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周詩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何玉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松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隆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元成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83號、106年度偵字第20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詩帆係龍堤有限公司(下稱龍堤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1樓,業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和代有 限公司(下稱和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已於105年4月22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曾偉松、洪志偉(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與劉思亭(未據起訴)則為龍堤公司、和代公司之業務人員,實際上乃周詩帆之下屬。龍堤公司從事推廣汽車貸款、受理客戶委託申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辦理,而曾偉松、洪志偉除上開職務外,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擔任代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之裕融公司特約代表,受周詩帆指派,負責至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通訊地址、戶籍址或工作營業地址處完成對保手續,確認其等身分、親自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章,並對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車況完成勘驗後,再將貸款文件攜回,交由周詩帆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至楊承隆、章元成於103、104年間為友人,本有意合資加盟便利商店而有資金需求,彼此間更有金錢糾紛,實無購買汽車、償還貸款之能力與意願,但因無得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足夠信用能力,竟於不詳管道得知可以「假購車、真借款」,即以欲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車貸以獲取金錢後,於104年8月間,由章元成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翔」(音譯,下稱「楊呈翔」)之成年男子,聯繫斯時不知情擔任土地買賣與銀行車貸仲介之劉珮玲後轉介洪志偉,洪志偉旋告以周詩帆此情,周詩帆即指派劉思亭聯繫接洽、洪志偉找尋適宜供辦理車貸之中古車,再由曾偉松以其特約代表之身分進行對保,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劉思亭、楊承隆與章元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志偉自不詳管道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該車於104年8月2日因斯時不知情之所 有人陳俊宏駕車發生車禍而嚴重毀損,遭認修繕價額過鉅、不符利益而以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出售予全盟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李燃煌再於同年月31日以30萬元出售予鄭純益供修理之零件車使用,而適於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使作為虛偽交易使用之中古車,洪志偉旋先於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前之某日,順利取得本 案車輛車籍資料後交予周詩帆,周詩帆即將買賣貸款相關文件交予劉思亭、曾偉松進行後續處理,而與楊承隆、章元成該方約定如能順利向裕融公司貸得款項,將分得20萬元。 ㈡楊承隆、章元成、曾偉松與劉思亭除承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彼四人並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聯絡,因楊承隆信用分數不佳,尚有找尋連帶保證人以提升裕融公司核貸機率之必要,楊承隆、章元成、曾偉松與劉思亭明知楊承隆之父即不知情之楊春夫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本件假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與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求提高裕融公司核准貸款額度之整體目的,先由章元成擅自提供楊春夫前於103年10月中旬間,授權作為楊 承隆、章元成加盟之林口環球影城便利商店而由章元成影印取得之楊春夫身分證件影本及因前開加盟便利商店事宜同意章元成刻印並保管之「楊春夫」印鑑,推由楊承隆於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前之某日,由楊承隆與劉思亭、曾 偉松相約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填寫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須填載之文件,曾偉松及劉思亭明知楊春夫未在場並取得同意,為不實對保下,推由楊承隆在其中如附表各編號書寫文件名稱欄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除簽署、蓋用其個人楊承隆之署押及印文外,更接續盜蓋、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楊春夫」之印文及署押,佯以表示楊春夫願擔任楊承隆向裕融公司就本案車輛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與楊承隆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並授權裕融公司或裕融公司指定人得依實際狀況在該空白授權票據之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與到期日,更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蒐集並利用之意。曾偉松嗣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案本票與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之對保人簽名欄處簽立署押,即將該等貸款文件連同楊春夫、楊承隆等身分證件影本全數交予周詩帆,由周詩帆持之經由不知情之歐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轉交予裕融公司行使之。 ㈢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取得該等貸款文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承隆確有以現金價85萬元向陳俊宏購買本案車輛之能力及意願、楊春夫亦願任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與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具足夠之擔保,復經曾偉松對保確認無誤,遂以裕融公司名義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及附條件買賣,即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繳納2萬3,290元、共48期,總計111萬7,920元之貸款條件,貸予楊承隆85萬元(下稱本案汽車貸款),而於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 匯款85萬元至與湧立公司合作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帝聯邦帳戶),致生損害於楊春夫及裕融公司貸款徵信之正確性。中帝公司於同日下午4時13分43秒,以裕融公 司名義將上開收受之款項匯至龍堤公司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龍堤新光帳戶)後,周詩帆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1秒、同日下午5時41分45秒,自龍堤新光帳戶各匯84萬4,750元、16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其不知情之員工陳威宇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威宇新光帳戶;另部分款項重新匯入龍堤新光帳戶後更匯至劉思亭下列帳戶),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26秒、6時34分3秒、6時42分7秒,自陳威宇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30元、36 萬6,540元與20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之劉思亭所有新光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思亭新光帳戶),終於翌(16)日晚上6時45分11秒、同年 月17日晚上8時4分24秒,自劉思亭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楊承隆所有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隆郵局帳戶)內,其餘65萬元則供作己用,另交付曾偉松對保之報酬1,000元。楊承隆則陸續於104年9月16日晚上6時59分5秒、7時33分29秒與7時34分27秒,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一帶提領各2萬元、6萬元與2萬元(共計10萬元), 並於翌(17)日晚上8時32分6秒、8時32分56秒,在新北市 永和區安樂路一帶各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且全數交予同行之章元成,作為其部分積欠章元成債務之清償所用。 ㈣嗣因楊承隆僅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各清償裕融公司2萬3,290元(共6萬9,870元)即拒不繳納,經裕融公司持已補充填載付款日、票面金額而完足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本案本票,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 定後,楊春夫因而察覺有異,進而與楊承隆對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判決確認裕融公司所 持本案本票對楊春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 字第12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3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0674號)分別諭知退回併辦及駁回追加起訴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四人原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之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曾偉松及楊承隆、證人楊春夫、劉思亭、劉珮玲與陳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或屬本案汽車貸款之被害人,或係本案汽車貸款承辦經手者、具一定關聯者,其等證言對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四人之罪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多係在105年間至107年間所為,所言相較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更佳詳盡,較諸於108年底至109年初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此有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本案距今間隔已久故忘記、現在不太有印象而不能確定、已經忘記當時情況、先前回答均係照實陳述、無法肯定當時所獲款項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詳觀該等筆錄之記載,其等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係於日間由員警、檢察事務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及證人楊春夫、劉思亭、劉珮玲與陳俊宏對員警、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足認渠精神狀態良好,毫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亦表示未遭不法取供(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第73頁至第75頁),顯見該等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部分 未與其餘本案被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周詩帆、曾偉松、章元成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周詩帆、曾偉松與章元成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詩帆、楊承隆、曾偉松及章元成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供述,筆錄已記載告知被告之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前述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等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6至8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帆及楊承隆均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曾偉松及章元成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詩帆:本案汽車貸款係由劉珮玲小姐介紹被告楊承隆與章元成明確表示欲購買中古雙B車款並辦理汽車貸款,其 確有指示洪志偉找車報價,劉思亭承辦業務、被告曾偉松對保,然其本人並未向被告楊承隆進行對保,亦未授意被告曾偉松為不實對保之行為,僅負責將本案汽車貸款轉由上包即歐維士公司、湧立公司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共85萬元之貸款,並由其於貸款撥付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係因聽聞客戶已支付本案車輛頭期款20萬元,至其餘65萬元則因乃洪志偉尋獲購得本案車輛,但因洪志偉信用不佳而無法匯款,始逕交付現金予洪志偉處理,其就本案車輛車況全不知情,亦未負責交車,不知貸款額度超過被告楊承隆購車之價額,且本案汽車貸款額度仍與市場行情價相符;再以,其直至告訴人裕融公司通知,方知被告楊承隆未繳納貸款,經聯繫被告楊承隆與章元成均相互推託本案車輛之去向,但本案汽車貸款流程既均符合常規,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本係作為往來加盟便利商店與住處而購買之用途,況本案車輛就肇事照片以觀,僅有板金毀損,當可修繕完畢作為交易標的,其主觀上當無對告訴人裕融公司詐騙車貸之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承隆、章元成要投資林口便利商店,需代步車輛而貸款買車,聯絡劉珮玲轉介洪志偉,由洪志偉協助尋車,實際上車貸貸款是符合市價,車子雖經撞毀,車主陳俊宏證述修復費約40萬元,撞毀車值25萬元,最後以85萬元賣給楊承隆,中間包括車商利潤,之後找到車開始辦理貸款,洪志偉將貸款案件介紹給周詩帆,周詩帆指派員工對保,對保前也經車貸公司照會,確認是否買車、車款及有無看過車,也聯絡保證人是否擔任保證人意願,保證人表示有意願,車貸公司才聯絡周詩帆派員工進行對保,由曾偉松確認在場有借款人、保證人提出證件檢查,在場、本人簽名,完成貸款程序後,20萬元會給楊承隆是因在卷內汽車買賣契約提到楊承隆預付,才將20萬匯入楊承隆帳戶,剩下的65萬元由周詩帆交給當初負責找車的業務洪志偉,轉交賣車車商,本件被告周詩帆只是進行每年幾百件貸款程序之一,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曾偉松:劉思亭為本案汽車貸款之業務,但因劉思亭無裕融公司對保權,其乃具裕融公司對保權之特約代表,方依劉思亭要求陪同至某便利商店與被告楊承隆及所謂之「楊春夫」進行文件查驗與對保,其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案本票、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上對保人簽名欄處之簽名,僅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對保人,其餘事情均不知情,與被告楊承隆及「楊春夫」只見過一次面,不知何以楊春夫本人並未在場簽名,且被告楊承隆確欲購買本案車輛,其亦曾見過本案車輛之存在,係由洪志偉開至公司樓下;縱在場對保之「楊春夫」並非楊春夫本人,至多僅係其粗心大意所致,但無積極事證證明其主觀上具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以被告曾偉松負責本件裕融對保,不需詳查被告楊承隆有無買車意願,實際負責對保為劉思亭,曾偉松對於整個情況並不知情,沒有詳細全程參與,是行政疏失云云為辯。 ㈢被告楊承隆:其確有偽造、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其父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然其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係因被告章元成建議可以購買車輛以往返住家及欲加盟位在林口之便利商店,其承諾後即由被告章元成著手辦理,未料從頭到尾均未看過本案車輛,不知本案車輛有嚴重毀損之情事,且當下完全不知係欲購買何種車輛,更未繳納頭期款;其均請被告章元成幫忙聯繫告訴人裕融公司,且僅與一名小姐相約簽署資料,此後繳納數期貸款方察覺有異,遂不再繳納貸款;如其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豈會支付數期貸款而降低分得之利潤,況其未與其餘被告間具犯意聯絡,當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楊承隆確實有購買車輛代步需求,且也有還款能力,亦確實有繳納前三期之貸款給裕融公司,本案為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無涉。 ㈣被告章元成:其當時係因被告楊承隆欲購買車輛作為往返被告楊承隆住處與林口加盟便利商店之用,曾與被告楊承隆討論後,同意於被告楊承隆無法繳納本案汽車貸款時共同負擔,而曾先幫忙撥打車貸廣告聯繫上一名劉小姐,此後均由該名劉小姐與被告楊承隆聯繫,其再未介入其中,僅知某日被告楊承隆在其住處接獲一通電話而匆匆下樓,返回後方表示去簽署文件;之所以拿取20萬元,係因被告楊承隆積欠其大筆債務,故被告楊承隆將自身新店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其保管,於每月15日一同提款返還部分債務,其從未見過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等人云云。 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承隆在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章元成並未提及假購車貸款,亦未告知提領交付款項為龍堤公司所匯,依照楊承隆所證述被告章元成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楊承隆辦理車貸云云置辯。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詩帆乃龍堤公司、和代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曾偉松與洪志偉、劉思亭乃被告周詩帆之員工,本案汽車貸款係被告楊承隆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購買本案車輛為由,以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每月繳納2萬3,290元共48期(總計111萬7,920元)之清償方式,申請85萬元之貸款,而由被告周詩帆指示洪志偉尋車、劉思亭任負責業務、被告曾偉松進行對保後,經被告周詩帆輾轉交予歐維士公司林篤民、湧立公司邱品瑄向告訴人裕融公司送件,且上訴人即被告楊承隆確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本案本票與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為署押及用印,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確有「楊春夫」之署押及印文,事後告訴人裕融公司核准後撥款85萬元至中帝聯邦帳戶,再由中帝公司將核撥款項匯至龍堤新光帳戶,迭經被告周詩帆操作匯款至陳威宇新光帳戶、劉思亭新光帳戶後,終於104年9月16日晚上6時45分11秒、同年月17日晚上8時4分24秒,各 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旋於同年月16日晚上6時59分5秒起至7時34分27 秒止提領共10萬元,於同年月17日晚上8時32分提領共10萬 元,且斯時被告楊承隆新店郵局存摺與提款卡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章元成保管,然被告楊承隆嗣未依約清償,至本案車輛原為陳俊宏所有而出售予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等事實,為本案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帝公司負責人葉玲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思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下稱他5570卷》第226頁至同 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8頁背面、第296頁至第298頁、第220頁至第224頁;106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下稱偵20665卷 ,第52頁至第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 6年度偵字第35184號卷,下稱偵35184卷,第62頁至第63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 第140頁;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卷,下稱調偵1220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偵20913卷第44頁至同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219頁至第262頁),而依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證人林篤民與陳威宇於檢察事務官中之證述加以彈劾可見非虛(見他5570卷第155至157頁、第296頁反面)。