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皇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皇麟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108年度偵字第8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戊○○係伊森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伊森特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范仕杰)及富旺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黃盈蒼)之實際負責人。緣邱麗玲(原名邱芷樺)於100年8月30日向林孟立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之房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邱麗玲則在該址房地從事庭園餐廳之經營(營業讓 渡契約書上記載為:「J&D時尚饗宴餐廳及芯苓點心坊」),然因邱麗玲經營狀況不佳、無力繼續支付租金,即於104年3月31日與戊○○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邱麗玲將上址經 營之店鋪、生財設備讓渡予戊○○,且邱麗玲須於同年7月1日 前獲得出租人之同意並完成新租約,邱麗玲則保有戊○○之公 司於上開店鋪之20%股權獲利之股東身分。嗣邱麗玲經洽得 林孟立之同意,林孟立則於104年5月29日與伊森特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址房地出租予戊○○所經營之伊森特公 司,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戊○○即取得邱麗玲所經營上開店鋪之經營權 ,欲在該址經營烏來溫泉會館。惟戊○○因對外積欠巨額債務 、周轉不靈,其個人所簽發支票(發票銀行:第一銀行丹鳳 分行),自104年7月31日起即遭退票,於同年8月21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至同年12月間,退票金額達2,996萬1,565元,註銷金額達3,795萬5千元,共計為6,791萬6,565元,已處於負債累累之狀態。另戊○○因積欠劉保生(已於105年7月 間過世)約1,200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嗣與劉保生約定由戊○○讓與上開烏來會館之經營權以抵償債務,經邱麗玲居間與 林孟立協調,再於同年11月13日由林孟立與萩居有限公司( 劉保生與其弟弟丙○○、劉志堅〈已於107年間過世〉共同經營 之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劉志堅之子劉博綸,嗣後變更負責人為王騰億;後於10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為萩居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上址房地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04 年1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計6個月為免租裝潢期) 。 二、戊○○前曾於104年5月初邀約乙○○以100萬元投資烏來溫泉會 館(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戊○○明知其於10 4年8月間已處於負債累累之狀態,而上址房地亦於同年11月13日改由林孟立與萩居有限公司簽定租賃契約,戊○○就上址 房地所經營之店鋪並無經營權或支配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於105年1月7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烏來溫泉會館 因為裝修需要增資,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38萬 元至戊○○指定之帳戶後,戊○○告知乙○○此次增資只需要134 萬3,500元,並退還3萬6,500元與乙○○,同時交付銘宙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銘宙公司)開立之支票1張(票面 金額為134萬3,500元)作為擔保。 ㈡於105年12月25日,仍以增資為由,向乙○○佯稱烏來溫泉會館 需要再增資3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3日在不 詳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與戊○○收受,戊○○另於同年月16日, 交付富旺公司開立之支票1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30元)及營業讓與契約書(詳如後述)與乙○○,以取得 乙○○之信任。 ㈢乙○○先後於106年4月21日、同年8月7日將富旺公司與銘宙公 司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始悉 受騙。 三、戊○○明知其已無負債累累,並無上開溫泉會館之經營權,更 無資力取回溫泉會館之經營權或與地主林孟立簽立房地租賃契約,竟思以取回上開溫泉會館經營權為由,向他人募集資金或商借資金,戊○○先於105年12月6成立富旺公司,再於10 6年1月間,一方面向劉志堅佯稱願意以175萬元(其中25萬元為傭金)代價取回上開溫泉會館之經營權,並將該經營權轉 讓給乙○○指定之富旺公司,復由富旺公司開立面額75萬元支 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5萬元支票5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1月21日、1月24日、2月21日、3 月30日、3月30日),以取信於劉志堅;另一方面,則向乙○○ 佯稱其可取回溫泉會館之經營權,並移轉給乙○○,但名義上 移轉至戊○○開設之富旺公司,藉以安撫乙○○之催討債務,戊 ○○即擬具營業讓與契約書,於106年1月16日,以不詳之方式 ,分別由劉志堅在甲方欄位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王騰億」之負責人章,由乙○○在乙方欄位 簽名,丙方欄位則蓋有「富旺綜合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黃盈蒼」之負責人章。