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呂惠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惠群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昇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32號、104年度偵字 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惠群、楊文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7罪),又如附表 二編號3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 刑,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呂惠群、楊文昇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惠群部分:被告呂惠群在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於案發後深感悔悟,並積極回饋社會,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給予緩刑機會。又本案偵查迄今已6年,被告呂惠群於此期間身心飽受煎熬,請 考量被告呂惠群應徵工作時年僅24歲,思慮不週,始聽信同案被告蕭柏生所言,僅代為匯款作為員工薪水,且被告呂惠群加入期間尚短,亦非詐騙集團要角,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㈡被告楊文昇部分:其因國小學長吳上平教導如何操作網路轉帳,因而加入集團,集團成員情節輕重各有所殊,且學經歷亦各有不同,被告楊文昇多次想找工作脫離不法行業,且於遭逮捕前已從事家電銷售業務之合法工作,原審將同案被告5人均量處相同之刑,似有不當;被告楊文昇沒有前科,犯 案時才24歲,剛出社會,誤入歧途,現在剛結婚,太太剛懷孕,家中還有爸爸要撫養,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呂惠群、楊文昇各此犯行,均已針對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集團性、組織性詐欺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集團期間長短、參與分工情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科刑事由等項(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㈣所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其論據,且就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呂惠群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呂惠群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依其犯罪之情節、手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觀,行為惡性非微,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㈢被告2人均主張:其等並無前科,請為緩刑宣告云云。而宣告 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被告2人先 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呂惠群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於上訴理由狀仍辯稱:我只是聽從同案被告蕭柏生的指示匯款,對於其行為涉及詐欺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2人 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難信其等日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呂惠群以:我需要照顧母親及甫初生之雙胞胎為由,被告楊文昇以:家裡只有我在工作,小孩快出生了,需要我照顧為由,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是否為緩刑宣告時,僅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予以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核與是否為緩刑宣告之判斷無涉。又以被告2人犯行破 壞法益之程度,若僅使其等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認即足收警惕之效而保日後不會再犯,故本件並無對被告2 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均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 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至七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群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吳上平 盧家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楊文昇 吳成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梁澤武 林巧柔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3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分別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巧柔犯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梁澤武犯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八「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惠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上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玖佰零陸點柒壹元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成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玖佰零陸點柒壹元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澤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被告田家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與綽號「牛排」之蕭柏生(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綽號「排骨」之彭家凱(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位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等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吳上平、盧家祥、吳成文在楊文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及 同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裝設電腦、網路等設備,而於上 開2 址設立轉帳機房後,再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詐欺時、地」欄所示之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順豐速運」等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網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由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收受之,再由楊文昇、吳成文以上開網路門號、設備及網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入「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後由如附表一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該欄所示時地,分持附表一各編號「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林巧柔適時為楊文昇之女友,知悉楊文昇為詐騙集團之機房人員及車手,且負責從事上開轉帳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取之款項,竟與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蕭柏生、彭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與楊文昇共同持附表一編號4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編號4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先交給吳上平、楊文昇等人,經點收後,由楊文昇、吳成文或盧家祥等人,獨自或2 人一組,運送上開提領之現金至呂惠群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 並由吳上平、盧家祥各分得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總額之3.5 %及楊文昇、吳成文各分得1.5 %後,再將其餘款項交與呂惠群,嗣由呂惠群依照蕭柏生之指示朋分與其他詐諞集團成員。 