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世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世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世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世文前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擔任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署長,卸 任後復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除相關公文抬頭外,以下均稱桃園縣)副縣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機關首長之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之報支,須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現更名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定,以有符合特別費支用規定支出(其中縣政業務費之報支,限於招待外縣市人員)為必要,包含1、贈送婚喪喜慶之 禮金等支出;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 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3、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 屬機關以外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請領時也必須檢具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報實銷,竟為貪圖上開費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擔任內政部營建署署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未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店消費,而無實際因 公支出;或雖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實際因公支出,然未取得 消費收據,為供核銷營建署署長特別費之用,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向負責署長特別費核銷作業的署長室主任李秋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同」為緩起訴處分)稱無消費收據可以核銷特別費,要求李秋芳代為處理,而與李秋芳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由李秋芳取得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商店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空白收據,並填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實消費品項及金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消費時間 用途,以此方式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內容之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憑證黏存單)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署長室工友戴佑玲黏貼於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據,據以辦理特別費核銷而行使,致使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核銷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特別費,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署長特別費。 ㈡於擔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未於附表二編號1 至7、編號10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0所示 之商店消費,而無實際因公支出;或雖有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實際消費支出,而全非因公支出與縣政業務費核銷規定不符;或雖有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實際因公支出,其中附表二編號12至18未取得消費收據、或雖取得附表二編號11、19至22所示收據,然非宴請該所載用途上之對象,而為供核銷副縣長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之用,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之空白收據、收據或統一發票,再利用負責核銷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的副縣長秘書洪曉吉、吳淑雅,因無從向葉世文確認是否果有實際消費餐敘的情況,由不知情他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接續代為填載不實之金額、消費品項(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0部分),葉世文並告知「核銷便箋或憑證上所載用途」欄之不實消費時間或餐敘、贈禮對象(附表二編號8至9、編號11至22部分),使不知情之洪曉吉將該等收據交付不知情之吳淑雅,依葉世文所提供之該等不實資訊製作核銷便箋,及將該等收據黏貼於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一同轉呈葉世文在核銷便箋上簽名確認,以此方式接續製作葉世文公務上掌管之不實公文書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及載有副縣長使用經費的時間、用途等請秘書處核銷的便條(下稱核銷便箋),復再轉送桃園縣政府秘書室核銷以行使,致使桃園縣政府秘書室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准予核發副縣長特別費或縣政 業務費,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秘書室辦理核銷管控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特別費及縣政業 務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秋芳於105年12月1日偵訊光碟內容只有影像而無聲音,並以之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以「經調閱原始檔,發現亦僅畫面而無聲音,疑本署舊錄音設備不良所致」等情,有該覆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3頁),顯見上開偵訊錄影光碟錄音部分因不明原因損壞或未能順利收音,此一光碟錄音之保存或錄製之瑕疵固有可議,惟李秋芳於偵訊時均有其選任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場陪訊,又於原審時明確證稱偵訊時都是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原審卷三第66頁),該次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三第17至26頁)又經李秋芳簽名其上,揆諸上開說明,該次訊問縱未全程錄音,然已足以擔保訊問程序之任意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益權衡原則,是仍應認證人李秋芳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世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9至162、447至4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世文(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辯稱:附表一至二所示的收據都不是我拿的,特別費的核銷都是由秘書在做,我負責的業務非常繁雜,通常秘書拿進來給我簽時,因為金額不大,我習慣上沒有看,只要秘書叫我簽名我就簽,我沒有指示做不實報銷,核銷便箋及黏貼憑證會有錯誤是秘書人員在報銷程序上未經查證,錯誤百出所致;附表一部分,餐飲店老闆張秋生、曾偉宏於原審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有前去張家小館等餐飲店消費,是李秋芳自行將數次消費整併後核銷;附表二部分,洪曉吉於原審明確證稱有代被告招待客人至店家消費,並無虛構,蜆精和咖啡組等可能係贈送或辦公室招待客人之飲品,亦非虛報詐領;附表二所列收據或發票,實際上都有消費,但是在報銷過程當中,洪曉吉或吳淑雅因為是新手,不太清楚報銷手續,所以把沒有參加的人,例如李鴻源部長、陳興隆組長、洪嘉宏分署長等人都列在參加餐敘名單,才會引起這麼大的誤會;另外洪曉吉在原審作證時說明,有時候有2 、30個人的會,我會指示洪曉吉去薇薇小店買便當,或是營建署有時會有人來找我,洪曉吉也曾經帶過營建署的客人到薇薇小店消費;我在擔任副縣長期間,所有單據的消費都是真實,並沒有不實消費,也沒有指示秘書拿空白收據做不實報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桃園縣副縣長秘書室所製作的核銷便箋,記載內容有很多錯誤,103 年1 月21日至23日這幾天的消費收據跟發票,與會人員都寫錯,如果被告要虛報,何必要拿出行程容易查知的李鴻源做虛報?