法當場提出,但詹秀玲於上開簽呈,對此卻無隻字提及!益見陳瑞敏對於上開匯票之款項,的確是為了李平恒得追回存簿以俾開銷日常花用而提領,並非加以侵吞。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容有瑕疵,有如上述,自不能再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相繩於陳瑞敏。 己、綜上所述,公訴人本件所舉之上開主要證據(其餘如附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證據,對於爭點之判斷亦無影響,如附件所示),實不足證明被告本件各該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筆數 單據編號 榮民 時間 金額 開立時間 開立者(民國) (新臺幣) (民國)1 804064 王其法 98.1.1至98.1.10 5,000 98.2.2 楊玉杰2 804071 朱代棋 98.1.21至98.1.31 5,500 98.2.2 楊玉杰3 804069 朱業統 98.1.11至98.1.20 5,000 98.2.2 楊玉杰4 804070 鍾端雅 98.1.21至98.1.31 5,500 98.2.2 楊玉杰5 804068 欒紹忠 98.1.10至98.1.20 5,000 98.2.2 楊玉杰6 804066 胡定山 98.1.1至98.1.10 5,000 98.2.2 楊玉杰 7 807451 王其法 98.2.1至98.2.10 5,000 98.3.2 楊玉杰8 807459 朱代棋 98.2.21至98.2.28 4,000 98.3.2 楊玉杰9 807453 朱業統 98.2.1至98.2.10 5,000 98.3.2 楊玉杰10 807458 胡定山 98.2.21至98.2.28 4,000 98.3.2 楊玉杰11 807457 鍾端雅 98.2.21至98.2.28 4,000 98.3.2 楊玉杰12 807456 欒紹忠 98.2.11至98.2.20 5,000 98.3.2 楊玉杰 13 803768 王其法 98.3.1至98.3.10 5,000 98.4.2 崔俊華14 803770 朱代棋 98.3.1至98.3.10 5,000 98.4.2 崔俊華15 803776 朱業統 98.3.21至98.3.31 5,500 98.4.2 崔俊華16 803775 胡定山 98.3.21至98.3.31 5,500 98.4.2 崔俊華17 803773 劉方東 98.3.11至98.3.20 5,000 98.4.2 崔俊華18 803772 鍾端雅 98.3.11至98.3.20 5,000 98.4.2 崔俊華19 803774 欒紹忠 98.3.21至98.3.31 5,500 98.4.2 崔俊華 20 803783 王其法 98.4.11至98.4.20 5,000 98.5.1 崔俊華21 803780 朱代棋 98.4.1至98.4.10 5,000 98.5.1 崔俊華22 803786 朱業統 98.4.21至98.4.30 5,000 98.5.1 崔俊華23 803785 胡定山 98.4.21至98.4.30 5,000 98.5.1 崔俊華24 803784 劉方東 98.4.21至98.4.30 5,000 98.5.1 崔俊華25 803782 鍾端雅 98.4.11至98.4.20 5,000 98.5.1 崔俊華26 803778 欒紹忠 98.4.1至98.4.10 5,000 98.5.1 崔俊華 27 802146 王其法 99.1.1至99.1.10 5,000 99.1.28 崔俊華28 802147 朱代棋 99.1.11至99.1.20 5,000 99.1.28 崔俊華29 802150 張阿仁 99.1.21至99.1.31 5,500 99.1.28 崔俊華30 904902 郭立祥 99.1.21至99.1.31 5,500 99.1.28 崔俊華31 802145 張成焜 99.1.1至99.1.10 5,000 99.1.28 崔俊華32 904901 劉方東 99.1.21至99.1.31 5,500 99.1.28 崔俊華33 802144 楊文正 99.1.1至99.1.10 5,000 99.1.28 崔俊華34 802149 胡定山 99.1.11至99.1.20 5,000 99.1.28 崔俊華35 802148 周大定 99.1.11至99.1.20 5,000 99.1.28 崔俊華 36 904931 朱代棋 99.2.11至99.2.20 5,000 99.3.1 崔俊華37 904934 張阿仁 99.2.21至99.2.28 4,000 99.3.1 崔俊華38 904929 張成焜 99.2.1至99.2.10 5,000 99.3.1 崔俊華39 904935 劉方東 99.2.21至99.2.28 4,000 99.3.1 崔俊華40 904928 楊文正 99.2.1至99.2.10 5,000 99.3.1 崔俊華41 904933 胡定山 99.2.11至99.2.20 5,000 99.3.1 崔俊華42 904932 周大定 99.2.11至99.2.20 5,000 99.3.1 崔俊華43 904930 鍾端雅 99.2.1至99.2.10 5,000 99.3.1 崔俊華44 904936 郭立祥 99.2.21至99.2.28 4,000 99.3.2 崔俊華 45 904947 王其法 99.3.21至99.3.31 5,500 99.3.31 崔俊華46 904945 朱代棋 99.3.11至99.3.20 5,000 99.3.31 崔俊華47 904946 張阿仁 99.3.21至99.3.31 5,500 99.3.31 崔俊華48 904948 郭立祥 99.3.21至99.3.31 5,500 99.3.31 崔俊華49 904940 梁廷彬 99.3.1至99.3.10 5,000 99.3.31 崔俊華50 904944 朱業統 99.3.11至99.3.20 5,000 99.3.31 崔俊華51 904941 劉方東 99.3.1至99.3.10 5,000 99.3.31 崔俊華52 904942 胡定山 99.3.1至99.3.10 5,000 99.3.31 崔俊華53 904943 曹輝堯 99.3.11至99.3.20 5,000 99.3.31 崔俊華 54 904964 王其法 99.4.11至99.4.20 5,000 99.5.3 崔俊華55 904966 朱代棋 99.4.21至99.4.30 5,000 99.5.3 崔俊華56 904962 張阿仁 99.4.11至99.4.20 5,000 99.5.3 崔俊華57 904960 郭立祥 99.4.1至99.4.10 5,000 99.5.3 崔俊華58 904959 梁廷彬 99.4.1至99.4.10 5,000 99.5.3 崔俊華59 904965 曹輝堯 99.4.21至99.4.30 5,000 99.5.3 崔俊華60 904961 朱業統 99.4.1至99.4.10 5,000 99.5.3 崔俊華61 904967 劉方東 99.4.21至99.4.30 5,000 99.5.3 崔俊華62 904963 胡定山 99.4.11至99.4.20 5,000 99.5.3 崔俊華 63 904995 朱代棋 99.5.21至99.5.31 5,500 99.6.1 崔俊華64 904987 張阿仁 99.5.1至99.5.10 5,000 99.6.1 崔俊華65 904992 郭立祥 99.5.11至99.5.20 5,000 99.6.1 崔俊華66 904993 曹輝堯 99.5.21至99.5.31 5,500 99.6.1 崔俊華67 904990 朱業統 99.5.11至99.5.20 5,000 99.6.1 崔俊華68 904988 唐韜 99.5.1至99.5.10 5,000 99.6.1 崔俊華69 904991 劉方東 99.5.11至99.5.20 5,000 99.6.1 崔俊華70 904989 楊文正 99.5.1至99.5.10 5,000 99.6.1 崔俊華71 904994 胡定山 99.5.21至99.5.31 5,500 99.6.1 崔俊華 72 802063 朱代棋 99.6.21至99.6.30 5,000 99.7.2 崔俊華73 802057 張阿仁 99.6.1至99.6.10 5,000 99.7.2 崔俊華74 802060 郭立祥 99.6.11至99.6.20 5,000 99.7.2 崔俊華75 802056 梁廷彬 99.6.1至99.6.10 5,000 99.7.2 崔俊華76 802062 曹輝堯 99.6.21至99.6.30 5,000 99.7.2 崔俊華77 802058 朱業統 99.6.1至99.6.10 5,000 99.7.2 崔俊華78 802061 唐韜 99.6.11至99.6.20 5,000 99.7.2 崔俊華79 802059 劉方東 99.6.11至99.6.20 5,000 99.7.2 崔俊華80 802064 楊文正 99.6.21至99.6.30 5,000 99.7.2 崔俊華 81 802070 曹輝堯 99.7.1至99.7.10 5,000 99.7.31 崔俊華82 802076 王其法 99.7.21至99.7.31 5,500 99.7.31 崔俊華83 802069 朱代棋 99.7.1至99.7.10 5,000 99.7.31 崔俊華84 802075 張阿仁 99.7.21至99.7.31 5,500 99.7.31 崔俊華85 802073 郭立祥 99.7.10至99.7.20 5,000 99.7.31 崔俊華86 802071 朱業統 99.7.1至99.7.10 5,000 99.7.31 崔俊華87 802074 唐韜 99.7.11至99.7.20 5,000 99.7.31 崔俊華88 802072 劉方東 99.7.11至99.7.20 5,000 99.7.31 崔俊華89 802077 楊文正 99.7.21至99.7.31 5,500 99.7.31 崔俊華 90 802087 王其法 99.8.21至99.8.31 5,500 99.8.31 崔俊華91 802080 朱代棋 99.8.1至99.8.10 5,000 99.8.31 崔俊華92 802086 張阿仁 99.8.21至99.8.31 5,500 99.8.31 崔俊華93 802084 郭立祥 99.8.11至99.8.20 5,000 99.8.31 崔俊華94 802081 曹輝堯 99.8.1至99.8.10 5,000 99.8.31 崔俊華95 802082 朱業統 99.8.1至99.8.10 5,000 99.8.31 崔俊華96 802085 唐韜 99.8.11至99.8.20 5,000 99.8.31 崔俊華97 802083 劉方東 99.8.11至99.8.20 5,000 99.8.31 崔俊華98 802088 楊文正 99.8.21至99.8.31 5,500 99.8.31 崔俊華 99 802098 王其法 99.9.21至99.9.30 5,000 99.9.30 崔俊華100 802091 朱代棋 99.9.1至99.9.10 5,000 99.9.30 崔俊華101 802097 張阿仁 99.9.21至99.9.30 5,000 99.9.30 崔俊華102 802092 曹輝堯 99.9.1至99.9.10 5,000 99.9.30 崔俊華103 802093 朱業統 99.9.1至99.9.10 5,000 99.9.30 崔俊華104 802096 唐韜 99.9.11至99.9.20 5,000 99.9.30 崔俊華105 802094 劉方東 99.9.11至99.9.20 5,000 99.9.30 崔俊華106 802099 楊文正 99.9.21至99.9.30 5,000 99.9.30 崔俊華107 802095 郭立祥 99.9.11至99.9.20 5,000 99.9.30 崔俊華 108 904869 王其法 99.10.21至99.10.31 5,500 99.10.31 崔俊華109 904862 朱代棋 99.10.1至99.10.10 5,000 99.10.31 崔俊華110 904868 張阿仁 99.10.21至99.10.31 5,500 99.10.31 崔俊華111 904870 郭立祥 99.10.21至99.10.31 5,500 99.10.31 崔俊華112 904863 曹輝堯 99.10.1至99.10.10 5,000 99.10.31 崔俊華113 904866 朱業統 99.10.11至99.10.20 5,000 99.10.31 崔俊華114 904867 唐韜 99.10.11至99.10.20 5,000 99.10.31 崔俊華115 904865 劉方東 99.10.11至99.10.20 5,000 99.10.31 崔俊華116 904864 楊文正 99.10.1至99.10.10 5,000 99.10.31 崔俊華 117 904880 王其法 99.11.21至99.11.30 5,000 99.11.30 崔俊華118 904873 朱代棋 99.11.1至99.11.10 5,000 99.11.30 崔俊華119 904879 張阿仁 99.11.21至99.11.3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0 904881 郭立祥 99.11.21至99.11.3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1 904874 曹輝堯 99.11.1至99.11.1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2 