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秋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秋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58號、第24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秋蘭與已婚之黃民隆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黃張美華則為黃民隆之妻。吳秋蘭於民國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過後,即無視黃民隆尚有妻子黃張美華,搬入黃民隆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黃張美華嗣因精神問題,於101 年11月5日起即長期多次進出桃園市○○區○○路000號居善醫院 住院治療,吳秋蘭即以代替黃家處理日常事務為由,取得黃民隆、黃張美華之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保IC卡、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及黃民隆所設立隆億企業社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函文、上開企業社印章(俗稱大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秋蘭為抵銷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所借高利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與黃姓男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便利商店內,由吳秋蘭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以偽造「黃民隆」、「黃張美華」署名(或盜蓋「黃民隆」、「隆億企業社」印章而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以黃民隆、黃張美華及隆億企業社(負責人黃民隆)名義所製作而具私文書性質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並交由黃姓男子,於106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接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向附表一所示電信門市行使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黃民隆、黃張美華、隆億企業社、附表一所示各電信門市及電信公司。 ㈡吳秋蘭因缺錢花用,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結識謝秉軒後,為向謝秉軒借款,偽稱其為「黃張美華」,並為下列行為: 1.於106年5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 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號THNo.616658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張美華」之署名,並在發票人欄、中文金額欄、英文金額欄捺印偽造之「黃張美華」指印共3枚,以此方式偽造以「 黃張美華」名義開立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再持以交付謝秉 軒而行使之,謝秉軒遂交付借款金額5萬元予吳秋蘭收訖。 2.於106年6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住處 內,吳秋蘭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號THNo.395676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張美華」之署名,並在發票人欄、中文金額欄2 處、地址欄、日期欄捺印偽造之「黃張美華」指印共5枚, 以此方式偽造以「黃張美華」名義開立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 ,再於同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 持以交付謝秉軒而行使之,謝秉軒並交付借款金額5萬元予 吳秋蘭收訖。 二、案經黃民隆、黃張美華、謝秉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秋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至137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秋蘭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夫婦之關係確如事實欄一所載,且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及隆億企業社名義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偽造「黃張美華」名義簽署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持向告訴人謝秉軒行使而獲取借款各5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黃民隆為男女朋友,在九二一大地震後就住在他家,他太太黃張美華因為精神不穩定,常常住醫院,黃民隆就把家裡的事包含財務交給伊處理,伊申辦這些門號及借款前,都有跟黃民隆及黃張美華商量,他們都有同意,因為黃民隆中風後,生活很拮据,伊做這些事情確實都有獲得授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告與黃民隆、黃張美華同住一處,黃民隆中風,黃張美華精神不穩定,黃民隆及其家人生活開銷部分均委由被告對外以黃張美華名義借款,嗣後因入不敷出,黃民隆始對被告提告,自稱其所有對外借款皆係被告詐欺或偽造所致,以脫免黃民隆民事債務責任。黃民隆另外提告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詐欺50萬元、106年9月26日詐欺黃民隆使其以2,248萬元出售名下不動產予鍾愛玲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658號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涉案金額各為5萬元,合計15萬元,與前開不起訴案件金額 係天壤之別,則以黃民隆信任被告,而於106年9月26日在被告陪同下出售其不動產予鍾愛玲一節觀之,堪認被告堅稱黃民隆一家生活開銷均由被告以黃張美華名義籌措乙節,非空穴來風。2.