然因戊○○已無資力,其所設立之富旺 公司亦毫無資力,萩居室內裝修工程公司於106年2月16日提示富旺公司所開立面額75萬元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戊○○明知上情,其因獲悉甲○○有資金需求,即向甲○○稱可 持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向金主周馥貞借貸800萬元,並將其中200萬元借予戊○○,甲○○慮及其設定1,200萬 元抵押權僅取得借貸金額800萬元,倘戊○○未能返還借貸之2 00萬元,對其本人將極為不利,甲○○即向戊○○表示需提供擔 保以確保債權,戊○○明知其本人或富旺公司均毫無資力,且 富旺公司開立之支票已遭退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3月間之不詳時間向甲○○ 佯稱其可取回烏來溫泉會館之經營權,並交付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及富旺公司開立予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7紙影本取信於甲○○,復稱願以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當作 擔保,向甲○○借貸20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 月15日先扣除利息3萬元後,匯款197萬元至戊○○指定之帳戶 。嗣因戊○○未依期償還,且甲○○發現富旺公司開立之支票遭 退票,戊○○並無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始悉受騙。 四、迄至106年6月1日,丙○○出面代表萩居有限公司與林孟立簽 立房屋及土地租賃解約協議書,雙方約定無條件提前解約,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將上開房地返還出租人林孟立。戊○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贅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於同年6月10日邀約丁○○投資烏來溫泉會館,佯稱可將經營權轉 讓給丁○○,並出示普羅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 司)與富旺公司於106年6月17日簽立之意向書,內容為上址 地上物及附屬建物使用權讓與,雙方約定讓與權利金為400 萬元,讓丁○○誤信普羅公司有意願以400萬元代價取得上開 溫泉會館之經營權,尚有其他競爭者存在,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起訴書誤 載為正義南路55號)與戊○○(以富旺公司代理人身分)簽立意 向書,約定權利金為400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作為訂金。嗣因戊○○遲未移轉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經丁○○委請 律師發函致富旺公司負責人黃盈蒼及戊○○、林孟立前往律師 事務所辦理租約簽訂程序,林孟立再委請律師回函稱其與上開人士素不相識,從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上開人士,丁○○始知 受騙。 五、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與乙○○、甲○○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乙○○部分 ,我沒有收到138萬,乙○○是匯款到另一個戶頭,但哪個戶 頭我也不知道,後來我有去查,那個戶頭叫高嘉璘,我完全沒有收到138萬,也沒收到退款的3萬6,500元,因為我跟乙○ ○有債權債務關係,常常有票據往來,134萬3,500元這張支票應該是我跟她往來的支票,但這個跟匯款138萬元無關。30萬元的部分,我沒有印象,不管是收現金還是匯款我都沒 有印象,我有交付富旺公司30萬支票給她,那是要還之前的債務。㈡丁○○部分,她本身是投資客,我在104年公司倒閉, 丁○○跟乙○○常常聯絡,丁○○輾轉知道我在烏來有一個租約, 類似頂讓的權利,我暫時押在別人那邊,我需要陸續還錢,這個經營權就會還給我,是丁○○問我她可不可以投資這個經 營權,用400萬元買這個頂讓權,我們簽的是意向書,不是 頂讓書,當下我有跟丁○○說我現在還不能處分,後來她就交 付100萬元給我當訂金,代表我將來拿到只能給她,不能給 別人。㈢甲○○部分,我有取得197萬元,這個款項應該是周馥 貞匯給甲○○800萬元,因為甲○○有資金需求,我介紹周馥貞 借錢給他,甲○○再從這個800萬元中匯款200萬元給我,甲○○ 這筆800萬元借款我是當保證人,甲○○也沒有還給周馥貞, 我當下跟周馥貞講,萬一他沒有還,我烏來的權利拿到,我再還,也就是我跟周馥貞借200萬元,甲○○借600萬元,現在 周馥貞都找我,我沒有詐欺甲○○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為伊森特公司與富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於104年5 月 29日,以伊森特公司名義承租烏來溫泉會館而取得經營權 ,另戊○○因積欠劉保生(已於105年7月間過世)約1,200萬元 之債務無法清償,嗣與劉保生約定由戊○○讓與上開烏來會館 之經營權以抵償債務,經邱麗玲居間與林孟立協調,再於104年11月13日由林孟立與萩居有限公司(劉保生與其弟弟丙○○ 、劉志堅〈已於107年間過世〉共同經營之公司,當時名義負 責人為劉志堅之子劉博綸;後於10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為 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訂立上址房地之租賃契約,約 定每月租金8萬元,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共計6個月為免租裝潢期)等情,業經證人即烏來溫泉會館地主林孟立、證 人邱麗玲(原名邱芷樺)、證人即伊森特公司登記負責人范仕杰、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59、60、268 、270、193、194、355頁),並有伊森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富旺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讓渡契約書1份(邱麗玲與被告)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林孟立與邱芷樺、林孟立與伊森特公司)、房地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981號卷第23至29、209頁,調偵卷第248、67至71、107至109、230至233頁);被告個人名義所簽發支票(發票銀行:第一銀行丹鳳分 行),自104年7月31日起即遭退票,於同年8月21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至同年12月間,退票金額達2,996萬1,565元,註銷金額達3,795萬5千元,共計為6,791萬6,565元。