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阮氏紅、NGUYEN DINH PHUONG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紅 送達代收人 楊雅淇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PHUONG(中文姓名:阮庭方)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氏紅、NGUYEN DINH PHUONG(中文姓名:阮庭方)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阮氏紅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其所經營之「越紅 小吃店」曾交付LE NGOC HAI(中文姓名:黎玉海,綽號「 阿海」,下稱黎玉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後,再由黎玉海於上址交付該款 項貸與阮忠勝,嗣阮忠勝無法如期償還,阮氏紅與黎玉海為向阮忠勝索取欠款,乃與NGUYEN DINH PHUONG(中文姓名:阮庭方,下稱阮庭方)、HOANG VAN THAI(中文姓名:黃文泰,綽號「阿泰」,下稱黃文泰,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TRAN THI LICH (中文姓名:陳氏歷,下稱陳氏歷,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阮忠勝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紅、黎玉海於民國108 年7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與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不知情之阮氏紅前夫羅鴻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THAI OK」舞廳尋獲阮忠勝後,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由黎玉海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自阮忠勝左右架住其手臂之 強暴方式,將阮忠勝帶至上開舞廳樓下,再強行將阮忠勝帶進羅鴻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阮氏紅遂指示羅鴻裕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號之阮庭方友人住處(下稱新樹路處 所),阮氏紅、黎玉海抵達新樹路處所後,阮氏紅、黎玉海及上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將阮忠勝押至上開新樹路 住處,阮氏紅於指示黎玉海等人看守阮忠勝,而將其拘禁於新樹路處所後,即先行離去;阮氏紅離去後,黎玉海、阮庭方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乃負責接續將阮忠勝拘禁在新樹路處所,輪流看守阮忠勝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並自同月9日起以鐵鍊拴綁阮忠勝之雙腳;嗣於108年7月10日(起 訴書誤載為9日)清晨4時許,黎玉海、阮庭方等人因故認須將阮忠勝遷移至他處所,即由阮庭方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陳氏歷,安排接續拘禁處所,並將阮忠勝之鐵鍊解開,由上開看守阮忠勝之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5時許將 阮忠勝押往黃文泰、陳氏歷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3樓住處(下稱宏慶街處所),黎玉海、阮庭方亦隨即到 場,由黎玉海以鐵鍊拴綁阮忠勝,並與阮庭方、黃文泰、陳氏歷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看守男子輪流看守阮忠勝,將阮忠勝接續拘禁於該處,嗣於108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輪至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看顧阮忠勝時,阮忠勝向其表示拴綁其腳部之鐵鍊過緊,該名男子乃將拴綁阮忠勝之鐵鍊放鬆,阮忠勝即趁該名男子熟睡時,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掙脫後逃離該處,至對面住家請住戶報警,嗣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阮庭方另被訴強制、傷害及強盜未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二、案經阮忠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紅、阮庭方(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第184至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均未予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阮氏紅於本院坦承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203至204頁);被告阮庭方則否認有何私行拘禁 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遭黎玉海等人帶至新樹路處所,108年7月7日中午在新樹路住處聚餐,有看到告訴人於該 處一起吃東西,但伊並未與黎玉海共同拘禁告訴人;又伊有7月11日才前往宏慶街處所找尋黃文泰玩樂,未曾在該處看 到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阮庭方是因為越南同鄉要返國而去參與聚會,當天去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場,依卷附照片可知,告訴人亦在該處內有參與聚餐、喝酒,且依當天在場之證人謝廷龍、武中秋、阮文草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新樹路房屋內並未遭到限制自由,又被告阮庭方於同年月10日上午即南下台中,同年月11日下午方才前往宏慶街處所,惟在該處並未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在7月11 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行脫逃報警當時被告阮庭方仍在臺中, 不可能參加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事實,除據被告阮氏紅於本院坦承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見本院卷第111頁、203至204頁)、暨被告阮庭方於警 詢時供稱:阮氏紅與黎玉海他們有把告訴人帶到新北市○○區00 