二、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與鄧光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歐陽邦一、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呂學維、王佑人、黃祈威(上11人所涉詐欺部分,業已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34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確定)及蕭柏生、彭家凱、綽號「小胖」之孔建中(已歿)等臺灣地區人民暨黃小瑞、黃英丹、張劍、蘇旦、陳峰、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燕昆、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大陸地區人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緣蕭柏生於000 年0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居處,與孔建中相互表示有意從事電話詐騙,經孔建中表示歐陽邦一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經營酒店,在越南當地很有勢力,可以保護其等之安全,蕭柏生表示有興趣,孔建中旋又與其友人彭家凱聯繫,彭家凱亦同意加入,彭家凱另又找來曹政之、龔汎洋加入,蕭柏生、孔建中、彭家凱、曹政之、龔汎洋等5 人並負責找尋機房人員。蕭柏生與孔建中、彭家凱3 人先於103 年2 月底某日,至越南胡志明市面晤歐陽邦一,其等4 人共商後議定由歐陽邦一參與出資購買電話詐騙用之機房設備,並在胡志明市尋找適合之房屋承租作為電話機房,其等謀議確定後,由具有影響力之歐陽邦一出面打點,負責整個詐騙集團在越南之掩護及機房人員之監控,蕭柏生及彭家凱並負責機房現場之管理、機房人員之監控及酬勞之分發,孔建中並提供其擬妥之機房電話人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劇本,渠等另經由不詳方式,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一個月之網路商城交易紀錄等資料,蕭柏生再利用SKYPE 軟體將上開資料傳給在胡志明市機房之曹政之及龔汎洋 。歐陽邦一並透過鄧光男,以鄧光男之名義,自103 年4 月25日起,承租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路0 00 號之3 樓別墅1 棟,並購置路由器、電話座機、桌上型 電腦等設備,成立詐騙電話機房,蕭柏生並與龔汎洋透過SKYPE 聯繫到暱稱「給力電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由「給力電信」透過遠端程式,在上開機房之電腦上設定大陸電子商務銀行之客服電話號碼,提供「機房組」之曹政之、龔汎洋、呂學維、王佑人、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在越南之機房使用。上開「機房組」之人係經蕭柏生、彭家凱、孔建中等人於前期接機、安頓後,於103 年4 月間起至6 月間止,先後進入上開機房,分別擔任「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上開機房人員進入機房前,先交出其等之護照及行動電話,由蕭柏生等人統一保管,以監管其等之行動,並防止其等自由對外聯絡。上開「一線人員」負責冒充大陸地區知名之電子商務客服網如京東商城客服人員,「二線人員」則冒充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華夏銀行、廣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職員,嗣渠等完成準備後,由該集團機房內之人員(實際撥打電話之人無法確定),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地」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順豐速運」等方式,將如附表二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網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由「車手組」之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收受之,嗣蕭柏生再以通訊軟體SKYP E 通 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以前述網路門號、設備及網銀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二各編號「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旋由如附表二各編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該欄所示時地,分持上開「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田家龍(已歿,詳後不受理部分)乃與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蕭柏生、彭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2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 、2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 、2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梁澤武則與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蕭柏生、彭家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3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附表二編號3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先交給吳上平、楊文昇等人,經點收後,再由楊文昇、吳成文或盧家祥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獨自或2 人一組,運送上開提領之現金至呂惠群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述 之方式分取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與呂惠群,嗣由呂惠群依照蕭柏生之指示朋分與其他詐諞集團成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與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66、71、92、98、108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梁澤武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178 至187 頁、第241 至244 頁,卷六第46至69頁、第88至91頁,卷八第227 至229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53至62頁,卷二第213 至236 頁,卷五第79至81頁,第102 至104 頁、第159 至166 頁,偵字第1655號卷二第288 至291 頁,本院聲羈字第447 號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5頁,原訴字卷一第78頁、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第162 頁背面、第212 頁,卷三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卷四第214 頁、第326 頁);至被告林巧柔雖亦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他字第2067號卷七第160 至163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四第135 至140 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202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其只是幫助詐欺云云(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17 至219 頁)。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被告林巧柔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被告楊文昇係詐欺集團的一員,也知道被告楊文昇會拿提款卡去領詐欺集團的款項,我當天跟被告楊文昇一同去附表一編號4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且當時被告楊文昇係把附表一編號4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在我皮包內,提領時,我將該提款卡交給被告楊文昇提領款項後,被告楊文昇再將提領的款項放在我包包內保管等語(見偵字第25432 號卷四第134 至140 頁),復在偵查中亦供陳:我知道被告楊文昇是詐欺集團的一員,且被告楊文昇有時會去領錢,而當時我跟被告楊文昇同住,他們的通話頻繁,我推測他們都是在講跟詐欺集團有關的事情,當天被告楊文昇將銀聯卡交給我保管,他要提款時我才給他,被告楊文昇領完款項後,就把錢交給我收起來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七第159 至1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文昇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出門時我把提款卡交給被告林巧柔那邊,後來去領款時她把卡片給我,我提完款後再把錢交給被告林巧柔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178 至18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林巧柔當天要出去買東西,我順便去領錢,因為我身上沒有帶包包,所以我把卡借放在被告林巧柔那邊,我沒有跟被告林巧柔說過我是在作詐欺集團的工作,但被告林巧柔看新聞大概也知道我是在作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68 至170 