可證桃園縣秘書處專員事先沒有查證;被告確實在簽名時沒有仔細核對,因為公務很多是被告行政上疏失,但是被告並沒有無實際消費,拿空白的收據或發票核銷、詐領特別費及業務費的事情;證人吳淑雅、洪曉吉都說沒有跟被告確認過,怎麼能遽認被告沒有消費卻詐領特別費;張家小館負責人張秋生證稱,從調查站回去之後有問會計小姐,會計小姐說被告確實有來過;李秋芳於原審證稱,被告確實有到阿伯餃子館吃飯,有消費該金額支出,李秋芳到店家拿收據是合理的;而且被告是要求李秋芳依規定處理核銷,是李秋芳採取權宜作法,把發票與收據統整,但是被告從沒要求拿空白收據或自己拿空白收據核銷,被告並無明知沒有消費而詐領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擔任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簡稱太管處)處長,李秋芳亦於太管處任職,後被告於97年8月間擔任內政部營 建署署長並於102年6月間署長任內退休;李秋芳本於太魯閣國家公園任職,後亦於97年開始至營建署任職核稿秘書,後升任主任,於103年開始在雪霸國家公園擔任處長,數月後 調任至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籌備處;戴佑玲於74年11月至營建署任職至今,於96年10月左右即調至營建署署長室負責庶務工作,負責之業務包含署長特別費之核銷。被告於102年7 月間至103年5月間擔任桃園縣副縣長,吳淑雅於94年間至103年5月間、洪曉吉(本於營建署任職)於102年7月至103年4、5月間擔任副縣長辦公室秘書工作,劉黃陽於102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左右擔任桃園縣副縣長即被告之司機。被告在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每月得檢據向該署秘書室支領署長特別費,在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期間,每月得檢據向該府秘書處支領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卷附核銷便箋上「世文」的字樣均由被告親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李秋芳、戴佑玲、吳淑雅、洪曉吉、劉黃陽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核銷文書及其餘核銷單據與公文、內政部營建署105年4月1日營署秘字第105001748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5年9年5日營署秘字第1050054377號函、營建署及所屬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桃園縣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支出憑證例稿、桃園市政府105年4月28日府秘政字第105009196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81至190 頁,偵卷二第142 至145、147、152至157頁) ,上情首堪認定。然該等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之報支,須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偵卷一第158頁)、「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偵卷一第159至161頁)等規定,以有符合特別費支用規定支出(其中縣政業務費之報支,限於招待外縣市人員)為必要,包含1、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 等支出;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 (問)及餐敘支出;3、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 以外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請領時也必須檢具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報實銷。而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署長及副縣長特別費、縣政業務費每月可支用的具體數額、支用及核銷的法令依據與撥款方式,也不知道是否每月的署長特別費都有核銷完畢,但特別費用途應該是要與公務相關、都需以公務上實際消費的單據請領,我與李秋芳、戴佑玲、吳淑雅、洪曉吉等同事均無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偵卷一第5至15頁,偵卷三第27至30、45至49頁),可認被告明知 特別費、縣政業務費之申報及支領方式,且需以符合特別費、縣政業務費支用規定之實際消費相關單據請領;另可認定李秋芳、戴佑玲、吳淑雅、洪曉吉等人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糾紛,亦無誣指陷害被告之動機。 二、被告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即附表一部分): ㈠李秋芳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通常在下半年度時,戴佑玲會告訴我署長特別費的單據不夠,我有向被告報告並請他將收據拿回來報銷,但被告都表示自己有花錢且特別費都不夠花,但拿不到收據和發票,要我們自己想辦法,所以我不得已才將我自己消費時取得的空白收據自行填妥後提供給戴佑玲核銷運用,被告會關心特別費核銷完了沒,也常催促我們趕快幫他核銷,被告知道我幫他填寫空白收據核銷等語(偵卷一第96至102、115至116頁,偵卷三第17至24、78至79頁) ,可見被告在營建署署長期間有要求李秋芳拿空白收據核銷特別費之情形。 ㈡附表一編號1(張家小館)部分: ⒈李秋芳雖於原審時稱其後來問一起吃飯的同事確認有去過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惟此部分係檢察官就98年12月28日阿伯餃子館的消費收據進行詰問時,李秋芳證稱「我真的很抱歉,時間真的很久,阿伯餃子館那段時間我們很愛去,不是說我們,是署長跟不同的朋友及同仁很常去,(審判長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我真的很抱歉,因為經常去阿伯餃子館,那個老闆他們真的是很兇的說收據沒有空幫你寫,叫我們自己寫,所以我無法對應到到底是去幾次、各次的花費是多少、加總是多少,真的時間太久,而且太瑣碎了。」等語,此部分係針對阿伯餃子館消費所為證述,而非指就張家小館部分亦有實際消費;再參以李秋芳於原審時就附表一編號1 之單據,係依據被告所述而製作,但未參加該次餐聚一情,仍證稱「我當時在調查局是這樣回答,97年11月我才到營建署兩個月不到,沒有慣例,應該當下要核銷特別費,我有問署長這件事情,調查局時我的回答應該是正確的,...沒錯 ,情節是對的」等語(原審卷三第66頁),顯見李秋方就張家小館部分所為證述,並無與阿伯餃子館部分混淆誤認,且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其證述自屬可採。 ⒉而綜合證人李秋芳前揭證述及於偵查時所證稱:附表一編號1 的收據上「營建署」和「便餐」及數量、總價等筆跡都是我的,當時因為接近年底了,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有消費,因被告沒有拿單據給我,我才依照慣例問被告花費多少,依被告說的花費金額數字酌減後的金額(因署長特別費每個月約15,000、16,000左右,若按照被告所說的金額填載該收據,加上去的話就會超過此額度)填入空白收據上等語(偵卷一第100至101頁、偵卷三第19至23頁),再參以張家小館負責人張秋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張家小館是小吃店,有合菜也有單點,合菜1桌3,000至6,000元、最高6,000元,要在張家小館一次消費到11,600元的話,要辦很多桌、還要喝酒才有可能等語(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 之單據確係依照被告特別費之差額填載,被告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2(阿伯餃子館)部分: ⒈李秋芳證稱:卷內阿伯餃子館98年10月16日的收據(偵卷一第91頁,消費金額為7,800元,該筆收據未在起訴書所列範 圍)上「營建署」和「便餐」是我寫的,那次我們有去阿伯餃子館用餐,我也有出席,共2 桌約20人,實際消費金額應該就是該收據上的金額,附表一編號2 收據上「營建署」和「便餐」是我的筆跡,至於「數量」和「金額」上的文字我就不確定了,因時間久遠,因為這張是補做資料的,實際上並沒有在98年12月28日至阿伯餃子館實際消費,這2 張收據都是我在98年10月16日聚餐結束後向店家索取2 張空白收據所填寫的,因店家說他們很忙人手不足,就直接撕下收據給我要我自己填寫,我拿到時就是2 張,我會填寫附表一編號2 收據是因為被告指示我去協助戴佑玲完成單據核銷流程,我問被告手邊有沒有收據,他說沒有、但錢都花掉了,我才在空白收據上填寫內容給戴佑玲報銷,印象中那時快到年底了、時間很急迫,必須盡快處理,那陣子被告很愛去阿伯餃子館聚餐,我就問被告花多少錢來填這張收據,但被告所說的花費金額遠超過我填載在上面的金額數字,我會寫12,800元是因為可核銷的特別費尚差此金額等語(偵卷一第99頁背面、第100頁、偵卷三第19至23頁),核與阿伯餃子館負責 人萬泰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阿伯餃子館是賣水餃、炒飯、炒麵、小炒,也有3,000到8,000多元的宴會菜,我沒有印象98年間被告或營建署的人有至店裡消費,原則上我們不太會給客人蓋了店章的空白收據,我們會寫好金額,但店裡負責開收據的有好幾人,是否有私下拿的狀況我就不敢講,因為為了方便寫收據給客人,整本收據都事先蓋好店章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三第4至6頁),是被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間,前往阿伯餃子館消費一節,已可認定。 ⒉惟證人李秋芳於原審證稱「因被告那段時間常去阿伯餃子館,店家又生意太好不願意幫忙填,故我去該店拿空白收據也是合理,且我自己想出來把金額『整併』成一張收據的權宜措 施」等語(原審卷三第69頁),並於原審詰問時始終主張此一「整併」方式;參以其於偵查中原係證稱,98年10月16日曾至阿伯餃子館用餐,共有2桌約20人,實際消費金額應該 就是收據上金額;而98年12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收據,「營建署」、「便餐」是其筆跡,但消費金額,因時間久遠忘記了等語(偵卷一第99頁背面);「我之前曾向署長報告特別費核銷的單據不夠,向他索取他的消費收據,他告訴我他都有支出,但拿不到收據,要我們協助處理,所以我才會在向店家消費時,順便要空白收據,自己填妥空白收據後,交給戴佑玲核銷。」、「(問:當葉世文要求妳以妳自身消費之單據或填寫空白收據,以供渠報銷營建署長特別費時,妳係如何確認葉世文是否有實際消費支出?) 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所以他告訴我,他花費的金額,我就照辦,我不可能、也不敢向他求證,他跟誰吃飯,在哪裡吃飯,究竟花了多少錢。」等語(偵卷一第96頁背面、第101頁)。則 綜合證人李秋芳於原審所為前後證述(含前揭附表一編號1 部分),實已包含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自難僅排除屬有利被告事項(即附表一編號2確有實際消費部分),且證人 李秋芳於原審證述時,被告已非其上屬長官,並因另案入監服刑而無從回復其職位,自難認證人李秋芳於原審作證時有何因先前地位而為不實證述動機,自無從率認其於原審所為上揭證述,係出於刻意迴護被告之舉而全然不採。是綜合證人李秋芳前後證述,及於原審時所證稱,後來問那陣子一起用餐同事,確認有去過、在調查局所為陳述係因時間很久,當下以為是這樣;因為經常去阿伯餃子館,那個老闆他們真的是很兇的說收據沒有空幫你寫,叫我們自己寫,所以我無法對應到到底是去幾次、各次的花費是多少、加總是多少,真的時間太久,而且太瑣碎了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可認被告雖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阿伯餃子館消費 ,然其確有經常前往阿伯餃子館支出消費,僅因未提出收據進行核銷,而由證人李秋芳取得空白收據後,整併金額進行核銷等節,應屬實在。 ⒊此外,被告亦自承:李秋芳是署長室的主管,都是她在處理特別費的報銷,我不知道戴佑玲有參與特別費的核銷,實際上還有誰在處理這項業務我也並不清楚,署長特別費部分,若是我代墊款項,我會親自取得發票或收據,報銷的支出會由李秋芳以現金方式轉交給我,我不需要簽收,若是由其他同仁代墊,就由代墊的同仁取回金錢,若是李秋芳有公務使用需求,經我同意後也會以特別費支應,此部分的收據發票就會由李秋芳取得,若非我先墊付的款項,李秋芳就不會拿錢給我,我若有至餐館消費,有時是當地營建署所屬機關的同仁向店家取得消費收據後再郵寄給李秋芳辦理核銷,因為李秋芳負責我的行程安排,所以她會清楚我的行程,並不會再向我確認是否有該筆支出等語(偵卷一第5至15頁,偵卷 三第27至30、45至49頁),此又與李秋芳所述同仁代墊餐費情形、被告不願具體指示或了解核銷情形指示而要其自己想辦法核銷等情相符;且戴佑玲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有發生過當月核銷的單據未達特別費額度上限的情況,我們還是會照實核銷,即便不夠,我也不會去向李秋芳或被告反應,李秋芳請我核銷多少我就核銷多少,即使這個月沒有核銷,金額是可以累計的,好像是可以累計到每年的12月等語(原審卷三第82至90頁),可認李秋芳所述其在年底時,因急於替被告將額度核銷完畢,故填寫上揭空白收據一情,應係實情。⒋至於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數度供稱:我沒有去過阿伯餃子館等語(偵卷一第6、8頁,卷三第28頁),又於偵查中稱:「(問:(提示98年12月28日阿伯餃子館12,800元單據《按:即附表一編號2收據》)這張單據李秋芳說因為核銷單據不夠 ,你要她協助戴佑玲處理,她就將10月份用餐時多拿到的空白單據填寫需用金額,用以申報核銷?)1.我無印象去過阿伯餃子館。2.戴佑玲是工友,有訪客來她負責登記而已,戴佑玲非處理核銷特別費業務。(問:為何署長特別費很多都是由戴佑玲墊支?)我不知道為何由她墊支。她跟這事無關。」云云(偵卷三第28、29頁),其中就未去過阿伯餃子館用餐一節,核與前揭證人李秋芳於調詢時所稱有所出入,無從僅因此一不利於其本人之供述,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⒌再者,依李秋芳證稱「他(即被告)從未向我要過任何空白收據或我個人消費之收據或發票」等語(偵卷一第116頁) ,佐以李秋芳上揭對核銷不足之個人解釋,更足認即便在調詢、偵訊及原審時,並無刻意攀指被告,對有利被告之事也直陳不誤,斷無虛攀誣指被告之情。亦可見李秋芳該等所為係於被告授意範圍內,否則李秋芳焉有可能在無法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的情形下,冒著己身遭長官即被告,或其他經辦人員發現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仍為該等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消費金額之實際支出 ,然非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所為,此部分係證人李秋芳 為核銷特別費所「整併」製作後持以核銷,業如前述,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 可認定。 三、被告擔任副縣長期間(即附表二部分): ㈠證人洪曉吉證稱:我負責副縣長即被告的公務行程安排登錄、公文初核、管理零用金、整理公務資料等工作,公務行程我會再三確認,因為我需要請司機載被告到某個地點,被告的行程是登錄在GOOGLE行事曆上(上面記載的就是被告的公務行程及司機會載他去的地址,若有變更的話被告及隨行人員會跟我說,因為我要負責通知司機),這個行事曆是我和被告看得到,主要是登錄會議時間及地點,吃飯的話有告訴我我就會登錄,被告也會事先跟我說餐敘的地點和對象;我沒辦法分辨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有何區別,我以為我所有幫忙報銷的都是副縣長特別費,我不知道額度是多少、也不知道且沒看過支用特別費的規定,而我報銷副縣長特別費的收據和發票都是被告給我,我是依他的指示辦理核銷,被告會把餐敘收據或發票交給我或吳淑雅,我印象中被告給我並沒有紅白帖或禮品的發票,且我拿到的單據都是記載完整的,我負責確認被告交給我的餐敘收據或發票上所載的餐敘對象後轉交予吳淑雅,吳淑雅會製作載明被告餐敘時間和對象的核銷便條送給被告親自簽章後由吳淑雅做後續請款,被告完全沒有向我們表示核銷便箋上內容有誤的情形,費用核撥後會計人員將現金給我簽收,吳淑雅把收據貼在1 張A4便箋上,我連同其他公文一起送進副縣長室,被告簽完後,連同其他公文放我桌上,依照公文流程往下跑,核銷單據交給吳淑雅,讓她做後續核銷程序,除部分交給吳淑雅作雜支使用外,如果是被告代墊費用,費用核銷下來後,我會累積整筆交給被告;當時報銷時我都有問過被告餐敘的對象為何人,但我不敢多問是否有確實到該餐廳用餐,收據及發票都是被告給我的,但有時縣政府參議吳樺光陪被告出席餐敘場合時會代墊餐費,此時就是吳樺光轉交發票或收據給我,我再用零用金把他代墊的金額給他,我沒有印象李秋芳有無將餐飲收據或發票拿給我,被告要致贈禮品給他人時,都與吳淑雅討論且報銷由吳淑雅處理,不會跟我討論,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購買禮贈品的收據或發票,被告的行程表都是由我登載的,吳淑雅不會過問,印象中我沒有記載被告至紹興美味小館、薇薇小店招待賓客的行程,我記得被告幾乎每週都有餐會,不過去的餐廳大部分都不同,他去臺北市餐敘時較常重複登載的地點是原味魚頭餐廳,通常被告都是在餐敘的次日將收據或發票交給我報銷,不過印象中好幾次被告交給我時我核對他的行程表,發現上載的日期並沒有餐敘的行程,可能是他沒告訴我的私人行程(我也不知道可否用特別費核銷),我也無法確認被告交給我的餐敘收據或發票是否有確實餐敘、或上面的品項、金額記載是否屬實,我只會向被告確認他餐敘對象及用餐時間、地點,我只能依照被告給我的單據及餐敘對象的姓名去報銷,以我的身分無法開口向被告詢問這些單據是否有真的消費(偵卷一第51至52、122至126頁,偵卷二第134至137頁,原審卷三第132至153頁)等語 。 ㈡證人即被告之司機劉黃陽證稱:在我擔任被告司機的期間只有我女兒畢業典禮時即103年5月17日至29日左右是劉興榮代理,我不會預先知道被告的行程,是秘書或被告在已經要出發的時候才會跟我說要去議會、某餐廳(有時不會告訴我具體的地址,我會自己去問人,後來開過幾次後就知道要怎麼開了)、或是被告會在上車後跟我說要去哪,要我去載他我才會知道被告的行程,他們也不會告訴我是公務還是私人行程、也不會說去該處是為了什麼事情或是那個單位主辦的;印象中我記得被告很少邀別人吃飯,都是被別人請比較多,我沒有載被告去紹興美味小館及薇薇小店,我對這些店地址一點印象也沒有,我也不記得是否曾載被告至林森南路附近用餐,但如果離桃園縣政府很近的話,大部分都是被告從桃園縣政府自己過去,我沒有印象有從外地載他去該處過,印象中被告比較沒有常去固定地方用餐,常去的應該是他位於士林區的家附近的日本料理店,我會載被告去外縣市,最遠有去到苗栗,但不會載他去東部,東部的話是被告自己坐車去等語(偵卷二第164至165頁,原審卷三第209至219頁)。㈢證人吳淑雅證稱:被告擔任府會小組召集人,每個月有編列縣政業務費4萬4,000元、特別費10萬元,其中縣政業務費核銷比較嚴格,對象必須是外縣市的人員,如果是餐會或致贈禮品,都必須載明招待的對象姓名,特別費都是使用在紅白帖、縣內對象的餐會、三節禮品等;我於副縣長辦公室負責公文登錄交換、茶水、整理環境,被告的行程都是洪曉吉安排的,她用GOOGLE雲端系統登錄,只有被告、洪曉吉、李秋芳看得到,洪曉吉安排好後會交給我登錄然後把行程交給司機;洪曉吉是被告帶來的副縣長辦公室工作的公務員,而我在前任副縣長時我就在副縣長辦公室工作了,洪曉吉比我晚來,直到被告出事後我才離開副縣長辦公室,當時因有人跟我說被告很貪,要我盡量少跟他接觸,被告就職副縣長3 小時我就跟他請辭,被告還留我下來,我就說任何關於錢的核銷我不接觸,我只負責做核銷便簽,因此副縣長及縣政業務費核銷時,被告或洪曉吉就會提供給我收據或發票(給我的收據或發票應該沒有日期、品項、抬頭、金額、數量缺漏的情況,都已經填載好了),常常是第二天他們把收據或發票放我桌上,我問是跟誰吃飯,他們(即便是被告拿給我的單據,我是透過洪曉吉問的,因為我認為不能跳級,故應由洪曉吉往上確認)就告知我該收據或發票的餐敘對象及用途(至於他們有無實際消費、收據或發票如何取得,我並不清楚,那些餐敘對象是他們認識,我並不認識,我也不會跟著被告去開會或餐敘),我再根據他們所說的內容,製作制式(即秘書處給我的範本,我按照該格式去製作)的核銷便箋(在被告擔任副縣長的期間,該等便箋都是我製作的,只要有收據或發票我就會製作,並不會累積一段時間再製作),並將他們提供的發票以釘書機固定在核銷便箋上,我會在上面寫「特別費支出」等字樣,以便秘書處統計剩餘可核銷的金額並讓被告可以知悉是什麼費用,再交給洪曉吉,由洪曉吉持該核銷便箋進入副縣長室向被告報告內容及剩餘可動支特支費或縣政業務費的金額,被告也會在核銷便箋簽署「世文」或「葉世文」,簽署完後即置入公文夾,透過公文交換機制,交由秘書處辦理核銷及請款,款項下來後,若是載明「款項逕付商家」,則秘書處會直接通知廠商前來領取款項,若是載明「款項副縣長已代墊」者,秘書處則會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洪曉吉,由洪曉吉先保管,等到累積到一定金額才會交給被告,至於他們如何交付、一次交付多少,我並不清楚;我沒有與被告到外面用餐過,如果叫便當要核銷餐費時,我會把空白收據拿給洪曉吉填寫,洪曉吉叫我寫過,但我說秘書室認得我的字,不能寫等語(偵卷三第10 至14頁 )。 ㈣雖辯護人及被告另辯稱核銷便箋、黏貼憑證等內容是秘書疏忽弄錯云云。然查,吳淑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8-17頁)除了第8頁、12頁是寫「 款項逕付商家」外,另外第10、14、16頁都是寫「款項副縣長已代墊」,根據你之前的證詞,所謂的「款項副縣長已代墊」是指葉世文已經給錢了,是否如此?)送來時洪曉吉先支出,因為好像是臨時要用的,所以會先給廠商。(辯護人問:但根據禾盛百貨老闆黃建章的證詞,這些酒品款項全都是用匯款,他根本不認識葉世文,也就是說第8 、12頁以外,其他記載「款項副縣長已代墊」的內容都不對,為何你沒有據實記載?你有跟洪曉吉確認過嗎?)洪曉吉如果有跟我說是特別費支出或代墊,我就照那個打,所以這部分我應該是記錯吧。這也是會出現錯誤的。(辯護人問:這五張關於酒品的核銷便箋在製作好後也是送進葉世文辦公室讓他簽名,現在看來,他並沒有發現你們記載有誤而要求你們更正?)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68頁;另按:禾盛百貨部分 所涉及之收據經檢調調查後,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內),然證人吳淑雅前揭證述係已指明「洪曉吉如果有跟我說是特別費支出或代墊,我就照那個打」等語明確,核其主要意旨仍為以被告特別費支出之意,則不問被告是否先行墊支或將金錢交予洪曉吉等人後請其幫忙匯款,均與以被告特別費墊支之要旨無違;此外,黃建章於調詢及偵訊中亦證稱「我記得是一位吳小姐與我聯繫,最初聯繫時我並不知道她是秘書處的人員」、「吳淑雅有次去店裡買東西,問我們有之後才開始幫忙送」等語(偵卷二第76頁,偵卷三第12至13頁),可見吳淑雅確有以個人名義前往聯繫購物,消費日期、內容均無違誤,縱有部分支付款項細節記載出入,然終與「有」實際消費而未記載、或「無」實際消費而記載為「有」消費等登載不實之情節不同。是辯護意旨欲以此證明吳淑雅及洪曉吉等人,係因過失而將附表二所示核銷便箋內容記載錯誤,即屬無據。 ㈤再者,吳淑雅復證稱「(辯護人問:所以當你製作便箋時拿到的都是已經填好的收據?)對。(辯護人問:核銷便箋你是每天製作還是收據累計一段時間才製作?)只要有,我就會製作。…(辯護人問:葉世文在擔任副縣長的任內,因為你都是負責製作核銷便箋,是否曾發生過任何一次你製作好的核銷便箋送進副縣長辦公室後,葉世文向你或洪曉吉表示上面的記載有錯、請求重新製作核銷便箋?)沒有,一次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66、168頁),更可知吳淑雅拿到收據及發票後會立即製作核銷便箋,也就是其會立即向紀錄被告行程的洪曉吉或被告確認該收據或發票之餐敘對象、日期、行程,洪曉吉即依被告所說內容告知吳淑雅,既然記憶猶新,顯不會有因時間過久錯漏遺忘之情形,且卷附便箋中餐敘對象各不相同,雖有較為知名的政治人物例如曾任內政部長的李鴻源等人,其餘尤培基、陳興隆、洪嘉宏、曾偉宏等當時並未在桃園縣政府任職,若非被告透過洪曉吉轉告,吳淑雅自必無從得知(何況還要寫明該等對象當時服務之機關與職稱);而洪曉吉既負責安排被告行程,又係被告秘書可隨時詢問被告、並有GOOGLE行事曆可開啟確認,諒在短期內不致弄錯;再參以吳淑雅之證詞,可見洪曉吉所述「印象中好幾次被告交給我時我核對他的行程表,發現上載的日期並沒有餐敘的行程,可能是他沒告訴我的私人行程」等語確係屬實,何況核銷便箋及單據製妥後均送至被告辦公室由被告過目、記載「副縣長代墊」之款項又全數歸由被告,洪曉吉及吳淑雅實無可能將有無實際消費內容填載錯誤。又辯護人既主張「錯誤百出」(原審卷三第329 頁),而被告既然就特別費是否核銷完竣一事有所注意,又非初任公職,竟於核銷便箋及單據送閱過程中,從未過問載有知名人物等核銷內容即行簽名,自非合理,此部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㈥附表二各單據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1單據部分: ⑴證人即紹興美味小館之負責人王嘉震(係當時之負責人,現該店已改由他人經營)證稱:我於99年至106年經營紹興美 味小館,我們一年實際營業是340天,我會有300天以上在店內,我是負責收銀及外場,店裡是賣江浙菜(合菜、熱炒),店內座位約50個,最多能坐60位客人,一道菜在120元至250元中間,平均約180元上下,砂鍋魚頭、獅子頭的話都是700元至750元,平均每人消費300元左右,也有賣年菜,有訂桌的話,我們有分一桌3,000、4,000、5,000的合菜(桌菜 一定要提前預定),我印象中團體客大概是10位左右,若到20位可能是公司行號辦聚餐直接包場;負責結帳的人是我、我太太、我妹妹(她另有工作,有空時才會來幫忙)、我媽媽(因她後來小中風,故自103年後她就未再負責收銀)有 客人要求時我們才會給收據(我會把收據先蓋好印章並寫好「餐費」2個字),我們會先填好內容給客人,但有客人會 要求我們不要填部分的資訊,我們會照做,一般不會多給收據,除非是我有印象的熟客說他上次來忘記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及卷附102年11月12日金額5,450元、102年12月19日金額5,870元(偵卷一第18、21頁,此2筆收據未經檢察 官列載於起訴書內)的收據都是我們店的收據,其他的字跡都不是我、我太太或我母親的字跡,應是客人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的,這些金額需要有2桌以上的用餐人數才會有 這麼高的金額,且若有這麼密集來用餐的客人我一定會認識,但我們店裡並沒有此等密集用餐的客人,也沒有同一組人訂這麼多次桌,若有熟客常來店內,我不會聊天、但會打招呼,也會對他們有印象,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他,我印象中並沒有客人跟我們說他是桃園縣政府的人,只是桃園縣政府有跟我們叫過一次年菜,1份800元,買了10幾份,共約6、7,000元,是過年前1週我親自送過去的,年菜收據也是 我們寫好送去的,但我已經不確定是哪一年了等語(偵卷一第43至44頁,偵卷二第121至123頁,原審卷三第220至232頁)。 ⑵另證人王嘉震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提示105偵5869號卷 卷一第19-20頁、22-27頁』(這些收據都是紹興美味小館所使用的收據嗎?)是」、「22頁、25頁、26頁抬頭不是我們的字,但數字有點像我妹妹的字,就是金額及下面大寫國字像我妹妹的字」、「『提示105偵5869號卷卷二第122頁倒數第三個答』(問:當時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這8張收據,就是 我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那8張,你剛剛說22頁、25、26頁的金 額的字跡是你妹妹的字跡,所以依照你剛才的回答這3張收 據分別是102年12月31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16日 ,偵查中時你說102年10月2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4日這3張收據的金額是你們店內的人所寫,請再次確認筆跡到底是否是你店內的人所書寫?)其實無法完全確認,我只能確認不是我們寫的或不是我寫的部分,因為筆跡部分我只能看個大概。」等語(原審卷三第224頁、第227頁);並證稱:訂桌菜時不是一定要告訴我們單位名稱,只要有姓氏或單位、或是報訂位的朋友姓名,讓我們找得到就可以了,我們也只會留訂位者的姓名和電話,通常不會表明是什麼機關團體,我不會每桌去打招呼,若被告不是常客我也不會知道他有去我店裡;復證稱「(辯護人問:既然你也不認識葉世文,而且如果有客人到你們店內用餐時,你也不會一個一個去打招呼,除非是熟客,那你能確認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那八張收據的日期,葉世文沒有到你店內用餐嗎?)不能確定。(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偵卷一第44頁的問答,你向調查局證稱說這些收據的金額都需要兩桌的用餐人數才會有這麼高的用餐金額,但那八張收據裡面事實上都是5、6,000,你不是說包桌的話3,000到5,000是正常的嗎?)包桌的話,一般一桌都是2,000多,如果有訂桌的話才 會到3,000以上。(辯護人問:所以你說這些金額都要有兩 桌以上的用餐人數,所以這個敘述是有問題的嗎?)是。」等語(原審卷三第228至230頁)。而證人王嘉震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已有數年,與被告亦無利害關係,所詢問之事亦均係其開設餐廳日常業務,雖在審理時已許久不擔任該店負責人,且亦一再表示不記得、忘記,調詢中所述為實在等語,然就提及母親結帳部分,則明確證稱因其母親中風之故,因而喚起其記憶妹妹亦有協助結帳之情,且無特意隱瞞迴護被告之必要,自應綜合其前後證述予以判斷,自不能僅因前後證述有些許不符,即率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之調詢中所述為準。