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孫燕煌、姚萬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人 孫燕煌 即 被 告 反訴代理人 吳揚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姚萬貴 即反訴被告 自訴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反訴 被告 林鴻緒 即 自訴人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及反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孫燕煌本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負責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則各為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7月5日改名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科公司)自102年3月起迄今之負責人(前為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總經理)、南緯公司財務長。 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於95年7月31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仲厚公司任代表廠商,負責經營、品質等管理事項,台超科公司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並以具承作廢彈處理工作能力之仲厚公司名義,投標國防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仲厚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得標,並與國防部簽立聯 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經營契約(下稱ADC委託經 營契約),但嗣因ADC委託經營契約履行績效不彰,為能統 一事權,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自訴人林鴻緒、案外人蔣晉泰及被告遂於98年3月31日簽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98 年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收購仲厚公司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640萬元、960萬元,並由蔣晉泰任仲厚公司代表人;又因蔣晉泰於100年1月22日亡故,自訴人林鴻緒時為仲厚公司股東,即聲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仲厚公司董事職權。 ㈡被告孫燕煌既於簽立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時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應知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中之「仲厚公司」與「A公司」不同,ADC案相關營運費用始終均由台超科公司先行代墊,再由「A公司」取得ADC委託經營契約計價款後返還台超科公司,且借款時開立本票作為將來還款之支付工具實符借款常態,又本票如為有權製作之行為人簽發,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本票內容即予本票裁定,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被告孫燕煌提告時既已委任律師,更悉台超科公司以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僅及於「A公司」之計價 款債權及ADC案專用帳戶(即仲厚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世貿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DC專戶),與仲厚公司不同,竟於104年6月30日由 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意圖使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故意混淆仲厚公司與「A公司」,而於104 年7月20日、同年10月12日以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以仲厚公司任自訴人,表示「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間不可能有債權債務」、「被告2人(按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在 法院判決均不利於被告林鴻緒及台超科公司之際,明知仲厚公司不可能積欠台超科公司…欲將仲厚公司做爛,成為有負債情況」、「利用非訟程序,法院不審查實質債權債務關係而詐稱台超科公司對仲厚公司有本票債權」等不實言論,主張自訴人林鴻緒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交予自訴人姚萬貴向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將致仲厚公司受有損害,而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自字第49號(下稱前案背信等案件)審理,誣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孫燕煌又另行起意,在臺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案件 審理之際,於104年11月19日以刑事陳報㈡狀追加自訴事實為 :「…參諸鈞院104年1月30日及3月9日裁定解任被告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則此本票應係倒填日期,即在法院已裁定解任被告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時,倒填日期為103年10月3 日 簽發,以符合其可以自訴人名義簽發」等語,誣指自訴人林鴻緒、姚萬貴倒填日期,開立編號16所示本票,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下就上開㈡㈢事實 合稱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 因認被告孫燕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即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規 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 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控方(含檢察官、自訴人、反訴人)負有積極之舉證責任,方足以判罪處刑,反之,法院仍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惟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是以,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所謂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如非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即難謂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倘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既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成立該罪名;綜上,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孫燕煌就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孫燕煌及證人即ADC案會計師李錦隆於前案背信等案件之供述與證 述、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仲厚公司104年7 月20日刑事自訴狀、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公開招標文件(下稱ADC 案公開招標文件)、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ADC 