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葉俊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483、566、664號及108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8號、107年度偵字第8991、8992、8993、10248號;追加起 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288號、107年度偵字第310、1945、12524、13105、20113號、108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417號、108年度偵字第9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俊榳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2,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及「華泰瑞舍飯店」達成和解,且拍付公司之損害僅5,186元,但被告仍願賠償15,000元,可見被 告確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誠意之審酌尚有不足。又被告身患淋巴癌、AIDS等多種不治之症,又深受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困擾,生活狀況不佳,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鉅。綜此,原審量刑實嫌過重,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刑時,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或侵占他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行動電話、辦理飯店入住、申辦信用卡,復以他人信用卡消費,並為躲避查緝而冒名應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拍付公司、華泰瑞舍飯店達成和解等節,兼衡其所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建築師,目前因罹患淋巴癌住院故經濟來源靠友人幫忙、未婚、無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以其現已罹患淋巴癌合併多處器官轉移(三至四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1、附表九編號2、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四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