是綜合證人王嘉震前後證述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4、5、7、11所示單據上之消費金額,是否為證人王嘉震店內人員、或其妹妹所書,前後雖非一致,但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1部分(即102年11月25日收據),則始終稱為其 認得筆跡,是附表二編號11部分,應認確有實際消費後,由證人王嘉震店內人員或其妹妹所開立,已可認定;此外,亦難僅因證人王嘉震無從證述是否認得被告,即可判斷被告確無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所示時間前往消費,或無實際支出,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認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確有符合縣長業務費所為支出,而取得紹興美味小館所開立之消費單據,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⑶此外,參以附表二編號1、編號5至7、編號11部分,被告宴請 對象並非核銷單據上所載之廖了以、洪分署長(即洪嘉宏)、陳興隆、尤培基等情,業據洪曉吉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的收據應該是被告交給我或吳淑雅並告知我們他餐敘的對象,若是被告交給我的,上面就都已經填載好了,我沒有填寫過紹興美味小館的收據,也無法確認上面的品項及金額是否屬實等語(偵卷一第122至126頁,原審卷三第132 至153頁);另附表二編號7所載之餐敘對象陳興隆證稱:當時我擔任營建署都市計劃組組長,我沒有去過紹興美味小館用餐,被告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期間並沒有邀我出席過餐敘,至於營建署其餘人員有無接受被告招待我就不清楚了,被告當副縣長時與我的公務往來就是桃園航空城特地區計畫這項業務,因當時該計畫本來由行政院指示內政部訂定,但桃園縣長吳志揚希望該計畫由桃園縣政府擬定,所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希望營建署可以支持改由桃園縣政府擬定的意見,但我以時機不成熟為由婉拒被告提議,我們的聯繫就僅止於此,只有因公務上通過幾通電話而已等語(偵卷二第161至162頁),參以被告亦自承陳興隆、洪嘉宏等人確實未參加餐敘可佐(本院卷第466頁),且因縣政業務費之報支,限於招 待外縣市人員,亦如前述;又因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並無實際支出,亦有前揭證人王嘉震證述可佐。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係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1部分,雖有符合實際支出規定,仍應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至18單據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常至薇薇小店用餐,也有拿該店收據辦理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核銷,如果是我與同事前往,會由同事向店家索取收據,若只有我出席,則由我向店家索取,但我都有實際消費,且我自行索取的收據都是店家開立好的,我沒有印象有招待李秋芳到薇薇小店用餐,不清楚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至18的收據是怎麼來的,我應該是跟很多同事一起去云云。經查: ⑴證人吳淑雅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薇薇小店,但我和洪曉吉會叫薇薇小店的便當,量多就是開會時會多到3、4,000元,但不常;應該是不會在5,000元以上,就算有最多也 只有1次;在薇薇小店消費拿來核銷的單據我只記得有一次 是購買便當給主計處或社會局開會時午餐使用,這些叫來的便當是由洪曉吉使用預備金付款的,我核銷時收據內容已經寫好了等語(偵卷三第13至14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稱:印象中有次社會局辦活動,被告有請他們吃飯,但我忘記是叫便當還是去現場吃飯,我會有印象是這次好像比較多人,應該有1、20人,好像也有去店內用餐,時間太久了我也都 忘記了;我沒有在那裏吃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58頁、第166 頁),是綜合吳淑雅前後所述,可知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 至18單據,並非被告指示訂購便當後,而以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核銷使用;然而被告曾前往薇薇小店宴請社會局人員至少1次,人數約有1、20人等情,已可認定。 ⑵另證人洪曉吉則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至薇薇小店餐敘,我記得被告有時會有營建署的客人來,他因公務繁忙指示我幫忙招待,我就會招待這些客人到薇薇小店用餐,我就會帶收據回來核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6的收據應該都是 被告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吳淑雅辦理核銷的,印象中被告交給我時上面都已經記載好買受人、金額等資料,但因這些餐敘我都沒參加,所以我只能依照被告指示轉告吳淑雅該等收據的用途及餐敘對象,我無法確認上面的記載是否屬實,我也不可能向被告求證等語(偵卷一第122至126頁,原審卷三第132至153頁),是被告確曾指示洪曉吉幫忙招待與機關相關其他人士到薇薇小店用餐,由洪曉吉攜回收據進行核銷;然而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至18單據,則係被告提供一節,亦可認定。 ⑶此外,薇薇小店負責人李薇薇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薇薇小店開設在桃園市縣○路000號之1的2樓(按:即桃園縣政府對 面)已2、30年了,是我實際經營,因為店很小,所以店裡 的任何業務我都有幫忙、營業時我也一直都在店裡,販賣的餐點為套餐,在106年前一個餐點金額約是2、300元,平均 消費金額大約250元,有些外面做生意的會點到5、600元, 客人最多坐到47個,團體客人一定要預約,偶爾會有包場的,桃園縣政府各單位大概在7月、年底聚餐比較多,但也是 一個人250 元左右,我們有提供外帶便當(沒有外送)約130至200元間,但客人點的頻率沒有很高,大部分是來店內用餐的,以前縣政府都計課定期開會時會固定叫7 、8 個我們的便當(總價約1,000多元),桃園縣副縣長室也有叫過便 當(因為跟我聯絡的人會說他們是哪個單位,所以我知道),在很短的期間內有密集叫過(我忘記是哪段期間了),叫的便當價位是每個150元,一次最多叫7、8個;結帳和提供 收據的是我和我丈夫、女兒,我們有請一個員工,但員工不會做這件事情,我們不會主動提供收據,客人要求我們才會提供,一般客人會要我們寫好給他,偶爾會有人要空白收據,我們會一次給一張,有些縣政府的人比較常來的會說上次沒拿到要多拿一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6的收據都是我店裡的收據,但上面的字都不是我們店負責結帳之人的字跡,我也沒有印象在上載的日期102年10月3日至103年4月間有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在店內頻繁用餐,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知道他,被告沒有到我店裡消費過,「小包場就是大概十幾、二十個、最多三十個人」、「(問:如果市府單位去包場的話,一個人消費金額是多少?)一個人也差不多250元」、「 (辯護人問:既然你不認識他,你怎麼知道他沒有到你店內用餐?)我沒見過他,事件發生後我才知道此人,因為我們店裡很小,如果有長官來店內用餐的話我們都會記得。(辯護人問:如果你不認識他的話,你怎麼會知道他?如果到店裡你也不會知道啊?)我記得他們單位都是帶便當回去,因為他們帶便當的頻率在那陣子是很高的,他們單位來拿收據都是拿便當的收據,他們沒有現場吃飯。(辯護人問:所以你是依據他們單位來拿收據時都是拿便當的收據,所以你才判斷葉世文沒有到店內吃飯?)對,然後我也沒有見過他。(辯護人問:你是根據收據,你印象中你有開給秘書處的收據都是便當的收據所以你才自己推斷說葉世文應該沒有到你們店內吃飯?)不是推斷,我就是沒有見過他。」、「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天,但他們通常都是訂便當那天就會跟我要空白收據,所以他們填哪天我不知道,但他們一定是有來現場用餐或訂便當才會跟我拿收據」、「我不認識她,也認不出來,因為我大部分是在廚房」等語(偵卷二第118至120頁,原審卷三第194至208頁)。 ⑷是綜合李薇薇與洪曉吉上開證述意旨,固與吳淑雅所證稱,附表二編號10、編號12至18單據,並非被告指示訂購便當後,而使用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核銷使用一情相符;又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依證人洪曉吉、吳淑雅前後證述意旨,均未曾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招待證人李秋芳,被告亦無相關行程;此外,經互核證人李秋芳所為證稱:103年間我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擔任處長,辦公室在苗 栗縣大湖鄉,我從不曾至桃園境內薇薇小店用餐,我也沒聽過這間店,被告也未曾招待我去這家店用餐,被告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時我有去桃園探望他,但並沒有跟他去吃飯,但102 年秋冬(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時被告有招待我和他友人至臺北市忠孝東路上魚都小吃店用餐,且該次是被告買單的等語(偵卷一第115至116頁)。