0號3樓,當時我人有在那邊,黎玉海是之後才帶阮忠勝過來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6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忠勝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00至102頁、第143至144頁;原審卷一 第343至363頁),核與證人即發見告訴人逃離宏慶街處所而報案之人鍾朝徵、證人黃文泰、陳氏歷、羅鴻裕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7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17至122頁)相符,並有舞廳樓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用以綑綁告訴人腳部之鐵鍊照片1張(見他卷第49頁、偵卷第83頁至91頁、第105頁)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阮忠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去舞廳參加生日派對,我不想跟黎玉海他們走,黎玉海跟另外1名男子 分別抓著我兩個手臂把我帶走,監視錄影中戴帽子的是我,穿著牛仔短褲及水藍色無袖上衣的女子就是阮氏紅;他們把我押上等待他們的1台白色自小客車,應該是白牌車,上車後阮氏 紅有念地址給司機;我有跟黎玉海借了2萬付給黎玉海的朋友 那裡經營的地下樂透,但黎玉海只有拿1萬7給我,因為先扣掉了3千的利息;第一個地點看起來是一處民宅,民宅內黎玉海 、阮庭方..還有另外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輪流看管著我;阮氏 紅在離開房間前跟黎玉海說要將我顧好;簽完欠條後我躺在床上黎玉海就直接取走我的手機;當天晚上他們讓我睡覺,他們就在一旁看管我,隔天快中午時他們叫我起來說他們的人已經在我越南的家,要我起來跟家人說話,黎玉海拿著我的手機撥電話給我家人要我與他們講話;直到我待到第二個地方趁機逃走後,他方人馬才離開我越南的家;住了3、4天後他們就抓了另外1個男生,看守的人顧不了,黎玉海去外面買鐵鍊回來後 就用鐵鍊把我拴起來;因為被抓來的另外一個逃跑了,他們才帶我到第二個地方,由另外一名看顧我的男子帶我搭了計程車到第二個地方,現場有黃文泰、黃文泰的老婆,我被帶到第二個地點約1個小時後黎玉海、阮庭方才過來;我在該處住了1天半,隔天中午我就逃跑了;我逃跑的前一晚,我有請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幫我鬆一下腳鍊,因為太緊了,逃跑的當天中午該名男子睡著了,我就把一隻腳抽出來,另外一隻腳綁著鍊子,我從3樓走下來,逃出來後我就到對面的民宅請他們幫我報警; (提示宏慶街現場照片)我被看管的房間為照片中的和室那間等語(見他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43至14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阮氏紅跟黎玉海到舞廳找我,叫我下樓就把我帶走,我被他們強迫的,當時車上有阮氏紅、黎玉海還有另外1名男子,當時沒有看到阮庭方;當時要進到民宅屋內時 ,阮庭方已經在屋內,阮氏紅有進來一會兒後離開;把我帶進房間後一會兒,阮氏紅就走出房間,我在房間內,她在房間外跟別人講話;黎玉海叫我把手機定位關掉,就把我的手機收走,他問我手機密碼,就離開我被拘禁的房間,後來黎玉海有聯絡我的家人;被帶到第一個地點的當天我一直在房間,到隔天才被帶到客廳;我進入那民宅兩、三天後才被鐵鍊綑綁,因為後來有另外1個人被抓進去,被告他們怕沒辦法看管,所以把 我們兩個人的腳綁在一起,是黎玉海用鐵鍊綁我;後來那個人比我先早逃走,我聽阮庭方跟黎玉海講說有帶那個人出去,他逃掉了,所以他們才把我移到黃文泰那邊,我記得當時是早上5點,阮庭方跟另外1、兩個人把我叫起來跟我講說要換地方,阮庭方幫我解開腳鍊,有1名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帶我搭計程 車過去,是黃文泰還是他老婆開門的我記不太清楚,黎玉海跟阮庭方他們有到第二個地點,我到了一會後,他們就到了,到第二個地點後有被鍊起來,是黎玉海用鐵鍊把我捆住,黎玉海、阮庭方還有「阿泰夫婦」有輪流看管;我不認識也不知道阮庭方是誰,到了我被關的第一個地點,我才看見他,我認為阮庭方跟黎玉海是同夥,因為阮庭方會幫忙看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66頁),審諸被告阮庭方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本不相識,未見其等有何恩怨糾葛,告訴人本案款項借貸之對象亦非被告阮庭方,衡情告訴人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虛構情詞誣陷被告阮庭方,且告訴人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均詳實且邏輯一貫,並無明顯矛盾或不一之處,復據證人陳氏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阮庭方於108年7月10日上午4時 許先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來找伊配偶黃文泰,伊就將宏慶街處所之鐵門打開,以方便讓被告阮庭方得帶人進入,伊不確定被告阮庭方等人確切進入宏慶街處所之時間,但告訴人當日有被帶到該處,並於晚上在該處過夜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及證人黃文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9日晚上10時許外出,至同年月10日上午6時許返家,伊進家門時便發現阮忠勝在內,還有阿海在,我看到阿海及阮庭方、陳氏歷在家裡;我有看到鐵鍊放在客廳的桌下;我有看到阮忠勝睡在家中和室內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被告阮庭方指示他人帶伊至宏慶街處所及其後與黎玉海共同出現在該處所之時點及情節高度相吻,益顯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信而有徵,是縱被告阮庭方前往新樹路處所或兼有其所稱參與翌日該處所同鄉聚餐活動之目的,然亦不因此即妨礙其確有於該處所及其後之宏慶街處所參與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之認定,並反可認被告阮庭方上開辯稱:伊只有同年月11日才前往宏慶街處所找尋黃文泰玩樂,未曾在宏慶街該處看到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詞,其與辯護人首揭辯稱被告阮庭方並未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至新樹路處所係單純為參與聚餐活動,而至宏慶街處所則係為找尋黃文泰玩樂云云即均難認可採,上開各事證已足顯被告阮庭方自始即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並負責分擔新樹路處所及宏慶街處所與人輪流看管以拘禁告訴人等節事實存在。 ㈢被告阮庭方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卷附照片可知,告訴人亦在新樹路房屋內有參與聚餐、喝酒,且依當天在場之證人謝廷龍、武中秋、阮文草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新樹路屋內並未遭到限制自由等語。