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朝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朝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坤樹(所涉被訴罪嫌,由原審另行審結) 為詹李阿好之 配偶,詹朝枝、詹朝福、詹貴琴、詹朝固、詹玉貴、詹昭明則為詹坤樹、詹李阿好之子女。緣詹李阿好於民國106 年3月8日死亡,詹朝枝、詹坤樹均明知詹李阿好死亡後,詹李 阿好在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蘇澳農會帳戶)之存款,均屬詹李阿好之遺產,而為其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即詹坤樹、詹朝枝、詹朝福、詹貴琴、詹朝固、詹玉貴、詹昭明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詹朝枝與詹坤樹明知詹李阿好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斯時起,詹李阿好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上開蘇澳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詹坤樹於106年5月9日將其保管詹李阿好之上開蘇澳農會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詹朝枝,並指示詹朝枝自上開蘇澳農會帳戶提款再存入詹坤樹所有之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蘇澳農會帳戶),詹朝枝即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持上開蘇澳農會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蘇澳農會南方澳 辦事處,以由詹朝枝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之取款金額、帳號及日期等事項後,再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詹李阿好之印章,盜蓋詹李阿好之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復將偽造完成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連同詹李阿好之上開蘇澳農會帳戶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蘇澳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承辦人員吳奉宗以為行使,致使不知詹李阿好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詹朝枝係經詹李阿好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上開蘇澳農會帳戶內之2萬1千元交付予詹朝枝,足以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嗣詹朝枝於同日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存入詹坤樹之系爭蘇澳農會帳戶。 (二)詹坤樹於106年5月16日將其保管詹李阿好之上開蘇澳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詹朝枝,並指示詹朝枝自上開蘇澳農會帳戶提款結清帳戶,再存入詹坤樹所有之系爭蘇澳農會帳戶,詹朝枝即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持上開蘇澳農 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蘇澳農 會南方澳辦事處,以由詹朝枝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943元之取款金額、帳號及日期等事項後,再在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詹李阿好之印章,盜蓋詹李阿好之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紙,復將偽造完成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連同詹李阿好之上開蘇澳農會帳戶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蘇澳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承辦人員吳月霞以為行使,致使不知詹李阿好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詹朝枝係經詹李阿好本人授權辦理,而將上開蘇澳農會帳戶內之943元交付予詹朝枝,並將上開 蘇澳農會帳戶結清,足以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嗣詹朝枝於同日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存入詹坤樹之系爭蘇澳農會帳戶。 二、案經詹朝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詹朝枝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朝枝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朝固、證人詹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詹貴琴、詹玉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652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58頁;107年度偵續字第5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頁、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107 至116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坤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9至11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蘇澳 農會107年2月1日蘇區農信字第1070000240號函送詹李阿好 上開蘇澳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詹坤樹之系爭蘇澳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蘇澳農會108年6月21日蘇區農信字第108000184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73至76頁;偵續卷第100至103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偽造詹李阿好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行使,提領上開蘇澳農會帳戶內之前揭款項,令他人誤認為詹李阿好尚存於世,自足以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偽造詹李阿好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蘇澳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詹李阿好業已死亡,應依上開標準程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其持偽造詹李阿好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上開蘇澳農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詹李阿好之印文,用以表示詹李阿好同意領取存款之意思,均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另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共2 罪)。 