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葉存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存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存忠以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為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我1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我不是故意縱火,希望法官輕判。 三、經查: ㈠原審業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其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阿忠工程行,於未裝設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自行點火燃燒自己所有之含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廢棄物,致生延燒房屋之虞之公共危險,並引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秀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陳稱:被告在燒,我叫他不要燒,他還是要燒,所以我報案,不然燒到房子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28頁筆錄)及卷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24日之日夜間稽查日誌暨稽查現場燃燒照片為憑,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及刑法第175 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並未認定被告 放火燒燬自己或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刑法第173條、第174條參照),被告辯稱不是故意縱火云云,就燃燒廢棄物部分,核與上開卷證不符,並非事實,就放火燒屋部分,乃對原審認定之罪名容有誤會,亦非有理。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最重之罪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考量被告 針對廢棄物有附件所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三種不法行為態樣皆有,均無許可文件,且所為乃經營工程行之營利行為,曾收受勸導單但仍執意為之(見本院卷第91頁筆錄),暨其經營時間長短等情,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況,是本案並無判處最低刑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法再予酌減,並無理由。 ㈢是以,原審裁量後依被告自白犯罪、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輕論處,此一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請求再予輕判,當非可採。四、從而,被告上開上訴之主張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存忠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存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存忠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電纜(線)接頭等物質或其拆解殘餘物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品,無空氣污染設備不得燃燒,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7年間某日起,在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宜蘭縣○○鄉○○○路000○0號設立阿忠工程行,從事回收 廢電線、廢家電等五金廢棄物及代為清除、拆除廢棧板、廢板模等裝潢廢棄物等業務,並在上開土地上堆置、貯存約30立方公尺之五金廢棄物及裝潢廢棄物,復於108年4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工程行,於未裝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之情況下,自行點火燃燒自己所有之上開含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廢棄物,致生延燒房屋之虞之公共危險。嗣經民眾檢舉並經消防隊通報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存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存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51頁、第165至167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林秀蘭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廖毓鈴、游昇峰及環境保護局內勤承辦人藍如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背面、第41至42頁背面),復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6日環稽字第1080015618號函暨該局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移送書各1件、宜蘭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8年4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件、現場稽查照片9張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日夜間稽查日誌1份暨稽查現場燃 燒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30至34頁、第47至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收集並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放置,並以燃燒方式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被告自107年間起 至108年4月24日止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於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又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被覆或含有塑膠,參照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燃燒後之電線相片,可知燃燒時,必然會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殊有害健康物質,而被告燃燒廢棄之位置附近有房屋住家,易生延燒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所為亦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五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五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3罪係一行為 而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五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竊盜罪,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亦無從逕認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所犯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其仍不知警惕,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前開土地上並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漠視環境衛生保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且不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以放火之方式,燒燬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一時不慎,難免延燒擴散,而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且任意燃燒電纜線,嚴重污染空氣,危害人體健康,於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時趁隙逃逸,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經通緝始行到案,於到案即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農場打工、家中有太太及兒子、媳婦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