富旺公司所簽發支票(發票銀行陽信銀行基隆分行),於106年2月16日、4月21日、5月15日、6月15日分別退票75萬元、30萬 元、50萬元、50萬元,於同年6月2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2份在卷為據(見偵字第8981號卷第241至24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自104年11月13日起即對烏來溫泉會館無任何經營或可以 取回所有權之權利: ⒈證人林孟立於偵查中證稱:前房客邱芷樺說要租10年,可是3 年就沒有付房租,邱芷樺之後先是用伊森特公司的名義跟我簽租賃契約,合約內容沒有變,後來邱小姐又跑來找我要解約,重新跟劉姓投資人簽新約,我根本不知道被告這個人,都是跟邱小姐接洽。前房客後來因為發生債務糾紛,有一個代表萩居公司的劉先生來換約,萩居在簽合約時,我有確認沒有其他相關合約,有去公證,我不認識被告,簽約過程中他從來沒有出現過,萩居簽約後,他們都沒有裝修進行營業,後來有再與萩居公司解除契約,是丙○○來簽名的,而且解 約之後烏來溫泉會館就荒廢了,會進行解約就是不想再讓其他人插手等語(見調偵卷第57至60、329至331頁);證人即萩居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劉博綸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因為有欠我大伯錢,被告拿出一份租賃契約,說有跟林孟立承租烏來溫泉會館,他會退出,讓我們重新跟林孟立簽約,就由我們經營,被告自此沒有任何權利可以插手烏來溫泉會館的事情,但後來我們也沒有經營就結束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92頁);另證人即萩居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大哥劉保生借被告1,200萬元,被告 說要跟我們共同經營,後來我們公司簽合約之後,他也不經營,就把烏來溫泉會館丟給我們,雖然被告曾經要想還錢,要拿回經營權,但他一直都沒有還錢,所以就沒有把經營權還給被告,後來我們就是把租的東西還給地主,萩居從頭到尾都沒有經營,公司是我們三個兄弟一起,主導是大哥劉保生,大哥過世,後來我忙工程,被告就是用詐欺的手法用這塊一直騙人,所以我出面還給地主等語(見調偵卷第354、355頁,本院卷第381、383頁)。 ⒉經核上述3位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萩居公司 與證人林孟立間的租賃契約書、解約協議書各1份可資佐證 (見調偵卷第228至237、244頁),堪認其等證述應可採信 。依上可知,被告因與萩居有限公司之劉保生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於104年8月間已負鉅額債務,所經營之伊森特公司亦無資力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繼續經營,乃由證人邱麗玲出面向出租人林孟立協調先與伊森特公司解約,再改由萩居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林孟立簽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迄至106 年6月1日萩居有限公司再與證人林孟立解約,將系爭房地交還出租人林孟立,足見自104年11月13日萩居有限公司與證 人林孟立另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之時起,已由萩居有限公司取得上址溫泉會館之經營權,被告就上開烏來溫泉會館並無任何權利可言。 ㈢告訴人乙○○部分(即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雖於本院改口否認有自告訴人乙○○處收受138萬匯款,也 沒有退款3萬6,500元,辯稱該138萬元匯入戶名高嘉璘之帳 戶與其無關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支票2紙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62至166、172、176至178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乙○○確實有於上 開時間匯款給我,134萬3,500元就是我要還給乙○○的錢;30 萬元也是我跟乙○○借的錢,因為我要過支票,但跟烏來溫泉 會館無關,我都不是以烏來溫泉會館名義向乙○○借錢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63頁),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告訴人乙 ○○有匯款138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其僅爭執取得款項之原因而已,自堪認告訴人乙○○指 稱匯入高嘉璘帳戶係依被告指示等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該筆138萬元匯款與其無關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該些款項與溫泉會館之經營無關,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跟我說 烏來溫泉會館要增資,所以我在105年1月7日匯款138萬元給被告,這次被告有還給我3萬6,500元,說不用這麼多,另外給我1張銘宙公司的支票當作擔保;後來106年1月3日被告又說要增資,我就再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過幾天被告就給我1份營業讓與契約書要我簽名,說之後要把伊森特公司的 負責人改成我,這樣契約就會有效,也有再給我1張富旺公 司的支票當作擔保等語(見調偵卷第58、59、317頁;原審 卷第253至256頁),其證述之情節始終如一,並有告訴人乙○○簽立之營業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 又伊森特公司確於107年1月31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182至186 頁),且伊森特公司又係被告前於104年5月29日承租烏來溫泉會館之名義公司,倘非被告以烏來溫泉會館增資的名義向告訴人乙○○取得134萬3,500元與30萬元,告訴人乙○○又如何 憑空虛捏此等情節,又豈會如此恰巧伊森特公司負責人嗣後變更為告訴人乙○○?