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銘、吳天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鈞 邱創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68、2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鈞、邱創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鈞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副總經理,總理該公司觀音廠房業務,被告邱創煇為華震公司員工,工作內容為操作鍋爐、設備。被告吳天鈞、邱創輝明知華震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從 事印染整理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且明知華震公司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詎被告吳天鈞明知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於民國104 年7月29日,擅行操作,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 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以104年8月13日府環稽字第1040205014號函,命令華震公司觀音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停工。詎被告吳天鈞、邱創煇明知華震公司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基於違反上述停工命令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持續逕行操作,並指示不知情之LEVANHUNG(中文姓 名黎文雄)將興采實業公司(下稱興采公司)放置於租賃處土地之廢棄物即汙泥太空包3包以烘乾機烘乾處理,嗣於106年6月16日,環保局派員至華震公司稽查,仍發覺該公司未 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因而查獲。因認被告吳天鈞、邱創煇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之不遵停工命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清除 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有關被告吳天鈞、邱創煇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嫌部分,原審判 決吳天鈞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就邱創煇部分,原審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仍屬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華震公司為法人,其受雇人即被告吳天鈞、邱創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黎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鄭志賢、黃松芸、陳國欽偵查中之證言,及租賃合約書、燃煤蒸氣採購契約及請購單、土地租賃合約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6月16日稽查督察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辯稱上開3包污泥太空 包係興采公司之廢棄物,向華震公司承租土地堆置,華震公司僅是協助興采公司測試污泥烘乾機等語。 四、經查,本案係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6年6月16日晚間20時4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稽查,於106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廠 區,扣得「尚未處理濕污泥」69包、「已處理乾燥污泥」3 包一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6年6月16日稽查督察紀錄在卷足憑(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64至67、72頁)。依上開稽查 督察紀錄之記載,稽查人員到場時,有2名人員即黎文雄、 被告邱創煇進行木屑鍋爐操作,華震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污泥乾燥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又上址廠房左側鍋爐燃燒廢木材,燃燒廢木材所產生蒸氣運輸管線運輸至隔壁廠房,廠內辦公室出口處,則有利用蒸氣烘乾污泥之器具,機具下方有乾燥之污泥太空包,廠房右側並堆置有濕污泥69包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38 至40、45、47、51頁)。 五、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除同條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器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中間處理是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以蒸氣烘乾機減少污泥含水量之行為,似屬於上開設施標準所指中間處理行為之物理處理,是否須取得許可獲經核准,應依究屬自行處理或受託處理而有別:事業如將其產生之污泥於廠內自行處理,應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辦法」之規定,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註明,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事業受託處理廢棄物者,除符合同法第41條但書、第29條第1項獲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外,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等語,此經行政院環保署於109年12月1日函覆本院甚詳(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是本案扣案之濕污泥,利用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鍋爐設備燃燒蒸氣,運輸至烘乾機烘乾,乃以物理方法減少濕污泥之體積,屬上述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而被告吳天鈞、邱創煇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則端視華震公司是否受興采公司委託處理扣案之濕污泥廢棄物,茲認定如下。 