被告前於106年4月底向黃張美華表示家中入不敷出,需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經黃張美華同意後,黃張美華於106年5月2日親自至桃園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交付被告,被告向告訴人謝秉軒借款時,原欲蓋用黃張美華印鑑章,經告訴人謝秉軒表示人都來了就直接簽名蓋指印即可,被告遂於106年5月1日及同年6月6日以黃張美華名義 簽立本票,此由黃張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確有於106年5月2日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得黃 張美華授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間某日,分別以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及隆億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黃民隆)申辦行動電話,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署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之署名(或蓋用黃民隆、隆億企業社印文)等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並將之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姓男子,由其持以至附表一所示各電信門市行使而申辦各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於事實欄一㈡1、2所示時地,各以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簽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持向告訴人謝秉軒借款各5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黃民隆與黃張美華之子黃翔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附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196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26頁、第185-191頁、107年度偵字第24245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7-20頁、第25-29頁、原審卷二第151-167頁、 第167-188頁、第189-20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影本各1份(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本票影本2張(偵查一卷第49頁)、告訴人黃民隆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張美華之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出院病例摘要各1份 (偵卷二第37-39頁、偵卷一第123至13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故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所為,是否係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之同意或授權。 ㈡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等(含隆億企業社)名義,製作附表一所示文件,告訴人黃張美華亦未同意或授權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謝秉軒借款等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6-157頁、第166頁、第173頁),衡以告訴 人黃張美華自105年11月3日,因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轉入居善醫院住院,迄至106年10月16日仍在住院中,此有 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出院病例摘要各1份在卷 可佐(偵卷一第123至131頁),則被告於106年7月間、同年5月5日、6月1日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犯行,均在告訴人黃張美華住院期間,告訴人黃張美華當時是否具備理解被告行為進而同意或授權之能力,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黃民隆雖於104年6月14日中風,然非無自行簽名之能力,此由告訴人黃民隆於警詢、偵查中均於筆錄末頁簽名可證,則倘被告黃民隆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文件,被告斯時與告訴人黃民隆同住一處,自得直接交由告訴人黃民隆親自簽署文件,或於文件中註明被告代理黃民隆簽名之意旨,反逕自簽署黃民隆署押並蓋用黃民隆或隆億企業社印文,此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證述未同意或授權等語,信非無據。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並詢問各門號申辦過程,即供承:因為伊跟某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黃姓男子借高利貸5萬 元,本金還不出來,黃先生就約伊到觀音區草漯的萊爾富還是7-11,並且把上開申請資料拿給伊,黃先生說叫伊簽這些申請書,就把5萬元的借款抵銷,所以伊為了抵銷借款,就 簽了上開申請書;伊拿隆億企業社相關證件資料及公司印章、黃民隆、黃張美華身分證件並假冒上開公司及個人名義申辦手機,並偽上開公司及個人名義,偽簽名及蓋章於申請書相關資料上而申辦手機門號。伊真的不記得時間了,地點都是在觀音區草漯的萊爾富還是7-11等語在卷(偵卷一第201-203頁),已坦認係因自身積欠某黃姓高利貸金主5萬元之債務,其為抵銷借款,遂假冒告訴人黃張美華、黃民隆(或隆億企業社)名義,簽署附表一所示申辦文件,並將之交付黃姓男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事實,衡以被告於在同次偵查訊問時,就事實欄二所示以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簽發本票2張部分,猶知辯稱:黃張美華事前知道,伊有跟 她講過家裡沒錢了,要去跟錢莊借錢,所以黃張美華都知道等語(偵卷一第203頁),倘被告簽署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文件,均係經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於同日偵查中直言此情以圖自清,猶恐未及,豈有非僅就上開行動門號之申辦與黃民隆、黃張美華及隆億企業社之關聯隻字未提,反自稱係為解決自身高利貸債務而假冒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及隆億企業社(負責人黃民隆)名義而為,致陷本身無端罹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理,益證告訴人黃張美華、黃民隆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等語,應屬實在,堪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其等名義,分別偽造附表一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而申辦各行動電話門號。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謝秉軒於警詢中證稱:於106年5月1日至2日間下午某時,伊朋友「阿廷」跟伊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跟我借錢,她是一個工廠的老闆娘,人還不錯」,伊當下就有考慮要借對方,且於該月2日至5日間該名女子一直透過伊朋友「阿廷」拜託伊借錢,伊於106年5月5日跟「阿廷」說要跟這名女子見 一面,伊要確定她是否是真的老闆娘。當下「阿廷」就帶伊去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找她,伊看過該名女子後就不 疑有他借她錢,她就先簽1張5萬元的本票給伊(本票號碼:616658、發票人黃張美華),並於106年6月1日她打LINE給 伊說還要再借5萬,伊跟她回覆說好,並在106年6月1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再給她5萬元 ,她再給伊第2張本票(本票號碼:395676、發票人:黃張 美華),並且對方還稱於106年6月10日會1次還伊10萬元。 