由此益徵告訴人乙○○上述所交付的款項 應與烏來溫泉會館之經營有關,被告辯稱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8月間已負債數千萬,更將伊森特公司所簽立系爭房地租約解約,由萩居有限公司與證人林孟立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轉讓伊森特公司原有之經營權,以抵償積欠劉保生之債務,則於104年11月13日萩居有限公司 與證人林孟立另締租約之時,被告對上開溫泉會館已無任何權利,被告竟先後於105年1月7日、106年1月3日以增資烏來溫泉會館為由向告訴人乙○○取得134萬3,500元與30萬元,顯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 ㈣關於營業讓與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6年1月16日,甲、乙、丙 方分別為「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乙○○、「富旺綜 合有限公司」)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是我 親簽,被告應該是在105年底跟我說,他在新店區有承租房 地產,原先是開餐廳、民宿,有很大的空地,出租人是林孟立,承租人是伊森特公司,我匯了134萬3,500元給被告的人頭戶,讓我買設備、權利,他說有另外一組人有紛爭,劉姓的人已經跟屋主達成協議,被告說沒有關係,如果我再繼續投資,劉姓投資人會退出,所以我又匯了30萬元投資,被告說他跟劉姓投資人說好了,因此才簽下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讓我將伊森特的負責人改為我,這樣契約就會有效等語( 見調偵卷第58、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營業讓與 契約書是被告交給我,叫我只要簽名就好,那時候萩居跟富旺都已經蓋章簽名好了,是被告交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249頁),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營業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21頁),觀之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締約之對象甲方為「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為乙○○、丙方為「富旺綜合有限公司」,內容為甲方將所租賃於 屈尺里頂石厝8號之租賃經營權(含廠內設備)移轉給乙○○所 指定之富旺公司,轉讓權利金為175萬元(傭金25萬),付款 方式開立票據如附件,日後所有營業費用和租金由乙方負擔,原租約由乙方概括承受,乙方可另行與出租人另定租賃契約等情,此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⒉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內容部分係打字完成,其上雖無被告之簽名、蓋印或書寫任何註記,且被告嗣後辯稱該營業讓與契約書係證人乙○○自行去找萩居公司負責人所簽立云云,惟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有欠人家錢,我將烏來會館經營權抵押給一個劉先生,價值1200(萬),我抵押600(萬),後來 劉先生去世,對方願意以150萬讓我將權利拿回來,我有欠 告訴人詹錢,所以我說將經營權給她,我當時沒有資金,開票之後跳票,跳票之後,讓告訴人詹去跟劉先生談,跟我接觸的人已經去世,我是請她跟他弟弟談,就是萩居公司負責人;我的經營權是從邱芷樺那邊頂讓取得,一開始用伊森特公司與林孟立簽約,范仕杰是我的人頭,後來伊森特公司到最後由萩居公司接,中間沒有其他人,因為我欠萩居公司錢,我當時沒有錢,所以我用公司票開給他們,因為我跳票,我將權利給詹,(問:取得經營權後,實際上的經營權人應 該是告訴人詹?)是,我已經轉讓給她,(問:106.1.16你們簽訂讓與契約書開始,你就對經營權毫無權利可言?)是, 我讓告訴人詹簽,告訴人詹才是經營權人。富旺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我,黃盈蒼只是人頭等語(見調偵卷第315、316、31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營業讓與契約書上面的富旺公司,這個印章是不是富旺公司的?)是我另外申請的公 司,對。這不是我偽造的,那時候有達成這個協議才簽這一份,150萬元是談好的,因為有這一份,才可以跟她們說我 這個東西可以拿回來,就用這一份來證明他已經要把擔保品還給我了,乙○○覺得還在她身上會比較好,所以要指定她的 名字,簡單說,萩居願意用150萬元把東西還給我,我申請 一個富旺公司,用富旺公司跟他拿回來,乙○○知道這件事是 說,我欠她那麼多錢,就是我要用150萬元把這東西拿回來 ,然後把這東西變錢還給乙○○,這份契約是真的且有效力等 語(見原審卷第245、246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簽立之原因、內容知之甚詳,更何況該契約書上丙方富旺公司又係被告為此事特別設立登記,被告又身為富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大小章自係在被告保管持有中,倘若該營業讓與契約書與被告無涉,其上豈可能遭他人擅自擬定與富旺公司有關之事項,並經富旺公司同意蓋用印章,由此益徵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應係被告所擬具,再交由證人乙○○簽 名、行使,且其上富旺公司部分亦係經過被告同意而蓋印。