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玲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玲珠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玲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玲珠明知告訴人林宗樺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漁棧」餐廳, 並無持小刀揮舞作勢傷害,並抓住其推向牆角,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 14時33分許、106年12月1日22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等告訴(下稱前案)。然前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844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30號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判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趙玲珠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陳修德、許萬生、鐘大偉、曹文鈞、陳秀珠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06年11月29日、10 6年12月1日調查筆錄、查訪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確實有持刀揮舞並將伊推到牆角,故伊於案發日就到派出所對他提出傷害、恐嚇告訴,這是事實,伊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漁棧」餐廳商談建案融資問題,在場人有被 告、告訴人、許萬生、陳修德、陳珀璁、曹文鈞、陳秀珠、鐘大偉等,業經告訴人、證人許萬生、陳修德、陳珀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62頁、第183頁、第218頁至第219頁);又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14時許、106 年12月1日22時許,前往安康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以告訴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並於107年2月6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地檢偵查庭內,以證人即告訴人 身分作證時,於供後具結,對於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告訴內容之陳述等情,有安康派出所調查筆錄、臺北地檢訊問筆錄以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7號卷第7 至12頁、第21至27頁、第29頁);而系爭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844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由臺高檢檢察長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5130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等節,則有不起訴處分書、臺高檢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023號卷第2至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於前案所告訴之事實是否憑空杜撰或故意誣指,而構成誣告犯罪: ⒈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告訴,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伊和永捷公司有債務糾紛,因為樹林合建案,伊投資後有借錢給永捷公司跟陳修德,所以就跟陳修德、曹文鈞約10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在「○○漁棧」餐廳商談,到場時卻 多了許萬生、陳珀璁、鐘大偉及林宗樺,其中林宗樺一直大聲要求伊把債權降低,但因為公司欠伊很多錢,所以伊不答應,忽然林宗樺就拿小刀作勢要砍伊,但被曹文鈞制止,當時伊有心生畏懼;接著林宗樺就抓住伊雙手手肘,把伊推到牆角,曹文鈞就把林宗樺拉住,後來林宗樺又把小刀拿出來,又抓著伊的手肘推伊,鐘大偉就把林宗樺帶出去;當伊拿手機要報警時,曹文鈞就把伊手機拿走,阻止伊報警,伊談不下去,吃完就離開了(見2527偵卷第7至8、21至22頁)等語明確,前後所述均屬相符。 ⒉第查: ⑴告訴人於前案先於警詢中稱:伊代表永捷公司去處理欠趙玲珠2千多萬元之債務糾紛,但當天趙玲珠要求公司償還9千多萬元,伊等就越講越大聲,然後趙玲珠就站起來拍桌說要叫人來,伊也站起來拍桌,然後伊就用左手指著趙玲珠,趙玲珠作勢拍掉,還抓到伊的手,當下曹文鈞就叫伊先離開等語(見2527偵卷第5至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協商金額談不攏,與趙玲珠起口角,伊手上拿著筷子,拍了桌子之後,趙玲珠也拍桌子,伊就繞過桌子,靠近趙玲珠,就被曹文鈞跟許萬生推到店外,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趙玲珠,趙玲珠也沒有碰到伊等語(見2527偵卷第24頁),又於本案原審證稱:永捷公司當時因為無資力續建樹林建案,但有找到金主願意幫忙,條件是公司負責人跟10個地主要授權出來,10個地主中有8個都已經同意授權伊去跟金主談,趙玲珠則 不同意,所以當天伊代表公司去跟趙玲珠談,當時趙玲珠坐在伊的斜對角,最靠牆角的位子,而曹文鈞坐在伊旁邊,爭執時伊用右手拿筷子指著趙玲珠,趙玲珠有撥掉,碰到伊右手,當時伊人還在座位上,就站起來拍桌子,要繞過去跟趙玲珠爭執,曹文鈞就抱住伊,後來是鐘大偉把伊推到外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36頁),就其與被告爭執之過程、被告有無碰伊、何人勸阻等節,所述已有齟齬; ⑵證人即永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修德先於前案偵查中稱:當天是跟趙玲珠談樹林建案,趙玲珠不想退讓,甚至提高金額,林宗樺是伊父親的朋友,那天陪伊等去,聽到這裡情緒就比較激動,有拍桌子、站起來大聲講話;伊有看到林宗樺站起來繞過桌子走近趙玲珠,曹文鈞跟許萬生把他拉開,伊不清楚林宗樺有無碰到趙玲珠等語(見2527偵卷第43至44頁);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則證稱:當天眾人齊聚餐廳討論跟要辦理融資之建案,需經趙玲珠蓋章出具同意書,所有地主中只有趙玲珠與另1人反對,其他地主許萬生、曹文鈞、鐘大 