委託經營契約、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委託書、願任書、蔣晉泰死亡證明書、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ADC專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聚誠會計師事務所97年度仲厚公 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仲厚公司轉帳及現金收入傳票、臺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仲厚公司還款紀錄及相關 文書、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合作備忘錄、101年7 月30日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101年軍品契 約書),臺北地院103年11月4日北院木民山103年度司字第178號民事庭通知暨被告所書民事聲請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燕煌固坦承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於95年7 月31日簽立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以仲厚公司名義得標而與國防部簽立ADC案委託經營契約,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自訴人林 鴻緒、蔣晉泰及被告於98年3月31日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 書,蔣晉泰於100年1月2日亡故後,自訴人林鴻緒經法院裁 定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而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支票予自訴人姚萬貴,使台超科公司持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孫燕煌則於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改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於104年7月20日以仲厚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於投標前簽署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台超科公司負責資金、仲厚公司負責技術,仲厚公司對台超科公司既未積欠債務,要無可能開立本案本票,是本案支票之債權應屬不實。林鴻緒前為南緯公司財務長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證述時坦言係因被告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方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則林鴻緒所為開立本案本票之行為既不利仲厚公司而無效,輔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蔣晉泰遺產管理人應將仲厚公司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下稱蔣晉泰回復出資額登記案),伊所為辦理出資額移轉手續之通知於同年月28日由林鴻緒收受在案,林鴻緒當不得再以仲厚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惟編號14至16本票均晚於林鴻緒收受上開通知即103年8月28日後方簽發,林鴻緒於103年1月6日即收受法院通知就伊聲請解任仲厚公司 臨時管理人之答辯事宜,應悉伊聲請解任之事,但台超科公司竟於103年11月28日方持編號1至9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更於林鴻緒遭法院於104年1月30日解任後,始於同年3月30 日執103年度司票字第21093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更曾就伊請求自訴人林鴻緒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案件(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二審聲請法官迴避,復對蔣晉泰回復出資額登記案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多方拖延訴訟,堪認姚萬貴、林鴻緒係因迭經受有其餘返還出資額訴訟、解任臨時管理人等民事事件不利判決,伊即將取回仲厚公司投資額經營仲厚公司,進而取得ADC案利益之際,方利 用法院僅形式審查之規定簽立本案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將致仲厚公司負債而損及被告取回仲厚公司之利益。編號16本票如確於103年10月3日簽發,編號1至15本票又因仲厚公司 未付款而聲請本票裁定,台超科公司自無獨立持編號16本票聲請之必要,足見姚萬貴、林鴻緒有成立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相當理由,伊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所述均無不實。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之『A公司』,實為區別仲厚公司不同負 責人之經營期間,如違反ADC委託經營契約之義務,國防部 亦係直接以仲厚公司為罰款對象,所謂『A公司』既無獨立法 人格,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本應待ADC案結束後始能結 算,倘依姚萬貴、林鴻緒所述,林鴻緒應僅以『A公司』名義 開立本票即可,而無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 科公司之必要,況本票裁定係對人之執行名義,可對債務人一切財產強制執行,要無可能僅得以ADC案國防部計價款為 執行標的,伊並未混淆『A公司』與仲厚公司。縱前案背信等 自訴案件判決姚萬貴、林鴻緒無罪確定,惟伊既據上開事實認為姚萬貴、林鴻緒有背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伊顯無誣告故意,洵無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於95年7月31日簽立95年共同投標協議 書,約定由仲厚公司任代表廠商,負責經營、品質等管理事項,台超科公司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而仲厚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得標ADC案後,與國防部簽立ADC案委託經營契約,並與台超科公司就ADC案設有獨立之ADC專戶及獨立製作之財務報表;嗣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自訴人林鴻緒與蔣晉泰及被告孫燕煌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由蔣晉泰任仲厚公司負責人,並因蔣晉泰於100年1月2日亡故而由 自訴人林鴻緒經法院裁定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並以仲厚公司名義各開立本案支票予自102年3月起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姚萬貴,台超科公司取得本票裁定後,曾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孫燕煌各提起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回復出資額登記案事件,復以不同事由聲請解任自訴人林鴻緒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迭經判決被告孫燕煌勝訴確定,且亦經裁定解任自訴人林鴻緒上開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被告孫燕煌則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就本案本票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確定如附表備註說明欄所載;惟被告孫燕煌於104年7月20日以仲厚公司名義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且於同年10月12日、11月19日追加自訴事實),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3702號判決自訴人姚 