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鍾勝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勝發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勝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沒收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不同意證人林翰榕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4、144頁)。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 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原審明示同意證 人林翰榕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見108訴9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況證人林翰榕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命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為證述,而被告又未能指出林翰榕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訴本院後始爭執林翰榕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核無可採。 ㈡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成立本案犯罪,已詳敘如何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連煜杰、證人黃永福、黃玉葉等人之指述,及被告與連煜杰、黃玉葉等人間之對話內容,以及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5日衛授食字第1070033266號函文、105 年1月8日食品ISO9001:2008查驗登記證合約書、推薦登錄 通知書暨結業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勾稽參證而為認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三),經核其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況證人即律師林翰榕於偵查中證稱:黃永福介紹鍾勝發給我認識的時候,是在一個飯局上,當時有很多人,鍾勝發也在場,黃永福跟所有人介紹說鍾勝發是衛福部的鍾科長,當時現場還有長庚醫院的醫師,這大約是在4、5年前的事情,之後我也都叫鍾勝發為鍾科長,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也自稱說是鍾科長,後來鍾勝發為了本案要委託我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時,我有看過那份合約,我有問鍾科長說,你身為公務人員,敢跟人招攬契約,他告訴我說,履約的內容是另外請人家寫的,然後我就上司法院網站查詢刑案,發現他有案底,覺得他自始都沒有公務員身分等語,有檢察官10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12至113頁)。 又證人即輔導連煜杰所營萬視達公司ISO認證之蘇德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鍾勝發會談中,他會告訴我他處理哪些事情,自然就會知道他在公家機關有上班過的事實,我的意思他可能已經退休,也有可能正在上班,有展現出有做過公家單位的人才知道的專業,至於在哪裡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就如何進口東革阿里 食品時,有如下之對話:「被告:這東西我只是傳話,這又好弄,只要你那邊講的,你只要馬來西亞能出,我這邊就給你放……(省略部分,下同)。告訴人:如果我在臺灣的話, 我要用什麼(名稱)?被告:用東革阿里啊,一樣啊。……這 個名稱你自己去想,反正我幫你進貨,安安靜靜的進來……反 正我要給你們進來用其他進來……。告訴人:反正我進來我在 臺灣就是可以合法銷售對不對?被告:對,合法銷售……我給 你合法銷售喔……我現在慎重跟你講,你只要馬來西亞能夠出 來的話,台灣這邊,不管是機體還是怎樣,都是我和李孟山(音譯)的事情……這我的權責」等語,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100頁);另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東革阿里不准進口(見偵卷第74、75頁),及於原審供承:當初黃永福介紹連煜杰給我認識的用意,是說連煜杰要辦東革阿里健康食品的進口,可不可以進來,要請我幫他做認證,要能合法進口臺灣(見108審訴1230號卷第123、124頁 ),並於本院供承:連煜杰給我錢,就是請我幫忙讓他要做的東革阿里可以在臺灣上市(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語。互 核參證上開林翰榕、蘇德信所證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所供承之事實,足信被告確有在與人交往互動當中冒稱為衛福部科長之事實,且其亦係以衛福部科長之身分,向告訴人詐稱其可協助其合法進口東革阿里,而騙取財物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僅受任為ISO認證及係因告訴人 無法從馬來西亞出口東革阿里,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財云云之辯解,均核無可採。