904877 朱業統 99.11.11至99.11.2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3 904878 唐韜 99.11.11至99.11.2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4 904876 劉方東 99.11.11至99.11.2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5 904875 楊文正 99.11.1至99.11.10 5,000 99.11.30 崔俊華 126 904883 朱代棋 99.12.1至99.12.10 5,000 99.12.31 崔俊華127 904888 張阿仁 99.12.21至99.12.31 5,500 99.12.31 崔俊華128 904890 郭立祥 99.12.21至99.12.31 5,500 99.12.31 崔俊華129 904887 梁廷彬 99.12.11至99.12.20 5,000 99.12.31 崔俊華130 904884 曹輝堯 99.12.1至99.12.10 5,000 99.12.31 崔俊華131 904885 朱業統 99.12.1至99.12.10 5,000 99.12.31 崔俊華132 904889 唐韜 99.12.21至99.12.31 5,500 99.12.31 崔俊華133 904886 劉方東 99.12.11至99.12.20 5,000 99.12.31 崔俊華134 904891 楊文正 99.12.11至99.12.20 5,000 99.12.31 崔俊華 135 904892 朱代棋 100.1.1至100.1.10 5,000 100.1.31 崔俊華136 904893 張阿仁 100.1.1至100.1.10 5,000 100.1.31 崔俊華137 904899 郭立祥 100.1.21至100.1.21 5,500 100.1.31 崔俊華138 904900 梁廷彬 100.1.11至100.1.20 5,000 100.1.31 崔俊華139 904897 曹輝堯 100.1.21至100.1.31 5,500 100.1.31 崔俊華140 904894 朱業統 100.1.1至100.1.10 5,000 100.1.31 崔俊華141 904898 唐韜 100.1.21至100.1.31 5,500 100.1.31 崔俊華142 904895 劉方東 100.1.11至100.1.20 5,000 100.1.31 崔俊華143 904896 劉遂祥 100.1.11至100.1.20 5,000 100.1.31 崔俊華 144 912307 朱代棋 100.2.21至100.2.23 4,000 100.2.28 崔俊華145 912302 張阿仁 100.2.1至100.2.10 5,000 100.2.28 崔俊華146 912303 郭立祥 100.2.1至100.2.10 5,000 100.2.28 崔俊華147 912309 梁廷彬 100.2.21至100.2.28 4,000 100.2.28 崔俊華148 912301 朱業統 100.2.1至100.2.10 5,000 100.2.28 崔俊華149 912308 唐韜 100.2.21至100.2.28 4,000 100.2.28 崔俊華150 912304 劉方東 100.2.11至100.2.20 5,000 100.2.28 崔俊華151 912305 劉遂祥 100.2.11至100.2.20 5,000 100.2.28 崔俊華152 912306 趙子琦 100.2.11至100.2.20 5,000 100.2.28 崔俊華 153 912313 朱代棋 100.3.11至100.3.20 5,000 100.3.31 崔俊華154 912314 張阿仁 100.3.11至100.3.20 5,000 100.3.31 崔俊華155 912316 郭立祥 100.3.27至100.3.31 5,500 100.3.31 崔俊華156 912318 梁廷彬 100.3.21至100.3.31 5,500 100.3.31 崔俊華157 912317 唐韜 100.3.21至100.3.31 5,500 100.3.31 崔俊華158 912311 劉方東 100.3.1至100.3.10 5,000 100.3.31 崔俊華159 912310 劉遂祥 100.3.1至100.3.10 5,000 100.3.31 崔俊華160 912312 胡雙喜 100.3.1至100.3.10 5,000 100.3.31 崔俊華161 912315 趙子琦 100.3.11至100.3.20 5,000 100.3.31 崔俊華 162 912321 朱代棋 1000.4.1至100.4.25 12,500 100.4.29 崔俊華163 912322 張阿仁 100.4.21至100.4.25 2,500 100.4.29 崔俊華164 912324 梁廷彬 100.4.1至100.4.10 5,000 100.4.29 崔俊華165 912319 劉遂祥 100.4.1至100.4.25 12,500 100.4.29 崔俊華166 912323 胡雙喜 100.4.11至100.4.20 5,000 100.4.29 崔俊華總計 849,500 備註 ●第36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2.22 至99.2.20 。第39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2.1至99.2.28 。第55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4.21 至99.4.3。第59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4.21 至99.4.20 。第61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4.21 至99.4.31 。第64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5.1至99.5.14 。第70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5.1至99.5.31 。第78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6.1至99.6.20 。第101 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9.11 至99.9.28 。第144 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100.2.21至100.2.22。第151 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100.2.11至100.2.10。第158 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1000.3.1至100.3.10。 ●王其法單據見偵字卷5 ,第157 頁。他字卷1 ,第148 至149 頁;朱代棋單據見偵字卷5 ,第158 頁。他字卷1 ,第158 至161 頁;張阿仁單據見他字卷1 ,第170 至173 頁;郭立祥單據見他字卷1 ,第182 至185 頁;梁廷彬單據見他字卷1 ,第193 至194 頁;曹輝堯單據見他字卷1 ,第203 至205 頁;張成焜單據見他字卷1 ,第208 頁;朱業統單據見偵字卷5 ,第159 頁。他字卷1 ,第223 至225 頁;唐韜單據見他字卷1 ,第226 至228 頁;劉方東單據見偵字卷5 ,第162 頁。他字卷1 ,第236 至239 頁;楊文正單據見他字卷1 ,第248 至250 頁;胡定山單據見偵字卷5 ,第160 頁。他字卷1 ,第254 至255 頁;周大定單據見他字卷1 ,第258 頁;鍾端雅單據見偵字卷5 ,第163 頁。他字卷1 ,第261頁;劉遂祥單據見他字卷1 ,第267 頁;胡雙喜單據見他字卷1 ,第272 頁;趙子琦單據見他字卷1 ,第276 頁;欒紹忠單據見偵字卷5 ,第164 頁。 ●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王其法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144 至147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朱代棋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150 至157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張阿仁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162 至169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郭立祥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第174 至181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梁廷彬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186 至192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曹輝堯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195 至202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張成焜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06 至207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朱業統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09 至216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唐韜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17 至222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劉方東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29 至235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楊文正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40 至247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胡定山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51 至253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周大定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56 至257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鍾端雅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59 至260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劉遂祥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62 至266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胡雙喜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68 至271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趙子琦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73 至275 頁。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暨短期照顧服務員排班表-98 年1 至4 月份,仁愛堂,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57 至260 頁。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99 年1 至12月份,仁愛堂,見他字卷2 ,第116 至127 頁。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0年1 至4 月份,仁愛堂,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73 至274 頁反面。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仁愛堂照顧服務員99年度簽到單,見偵字卷4 ,第175 至211頁。 