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魏銘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銘孝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源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六、二七三四七、二九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銘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聖源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銘孝與雷威廉係國中同學;許聖源與黃士宸則係高中同學,並經黃士宸介紹認識鍾傑安。緣長期滯留大陸地區之雷威廉、鍾定全與前往大陸接洽聯繫之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上開五人均通緝中)與蔡碧鴻(起訴書所載PETER鍾,另 案偵辦)及不詳國際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一起籌畫自巴基斯坦以海運貨櫃運輸之方式,將愷他命夾藏入塑膠模具內,走私、運輸入國內。謀議既成,乃先推由鍾定全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間聯絡綠原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原公司)負責人黃信夫,以綠原公司之名義,與巴基斯坦「PAK-ITALIA TRADE INTERNATIONAL」公司(以下簡稱PAK公 司)在同年月廿日簽定購買塑膠射出模具二箱之契約,並由綠原公司負責辦理進口入國事宜。而後黃信夫於同年六月廿七日自PAK公司取得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LIST)後,於七月初即持之向不知情之百世恒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世恒公司)之王志仁及臺北沅律有限公司(報關行,以下簡稱沅律公司)之施淑美,並以綠原公司名義出具個案委託書,委託渠等辦理本案貨物之運送及報關。黃信夫、王志仁、施淑美並與百世恒公司總經理邱志鴻為方便聯繫相關報關、運送事宜,於七月十一日成立LINE群組,黃信夫即於七月十五日以LINE傳送本案貨物之商業發票與裝箱清單,再由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將愷他命七十九包夾藏在塑膠射出模具(PLASTIC INJECTION MULD)二具內(以下簡稱本案貨物)。本案貨物嗣由MAERSK船公司安排船舶運輸,於同年七月廿七日自巴基斯坦卡西姆港口起運,黃信夫於八月十六日先滙付進口稅123,781元予沅律公司,施淑美即另行委 託不知情之臺中三旺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旺報關)紀翠薇辦理報關(報單號碼:DA/08/180/Y8170 ),本案貨物終於同年八月十八日運抵我國臺中港進口。 二、前開夾藏毒品之貨物自巴基斯坦起運後,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三人即於同年七月卅一日分別自大陸廣州或經由香港返國,處理收貨、運輸等後續事宜。雷威廉於一0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大陸某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魏銘孝,以可免除其積欠之二十萬元(新臺幣,下同)及另予五萬元之報酬,要求魏銘孝擔任本案貨物在國內之收貨人。另由黃士宸同於八月初,以做中古模具須租倉庫放置,及其有前科不易承租為由,並交付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委由許聖傑代為尋覓適合之倉庫,並出面代為簽約承租及租用堆高機作為將來收受本案貨物之用。魏銘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卻仍與雷威廉、鍾定全、蔡碧鴻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雷威廉之邀約,由其任在臺接收本案貨物之收貨人;許聖源則因黃士宸允予報酬,代為前往黃士宸在租賃廣告上所選桃園、中壢之倉庫,以黃士宸交付之前開手機,用視訊方式拍攝倉庫內外情況,供黃士宸選擇適合倉庫,雖疑有不法,但經黃士宸告以勿多問後,仍續為黃士宸到各倉庫現場查看拍攝。 三、一0八年八月十日,黃士宸與鍾傑安、蔡嘉韡三人約同許聖源同往前經許聖源拍攝,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 倉庫現場查看外圍環境後,即推由許聖源連繫前開倉庫出租人廖國隆,約於八月十三日中午入內查看倉庫內部狀況及請其先備妥出租資料,如符合需要即可當場簽約。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許聖源即依約駕駛AUJ-7708號自小客車至大興高中附近搭載黃士宸及綽號「蔡鳥」之蔡嘉韡前往前開倉庫,於等候出租人時,許聖源一再追問租倉庫用途,黃士宸即告知實為用以擺放夾藏毒品愷他命之模具,請其代為簽約承租,供將來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用,許聖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卻仍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犯意,經倉庫出租人廖國隆開啟倉庫供渠等查看倉庫內部後,即以存放模具之用為由,由許聖源與不知情之廖國隆以每月租金二萬元,簽訂一年期之租賃契約,並由黃士宸當場給付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計六萬元後,廖國隆即交付倉庫鑰匙及遙控器。黃士宸租得倉庫後,旋由雷威廉以WE CHAT詢問魏銘孝工作之當舖地 點,並告以有人會與其接觸。許聖源與黃士宸、蔡嘉韡離開倉庫後,即依指示之地址,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車駛至桃園市○○區○○路○段○○○號聯永當舖對面,魏銘孝依雷威廉指示 上許聖源車之右後座,黃士宸則依蔡碧鴻指示將聯繫本案收貨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記載佯收貨之瑞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穎公司)相關資訊之手稿交予魏銘孝,並將與蔡碧鴻通話中之手機交予魏銘孝,蔡碧鴻指示魏銘孝嗣即以黃士宸交付之前開手機與黃信夫及送貨司機聯繫收貨事宜,黃士宸等人離開後發現漏交予倉庫遙控器,乃再折回交付。許聖源另依鍾傑安之指示,接續於同年月廿六日將向不知情之黃志翔租得之堆高機,駛入前開租得倉庫內,以利將來搬運本案貨物,而幫助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等人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用。 四、本案貨物於一0八年八月十八日自臺中港入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新北市調處)人員發覺本案貨物藏有愷他命七十九包(淨重共計74790.5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0183.78公克),即依法予以扣押,然仍以本案貨物外觀繼續報關程序,策劃循線查緝領貨之人。