顯見被告並無該筆符合縣政業務費支出規定之消費;參以被告與李秋芳間長官部屬關係,並有提拔之恩,被告先前於營建署任職時,亦由李秋芳依其指示為特別費核銷,顯見被告為此記載,係有意隱匿,並於事後經查核時可由李秋芳為其迴護,而進行符合縣政業務費報支核銷,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並無實際宴請李秋芳,並為符合縣政業務費支用規定之消費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係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⑸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依據吳淑雅所證稱被告至少曾前往薇薇小店招待社會局人員1次;復綜合李薇薇、洪曉 吉前揭證述意旨,可見被告確會自行或指示洪曉吉招待市政府員工或與公務相關其他人士等機關人員,前往薇薇小店進行消費;再者,依據李薇薇所述小包場人數及消費金額,於薇薇小店消費亦確有可能消費達4、5,000元之金額;至於李薇薇所稱係由不同單位包場一節,亦核前揭被告曾招待社會局人員、或指示洪曉吉幫忙招待客人到薇薇小店用餐等情並無衝突;況李薇薇多數時間待在廚房,亦無從僅依李薇薇未曾見過被告本人,即認被告未曾於薇薇小店招待機關人員或指示洪曉吉招待與公務相關其他人士或市政府員工等機關人員,而認被告無符合特別費報支之相關支出。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時,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就附表二編號12至18部分所示單據上之日期記載,參酌洪曉吉證稱由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收據、印象中好幾次被告交給我時我核對他的行程表,發現上載的日期並沒有餐敘的行程,可能是他沒告訴我的私人行程等語,及被告前揭核銷特別費模式;李薇薇證稱沒有印象在102年10月3日至103年4月間有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在店內頻繁用餐;各單位大概在7月、年底聚餐比較多等節。可認 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收據,其上所載日期並非實在,是就此部分仍應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附表二編號8、9單據部分: ⑴李秋芳證稱:102、103年間被告並未致贈我任何禮盒等語(偵卷一第115頁),可見該核銷內容顯非事實;而被告於調 詢中先稱:我在102、103年間應該有招待李秋芳用餐,我沒有印象有送她禮盒或禮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的消費我沒有印象,我不清楚為何秘書會拿這些單據辦理核銷云云(偵卷一第14頁),於偵訊中改稱「(問:102、103年間買蜆精和咖啡禮盒送李秋芳,但李秋芳說從未收過你送的蜆精和咖啡禮盒(提示卷附收據),有何意見?)她原來是我秘書室主任,常常有來往很正常。(問:李秋芳說從未收過這2個禮盒,有何意見?)是透過我辦公室去做,非我親手 ,時間有點久,我是說常有這種情況。」云云(偵卷三第46頁),然除可見核銷內容顯非事實外,亦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所辯稱該等發票是用於購買常備在被告辦公室蜆精和咖啡所用,是報銷人員的疏忽寫成致贈給李秋芳云云,顯非實在。 ⑵證人洪曉吉、吳淑雅、李秋芳等人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辦公室會放一些飲品、咖啡、罐裝營養品等來給被告或客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32至153、169頁),然若該2張發票是用於日常都會準備的辦公室備品,並非偶一為之,諒必副縣長辦公室人員對之應相當熟悉,已難想像為何會有如此核銷內容不實之情;且該部分若屬日常都會準備的辦公室備品,亦難想像有何虛偽填載致贈給李秋芳之必要,顯見被告係有意隱匿該次消費非屬符合縣政業務費之支出,而於事後經查核時,期待李秋芳會為其迴護之情;況若該等記載是將「有贈送對象」有意記載為李秋芳的名字,更能分別正確記載李秋芳當時之職稱,而與吳淑雅所稱縣政業務費的核銷對象需是外縣市的人員一節完全相符,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縱有消費發票,然此部分顯與縣政業務費之報支全然無關,應可認定。是此部分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辯,自無可採。⒋附表二編號19至22單據部分: ⑴證人拉黑子‧達立夫(下稱拉黑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木雕作品放置於太魯閣國家公園處的遊客中心內,是被告擔任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期間向伊購買作品,103 年1月的時候,被告擔任桃園縣副縣長任內,曾經去臺東都蘭拜訪過伊,並在富岡特選餐廳吃飯,並由被告請客,除了被告太太,還有一個太管處的女生,他們好像3、4個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6頁);另證人即太魯閣國家公園約聘解說員林均晏亦證稱,被告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擔任處長,伊有擔任過被告秘書,伊之前叫林秀琴,曾依處長要求幫貴賓做建議行程表(即原審卷三第279頁建議行程表),被告有參 與103年1月21日到23日建議行程,其中1月22日伊有請假陪 被告到臺東,該3天行程太管處均有派司機接送,並曾於太 管處播放影片讓被告觀看,1月22日有至臺東找拉黑子,中 午並有餐敘,包含被告太太、拉黑子及其女友、司機均有參與,是由被告拿錢,伊去付款後,將收據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是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日期,被告確有前往該地點為消費支出,並有太管處之約聘解說員、司機等人參與餐敘應可認定。 ⑵參以縣政業務費性質與核銷方式,除應限於招待外縣市人員,並應載明對象外,其餘均與特別費相同,業據證人吳淑雅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66頁),並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報支,有桃園市政府105年4月28日函暨所附「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可佐(偵卷一第186至190頁),而參酌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使用範圍包含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亦有前開「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可按,是只要符合前揭縣政業務費及特別費支用規定,即可認屬因公支出,而非必以該支出內容需與職務內容有直接關連,而增加法無明文且欠缺明確性之限制,是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告既有招待非屬桃園市政府之外部機關人員及民間有關人士,即認應符合特別費支用規定,而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⑶另就附表二編號19至21部分,證人林均晏復證稱,第二天全天都是伊陪同,第一天跟第三天只有晚上吃飯的時候才過去,原則上是依照行程上訂的餐廳,但是有時候會更改餐廳,被告秘書要伊在行程表列出預定餐敘的人員,但是真正來的不見得是這些人,名單後面有備註出席人員,不同顏色就是外單位,比如說被告在花蓮友人,黑色部分就是太管處現職人員,附表二編號19至22收據,因時間太久了不太記得,通常是被告拿錢給伊,伊幫被告付款之後,被告會給伊要核銷單位的統編跟抬頭,核對無誤後會還給被告,讓被告回去核銷(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另證人即100年至104年年初擔任太管處處長曾偉宏證稱,被告曾於管理處遊客中心看過「水石之美」影片,原審卷三第279頁建議行程表的這種行程 非常多,只要有長官來,由承辦人排的行程,不是伊排的行程,一般來有些是公務,有些是自己私人行程,到遊客中心來是公務行程,私人行程不會過問,到遊客中心來會做簡報;有一次在張家小館吃飯,徐國士、夏禹九都有參加,其他人比較沒有印象;達基力部落屋也是常去吃飯的點;建議行程上面有記載曾處長、徐處長,其中曾處長為伊本人,徐處長則為徐國士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參以上開建議行程表確為證人林均晏所製作,其中並有記載張家小館、達基力原住民風味餐廳、藍藍餐廳,參與人士包含桃園市政府之外部機關人員及民間有關人士(原審卷三第279至281頁),且被告所參與103年1月21日至1月23日行程,均有司機陪 同,依前揭附表二編號22所示用餐情況,若非行程表備註欄所列有既定人員參與餐聚行程時,司機亦與被告共同用餐,而證人林均晏並非任職於桃園市政府,除非被告確曾告知相關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證人林均晏又何以得悉相關資訊,並能取得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載有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之收據。