附表二 筆數 單據編號 榮民姓名 時間 金額 開立時間(民國) (新臺幣) (民國)1 901613 趙福根 100.3.1至100.3.20 10,000 100.3.312 901614 邱錦法 100.3.1至100.3.20 10,000 100.3.313 901615 沈志林 100.3.1至100.3.20 10,000 100.3.314 901616 羅雲章 100.3.21至100.3.31 5,500 100.3.315 901617 劉雲龍 100.3.21至100.3.31 5,500 100.3.316 901618 鄭恒才 100.3.21至100.3.31 5,500 100.3.317 912325 趙福根 100.4.1至100.4.25 6,250 100.4.298 912326 邱錦法 100.4.1至100.4.25 6,250 100.4.299 912327 沈志林 100.4.1至100.4.25 6,250 100.4.29總計 65,250 備註 ●編號2 之時間,起訴書誤載100.3.1 至100.3.25。 ●沈志林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79 至280 頁。趙福根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2 至283 頁。邱錦法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5至286 頁。鄭恒才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8 頁。羅雲章(單據上載羅雲樟)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90 頁。劉雲龍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92 頁。 ●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沈志林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第277 至278 頁。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趙福根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1 頁。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邱錦法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4 頁。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鄭恒才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7 頁。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羅雲章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9 頁。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劉雲龍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91 頁。 ●3月份之排班表、代班表、簽到單: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0年3 月份,友愛堂(他字第3007號卷3 ,第50頁)。友愛堂100 年3 月份加班表簽到單(他字第3007號卷2 ,第31頁)。 ●4月份之排班表、簽到單: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0年4 月份,友愛堂(包括代班表)(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191 至192 頁)。友愛堂100 年4 月份加班表簽到單(他字第3007號卷2 ,第32頁)。 附表三 筆數 單據編號 榮民 約聘照顧日期起 時間 約聘照顧日期訖 時間 班次 單額 合計 具領人 證明單位(章戳)開立人 開立日(民國)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1 11804 張阿仁 101.04.06 101.04.23 1150 19,550 曹勝傑江錫芳童銀琴 惠明照服中心 曹勝傑 101.05.012 11808 張阿仁 101.5.1 101.5.31 31 1150 35,650 江錫芳 惠明照服中心 曹勝傑 101.06.013 11559 張阿仁 101.06.01 08:00 101.06.30 08:00 25 1,000 25,000 江錫芳 經理 鍾延翔 鍾延翔 101.07.024 11563 張阿仁 101.07.02 20:00 101.07.25 08:00 24 1,000 24,000 高菊香 惠明車業有限公司周菊仙 -桃園榮家專用 鍾延翔 101.07.315 11564 張阿仁 101.07.27 20:00 101.07.31 08:00 5 1,000 5,000 高菊香 惠明車業有限公司周菊仙 -桃園榮家專用 鍾延翔 101.07.316 11572 張阿仁 101.08.02 08:00 101.08.30 08:00 29 1,000 29,000 高菊香 惠明車業有限公司周菊仙 -桃園榮家專用 鍾延翔 101.08.317 11580 張阿仁 10109.01 08:00 101.09.05 08:00 4 1,000 4,000 高菊香 惠明車業有限公司-桃園榮家專用 鍾延翔 101.10.028 11582 張阿仁 101.09.12 08:00 101.09.29 08:00 17 1,000 17,000 高菊香 同上 鍾延翔 101.10.029 11584 張阿仁 101.09.07 08:00 101.09.11 08:00 4 1,000 4,000 高菊香 同上 鍾延翔 101.10.0210 11586 張阿仁 101.10.01 20:00 101.10.18 08:00 17 1,000 17,000 高菊香 同上 鍾延翔 101.11.0211 11589 張阿仁 101.11.08 19:30 101.11.11 08:00 3 1,000 3,000 高菊香 同上 鍾延翔 101.11.2112 11590 張阿仁 101.11.12 19:30 101.11.19 08:00 7 1,000 7,000 高菊香 同上 鍾延翔 101.11.21總計 190,200 備註: 1.單據編號11804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5 頁。單據編號11808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2 ,第158 頁。單據編號11559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6頁。單據編號11563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7 頁。單據編號11564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7 頁。單據編號11572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8 頁。單據編號11580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9 頁。單據編號11582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9 頁。單據編號11584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第159 頁。單據編號11586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60 頁。單據編號11589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63 頁。單據編號11590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第164 頁。 2.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張阿仁榮民現金收支明細表、張阿仁約聘照顧服務員薪資收據暨仁愛堂代管郵存零用金單具黏貼憑證(11559 、11563 、11564 、11572 、11582 、11580 、11586 、11589 、11590 、11804 、11808 )( 本院函調資料卷,第11至21頁反面) 3.排班表、簽到表、薪資證明等:4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4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03頁)。薪資名冊(偵字第14602 號卷3,第113頁)。5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5 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05 頁)。該月薪資名冊(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1181頁)。6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6 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07 頁)。101 年6 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 第49至50頁)。7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7 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08 頁)。101 年7 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第51至52頁)。8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8 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09 頁)。101 年8 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 ,第53頁正反面)。9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9 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10 頁)。101 年9 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 ,第54頁正反面)。10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10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11 頁)。101 年10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 ,第55頁正反面)。11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11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12 頁)。101 年11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 ,第56頁正反面)。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同起訴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公訴人主張之證明事實 對爭點之判斷無影響之理由 9 證人即後任仁愛堂堂長詹秀玲之證述 1.證稱其自100年1月17日起接任仁愛堂堂長後,陳瑞敏或吳耀北均未曾向其報告以不實之個別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用以支付增派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情形。 2.證實陳瑞敏未曾主動向其報告兌現「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寄給榮民李平恒7,560元之事實。 詹秀玲剛接任堂長,且需兼社工,有如上述,則仁愛堂原有之工作人員陳瑞敏或吳耀北是否會就榮民照顧等事宜一一向詹秀玲報告,本非一定。但不能以未曾報告,即反推並無照顧服務員額外加班,或陳瑞敏對於李平恒之上開匯票之提領,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可言。 10 證人即護士田申蓮之證述 1.其於99年至100年間在仁愛堂擔任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 2.