六、被告邱創煇於偵查中係供稱,伊在華震公司擔任巡檢員,當日晚間8點多,公司通知伊前往上址廠區看污泥烘乾機試運 轉,標準程序是要有熱氣機器才能運轉,所以伊請外勞點一些蒸氣讓伊使用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82頁背面至83 頁),核與證人黎文雄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華震公司員工負責維修工作,案發當時伊在操作堆高機,要把木屑放進鍋爐試燒,讓濕污泥變成乾燥污泥,伊當時是與邱創煇一起工作,邱創煇負責監看鍋爐溫度,是以燃燒木屑的機具產生熱能,將水抽入蒸氣鍋爐加熱,產生蒸氣後經由運輸管線送到烘乾機來烘乾污泥等語一致(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35 、83頁背面)。由彼等上開供述,僅能證明於本案稽查當時,確有燃燒木屑燃燒鍋爐進而輸出蒸氣以烘乾機烘乾污泥之行為,然無法進一步推論華震公司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指示被告邱創煇、與證人黎文雄操作該等烘乾設備,遑論是否受興采公司委託烘乾處理扣案之濕污泥。再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10至27頁),亦僅能顯示本案查獲 時乾燥污泥係在烘乾機附近,而濕污泥則係堆置在華震公司之廠區內,無法由該等污泥之外觀或位置,推認興采公司委託華震公司處理該批濕污泥。是由證人黎文雄之證言、現場照片,俱無從證明被告邱創煇、吳天鈞或華震公司有未經許可受興采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七、再就上開扣案之濕污泥來源,證人即興采公司廠長鄭志賢於警詢時證稱:興采公司的污泥並沒有交予華震公司清除處理,伊只知道興采公司有一批約60幾包的污泥太空包,堆置在興采公司向華震公司承租的空地,原本是應該堆置在興采公司廠區內的污水區,但數量太多了,所以就放在向華震公司承租的空地上,與興采公司簽約處理的廠商遭人抗爭,所以暫時無法前來處理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興采公司沒有委託華震公司做污泥烘乾,是將污泥放在華震公司那邊,是要租烘乾設備,由興采公司自行操作,因為還要試機,所以還沒進行操作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103、130頁背面, 偵字第14368號卷二第14頁);而證人即興采公司員工莊詠 富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興采公司隔壁的空地已經放滿了,而委託處理的公司又出狀況,無法順利處理污泥,導致儲存空間有問題,伊聽公司上面的人說,有向華震公司租場地存放,106年2月的時候,興采公司有討論過烘乾的案子,要將烘乾機納入水措許可的範圍,伊有請環工技師協助提出變更申請,環保局對於設備變更沒有意見,只有要求改正標示,後來烘乾機就變成水措的許可範圍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二 第12頁背面、13頁);證人即興采公司顧問黃松筠於偵訊時證稱:興采公司是要向華震公司租烘乾機,因為污泥含有80%水分,興采公司想減輕污泥重量,加上自己的廠房已經沒有空間,因此向華震公司租設備和場地,興采公司有先去做水措變更才能進行污泥烘乾,且設備運作還需要華震公司教,交接過程還有一段時間,在這過程中就被查獲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二第13頁背面),均與被告邱創煇於警詢時供 稱,扣案的乾、濕污泥不是華震公司的,是興采公司寄放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8頁背面)、被告吳天鈞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污泥係興采公司所有等語相符(偵字第14368 號卷一第60頁)。是由證人鄭志賢、莊詠富、黃松筠之證言,可見興采公司係租用華震公司廠區放置濕污泥,並另行委託廠商處理,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八、再者,興采公司曾於104年3月6日即與華震公司訂立租賃契 約書,約定自103年10月1日起,向華震公司承租桃園市○○區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合計約446坪土地,期間20年;嗣 於106年5月1日再向華震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地 號廠房(按即本案稽查地點)合計約30坪之空間,期間17年等情,有租賃契約書2件在卷足憑(偵字第14368號卷二第153至159、161至164頁)。而興采公司確有就設置污泥乾燥機一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亦有該申請表在卷可憑(偵字第14368號卷二第167至215頁)。興采公 司承租烘乾機之對象,雖為台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此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字第14368號 卷二第151頁),然證人即台塑能源公司負責人廖秋惠於偵 訊時已證稱:台塑能源公司與華震公司是關係企業,台塑公司負責代理烘乾機,負責買賣,吳天鈞負責鍋爐設備,因為是關係企業,會互相支援工作上的事情,並沒有收受或處理廢棄物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二第6至7頁);而興采公司 負責人陳國欽於偵訊時亦證稱:興采公司在105年底就準備 污泥減量作業,進行水措申請,內容包括污泥烘乾機,因此向台塑能源公司承租烘乾設備,當時前來商討的是吳天鈞,興采公司原有的廢棄物清理廠商無法即時清運污泥,導致污泥無法堆放,所以部分放置在向華震公司承租的446坪土地 上,後來因為下雨,才移置到向華震公司承租的室內30坪的空間,並沒有委託華震公司做廢棄物之清理,當時是因為興采公司承租的烘乾機還沒有交機,所以華震公司在做試烘作業,測試烘乾機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二第141頁背面至142頁),益徵證人鄭志賢、莊詠富、黃松筠上開證言非虛。 