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勝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勝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勝平與陳瑩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刑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蔡勝平駕駛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之2富農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富農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掛載39-A9號自用半拖 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某時,自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浮洲橋下某處,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鐵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物,傾倒於林志陽(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8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大溪土地),陳瑩杰則依照「白哥」之指示,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現場監督,並將蔡勝平交付之單據轉交予「白哥」,以此方式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派員至上開大溪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堆置營建混合物面積約396平方公尺,且蔡勝平適 駕駛上開車輛另載運約15噸之營建混合物抵達,不及傾倒於現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勝平與陳瑩杰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 號判決認定陳瑩杰犯同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罪,就被告部分以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故意而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記載「認為就被告判處無罪部分應該提起上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認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即針對被告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富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掛載39-A9號自用半拖車,於108年8月25日某時 ,自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浮洲橋下某處,載運物品傾倒於林志陽所有之大溪土地,並將單據交付給在現場監督之陳瑩杰,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另載運約15噸之物品抵達,不及傾倒於現場時,即遭查獲,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一個司機,依照富農公司老闆洪振郎之指示去載運物品,我不知道載運物品的內容是什麼,因為東西是怪手挖的,等倒滿後我就將車開走,抵達現場時我就將車斗中的東西倒出來,從頭到尾我都在車上,沒看到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後來是環保局跟我說,我才知道裡面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鐵及生活垃圾等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富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掛載39-A9號自用半拖車,於108年8月25日某時,自新北市樹 林區大安路浮洲橋下某處,載運物品傾倒於林志陽所有之大溪土地,並將單據交付給在現場監督之陳瑩杰,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另載運約15噸之物品抵 達,不及傾倒於現場時,即遭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瑩杰、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林志陽、證人即富農公司負責人洪振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 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99頁、第320頁至第321頁、桃 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第164 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大溪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69頁)。又被告載運之物品為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鐵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物,已傾倒於林志陽所有大溪土地之面積約396平方公尺乙情,另有環保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108年10月2日桃環稽字第1080082672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309頁至第310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一個司機,依照富農公司老闆洪振郎之指示去載運物品,不知道載運物品的內容是什麼,因為東西是怪手挖的,等倒滿後就將車開走,抵達現場時就將車斗中的東西倒出來,從頭到尾其都在車上,沒看到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後來是環保局跟其說,其才知道裡面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鐵及生活垃圾等物品云云;然查: 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 觀上只要認知,其在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⒉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⑴於警詢時供述:108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我駕駛自用曳 引車(KED-1760)、車斗(39-A9)剛好駛入大溪區石園路463巷38號,遭警攔查,我載的是碎磚角、建築用的剩餘廢棄物(B5),我車子沒油,我老闆洪振郎指示我到上述地點找一個綽號叫金門宏小蔡的男子拿錢加油,我是要載這些廢棄物回五股區中興路3段3-4號回收公司,我是從大溪區石園路463巷37號載上開廢棄物的,當時是怪手將廢棄物填至該車 後斗內,駕駛怪手的人我不認識,警方攔查時,我有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該文件是老闆叫我寫的,我沒有傾倒任何廢棄土石方於上述地點,是警方告訴我,我才知道我駕駛的曳引車載有約15噸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內含廢塑膠、廢木材等),當天早上9點不是我的班,是上一班的 同事駕駛前開曳引車,指派的工作內都是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旁土地乘載廢棄物出來至新北市五股區的公司內 傾倒,我不知道為什麼監視器畫面的曳引車為滿載進入大溪區石園路463巷內,空車由巷內駛出,我是當天早上11時許 開始接手上開曳引車等語(見偵字第28頁至第38頁)。 ⑵於108年8月26日偵查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曳引車是我駕駛的,是我老闆洪振郎指示我裝載廢棄物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土地傾倒,當初警察抓到我的時候我會 緊張,所以我講說是將廢棄物帶回五股區的回收公司,上開廢棄物依隨車證明文件記載,是從樹林大安路浮洲橋載運等語(見偵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⑶於訊問時供述: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的問題,我就打電話給我老闆洪振郎,他叫我在警察局說是把廢棄物載出來不是載去倒,我就按照他的說詞跟警察說謊,後來我到檢察官那邊發覺事情好像很嚴重,就把事實說出來,我之前都是運輸磚塊跟建築廢棄物,對於本案的這些東西沒有載過,被抓到時,是環保局跟我說違法我才知道違法等語(見偵字卷第221頁)。 ⑷於108年9月4日偵查時供稱:車號000-0000、車斗39-A9車輛是洪振郎的,我承認我從108年8月25日早上就開始開了,是洪振郎叫我去樹林區浮洲橋那邊載廢棄物,洪振郎說叫我去五股那邊載,五股那邊是花土的回收,偵字卷第115頁隨車 證明文件是我寫的,老闆交代在哪邊載就要寫在何處載運,我是把東西倒在石園路463巷那邊,在樹林時是由怪手載上 車,我沒有看內容物為何,到石園路有人在現場指揮要倒在哪裡,倒的時候我沒有下車,我承認我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字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⑸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是被人家請的,老闆叫我載什麼我就載什麼,我不知道我載運的是廢棄物,是環保局跟我說我才知道,108年8月25日我是從樹林浮洲橋下載運廢棄物,是老闆洪振郎叫我去的,跟我說今天的工作就是去浮洲橋下載東西,載到大溪傾倒,我讓洪振郎僱用1、2個月,大部分是去載磚塊、拆房子的砂石,我不知道他這次叫我去載的物品屬於廢棄物,108年8月25日早上我接近7點出車,早上都是我 出車,我也有倒東西到大溪土地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8年8月25日我有載磚塊到大溪土地,因為老闆洪振郎交代我從五股將東西載過去,原本是要去浮洲橋那邊載,沒有載到,所以我從五股載,我載運的時候不知道那是廢棄物,載到那邊有將東西倒在地上,倒了1 次,第2趟就被警察抓,我受僱洪振郎2個多月而已,都是替洪振郎載磚塊及水泥、砂石,我不清楚這個土地沒有受主管機關許可卻傾倒廢棄物,老闆交代我去倒我就去,偵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照片就是我所傾倒物品的現場狀況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有倒,但是我真的不知道我倒的是廢棄物,我是受僱於人,車子載的是怪手裝進去的,裡面有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營業用廢棄物等語(見訴字卷第162頁、第178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去倒廢物、廢鐵,因為東西是怪手挖的,我等倒滿後就將車開走,到了本案地點我就把單子給現場的人,把車斗中的東西倒出來,我沒有看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而且因為我是倒車進去本案土地,所以沒有看到土地上有無其他東西,後來是因為環保局跟我說,我才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我的薪水單有記載我載運的是瀝青、磚塊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 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只是一個司機,我倒的是B5的東西,之前都是倒磚塊、水泥,不知道本件我倒的是什麼,裝的東西都是怪手挖上車子的,我只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⑽可知被告對於其於108年8月25日,究係自樹林區大安路浮洲橋下或五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該大溪土地傾倒一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於警詢時更辯稱其並未傾倒廢棄物於前開大溪土地,而係從大溪區石園路463巷37號載上開廢棄物回五股區 中興路3段3-4號回收公司,則被告若非知悉其係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工作,且所載運者為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鐵及生活垃圾等營建混合物,何須在與僱主洪振郎聯絡後,向警方為前開虛偽之供述?況被告自承其受僱洪振郎約1、2個月,之前大部分是去載磚塊、水泥及砂石,並提出前開薪水單為據,可見被告縱使係駕駛曳引車裝載物品之司機,仍清楚知悉所載運之物品內容,則本件被告遭查獲後一再辯稱不知悉所載運之內容物為前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鐵及生活垃圾之營建混合物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⒊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砂石車車斗被一黑布覆蓋,砂石車從畫面右上之路口駛出,該車車斗已無黑布覆蓋」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後(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101頁),被告供稱:這是我開的車沒 錯,車上的黑布是我蓋的,但那是我在車上操作按鈕,黑布就會自動蓋起來,我不知道車上裝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提示偵字卷第107頁上開曳引車滿載廢棄 物,且未覆有黑布之現場照片後,被告復供稱:這是我第一趟,本來有蓋黑布,因為前面有電線,所以快到達目的地之前,我沒有下車,在車上按按鈕先把黑布打開,而且旁邊有樹根,我怕到目的地時才打開黑布,黑布會被樹枝打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經本院提示偵字卷第93頁前開曳引車滿載廢物,但覆有黑布之現場畫面後,被告再供稱:這是我第二趟,我車子還沒有開到要先打開黑布的地點之前,我就被警察攔下來了,警察叫我不要動,直接把車開進去所以黑布還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固可知被告於駕駛前開曳引車滿載廢棄物時,或曾於路途中在廢棄物上方覆蓋黑布,避免廢棄物隨路掉落或造成空氣污染,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可明顯發現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中包含紅白塑膠袋等垃圾(見偵字卷第93頁),自難僅因曾有覆蓋黑布一情,逕認被告於怪手自廢棄物來源地裝填廢棄物至車斗時,就廢棄物中含有垃圾等物品全然不知。 ⒋再依證人陳瑩杰證稱:被查獲前一天,「白哥」打電話給我,說會有車輛載一般廢棄物到場倒在土地上,做為停車場的基底,「白哥」說只是一般的廢棄物,被查到只會被罰錢,這筆錢他會出,他要我當場去監看傾倒的一般廢棄物,看倒幾台車收單子,我的酬勞就是監看一台車1000元,當天在石園路我算了3至4輛車次,司機會給我單子,「白哥」說下班的時候拿單子跟他拿錢,但警察來的時候我把單子搞丟了,被告在當天有拿單子給我,他有開車倒廢棄物在石園路,被告在傾倒時,我有打電話問「白哥」不是倒一般廢棄物嗎,為何裡面有垃圾,我有看到磚塊、磁磚、水泥、夾藏少許塑膠管、一些木屑、便當袋,「白哥」說如果含量未達35%,僅多就是被環保局罰錢,不會有刑事責任,後來我看內容物確實有垃圾,被告開車去倒時,是挖土機的司機指引被告倒的地方,我沒有問被告為何會傾倒這些東西,被告倒完就給我一張類似收據的單子,上面有寫磁磚、水泥,然後就開走了,我跟被告中間沒有對話,被告也沒有下車,被告倒了一次,第二次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38頁至第240頁、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7頁、第164頁至第167頁),可知證人陳瑩杰於現場監看被告傾倒廢棄物時,尚能清楚發現其中摻有廢塑膠、廢木材、生活垃圾等物品,而以被告先前裝載物品之經驗,均可知悉所載運物品之內容,業於前述,則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面積既達396平方公尺,數量非微,縱 使被告於裝載、傾倒過程中均未下車,亦非不得自後照鏡或車窗查悉所傾倒之物品為何。 ⒌另依證人洪振郎如下之證詞: ⑴於警詢時證述:108年8月25日當天我請被告載廢棄磚塊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公司至大溪土地傾倒,是一位綽 號小白的男子跟我接洽的,他只有口頭跟我說已經申請許可且可以傾倒,但我沒有看到書面證明,也沒有跟他簽約,因為他委託我傾倒5台曳引車左右的磚塊,數量稀少,只有口 頭約定,被告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面的地點是被告當日沒有去載運的地方,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填寫地址為樹林大安路浮洲橋,完全是他個人行為,我於事情發生後在電話中叫他實話實說,廢棄物真正的產源是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我沒有叫被告至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463巷內找 我朋友拿加油錢,我只有請他載磚塊進去倒,被告是在說謊等語(見偵字卷第320頁至第324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都是司機自己在現場填寫,下班後再把單子交給我,108年8月25日被告跟我說他被警察抓到,我跟他說被抓到就承認,本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填寫的是樹林浮洲橋,是因為我本來有叫被告去樹林浮洲橋載,後來業主取消,所以就沒有去,我不曉得為何他在證明文件上寫樹林浮洲橋,事實上他應該是去五股載等語(見偵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8月25日我請被告去五股載營運廢棄物B5類磚塊至本案工地,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是司機要負責填,當天我本來叫被告去樹林載一台,又叫他去五股再載一台磚塊過去,結果就被抓到了,本案的廢棄物是從五股來的,因為我們與黑豬有簽一張B5類營建剩餘土石方買賣合約書,這樣就沒辦法寫隨車證明文件,是黑豬叫我載到大溪那個地點,會有人在那邊收,我不知道「白哥」叫我派被告去載的廢棄物他們如何認定,我知道的就是B5類廢棄物,B5類是可回收再利用,現在環保局認定倒在私人土地,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是廢棄物,現場的空地有垃圾、有樹枝,怪手一撥看起來就是廢棄物,偵字卷第115頁隨車證明文件上面 寫來源是浮洲橋,是人家拆整修的磚塊,原本要去浮洲橋那邊載,後來取消了,所以我叫被告回來,被告被查獲的廢棄物都是去我五股廠區載的,堆的都是B5類的,沒有含垃圾等語(見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⑷雖可見證人洪振郎一再強調其於108年8月25日係指示被告前往五股廠區載運B5類廢棄物,也就是未含有垃圾之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大溪土地,然證人洪振郎此部分所證與被告所自承係於樹林大安路浮洲橋下載運廢棄物等節、卷附由被告自行填寫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記載廢棄物產源為「樹林大安路浮洲橋」之內容(見偵字卷第115頁)均不相符, 就其是否取得許可文件可從事本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乙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佐,則證人洪振郎所證得否俱採,自屬有疑,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經過主管機關許可,而與陳瑩杰、「白哥」共同將前揭廢棄物傾倒、放置於上開大溪土地,自屬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罪。公訴意旨認傾倒廢棄物部分屬於處理行為,而應構成同款之清除處理罪嫌,容有未恰。 ㈡被告與陳瑩杰、「白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二者罪質、手法並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能坦認其所為上開犯行,而其所為本件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實屬非是,然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富農公司,為謀生活而依富農公司負責人洪振郎之指示載運廢棄物,載運一趟之報酬僅數百元(見偵字卷第231頁、第320頁、訴字卷第40頁、第66頁),獲利甚微,且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卻仍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且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甚鉅,並恐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其係受僱於人,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受僱於富農公司擔任司機2個多月,經濟尚可,家中有2個女兒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承其載運一趟廢棄物可獲 得3、4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231頁、訴字卷第40頁、第66頁),且被告於108年8月25日已載運一趟廢棄物傾倒於前 開大溪土地,係載運第二趟時始遭查獲,然卷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已獲取第一趟載運廢棄物之報酬,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砂石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板號39-A9)、編號SK0 00-000000號挖土機1台、無號碼之黃色挖土機1台(見偵字 卷第89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