辯護人雖略以:吳臻姿在104至105年間曾共同參與被告與黃永福間的旅遊活動,及在被告與連煜杰接下東革阿里事宜有參與該過程,另呂理銘有參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自稱衛福部科長之社交場合等事由,而聲請傳喚吳臻姿、呂理銘,欲證明被告無冒稱衛福部科長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就吳臻姿部分,辯護人所稱吳臻姿參加被告與黃永福間之旅遊活動場合,告訴人並不在場,而在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食品IS09001:2008查驗登記證合約書」之場合,參照告訴人、被告及黃永福等之陳述意旨(見原審卷第175頁、偵卷第5、11頁),亦僅其等3人在場 ,可知黃永福在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以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際,吳臻姿均不在場甚明,則傳喚吳臻姿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就呂理銘部分,縱使其有參加證人林翰榕所稱之該次飯局,而未聽見黃永福介紹被告為衛福部科長之事,然此或因其恰未在場或因未專注聽講等情所致,仍不能排除被告有向黃永福及告訴人冒稱為衛福部科長之事實,何況如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傳喚呂理銘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駁 回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㈣至於連煜杰固於警詢陳稱「我之後有上網查證衛福部科長,但查詢不到,是我朋友黃永福提供予我與鍾勝發的對話內容,鍾勝發稱非公職人員才知悉」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 參之其於該次警詢所述之前後語意,實係指其遭被告詐騙財物後,經查證始知悉被告並非衛福部之科長,而非指其與被告簽約之際,即知悉被告非公職人員之意,此有連煜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僅摘引告訴人之部分陳述,即謂有向告訴人說明其非公職人員云云,已屬曲解告訴人之全部陳述意旨,自無可取,亦不足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述所 犯與本案雖非屬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惟其於本案前有多項前科犯行,足認其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為受過大學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利用與醫生、警察之社交場合,營造其為衛褔部官員之假像,而趁被害人為商業經營之需求,基於信任友人介紹官員之心理弱點,假冒衛褔部科長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損失,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破壞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顯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之前案情節而為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核無不當。至於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協助告訴人完成ISO認證,且年紀老邁 、身心狀況極差,並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本案僅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 等之刑罰減輕事由,並應從輕量刑云云,固提出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129至136頁)。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有協助輔導告訴人申請通過ISO,撰寫之文 件內容包括相關法律輔導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從被告能從事申請ISO認證及相關法律內容等文件撰寫之複 雜與需腦力之工作觀之,可見其縱使罹患疾病,心智仍屬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甚明,是其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據。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必須於個案具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如何等情狀,僅係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所侵害者不單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包括政府公信之國家法益,且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辯護人提出之書狀更表示其曾在高職擔任過教職(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其自應深知不得為此犯行,然其卻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昧著良知為此犯行,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核無依據。另原審判決雖僅概括記載審酌之量刑因子之一為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而未具體載明為被告之年紀及身心健康狀況等情,然此應僅屬載敘簡略所致,況且權衡被告侵害重疊性法益之惡性重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其有幫告訴人申請通過ISO認證 云云,惟此並非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東革阿里進口之目的,自無從憑此對其從輕量刑,是其要求從輕科刑乙節,亦無理由。 ㈥關於被告因本案犯罪已自告訴人處取得55萬元乙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181頁),並有證人黃永福、黃玉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85、191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就餘款之對話,被告稱「好啊,我怕是說你禮拜三給5萬,月底又要給10萬,會很 」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復有辯護人於書狀內載 明「連煜杰仍未依約給付15萬元餘額」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系爭「食品IS09001:2008查驗登記證合約書」上所載總款項70萬元,扣除辯護人所稱之餘款15萬元,恰為55萬元,足可認定被告確實已向告訴人詐得55萬元無疑,是被告辯稱僅取得30萬元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有為輔導告訴人通過ISO認證而支出18萬元之費用,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據證人蘇德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收受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查,該筆 款項縱使係被告找蘇德信輔導告訴人申請ISO認證所支出之 費用,惟告訴人係因為自馬來西亞進口東革阿里而遭被告詐騙,目的係在進口東革阿里,而不在於辦理公司之ISO認證 ,此費用之支出係被告為掩飾犯罪之手法,自不得從其犯罪所得中扣除,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屬無據。則原審以該犯罪所得55萬元,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 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鈺勛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發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0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發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勝發明知其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因不明動機,在民國105 年1 月間前之多次在其與黃永福、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之社交場合中,向在場之人誆稱其係衛生褔利部(下稱:衛褔部)科長,使黃永褔不疑有他,誤認鍾勝發為衛褔部官員。嗣於105 年1 月8 日前某日時,黃永福適得知連煜杰欲以健康食品名義自馬來西亞進口東革阿里等事項需要協助,遂向連煜杰介紹鍾勝發認識,詎鍾勝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8 日前某日時,向連煜杰佯稱其為衛福部科長身分,可透過其職權協助連煜杰,將東革阿里以健康食品名義進口臺灣,致連煜杰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黃永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巷0 號住處,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代價,委託鍾勝發辦理東革阿里進口事宜,並應鍾勝發要求,以萬視達科技公司(下稱:萬視達公司)名義與鍾勝發簽立辦理東革阿里之ISO9001 認證合約,連煜杰於同日並交付30萬元與鍾勝發;復於105 年1 月8 日後某2 日,分別在龍潭運動公園旁的麥當勞餐廳、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20萬元、5 萬元,共計給付鍾勝發55萬元。嗣因鍾勝發遲未協助東革阿里進口事宜,且經連煜杰查詢衛生福利部之結果,亦無名為「鍾勝發」之科長,連煜杰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勝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自稱是衛褔部的科長,也沒有自稱因為任職衛褔部科長而有能力讓東革阿里以食品名義進口臺灣等詞,連煜杰只有委託我辦理東革阿里的ISO9001 認證而已,我與連煜杰簽訂的合約內容寫的很清楚,我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 二、查被告並非任職於衛褔部擔任科長一職,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其與連煜杰以萬視達公司名義,於105 年1 月8 日,約定價金為70萬元,簽立「食品IS09001:2008查驗登記證合約書」,內容載明由被告負責協調、辦理食品ISO9001 查驗登記證事宜,連煜杰並當天給付30萬元與被告,惟被告除安排連煜杰為該登記證辦理受教育訓練、取得ISO9001 證書外,並沒有為連煜杰辦理以食品名義進口東革阿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經證人即告訴人連煜杰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173 至180 頁),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10月15日衛授食 字第1070033266號函文、105 年1 月8 日食品ISO9001 : 2008查驗登記證合約書、推薦登錄通知書、結業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68至7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是否有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向連煜杰誆稱其為衛褔部科長,得於其職務權限內,為連煜杰辦理以食品名義進口東革阿里等詞,使連煜杰陷於錯誤而簽訂該食品查驗登記證合約書? 