萬貴、林鴻緒均無罪確定等節,為被告孫燕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77、278、383、384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於前案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台超科經理黃發福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自字第49號卷三第282至288頁;自字第49號卷四第12至29頁;自字第49號卷一第106至108、91至96、第347頁至第352頁;自字第49號卷二第219至223頁),復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114 號裁 定、仲厚公司104年7月20日刑事自訴狀、ADC案公開招標文 件、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ADC委託經營契約書節本、98權 義轉讓合約書、委託書、願任書、蔣晉泰死亡證明書、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ADC專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編號1至9本票暨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093號裁定、台超科公司104年3月3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本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101年7月13日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101共同投標協議書)、101年軍品契約書、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6 號、第12254號判決、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96年1月23日合作備忘錄(下稱96年合作備忘錄)、編號10至16本票、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超科公司104年8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4年9月11日士院俊104司執康字第43111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臺北地院民事庭103年11月4日北院木民山103年度司字第178號通知、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刑事追加自訴狀、刑事辯論狀、刑事辯論㈣狀、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台超科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囑託強制執行聲請狀、士林地院104年4月16日執行命令暨同年月21日函、台超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登記案卷、ADC專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條、網 路銀行查詢、彰化商銀匯款回條聯、被告民事聲請狀、台超科公司本票裁定聲請狀、ADC專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105年2月4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024號函、ADC專戶存摺明細、台 超科公司民事聲請狀暨編號1至9本票、簽收單、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台超科公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編號10至15本票、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暨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04 年10月7日函暨仲厚公司聲明異議狀、臺北地院104年11月11日處分書及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更正裁定、上海商銀104年10月15日上世貿字第1040000194號函暨仲厚公司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仲厚公司28035帳戶)交易明 細、96年8月17日決標公告、上海商銀105 年9月2日上高雄 字第1050000139號函暨ADC專戶帳戶明細及同年月5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17號函暨仲厚28035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093號裁定、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6號判決、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4926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上字第15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58、70至90、209至211、98至109、147至159、207、208、218至234 、380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02頁;原審卷四第179、265至270、297至374頁;自字第49號卷一第11、12、70至75、89、95至97、159至164、220至223頁;自字第49號卷二第37至41、46頁;原審卷三第57至94頁;司票字第21093號卷第1至7 、14至24、31至36頁;司票字第4926號卷第1至4、15至69、123、124頁;104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卷一第179至184頁;10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二第28至34頁;104年度北簡字第12254號卷二第173至205頁;原審卷四第57至65頁;原審卷五 第7至89頁),足信為真實。故被告孫燕煌確曾以其為仲厚 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向負有刑事審判職權之法院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行為無訛。 ㈡被告孫燕煌雖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惟其主觀上認其自訴之犯罪事實並非虛構,而無誣告之犯意: 1.自訴人林鴻緒前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在蔣晉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其後經被告孫燕煌聲請解任,經法院裁定解任確定在案,有前開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103年度 抗字第30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及蔣晉泰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至57、101至109 頁;原審卷二第147至154頁;原審卷四第265至270頁),故自訴人林鴻緒自100年5月31日經選任時起,至104年1月30日遭前開裁定解任時止,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節,可以認定。 2.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開立本案本票,且本案本票發票日係在被告孫燕煌提起相關仲厚公司出資額返還訴訟、解任臨時管理人非訟事件之後: ⑴自訴人林鴻緒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地位,而以仲厚公司名義陸續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並與台超科公司簽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乙節,有本案本票影本、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9 紙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原審卷二第197、202頁;自字第49號卷四第76頁背面至84頁)。