仁愛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均訂有轄區,未見有每日增加2名人力之形。 3.簡易認知評量表(MMES量表)評估榮民有無基本認知能力。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簡稱IADL量表)評估榮民有無日常生活功能,包含有無處理財物能力等評估項目。 4.王其法、唐韜、張阿仁等榮民,精神狀態不穩,無法理解他人的意思,也無法清楚表達自我的意思。 護理師並非照顧服務員,對於照顧服務員有無額外加班,實無可能確知其情形。又榮民與人之溝通,常因對象而異其表達,有如上述,自不能單以護理師之觀察,即否認堂隊工作人員毫無與榮民溝通之可能。 11 證人即護士吳宣華之證述 1.自100年1月起擔任仁愛堂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期間未曾見過有6名榮民合聘2名照顧服務員,或每日增派2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情形。 2.簡易認知評量表(MMES量表)評估榮民有無基本認知能力。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簡稱IADL量表)評估榮民有無日常生活功能,包含有無處理財物能力等評估項目。 12 證人即護士何滿蕙之證述 1.自99年9月至100年1月止任職仁愛堂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 2.如果休假的照服員來上班,都是因為代班,未有照服員休假而來仁愛堂加班的情形。 13 證人即護士唐美英之證述 1.自98年6月起至100年1月止任職仁愛堂2樓、3樓擔任約聘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 2.任職仁愛堂期間,未曾見過榮民聘僱一對一照顧服務員,亦未曾見過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利用休假來加班。謝甫蘭也未曾向她表示有加派人力的情形。 14 證人即護士宋皖民之證述 1.自100年9月中至102年3月8日止,在仁愛堂擔任約聘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且於100年9月至101年9月於仁愛堂3樓任職時,擔任張阿仁主護護士。 2.擔任張阿仁主護護士期間,未曾見過江錫芳、童銀琴、高菊香、周菊仙一對一照顧張阿仁。 3.張阿仁確實於101年4月6日至101年4月9日至榮總桃園分院急診室住院治療,有其記錄之張阿仁護理紀錄為證,張阿仁101年4月10日回到仁愛堂後,接受其密切照顧,狀況還不錯。 15 證人即護士吳淑惠之證述 1.100年1月17日至100年9月14日於仁愛堂3樓擔任約聘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 2.任職仁愛堂護士期間,未曾見過榮民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之情形,亦未曾見過團體班照服員有增加人力之情形,仁愛堂3樓固定就是3人。 16 證人即護士孫靜惠之證述 1.100年1月至100年7月期間,在友愛堂2樓擔任護士,負責照顧友愛堂榮民護理狀況。 2.見過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利用休假來加班,惟加班期間、次數參與之照顧服務員均無法確定。 17 證人即照服員朱鳳妹之證述 1.自5、6年前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迄今。 2.先稱曾接受謝甫蘭通知來加班但實際為代班,後改稱確實曾接受謝甫蘭指派,利用休假額外來參與「1比3」之加班,惟參與加班之期間及次數,已不復記憶。 3.加班日薪740元,由謝甫蘭以現金方式於每月月底於仁愛堂發放。 多數照顧服務員均稱有額外加班,1日領取740元,而蔣雪英執稱無此事,已不可採,有如上述。 18 證人即照服員王阿芳之證述 1.99年10月至100年1月底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2.未曾聽過或參與「1比3」,未有利用休假額外來加班之情形,惟曾於99年9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在仁愛堂,自謝甫蘭領到過1次現金740元,惟當日是來代班,而非加班,平日代班都是領取720元,故印象特別深刻。 19 證人即照服員朱素芬之證述 1.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2.先稱未有沒人請假情況下還缺人要叫人回來加班的,後於102年8月7日改稱有上1比3的班,特別照顧3個榮民云云,又於102年10月25日稱其實就是做團體班的工作,沒有特別照顧出錢的3個伯伯,日薪740元。 20 證人即照服員徐井芹之證述 1.99年1月至3月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服務員。 2.先稱未有接受過謝甫蘭派遣利用休假來上班之情形,來上班時,也未見過其他人是利用休假來額外上班之情形,後於102年11月14日改稱曾經參加過「1比3」,惟持續期間不清楚,每個月上4天至5天云云。 21 證人即照服員翁莉莉之證述 1.自8年前就開始在桃園榮家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2年前改至忘我堂工作,其餘時間都在仁愛堂。 2.先稱未有其不在班表上,班表上的照顧服務員都已經來上班,但仍來上班的情況,後改稱有接受謝甫蘭安排來額外上「1比3」的班,但無須打卡或簽到,做的都是團體班的事情云云。 3.扣押物編號:1-2-1:99年度簽到單(照服員)上,自99年10月14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之翁莉莉簽到均非其本人簽名。 22 證人即照服員蔣雪英之證述 1.自98年起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迄今。 2.從來未有參加謝甫蘭「1比3」利用休假來額外加班之情形,只有代班情形,代班日薪720元,固定至仁愛堂2樓加班,該樓層固定是3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23 證人即照服員陳嬋珍之證述 1.自11年前就已經在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照顧服務員。 2.先稱從來沒有自己不在班表上,班表上的照顧服務員也都已經來上班了,還來上班的情況,也未見過有其他同事有這種情形,後於102年11月14日改稱有參加謝甫蘭「1比3」的派班,至仁愛堂3樓加班,領取日薪740元,惟加班期間均不記得了云云。 24 證人即照服員謝桂英之證述 1.自93年1月起在桃園榮家擔任照顧服務員,99年至102年5月間係忘我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2.僅於99年間某日,接受謝甫蘭要求,支援至仁愛堂擔任一天8小時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並於當日領取740元,無其他日期再至仁愛堂工作或領取740元。 25 證人即照服員刁碧群之證述 1.自96年3月起至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直到101年4月6日才離開仁愛堂至友愛堂。 2.確實曾利用休假額外至仁愛堂加班,就是謝甫蘭所稱的1比3,其至仁愛堂2樓加班的時候,就是做原來的工作,2樓一樣只有3個人,不需簽到、打卡。 3.確定惠明公司剛來的時後還沒有這個「1比3」的班,前後持續沒有到一年,半年應該有,堂長詹秀玲來之前幾個月就沒有了。 4.曾有1次,謝甫蘭的大女兒曾經帶孫子來看她,而且把孫子給謝甫蘭帶,那個月是由翁莉莉發錢,那個月謝甫蘭沒有來上班,班表上有她,有人幫她代班,打她的卡,那個月好幾個照服員都有頂過這個班,因為謝甫蘭想要領全勤獎金,詳細期間不記得,約莫記得是夏天。 26 證人即照服員周菊仙之證述 多年來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27 證人即照服員童銀琴之證述 1.其101年上半年某日起至101年6月12日腳扭傷住院前為止,在桃園榮家仁愛堂2樓擔任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工作,該樓層一直都只有含她在內2名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其未曾一對一照顧榮民,該期間均未排在團體班班表上,亦未享有勞健保,薪資均以現金方式由江錫芳轉交,日薪1,000元。2.101年5月1日及101年5月31日,此2日,江錫芳告知其不需至仁愛堂2樓上班,亦未給予其此2日之薪資。 28 證人即惠明公司經理曹勝傑之證述 1.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4月擔任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經理,負責每天不定時巡堂,核算每月照服員簽到薪資及製作薪資清冊,其他管理及交辦事項。 2.擔任桃園榮家經理期間,巡堂時未曾見過仁愛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有額外增派情形,只有代班情形。 3.其依據吳耀北指示,開立不實之張阿仁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單據編號11804及11808),並向吳耀北各收取2,550元及4,650元,供繳付惠明公司零用金收入,餘款均交由江錫芳處理。 左列經理對於照顧服務員有無額外加班,本不清楚。 29 證人即惠明公司經理鍾延翔之證述 1.自101年4月起迄今擔任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經理,負責每天不定時巡堂,核算每月照服員簽到薪資及製作薪資清冊,其他管理及交辦事項。 2.其開立張阿仁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單據編號11559及11563,均由吳耀北告知其時間、地點、班次與榮民姓名,復由其填寫於單據上,填寫完成後,將具領人尚未簽名之收據交給吳耀北。 3.周菊仙於101年6月至101年9月於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4.高菊香因年滿65歲,無法再排班團體班,故由徐奎林指定來上晚班,並利用堂隊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支付其薪資費用,惟實際上班情形,並不知悉。 31 證人即桃園榮家前主任鄧海強之證述 1.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5日擔任桃園榮家主任職務,綜理桃園榮家全部業務。 2.桃園榮家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數,是由退輔會訂定員額,以函文告知各榮家可聘僱的員額,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人力配比,扣除工級照顧服務員的人數後,才是可以委外招募的人力。 3.徐奎林曾私下告訴他,要以請個別看護的方式來補足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惟其要求徐奎林依規定簽出來,但徐奎林沒有簽出來。其完全不知情徐奎林增派人力之情形,亦未曾同意其增派日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4.確曾要求楊玉杰將謝甫蘭調離桃園榮家,後因徐奎林多次請託,才又讓謝甫蘭再次回到桃園榮家上班,惟要求2人不得在同一堂隊。 更可知徐奎林對於退輔會許可委外招募下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確有反應過不足。 37 王其法、唐韜、趙子琦、劉雲龍、張阿仁、鄭恒才、朱業統、鍾端雅、劉方東、邱錦法、羅雲章、胡雙喜、曹輝堯、胡定山、楊文正、周大定、劉遂祥、欒紹忠等18名榮民認知評量及功能性生活評量表影本 除鄭恒才有少許認知理解能力,其餘王其法、唐韜、趙子琦、劉雲龍、張阿仁、鄭恒才、朱業統、鍾端雅、劉方東、邱錦法、羅雲章、胡雙喜、曹輝堯、胡定山、楊文正、周大定、劉遂祥、欒紹忠等17名榮民均無進行同意之認知能力,亦欠缺處理個人財物之能力。 榮民實際上是否毫無任何認知、處理能力,並非絕對,已如上述。又上開榮民若已無法處理個人財物,為其受照顧之利益而動支代為保管之財物,支付照顧服務員之薪資,本難遽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38 102年6月27日桃園榮家仁愛堂榮民訪談紀錄及錄影光碟 1.鄭恒才有少許認知理解能力。 2.王其法、劉雲龍、唐韜、張阿仁、趙子琦等榮民均幾乎無認知理解能力。 48 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0034325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宣監字58號民事裁定書 1.張阿仁於100年7月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監護,監護人為桃園縣政府之事實。 