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案本票、授權書、104年9月15日匯款傳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50186029號函暨本案車輛車籍與動保查詢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8月1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60791號函暨過戶登記資料、告訴人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請款作業款項查詢文件、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6年3月13日板營字第1061800376號函暨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5年9月12日(105)新光銀業務字 第10505313號函、105年9月2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489號函、106年2月18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752號函、106年3月6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928號函、106年11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1928號函暨龍堤新光 帳戶、陳威宇新光帳戶、劉思亭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裕融公司客戶還款明細對帳單、中帝公司、和代公司與龍堤公司之公示資料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案卷、本案車輛新領牌登記、吊銷執照登記、重新領牌登記書、被告楊承隆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中華郵政106 年11月30日板營字第1061801655號函暨被告楊承隆匯入及轉出清單與金融機構資料、新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2002號函暨劉思亭新光帳戶存戶資料、被告曾偉松之特約代表資料卡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6月11日板營字第1081800862號函暨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本案汽車貸款之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郵局局號查詢、郵政儲金匯業局電子處理資料中心頁面、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108年9月23日查詢回復簡函、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08年10月5日北營字第1081802179號函、全盟公司104年8月31日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楊承隆與章元成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附卷可稽(見他5570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14 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144頁 至第152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62頁背面、第278頁至第290頁背面、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06頁;調偵1220卷第73頁至第76頁;臺 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下稱偵9783卷,第35頁至 第45頁;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卷,下稱北簡3098卷,第25頁;偵20913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201頁、第383頁至第409頁、第427頁、第435頁至第441頁;原審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四人是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為虛偽之汽車買賣,且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共同在申貸文件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誤信而核撥交付款項?以 下論述之。 ㈠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虛偽買賣本案車輛並以此詐貸告訴人 ⒈本案車輛早已毀損,迄今從未修復完畢,難以因駕駛用途而作為買賣標的之可能 ⑴本案車輛本為陳俊宏於104年5月4日購買,而將行政登記自案 外人劉俊龍轉至其名下,嗣陳俊宏於同年8月2日凌晨3時10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竹圍捷運站前,與案外人陳嘉鴻發生車禍,造成本案車輛右側車頭與車身嚴重毀損、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等損害,並由全盟公司李燃煌協助拖吊回南港,陳俊宏復簽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以25萬5,000元將本案車輛售予李燃煌,李燃煌則 於104年8月31日以30萬元將仍處於毀損狀態之本案車輛售予案外人鄭純益一事,業經證人即陳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伊為本案車輛原車主,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改裝廠以75萬元所購,並曾申辦貸款,但駕駛未久發生車禍,右側車頭及車身幾乎完全撞毀,遂拍下如他5570卷第231頁 至第235頁之現況照片;嗣將遭撞毀之本案車輛以25萬元直 接售予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因當時估價約要40萬元方能修理,認不符成本,又汽車貸款尚未繳清,故先借款清償貸款後再售予李燃煌,惟李燃煌本來表示本案車輛當時遭撞毀之狀態僅值10萬元,嗣才提高買價;伊未曾聽聞洪志偉或與中帝公司人員接觸,當時是授權過戶給李燃煌或全盟公司,但應該算同意李燃煌辦理後續過戶手續,由李燃煌指定過戶者等語(見他5570卷第226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21頁至第226頁)。且證人李燃煌乃全盟公司負責人,於104年8 月8日以現金25萬5,000元購買陳俊宏所有於104年8月2日發 生車禍且之後清償車貸之本案車輛,原欲購得修理,因同行鄭純益欲購買本案車輛以作為修理他車之用,遂於104年8月31日與鄭純益簽署契約書;因中古車轉手愈多、價格愈低,向陳俊宏購得後並未辦理過戶,僅先取得交付之本案車輛,待陳俊宏辦理車貸清償手續而交付文件後,始將本案車輛交予已付訂金之鄭純益,並提供陳俊宏相關文件予鄭純益辦理過戶;本案車輛約需花費25萬元維修,當初應報價30餘萬元之維修費用,但事故車市價較差,陳俊宏認修了不划算,故未修繕等情,為證人李燃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8頁至第21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8月16日函暨本案車輛車籍查詢與動保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8月17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60832號函暨本案車輛新領牌登記、吊銷執照登記、重新領牌證書、全盟公司拖吊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車輛照片、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手寫筆記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佐(見他5570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52頁背面、第227頁至第235頁;原審卷三第27頁至 第29頁;原審卷四第93頁至第97頁)。 ⑵前開車禍當下與修車廠內之車況照片所示(見他5570卷第231 頁至第235頁;原審卷四第97頁),本案車輛車禍後,不僅 右側車頭全毀,葉子板與引擎蓋有巨大凹陷、右前車輪傾斜而損壞,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亦呈現爆開之狀態,甚傷及右側車樑,毀損程度嚴重,且在修車廠拍攝時,除前車身葉子板、輪胎均已拆解卸下外,本應無礙之後車身葉子板同有相當程度之拆除,斟以證人陳俊宏、李燃煌上揭證詞,可見倘欲修繕本案車輛,必定所費不貲,更毋論其安全能否全部恢復、市場交易價格能增值幾許。再以,細繹陳俊宏與李燃煌、李燃煌與鄭純益各簽署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見他5570卷第228頁;原審卷 三第29頁),各載:「該車因事故毀損故以上述金額成交,待甲方(按:即陳俊宏)清償貸款交訂件乙方(按:即李燃煌)付清」、「該車因事故毀損,甲方(按:即李燃煌)轉賣予乙方(按:即鄭純益),轉賣後修理及買賣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等文字,顯然李燃煌相較於自行花費所謂25萬元之成本修繕本案車輛,寧可於以25萬5,000元向陳俊 宏購買後,僅以30萬元即出售予鄭純益,更特別澄清日後鄭純益將本案車輛「出售」與其無關之行為,益證將本案車輛回復原狀耗費甚鉅,相較於逕予轉售予他人,自行修復完畢再為出售之行為實屬不值。 ⑶稽之本案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本案車輛竟因於105年3月29日遲未參加定期檢驗,使行政登記名義人被告楊承隆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科以1,200 元之罰鍰,別無其他違規之行政罰鍰資訊,牌照更因逾檢註銷,倘被告楊承隆確有購買此車使用,自104年9月核貸迄105年3月29日檢驗日前,未逾半年,如真有上路使用,前往檢驗輕而易舉,更不可能因未續繳貸款利息而置之不顧,逕使牌照註銷,足認本案車輛自車禍發生以降,迄未修復完畢而具適航能力,此不惟與證人李燃煌所為上揭鄭純益購買本案車輛,實係為拆解有用零件,作為其他車輛修繕使用目的之證述相當,復與被告楊承隆自105年起迄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偵查及原審中始終屢供:其從未看過車輛、被告章元成稱要幫其向車商及告訴人裕融公司接洽,但其簽署契約、交車文件至今,從未看過本案車輛,僅知已有輛車行政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相符(見他5570卷第60頁背面、第72頁背面;偵20665卷第42頁背面;臺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481號卷,下稱他3481卷,第21頁;偵20913卷第7頁背面;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6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二第207頁、第296頁;原審卷三第247頁)。 ⑷衡以證人即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王銘耀於原審結證以:不記得係何人委請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代辦過戶時僅會看到證件,不會看到車輛現況,亦不知道車輛是否仍實際存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另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8年5月2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80071826號函以: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原車主證明文件確經繳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開具證明書登記,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則在不以駕駛車輛同至監理所以確認車輛是否存 在方能辦理過戶登記之情況下,徵以前開本案車輛毫無參加定期檢驗,牌照更因逾檢註銷,業如前述,職是,本案車輛自始自終均未實際修復,仍屬毀損狀態無訛,要難以駕駛用途而作為買賣標的乙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楊承隆實無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與能力 ⑴被告楊承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其於1 03年、104年間任職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之便利商店(未 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便利商店任職),月薪2萬餘元,本與被 告章元成感情頗佳,欲合資加盟便利商店故交付自身雙證件影本,在找尋營業處所之際,被告章元成表示因其信用分數不足,須用到其父即楊春夫姓名以為申辦,而於103年間同 其與楊春夫見面取得楊春夫之證件影本;嗣被告章元成屢屢向其提議,表示要幫其申請本案汽車貸款,並對其擔憂無法負擔車貸一事回稱其不用付車貸,願意協助處理支付,故雖其認自身並無購車之經濟能力及意思,仍同意申請本案汽車貸款,又因車輛須登記至其名下,故由其在契約上簽名,而由被告章元成負責聯繫,嗣其於被告章元成女友黃妙淯斯時住處附近即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之某便利商店,單獨與代表裕融公司之人員見面,而在如附表各編號文件上簽署自身姓名並用印,再偽造、盜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父「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當下楊春夫確實不在場,其也未獲得楊春夫同意或授權,之所以偽造、盜蓋「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係因被告章元成稱須有一位擔保人要其為之,並表示不會有問題,其很相信被告章元成而依照指示去做;然其自始自終均未看過本案車輛,亦未曾確認或設定欲購買之車輛及型式,更未與賣車之業務員如洪志偉接觸,也不知係向何人購買,直至簽署文件時方知車號與車型,但其原非設定要買雙B 或進口車,且未實際交車,亦無給付車輛頭期款,更未試開或確認車況,祇對金額有初步瞭解,然非其決定借貸85萬元,嗣辦理本案車貸後獲得一疊帳單,其約繳納2、3次即未再繳納,亦曾問過被告章元成關於本案汽車貸款之事;另其因信用分數不足,且其與被告章元成間有金錢糾紛,加上預計加盟便利商店之事,故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章元成保管(其僅有此一帳戶),被告章元成與其會一同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其再將提款所得交予被告章元成,又被告章元成於103年間賭球,要其數度出資6萬元下注,並因自身花費而將楊春夫交予其投資之350萬元花用殆盡,另 其曾因欲在林口環球影城加盟開設便利商店,其胞兄、父親亦部分出資讓其繳納管理費與店租等語(見北簡3098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同頁背面;他5570卷第54頁、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55頁至第158頁背面、第297頁背面 ;偵20665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9640卷第80頁至第82-1頁 、第109頁;他3481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20913卷第7頁至 第9頁;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下稱偵19661卷,第4頁至第7頁;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09頁;原審卷三第242頁至第253頁;原審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 ⑵被告章元成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其與被告楊承隆約於103年間認識,當時與女友住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 路附近,其知被告楊承隆欲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因原本其等討論欲在林口環球影城開設加盟便利商店,有往返住家及商店之必要,又因祇有被告楊承隆有駕照且會開車,故其閱覽含賣車訊息之車貸廣告後,電聯詢問到一名劉小姐,當下其未指定特別車型,係由劉小姐繼續聯繫被告楊承隆,不清楚被告楊承隆申辦貸款簽署契約之事宜,更不知貸款金額、車款類型,從未看過本案車輛,祇知某日被告楊承隆在其住處接獲一通電話而匆匆下樓,返回後方表示去簽署買車業務之文件,但仍未告知車款或車貸類型,其並未幫忙出頭期款,僅於討論車貸時,因被告楊承隆表示薪水不穩,擔心無法定期清償貸款,其即稱願意共同負擔;其於103年間曾在世界 杯比賽時賭球,被告楊承隆自己將向楊春夫拿取之款項花光,無法向家裡交代,又覺得其賭球很好賺而要其幫忙下注,最終其等共輸了1億2,000萬元,被告楊承隆無力償還,故其自行將賺得款項拿去清償,亦因被告楊承隆欲加盟開設便利商店故投資款項,是被告楊承隆積欠1,000萬元之大筆債務 ,曾簽發本票,並由其保管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護照等身分證件,待被告楊承隆每月發薪日即15日,一同前往提領薪資清償部分債務,另其嗣因無力支付林口環球影城每月35萬元之店租,亦至被告楊承隆住處向楊春夫借款;被告楊承隆於簽署本案汽車貸款期間並未看過本案車輛,因其等當時均在一起,被告楊承隆事後甚向其表示沒拿到車,其回稱自己怎麼可能知道等語(見他5570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295頁至同頁背面;偵9640卷第52頁、第82-1頁;他3481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偵20913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原審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242 頁至第244頁;原審卷三第254頁至第262頁)。 ⑶依被告楊承隆與章元成之前開供詞,參酌證人即被告章元成女友黃妙淯於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楊承隆多次向被告章元成借款,伊知被告章元成亦到處向友人借款後借貸予被告章元成等語(見他5570卷第62頁;偵9640卷第81-1頁),以及被告楊承隆、章元成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間陸續簽署之數張本票與借據,上更有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於104年8月11日即因無法繳納店租,向案外人楊承隆胞兄楊承翰借款50萬元繳納店租(楊承翰並以此向被告章元成、楊承隆合資購買其等便利商店持股)、自104年2月起即已向楊春夫借取共44萬元繳納管理費用等文字(見偵9640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8頁《不含該卷第57頁經被告楊承隆偽造之本票》)。 ⑷承上三人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斯時除因投資、賭博而有大筆金錢糾紛,被告楊承隆甚將自身身分證件、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予被告章元成保管外,其等更須屢向他人借款,經濟情況均屬不佳。輔以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6月11日板營字第1081800862號函暨被告楊承隆新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確可見被告楊承隆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間,原則上每月有2萬餘元(均未滿3萬元,偶有不到2萬元之情形)之委發款項,與被告楊承隆前揭表示乃其時任便利商店員工薪水之證詞相符,則倘扣除其自身每月生活費用,要難支應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客戶對帳單(見他5570卷第4頁至同頁背面、 第8頁至第9頁)上所示每月2萬2,390元之分期款項,被告楊承隆實無購買車輛之資力及能力,更遑論本案之進口德國賓士車至明。 ⑸另購買汽機車對一般人而言,實屬不小之負擔,故有貸款供分期清償之行業應運而生,而對將花費相當金錢之汽機車,如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僅能負擔中古車之價額,佐以中古車買賣糾紛時有所聞,中古車之車況與價格,除廠牌、型號、用料外,更與原車主駕駛習慣、車輛維護息息相關,是買家理應稍事探詢、研究,並就屬意車款,親至現場試駕、確認外觀,以求售價與車況相當,避免自身誤判而背負與車況不符比例之債務甚或致生買賣糾紛;而車輛販售者,為免購買者事後未能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亦多有給付些許定金之要求。但觀被告楊承隆、章元成前揭供述,被告楊承隆於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前,對欲購買之車輛廠牌、型號、貸款金額等細節全然未知,更未曾親眼確認本案車輛存在與否以及車況樣態,即貿然辦理本案汽車貸款而同意償還每期2萬2,390元之金額,顯然欠缺購車之真意;徵之被告楊承隆簽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5570卷第306頁),除僅有其個人在買方處 之簽名、書寫個人聯繫資料外,雖記載以80萬元出售、業支付20萬元之定金,但在餘款處竟為「依貸款核定金額」之記載,顯然實際上並未確定買賣價金之金額,竟已先行確認所謂「20萬元」之定金,80萬元之售價更與事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記載「85萬元現金價」有異,亦非交易之常態;參酌本案車輛早已毀損,迄未回復原狀達可供駕駛所用,被告楊承隆斯時經濟狀況更屬不佳一節,已如前述,豈可能反捨其已退休父親楊春夫之車輛不用(見偵9640卷第109 頁),另添購一其無法負擔、從未目擊檢視之本案車輛,更無支付頭期款之必要?是以,被告楊承隆要無購買本案車輛之意願與能力,其與被告章元成純屬虛偽汽車買賣。 ⒊被告周詩帆及被告曾偉松亦未真意出售車輛及進行簽約對保⑴本案汽車貸款之案件來源與相關進行,乃被告周詩帆自洪志偉處得知劉珮玲轉介後,由被告周詩帆將各項任務分別指派劉思亭、洪志偉與曾偉松,再自行交付該等文件予林篤民,輾轉交由告訴人裕融公司,撥款後更由被告周詩帆匯款等情,已經被告周詩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其乃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和代公司主管;本案汽車貸款係一名劉珮玲小姐轉介被告楊承隆後,由其交辦業務劉思亭聯繫客戶、確認車輛,本案車輛則係擔任龍堤公司外圍業務(即未實際任職龍堤公司)之洪志偉所尋,當時洪志偉稱伊買回1臺車,其不清楚車況,但因業務手上有此車, 故出售此車予被告楊承隆辦理貸款,僅向客戶告知出廠年份、顏色與價額,如客戶同意將會提供相關資料,由劉思亭填寫完畢(本案連帶保證人乃依被告楊承隆提供之資料書寫)後,其閱覽確認具貸款申請書、雙證件、客戶與連帶保證人之財力、車輛行照無誤後即送件,待告訴人裕融公司過件後,會交代被告曾偉松與劉思亭前往對保,再交予林篤民輾轉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核可撥下後,因其等就本案車輛申請超過價錢之貸款,故多餘之20萬元即付予被告楊承隆,其不清楚為何劉思亭不會負責看車,其餘65萬元應係付給賣車者,應是洪志偉,但付款方式已不復記憶,一般而言,劉珮玲轉介之案件都係與洪志偉配合;原則上,客戶於對保前應會看過車輛才會對保等語(見他557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第296頁至第298頁;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605號卷,下稱偵34605卷,第148頁;偵9783卷第27頁至第32頁;偵20913卷第50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 頁;原審卷三第306頁)。