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昕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耀明」署押捌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昕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沈耀明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15日,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沈耀明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均以沈耀明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後,再於同日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下稱萬大門市),並以代辦人姚力誠之名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下合稱本案申辦文書)之申請人欄,偽填沈耀明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交予遠傳電信萬大門市之承辦人員,藉以表示係沈耀明委託其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下稱本案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通信服務,並申辦「NP 4G新絕 配1399限30手機案」,致遠傳電信萬大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甲、乙門號SIM卡予李昕叡,並開通行動 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沈耀明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每申辦1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1,000元,共取得42,000元之傭金(起訴書誤載為A9型號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沈耀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沈耀明、姚力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23、1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昕叡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世界環球通訊行的負責人,我不認識本案甲、乙門號的代辦人姚力誠及告訴人沈耀明,我只是送件給史堅石,後續他們公司會去處理申辦。本案甲、乙門號不是我送件申辦的,我送件申辦所載明的代辦人皆為林律衡或姚威綸云云。經查: ㈠本案甲、乙門號分別於前揭時間,均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後,再於同日以姚力誠之名義作為代辦人,填具本案申辦文書後,持向遠傳電信萬大門市辦理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乙節,有本案申辦文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08年10月9日北四服(二)密字第108C060017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11至31頁、原審卷二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認係由某不詳之人直接至遠傳電信萬大門市,以告訴人為申請人並以姚力誠為代辦人而申辦本案甲、乙門號,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依證人史堅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那時候是屬於店家的角色,我是他的所屬業務。等於他承辦的門號文件,會透過我這邊做申辦上線開通,包含費用跟退傭,都是通過我這邊,我再對我的公司。他算是個體戶,沒有實際店面。新北檢卷第11頁的文件是那時候公司的門號部做的紀錄,只是記錄某件門號的內容,是由誰去做,是屬於誰的,才知道那件從哪裡,之後有問題才知道要找誰,知道是哪家店哪個人辦的。該紀錄上記載「中原樓上/石」就是我。因為皇家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原街110號,我們辦公室那 時候有1、2樓,我是在2樓,公司用這樣方式區分是哪個業 務員。從這個紀錄裡面,可以看出是被告拿資料來申辦門號。紀錄上有2支電話,上面(指甲門號)寫李昕叡,下面( 指乙門號)寫劉先生,但劉先生與本案無關,那時候要出SIM卡給店家,會用客戶名稱辨別,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卡片 拿錯,所以記錄到劉先生那家店開通。所以我剛剛說本案跟他無關。乙門號申辦資料也是被告拿給我的。甲電話店家登記世界環球是因為當時公司無法接受個體戶。所以幫他弄一個店家名字。這2支電話申辦1399專案,1支大概退傭2萬1千元,退傭的錢全部交給被告。我不認識姚力誠,也不認 識 告訴人。本案申辦文書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辦了這個月租的門號,會有這樣的傭金。至於手機部分,其實只是上線紀錄,實際上並沒有那台手機。等於店家辦門號,會給他傭金,他再拿那筆傭金去跟盤商叫貨,叫客人所要的手機。遠傳電信會給SIM卡跟傭金。店家辦門號,我給傭金後,他們再 看客人要什麼手機,再自己跟盤商叫貨,也可以跟我們公司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足證本案申辦文書是被告拿給證人史堅石申辦,且被告因而獲得每申辦1個門號2萬1千元傭金之利益。而證人即告訴人沈耀明於警詢、偵查 中已證稱:本案申辦文書非伊所申請等語(見新北檢卷第9 至10頁、106年度偵字第18555號卷第21頁),是本案申辦文件確係由被告偽造後持以申辦上開甲、乙電話門號無訛。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沈耀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基於申辦門號以獲取傭金之單一犯罪決意,先後偽造本案申辦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年未滿30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報酬,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於犯後不但未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本院卷第127頁),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沒收列為 專章,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同日施 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申辦文書,雖因被告提出行 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署押共8枚,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並因此獲取犯罪所得4萬2千元,已如上述。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遠傳電信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卷第57、58頁),然被告並未依該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遠傳電信,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2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表: 一、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份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沈耀 明」署押共2枚。 二、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2份立書人欄上偽造之「沈耀 明」署押共2枚。 三、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2份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沈耀明」署押 共2枚。 四、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2份之申請人欄上偽造之「沈耀明」署押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