2.桃園榮家每月應定期將張阿仁收支明細表寄送桃園縣政府備查。 49 榮民張阿仁97年7月至101年7月護理紀錄 1.張阿仁於97年8月7日始從怡園堂轉至仁愛堂,且當時已近失智,不可能於當日同意合聘看護之事實。 2.犯罪事實四中,張阿仁於101年4月6日晚間19時送住院,至101年4月10日返回桃園榮家之事實。 54 徐奎林與謝甫蘭通聯與基地台紀錄 徐奎林與謝甫蘭交往密切,經常於夜間以電話長時間交談之事實。 此部分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均屬臆測而無何關連。 55 謝甫蘭99年1月起100年11月30日止局帳戶交易清單 證明謝甫蘭郵局帳戶有不明來源存款之事實。 筆數 單據編號 榮民 時間 金額 開立時間 開立者(民國) (新臺幣) (民國)1 804064 王其法 98.1.1至98.1.10 5,000 98.2.2 楊玉杰2 804071 朱代棋 98.1.21至98.1.31 5,500 98.2.2 楊玉杰3 804069 朱業統 98.1.11至98.1.20 5,000 98.2.2 楊玉杰4 804070 鍾端雅 98.1.21至98.1.31 5,500 98.2.2 楊玉杰5 804068 欒紹忠 98.1.10至98.1.20 5,000 98.2.2 楊玉杰6 804066 胡定山 98.1.1至98.1.10 5,000 98.2.2 楊玉杰 7 807451 王其法 98.2.1至98.2.10 5,000 98.3.2 楊玉杰8 807459 朱代棋 98.2.21至98.2.28 4,000 98.3.2 楊玉杰9 807453 朱業統 98.2.1至98.2.10 5,000 98.3.2 楊玉杰10 807458 胡定山 98.2.21至98.2.28 4,000 98.3.2 楊玉杰11 807457 鍾端雅 98.2.21至98.2.28 4,000 98.3.2 楊玉杰12 807456 欒紹忠 98.2.11至98.2.20 5,000 98.3.2 楊玉杰 13 803768 王其法 98.3.1至98.3.10 5,000 98.4.2 崔俊華14 803770 朱代棋 98.3.1至98.3.10 5,000 98.4.2 崔俊華15 803776 朱業統 98.3.21至98.3.31 5,500 98.4.2 崔俊華16 803775 胡定山 98.3.21至98.3.31 5,500 98.4.2 崔俊華17 803773 劉方東 98.3.11至98.3.20 5,000 98.4.2 崔俊華18 803772 鍾端雅 98.3.11至98.3.20 5,000 98.4.2 崔俊華19 803774 欒紹忠 98.3.21至98.3.31 5,500 98.4.2 崔俊華 20 803783 王其法 98.4.11至98.4.20 5,000 98.5.1 崔俊華21 803780 朱代棋 98.4.1至98.4.10 5,000 98.5.1 崔俊華22 803786 朱業統 98.4.21至98.4.30 5,000 98.5.1 崔俊華23 803785 胡定山 98.4.21至98.4.30 5,000 98.5.1 崔俊華24 803784 劉方東 98.4.21至98.4.30 5,000 98.5.1 崔俊華25 803782 鍾端雅 98.4.11至98.4.20 5,000 98.5.1 崔俊華26 803778 欒紹忠 98.4.1至98.4.10 5,000 98.5.1 崔俊華 27 802146 王其法 99.1.1至99.1.10 5,000 99.1.28 崔俊華28 802147 朱代棋 99.1.11至99.1.20 5,000 99.1.28 崔俊華29 802150 張阿仁 99.1.21至99.1.31 5,500 99.1.28 崔俊華30 904902 郭立祥 99.1.21至99.1.31 5,500 99.1.28 崔俊華31 802145 張成焜 99.1.1至99.1.10 5,000 99.1.28 崔俊華32 904901 劉方東 99.1.21至99.1.31 5,500 99.1.28 崔俊華33 802144 楊文正 99.1.1至99.1.10 5,000 99.1.28 崔俊華34 802149 胡定山 99.1.11至99.1.20 5,000 99.1.28 崔俊華35 802148 周大定 99.1.11至99.1.20 5,000 99.1.28 崔俊華 36 904931 朱代棋 99.2.11至99.2.20 5,000 99.3.1 崔俊華37 904934 張阿仁 99.2.21至99.2.28 4,000 99.3.1 崔俊華38 904929 張成焜 99.2.1至99.2.10 5,000 99.3.1 崔俊華39 904935 劉方東 99.2.21至99.2.28 4,000 99.3.1 崔俊華40 904928 楊文正 99.2.1至99.2.10 5,000 99.3.1 崔俊華41 904933 胡定山 99.2.11至99.2.20 5,000 99.3.1 崔俊華42 904932 周大定 99.2.11至99.2.20 5,000 99.3.1 崔俊華43 904930 鍾端雅 99.2.1至99.2.10 5,000 99.3.1 崔俊華44 904936 郭立祥 99.2.21至99.2.28 4,000 99.3.2 崔俊華 45 904947 王其法 99.3.21至99.3.31 5,500 99.3.31 崔俊華46 904945 朱代棋 99.3.11至99.3.20 5,000 99.3.31 崔俊華47 904946 張阿仁 99.3.21至99.3.31 5,500 99.3.31 崔俊華48 904948 郭立祥 99.3.21至99.3.31 5,500 99.3.31 崔俊華49 904940 梁廷彬 99.3.1至99.3.10 5,000 99.3.31 崔俊華50 904944 朱業統 99.3.11至99.3.20 5,000 99.3.31 崔俊華51 904941 劉方東 99.3.1至99.3.10 5,000 99.3.31 崔俊華52 904942 胡定山 99.3.1至99.3.10 5,000 99.3.31 崔俊華53 904943 曹輝堯 99.3.11至99.3.20 5,000 99.3.31 崔俊華 54 904964 王其法 99.4.11至99.4.20 5,000 99.5.3 崔俊華55 904966 朱代棋 99.4.21至99.4.30 5,000 99.5.3 崔俊華56 904962 張阿仁 99.4.11至99.4.20 5,000 99.5.3 崔俊華57 904960 郭立祥 99.4.1至99.4.10 5,000 99.5.3 崔俊華58 904959 梁廷彬 99.4.1至99.4.10 5,000 99.5.3 崔俊華59 904965 曹輝堯 99.4.21至99.4.30 5,000 99.5.3 崔俊華60 904961 朱業統 99.4.1至99.4.10 5,000 99.5.3 崔俊華61 904967 劉方東 99.4.21至99.4.30 5,000 99.5.3 崔俊華62 904963 胡定山 99.4.11至99.4.20 5,000 99.5.3 崔俊華 63 904995 朱代棋 99.5.21至99.5.31 5,500 99.6.1 崔俊華64 904987 張阿仁 99.5.1至99.5.10 5,000 99.6.1 崔俊華65 904992 郭立祥 99.5.11至99.5.20 5,000 99.6.1 崔俊華66 904993 曹輝堯 99.5.21至99.5.31 5,500 99.6.1 崔俊華67 904990 朱業統 99.5.11至99.5.20 5,000 99.6.1 崔俊華68 904988 唐韜 99.5.1至99.5.10 5,000 99.6.1 崔俊華69 904991 劉方東 99.5.11至99.5.20 5,000 99.6.1 崔俊華70 904989 楊文正 99.5.1至99.5.10 5,000 99.6.1 崔俊華71 904994 胡定山 99.5.21至99.5.31 5,500 99.6.1 崔俊華 72 802063 朱代棋 99.6.21至99.6.30 5,000 99.7.2 崔俊華73 802057 張阿仁 99.6.1至99.6.10 5,000 99.7.2 崔俊華74 802060 郭立祥 99.6.11至99.6.20 5,000 99.7.2 崔俊華75 802056 梁廷彬 99.6.1至99.6.10 5,000 99.7.2 崔俊華76 802062 曹輝堯 99.6.21至99.6.30 5,000 99.7.2 崔俊華77 802058 朱業統 99.6.1至99.6.10 5,000 99.7.2 崔俊華78 802061 唐韜 99.6.11至99.6.20 5,000 99.7.2 崔俊華79 802059 劉方東 99.6.11至99.6.20 5,000 99.7.2 崔俊華80 802064 楊文正 99.6.21至99.6.30 5,000 99.7.2 崔俊華 81 802070 曹輝堯 99.7.1至99.7.10 5,000 99.7.31 崔俊華82 802076 王其法 99.7.21至99.7.31 5,500 99.7.31 崔俊華83 802069 朱代棋 99.7.1至99.7.10 5,000 99.7.31 崔俊華84 802075 張阿仁 99.7.21至99.7.31 5,500 99.7.31 崔俊華85 802073 郭立祥 99.7.10至99.7.20 5,000 99.7.31 崔俊華86 802071 朱業統 99.7.1至99.7.10 5,000 99.7.31 崔俊華87 802074 唐韜 99.7.11至99.7.20 5,000 99.7.31 崔俊華88 802072 劉方東 99.7.11至99.7.20 5,000 99.7.31 崔俊華89 802077 楊文正 99.7.21至99.7.31 5,500 99.7.31 崔俊華 90 802087 王其法 99.8.21至99.8.31 5,500 99.8.31 崔俊華91 802080 朱代棋 99.8.1至99.8.10 5,000 99.8.31 崔俊華92 802086 張阿仁 99.8.21至99.8.31 5,500 99.8.31 崔俊華93 802084 郭立祥 99.8.11至99.8.20 5,000 99.8.31 崔俊華94 802081 曹輝堯 99.8.1至99.8.10 5,000 99.8.31 崔俊華95 802082 朱業統 99.8.1至99.8.10 5,000 99.8.31 崔俊華96 802085 唐韜 99.8.11至99.8.20 5,000 99.8.31 崔俊華97 802083 劉方東 99.8.11至99.8.20 5,000 99.8.31 崔俊華98 802088 楊文正 99.8.21至99.8.31 5,500 99.8.31 崔俊華 99 802098 王其法 99.9.21至99.9.30 5,000 99.9.30 崔俊華100 802091 朱代棋 99.9.1至99.9.10 5,000 99.9.30 崔俊華101 802097 張阿仁 99.9.21至99.9.30 5,000 99.9.30 崔俊華102 802092 曹輝堯 99.9.1至99.9.10 5,000 99.9.30 崔俊華103 802093 朱業統 99.9.1至99.9.10 5,000 99.9.30 崔俊華104 802096 唐韜 99.9.11至99.9.20 5,000 99.9.30 崔俊華105 802094 劉方東 99.9.11至99.9.20 5,000 99.9.30 崔俊華106 802099 楊文正 99.9.21至99.9.30 5,000 99.9.30 崔俊華107 802095 郭立祥 99.9.11至99.9.20 5,000 99.9.30 崔俊華 108 904869 王其法 99.10.21至99.10.31 5,500 99.10.31 崔俊華109 904862 朱代棋 99.10.1至99.10.10 5,000 99.10.31 崔俊華110 904868 張阿仁 99.10.21至99.10.31 5,500 99.10.31 崔俊華111 904870 郭立祥 99.10.21至99.10.31 5,500 99.10.31 崔俊華112 904863 曹輝堯 99.10.1至99.10.10 5,000 99.10.31 崔俊華113 904866 朱業統 99.10.11至99.10.20 5,000 99.10.31 崔俊華114 904867 唐韜 99.10.11至99.10.20 5,000 99.10.31 崔俊華115 904865 劉方東 99.10.11至99.10.20 5,000 99.10.31 崔俊華116 904864 楊文正 99.10.1至99.10.10 5,000 99.10.31 崔俊華 117 904880 王其法 99.11.21至99.11.30 5,000 99.11.30 崔俊華118 904873 朱代棋 99.11.1至99.11.10 5,000 99.11.30 崔俊華119 904879 張阿仁 99.11.21至99.11.3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0 904881 郭立祥 99.11.21至99.11.3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1 904874 曹輝堯 99.11.1至99.11.1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2 904877 朱業統 