此外,太管處亦無證人曾偉宏於103年1月21日至23日宴請被告之核銷單據或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5頁),是被 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9至21係有實際支出,要屬可採,且參與餐聚人員既已包括外部機關人員及民間有關人士,即認符合屬縣政業務費支用規定,而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⑷惟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記載之宴請對象並非實在一節,依城鄉發展分署差假紀錄,洪嘉宏於103年1月23日並無至花蓮之公務行程、亦無請假紀錄一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6年3月16日城政字第106000237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員工差假一覽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可證(偵卷三第69至70頁);且李鴻源於103年1月21日是到新竹進行視察春安工作一情,有內政部106年3月27日台內密榮秘字第1060022448號函及內政部部長暨政務次長103.01.21公 開行程、內政部新聞資料表、蘋果日報報導、中廣報導、內政部出差申請單(偵卷三第84至87頁);而曾偉宏於103年1月22日之公務行程為參加營建署新任署長就任典禮、業務簡報及臨時署務會報,並於會議簽到簿上簽到等節,亦有太管處106年3月16日太政字第1060001228號函、太管處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太管處內部電子信件、內政部營建署103年2月5日營署技字第1032901651號函、臨時署務會報紀錄、臨時 署務會報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等附卷足憑(偵卷三第71至7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載之餐敘對象洪嘉宏證稱:當時我擔任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被告算我的直屬長官,交往關係多屬公務往來,僅有一般私交,不是特別的好朋友,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我雖然已經記不清楚我於103年1月23日的行程了,不過我沒有印象當天有與被告餐敘,且我若有到花蓮的公務行程,我一定會有出差紀錄或請假等語(偵卷三第102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0所載之餐敘對 象李鴻源證稱:我擔任內政部部長期間內被告曾擔任營建署署長,是我的部屬,我與他只是同事,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來往,我記得103年1月21日那天我白天在內政部上班,晚上依照排定的行程前往新竹縣政府進行春安工作校閱,印象中我有在被告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時在桃園餐敘過,但沒有與他在花蓮餐敘等語(偵卷三第104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2 所載之餐敘對象曾偉宏證稱:當時我擔任太管處處長,與被告只有長官部屬的關係,沒有私人恩怨及金錢來往,我從未與被告一同至臺東的特選海產店用餐過,103年1月22日我是到臺北參加新任營建署署長就職典禮,且被告來太魯閣國家公園找我都是為了公務,他也會在該處跟我商討公務,我幾乎不曾參與他在花蓮的私人行程等語(偵卷三第107至108頁),更足證該等公文及紀錄之憑信性極高,所顯示之差假內容顯與事實相符,可證被告偵訊中所辯就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招待對象屬實云云,顯不可採,參以縣政業務費之報支,限於招待外縣市人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㈦綜合以上證人所言,再綜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洪曉吉負責我的行程安排、業務資料整理與特別費、行政業務費核銷,吳淑雅負責辦公室行政工作及支援洪曉吉,我不知道副縣長特別費支用及核銷的行政流程為何,經調詢時調查局人員告知後我才了解是我和洪曉吉將收據或發票交給吳淑雅後,吳淑雅會製作核銷便箋並將收據或發票暫黏於該便箋上、載明款項用途,核銷便箋經洪曉吉送予我親簽或用印後,再續送往桃園縣政府秘書處辦理核銷流程,但這過程中我只會親自簽名,但我不會仔細對照核銷便箋的內容,至於我的印章是我授權洪曉吉幫我蓋的,若是我自行採購或墊支的餐費,我會將收據發票交給洪曉吉核銷(我不是拿給洪曉吉就是拿給吳淑雅,核銷便箋寫「副縣長代墊」的就是我先出的),核銷完成後洪曉吉再將現金交給我並與我核對金額,若是秘書替我採購禮品(我會請秘書採購酒品、禮盒、花籃)或支付餐費,則由他們自行處理,若是與議會相關的餐敘,有時府會小組執行秘書吳樺光於餐後取得發票收據,再由秘書辦理核銷,我擔任副縣長期間假日也常需執行公務,至外地出差時會有出差紀錄,但若在桃園附近地區就沒有等語(偵卷一第5至15頁,偵卷三第27至30、45至49頁),可知關於 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部分,餐費之單據主要係由被告或被告透過洪曉吉交予吳淑雅立即製作核銷便箋,而需該便箋上註明「副縣長代墊」或黏貼憑證「用途說明」欄載為「葉副縣長代支」者,款項核銷下來後才會經由洪曉吉交給被告,而被告慣於將行程交由洪曉吉負責整理登錄,是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是秘書等人負責核銷作業,而自己在核銷便箋上簽名並未閱覽校對內容是否屬實及其上的副縣長職章並非自己所蓋云云,然該等金額既係撥予被告,洪曉吉、吳淑雅等秘書及工友根本無法從中分得任何利益,且被告簽名時是否閱覽內容、要如何閱覽校對等節,亦非洪曉吉、吳淑雅等下屬所得知悉,其等如何有動機、又如何敢大膽在被告可能會發覺的情形下,以不實內容製作核銷便箋及黏貼憑證後再給被告過目,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1至22構成登載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 」,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 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 紀錄參照)。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消費或有消費 然非屬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所得核銷,而申報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之支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至於被告有實際消 費,符合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使用規定,卻以不實單據申報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至2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就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李秋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利用不知情之戴佑玲、附表二利用不知情之洪曉吉、吳淑雅等人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桃園縣副縣長任內所為之數次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附表二編號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至10行使上開不實公務文書,其目的在遂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前後行為客觀上具有局部之重合,自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而實行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至於被告於營建署署長任內所為虛報署長特別費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2次時間相距1年有餘, 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營建署署長與桃園縣副縣長之機關執掌不同、特別費之數額、核銷依據亦非一致,加上被告既於營建署署長任內退休,可認其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已然中斷,之後再就任桃園縣副縣長後重為虛報費用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與先前營建署署長期間之2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犯之2罪,所詐得之財物均分別在5萬元以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600元、附表二編號1至10「金額」欄所示合計46,909元),被告上開行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 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至22部分另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判例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一切事機,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使用範圍包含1、贈送婚 喪喜慶之禮金等支出;2、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 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3、對外部機關(即本 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亦有前開「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可按,是只要符合前揭縣政業務費及特別費支用規定,與政務推行有關一切費用均應屬之,即可認屬因公支出,非必以該支出內容需與職務內容有直接關連,且不以上、下班時間及消費地點為認定標準至明,而增加法無明文且欠缺明確性之限制。