黃信夫則於同年月廿三日及廿六日聯絡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魏銘孝,及轉知百世恒公司王志仁前開聯絡資訊,讓王志仁安排之貨櫃車司機得聯繫假冒瑞穎公司陳經理之魏銘孝,並將本案貨物運送至瑞穎公司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廠址。 五、本案貨物於一0八年八月廿六日完成報關程序後,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前往臺中港領取裝有本案貨物之貨櫃,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聯繫魏銘孝,魏銘孝即依蔡碧鴻及雷威廉之指示,要求貨櫃車司機將原先之收貨地點即瑞穎公司桃園市楊梅區廠址,變更為本案倉庫,並於電話中指示貨櫃車司機如何前往。魏銘孝隨即委託不知情友人李孟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收受本案貨物。而同時鍾傑安亦駕駛車輛前往本案倉庫,處理卸貨事宜。許聖源則駕駛車輛搭載黃士宸、蔡嘉韡前往本案倉庫附近監看、掌握現場狀況。嗣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五十分許,貨櫃車司機載送本案貨物到達本案倉庫後,魏銘孝以遙控器開啟本案倉庫之倉門,鍾傑安則至倉庫內操作堆高機,欲將系爭貨物搬下貨櫃,查緝人員到場進行查緝時,鍾傑安趁隙逃逸,黃士宸即立刻指示許聖源駕駛車輛搭載其及蔡嘉韡離開現場,僅魏銘孝遭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當日下午,許聖源並搭載黃士宸、鍾傑安及蔡嘉韡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協助三人離境潛逃大陸,嗣新北市調處於同年月廿六日方將許聖源拘提到案。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銘孝、許聖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證人黃信夫、何旭展(黃信夫之助手)、王志仁、施淑美、紀翠薇、王亭元(引介 鍾定全、徐文忠與黃信夫認識)、廖國隆、張雲双(九月六日應鍾傑安拜託欲幫操作堆高機之倉庫鄰居)、李孟仁、曾暐 廸(鍾傑安逃離現場攔車請求搭載至路口)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查緝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GOOGLE路徑擷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進口報單、進口貨物明細表、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訂貨明細(BOOKING AMENDMENT)、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海運提單、到貨通知、MAERSK船公司給吊櫃繳費證明、進口領單憑證、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塑膠模具照片、手寫資料及報價單、手寫札記資料、載貨證券(號碼:000000000)、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收據、個案委 任書、收貨人聯絡資訊之「LINE」對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1369-M9號車籍資料、行車軌跡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涉案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與汽車移動軌跡對照資料、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雷威廉、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黃信夫等人入出境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與中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網頁瀏覽歷史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備忘錄擷圖、黃信夫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數位鑑識報告、通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又本案貨物自巴基斯坦運抵臺灣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驗係屬違禁物,予以扣案,開啟塑膠模具後,發現內藏有白色粉末七十八包、黑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合計淨重74788.13公克,驗餘淨重74787.63公克,純度80.47%,純質淨重60182.01公克;黑色粉末淨重2.41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1.77公克),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機動儀檢組之模具夾藏毒品移交清表、貨物扣押收據、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暨新北市調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啟封紀錄照片、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附卷可按。乃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於一0九年七月十五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併科罰金改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已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魏銘孝參與時雖係於本案貨物起運後,惟既知本案貨物係從國外運至國內,且尚於海外運送途中,並與私運進口之雷威廉、鍾定全等人原即基於共同運送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由其任收貨人,負責與黃信夫及貨櫃車司機聯繫,將貨物載運至本案倉庫,及開啓倉庫門接收貨物,又貨物運抵我國境內即屬既遂,且處於被告魏銘孝得領取之狀態,雖被告魏銘孝終雖未實際領得,仍無礙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既遂罪責,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魏銘孝與本案運毒集團之雷威廉、鍾定全、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蔡碧鴻、黃信夫及其餘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本案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魏銘孝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魏銘孝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供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