二、被告盜用詹李阿好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詹坤樹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詹坤樹明知詹李阿好死亡後,詹李阿好名下之財產應屬詹坤樹、詹朝枝、詹朝福、詹貴琴、詹朝固、詹玉貴及詹昭明等7名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不應提領詹李阿好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詹坤樹(起訴書誤植為詹朝枝)先將其持有詹李阿好之上開蘇澳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自詹李阿好之上開帳戶提款,被告即於106年5月9日,持詹李 阿好上開蘇澳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至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南方澳辦事處,冒用詹李阿好名義,填寫提款金額為2萬1千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詹李阿好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交由不知情之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2萬1千元予被告。 (二)詹坤樹與被告為將詹李阿好之上開蘇澳農會帳戶結清並提領餘額943元,遂由詹坤樹將其持有詹李阿好之上開蘇澳 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持詹李阿好之上開蘇澳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至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南方澳辦事處,冒用詹李阿好名義,填寫提款金額為943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詹李阿好之印文 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交由不知情之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943元予被告,並將詹李阿好之帳 戶結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詹朝固、詹朝福、詹貴琴、詹玉貴之證述;蘇澳農會函附詹李阿好上開蘇澳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106年5月9 日自詹李阿好帳戶提領2萬1千元之取款憑條、106年5月9日 將2萬1千元存入詹坤樹系爭蘇澳農會帳戶之存款憑條、106 年5月16日自詹李阿好帳戶提領943元之取款憑條與106年5月16日將943元存入詹坤樹系爭蘇澳農會帳戶之存款憑條;詹 坤樹系爭蘇澳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攝得被告一人於106年5月9日前往蘇澳農會南方澳分部南方澳辦事處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多張;詹李阿好之個人基本資料與一親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被告雖有受父親詹坤樹指示將母親詹李阿好上開蘇澳農會帳戶內21,000元、943元領出,並存入詹坤樹同在蘇澳農會之帳戶內, 實係因詹坤樹及被告主觀上認定詹坤樹與其配偶詹李阿好之財產為詹李阿好及詹坤樹共同使用,詹坤樹與詹李阿好一直以來生活費等費用均自2人帳戶支出,並無區分彼此,以前 詹李阿好需要時也會請被告幫忙領,領完再把本子印章還給她。況詹李阿好帳戶之支出多用於詹李阿好之農保費、健保費、外勞費、醫療費及生活費等,詹坤樹亦常有以自己帳戶存款墊付詹李阿好所需之費用,故被告實無佔用詹李阿好遺產之認知,被告亦無詐欺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朝固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媽媽詹李阿好在105年4月間已經失智,而於106年3月8日過世,詹朝枝、 詹坤樹在106年4、5月把伊媽媽名下的存款2萬1千元、900元提領出來,這部分有偽造文書。詹李阿好生前由外勞照顧,是跟詹坤樹住在一起,外勞費用就是從伊媽媽帳戶的錢來支付。伊不知道伊媽媽帳戶的錢是誰領出來交給外勞,有時候伊妹妹也有領。詹李阿好生前帳戶本來是她自己保管,失智後她放在家裏,應該就是詹坤樹在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領完後,伊錢都交給伊爸爸(即詹坤樹)了,伊爸爸用來支付外勞的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筆款項提領之後都是匯給伊爸爸,錢是用在媽媽住院時醫藥費及外勞費,他們以前就是有時候領這本帳戶,有時候領那本帳戶,這些錢伊沒有據為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難認無稽,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自要不得徒憑證人詹朝固之證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詹朝福、詹玉貴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媽媽過世前有請過兩年多的外勞,伊等記得當時仲介來收錢的時候是收到2萬3千、2萬4千元。付外勞的錢,原則上是用媽媽(即詹李阿好)帳戶內的錢來付,但有的時候會用到爸爸的錢,這些事情當時兄弟姊妹都有商量好等語(見偵續卷第105頁反面),而證人詹貴琴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伊知道有請外勞,但不知外勞薪水多少。付外勞的錢,是從媽媽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的。這些事情當時兄弟姊妹都有商量好等語(見偵續卷第105頁反面)。觀諸證 人詹朝福、詹貴琴、詹玉貴前揭證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有憑可採,尚無從排除被告為上開兩次提領款項行為時,主觀上係認自上開蘇澳農會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應詹李阿好之外勞費用,亦無足以公訴意旨所執證人詹朝福、詹玉貴、詹貴琴之證述,推認被告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而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所憑蘇澳農會函附詹李阿好上開蘇澳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106年5月9日自詹李阿好帳戶提領2萬1千元 之取款憑條、106年5月9日將2萬1千元存入詹坤樹系爭蘇 澳農會帳戶之存款憑條、106年5月16日自詹李阿好帳戶提領943元之取款憑條與106年5月16日將943元存入詹坤樹系爭蘇澳農會帳戶之存款憑條;詹坤樹系爭蘇澳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攝得被告一人於106年5月9日前往蘇澳農 會南方澳分部南方澳辦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多張;詹李阿好之個人基本資料與一親等資料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先後至蘇澳農會南方澳辦事處,為上開2 次以詹李阿好名義提領詹李阿好帳戶內款項,並存入系爭蘇澳農會帳戶,而未經告訴人等繼承人一同填具相關申請書,依繼承程序提領之事實,而據上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足執以逕認定被告有何其餘被訴部分犯行。 (四)公訴人雖依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2 次提領詹李阿好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其餘被訴部分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其餘被訴部分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前揭兩筆提款之用,先稱是爸爸用來支付外勞的薪水還有家裡的一些費用,繼稱其中21,000元是提出來做喪葬費用,前後所述矛盾,已難遽信。而依蘇澳農會檢送之詹李阿好帳戶交易明細表、詹坤樹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2紙、存款憑條2紙之記載,及參照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於106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6日自詹李阿好存款帳戶轉帳支出21,000元及943元,均係轉帳存入上述詹坤樹存款 帳戶內,即不可能用以支付詹李阿好於106年3月8日死亡 以前應付之外勞薪水或醫療費用。