而證人劉思亭曾任龍堤公司業務 ,本案汽車貸款由其擔任業務,並由該公司經理被告周詩帆交付含貸款申請書、財力證明、行照等客戶資料,表示有客戶欲辦理車貸,待告訴人裕融公司審核通知被告周詩帆過件後,被告周詩帆再行告知,其遂與被告楊承隆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對保,之後回報被告周詩帆完成對保程序等語,亦經證人劉思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他5570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偵20913卷第44頁至同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28頁至第240頁)。且證人即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於檢察事務官中證謂:龍堤公司均係由被告周詩帆與伊聯繫,而將含對保文件、車籍資料等本案汽車貸款文件予湧立公司,再掛中帝公司名義向裕融公司送件等語(見他5570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予以彈劾被告周詩帆所供,尚屬實在。是被告周詩帆就汽車貸款代辦事宜、進度瞭若執掌,居中聯繫,並逕予分配各自職務之情,對本案汽車貸款當知之甚稔,絕非單純居間。 ⑵被告曾偉松係和代公司業務,亦替龍堤公司做事,與被告周詩帆與洪志偉相識,具有告訴人之對保資格,知悉車貸必須有客戶雙證件、薪資或勞健保等資料,本案汽車貸款確為其對保,但係劉思亭擔任業務,其僅因被告周詩帆指派,由劉思亭帶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便利商店對保,相關過程已無印象,亦不記得對保時有無見過被告楊承隆與楊春夫,對保係劉思亭所為,其僅會確認身分,待返回公司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捺印後,交予被告周詩帆,其於對保前未曾看過本案車輛等情,業經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中供明在卷(見他5570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背面、第220 頁至第224頁;偵35184卷第54頁至同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12頁至第313頁;原審卷三第318頁至327頁)。此與證人劉思亭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中證以:被告周詩帆之通知後,伊即與被告楊承隆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對保,當時請被告曾偉松陪同(因伊無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對保權),被告楊承隆、曾偉松確實在場,但忘記有無連帶保證人,是由被告楊承隆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案本票與授權書上簽名,主要由對保人即被告曾偉松確認身分,伊與客戶見面後就在一旁等待等語等語(見他5570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偵20913卷第44頁至同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228頁至第240頁),被告曾偉松稱對保係劉思亭所為,其僅會確認身分,劉思亭則以由被告曾偉松確認身分,其坐在一旁,二人就何人實際負責對保彼此推諉。然佐以被告曾偉松特約代表資料卡、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與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3頁),被告曾偉松既自102年5月間即具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對保權,自應由其進行對保,而非確認身分後交由劉思亭,否則何須大費周章要被告曾偉松親至現場;且被告曾偉松於案發之104年9月時諒已具相當對保經驗,竟未依告訴人上開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第6條,在借款人及其保證人通訊地址、戶 籍地或工作營業地址完成對保程序要求(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卻捨被告楊承隆與楊春夫之新北市新店區住處(見北 簡3098卷第19頁至同頁背面;偵9640卷第79頁;原審卷四第78頁之筆錄)不為,特意選擇距被告章元成住處附近進行對保;甚至二人既均在現場對保,何以劉思亭對連帶保證人毫無印象,可見應無楊春夫之人到場。是劉思亭、被告曾偉松主觀上確知楊春夫並不在場,竟仍向被告楊承隆對保後,由被告楊承隆在無楊春夫到場、更從未持有楊春夫身分證件正本(祇有影本)之情況下,偽造、盜蓋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楊春夫」署押及印文(詳後述),在場之劉思亭、被告曾偉松完全違背對保之規定,未經明白確認楊春夫意願,加以本案汽車迄未修復,俱詳前述,對保文件中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見原審卷二第393頁),被告曾偉松竟簽認「 外觀無重大瑕疵且非事故未修復車輛」,若非已知本案車輛係虛偽交易並詐貸,豈能如此悖於合法程序容任由被告楊承隆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而行使,而提升本案汽車貸款核准機率,更使告訴人無從正確評估楊承隆資力。 ⑶被告周詩帆完全主導掌控本案虛偽汽車買賣貸款,分派各項流程任務,竟以僅供修繕零件取用之本案汽車,出售毫無交易能力意願之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洪志偉故意覓得迄今未曾修復之車輛,被告曾偉松及劉思亭亦刻意未依規定對保,其四人顯有共同詐貸告訴人之故意無誤。 ⒋準此,被告周詩帆及其所屬負責對保之被告曾偉松、業務劉思亭及覓車之洪志偉,豈能出售毫無適駕能力之車輛,又焉能未曾交付車輛,甚至對保過程全然未見連帶保證人楊春夫,仍逕由被告楊承隆個人完成貸款文件,遑論被告楊承隆毫無付款能力,完全未支付訂金,怎能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已支付20萬元之定金,果已支付訂金,焉得將此部分加計算入貸款部分,顯係就二人朋分詐貸金額之約定。是本件汽車買賣之交易主體均無交易之真意,交易之客體迄今亦為客觀不能,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四人明知並非真正汽車交易及貸款,且以不實之連帶保證資訊,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及有所擔保下而撥付核貸款項85萬元,被告周詩帆、被告曾偉松、與洪志偉、劉思亭、被告楊承隆與章元成間,自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甚明。 ⒌本案被告欲對告訴人裕融公司施以詐術之際,被告楊承隆業認識到除被告章元成外,尚有劉思亭、被告曾偉松等負責辦理、對保本案汽車貸款之人共同為之;被告章元成除一同討論之被告楊承隆外,尚認識到已覓得同意其等任意使用楊春夫身分證件影本、偽造、盜蓋「楊春夫」署押及印文之龍堤公司承辦人員;被告曾偉松則至少認識到洪志偉、劉思亭、被告周詩帆及楊承隆與其一同為之,被告周詩帆更係實際運籌帷幄之人,對相關人等了解至深。職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均已認知對告訴人裕融公司以本案汽車貸款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含己身業達三人以上,而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當無疑義。 ㈡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曾偉松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以此為詐貸方式 ⒈被告楊承隆已就章元成要其買車且其因而以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方式偽造楊春夫名義有價證券及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一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春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於103、104年間,欲在林口環球影城開設加盟便利商店,除被告楊承隆自104年2月起稱無財力得以支付店面租金每月35萬元、管理費4萬元,要求 伊幫忙出資外,被告章元成於103年8月間,與伊及被告楊承隆相約見面,被告章元成稱因被告楊承隆之銀行信用不佳,請伊擔任與環球影城對應交涉之窗口,故被告章元成拿取伊身分證、健保卡與帳戶存摺在便利商店內影印,並表示要代伊刻印辦理,伊當下係因被告章元成需要伊當對應窗口方予同意,但對被告楊承隆、章元成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本案本票簽署「楊春夫」並用印等事毫不知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之「楊春夫」署押與印文並非伊所為,亦不知本案汽車貸款經過,當時被告楊承隆並未表示有購車需求,告訴人裕融公司承辦人員也未曾向伊本人確認意願,伊於告訴人裕融公司欲要求給付款項而收到傳票時,始知伊證件影本與印鑑業遭被告章元成拿去申請本案汽車貸款,伊並未交付自身證件予被告楊承隆等語(見他5570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北簡3098卷第38頁至同頁背面;偵19661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偵20913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原審卷四第11頁至 第17頁)大致相符。參以欲申貸成立汽車貸款契約,申請人除要具備雙證件等資料外,尚以符合一定資力之條件為前提,亦據證人即斯時轉介本案汽車貸款資訊予洪志偉之劉珮玲於原審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96頁)。 ⒉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文件,楊春夫簽名確為偽造一節,此由證人楊春夫、被告楊承隆於各次筆錄之簽名、於偵查庭中當庭書寫之姓名及地址(見他5570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第140頁、第109頁背面;偵19661卷第11頁),運筆方式、筆畫 結構、字體樣貌等細節均迥然不同可徵。復佐以被告楊承隆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授權書,已授權告訴人自行填載相關 應記載事項以行使票據權利,事後告訴人裕融公司確持業填載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票面金額完畢之本案本票,向原審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定,而為刑法保護之有價證 券,然該本票嗣亦經原審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確認楊承隆在本票上偽造、盜蓋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告訴人裕融公司對楊春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所附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而 同上開認定。 ⒊又被告楊承隆持以盜用之楊春夫印章,應係其與章元成合作便利店利商店加盟時所刻用,此由被告章元成於105年8月12日之警詢中對被告楊承隆、楊春夫提起偽造文書、背信與詐欺告訴供稱:被告楊承隆本欲開設加盟便利商店,因其表示不喜歡該桃園市桃園區之店面而做罷,嗣欲改在林口環球影城開設,由楊春夫擔任投資之保證人,其有被告楊承隆與楊春夫之手機號碼,以及身分證影本背面之戶籍地址等語(見偵19661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提出楊春夫身分證與健保卡、新店大坪林郵局與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以及被告楊承隆身分證與駕照影本為據,核與被告楊承隆、證人楊春夫前開供詞與證述大致吻合。則以被告章元成確基於與被告楊承隆欲合資在林口環球影城開設加盟便利商店之故,取得楊春夫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帳戶存摺影本;加以楊春夫確於104年間屢次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承隆、章元成繳納 所謂林口環球影城店面租金與管理費乙節,有上開借據可資佐證(見偵9640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8頁《不含該卷第57頁經被告楊承隆偽造之本票》),綜此諸情,楊春夫為完成其子被告楊承隆就與被告章元成間合作加盟便利商店,交付伊個人證件、存摺影本並同意被告章元成代為刻印,尚與常理不悖。 ⒋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於103、104年間感情甚篤,斯時經濟狀況未稱良好,彼此間確曾討論到本案汽車貸款事宜,但其等對於欲作為本案汽車貸款購買車輛之車款、型號、廠牌等情均表示毫無所悉一節,業由被告楊承隆、章元成供承在卷( 如前開三㈠⒉所述),斟以被告章元成卻逕為被告楊承隆撥打 電話、聯繫車貸業者,甚表示若被告楊承隆無法負擔本案汽車貸款,其願負責處理,且被告楊承隆簽約地點正在被告章元成斯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附近,被告楊承隆於案發後亦向被告章元成詢問本案汽車貸款事宜乙情,同經被告章元成自承在案,顯見被告章元成就本案汽車貸款之申辦事宜介入甚深,要非僅純粹一時為被告楊承隆撥打電話聯繫。又被告章元成係持有楊春夫加盟便利商店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代刻印鑑之人,如非其授意交付被告楊承隆,楊承隆何能持之辦理本案車輛對保,又焉能佯為楊春夫同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中被告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以免楊承隆斯時月薪與每期車貸清償相近、僅有幾無存款之該郵局帳戶等經濟條件(見原審卷二第201頁),無從詐貸得手,則被告 章元成除為被告楊承隆聯繫本案汽車貸款事宜外,尚有利用自楊春夫處取得之身分證件與存摺影本以及代刻之印鑑,絕無所辯毫不知悉,所為更係客觀上當屬對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則被告章元成逾越楊春夫之授權範圍,任意提供楊春夫身分證件影本與代刻印鑑,令被告楊承隆得於簽署本案汽車貸款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使用,再予負責前來對保之劉思亭、被告曾偉松轉交被告周詩帆後輾轉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更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信用不佳之被告楊承隆有楊春夫願任其本案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共同開立本案本票以供擔保,楊春夫又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蒐集並利用,因而核貸85萬元,自足生損害於楊春夫與告訴人裕融公司。 ⒌被告曾偉松及劉思亭既均擔任汽車貸款業務,對此情當知之甚詳,此同有其等就辦理汽車貸款時需具有申請人財力證明、薪資或勞健保資料等證詞均知之甚詳,則在場對保,明知楊春夫不在現場,又未依規定至被告楊盛隆及楊春夫之住所地,嚴重違反正確對保程序,任由被告楊承隆在無楊春夫到場、更從未持有楊春夫身分證件正本之情況下,偽造、盜蓋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楊春夫」署押及印文,被告曾偉松及劉思亭自係基於詐貸告訴人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下,共同與被告楊承隆及章元成,共同偽造如附件各編號所示「楊春夫」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使告訴人陷於楊承隆償債能力有人保之錯誤而放款。 貳、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周詩帆部分 ㈠被告周詩帆為本案虛偽汽車買賣向告訴人詐貸由其主事規劃,業如前述,本案汽車完全未經修復毫無適航能力,其絕無僅單純代辦貸款而不知詐貸之理。又不論該車毀損車體殘值為何,修復後又有多少價值,在未經修復前均不可能為正常交易,所辯售價85萬元價格合理云云,悖於現實,不足採信。遑論被告周詩帆前於102年間已因未經他人同意,偽造貸 款保證之同一手法對車貸公司詐貸,早於104年1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見卷附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805號起訴書),在104年9月間本案貸款前,被告既早經檢察官偵 查中,豈能就相關車貸過程不注意再三,焉能均諉為業務員所為,所辯係正常交易而不知詐欺云云,要不足信。 ㈡尤其被告周詩帆確使用龍堤公司、陳威宇與劉思亭新光帳戶一節,已如上述(見壹二)。而中帝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將告訴人裕融公司匯入中帝聯邦帳戶之款項匯至龍堤公司新光帳戶後,相關匯出入款當由被告周詩帆具全數控制力等情,亦有被告周詩帆於原審中自承:金錢祇要匯入公司帳戶即等於其拿到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一第88頁)。被告周詩帆固於偵查及原審中表示:其餘60萬元均係自公司現金保險箱內之預備金交予洪志偉給付賣方,沒有簽收據云云(見偵9783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二第227頁),但無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況60萬元金額非微,何不電匯方式為之,縱有交付「現金」之需求,為免事後發生糾紛,豈能不簽立收據或有相關在場見證人陪同等方式,以杜爭議;何況被告周詩帆供稱前開洪志偉非實際任職在龍堤公司,而僅係外圍業務,龍堤公司乃經營車貸辦理而非賣車等情(見他5570卷第157頁背面 ;偵34605卷第148頁),二人既無相當信賴關係,周詩帆豈有非以現金交付洪志偉之需,更未留下任何證據,是以,告訴人裕融公司撥款之85萬元中,除其中20萬元作為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應得部分而匯出外,其餘65萬元應均由被告周詩帆朋分,其共同詐貸告訴人至明。 二、被告曾偉松部分 ㈠被告曾偉松先於偵查中供稱對保當時何人在場不復記憶,不負責車輛,嗣於原審更稱見過該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曾見二個客人楊承隆,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當時楊承隆說是他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證人劉思亭亦於原審中證稱:對保當下除伊與被告曾偉松外,尚有被告楊承隆與另位連帶保證人在場,伊大致核對證件照片與到場者後,即由該名連帶保證人在文件上簽名,伊看過本案車輛,當時是修繕完好之狀態,不確定看過照片還是實體,車輛為洪志偉處理,均係被告曾偉松對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8頁至 第240頁),二人就連帶保證人在場前後所述不一,疑義已 生,加以距案發較近就有無連帶保證人之陳述則均不復記憶,可見事後翻異之語並非真實,甚至本案汽車迄今未曾修復、未予交付被告楊承隆,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有利之事實認定。又其為告訴人授權之對保人員,未依準則在特定地點及就在場人員確實對保,已非空口疏失可以搪塞,微論其於本院自稱已與楊春夫之人對保,何來缺失之有,矛盾可指,臨訟所辯不足採。被告曾偉松與劉思亭對保時未曾見過車輛,又明知保證人不在場而逕為對保程序,其未盡義務甘冒遭告訴人追償之風險,益見其明知為虛偽買賣及不實連帶保證人填載而共同完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分擔。 ㈡細繹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上確認日期與地點乃「104年 9月11日在臺北市○○區○○○○○○○區○○○路0段00號」(見原審卷 二第393頁),實為被告楊承隆斯時任職之便利商店地址( 見他5570卷第72頁背面),不僅與其斯時任職之龍堤公司、和代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址、臺北市 萬華區中華路1段址相悖(見他5570卷第69頁;偵34605卷第99頁至同頁背面),反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上對保日期相合(見他5570卷第4頁至同頁背面) ,更與被告曾偉松於原審中所供:其係對保後2、3日後,方確認本案車輛,該確認單上確認地點、日期均不正確等語之時序有異(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至104年9月15日汽車貸 款買賣交車確認單雖記載已交付實體車輛之字樣(見北簡3098卷第25頁),然實際承辦人與對保人乃劉思亭與被告曾偉松,與洪志偉實無相干,具被告楊承隆聯繫方式者乃劉思亭一節,亦由證人劉思亭與被告曾偉松說明綦詳。則在該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上之日期、地點,以及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之申請辦理人與對保人均非正確等情況,參酌證人王銘耀上開伊辦理過戶登記不會見到車輛現況、不會知道車輛是否仍實際存在之證言下(見原審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自不足以認定本案車輛確屬存在之憑據。況其等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所謂業已拍照確認車況之證明,是被告曾偉松、周詩帆再以曾見完好車輛為辯,並無所據,要難採信。 三、被告楊承隆部分 ㈠被告楊承隆並無資力及購車之必要,該車嚴重毀損迄今並無證據證明修復,根本無購買使用可能,被告楊承隆應係為返還被告章元成債務,二人共同與被告周詩帆、曾偉松以及洪志偉、劉思亭虛偽買賣,楊承隆復與章元承共謀自章元承提供楊春夫提供身分證影本帳戶等個人資料,而與被告曾偉松、劉思亭共同偽造楊春夫名義開立支本票及相關連帶保證之一之私文書,交付告訴人,使之誤信楊承隆確有購買車輛及有相當擔保資料,而核撥交付85萬元,被告楊承隆、章元成並朋分20萬元,楊承隆最終交與章元成,被告楊承隆所犯詐欺之罪彰彰明甚。 ㈡遑論被告楊承隆於103、104年間曾駕駛楊春夫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章元成、黃妙淯至林口環球影城一節,乃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在卷(見偵9640卷第109頁),與證人黃妙淯於偵查中所證:伊認識被告楊承隆, 被告楊承隆曾因車輛被拖吊,故至伊與被告章元成之租屋處欲借款去拖吊場取車等語(見偵20913卷第19頁背面)吻合 ,益徵被告楊承隆斯時即有其父楊春夫之車輛可供使用無誤。