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宜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71號、108年度偵字第3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宜璋與陳柔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399號判決有罪確定)間有借貸關係,陳柔蒨為時 期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時期公司)及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密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陳柔蒨及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於民國104年6間因財務狀況窘迫,急需現金周轉,已無支付購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竟與陳柔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柔蒨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向汽車公司購買中古汽車,並以該車向融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款之方式詐貸付款,再以該車質押予被告使用,以換取被告借款70萬元予陳柔蒨周轉。謀議既定,即先由陳柔蒨於104年6月15日,以時期公司名義先向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價金購得本案汽車,後由被 告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出面購買本案汽車,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化名「陳琪勳」,於104年6月25日與弘達公司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弘達公司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柔蒨並以時期公司名義與弘達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時期公司應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每2月 為1期,共計24期,以每期償還9萬5,760元之方式分期付款 償還告訴人之貸款,陳柔蒨因此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萬5,760元之支票共24紙交予合迪公司以分期攤還,另以時期公司名義簽立面額為216萬元之本票1紙予合迪公司,作為上開180萬元貸款之擔保,而以此詐術使弘達公司及 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柔蒨有購買汽車並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遂核貸180萬元予陳柔蒨,並代為支付予弘達公 司,弘達公司即同意交車。嗣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向弘達公司取得本案汽車,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案汽車質押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任由被告將本案汽車開走後人車無蹤,陳柔蒨所簽立之上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致合迪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再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 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柔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合迪公司代理人吳育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弘達公司業務人員謝瑞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租公司職員張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債權讓與同意書、陳柔蒨所簽立之本票1紙 及支票24紙、維多密亞公司之還款同意書、本案汽車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撥款委託書、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匯款委 託書、弘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案汽車行車執照、本案汽車保險證、張嘉芬與陳柔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汽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向陳柔蒨借款單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化名「陳琪勳」,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出面購買本案汽車,並於104年6月25日與弘達公司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嗣於104年6月29日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向弘達公司取得本案汽車,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案汽車質押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並將本案汽車交付被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陳柔蒨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冒用「陳琪勳」的名字是因為我有金錢借貸關係,是陳柔蒨欠我錢,但我外面也有債務,所以我不想用本名,怕會有不必要的糾紛,陳柔蒨會去買車是因為她聽朋友說買車,然後車子去當舖抵押,可以有一筆資金,陳柔蒨請我幫她去買車,她問我可不可以幫她找認識的車行或貸款公司,我就上網看,然後幫陳柔蒨接洽,之後的過程就是由陳柔蒨與租賃公司、車行接洽,陳柔蒨有與車行電話聯絡,她問我是否可以幫忙簽約,所以我就用「陳琪勳」的名字去簽約,陳柔蒨說她在忙,所以沒有去現場簽約及牽車,簽約及牽車都是我去的,車子牽回來後,我有把車子交給陳柔蒨,把車牽回來後幾天,陳柔蒨的公司跳票,陳柔蒨就說把車子放在我這邊做抵押,並簽給我借款單據,借款單據上寫的70萬元是陳柔蒨當初欠我的錢,我沒有另外再借她錢,我簽約及牽車的時候,不知道陳柔蒨後來會無法還款給貸款公司,我只知道公司有些週轉的問題,就是陳柔蒨的公司需要一些週轉金,我之前有借給陳柔蒨70萬元,陳柔蒨也有陸續向其他人借錢來週轉,我借錢給陳柔蒨是在我去簽約之前,陳柔蒨後來也沒有還我錢,陳柔蒨把車子抵押在我這裡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經查: ㈠陳柔蒨於104年6月15日,以時期公司名義向弘達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以180萬元之價金購買本案汽車,由弘達公司 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合迪公司,陳柔蒨並以時期公司名義與弘達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以維多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萬5,760元之支票共24紙予合迪公司以分期攤還,另以時期公司名義簽立面額為216萬元之本票1紙予合迪公司,作為上開180萬元貸款之擔保;被告化名「陳琪 勳」,於104年6月25日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名義與弘達公司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嗣於104年6月29日向弘達公司取得本案汽車,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案汽車質押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經另案被告陳柔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21731號卷 第40、108至111頁,偵字第3211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謝 萬霖即合迪公司代理人(偵字第21731號卷第183頁)、證人謝瑞益即弘達公司業務人員(偵字第21731號卷第110至111、185至187頁,偵字第3211號卷第85至94頁)、證人張嘉芬即合 迪公司電話行銷人員(偵字第21731號卷第185頁,偵字第3211號卷第95至109頁)、證人陳慧文即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偵字第3211號卷第119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債權讓與同意書、陳柔蒨所開立之本票1張及支票24 張、分期付款同意書、汽車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陳柔蒨所簽立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況確認單、撥款委託書、匯款委託書、購買本案汽車之發票、本案汽車之行照、保險證、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21731號卷第69至87、97至103頁,偵字第3211號卷第35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陳柔蒨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是陳琪勳跟我提議,因為我當時缺錢,他可以幫我去買一部車,他說跟車行很熟,可以幫我貸款,我可以取得貸款金額其中之100萬 元,陳琪勳不是我公司的人,我沒有去過車行及車商,販賣的人跟我只有通過電話,我沒有與陳琪勳一同去買車,我於104年6月25、26日就知道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交車前我有跟販賣的人說我票軋不過去了,請他們先不要撥款及交車,我沒有拿到車,我是被陳琪勳騙的云云(偵字第21731號卷第108至111頁,偵字第3211號卷第54頁,原審易字第53號卷第282頁)。然經原審勘驗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陳慧文與陳柔蒨於104年6月17日、6月24日、6月29日聯繫之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陳慧文在電話中有與陳柔蒨確認其 身分、購車公司、公司狀況、購車原因、信用狀況、汽車廠牌、型號、年份、顏色、貸款金額、分期數、各期繳納金額,陳柔蒨並於陳慧文詢問是否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時,表示「有」,復曾表示「車子不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第53號卷第262至267頁),足認陳柔蒨確有以時期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汽車並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之意。況其於偵查中供稱:104年6月25日我公司的會計有去驗車等語(偵字第21731號卷第111頁),堪信其對於購車流程及細節均有所參與且知之甚稔,則縱陳柔蒨並未親自至車行看車,然被告與車行接洽後,既將本案汽車之廠牌、型號、年份、顏色告知陳柔蒨,並提供陳柔蒨之聯絡方式予車行,供後續聯繫貸款審核、對保、車輛過戶等事宜之用,足認被告係經由陳柔蒨之授權,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名義購車甚明。另證人張嘉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6月26日我有打電話問陳柔蒨說車子要白色還是黑色,但陳柔蒨沒有說公司財務有問題,請我先不要交車撥款等語(原審易字第53號卷第224 頁),佐以陳柔蒨於陳慧文於104年6月29日與其確認貸款金 額、各期繳納金額時,表示「等一下」、「我現在在開會」、「等一下我問一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第53號卷第262至267頁),則陳柔蒨於104年6月25、26日即已知悉時期公司無法支付購車貸款,卻於合迪公司104年6月26、29日與之確認交車、貸款事宜時,仍未告知此事,堪信其有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完成後續交車、撥款事宜之意,足見被告係經由陳柔蒨之授權,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名義取車無誤。是另案被告陳柔蒨前述係陳琪勳提議買車貸款,其並未授權陳琪勳買車、取車,其是被陳琪勳詐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自無從憑此率認被告係本案購車貸款事宜之主導者。