查證人謝廷龍即新樹路處所宿舍同居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看到照片中黑衣男子(即告訴人)在新樹路處所遭人毆打或逼簽越南幣2億元欠條,該男子在住家房 間內可自由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33頁),證人武中秋即新樹路處所宿舍同居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新樹路處所有被上腳鐐、遭毆打、簽2億元欠條、與越南家 屬直播的事情,告訴人都自由行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47頁),證人阮文草即新樹路處所宿舍同居人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有遭用鐵鍊綁住或遭毆打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然被告阮氏紅於原審供承:黎玉海上前逼阮忠勝跟我們一起走,去談判事情;我走的時候有叫他們不要讓阮忠勝跑掉,要看好阮忠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被告阮庭方於原審供承:我有看到1個名字叫「阿勝」的人在那裡, 「阿勝」坐在那邊一起吃東西,吃完之後收拾東西我們就在那裡聊天,我有看到黎玉海打阮忠勝,我只看到拿棍子打;當時有黎玉海、黃文泰還有幾個本來就住在那邊的人,我在現場有看到黎玉海跟黃文泰叫阮忠勝簽(越南幣)2億元的欠條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162頁),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阮 庭方辯稱:律見後被告阮庭方表示阮忠勝確實有積欠債務,阮忠勝沒有錢,所以阮忠勝就跟黎玉海約定好黎玉海用伸縮棒毆打阮忠勝,並直播給阮忠勝的母親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是證人謝廷龍、武中秋、阮文草於原審所述與被告阮氏紅、阮庭方上開所述有明顯出入,堪認渠等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阮庭方之情,不足引為有利被告阮庭方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引偵卷第211頁、第212頁被告阮氏紅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人於新樹路處所內之照片,欲證明告訴人未遭私行拘禁云云,查證人阮忠勝於原審證稱:屋內本來就有蠻多人的、一進去我看到蠻多人的,感覺好像宿舍,但我沒有數是多少人,超過5 個人以上,他們坐著就在那邊聊天;偵卷第211頁照片是我所 述第一個地點,照片中在聚餐的這個照片,與我被打的時間不是同時;第212頁照片中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3 、357至358頁),再自偵卷第211頁照片觀之,證人阮忠勝席 地坐於眾多男子之間,面無表情目視前方,未有與其他人交談之情,其右側並坐有一裸露上身之刺青男子,黎玉海則坐於照片中木門之旁,手臂亦有刺青,佐以證人謝廷龍、武中秋、阮文草於原審均證稱其等與證人阮忠勝並不相識,衡情證人阮忠勝於行動自由遭制之情形下遭於凌晨帶至新樹路處所,並聽聞被告阮氏紅交代共犯不要讓阮忠勝跑掉,要看好阮忠勝等語,其於不相識者環繞之情形下,自知屋內眾人應與共犯較為相熟,縱於私行拘禁期間,經允許在該屋內與屋內眾人共同席地而食,顯亦未敢貿然在該屋內開口向不相識之他人求援,徒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至偵卷第212頁照片,顯示證人阮忠勝側 身臉朝向右側,裸露上身坐於木地板上以吸管喝飲料,未與他人交談,周遭僅有兩名男子各露出手、腳,此張拍攝照片更顯做作、刻意,與前揭偵卷第211頁照片,均不足以引為有利被 告阮庭方之認定。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紅雖於本院證稱:阮庭方沒有去泰OK舞廳,不知道我們要將阮忠勝帶走的事,我在新樹路現場沒有看到他云云,然其復證稱:之所以認為阮庭方沒有參與,是因為他沒有跟我坐同一台車;我不知道在舞廳時黎玉海有無跟阮庭方聯繫;黎玉海有無請阮庭方幫忙看管阮忠勝這件事情我忘記了,我不清楚;我上去新樹街一下就下去了,上去新樹街應該有20分鐘,現場有誰我沒注意看,阮庭方是否在場也沒有注意,房間有誰我不知道;我不清楚黎玉海請誰來看管阮忠勝;我沒看管阮忠勝;我不知道阮庭方有無參與阮忠勝被帶到宏慶街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佐以被告阮庭方負責分擔新樹路處所及宏慶街處所與人輪流看管以拘禁告訴人等節,除據證人阮忠勝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陳氏歷證稱被告阮庭方事先與其聯繫,其將宏慶街處所之鐵門打開,以方便讓被告阮庭方得帶人進入,告訴人當日被帶到該處等情、證人黃文泰證稱:伊108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返家,伊進家門時便 發現阮忠勝在內,還有阿海在,伊看到阿海及阮庭方、陳氏歷在家裡等情,業經論述認定如前,證人阮氏紅前揭證述內容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阮庭方未曾參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 ㈤又證人丁文賢固於本院證稱108年7月10日傍晚6點多阮庭方來台 中找伊,7月11日中午1點左右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阮庭方與其辯護人並另提出高鐵車票翻拍照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以證明被告阮庭方於108年7月10 日確有南下臺中,然稽諸該車票發車時間、地點係108年7月10日下午4時59分自高鐵板橋車站發車以觀,該發車時點距上開 被告阮庭方遭指到達宏慶街處所時點為當日上午6時許,已距 離約10小時,又被告阮庭方負責與人輪流看管以拘禁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阮忠勝亦證稱其於7月11日下午係趁看管 之男子睡著掙脫鐵鍊而脫逃,縱認被告阮庭方於7月10日晚間 、7月11日上午係前往臺中而未輪到其看管證人阮忠勝,亦無 解於其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從以之為本案有利於被告阮庭方之證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阮庭方確有與黎玉海等人共同犯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阮庭方係親自與被告阮氏紅等人共同前往舞廳現場而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新樹路處所,然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阮庭方並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尚無從認定被告阮庭方有公訴意旨上開 