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屋主有先租給萩居公司,我需要將租約買過來,在之前這個案子是我的,我抵押給萩居,之後用150萬買回來,萩居那邊我付了70萬,付款資料我 今日有攜帶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並當庭提出富旺公司開立給萩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支票7紙(見調偵卷第31至35頁,面額75萬元支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面額5萬元支票5紙,到期日分別為106年1月21日、1月24日、2月21日、3月30日、3月30日),經核該些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175萬元,恰與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所記載: 轉讓權利金為175萬元(傭金25萬)之金額相符,亦與被告一 再主張其以150萬元代價(175萬元扣除傭金25萬元即為150萬元)向萩居買回,再轉讓給告訴人乙○○等語相符,更堪認系 爭營業讓與契約書係由被告所擬具,並由被告以富旺公司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做為支付權利金之依據。 ⒋雖證人即萩居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王騰億與證人丙○○於偵查 時均證稱:檢察官所提示的營業讓與契約書不是我們簽的,也從來沒有看過這個東西等語(見調偵卷第355頁),證人 丙○○於偵查時復證述:上面的字,不像是我弟弟的字,我弟 弟也沒有跟我提過要將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讓給別人,如果我弟弟有跟我說過,我就不需要去跟地主解約了等語(見調偵卷第355至357頁);且對照108年6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 王騰億本人之簽名(見調偵卷第357頁),與營業讓與契約 書上「王騰億」字樣(見調偵卷第332頁),兩者筆跡顯然 不相同。惟萩居有限公司已於105年12月12日將名稱變更為 「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全卷審閱無誤,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8981號卷第299至303頁),觀之兩者蓋用之「萩居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其字體、字型、筆順、大小均幾盡相同,並與上開富旺公司開立7紙支票(見調偵卷第31至35頁)上所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王騰億」印文極為相近,依該些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相互比較觀察,幾可判斷為同一印章所印出,實難遽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係屬偽造。再者,上開富旺公司開立之支票7紙,受款人均為「萩居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且其中發票日期106年2月16日、面額75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之支票嗣經提示後遭退票, 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為據(見偵字第8981號卷第245頁),可見該些支票應確有交付予「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收受,始可能由「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持以提示,由此更可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上所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應為真正。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萩居有限公司有改名為 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萩居公司主要由我們三兄弟負責,是指大哥劉保生、我是老二、老三劉志堅,大哥於105 年7月過世,老三在107年農曆9月9日過世,萩居公司每一次改名或變更負責人,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弟弟劉志堅保管,我跟林孟立簽解約協議書的那個時候,萩居公司的新舊章都在我弟弟劉志堅那裏,我是去跟劉志堅拿舊章蓋解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6頁);於偵查中證稱:萩居公司主導是大哥,大哥過世,後來我忙工程,我弟弟(即劉志堅)有跟他們接觸等語(見調偵卷第356頁),可見萩居有限公司更 名為「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後,直到在劉志堅107 年過世之前,該公司之大小章應係由劉志堅保管、持有中,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曾與劉志堅接觸,綜合上開各情,系 爭營業讓與契約書應係被告擬具後,持向劉志堅商議,約定轉讓權利金為175萬元(傭金25萬),並由被告提出富旺公司 開立上開支票7紙做為支付之依據,經劉志堅同意後,始在 系爭營業轉讓契約書上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另因王騰億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乃係劉志堅保管、持有中,其負有實際經營權限,劉志堅自可因已取得王騰億之同意、授權,而委請他人在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上書寫「王騰億」之姓名,尚不得僅因系爭讓與契約書上「王騰億」之筆跡與王騰億本人筆跡不同,即逕予推翻其上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之真正性,而遽謂該部分記載係偽造,檢察官認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書關於「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部分係被告偽造,尚嫌無據(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告訴人甲○○部分(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我借他200萬元,說 他的富旺公司有取得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拿營業讓與契約書來騙我,和富旺公司簽完借貸契約書之後,我就在106年3月15日先扣除利息3萬元,匯款197萬元給被告,被告另外還提供了富旺公司開立的支票7張當作擔保;當時我需要資金 ,被告說我設定在樂華市場的幾個地,當時他說可以借800 萬,讓我將其中200萬給他,第一順位抵押給周馥貞,是被 告介紹借800萬,其中200萬借給他,我問他保障,因為我要將設定的抵押轉出去,萬一沒有還錢,我的抵押是1200萬,拿到800萬,會損失慘重。