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54至5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巧柔客觀上持有用以提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在被告楊文昇提完詐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收入包包內保管之事實,是其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被告林巧柔亦自陳知悉被告楊文昇從事詐欺集團取款工作,自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被告林巧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為麗、王亞輝、郝蘭蘭、徐豔、徐博覽、趙亞登、聞中寧、魏月月與證人蕭柏生、黃小瑞、黃英丹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田家龍及證人許馨文、陳亭臻、林筠翔、湯雅瑄、蕭淑頻、黃祈威、陳壹喻、魏宛平、王沛潔、陳鴻謙、梁澤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92至95頁,卷四第75至83頁,卷六第18至27頁、第32至39頁、第131 至141 頁、第240 至241 頁,卷七第21至23頁、第28至35頁、第63至64頁,卷八第5 至21頁、第70至86頁、第147 至149 頁、第170 至179 頁、第196 至198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6 至27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1頁,卷二第143 至159 頁,卷三第199 至208 頁、第241 至251 頁,卷四第50至57頁、第93至102 頁、第205 至217 頁,卷五第127 至135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59 至166 頁、第216 至220 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2至39頁、第53至54頁、第58至72頁、第76至77頁、第97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2 至164 頁、第166 至168 頁,卷二第1 至16頁、第288 至291 頁),且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暨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3 年7 月24日簽呈暨其附件、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303524340 號函暨聲紋鑑定書、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7日管中函字第1030317003號函、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工作報告暨詐騙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被騙匯款流程一覽表、交易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通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威寶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310800707 號函暨預付卡申請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9日台車隊總字第103142號函、103 年9 月19日台車隊總字第103143號函、103 年9 月29日台車隊總字第103155號函、中華電信網路帳號之網頁瀏覽紀錄、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5 日(103 )順字第41號函、103 年5 月12日(103 )順字第19號函、103 年6 月25日(103 )順字第23號函暨附件、順豐速運快遞單、機房人員劇本、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跟監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5 至19頁、第21至39頁、第41至91頁、第100 至108 頁、第132 至146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57 至197 頁、第199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04 至216 頁、第221 至237 頁、第239 至248 頁、第250 至253 頁,卷二第1 至17頁、第19至42頁、第47至59頁、第69頁、第74至89頁、第90至112 頁、第114 至125 頁、第127 至134 頁、第139 至145 頁、第148 至158 頁、第162 至167 頁、第178 至187 頁、第190 至207 頁、第210 至223 頁,卷三第2 頁、第10至239 頁,卷四第1 至73頁,卷五第92至99頁、第102 至125 頁、第154 至157 頁,卷六第158 至164 頁、第168 至235 頁,卷七第8 至13頁、第76至82頁、第128 至137 頁、第141 至156 頁,卷八第22至50頁、第101 至144 頁、第187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115 至249 頁,卷二第27至142 頁、第183 至212 頁、第246 至300 頁,卷三第1 至77頁、第184 至190 頁、第194 至196 頁、第227 至240 頁、第279 至285 頁、第289 至299 頁,卷四第14至20頁、第22至29頁、第84至91頁、第110 頁、第117 至133 頁、第158 至167 頁、第178 至186 頁、第188 至204 頁、第221 至275 頁,卷五第23至33頁、第49至54頁、第109 至115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90 至192 頁、第222 至225 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90至92頁、第115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34 至138 頁、第143 至157 頁、第169 至195 頁,卷二第17至52頁、第113 至122 頁、第133 至138 頁、第143 至274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等7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 人以上共同犯 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上開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就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共7 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 罪)。 ⒉被告林巧柔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梁澤武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渠等相互間,及與龔汎洋、蕭柏生、彭家凱、孔建中、鄧光男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碧傳、李耀武、劉甲、莊亦彬、蔡麗真、黃小瑞、黃燕昆、黃英丹、楊任園、莊宗梅、李佳慧、李孝冰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共犯難以辨明,然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仍應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巧柔應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梁澤武應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就附表一、二所示之7 次詐欺取財及1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亦有所別,應認為各係不同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與被告歐陽邦一、共犯蕭柏生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渠等分工細密,且詐取款項金額非少,足認渠等所屬集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再以渠等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梁澤武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林巧柔坦認上開客觀事實,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動機及目的、犯罪參與期間及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巧柔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所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宣告刑部分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7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文昇持有並預備供其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7至18則為被告楊文昇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呂惠群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楊文昇、呂惠群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未作本案犯罪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楊文昇、呂惠群、林巧柔、吳成文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二第213 