稽之每份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1、2、4條記載:「乙方(按:指 仲厚公司)向甲方(按:指台超科公司)申請營運資金…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乙方開立同額本票交付甲方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期限自乙方收到前述匯款金額起半年為限,到期後如乙方提出續借需求者,且經甲方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乙方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甲方無異議」、「若乙方對此營運資金不為清償時,甲方得逕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約定,顯另與台超科公司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台超科公司將ADC案所需款項借予仲厚公司,仲厚公司再開立本票交 予台超科公司擔保,與95年共同投資協議書明載由台超科公司任資金籌措、財務管理之情形相異。台超科公司嗣持本案本票陸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以仲厚公司積欠台超科公司票款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前開案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01頁),故自訴人林鴻緒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本票予台 超科公司,又與台超科公司簽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等行為,顯對仲厚公司之財產確有影響無訛。 ⑵在蔣晉泰擔改任仲厚公司負責人前,抑或自訴人林鴻緒担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前期,並無因台超科公司撥款至ADC案 專戶,仲厚公司即開立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作為擔保之慣例:①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於前案背信等案件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就ADC案為專案營運,由仲厚公司 與國防部簽立ADC委託經營合約,並由仲厚公司名下之ADC 專戶收取國防部撥入之計價款,當時雙方合作成立專案辦公室,設有總經理,並聘請專案財務、員工,總經理雖掛名在仲厚公司,但要經雙方負責人共同同意,並由台超科公司負責籌措資金,惟因台超科公司營運亦有資金調度需求,故在取得仲厚公司同意下會先抽回一些資金予台超科公司,此模式從孫燕煌任仲厚公司負責人至自訴人林鴻緒被解任前均係如此;伊於102年初接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後,因公司治理 條件即欠錢應給付憑證,則台超科公司付出款項時必須有憑證,自訴人林鴻緒因而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匯入款項與本票借款憑證為一體兩面,至於伊接任前台超科公司有無會計憑證需求,伊不清楚,當時就ADC案並無仲厚公司需 開立票據作為台超科公司憑證之問題,台超科公司亦未收過仲厚公司任何票據,因雙方均有如台超科公司有資金需求可隨時向仲厚公司領回之默契,此默契未行諸於文字,被告更未將ADC專戶移交台超科公司管理,嗣因投入金額較大,會 計師李錦隆認雖雙方合作ADC案,但仍為不同主體,要有清 楚帳目,故建議當台超科公司匯款履行資金籌措義務時,需由仲厚公司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憑證,避免台超科公司帳目有疑慮可能,故伊與時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林鴻緒達成協議,由林鴻緒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交予台超科公司作為憑證;於95年欲投標ADC案時,孫燕煌並未詳細說明,未提 到出資額或法律關係,僅稱標到再說,當時原本是好的開始,約定台超科公司先出錢,等ADC案有錢再還,但於5年後即現在ADC案營運時,孫燕煌竟以前5年慣例提告。」等語(見自字第49號卷一第106頁;自字第49卷二第282頁背面至288 頁;自字第49卷四第2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47至352 頁; 原審卷五第201頁)。 ②證人即自訴人林鴻緒於前案背信等案件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接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前,因非台超科公司會計,故不清楚台超科公司如何操作營運資金或匯款憑證事宜;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甫執行ADC案1年時發現進度落後,怕被國防部取消資格,遂於98年間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由時任南緯公司總經理之自訴人姚萬貴與被告洽談,而伊則受台超科公司委任處理仲厚公司股權事宜,接受公司指派出任台超科公司買受仲厚公司股權之代表人,伊不清楚洽談內容,僅知實際簽約當日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各準備1,600萬元本 票,然孫燕煌認為後續處理麻煩,又為免金流稅賦問題,故當場為支票交換動作後又相互返還,並配合孫燕煌以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支付技術服務費3,000萬餘元作為孫燕煌經營ADC案5年多之報酬,但貿馨 公司並未就ADC案進行技術指導,僅讓孫燕煌不再干涉、插 手經營ADC案之事務,讓此段期間由台超科公司方任仲厚公 司股東,而非實際取得股權;蔣晉泰過世後,因伊為仲厚公司唯一股東而被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關於ADC案所 有經營方式未變,…但因孫燕煌與姚萬貴討論續約遲未能達成共識,孫燕煌聲請解任伊原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改任孫燕煌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訴訟,因仲厚公司提出更換臨時管理人之訴訟,台超科公司因會計師要求由仲厚公司出具本票確保台超科公司債權,不得僅有匯款紀錄而無任何表達原因事實之憑證,伊基於台超科公司確匯入資金供營運使用,故配合姚萬貴要求,按匯入金額逐筆開立本票,以待計價款撥入後得對應償還,依伊會計專業而言,從一公司匯款至另一公司,除投資外即為債權債務行為,又因ADC 案無資本增資及登記,故伊即認定資金往來即屬借貸,開立本票符合交易常規。」等語(見自字第49號卷一第107 頁;自字第49號卷三第282至288頁;自字第49號卷四第20頁背面、21頁;原審卷一第91至96、347至352頁)。③ ③證人李錦隆於前案背信等案件審理時證稱:「ADC案營運資金 幾由台超科公司挹注,會列為仲厚公司及台超科公司之共同負債,挹注之資金在會計科目上以『借入款項』、『其他應付 款』列在仲厚公司之會計帳冊,另以『其他應收款』列於台超 科公司會計帳冊內,…台超科公司匯入ADC專戶款項因係負債 ,故並非記載『出資』,出資必須委託會計師做資本額查核簽 證之法律程序;在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因未將台超科公司挹注至ADC專戶之資金全數回撥,為確保台超 科公司將來能滿足受償,故伊建議開立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作為資金擔保,因本票乃會計師所知最好確保之工具,因所有資金都在仲厚公司名下,台超科公司又投入如此大筆之資金。」等語(見自字第49卷三第204至210頁)。 ④證人黃發福於前案背信等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起任仲厚公司財務經理,104年2月改任台超科公司財務經理,經手ADC案所聲收支費用之管制,及國防部對ADC案財務審查之處置及說明。ADC案得標後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ADC專戶,專供ADC案使用,因雙方協議由台超科公司負責資金籌措管理 ,在國防部撥入計價款前處理廢彈所需資金,會由伊視仲厚公司營運狀況請台超科公司撥款,期間未曾見過仲厚公司簽立任何票據為憑證,以匯款紀錄即可得知,於98年5月起亦 會陸續自ADC專戶撥款清償孫燕煌墊付費用,因孫燕煌亦有 資金需求,該等款項日後可自台超科公司支付之營運資金內扣除,至105年3月間作業模式均如此,伊不清楚台超科公司有無要求仲厚公司開立票據作為憑證,伊不知ADC 案資金費用項目哪些由仲厚公司自行負擔,亦不知104年2月以前仲厚公司有無因ADC案資金需求向他人借支,惟伊任職期間未曾 有仲厚公司缺乏資金而需向他人調借款項支應ADC案需求。 」等語(見自字第49卷二第219至223 頁)。 ⑤由上開①至④證人姚萬貴、林鴻緒、李錦隆、黃發福之證言可 知,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前之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合作ADC案資金處理模式,核與被告孫燕煌於前案 背信等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與姚萬貴合作ADC案時約 定台超科公司出錢、仲厚公司出力即技術,當時就ADC案損 益結算時間與方式僅討論依法律規定,並未提及結算是否由台超科公司進行;ADC專戶基於ADC委託經營契約要求,由締結廠商即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於其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ADC專戶曾因台超科公司具資金需求而回撥款項予台超科公 司,但仲厚公司未因台超科公司支出ADC案款項而開立本票 予台超科公司,僅因台超科公司向銀行出具保證函,姚萬貴要求出具間接與銀行之保證,而曾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96年1月9日、到期日97年1月9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本 票予台超科公司,然事後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時已拿回,且該紙本票並非仲厚公司因向台超科公司借款而開立。其認為台超科公司有出資義務,並非『代墊款項』,依95年共同 投標協議書之協議,如國防部撥計價款至ADC專戶,台超科 公司不能先行取回匯入之款項,需待ADC案完結結算後始得 為之,除非台超科公司有資金需求向其詢問資金調度,如不影響仲厚公司作業,其批准後才會匯出,但會算入台超科公司出資部分,款項進出均有明確帳目。迨簽署98年權義轉讓協議書後,蔣晉泰要其任名義上無給職顧問,但未參與ADC 案執行,於其移轉股權後,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仍無金錢借貸關係,蔣晉泰曾向其抱怨國防部定期撥付之計價款立刻會被台超科公司領走。」等語(見自字第49卷三第235至241頁;原審卷一第347至352頁;原審卷五第189至192頁)相符,即台超科公司就ADC案負責籌措資金支出,其任仲厚公 司負責人期間,未因台超科公司撥入款項而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作為擔保。 ⑥另自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95年共同投標協議書、96年合作備忘錄、97年6月2日標題ADC案合作事宜之台超科公司102 年以前負責人林瑞岳與被告孫燕煌間之電子郵件,及97年2月29日合作備忘書(下稱97年合作備忘書)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5、380頁;原審卷二第146頁;105 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卷一第195至197頁),雙方本約定以仲厚公司占契約比率30% ,負責經營及品質管理,台超科公司占契約比率70%, 負責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及督導營運投標ADC 案,合作期間如有虧損由台超科公司負責,並未提及任何仲厚公司向台超科公司借支款項等事宜,雖陸續簽署96年合作備忘錄、97年合作備忘書,然僅針對利益分配比例、仲厚公司合作計畫辦公室費用,及如何處理被告孫燕煌先前墊付之權利金等細節擬定方向,抑或曾一度同意變更ADC委託經營契 約締約者為台超科公司,但雙方就ADC案合作內容均屬不變 ,且時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之林瑞岳更於電子郵件中向被告孫燕煌表示:「雙方就ADC案合作仍係出錢出力及專業分工 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堪認被告孫燕煌所 陳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對ADC案之合作關係係台超科公司 出具款項、仲厚公司出具技術乙情,洵屬有據。又於被告孫燕煌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台超科公司如有資金需求,將覆請仲厚公司先行調撥款項支應,待仲厚公司、台超科公司ADC案負責人確認如將ADC專戶調撥款項予台超科公司後,剩餘款項仍足支應至國防部下次給付計價款為止之支出時,即會配合執行而予以撥款,且均未使用「借貸」等用語一節,亦有98年間請款單、仲厚公司行文用書、上海商銀ADC 專戶匯款憑條、台超科公司98年4月1日(98)台字第4號函等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2頁背面)。 ⑦綜上所述,被告孫燕煌担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就ADC案之資金支應均由台超科公司逕撥入ADC專戶,縱台超科公司有資金需求,仍會待仲厚公司、台超科公司ADC案負責人確認所餘資金尚有餘裕時,始將國防部 撥入ADC專戶計價款撥予台超科公司,並無仲厚公司另須就 台超科公司各筆匯入資金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情形無誤。 ⑶本案本票發票日均在被告孫燕煌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雙方萌生投資爭議之後: ①依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之記載,因被告孫燕煌與自訴人姚萬貴等台超科公司就續約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自訴人林鴻緒遂同意台超科公司可向國防部聲請變更成ADC委託經營契約代 表廠商,台超科公司向國防部聲請變更後,國防部表示因審核台超科公司資格及規範礙難同意;其後被告孫燕煌於102年間各對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遺產管理人提起移轉股東 出資事件訴訟,經高雄地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勝訴,再經本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在案,而被告孫燕煌亦以郵局存證信函予仲厚公司請求將蔣晉泰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孫燕煌,並於103年8月28日送達仲厚公司;被告孫燕煌復向原審二度聲請解任自訴人林鴻緒之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由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自訴人林鴻緒提出意見後,最終由原審以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104年1月30日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解任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另台超科公司則先持編號1至9本票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等本票裁定,並以仲厚公司積欠台超科公司票款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有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上揭案號裁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紙、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2823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國防部102年7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至50、73至90、209至211、98至109頁;原審卷二第145 、155至168、197至201頁;原審卷四第265至270頁;士 院重訴329卷一第194至200頁;重上405卷一第223至227頁),可信為真。 ②觀之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與被告孫燕煌間就仲厚公司爭議過程,比對附表發票欄所載本案本票發票日,既係陸續自102年10月17日起開立至103年10月3日止,均晚於雙方發生續 約糾紛之爭議時點,亦多於被告孫燕煌所提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回復出資額登記案以後始簽發,參諸自訴人林鴻緒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中供稱:「會開立本案本票原因係因仲厚公司提出更換管理人之訴訟。」等語(見自字第49號卷一第107頁)。故被告孫燕煌因此起疑,對自訴人提起前案自 訴,即非憑空杜撰。 ㈢被告孫燕煌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 1.台超科公司原與仲厚公司間就ADC案之合作係負責籌措資金 支出,被告孫燕煌或蔣晉泰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仲厚公司亦未因台超科公司撥入ADC案資金款項而開立本票予台超 科公司擔保,故若被告孫燕煌以其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認知,當認ADC案進行全由台超科公司負責資金,台超科公 司就ADC案負籌措資金之義務,仲厚公司並無反向台超科公 司借款甚或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 2.