且陳柔蒨自承係於104年6月25、26日知悉公司並無支付貸款能力,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則在被告並非公司內部人之情形下,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購車、取車時就時期公司並無支付貸款能力一事已有所知悉,而與陳柔蒨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向弘達公司取得本案汽車後,陳柔蒨固於翌(30)日簽立以本案汽車質押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被告並取走本案汽車,惟陳柔蒨確有積欠被告70萬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經另案被告陳柔蒨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字第3211 號卷第54頁),則陳柔蒨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而以 本案汽車作為質押擔保,尚不悖於常情。況陳柔蒨所經營之維多密亞公司係於104年6月29日始陸續跳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查(他字第1227號卷第115至120頁),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車、取車時即知悉陳柔蒨所經營之公司並無支付貸款能力之情形下,縱被告取車後將之作為其自身債權之擔保,仍難逕認其自始即有詐貸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至被告固化名「陳琪勳」並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名義出面購車、取車,而未顯示其真實姓名及身分,然其所辯係因有金錢借貸關係,怕引起不必要糾紛,才使用化名等語,核與一般民間借貸者為避免債權債務糾紛而隱瞞真實身分之常情無違,且被告冒名「陳琪勳」一事係屬偽造文書之範疇,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難僅憑被告冒名乙事即逕認其有施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柔蒨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雖屬粗略,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偽造時期公司受任人「陳琪勳」之簽名,用以購入本案汽車並取得該汽車,然對於被告詐欺取得汽車、辦理貸款之事,竟疏未論及詐欺取財部分,其判決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陳柔蒨與被告利益相反,並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原審竟以陳柔蒨於該案中表示本案取得車輛、貸款等詐欺犯行為被告一人所主導等供述,斷章取義,逕自認定被告與陳柔蒨並無犯意聯絡,復不採信陳柔蒨所稱本案詐欺係被告一人所為之事,遽論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決亦有悖於論理法則云云。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購車、取車時即知悉陳柔蒨所經營之時期公司已無支付貸款能力,而有詐貸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柔蒨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俱如前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件: 原審勘驗合迪公司貸款審查人員陳慧文與陳柔蒨聯繫之錄音光 碟,其勘驗結果如下:(甲為陳慧文,乙為陳柔蒨) 一、104年6月17日 甲:喂,您好,請找陳柔蒨。 乙:喂。 甲:有聽到嗎? 乙:是。 甲:請找陳柔蒨。 乙:嗯,我是。 甲:陳小姐您好,我這裡是合迪,貸款的資料要跟您做確 認,請教一下您是貸什麼車? 乙:那個Benz。 甲:的哪一個系列? 乙:3…350的 甲:車號是? 乙:不記得,我現在人在國外。 甲:這台車子是看過了嗎? 乙:嗯。 甲:什麼顏色? 乙:黑。 甲:黑色,零幾年的車? 乙:一零吧。 甲:一零年的車? 乙:對。 甲:二零一零的車是不是? 乙:對。 甲:二零一零的車,這台車子是買公司名字? 乙:嗯。 甲:公司的全名是? 乙:時期。 甲:時期是做什麼樣的行業? 乙:設計公司。 甲:什麼樣的設計公司?哪方面的設計? 乙:室內設計 甲:室內設計。 乙:產品設計、建築設計。 甲:嗯,這台車子是您要開還是家人要開?還是公司用車?乙:公司。 甲:公司用車? 乙:嗯。 甲:然後這台車子要用支票付款? 乙:嗯,對。 甲:ok,貸款金額這邊幫您送兩百萬,60期,一個月繳 47600。 乙:嗯,ok。 甲:請教一下那個陳小姐,個人名下有沒有其他貸款?您自己個人? 乙:好像那個中國信託。 甲:中國信託的什麼貸款? 乙:應該信… 甲:信貸嗎? 乙:對對對…好像是… 甲:信貸貸多少? 乙:兩年多了,40…好像是剩20吧。 甲:當初信貸貸40萬,繳兩年了是嗎? 乙:對。 甲:那有信用卡在用嗎? 乙:有。 甲:信用卡有幾張再使用? 乙:兩張。 甲:兩張,最久的一張用多久了。 乙:十幾年吧。 甲:十多年了? 乙:沒有…從美國回來的時候… 甲:所以十多年了嗎? 乙:對。 甲:好,那身分證字號跟您核對一下,是A222然後呢? 乙:750495。 甲:業務員有沒有請你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了? 乙:有。 甲:好,這樣就可以囉,謝謝你,謝謝。 乙:好,謝謝。 甲:掰掰。 二、104年6月24日 乙:喂。 甲:請找陳柔蒨。 乙:恩。 甲:您好,我這邊是合迪,現在那個業務... 乙:阿? 甲:我這裡是合迪公司。 乙:恩。 甲:車貸金額現在業務是幫您送180萬,48期,一個月是繳 47880。 乙:恩。 甲:他有通知你嗎? 乙:還沒。 甲:還沒是不是?那這邊跟您… 乙:那個顏色好像…是不是有…是什麼顏色? 甲:妳現在在跟我講話嗎? 乙:對。 甲:這我不清楚喔,這妳要問業務,我這邊是車貸公司。 乙:恩,那妳要再等一下喔,要再等一下,因為他… 甲:不是,我只是跟你講說業務再幫你改送180萬,48期, 一個月是繳47880。 乙:恩 甲:他有通知你嗎?沒有? 乙:有,可是就是那個不對啊,車子不對啊,所以他好像那個傳兩次。 甲:恩,沒有,我這邊只是跟您確認他送的金額而已。 乙:恩,對對。 甲:所以您知道就對了? 乙:恩,對。 甲:好,那這樣就可以囉,謝謝妳,謝謝。 三、104年6月29日 乙:喂,妳好。 甲:恩,妳好,那個請找陳柔蒨。 乙:我是。 甲:陳小姐您好,這邊合迪,現在車貸金額合下來是180 萬,48期,一個月繳47880 ,這樣您有同意嗎? 乙:恩…您等一下喔。 甲:好。 乙:因為我現在在開會。 甲:恩,我只要跟你確認金額而已,只是確認金額而已,這樣您有同意嗎? 乙:恩…我不知道耶,我忘了。 甲:可是如果沒有同意我們這邊就不會作核准喔。 乙:是喔。 甲:對。 乙:那等一下好不好?等一下我問一下好不好? 甲:我過2分鐘打給你。 乙:我現在在開會。 甲:那什麼時候? 乙:半個小時。 甲:我們沒有辦法回撥。 乙:好好,半個小時。 甲:OK,好,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