頁背面,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07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故本院就附表四所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認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呂惠群每月可獲得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於本案犯罪期間共獲得新臺幣30萬元;被告吳上平、盧家祥各分得車手提得之詐欺款項之3.5 %,被告楊文昇、吳成文則各分得1.5 %;被告梁澤武獲得新臺幣1,000 元之情,業據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梁澤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60頁背面;卷五第102 、164 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15 頁,第326 至327 頁),而本案車手總提款金額計算式業已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是被告呂惠群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萬元;梁澤武為新臺幣1,000 元;被告吳上平為人民幣4449元(計算式:(112552.8+14561.51 )*0.035=4449.00085,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2 位之數字,故為4449元)及新臺幣399 元(計算式:11400*0.035 =339元 );被告盧家祥為人民幣4449元及新臺幣399 元(計算式同被告吳上平);被告楊文昇為人民幣1906.71 元(計算式:(112552.8+14561.51 )*0.015=1906.71465,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2 位之數字,故為1906.71 元)及新臺幣171 元(計算式:11400*0.015 =171 元);被告吳成文為人民幣190 6.71 元及新臺幣171 元(計算式同被告楊文昇),自應依 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林巧柔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15 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巧柔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與共犯彭家凱、蕭柏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於因自己詐欺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被害人,合計詐得900 萬元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迄103 年11月間為警查獲前止,除以前揭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一級帳戶之款項轉入二級帳戶或再轉入三級帳戶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贓款外,並由共犯蕭柏生與被告彭家凱、吳上平及盧家祥相互連繫而指示被告楊文昇、吳成文或盧家祥,以獨自或2 人一組之方式,陸續將詐欺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運送至被告呂惠群上址住所,被告呂惠群每次收受款項後,旋持往不知情之林瑞瓊、鄭玉燕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慶 醇洋煙酒」所經營之地下匯兌據點,要求林瑞瓊、鄭玉燕將該等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入共犯蕭柏生指定之帳戶,或者依共犯蕭柏生指示,於如附表六所示時地,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共犯蕭柏生之不知情之胞妹蕭淑頻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待共犯蕭柏生需款項時,再由不知情之蕭淑頻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由被告呂惠群轉交共犯蕭柏生,而以上述方式共同掩飾及隱匿自己因詐欺所得逾500 萬元以上之財物。因認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之供述與證人蕭淑頻、蕭柏生等人之證述及被告呂惠群、證人蕭淑頻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提款紀錄等為證。訊據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被告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均辯稱:我們只是負責領出詐欺款項的工作,拿到錢以後就交給被告呂惠群,我們沒有做洗錢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被告呂惠群則辯稱:我是依照證人即共犯蕭柏生之指示將款項帶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慶醇洋煙酒 店內,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匯至證人蕭柏生指定的帳戶,或者依照證人蕭柏生之指示,將款項匯給證人蕭淑頻,我認為這樣的行為不是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吳成文並沒有參與洗錢的行為,且對於上開洗錢行為不知情,另被告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上開所為僅係車手取款之手段,並未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情形,再被告呂惠群所為亦僅是詐欺集團事後分贓之行為,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所為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惠群依證人蕭柏生之指示,將被告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車手提領的詐欺款項透過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慶醇洋煙酒之地下匯兌據點,將詐欺款項 匯往證人蕭柏生指定之帳戶,或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惠群所供認(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75至82頁、第170 至174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二第12至19頁,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15 至216頁),核與證人蕭淑頻、林瑞瓊、鄭玉燕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2067號卷八第74至86頁、第147 至149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四第205 至217 頁)大致相符,復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他字第2067號卷二第174 頁,卷五第131 至133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4 至150 頁、第164 、168頁,卷八第137 至144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須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方屬重大犯罪。查,本案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總額並未達500 萬元以上之情,有附表一、二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可參;復被告呂惠群雖有依證人蕭柏生之指示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錢是車手拿給我而累積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16 頁),然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是否全部均為本案被告呂惠群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呂惠群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則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否在500 萬元以上,即屬有疑。 ㈢再參以被告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均供稱:我們只是負責領錢的車手,將款項領出來以後,我們就交給被告呂惠群,我們沒有做洗錢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25 至133 頁、第163 頁),且被告呂惠群亦供陳:被告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等車手將領出來的款項交給我以後,證人蕭柏生會給我匯款的帳戶,我再依照證人蕭柏生的指示匯款至其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132 至133 頁),顯見被告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所騙得之款項領出後,即依照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至被告呂惠群處,被告呂惠群收集車手之提款後,方依證人蕭柏生之指示匯款,另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知悉被告呂惠群有依證人蕭柏生指示為上開之匯款行為或參與其中,則被告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亦屬有疑。