三、經查:證人連煜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5 年間,因為想要以食品名義進口馬來西亞生產的東革阿里到國內,經我向衛褔部查詢後,發現東革阿里屬於藥材類,若要以食品名義進口會有困難,但我是想以食品名義進口,所以透過黃永褔介紹,因此認識自稱在衛褔部擔任科長的鍾勝發,看看有沒有辦法以食品名義進口,鍾勝發說他能辦到好,其後我與鍾勝發於105 年1 月8 日,在黃永褔住處簽約,簽約的合意內容為鍾勝發要處理以食品名義進口東革阿里的工作,合約內容雖然只有載明是辦理ISO9001 ,但是辦理 ISO9001 登記證只是為了辦理東革阿里進口的其中一部分流程,鍾勝發說只要我支付應付的費用,就能幫我辦進口,也因此才會在合約中約定價金是7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80至81頁,訴字卷第173 至182 頁);復參以證人即介紹被告與連煜杰認識之黃永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是在某次與長庚醫院醫生、龜山分局員警聚會中認識鍾勝發,我的朋友都介紹鍾勝發是衛褔部的鍾科長,鍾勝發也跟我自稱在衛褔部上班,要我叫其鍾科長就好,我得知連煜杰要進口馬來西亞的東革阿里,就介紹鍾勝發給連煜杰認識,因為鍾勝發表示其有辦法辦理東革阿里進口,所以鍾勝發及連煜杰於105 年1 月8 日,在我住處商談進口東革阿里合作的事,並且為了委託鍾勝發辦進口的事簽約,但我後來才發現該份合約內容沒有敘及辦理進口的細節,當天連煜杰就給付鍾勝發3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訴字卷第183 至188 頁)。比對證人連煜杰、黃永褔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有佯稱其為衛褔部科長,只要連煜杰支付款項,其有能力為連煜杰辦理東革阿里進口等情,至為明確;另觀察被告與連煜杰在中壢區SOGO百貨星巴克,連煜杰為交付5 萬元費用與被告時之對話內容,被告於連煜杰提及「我高雄那個朋友. . . 他有去問過你們,他有去問過衛褔部. . . 因為你們衛褔部有回應他嘛. . . 說台灣就是法令不允許嘛」、「因為衛褔部那時候,衛褔部最高的一個單位嘛,衛褔部那時候是說沒有允許. . . 因為法令這塊你們比較熟悉. . . 」等敘及被告任職衛褔部等詞時,被告除未加以否認外,尚且回答「對」、「對啊」等語,更於對話過程中更積極敘及「剛剛跟你講嘛,只要銷售證明和就是切一小片的有沒有,我就有辦法讓你進來啊,只要能出,進的我來處理嘛」、「你出口沒有問題我進口就沒有問題啊」、「我就是說我會用其他. . . 其他9999....我就可以用這個東革阿里啊」、「你想賺錢,我們就想辦法給你一條路嘛。他打電話去衛褔部,我們小姐也會說這個沒有. . . 不能進口這個東西,他沒有去搬準則嘛」、「這我的權責」、「要拗的話,基隆港、高雄港會不會有壓下去,看到來了,幹嘛你又來幹嘛,乾脆放他們走啊,不要驗了,可是我又不能每次去壓」等詞,嗣於兩人對話最後,在場之黃玉葉明確稱呼被告為「科長」時,亦無否認之意等節,經本院勘驗被告與連煜杰對話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94至103 頁),再證人即斯時在場之黃玉葉於審理時亦證述:連煜杰分別交付鍾勝發20萬元、5 萬元時,我都在場,連煜杰提供給法院的錄音內容,是交付5 萬元該次的對話,鍾勝發就是一直說會幫連煜杰辦東革阿里進口辦到好,5 萬元就是辦理進口的尾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91 至193 頁),顯見被告確以衛褔部科長身分自居,而連煜杰與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所簽署合約之合意範圍,除辦理ISO9001 登記外,尚及於辦理東革阿里進口事宜,若非如此,僅受連煜杰委託辦理ISO9001 登記證之被告,實無須於在收取食品ISO9001 :2008查驗登記證合約尾款時,向連煜杰擔保合約合意範圍外之「只要東革阿里能自馬來西亞出口,被告即可毫無困難的進口」等詞,而承擔逸脫合約義務外之不必要商業風險,自屬當然。從而,被告誆稱其為衛褔部科長之公務員身分,有能力為連煜杰辦理東革阿里進口等詞,進而使連煜杰陷於錯誤並簽署該ISO9001 登記證合約等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誆稱其為衛褔部科長,有能力以食品名義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之東革阿里,使連煜杰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詐騙同一告訴人簽約,並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5 萬元與被告,因各次付款皆係被告就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固非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惟被告於本案前有多項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利用與醫生、警察之社交場合,營造其為衛褔部官員之假像,並趁被害人為商業經營之需求,基於信任友人介紹官員之心理弱點,假冒衛褔部科長名義,騙取被害人簽署與合意範圍全然不符之合約,以合約外觀粉飾其施用詐術之事實,詐騙被害人財產,被害人若於事後查悉受騙則可遁入民事債務不履行脫免刑責,被告甚而對被害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致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破壞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本件幸有多位證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時之錄音足資佐證,方使被害人遭詐事實得以認定,暨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為55萬元等情,經證人連煜杰、黃玉葉證述在卷如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價金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