偉等人都已蓋章,伊身為建商代表便邀同大家一起與被告協商;林宗樺是伊父親之友人,當天跟伊一起到場,伊沒看到林宗樺拿出刀子作勢要砍趙玲珠或將她推到牆角,大家都覺得趙玲珠提出的條件很誇張,林宗樺就生氣拍桌子,從許萬生、曹文鈞後面繞過去,講話很大聲,想跟趙玲珠理論,但許萬生、曹文鈞把林宗樺擋住,所以林宗樺沒有走到趙玲珠旁邊;伊沒有注意林宗樺手上有無拿東西,也沒特地看林宗樺有什麼肢體動作等語(見1055偵卷第14頁、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83至184、192至203頁); ⑶證人即樹林合建案地主曹文鈞於前案偵查時證稱:當時趙玲珠與林宗樺起爭執後,林宗樺很氣憤地站起來,伊就坐在他們中間,就把林宗樺抱住,不讓他靠近趙玲珠,趙玲珠是坐著,雙方沒有接觸到對方,鐘大偉從廁所出來,就把林宗樺拖出去;當時很亂,伊沒看到林宗樺有無拿刀出來,也不記得林宗樺有無抓住趙玲珠雙手手肘把她往牆邊推;根據伊的印象,林宗樺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2527偵卷第25至26頁); ⑷證人即兆豐國際建設公司負責人、樹林合建案地主許萬生於前案偵查中稱:伊也有投資永捷公司,而趙玲珠是永捷公司的金主,跟伊同為地主,當天是地主們跟永捷公司代表陳修德在談,趙玲珠跟林宗樺怎麼發生衝突伊不知道,伊在吃飯,都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伊不知道,伊也沒有將他們拉開等語(見2527偵卷第52至53頁); ⑸證人即樹林合建案地主鐘大偉於前案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從廁所出來時,林宗樺跟趙玲珠已經分開了,雙方發生衝突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2527偵卷第53頁) ⑹證人即曹文鈞之配偶陳秀珠於前案偵查中稱:伊跟陳修德是投資關係,趙玲珠以前是永捷公司的會計還是財務長,也有投資永捷公司,當天林宗樺跟趙玲珠發生衝突時,伊有在場,但不在同一桌,回頭時他們已經吵成一團,伊看到的時候是曹文鈞背對伊,林宗樺跟趙玲珠是分開的,後來林宗樺就走了等語(見2527偵卷第54頁); ⑺證人即陳修德之胞弟陳珀聰於原審證稱:時間太久了,只記得伊在吃飯,反正那天在幹嘛伊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1055號卷第163至165頁); 互核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陳述,證人陳修德、曹文鈞、許萬生就其等於當時有無阻擋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有無肢體接觸等節,所述均有矛盾;且上開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開始爭執之過程多能清楚陳述,詰之告訴人有無持刀揮舞、有無將被告推至牆角等關鍵情節,則均諉稱:不清楚、沒看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觀告訴人為證人陳修德、陳珀聰父親之友人、證人曹文鈞、許萬生、鐘大偉、陳秀珠等均為已同意授權之樹林合建案地主,立場與持反對意見之被告對立,而與永捷公司、證人陳修德及告訴人之利益較為相近,其等證述是否客觀可採,亦均有疑。 ⒊再細繹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曹文鈞之配偶陳秀珠、證人許萬生之配偶沈婕於107年1月3日之通話譯文:「(被告)本來 林宗樺那個,...因為曹董就在旁邊有看到他拿刀子,就看 曹董怎麼說。(沈婕)是啦,她說那個小孩也太衝動,是希望說大家是出來說事情的,不是說那個...(被告)我跟他 無冤無仇,莫名其妙。(沈婕)不是啦,有啦,回去我聽那個曹董在罵他,小孩子做事情怎麼這麼...(被告)莫名其 妙。(沈婕)他說他不是這個意思,只是說他太衝動而已,他沒有別的意思。...(中略)...(被告)就莫名其妙坐下去沒多久就開始大小聲。(陳秀珠)我知道他最後一個」(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是證人陳秀珠、沈婕於聽聞被告 所述林宗樺持刀一事後,尚表示附和之詞,益徵被告於前案所指並非全然無據。 ⒋至被告於前案主張其遭告訴人出手推至牆角而受傷,則已提出其於案發同日就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見2527偵卷第13頁),記載「右手前臂鈍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手第4指鈍挫傷」,與被告供稱「遭林宗樺抓住兩隻 手臂並推向牆角,造成挫傷及推擠過程中造成手指挫傷」(見2527偵卷第11頁)之受傷經過並無矛盾,亦堪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訴尚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對告訴人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告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所指訴遭受告訴人傷害、恐嚇之內容,係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訴難以成罪,其他在場證人均與被告利害相反,所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是被告就其主張遭告訴人傷害、恐嚇之事實固無法證明至毫無懷疑之真實程度,然其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事實,主觀上不具有虛捏誣告之犯意,仍難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剖析參酌,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竟認被告明知其指訴均屬不實,仍執以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犯罪,並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指述均屬事實,並無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