另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包括證人蕭柏生、林瑞瓊、鄭玉燕之證述,亦未就有關附表六所示金額之來源詳為說明,而不足證明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田家龍與被告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彭家凱及蕭柏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2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持編號1 、2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卡,提領編號1 、2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因認被告田家龍涉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田家龍已於105 年12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就被告田家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一級人頭帳戶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 1 張為麗 102 年12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張為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匯款人民幣9,910 元(起訴書誤載為9,100 元,應予更正);復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分別匯款人民幣8,400 元、9,000元、2,500 元至右列白雪婷帳戶。 1.匯入張文新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入白雪婷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自左列張文新帳戶轉匯人民幣9,900 元至袁申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同日下午5時15分、5 時16分、5 時18分許,自左列白雪婷帳戶分別轉匯人民幣10,000元、9,700 元、50元至張麗月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錢志奇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李會來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車手吳成文於同日下午4時51分、4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左列袁申帳戶分別提領人民幣4,090.21、4,090.21元、1,656.53元。 2.車手吳成文於同日下午5時25分、5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內,自左列錢志奇行帳戶內各提領4,090.21元、4,090.21元;復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人民幣1,452.02元。 3.車手吳成文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內,自左列張麗月帳戶中分別提領人民幣4,090.21、4,090.21元;復於同日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人民幣1,758.79元。 4.車手楊文昇於同年12月23日凌晨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左列李來會帳戶中提領人民幣204.51元。 5.車手吳成文於同年12月28日晚間10時9分、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錢志奇前開中國銀行帳戶中各提領4,079.89、4,079.89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1,774.75元。 2 王亞輝 102 年12月28日晚間9時21分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 號501室住處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王亞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同日晚間9 時51許、9 時54分許、10時15分許,分別匯款人民幣4 萬5,678 元、4,292元、10,000元。 匯入白雪婷申辦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人民幣10,000元至楊兵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匯人民幣10,000元、9,800 元、10,000元至錢志奇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趙趣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士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日下午9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人民幣10,000元至張麗月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10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匯人民幣46、24元至李來會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匯人民幣9,800 元至肖趣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車手吳成文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許、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左列錢志奇帳戶中分別提領人民幣4,079.89元、4,079.89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人民幣1,774.75元。 2.車手吳成文於同日10時10分許、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左列張麗月帳戶內各提領人民幣4,079.89元、4,079.89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人民幣1,774.75元。 3.車手吳成文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左列楊兵帳戶中分別提領人民幣4,079.89、4,079.89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人民幣1,774.75元。 4.車手吳成文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左列趙趣帳戶中分別提領人民幣4,079.89元、4,079.89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人民幣1,550.36元。 5.車手吳成文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自左列肖趣帳戶內各提領人民幣4,079.89元、4,079.89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同帳戶提領人民幣1,672.75元。 6.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共犯4人於同年12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左列李來會帳戶提領人民幣203.99元。 3 徐豔 103 年1 月3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徐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同日7 時30分許,匯款人民幣6,800元。 匯入白雪婷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人民幣3,450元至李龍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人民幣3,450元至張天驕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日下午7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人民幣32元至李來會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車手吳成文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桃園市○○路000 ○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自左列張天驕帳戶提領人民幣3,234.97元。 2.車手楊文昇於同年1 月5日凌晨1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0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左列李來會帳戶提領人民幣976.59元。 3.車手吳成文於103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左列張天驕帳戶提領人民幣20.16元。 