被告楊承隆於原審另案中所供:其遭被告章元成欺騙,把其父母退休金都賠光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卷第114頁),更證楊春夫已無使用車輛之工作需求,則果若確 為開設加盟便利商店,基於樽節度日、尚有諸多開支亟待給付,當可暫先使用楊春夫之車輛已足,要無必要花費鉅資購買一車款、型號均屬未知之進口中古車。其所辯有購買之真意云云,顯屬荒誕。 ㈢至其固還款三期貸款,不過係其為還章元成舊債務所為詐貸之新債務之部分履行,非惟本質上仍係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不因部分給付分期本息改變,抑且此為被告楊承隆避免得款未幾旋即拒絕支付,而遭告訴人識破,是被告楊承隆之僅繳款三期行止,亦不足為其不具詐欺犯意之認定。 四、被告章元成部分 ㈠被告章元成如何起意要楊承隆出面購車,主動聯繫車貸、就車款表示意見,提供楊春夫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授權同意代刻之印章予被告楊承隆,楊承隆持以提供對保並偽造楊春夫名義之本票及私文書行使,嗣後告訴人受詐核貸撥款後,楊承隆亦將所分得之20萬元交予章元成,俱如前析,被告章元成授意詐貸在先又朋分款項於後,其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舉措無誤。 ㈡參酌被告楊承隆與章元成間之債務糾葛,本案汽車貸款由被告章元成主動為被告楊承隆聯繫之舉措,要無主動詢問聯繫、願協助代貸款、甚至拿出所獲之楊春夫證件影本與代刻印鑑、使被告楊承隆順利獲得本案汽車貸款之20萬元,再陪同前往提款,耗費其相當精力、時間等成本後,祇拿取些許款項之理,是本案汽車貸款核發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後,最終應係經被告楊承隆提領20萬元後,交予一同前往之被告章元成,自不待言。由此被告章元成確有共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斷無其所辯僅有剛開始代為聯絡之後均為參與毫不知悉。 ㈢被告楊承隆雖就簽約對保之地、在場人數及何人下手偽簽雖有前後出入,然被告楊承隆自偵查及原審中一再供述本案汽車詐貸係由被告章元成授意而為,且本院認定被告章元成確有於合同犯意內犯部分犯罪行為如上,自不能以楊承隆案發初始為隱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所為與嗣後自白不符之供述,率爾推翻楊承隆供述及證言之真正。另被告楊承隆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章元成均不知情云云,亦屬迴護之詞,要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及章元成共同以不實之汽車交易申貸詐欺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核貸交付85萬元,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及章元成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偉松聲請傳喚證人洪志偉、被告章元成聲請傳喚林大為及測謊云云,已無必要。是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關於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則就構成要件及有期徒刑之本刑 並未變更,僅修正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正目的 顯係將原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見前開條文修正理由),是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 二、罪名 ㈠核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四人明知虛偽汽車買賣並以偽造之連帶保證資訊,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85萬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曾偉松、章元成及楊承隆偽造、盜蓋如附表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文件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本票「楊春夫」之署押與印文並持之行使部分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楊承隆將被告章元成代為刻印楊春夫之印鑑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於偽造本案本票完成後,交予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起訴意旨僅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而公訴檢察官已於107年12月27日原審調查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因該等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楊春夫」之署押及印文同 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但因此文件同係為辦理本案汽車貸款所應書寫之文件,則應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究。 三、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與 章元成,及洪志偉、劉思亭關於本案汽車貸款之所為行為,各對告訴人裕融公司為本案汽車貸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參酌前開意旨,雖被告章元成未與被告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劉思亭直接發生意思聯絡,但仍具間接聯絡,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及劉思亭就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本票,以及行 使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自所為均 屬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可欠缺,衡之上開意旨,雖被告章元成與曾偉松、劉思亭並未直接發生意思聯絡,仍有間接聯絡,故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周詩帆、林篤民、邱品瑄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予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係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係於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 11日前之某日,由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劉思亭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便利商店內,由被告楊承隆填寫如附表編號1 、3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目的,均係在表彰被告楊承隆確獲得楊春夫同意,由楊春夫擔任被告楊承隆就本案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與被告楊承隆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並授權告訴人裕融公司或裕融公司指定人得依實際狀況在本為空白授權票據之本案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與到期日,更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臺北市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蒐集並利用之意,最終達成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騙款項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之前揭意旨,其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犯刑法第201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周詩帆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 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⒉經查,被告周詩帆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一節,有前開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原審卷三第402頁至第403頁),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周詩帆前案即對數間金融機構施以詐術,詐騙辦理信用貸款之犯行,甫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尋找正當工作以維生計,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4月,又犯罪質相同、 行為相近之本案犯行,復參被告周詩帆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自103年起迄今有諸多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等案件,由檢警機關偵辦或正由各法院審理等情,有相關起訴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見偵20665卷第10頁至第28頁;調偵1220卷 第99頁至第101頁;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77頁;原審卷三 第401頁至第413頁),足見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承隆部分 被告楊承隆偽造其父楊春夫名義之本票及私文書,且其目的即在詐貸告訴人,其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甚至其因與被告章元成上開便利商店加盟之債務糾紛,於105年間在不詳處 所,僞造被告章元成名義之本票交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為其另案(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0號)對章元成提 出詐欺告訴之證據而行使,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以刑法第59條酌減後,判處被告楊承隆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犯行雖在本案之後,但足見被告楊承隆動輒犯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顯然漠視交易秩序及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楊承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乏憫恕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詩帆所涉犯罪事實,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其尚與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間,就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楊春夫」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周詩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並非其幫忙被告楊承隆所找尋,其事後方知被告楊承隆未取得楊春夫之同意,因對保非其處理,其負責送件,應詢問被告曾偉松、劉思亭,故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被告周詩帆前開供詞、證人即被告曾偉松與楊承隆、證人劉思亭上開證言,以及證人即楊承隆於原審中所證:其於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期間,完全不知有被告周詩帆或洪志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足證被告周詩帆確未前往對保現場與被告楊承隆見面無誤。