到了還款時間6月10日,伊先打LINE給她說今日要約什麼時 間、地點還錢,對方稱工廠出了問題,這個月沒有錢,要等到下個月,伊當下就答應對方下個月給。之後8、9月伊跟她催討債務時,她都跟伊說工廠出了問題要延期,直到106年10月5日在聯絡時,她跟伊說確定該月10日會還錢,而到106 年10月10日伊再次聯絡她時,她已經關機已聯絡不到人,伊就直接打電話給她家人(她當時借款時給予伊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說「請問黃太太在家嗎」,她家人就跟伊說「黃太太在住院,那本票是她本人寫給妳的嗎?她在住院怎麼可能寫給妳」,伊再向其家人詢問說「那女子自稱是老闆娘」,對方就回伊說「那可能是吳秋蘭簽本票給你的,伊自家人也被吳秋蘭詐騙」,叫伊直接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4至2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偵卷一第163至165頁),則倘被告以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簽署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並持以向謝秉軒借貸款項之舉,確係在告 訴人黃張美華同意或授權下所為,則被告向告訴人謝秉軒借貸之際,大可直接告知被告真名,並表明其僅係受告訴人黃張美華或黃民隆委託借款,債務人實為告訴人黃張美華或黃民隆之旨,以使告訴人謝秉軒正確知悉其出借款項之對象,並清楚瞭解被告並非債務人,俾釐清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此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卻捨此未為,反曲折迂迴自稱為「黃張美華」,使告訴人謝秉軒誤認係與黃張美華本人商討借款項,並進而認定2筆共10萬元借款之債 務人為「黃張美華」之必要。 2.告訴人謝秉軒於警詢中,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確為其與告訴人謝秉軒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33頁),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吳秋蘭:我告訴你我真的有心要處理,要不然你們去家裡也拿不到錢,因為我是冒用他老婆的名字,我不是黃張美華,他們不會負責任的,我現在已經被趕出來了。 謝秉軒:接電話。你到底在說什麼? 吳秋蘭:我說我不是黃張美華,他本人在局善(應為居善之誤載)療養院住院。 謝秉軒:到底有沒有貸款這東西? 吳秋蘭:有。 謝秉軒:你不是他老婆你怎麼貸款? 吳秋蘭:我都用他老婆的名字。 謝秉軒:這樣可以辦? 吳秋蘭:嗯。 謝秉軒:打給我。可以直接講清楚嗎。你知道你這樣冒用他人名義是卡到刑事詐欺嗎。如果真的都不出來說清楚,我們直接交由法律處理。你已經涉嫌詐欺與偽造文書。 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張在卷可稽(偵卷一 第52至53頁)。依雙方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案發後,曾主動向告訴人謝秉軒表示係冒用告訴人黃張美華之名義借款,且已遭逐出黃家,故告訴人謝秉軒縱前往告訴人黃張美華家中,亦無可能索回欠款,經告訴人謝秉軒反問「妳在說什麼?」被告即則再次強調其非告訴人黃張美華本人,並自承係使用在居善醫院住院之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行事,旋遭告訴人謝秉軒指責被告所為已涉嫌刑刑責。則倘被告以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簽署本票向告訴人謝秉軒借款,均確實有獲得告訴人黃張美華或黃民隆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斯時已遭黃家逐出,面臨告訴人謝秉軒向其索討應由告訴人黃張美華或黃民隆負責之債務時,更應對告訴人謝秉軒和盤托出上情,以免無端替告訴人黃張美華或黃民隆背負10萬元債務,殊無逕自向告訴人謝秉軒表示有處理債務之意願,並自承冒用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借款之事實,致其罹於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可能。 3.告訴人黃張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於106年5月2日係 由被告帶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然亦指稱:伊忘記被告帶伊去申請印鑑證明的目的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觀以被告於106年5月5日持向告訴人謝秉軒借款之附表二編號1本票(偵卷一第49頁),係簽署「黃張美華」姓 名及按捺指印之方式為之,而非蓋用告訴人黃張美華印鑑印文,倘告訴人黃張美華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甚至主動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被告蓋用印鑑於本票上,被告於106年5月5日簽立附表二編號1本票時,又豈會未蓋用黃張美華印鑑章,而告訴人謝秉軒亦捨棄蓋用可確認為借款人之印鑑印文,反而令其無從確實查驗身分之被告以簽名及按捺指印方式代替之?故無從僅以告訴人黃張美華曾於106年5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一節,佐證被告所辯事 前確有獲得告訴人黃張美華同意始以其名義簽立附表二所示本票等語為真,併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被告曾以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在告訴人黃民隆之子黃祥鑫汽車貸款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足認告訴人黃民隆一家始終知悉被告係受委託而以黃張美華名義處理事務云云(本院卷第138頁、 第145頁),嗣經本院函調黃祥鑫汽車貸款資料,顯示連帶 保證人為黃民隆,簽署日期為105年5月16日,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陽信總消金字第1099927116號函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71 頁),嗣經本院提示該文件後,被告復改稱:當時陽信銀行人員及伊、黃民隆、黃祥鑫都在現場,後來是由黃民隆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伊先前說是由伊以黃張美華名義簽名,是伊記錯了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就其前後所辯,已有矛 盾。