4 郝蘭蘭 103 年1 月4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郝蘭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同日下午4 時51分、4 時58分、5 時9 分、5時12分許,分別匯款人民幣1 萬1,111 元、4,666 元、3,500元、100元。 匯入白雪婷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人民幣1 萬元至楊兵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人民幣9,300元至趙趣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人民幣38元至李來會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車手吳成文於同日下午5時9 分許、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自左列楊兵帳戶提領人民幣4,069.14 元、4,069.14、1,790.42元。 2.車手吳成文於同日下午5時19 分許、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0 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左列趙趣帳戶提領人民幣4,069.14元、4,069.14、1,098.67元。 3.車手楊文昇、林巧柔於103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自左列李來會帳戶提領人民幣60.57元。 5 魏月月 103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魏月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同日下午某時許,匯款人民幣4,900元。 匯入白雪婷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不詳時間轉匯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至某不詳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提領不詳數額。 備註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總額:人民幣(4,090.21+4,090.21+1,656.53+4,090.21+4,090.21+1,452.02+4,090.21+4,090.21+1,758.79+204.51+4,079.89+4,079.89+1,774.75+4,079.89+4,079.89+1,774.75+4,079.89+4,079.89+1,774.75+4,079.89+4,079.89+1,774.75+4,079.89+4,079.89 +1,550.36+4,079.89+4,079.89+1,672.75+203.99+3,234.97+976.59+20.13+4,069.14 +4,069.14+1,790.42+4,069.14+4,069.14+1,098.67+60.57 =112552.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一級人頭帳戶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 1 徐博覽 103 年5 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弄00號0000室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徐博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同日下午某時許,匯款人民幣4 萬元。 匯入張賓賓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不詳時間轉匯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車手田家龍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9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帳戶提領人民幣4,166.08元、4,166.08元。 2.車手田家龍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同帳戶提領人民幣1,603.94元。 3.車手田家龍於同年5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同帳戶提領人民幣4,167.04元、458.37元。 2 趙亞登 103 年5 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鎮○○○○00號住處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趙亞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同日晚間9 時許,匯款人民幣1 萬1,111 元。 匯入張賓賓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不詳時間轉匯不詳金額之人民幣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 聞中寧 103 年6 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冒充為網路賣家,佯稱因設定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致被害人趙亞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同日下午某時,分別匯款人民幣2 萬3,456 元、6,455元。 同上。 同日下午某時,再將左列帳戶中轉匯1 萬元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車手梁澤武於103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左列帳戶提領新臺幣1 萬1,400 元。 備註 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總額: 1.人民幣部分:4,166.08+4,166.08+1,603.94+4,167.04+458.37=14,561.51元 2.新臺幣部分:1 萬1,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銀聯卡 70張 被告楊文昇所持有(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53頁背面、第75至111頁) 2 SIM卡 9 組 3 SIM卡 54張 4 空卡 1組 5 空卡 2張 6 空卡、銀聯卡及U盾 1組 7 SIM 卡、銀聯卡及U盾 4組 8 SIM卡及口令卡 4 組(起訴書誤載為3 組,應予更正) 9 電話卡 1組 10 銀聯卡及U盾 1組 11 電話空卡 3組 12 口令卡 1組 13 銀聯卡 4組 14 SIM卡及U盾 1組 15 申請表 20組 16 U盾 17個 17 ANYCALL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8 SAMA及ACER廠牌之電腦主機 各1台 19 IPHONE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呂惠群所有(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二第12頁背面、第23至25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楊文昇所有(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53頁背面、第75至111 頁) 2 ASUS白色筆電 1台 被告楊文昇所有(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53頁背面、第75至111 頁) 3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被告呂惠群所有(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二第12頁背面、第23至25頁) 4 IPHONE白金色手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林巧柔所有(見偵字第25432 號卷四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第169至170 頁) 5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吳成文所有(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二第213 頁背面、第242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表一編號1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表一編號2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表一編號3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表一編號4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巧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所示有關附表一編號5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 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 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梁澤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六: 編號 交易日期 臨櫃匯款地點 現金/轉帳匯款 匯款金額 1 103年4月7日 ○○○○○○銀行○○○分行 現金 130萬元 2 103年5月19日 ○○○○○○銀行○○分行 現金 100萬元 3 103年5月26日 ○○○○○○銀行○○○分行 轉帳 100萬元 4 103年6月9日 ○○○○○○銀行○○分行 現金 270萬元 5 103年6月27日 ○○○○銀行○○分行 現金 200萬元 6 103年7月2日 ○○○○○○銀行○○分行 現金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