99.11.11至99.11.2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3 904878 唐韜 99.11.11至99.11.2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4 904876 劉方東 99.11.11至99.11.20 5,000 99.11.30 崔俊華125 904875 楊文正 99.11.1至99.11.10 5,000 99.11.30 崔俊華 126 904883 朱代棋 99.12.1至99.12.10 5,000 99.12.31 崔俊華127 904888 張阿仁 99.12.21至99.12.31 5,500 99.12.31 崔俊華128 904890 郭立祥 99.12.21至99.12.31 5,500 99.12.31 崔俊華129 904887 梁廷彬 99.12.11至99.12.20 5,000 99.12.31 崔俊華130 904884 曹輝堯 99.12.1至99.12.10 5,000 99.12.31 崔俊華131 904885 朱業統 99.12.1至99.12.10 5,000 99.12.31 崔俊華132 904889 唐韜 99.12.21至99.12.31 5,500 99.12.31 崔俊華133 904886 劉方東 99.12.11至99.12.20 5,000 99.12.31 崔俊華134 904891 楊文正 99.12.11至99.12.20 5,000 99.12.31 崔俊華 135 904892 朱代棋 100.1.1至100.1.10 5,000 100.1.31 崔俊華136 904893 張阿仁 100.1.1至100.1.10 5,000 100.1.31 崔俊華137 904899 郭立祥 100.1.21至100.1.21 5,500 100.1.31 崔俊華138 904900 梁廷彬 100.1.11至100.1.20 5,000 100.1.31 崔俊華139 904897 曹輝堯 100.1.21至100.1.31 5,500 100.1.31 崔俊華140 904894 朱業統 100.1.1至100.1.10 5,000 100.1.31 崔俊華141 904898 唐韜 100.1.21至100.1.31 5,500 100.1.31 崔俊華142 904895 劉方東 100.1.11至100.1.20 5,000 100.1.31 崔俊華143 904896 劉遂祥 100.1.11至100.1.20 5,000 100.1.31 崔俊華 144 912307 朱代棋 100.2.21至100.2.23 4,000 100.2.28 崔俊華145 912302 張阿仁 100.2.1至100.2.10 5,000 100.2.28 崔俊華146 912303 郭立祥 100.2.1至100.2.10 5,000 100.2.28 崔俊華147 912309 梁廷彬 100.2.21至100.2.28 4,000 100.2.28 崔俊華148 912301 朱業統 100.2.1至100.2.10 5,000 100.2.28 崔俊華149 912308 唐韜 100.2.21至100.2.28 4,000 100.2.28 崔俊華150 912304 劉方東 100.2.11至100.2.20 5,000 100.2.28 崔俊華151 912305 劉遂祥 100.2.11至100.2.20 5,000 100.2.28 崔俊華152 912306 趙子琦 100.2.11至100.2.20 5,000 100.2.28 崔俊華 153 912313 朱代棋 100.3.11至100.3.20 5,000 100.3.31 崔俊華154 912314 張阿仁 100.3.11至100.3.20 5,000 100.3.31 崔俊華155 912316 郭立祥 100.3.27至100.3.31 5,500 100.3.31 崔俊華156 912318 梁廷彬 100.3.21至100.3.31 5,500 100.3.31 崔俊華157 912317 唐韜 100.3.21至100.3.31 5,500 100.3.31 崔俊華158 912311 劉方東 100.3.1至100.3.10 5,000 100.3.31 崔俊華159 912310 劉遂祥 100.3.1至100.3.10 5,000 100.3.31 崔俊華160 912312 胡雙喜 100.3.1至100.3.10 5,000 100.3.31 崔俊華161 912315 趙子琦 100.3.11至100.3.20 5,000 100.3.31 崔俊華 162 912321 朱代棋 1000.4.1至100.4.25 12,500 100.4.29 崔俊華163 912322 張阿仁 100.4.21至100.4.25 2,500 100.4.29 崔俊華164 912324 梁廷彬 100.4.1至100.4.10 5,000 100.4.29 崔俊華165 912319 劉遂祥 100.4.1至100.4.25 12,500 100.4.29 崔俊華166 912323 胡雙喜 100.4.11至100.4.20 5,000 100.4.29 崔俊華總計 849,500 備註 ●第36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2.22 至99.2.20 。第39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2.1至99.2.28 。第55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4.21 至99.4.3。第59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4.21 至99.4.20 。第61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4.21 至99.4.31 。第64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5.1至99.5.14 。第70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5.1至99.5.31 。第78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6.1至99.6.20 。第101 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99.9.11 至99.9.28 。第144 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100.2.21至100.2.22。第151 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100.2.11至100.2.10。第158 筆單據時間起訴書誤載1000.3.1至100.3.10。 ●王其法單據見偵字卷5 ,第157 頁。他字卷1 ,第148 至149 頁;朱代棋單據見偵字卷5 ,第158 頁。他字卷1 ,第158 至161 頁;張阿仁單據見他字卷1 ,第170 至173 頁;郭立祥單據見他字卷1 ,第182 至185 頁;梁廷彬單據見他字卷1 ,第193 至194 頁;曹輝堯單據見他字卷1 ,第203 至205 頁;張成焜單據見他字卷1 ,第208 頁;朱業統單據見偵字卷5 ,第159 頁。他字卷1 ,第223 至225 頁;唐韜單據見他字卷1 ,第226 至228 頁;劉方東單據見偵字卷5 ,第162 頁。他字卷1 ,第236 至239 頁;楊文正單據見他字卷1 ,第248 至250 頁;胡定山單據見偵字卷5 ,第160 頁。他字卷1 ,第254 至255 頁;周大定單據見他字卷1 ,第258 頁;鍾端雅單據見偵字卷5 ,第163 頁。他字卷1 ,第261頁;劉遂祥單據見他字卷1 ,第267 頁;胡雙喜單據見他字卷1 ,第272 頁;趙子琦單據見他字卷1 ,第276 頁;欒紹忠單據見偵字卷5 ,第164 頁。 ●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王其法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144 至147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朱代棋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150 至157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張阿仁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162 至169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郭立祥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第174 至181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梁廷彬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186 至192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曹輝堯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195 至202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張成焜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06 至207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朱業統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09 至216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唐韜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17 至222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劉方東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29 至235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楊文正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40 至247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胡定山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51 至253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周大定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56 至257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鍾端雅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59 至260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劉遂祥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62 至266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胡雙喜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68 至271 頁。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趙子琦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卷1 ,第273 至275 頁。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暨短期照顧服務員排班表-98 年1 至4 月份,仁愛堂,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57 至260 頁。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99 年1 至12月份,仁愛堂,見他字卷2 ,第116 至127 頁。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0年1 至4 月份,仁愛堂,見非供述證據卷,第273 至274 頁反面。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仁愛堂照顧服務員99年度簽到單,見偵字卷4 ,第175 至211頁。 