所指親自與被告阮氏紅等人到場而強行將告訴人帶走至新樹路處所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尚不妨礙被告阮庭方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犯行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阮氏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離開現場時有叫黎玉海等人不要讓告訴人跑掉,要看守好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相核,足認被告阮氏紅對於繼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之事實,事前已有犯意聯絡,後續繼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之行為,則推由黎玉海、被告阮庭方等人分擔實行,是縱黎玉海、被告阮庭方等人就後續實行上所為之具體處置如遷移告訴人至其他拘禁處所繼續拘禁等舉措,未必與被告阮氏紅原先認知完全相符,亦無礙於其就如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與黎玉海、被告阮庭方等人有共同參與之認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則檢察官雖就顯在性事實為起訴,惟起訴之效力應及於潛在性事實而生法律上繫屬,審理法院於審判中發見可變繫屬之部分時,應經實質審理後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說明是否有罪,而不應對擴充之犯罪事實完全視若無睹,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阮忠勝遭鐵鍊拴綁、遷移至宏慶街處所拘禁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阮氏紅,然因該部分與被告阮氏紅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阮氏紅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阮庭方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 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歷時數日,有輪流看管及更換拘禁地點之情,被告2人縱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部分共犯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與黎玉海、黃文泰、陳氏歷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共同 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私行拘禁舉動,惟仍應評價認係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庭方就所犯私行拘禁罪為數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等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 條 第1項、第28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告訴人與黎玉海之借 款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共犯強行將告訴人拘禁在一定處所內,惡性不輕,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持續時間及所受拘禁強度;兼衡被告阮氏紅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小吃店經營、被告阮庭方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處於待業狀態之各自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阮氏紅坦承部分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被告阮庭方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告訴人遭本案被告2人與他人共同為私行拘禁,雙腳遭人以鐵 鍊綑綁,該鐵鍊雖為被告2人與他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該鐵鍊為被告2人或其共犯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阮庭方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犯本案私行拘禁而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不宜使其久滯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阮氏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紅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違法律性之外部性界限(法定刑)及內部性界限(法律秩序理念),且就量刑詳載其罪責及罪刑相當之理由,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阮氏紅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阮庭方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阮庭方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逐一說明、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被告阮庭方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綜上,被告阮庭方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其等因上開犯行致罹刑典,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阮氏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黎玉海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和解書上並載明告訴人同意緩刑宣告,告訴人亦於本院到庭陳稱:已跟阮氏紅和解,和解金已全部拿到,願意原諒阮氏紅,也願意原諒阮庭方,他們都有跟伊道歉,伊願意原諒他們兩位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31、204至206頁),綜合評估被告2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被告2人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