是由證人廖秋惠、陳國欽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受興采公司委託處理濕污泥廢棄物之犯行。九、雖證人即稽查人員郭承祥於原審證稱:伊於106年6月16日前往稽查,看到鍋爐正在運作,堆高機有將木屑運到鍋爐上方,現場人員表示該木屑鍋爐是在做污泥乾燥,加上現場堆置濕污泥數量蠻多的,並發現已經烘乾處理過的污泥太空包,後來興采公司人員表示有將污泥委託給華震公司做污泥乾燥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6至128頁);證人即稽查人員汪正興於原審證稱:當天到場時,有看到木屑鍋爐正在運作,但沒有注意到污泥烘乾機是否操作中(原審訴字卷第146頁); 而證人楊承勛於原審亦證稱:稽查時有看到現場木屑鍋爐在啟動,當時主要是聚焦在鍋爐部分,沒有仔細去看污泥烘乾機有無在操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4頁),然對照卷附稽查督察紀錄表所載(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72頁),並 無興采公司之在場者簽名,無法佐證證人郭承祥所述興采公司人員表示有委託華震公司從事污泥烘乾等語之真實性,自不足以推翻上開興采公司人員鄭志賢、莊詠富、黃松筠、陳國欽等人證言之可信性。況證人汪正興、楊承勛均稱並未注意烘乾機是否在運作,則僅以當時現場堆置濕污泥之狀況,實難推論華震公司即是受興采公司委託處理該等濕污泥廢棄物。 十、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創煇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嫌部分,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已於104年8月13日以府環稽字第1040205014號函命令華震公司觀音廠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停工,被告邱創煇猶於106年6月16日指示黎文雄以木屑燃燒鍋爐產生蒸氣,因認涉有上開罪嫌。然按修正之空氣汙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施行,第49條之規定,條次移至第56條,且法定刑加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上限亦提高為新臺幣500萬元,是本案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如構成犯罪,應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之規定。而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係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文之行為主體為「公私場所」,處罰對象則為「負責人」甚明。查被告邱創煇係華震公司員工一節,業據被告吳天鈞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邱創煇的工作係由華震公司之廠務安排,擔任鍋爐巡廠跟試機,有時會下去顧鍋爐、烘乾,當天是伊請邱創煇去巡廠試機等語明確(偵字第14368號卷一第60頁,偵字 第14368號卷二第9頁背面、10頁),且證人廖秋惠於偵訊時證稱:伊算是華震公司一半的經營者,公司一部份業務是總經理處理,伊負責財務,邱創煇是華震公司員工,類似工頭,去工廠巡視指揮工人,現場都是外勞在處理等語(偵字第14368號卷二第4、5頁),並有證人洪哲文於偵訊時證稱, 吳天鈞是我老闆、邱創煇是我同事等語可佐(偵字第14368 號卷一第123頁),足見被告邱創煇並非華震公司之負責人 甚明。本案稽查地點係在華震公司廠區,已如前述,則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邱創煇指揮黎文雄啟動該蒸氣鍋爐,如有違反前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停工命令,則處罰之對象亦應為華震公司負責人。是公訴意旨認不具華震公司負責人身份之被告邱創煇另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部 分,自與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此部分罪名。 、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天鈞、邱創煇有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犯行,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吳天鈞、邱創煇犯罪,即應為被告吳天鈞、邱創煇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華震公司為法人,其受雇人即被告吳天鈞、邱創煇既查無因執行職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被告華震公司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亦應為無罪諭知。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考量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僅憑被告吳天鈞、邱創煇供承稽查當時燃燒鍋爐之蒸氣係為供污泥烘乾機使用之說法,逕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自有未妥。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被告等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