附表二 筆數 單據編號 榮民姓名 時間 金額 開立時間(民國) (新臺幣) (民國)1 901613 趙福根 100.3.1至100.3.20 10,000 100.3.312 901614 邱錦法 100.3.1至100.3.20 10,000 100.3.313 901615 沈志林 100.3.1至100.3.20 10,000 100.3.314 901616 羅雲章 100.3.21至100.3.31 5,500 100.3.315 901617 劉雲龍 100.3.21至100.3.31 5,500 100.3.316 901618 鄭恒才 100.3.21至100.3.31 5,500 100.3.317 912325 趙福根 100.4.1至100.4.25 6,250 100.4.298 912326 邱錦法 100.4.1至100.4.25 6,250 100.4.299 912327 沈志林 100.4.1至100.4.25 6,250 100.4.29總計 65,250 備註 ●編號2 之時間,起訴書誤載100.3.1 至100.3.25。 ●沈志林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79 至280 頁。趙福根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2 至283 頁。邱錦法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5至286 頁。鄭恒才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8 頁。羅雲章(單據上載羅雲樟)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90 頁。劉雲龍單據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92 頁。 ●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沈志林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第277 至278 頁。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趙福根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1 頁。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邱錦法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4 頁。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鄭恒才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7 頁。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羅雲章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89 頁。桃園榮家友愛堂代管劉雲龍榮民零用金收支紀錄表,見他字第3007號卷1 ,第291 頁。 ●3月份之排班表、代班表、簽到單: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0年3 月份,友愛堂(他字第3007號卷3 ,第50頁)。友愛堂100 年3 月份加班表簽到單(他字第3007號卷2 ,第31頁)。 ●4月份之排班表、簽到單: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0年4 月份,友愛堂(包括代班表)(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191 至192 頁)。友愛堂100 年4 月份加班表簽到單(他字第3007號卷2 ,第32頁)。 附表三 筆數 單據編號 榮民 約聘照顧日期起 時間 約聘照顧日期訖 時間 班次 單額 合計 具領人 證明單位(章戳)開立人 開立日(民國)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1 11804 張阿仁 101.04.06 101.04.23 1150 19,550 曹勝傑江錫芳童銀琴 惠明照服中心 曹勝傑 101.05.012 11808 張阿仁 101.5.1 101.5.31 31 1150 35,650 江錫芳 惠明照服中心 曹勝傑 101.06.013 11559 張阿仁 101.06.01 08:00 101.06.30 08:00 25 1,000 25,000 江錫芳 經理 鍾延翔 鍾延翔 101.07.024 11563 張阿仁 101.07.02 20:00 101.07.25 08:00 24 1,000 24,000 高菊香 惠明車業有限公司周菊仙 -桃園榮家專用 鍾延翔 101.07.315 11564 張阿仁 101.07.27 20:00 101.07.31 08:00 5 1,000 5,000 高菊香 惠明車業有限公司周菊仙 -桃園榮家專用 鍾延翔 101.07.316 11572 張阿仁 101.08.02 08:00 101.08.30 08:00 29 1,000 29,000 高菊香 惠明車業有限公司周菊仙 -桃園榮家專用 鍾延翔 101.08.317 11580 張阿仁 10109.01 08:00 101.09.05 08:00 4 1,000 4,000 高菊香 惠明車業有限公司-桃園榮家專用 鍾延翔 101.10.028 11582 張阿仁 101.09.12 08:00 101.09.29 08:00 17 1,000 17,000 高菊香 同上 鍾延翔 101.10.029 11584 張阿仁 101.09.07 08:00 101.09.11 08:00 4 1,000 4,000 高菊香 同上 鍾延翔 101.10.0210 11586 張阿仁 101.10.01 20:00 101.10.18 08:00 17 1,000 17,000 高菊香 同上 鍾延翔 101.11.0211 11589 張阿仁 101.11.08 19:30 101.11.11 08:00 3 1,000 3,000 高菊香 同上 鍾延翔 101.11.2112 11590 張阿仁 101.11.12 19:30 101.11.19 08:00 7 1,000 7,000 高菊香 同上 鍾延翔 101.11.21總計 190,200 備註: 1.單據編號11804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5 頁。單據編號11808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2 ,第158 頁。單據編號11559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6頁。單據編號11563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7 頁。單據編號11564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7 頁。單據編號11572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8 頁。單據編號11580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9 頁。單據編號11582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59 頁。單據編號11584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第159 頁。單據編號11586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60 頁。單據編號11589 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 ,第163 頁。單據編號11590見偵字第14602 號卷1,第164 頁。 2.桃園榮家仁愛堂代管張阿仁榮民現金收支明細表、張阿仁約聘照顧服務員薪資收據暨仁愛堂代管郵存零用金單具黏貼憑證(11559 、11563 、11564 、11572 、11582 、11580 、11586 、11589 、11590 、11804 、11808 )( 本院函調資料卷,第11至21頁反面) 3.排班表、簽到表、薪資證明等:4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4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03頁)。薪資名冊(偵字第14602 號卷3,第113頁)。5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5 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05 頁)。該月薪資名冊(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1181頁)。6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6 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07 頁)。101 年6 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 第49至50頁)。7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7 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08 頁)。101 年7 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第51至52頁)。8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8 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09 頁)。101 年8 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 ,第53頁正反面)。9 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9 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10 頁)。101 年9 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 ,第54頁正反面)。10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10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11 頁)。101 年10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 ,第55頁正反面)。11月份: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委外照服員服務「桃園榮家」排班表-101年11月份,仁愛堂(偵字第14602 號卷3 ,第212 頁)。101 年11月照顧張阿仁一對一照服員簽到表(偵字第14602號卷6 ,第56頁正反面)。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同起訴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公訴人主張之證明事實 對爭點之判斷無影響之理由 9 證人即後任仁愛堂堂長詹秀玲之證述 1.證稱其自100年1月17日起接任仁愛堂堂長後,陳瑞敏或吳耀北均未曾向其報告以不實之個別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用以支付增派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情形。 2.證實陳瑞敏未曾主動向其報告兌現「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寄給榮民李平恒7,560元之事實。 詹秀玲剛接任堂長,且需兼社工,有如上述,則仁愛堂原有之工作人員陳瑞敏或吳耀北是否會就榮民照顧等事宜一一向詹秀玲報告,本非一定。但不能以未曾報告,即反推並無照顧服務員額外加班,或陳瑞敏對於李平恒之上開匯票之提領,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可言。 10 證人即護士田申蓮之證述 1.其於99年至100年間在仁愛堂擔任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 2.仁愛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均訂有轄區,未見有每日增加2名人力之形。 3.簡易認知評量表(MMES量表)評估榮民有無基本認知能力。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簡稱IADL量表)評估榮民有無日常生活功能,包含有無處理財物能力等評估項目。 4.王其法、唐韜、張阿仁等榮民,精神狀態不穩,無法理解他人的意思,也無法清楚表達自我的意思。 護理師並非照顧服務員,對於照顧服務員有無額外加班,實無可能確知其情形。