被告說他的富旺公司有取得經營 權,富旺開票給萩居裝修公司需要200萬,他說黃盈蒼可以 代他簽名用印,拿到契約書,我就匯了197萬到富旺公司戶 頭,我想說他會將付給萩居的票兌現,他還拿讓與契約書的正本來騙我,轉讓書中有7張票,他說票都會兌現,是開給 萩居的,票大部分都退票了,後來了解富旺是拒絕往來戶,轉讓契約書正本沒有用,可以直接給檢察官等語(見調偵卷 第329至331頁),並有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書各1份、富旺公司支票7紙及營業讓與契約書正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1、43頁,調偵卷第31至35、332頁)。再依上 開借貸契約書所示,借貸金額記載為200萬,擔保方式為營 業讓與契約書1份、支票7紙以及被告本票1紙,且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在向告訴人甲○○借錢的時候有以烏來溫泉會館當作 擔保等情(見調偵卷第318頁),堪認告訴人甲○○上開證述 ,應屬真實可採。 ⒉被告明知其早已負債累累,毫無資力,系爭於106年1月16日所簽立營業讓與契約書,僅係被告成立富旺公司虛為締約之丙方,富旺公司開立之支票更已於同年2月16日退票,該營 業讓與契約書全無履行實現之可能,被告竟向告訴人甲○○佯 稱可取回烏來溫泉會館之經營權,以烏來溫泉會館當作擔保,並交付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富旺公司支票取信於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錯誤評估被告的還款能力而於同年3月1 5日出借197萬元,足見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詐得197萬元,被告於本院改以前開情詞置辯,空 言辯稱其沒有詐欺甲○○的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 ㈥告訴人丁○○部分(即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一致證稱:被告跟我說烏 來有一塊房子可以做會館,說經營權要轉讓給我,所以我就在106年6月17日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6 、37頁;偵字第8981號卷第5至7、47頁;調偵卷第27、28頁),並有其提出之意向書2份(其中1份甲方為丁○○,另1份甲 方為普羅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交付本票(票面金 額為100萬元)各1份在卷為據(見偵字第5584號卷第9、11 頁),又依丁○○簽立之該份意向書所示,上面蓋有告訴人丁 ○○、被告印章與富旺公司的公司章,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 最下方有106年6月17日之註記,已交付價金記載為100萬元 ,內容則是關於烏來溫泉會館的讓與事宜,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讓與烏來溫泉會館為由,向告訴人丁○○取得現金100萬元 ,告訴人丁○○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依前所述,系爭房地租約已於104年11月13日由萩居有限公司 與證人林孟立簽立,被告已對烏來溫泉會館毫無權利可言,更何況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所擬具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係設立富旺公司開立支票支付萩居公司,全無支付之資力,復於同年2月16日退票,且萩居公司已於同年6月1日與證人林 孟立簽立解約協議書,交還系爭房地,證人林孟立收回系爭房地後,未曾再出租他人,其間被告更未曾向證人林孟立商談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均詳如前述,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或所謂烏來溫泉會館毫無權利足可轉讓,被告猶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丁○○誆稱可投資此項經營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所為,至為明確。 ㈦被告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固提出承受烏來溫泉會館的營業讓渡契約書、記帳筆記、與證人林孟立簡訊擷圖、與助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用以支付證人林孟立租金的支票8張、裝潢估價單4張等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39頁),主張其擁有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也有著手準備開始營業云云。 ⒉惟依上開契約書與支票,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4年3月31日自前手邱麗玲承受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且開立預計支付租金的支票給邱麗玲收受,此乃系爭房地由證人林孟立與伊森特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之緣由,係本案發生之前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嗣後發生之本案過程無涉,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再者,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僅是被告或被告所稱助理單方面之陳述,並沒有證人林孟立之回應內容,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裝潢估價單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去估價,且取得該些估價單並非難事,尚不得僅以裝潢估價單即認定被告實際上有支出裝潢烏來溫泉會館之成本或從事裝潢之真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飾卸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至臻明確,已如前述,辯護人聲請鑑定比對營業讓與契約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9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告訴人乙○○部分)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乃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均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初,向告訴人乙○○佯 稱其以1,000多萬元取得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如告訴人乙○ ○願意投資100萬元,待來日烏來溫泉會館正式營運後,即可 獲得一半營業獲利之權利,並提供票面金額102萬元(包含 其他借款2萬元)支票1紙作為擔保,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於104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明知未得萩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而偽造內容為萩居公司同意出租經營權之「營業讓與契約書」,並在甲方欄上,偽造「王騰億」之署名1枚, 另持向某刻印店偽刻之「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王騰億」印章各1枚蓋印,偽造「萩居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及「王騰億」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虛 偽表示萩居公司同意讓與本案會館之經營權。而於106年1月1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按摩館內,持前開偽造之「營業讓與契約書」向告訴人乙○○詐得30萬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前某日,持前開偽造之「營業讓與契約書」持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及富旺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7張,向告訴人甲○○佯稱:因有金錢需求需借貸200萬元, 願意以本案會館之經營權及前開票據作為保證,並預先支付利息錢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06年 3月15日匯款197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31日與證人邱麗玲與戊○○簽立營業讓渡契約 書,約定由邱麗玲將系爭房地上所經營之店鋪、生財設備讓渡予戊○○,且邱麗玲須於同年7月1日前獲得出租人之同意並 完成新租約。嗣邱麗玲經洽得林孟立之同意,林孟立則於104年5月29日與伊森特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上址房地出租予戊○○所經營之伊森特公司,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租 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與邱麗玲簽立之營業讓渡契約書、證人林孟立與伊森特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981號卷第209頁 、調偵卷第67至71頁),是被告於104年5月初向告訴人乙○○ 邀約投資烏來溫泉會館時,雖然被告所經營之伊森特公司尚未與證人林孟立簽立房租租賃契約書,惟被告已於同年3月31日與證人邱麗玲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約定證人邱麗玲 須於同年7月1日前獲得出租人之同意並完成新租約,則被告既已獲得證人邱麗玲之營業權讓渡,並約定由證人邱麗玲洽詢出租人另訂新租約,足見被告當時確係準備以伊森特公司名義經營烏來溫泉會館。況且,依前所述,被告乃係自104 年7月底出現跳票情形,在此之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處 於周轉不靈之情況,而刻意以無意或無法履行完成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向告訴人乙○○詐騙款項,尚不得僅以被告所交付票 面金額102萬元之支票,嗣於同年8月4日遭退票之情事,而 遽以推論被告於104年5月初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烏來溫泉會館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上開營業讓與契約書,其上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章,應為真正,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該營業讓與契約書係被告偽造而持以行使,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丁○○)部分,罪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 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自己已無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卻向告訴人丁○○佯稱可 