況以告訴人黃民隆係於106年6月14日中風,於105年5月16日仍能自行於黃祥鑫汽車貸款文件中簽名,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於106年9月26日以2,248萬元出售名下不動產予第 三人鍾愛玲,此有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 佐(偵卷一第73至87頁),均顯示告訴人黃民隆具備籌措款項之能力,則告訴人黃民隆倘有因生活拮据需向外借款之必要,非不得以自身名義為之,又豈有迂迴委由被告以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對外借款之必要,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告訴人黃民隆另案告訴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詐騙50萬元,另於106年9月26以詐術使黃民隆以2,248萬元出售名下不動產 予鍾愛玲等節,固據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65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一第207-210頁),然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分屬不同案件,自難逕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推論被告所為,確有獲得告訴人黃民隆或黃張美華之同意或授權,併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共同行使附 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各借款5萬元 等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獲得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同意或授權,尚難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分別偽造「黃民隆」、「黃張美華」簽名、盜蓋「黃民隆」、「隆億企業社」印文,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於106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19日間,多次向各電信門市行使「黃民隆」、「黃張美華」、「隆億企業社(負責人黃民隆)」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均係基於持續冒用其等名義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自應視為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3.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隆億企業社、附表一「申請門市」、欄所示電信門市及「行動電話門號所屬電信公司」欄所示電信公司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 2.被告各係基於冒用「黃張美華」名義以偽造本票之犯罪目的,分別於同一時地,各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上多次偽造「黃張美華」簽名及捺印,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復為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文件, 其文書名稱多所疏漏,署押數量計算亦多所遺漏;另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黃張美華」指印各漏載2枚、4枚,惟上開漏未敘及部分各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併予審理。 ㈣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民隆為已婚人士而與之交往,嗣更搬入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住處與其等同居,然竟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趁告訴人黃民隆中風喪失處理日常事務能力,而告訴人黃張美華復因精神疾病長期住院療養之際,為圖獲取抵償債務或借款花用之利益,擅持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及黃民隆所經營之隆億企業社之相關證件,偽冒其等名義而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更多達17號,受損害對象甚多,犯罪情節重大;又無視告訴人黃張美華始終為告訴人黃民隆配偶之事實,對外以「黃張美華」自稱,並甘冒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典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2度偽造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之本票並持以行使而向告訴人謝秉軒詐得借款共10萬元,嚴重損害告訴人黃張美華、謝秉軒之權益,且於事實欄一㈡1.所示犯行結束後,即食髓知味再為事實欄一㈡2.所示犯罪,更足徵被告顯非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被告惡性之鉅,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次犯行,殊無從認有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上開各舉均係在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知情同意下所為,絲毫不思悛悔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情形、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8月、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就附表二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其上由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黃民隆」、「隆億企業社」印文,固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交付與電信門市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附表一文件上偽造之「黃民隆」、「黃張美華」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揭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各1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票2張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黃張美華」署名及指印,自亦在沒收之列,爰不再諭知沒收。3.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分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詐得之借款各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黃民隆中風後,全權委由被告以黃張美華名義向外借款,嗣因入不敷出,始於106年間對 被告提告,企圖拖免告訴人黃民隆之民事責任,此由告訴人黃民隆前對被告提告詐欺50萬元及詐騙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第三人鍾愛玲等節,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2.告訴人黃民隆中風後,家中收入僅廠房租金10萬5千元,但 要負擔每月合會10幾萬元、2台車貸6、7萬元、房貸3萬餘元、黃張美華療養費8,000元,每月支出遠大於收入,告訴人 黃民隆始委由被告以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對外借款維持生計,此由被告曾以告訴人黃張美華名義,在黃民隆之子黃祥鑫車貸借款文件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明。3.