又榮民與人之溝通,常因對象而異其表達,有如上述,自不能單以護理師之觀察,即否認堂隊工作人員毫無與榮民溝通之可能。 11 證人即護士吳宣華之證述 1.自100年1月起擔任仁愛堂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期間未曾見過有6名榮民合聘2名照顧服務員,或每日增派2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情形。 2.簡易認知評量表(MMES量表)評估榮民有無基本認知能力。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簡稱IADL量表)評估榮民有無日常生活功能,包含有無處理財物能力等評估項目。 12 證人即護士何滿蕙之證述 1.自99年9月至100年1月止任職仁愛堂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 2.如果休假的照服員來上班,都是因為代班,未有照服員休假而來仁愛堂加班的情形。 13 證人即護士唐美英之證述 1.自98年6月起至100年1月止任職仁愛堂2樓、3樓擔任約聘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 2.任職仁愛堂期間,未曾見過榮民聘僱一對一照顧服務員,亦未曾見過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利用休假來加班。謝甫蘭也未曾向她表示有加派人力的情形。 14 證人即護士宋皖民之證述 1.自100年9月中至102年3月8日止,在仁愛堂擔任約聘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且於100年9月至101年9月於仁愛堂3樓任職時,擔任張阿仁主護護士。 2.擔任張阿仁主護護士期間,未曾見過江錫芳、童銀琴、高菊香、周菊仙一對一照顧張阿仁。 3.張阿仁確實於101年4月6日至101年4月9日至榮總桃園分院急診室住院治療,有其記錄之張阿仁護理紀錄為證,張阿仁101年4月10日回到仁愛堂後,接受其密切照顧,狀況還不錯。 15 證人即護士吳淑惠之證述 1.100年1月17日至100年9月14日於仁愛堂3樓擔任約聘護士,負責照顧仁愛堂榮民護理狀況。 2.任職仁愛堂護士期間,未曾見過榮民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之情形,亦未曾見過團體班照服員有增加人力之情形,仁愛堂3樓固定就是3人。 16 證人即護士孫靜惠之證述 1.100年1月至100年7月期間,在友愛堂2樓擔任護士,負責照顧友愛堂榮民護理狀況。 2.見過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利用休假來加班,惟加班期間、次數參與之照顧服務員均無法確定。 17 證人即照服員朱鳳妹之證述 1.自5、6年前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迄今。 2.先稱曾接受謝甫蘭通知來加班但實際為代班,後改稱確實曾接受謝甫蘭指派,利用休假額外來參與「1比3」之加班,惟參與加班之期間及次數,已不復記憶。 3.加班日薪740元,由謝甫蘭以現金方式於每月月底於仁愛堂發放。 多數照顧服務員均稱有額外加班,1日領取740元,而蔣雪英執稱無此事,已不可採,有如上述。 18 證人即照服員王阿芳之證述 1.99年10月至100年1月底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2.未曾聽過或參與「1比3」,未有利用休假額外來加班之情形,惟曾於99年9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在仁愛堂,自謝甫蘭領到過1次現金740元,惟當日是來代班,而非加班,平日代班都是領取720元,故印象特別深刻。 19 證人即照服員朱素芬之證述 1.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2.先稱未有沒人請假情況下還缺人要叫人回來加班的,後於102年8月7日改稱有上1比3的班,特別照顧3個榮民云云,又於102年10月25日稱其實就是做團體班的工作,沒有特別照顧出錢的3個伯伯,日薪740元。 20 證人即照服員徐井芹之證述 1.99年1月至3月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服務員。 2.先稱未有接受過謝甫蘭派遣利用休假來上班之情形,來上班時,也未見過其他人是利用休假來額外上班之情形,後於102年11月14日改稱曾經參加過「1比3」,惟持續期間不清楚,每個月上4天至5天云云。 21 證人即照服員翁莉莉之證述 1.自8年前就開始在桃園榮家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2年前改至忘我堂工作,其餘時間都在仁愛堂。 2.先稱未有其不在班表上,班表上的照顧服務員都已經來上班,但仍來上班的情況,後改稱有接受謝甫蘭安排來額外上「1比3」的班,但無須打卡或簽到,做的都是團體班的事情云云。 3.扣押物編號:1-2-1:99年度簽到單(照服員)上,自99年10月14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之翁莉莉簽到均非其本人簽名。 22 證人即照服員蔣雪英之證述 1.自98年起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迄今。 2.從來未有參加謝甫蘭「1比3」利用休假來額外加班之情形,只有代班情形,代班日薪720元,固定至仁愛堂2樓加班,該樓層固定是3名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23 證人即照服員陳嬋珍之證述 1.自11年前就已經在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照顧服務員。 2.先稱從來沒有自己不在班表上,班表上的照顧服務員也都已經來上班了,還來上班的情況,也未見過有其他同事有這種情形,後於102年11月14日改稱有參加謝甫蘭「1比3」的派班,至仁愛堂3樓加班,領取日薪740元,惟加班期間均不記得了云云。 24 證人即照服員謝桂英之證述 1.自93年1月起在桃園榮家擔任照顧服務員,99年至102年5月間係忘我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2.僅於99年間某日,接受謝甫蘭要求,支援至仁愛堂擔任一天8小時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並於當日領取740元,無其他日期再至仁愛堂工作或領取740元。 25 證人即照服員刁碧群之證述 1.自96年3月起至桃園榮家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直到101年4月6日才離開仁愛堂至友愛堂。 2.確實曾利用休假額外至仁愛堂加班,就是謝甫蘭所稱的1比3,其至仁愛堂2樓加班的時候,就是做原來的工作,2樓一樣只有3個人,不需簽到、打卡。 3.確定惠明公司剛來的時後還沒有這個「1比3」的班,前後持續沒有到一年,半年應該有,堂長詹秀玲來之前幾個月就沒有了。 4.曾有1次,謝甫蘭的大女兒曾經帶孫子來看她,而且把孫子給謝甫蘭帶,那個月是由翁莉莉發錢,那個月謝甫蘭沒有來上班,班表上有她,有人幫她代班,打她的卡,那個月好幾個照服員都有頂過這個班,因為謝甫蘭想要領全勤獎金,詳細期間不記得,約莫記得是夏天。 26 證人即照服員周菊仙之證述 多年來接受惠明公司派遣至桃園榮家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27 證人即照服員童銀琴之證述 1.其101年上半年某日起至101年6月12日腳扭傷住院前為止,在桃園榮家仁愛堂2樓擔任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工作,該樓層一直都只有含她在內2名夜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其未曾一對一照顧榮民,該期間均未排在團體班班表上,亦未享有勞健保,薪資均以現金方式由江錫芳轉交,日薪1,000元。2.101年5月1日及101年5月31日,此2日,江錫芳告知其不需至仁愛堂2樓上班,亦未給予其此2日之薪資。 28 證人即惠明公司經理曹勝傑之證述 1.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4月擔任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經理,負責每天不定時巡堂,核算每月照服員簽到薪資及製作薪資清冊,其他管理及交辦事項。 2.擔任桃園榮家經理期間,巡堂時未曾見過仁愛堂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有額外增派情形,只有代班情形。 3.其依據吳耀北指示,開立不實之張阿仁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單據編號11804及11808),並向吳耀北各收取2,550元及4,650元,供繳付惠明公司零用金收入,餘款均交由江錫芳處理。 左列經理對於照顧服務員有無額外加班,本不清楚。 29 證人即惠明公司經理鍾延翔之證述 1.自101年4月起迄今擔任惠明公司派駐桃園榮家經理,負責每天不定時巡堂,核算每月照服員簽到薪資及製作薪資清冊,其他管理及交辦事項。 2.其開立張阿仁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單據編號11559及11563,均由吳耀北告知其時間、地點、班次與榮民姓名,復由其填寫於單據上,填寫完成後,將具領人尚未簽名之收據交給吳耀北。 3.周菊仙於101年6月至101年9月於仁愛堂擔任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4.高菊香因年滿65歲,無法再排班團體班,故由徐奎林指定來上晚班,並利用堂隊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支付其薪資費用,惟實際上班情形,並不知悉。 31 證人即桃園榮家前主任鄧海強之證述 1.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5日擔任桃園榮家主任職務,綜理桃園榮家全部業務。 2.桃園榮家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數,是由退輔會訂定員額,以函文告知各榮家可聘僱的員額,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人力配比,扣除工級照顧服務員的人數後,才是可以委外招募的人力。 3.徐奎林曾私下告訴他,要以請個別看護的方式來補足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惟其要求徐奎林依規定簽出來,但徐奎林沒有簽出來。其完全不知情徐奎林增派人力之情形,亦未曾同意其增派日班團體班照顧服務員。 4.確曾要求楊玉杰將謝甫蘭調離桃園榮家,後因徐奎林多次請託,才又讓謝甫蘭再次回到桃園榮家上班,惟要求2人不得在同一堂隊。 更可知徐奎林對於退輔會許可委外招募下之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人力,確有反應過不足。 37 王其法、唐韜、趙子琦、劉雲龍、張阿仁、鄭恒才、朱業統、鍾端雅、劉方東、邱錦法、羅雲章、胡雙喜、曹輝堯、胡定山、楊文正、周大定、劉遂祥、欒紹忠等18名榮民認知評量及功能性生活評量表影本 除鄭恒才有少許認知理解能力,其餘王其法、唐韜、趙子琦、劉雲龍、張阿仁、鄭恒才、朱業統、鍾端雅、劉方東、邱錦法、羅雲章、胡雙喜、曹輝堯、胡定山、楊文正、周大定、劉遂祥、欒紹忠等17名榮民均無進行同意之認知能力,亦欠缺處理個人財物之能力。 榮民實際上是否毫無任何認知、處理能力,並非絕對,已如上述。又上開榮民若已無法處理個人財物,為其受照顧之利益而動支代為保管之財物,支付照顧服務員之薪資,本難遽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38 102年6月27日桃園榮家仁愛堂榮民訪談紀錄及錄影光碟 1.鄭恒才有少許認知理解能力。 2.王其法、劉雲龍、唐韜、張阿仁、趙子琦等榮民均幾乎無認知理解能力。 48 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00034325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宣監字58號民事裁定書 1.張阿仁於100年7月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監護,監護人為桃園縣政府之事實。 2.桃園榮家每月應定期將張阿仁收支明細表寄送桃園縣政府備查。 49 榮民張阿仁97年7月至101年7月護理紀錄 1.張阿仁於97年8月7日始從怡園堂轉至仁愛堂,且當時已近失智,不可能於當日同意合聘看護之事實。 2.犯罪事實四中,張阿仁於101年4月6日晚間19時送住院,至101年4月10日返回桃園榮家之事實。 54 徐奎林與謝甫蘭通聯與基地台紀錄 徐奎林與謝甫蘭交往密切,經常於夜間以電話長時間交談之事實。 此部分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均屬臆測而無何關連。 55 謝甫蘭99年1月起100年11月30日止局帳戶交易清單 證明謝甫蘭郵局帳戶有不明來源存款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