被告孫燕煌早於將仲厚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後,即未曾一同參與ADC案之經營,全交予自訴人姚萬 貴、林鴻緒及蔣晉泰等人處理,又直至其被選任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方與李錦隆聯繫,更無其餘足證被告孫燕煌於104年7月20日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時,即明知自訴人林鴻緒開立本案本票係植基於明確會計帳冊項目等需求之積極證據,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亦於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孫燕煌於提起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前,並未私下向渠詢問開立本票之始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頁),且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於前案背信等案件時供稱:「孫燕煌所稱運作方式乃5年以前之過去式,目前ADC案孫燕煌並未參與,卻以前5年慣例作為後5年來提告。自始自終均由台超科公司提供資金,孫燕煌並未出錢。」等語(見自字第49號卷四第20頁背面),則被告孫燕煌依先前認知,台超科公司本應負有ADC 案營運資金支出之義務,仲厚公司當無反向台超科公司借款支應ADC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必要,足徵被告孫 燕煌主觀上並無「明知」所述不實之情形。 3.本件自訴人姚萬貴原為台超科公司總經理、負責人,自訴人林鴻緒則為南緯公司財務長、台超科公司監察人,且自訴人林鴻緒係經指派任台超科公司買受仲厚公司股權代表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係為明確會計帳冊記載而開立本案本票乙節,有證人即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及李錦隆前揭證述足以佐證。另被告孫燕煌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曾各向自訴人林鴻緒、台超科公司要求交還仲厚公司帳冊,經自訴人林鴻緒否認持有帳冊,台超科公司則坦言依權義轉讓合約書持有ADC案帳冊,但請洽自訴人姚萬貴,未久又稱仲厚公 司帳冊放在仲厚公司營業地址應自行拿取而無點交義務一情,有台北圓山郵局第301號、第309號、第320號、第354 號 存證信函、台北民權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等存卷可憑(見 士院重訴329卷一第164至178頁),更見被告孫燕煌與自訴 人姚萬貴、林鴻緒間就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關於ADC 案之合作屢屢發生衝突,衡諸常情,在為利益糾葛甚鉅、衝突不休之情況下,就各自行為之檢視吹毛求疵而以放大鏡檢視有無缺失,要可想像。故被告孫燕煌於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中所指事實,並非全然無因,被告孫燕煌於簽署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後又未實際參與與台超科公司間就ADC案之經營,亦 不知自訴人林鴻緒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之原因,與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間更有相當糾紛爭執,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係共犯,確有可能,益見被告孫燕煌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㈣再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所提前開證據,祇得知悉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間確會因ADC案進行合作、資金流通,然該等 事實均符合95年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本案本票開立又係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自訴人姚萬貴任台超科公司負責人,且於被告孫燕煌就仲厚公司出資額歸屬爭執後陸續為之,無從證明被告孫燕煌所述事實全屬虛構、主觀上具誣告之直接故意。至被告孫燕煌任自訴人之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固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判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無罪確定在案(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此僅得證明被告孫燕煌任自訴人時所提姚萬貴、林鴻緒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證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判決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無罪確定,尚與被告孫燕煌是否虛捏杜撰事實、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等構成要件要屬二事,自不應以該判決結果,遽論被告孫燕煌確有誣告犯意。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姚萬貴、林鴻緒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孫燕煌涉有誣告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孫燕煌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孫燕煌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孫燕煌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孫燕煌犯誣告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姚萬貴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孫燕煌無誣告犯意是錯誤的,孫燕煌在另案證述本件是台超科先墊款,然後仲厚公司再還款,孫燕煌有誣告犯意。原審判決其無罪,認事用法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孫燕煌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認定而不能證明被告孫燕煌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孫燕煌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孫燕煌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自訴人姚萬貴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自訴人姚萬貴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明知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就ADC案訂定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中,約定由台超科 公司負責資金、仲厚公司負責技術,故台超科公司匯入ADC專戶之資金並非仲厚公司向台超科公司之借款,則仲厚公司既不可能積欠台超科公司債務,自無簽發本票必要,且反訴被告林鴻緒代表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本案本票行為,因逾越其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權限而無效,則台超科公司對仲厚公司並不具本案本票之本票債權可言;另編號16本票屬見票即付,發票日又早於台超科公司向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聲請本票裁定之日, 卻未與其餘編號1至15本票一併聲請本票裁定以節省勞費, 反待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後,方持編號16本票向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聲請裁定;輔以反訴被告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期限係至蔣晉泰所持仲厚公司出資額所有權確定時止,反訴被告林鴻緒既於103年8月28日經反訴人孫燕煌通知回復登記,即悉不得代行董事職權,是認林鴻緒有倒填發票日嫌疑、偽造編號16本票之行為,並非無據。