是以詹李阿好死亡以前僱用外勞照顧之薪水,縱如告訴人詹朝固及證人詹朝福、詹玉貴、詹貴琴於偵訊時所述皆係以其母親之存款支付,亦與前揭兩筆死亡後提款無關。原審判決竟認為該兩筆提款均係用以支付照顧詹李阿好之外勞薪水,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 (二)詹坤樹係21年ll月24日出生,為個人基本資料所明載,而詹坤樹於64歲退休,不再出海捕漁,祇有幫忙整理家裡的漁船、魚具及準備食材供兒子捕魚食用等情,業據詹玉貴於原審審理時證實,據此推算詹坤樹至86年初起即不再有工作所得可供存入詹李阿好帳戶,況詹坤樹自己在蘇澳農會另設有存款帳戶,其帳戶之存款餘額亦高於李阿好,根本無需將款項存入詹李阿好帳戶,遑論詹朝固、詹朝福及詹玉貴均證稱兒子出海捕魚賺的錢都交給詹李阿好管理,子女於逢年過節、生日時也會包錢給詹李阿好;被告亦供稱:渠兄弟賺的錢都是詹李阿好保管,有時會存入詹李阿好帳戶,益證詹李阿好生前雖無工作,但仍有詹坤樹以外之兒女上繳工作所得及年節生日餽贈紅包等收入可供存進個人存款帳戶,準此,該帳戶之存款自非全部源於詹坤樹垠休以前之工作所得,即難謂係詹坤樹所有,被告就此辯解自不可採。 (三)被告與詹坤樹已知詹李阿好死亡後需要其他子女同意始能蓋用詹李阿好之印章提領其帳戶内存款,竟未經其他子女同意,即由詹坤樹竟交付存摺、印章,指使被告蓋用詹李阿好之印章提領上述兩筆存款,渠等顯有偽造文書後行使及詐領存款之犯意聯絡,且此舉已侵害蘇澳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定及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權利,自屬違反銀行作業規則及民法繼承規定之不法行為。又被告蓋用早已死亡之詹李阿好印章在取款憑條上提領前述兩筆款項,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顯然應以返還寄託物(即作成處分財產決意)之銀行(櫃員)為被害人之觀點加以判斷,即無庸審 究被告領得款項後是否用以歸墊詹李阿好之喪葬費或外勞薪水。而據蘇澳農會108年6月21日蘇區農信字第1080001840號函之記載,可見蘇澳農會之承辦人員係在未接獲任何通報,亦不知詹李阿好已於106年3月8日死亡之狀態下, 讓被告違法提領上述兩筆款項,並結清詹李阿好之存款帳戶,自係陷於錯誤而處分屬於該農會之財產。 (四)和豐禮儀生命事業函覆之單據,固有亡者詹李阿好之喪葬費用(含火化及忠靈塔規費)共294,160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2頁);惟依被告供稱:「喪葬費用是領26萬元,真正的費用加上靈骨塔是29萬元,收到白包之後,付完全部的喪葬費用,剩餘的款項我在3月29日存到我父親詹坤 樹農會的帳戶」,證人詹玉貴亦稱:奠儀收入全部用以支付詹李阿好之喪葬費用;參照詹坤樹設在蘇澳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106年3月29日現金存入20萬元,足認詹李阿好死後喪葬費用,皆係以奠儀收入支付,尚有結餘款可供存入詹坤樹帳戶,即非以遲至106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6日始由詹李阿好帳戶轉支兩筆款項給付,自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提領前揭兩筆存款時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本件被告與詹坤樹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即由詹坤樹指使被告擅在兩紙取款憑條上蓋用已死之詹李阿好印章提領前述兩筆款項,業已違反民法關於委任、代理、管理公同共有權利及處分遺產之規定,更與金融機構就存款如何繼承所設作業規定不符,即屬「不法」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兼屬一般社會通念之施用詐術,且被告提領兩筆款項巳全數轉存詹坤樹個人帳戶,顯係以存戶之地位支配帳戶内存款,自亦滿足前揭要件而應認係「意圖為自己所有」。又被告於詹李阿好死亡後,既未提出除戶資料或死亡證明向蘇澳農會通報此事,致使該農會迄未就該存款帳戶為死亡註記,則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吳奉宗、吳月霞)顯然係在不知之情況,誤認被告係經仍然在世之詹李阿好授權而返還(給付)上述兩筆款項,核其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1)原審以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其餘被訴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2)況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足遽認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3)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據前述,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及詹李阿好死後喪葬費用,皆係以奠儀收入支付,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提領前揭兩筆存款時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尚不得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再者,依據上開事證,固可認被告持偽造詹李阿好名義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蘇澳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承辦人員並不知詹李阿好業已死亡等情,詳如前述,然據前述,被告既於取得詹李阿好上開蘇澳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並提領款項後,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存入詹坤樹之系爭蘇澳農會帳戶,且主觀上係認自上開蘇澳農會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應詹李阿好之外勞費用,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等繼承人同意逕自提領上開蘇澳農會帳戶內款項一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尚難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足僅憑被告提領上開兩筆款項時,蘇澳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承辦人員均不知詹李阿好業已死亡,而有陷於錯誤一情,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詹李阿好已死亡,詹李阿好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遺產,不得再以詹李阿好之名義提領處分,竟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先後冒領上開蘇澳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依詹坤樹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將上開領得存款全數存入詹坤樹之系爭蘇澳農會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捕魚工作、小康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原審卷 第12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復參酌被告自始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及被告因受其父親詹坤樹之指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上偽造「詹李阿好」之印文,均為盜用詹李阿 好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均已分別交予蘇澳農會南方澳辦事處收執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詹李阿好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本院認全部交付予詹坤樹,而無犯罪所得,亦無庸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