參酌被告周詩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對保時需車主與保證人在對保人面前當面簽名,其不知為何楊春夫未當場簽名,要問劉思亭等語(見他5570卷第158頁),以及遍觀現有卷證資料,毫無被告曾偉松、劉 思亭於結束與被告楊承隆間之本案汽車貸款對保後,旋向被告周詩帆告以楊春夫署押、印文乃被告楊承隆所偽造、盜蓋一事之積極證據,則被告周詩帆至多僅能預見以實際上早已毀損不堪、未能修復完畢之本案車輛,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騙取得本案汽車貸款等事實,而無從得知楊春夫毫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案本票之意,堪信被告周詩帆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辯解,尚屬可信。基此,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周詩帆主觀上有何該等犯意之情狀下,要難徒憑被告周詩帆係指示劉思亭、洪志偉、被告曾偉松辦理本案汽車貸款各項細節後,將該等文件輾轉送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以為行使,並將所獲款項匯出20萬元至被告楊承隆郵局帳戶之行為,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是被告周詩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四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三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均屬壯年時期,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但被告楊承隆、章元成竟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有金錢糾紛、需錢花用,自不詳管道知悉得以假借融資購買中古車輛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取車貸得獲取金錢,而經轉介予被告周詩帆後,被告周詩帆即指派劉思亭、洪志偉與被告曾偉松共同完成形式上符合本案汽車貸款申請需求之文件,被告楊承隆、章元成更任意挪用本係提供其等作為開設加盟便利商店聯繫窗口之楊春夫身分證、健保卡、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及代刻之印鑑,經劉思亭、被告曾偉松允諾,任由被告楊承隆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與有價證券,再由被告周詩帆藉由林篤民、邱品瑄持以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致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被告楊承隆給付共111萬7,920元之代價成立本案汽車貸款8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受有損害,實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紊亂市場金融秩序及文書之信用性甚鉅,應予相當非難;兼衡本案被告迄今均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曾偉松、章元成同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等前後所述屢屢不一且矛盾,惟被告楊承隆於告訴人裕融公司持已完足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有效之本案本票向原審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本票裁定時,即 與楊春夫提起確認本案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坦承偽造楊春夫署押,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盜蓋楊春夫印文即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祇清償3期款項即6萬9,870 元即不再給付等行為,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因此所獲利益。佐之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於原審中表示:本案被告無一人試圖和解,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以及被害人楊春夫於原審中陳稱:希望被告楊承隆部分從輕量刑,其餘被告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頁)。另參被告周詩帆於原審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三第415頁)、案發時任龍堤公司 與和代公司實際負責人,現在家中工廠幫忙,需扶養父母;被告曾偉松於原審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戶籍資料記載相同,見原審卷三第421頁)、案發時擔任車貸業務, 現從事賣車業務,需扶養父母;被告楊承隆於原審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記載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原審卷三第425頁)、案發時任職超商店員,現從事快遞行業 ,要扶養父母,以及其體況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見他5570卷第266-1頁);被告章元成於原審中供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肄業,見原審卷三第429頁)、現 從事快遞行業,需扶養父親、配偶及子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78頁),分別量處被告周詩帆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曾偉松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楊承隆有期徒刑3年1月及被告章元成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就被告周詩帆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法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說明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案本票部分 本案本票原本於偵查中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提出後,經抽存放置在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宗之證物袋內 ,且嗣係將該卷宗影印後,以影卷檢送原審提起公訴一情,有本案本票影本旁之「原本抽存證物袋」等文字註記、臺北地檢107年11月15日北檢泰往107偵9783字第1079099640號函文主旨:「檢送本署……(含105他5570號『影卷』1宗)……」等 語在卷足憑(見他5570卷第77頁;審訴卷第7頁),是本案 本票應係扣案於臺北地檢之狀態,合先敘明。本案本票上固有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遭偽造、盜蓋之「 楊春夫」署押與印文,但被告楊承隆同於本案本票上簽名用印,而屬有效之發票行為,自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本 票中關於偽造「楊春夫」等共同發票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文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3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楊春夫」署押 ,業經認定確屬偽造如前,雖未經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然「楊春夫」之印文,係基於楊春夫同意被告章元成代刻之印鑑而來,則以該真正之印鑑所蓋印文,以及該印鑑,均不予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 權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既已交予告訴人裕融公司行使而作為申請本案汽車貸款之用,則該物當非被告曾偉松、楊承隆與章元成所有,亦非違禁物,則除上揭偽造署押已依前開規定沒收外,毋庸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汽車貸款核撥後,被告周詩帆取得其中65萬元,被告章元成獲得20萬元乙情,業由認定如前。另被告曾偉松因陪同劉思亭對保所獲報酬為1,000元等節,已經被告曾偉松與周 詩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見原審卷二第313頁、第328頁)。是以,該等金錢均屬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周詩帆、章元成與曾偉松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周詩帆、曾偉松、章元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均否認犯行,被告楊承隆否認詐欺犯行且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經論駁如上,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書寫文件名稱 位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證據所在頁數 備註說明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乙方連帶保證人 「楊春夫」盜蓋印文1 枚、偽造署押1 枚 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第4頁至同頁背面、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399頁至同頁背面 起訴書明確記載之範圍。 2 本票 共同發票人 「楊春夫」盜蓋印文1 枚、偽造署押1 枚 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第77頁 起訴書明確記載之範圍。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楊春夫」偽造署押1 枚 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570號卷第77頁 起訴書明確記載之範圍。 4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楊春夫」盜蓋印文2 枚、偽造署押1 枚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6號卷二第395頁 應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法院併予審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