雷威廉及「PETER鍾」蔡碧鴻,此有新北市調處調查官涂如意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經魏銘孝於本院提出蔡碧鴻與雷威廉合照相片(上訴卷第二三一頁),經本院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及提訊蔡碧鴻到院後,其坦認於本案有為雷威廉與被告魏銘孝聯繫相關事宜(上訴卷第二四七、二八六頁審判筆錄),堪認被告魏銘孝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事由,併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另被告許聖源雖知黃士宸、鍾傑安與蔡嘉韡為放置愷他命而出名代為承租倉庫與倉庫內使用之堆高機,因要無事證足認其認識雷威廉、鍾定全、蔡碧鴻等人,或知本案貨物來源係進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聖源曾於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駕駛車輛搭載黃士宸、蔡嘉韡等人共同前往與被告魏銘孝見面,並交付記載假冒瑞穎公司陳經理等相關資訊之手稿予被告魏銘孝一節,惟被告魏銘孝結證:因我正與雷威廉通話中,記得是許聖源從手煞車處的包包內拿一張手稿紙給我,包包何人的,我不知道,我有詢問手稿內容內「瑞穎」二字,被告許聖源自己也看不懂,問副駕駛座的黃士宸後,才說「穎」怎麼寫,此外沒有與許聖源對話,其餘關於瑞穎公司地址、具體業務等事項,都是黃士宸所告知,倉庫遙控器、收貨手機也都是黃士宸給我的(訴卷第三五三~三五七頁審判筆錄)等語,核與被告許聖源辯稱:係因被告魏銘孝在講電話,黃士宸叫我從他的包包將手稿拿出來,可能魏銘孝看到我這個動作,才以為紙是我拿的(偵24696卷㈡第二二七 頁),均相符合。被告許聖源對於上開手稿內之內容並不清 楚,既尚需詢問黃士宸,且亦係黃士宸對被告魏銘孝為聯繫收貨之指示,尚難僅以被告許聖源協助黃士宸將手稿交予被告魏銘孝,即認其有參與本案愷他命走私進口或運輸之事宜,或因而與被告魏銘孝及鍾定全、雷威廉、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PETER 鍾」等人有何謀議。被告許聖源所為僅單純承租本案倉庫及堆高機,復非運輸行為之構成要件,其所為僅係對於正犯黃士宸、鍾傑安與蔡嘉韡資以助力,既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認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乃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聖源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被告魏銘孝、鍾定全、雷威廉、黃士宸、鍾傑安、蔡嘉韡、「PETER 鍾」等人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承前所述,容有未合。惟起訴意旨認被告許聖源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許聖源僅既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併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魏銘孝、許聖源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並以二人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再予酌減其刑,許聖源並以其係初犯,請求予緩刑宣告;另被告魏銘孝以其嗣於本院查得「PETER鍾」之真實姓名為蔡碧鴻及現另案於看守 所羈押中,再供出同案正犯,顯認其悔悟之心,各請求減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魏銘孝確於本院供陳查出「PETER鍾」即蔡碧鴻 ,並提供蔡碧鴻與雷威廉合照相片,經本院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及提訊蔡碧鴻到院後,其坦認於本案有為雷威廉與被告魏銘孝聯繫相關事宜,確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條件,雖其前已因供出雷威廉經原審減刑,無從重覆依同條項減刑,惟其供出係原無從查緝綽號「PETER鍾」之人,現 不僅知其真實姓名蔡碧鴻,更經蔡碧鴻到庭坦認犯行,且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自宜由本院予以量刑審酌,則其請求再為輕判,非無理由。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係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科刑審酌標準,非酌減之理由。本案二被告均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所為共同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二人分別因上開減刑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二人上訴請求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另毒品危害至鉅,況本案走私、運輸數量非微,亦不宜遽予緩刑宣告,被告許聖源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未及比較新舊法;㈡未及審酌被告魏銘孝嗣於本院供出「PETER鍾」,並因 而查獲蔡碧鴻一情;㈢被告許聖源並無事證足認其知本案毒品係走私進口,原審仍論以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二被告上訴或有理由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魏銘孝、許聖源前尚無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惟二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代收貨物之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如未經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分別酌及二被告在本案中分居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魏銘孝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舖業、月入約三至五萬元、已婚有一子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許聖源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入約三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 伍、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驗餘淨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七十九只,其包裝袋內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二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