查,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 至22部分,被告確有為符合縣政業務費及特別費支用規定之因公支出,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所示之 2次犯罪時間相距1年有餘,且附表一編號2僅構成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原審以時間緊接而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一罪,尚有未洽;⑵附表二編號11至2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9至14、16至19、附表三編號3部分 )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原審未予詳查,亦有未當,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上述論以接續犯之違誤,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建署署長、桃園縣政府副縣長等首長級重要公務員,本應為國家服務、奉公守法、清廉自持,並依法據實核報各項開支費用,竟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上揭行為,敗壞國家法紀,已足非難,雖於審理期間自承疏失(究諸其意,顯係主張自己僅有「行政上」疏失) ,然竟從未有繳回所得之舉動,更未見其有何反省悔過之意,於審理中甚至試圖將責任推給基層承辦人員,犯後態度已屬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與其教育程度、任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以資 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沒收規定。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1,600元、附表二 編號1至10「金額」欄所示合計46,909元,屬於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犯均係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 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本案同為 褫奪公權3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營建署署長時期各次憑證黏存單、收據內容)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收據日期 品項 商店 金額 費用性質 卷頁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97.11.03 便餐 張家小館 11,60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16頁 葉世文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98.12.28 便餐 阿伯餃子館 12,800元 (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特別費 偵卷一第17頁 葉世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副縣長時期各次核銷便箋及黏貼憑證、收據或統一發票內容)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收據日期 品項 核銷便箋或憑證上所載用途 商店 金額 費用性質 卷頁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102.10.02 餐費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總統府廖了以顧問等便餐費用 紹興美味小館 6,500元 縣政業務費 偵卷一第23頁 葉世文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102.11.15 餐費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賓客便餐費用 4,95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24頁 3 (附表二編號3) 102.11.21 餐費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賓客便餐費用 4,24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19頁 4 (附表二編號5) 102.12.04 餐費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賓客便餐費用 5,10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20頁 5 (附表二編號6) 102.12.16 餐費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營建署洪分署長嘉宏等便餐費用 4,980元 縣政業務費 偵卷一第26頁 6 (附表二編號7) 102.12.22 餐費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尤培基等賓客等便餐費用 5,760元 縣政業務費 偵卷一第27頁 7 (附表二編號8) 102.12.31 餐費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營建署陳興隆組長等便餐費用 4,525元 縣政業務費 偵卷一第22頁 8 (附表三編號1) 102.11.28 白蘭氏旭沛人參蜆精 支付縣政工作致贈營建署李秋芳主任蜆精禮盒費用 屈臣氏 4,090元 縣政業務費 偵卷一第38頁 9 (附表三編號2) 103.01.17 咖啡組 支付縣政工作致贈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李秋芳等咖啡禮盒費用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 1,794元 縣政業務費 偵卷一第37頁 10 (附表二編號15) 103.03.25 便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李秋芳等便餐費用 薇薇小店 4,970元 縣政業務費 偵卷一第34頁 11 (附表二編號4) 102.11.25 餐費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營建署洪分署長等便餐費用 紹興美味小館 4,830元 (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業務費 偵卷一第25頁 12 (附表二編號9) 102.10.03 便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賓客便餐費用 薇薇小店 4,000元(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特別費 偵卷一第28頁 13 (附表二編號10) 102.12.10 便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賓客便餐費用 5,050元(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特別費 偵卷一第29頁 14 (附表二編號11) 102.12.19 便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賓客便餐費用 5,500元(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特別費 偵卷一第30頁 15 (附表二編號12) 103.02.14 便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賓客便餐費用 4,660元(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特別費 偵卷一第31頁 16 (附表二編號13) 103.02.25 便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賓客便餐費用 4,920元(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特別費 偵卷一第32頁 17 (附表二編號14) 103.03.10 便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賓客便餐費用 4,740元(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特別費 偵卷一第33頁 18 (附表二編號16) 103.04.23 便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賓客便餐費用 4,870元(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特別費 偵卷一第35頁 19 (附表二編號17) 103.01.23 便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營建署洪嘉宏分署長便餐費用 藍藍飲食店 4,500元 (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縣政業務費 偵卷一第121頁 20 (附表二編號18) 103.01.21 餐費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內政部李鴻源部長便餐費用 張家小館 4,100元 (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縣政業務費 偵卷二第64、65頁 21 (附表二編號19) 103.01.21 風味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雪霸國家公園李秋芳處長便餐費用 達基力部落屋 1,800元 (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縣政業務費 偵卷二第66、67、94頁 22 (附表三編號3) 103.01.22 便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待太魯閣國家公園曾偉宏處長便餐費用 特選海產店 2,800元 (有實際消費支出 ,無庸沒收) 縣政業務費 偵卷二第68、69、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