被告於106年4月底向告訴人黃張美華表示家中入不敷出,需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告訴人黃張美華遂於106年5月2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嗣後向告訴人謝秉軒借款時,本欲蓋用黃張美華之印鑑於本票上,但告訴人謝秉軒表示人都來了,就直接用簽名蓋指印就好,被告遂於106年5月1日、同年6月6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向告訴人謝秉軒借款,被告確實有獲得告訴人黃張美華之授權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此 經本院認定明確,被告雖辯稱有獲得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同意或授權,然均不可採信,亦經本院一一駁斥如前,被告猶執上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另有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文件中,尚包括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書,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偽造之署押,亦 包括如附表三編號4-16所示之「黃民隆」、「黃張美華」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之證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文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上出現「黃民隆」之欄位共有2處,分別為該申請書首頁「行動上網七日適用申辦須知」之「本人簽章」欄位,及申請書末頁「申請人簽名(公司戶請蓋公司大小章)」欄位,惟各該「黃民隆」字樣上方均載有「林育誠代」,此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影本存卷可參(偵卷二 第49-52頁);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上出現「黃張美華」之欄位亦有2處,分別為申請書首頁「行動上網七日適用申 辦須知」之「本人簽章」欄位,及該申請書末頁「申請人簽名(公司戶請蓋公司大小章)」欄位,惟各該「黃張美華」字樣上方亦均載有「林育誠代」,此有該申請書影本1份在 卷可佐(偵卷二第185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 中「黃民隆」、「黃張美華」字樣,均係「林育誠」代為簽署,又上開2份文件內均另附有「林育誠」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53頁 、第186頁),並無任何字樣、證件足認與被告有關,檢察 官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足佐被告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由「林育誠」代簽而分別以「黃民隆」、「黃張美華」名義製作之文件有何關聯,即認上開2份文件亦為被告偽造並據以行使 ,顯屬無據。 ㈡附表三編號2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 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聲明書」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 件,其所載「申請日期」均為106年11月15日,與事實欄一㈠ 所示黃姓男子於106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相距長達約4個月;又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文 件,均係業已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暨電信業務後,針對各門號另有服務變更需求時所提之「異動申請書」,且依各該異動聲請書備註欄所載,該申請書之目的係在「調閱光碟檔」,此觀諸各該異動申請書所載內容即可知悉(偵卷二第185頁、第125頁),與申辦全新行動電話門號暨電信業務無涉,則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顯更無從逕認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一併偽造。況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係因106年10月後陸續收到各電信公司寄送之帳單,始知悉 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節,為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二第17頁、第25頁),附表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文件之製作日期(即106年11月15日),係告 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分別於106年11月24日、106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前數日;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第2頁,更附有告訴人黃張美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由電信門市現場拍攝之黃張美華照片1 張附卷(偵卷二第130頁),經告訴人黃張美華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該照片確為其本人無訛(原審卷第181頁);再觀諸 附表三編號2所示由「黃張美華」名義併於106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明書」,係針對包括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3個 行動電話門號,聲明係遭冒名申辦,自無從排除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文件,或係告訴人黃民隆、黃張美華於查覺有異後,為向台灣大哥大調閱相關資料以究明該2個門號或渠等名 下其他門號申辦情形,並向台灣大哥大聲明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由其等本人或授權之人製作提出之可能性,無從逕認係被告偽造並據以行使。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劉○喜之署押二枚於客戶名稱欄」,惟依卷附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之記載:「客戶名稱(請於背面簽章)」等語觀之,上訴人在該客戶名稱欄填寫劉○喜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租用該支電話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劉○喜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原判決亦未予糾正,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附表三編號4至17所示「欄位」上,各書寫之「黃民隆」、 「黃張美華」署名,均僅在識別各該文件當事人之人別,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均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構成偽造「黃民隆」、「黃張美華」之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云云,亦有違誤。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具高低度吸收關係及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