以轉讓經營權,導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0萬元,且被 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企圖推卸所有責任,甚至原審審理期間有2次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準備程序與審理各1次),並未正視自己行為的嚴重性,已難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95年有違反商標法的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23 頁),告訴人丁○○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少數,以及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以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丁○○詐得100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所述, 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編號3( 告訴人甲○○)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本件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證人乙○○、富旺公司簽立 之營業讓與契約書,其上蓋用「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印文,應為真正,另其上「王騰億」署名無法排除係經劉志堅同意而由他人代簽之可能,自難遽認該營業讓與契約書係偽造,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認事用法即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所述,均難認可採,其上訴主張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被告犯行非常值得譴責,復於審理期間有2次未能遵期到庭,被告並沒有正視自己 行為的嚴重性,已難從輕量刑,又認被告詐得金額非少,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判決時量刑過輕,更於定執行刑時表示可以給予被告相當刑度寬減,其於量刑有裁量濫用,及定執行刑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 ㈢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再者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之各該數罪之最長期為下限,各罪合併之總刑期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前開外部性界限,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定執行刑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㈣雖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均難認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明知自己已無烏來溫泉會館之經營權,卻以前述手法向告訴人乙○○、甲○○施以詐術,導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交付164萬3,500元、197萬元,且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 一再飾詞卸責,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95年有違反商標法的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8歲雙胞胎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3頁),告訴人乙○○、甲○○受有 上述財物損害,金額非少數,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乙○○ 、甲○○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與其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 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乙○○、甲○○分別詐得164萬3,500元、197萬元,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乙○○、甲 ○○,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部分,如爭執罪名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判決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㈠ 乙○○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營業讓與契約書上偽造「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之印文與「王騰億」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㈢ 丁○○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㈢;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㈡ 甲○○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營業讓與契約書上偽造「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之印文與「王騰億」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