反訴被告林鴻緒本為南緯公司財務長,聽命台超科公司、反訴被告姚萬貴而代理台超科公司簽訂98年權義轉讓合約並被指定為取得出資額之人,不僅未於98年權義轉讓合約約定之101年12月31日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予反訴人孫燕煌,更未經 反訴人孫燕煌同意再與台超科公司聯合承攬方式向國防部就ADC案續約,復曾自承係因台超科公司因應會計師要求而由 仲厚公司出具本票確保台超科公司債權,則反訴被告林鴻緒簽發本案本票應受反訴被告姚萬貴、台超科公司之指示而為台超科公司利益所為,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共謀開立本案本票予台超科公司持以行使,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當共犯背信等犯罪,反訴人孫燕煌所提104年度自字第49號案 件並未虛構犯罪事實,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明知此情,竟共同意圖使反訴人孫燕煌受刑事追訴,提起本件自訴,誣指被告就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指涉事實構成誣告罪、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認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就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北簡1270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 判決、仲厚公司於前案背信等案件中所提刑事追加自訴狀、刑事辯論狀、刑事辯論㈣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固坦承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就ADC案 訂定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中,約定由台超科公司負責資金、仲厚公司負責技術,且嗣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自訴人林鴻緒、蔣晉泰與被告簽立98年權義轉讓合約書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已判決姚萬貴、林鴻緒均無罪確定,並認定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前,確有台超科公司先將ADC案相關資金撥予仲厚公 司,再由仲厚公司還款之慣例,復因本案本票乃時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林鴻緒開立以供擔保,台超科公司更於本案本票發票日當日將與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匯入ADC專戶,則 本案本票內容並無不實,亦非偽造,姚萬緒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其等並未捏造事實,則為確保自身權益提起本案誣告自訴,均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理由欄甲、四、㈠所示事實,均為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 緒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77、278、383、384頁),除上開已列卷證外,復與證人即被告孫燕煌於前案及另案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自字第49號卷三第231至241頁;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且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確提起本件誣告本訴,先予認定。 ㈡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對反訴人孫燕煌提起本件誣告本訴,主觀上並非出於誣告犯意: 1.本件本訴部分,依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所提證據難認反訴人孫燕煌有誣告犯行,惟反訴人孫燕煌前於104年7月20日、同年10月12日及1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並追 加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指涉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涉共同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判決其等無罪確定,業如前述,惟前開無罪確定判決,尚不足以推論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提起本件本訴指訴反訴人孫燕煌誣告乙事,係本於誣告之犯意為之,先予敘明。 2.參以台超科公司、仲厚公司關於ADC 案之合作間均持續有資金互為流通,縱於反訴人孫燕煌任仲厚公司負責人即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甫合作時亦係如此等節,業經證人孫燕煌、李錦隆及黃發福證述屬實,並有ADC專戶與仲厚公司28035 帳戶存摺明細、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仲厚公司查核工作底稿科目餘額表、台超科公司發給仲厚公司詢證回函、還款紀錄及相關文書、請款單、仲厚公司行文、存款憑條、上海商銀105年9月2日上高雄字第1050000139號函暨ADC專戶帳戶明細及同年月5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17號函暨仲厚28035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理由欄第甲、四、㈠㈡項所述)質之前開 證人李錦隆於前案背信等案件中所證:「ADC案雖有專門帳 務處理,但因無資本額、股本甚或法人人格,係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取得營運資金,而仲厚公司、台超科公司與ADC 案會各有1本會計帳冊分別記帳,直至年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或財務報表時,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比例分配讓仲厚公司、台超科公司認列,則為明確簽核,我建議開立本票予台超科公司作為資金擔保。」等語(見自字第49號卷三第204至210頁),亦與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上揭供述內容相合,是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於98年權益轉讓合約書屆期後,就仲厚公司、台超科公司對ADC案繼續合作一事,基於會計師 建議、為求ADC案順利運作執行,在不影響原先由仲厚公司 依台超科公司需求將計價款撥予台超科公司慣例等情況下開立本案本票,而票面金額亦與台超科公司匯入ADC 專戶金額相當,則綜合仲厚公司與台超科公司合作迄今均有資金互為流通、台超科公司與仲厚公司再度合作(自訴人林鴻緒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際)後為求明確權利義務而開立本案本票等事實,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就反訴人孫燕煌提本訴自訴,主張反訴人孫燕煌對其等提起並追加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為誣告,實難認係屬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3.反訴人孫燕煌對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所提前案背信等自訴案件既經判決其等均無罪確定,足見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認其等並無被告孫燕煌所指之共同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因此懷疑反訴人孫燕煌係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因而對反訴人孫燕煌提出本件自訴,指訴反訴人孫燕煌涉犯誣告罪嫌,顯非憑空捏造,難認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提起本件自訴時,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確有反訴人孫燕煌所指誣告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犯罪。 ㈢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孫燕煌,欲證明其等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卷四第183、386 頁 ;卷五第188頁),惟所稱欲交互詰問之內容即「A公司」本體非仲厚公司、名下帳戶款項非仲厚公司所有、自訴人林鴻緒任臨時管理人之「仲厚公司」與實際存在之仲厚公司不同乙節,與民法第30條即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之規定不合,又反訴被告2人於104年9月1日刑事自訴狀內容未曾提及此情,係於原審審理中忽改以該等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至4、121頁;卷二第224至228頁),主張前後不一, 已難遽信,且此待證事實與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究有無誣告犯意及犯意聯絡要屬二事,況本院事證既明,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反訴人孫燕煌所指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提起本件本訴部分涉及誣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然不能證明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共同犯誣告罪嫌,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犯誣告罪而諭知其等均無罪,核無不合。反訴人孫燕煌之上訴意旨略以:「林鴻緒、姚萬貴對其提起誣告自訴不實在,原審誤為其等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認定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有反訴人孫燕煌所指之誣告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反訴被告姚萬貴、林鴻緒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其等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誣告罪相繩,反訴人孫燕煌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反訴人孫燕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林鴻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證據所在頁數 備註說明 1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2 年10月17日 10,000,000 (未載) 103 年4 月16日 TH0000000 原審卷一第70頁 即台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之9 紙本票,嗣經仲厚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判決台超科公司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仲厚公司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56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96 號判決駁回台超科公司上訴。(即台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附表A 編號1 至9 本票) 2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2 年11月4日 10,000,000 (未載) 103 年5 月3 日 TH0000000 原審卷一第70頁 3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2 月12日 5,000,000 (未載) 103 年8 月11日 TH0000000 原審卷一第70頁 4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2 月14日 3,800,000 (未載) 103 年8 月13日 TH0000000 原審卷一第71頁 5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2 月17日 6,300,000 (未載) 103 年8 月16日 TH0000000 原審卷一第71頁 6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2 月18日 2,500,000 (未載) 103 年8 月17日 TH0000000 原審卷一第71頁 7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4 月2 日 2,000,000 (未載) 103 年10月1 日 TH0000000 原審卷一第72頁 8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4 月16日 10,000,000 (未載) 103 年10月15日 TH0000000 原審卷一第72頁 9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4 月18日 10,000,000 (未載) 103 年10月17日 TH0000000 原審卷一第72頁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6 月9 日 10,000,000 (未載) 103 年12月8 日 TH0000000 原審卷二第197頁 即台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定之6 紙本票,嗣經仲厚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迭經台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4206 號判決確認台超科公司持有該等本票,對仲厚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北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台超科公司上訴確定。(即台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附表A 編號10至15本票)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年7月10日 6,000,000 (未載) 104年1月9日 TH0000000 原審卷二第197頁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8 月11 日 5,000,000 (未載) 104 年2 月10日 TH0000000 原審卷二第197頁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8 月12 日 5,000,000 (未載) 104 年2 月11日 TH0000000 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9 月4 日 7,500,000 (未載) 104 年3 月3 日 TH0000000 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9 月12 日 4,200,000 (未載) 104 年3 月11日 TH0000000 原審卷二第197頁背面 仲厚公司 台超科公司 103 年10月3 日 7,000,000 (未載) 104 年4 月2 日 TH0000000 原審卷二第202頁 即台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614 號裁定之1 紙本票,嗣經仲厚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迭經台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2254 號判決確認台超科公司持有該張本票,對仲厚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北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台超科公司上訴確定。(即台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附表A 編號16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