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立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峯 蘇家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立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斌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峯、蘇家斌於民國100年間,分別擔任喜滿客京華影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滿客公司)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緣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喜滿客公 司乃於95年5月間依上開規定設立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金準 備監督委員會(下稱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5年5月10日函覆喜滿客公司准予備查;依101年6月20日修正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 織準則及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規章之規定,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會務,主任委員由雇主 就資方代表中指派1人擔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 職務變動,隨時改派,委員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開會時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為有效。程立峯身為喜滿客公司總經理,以資方代表身分擔任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乃從事喜滿客公司監督勞工退休準備金業務之人,有權召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並製作(或指示製作)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擔任喜滿客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之蘇家斌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由蘇家斌分頭 遊說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喜滿客公司員工,稱喜滿客 公司願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各該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算所得之退休金,惟員工領得退休金後,須將其中半數繳回喜滿客公司,經上開員工同意後,程立峯、蘇家斌於101年1月間,均明知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並未於100年1月16日上午10時在喜滿客公司地下一樓會議室開會討論結清現有員工舊制年資議案並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之議案,且該議案內容與其等另行私下與上開員工個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為結清舊制年資條件之約定不符,仍由蘇家斌命不知情之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之喜滿客公司內,繕打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勞退 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將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於100 年1月6日上午10時,在喜滿客地下一樓會議室召開會議,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11所示員工出席,程立峯擔任主席 ,討論「結清現有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案」,並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之議案,於同日10時30分散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該會議記錄上,並蓋用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於其上,復由程立峯以會議主席名義在該會議紀錄上蓋用其印章,憑以完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再由蘇家斌於101年2月1日將該會議紀錄持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喜滿客公司、喜滿客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員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監管喜滿客公司勞退監 督委員會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喜滿客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第218至22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登載如事 實欄所示決議事項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我們有召開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會議,只是因為公司是電影業,排班不一樣,由蘇家斌分別詢問所有人的意見,於100年1月6日上午會議討論後, 彙整為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 護稱:喜滿客公司確實有組成監督委員會,被告2人依喜滿 客公司行業特性,由被告蘇家斌分別詢問,系爭會議紀錄係基於員工共識所作成,加以公司各項會議,除了董事會外,幾乎均由被告程立峯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被告2人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分別擔任喜滿客公司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於100年12月31日前某日,經被告程立峯決定與員工結清 舊制年資後,授意由被告蘇家斌分頭遊說如附表一編號3至11 所示之喜滿客公司員工,稱喜滿客公司願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各該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算所得之退休金,惟員工領得退休金後,須將其中半數繳回喜滿客公司,經上開員工同意後,被告蘇家斌於101年1月間命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在喜滿客公司內,繕打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將上開勞退監督委員會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開會, 並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結清員工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於10時30分散會等內容,登載於該會議記錄上,並蓋用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於其上,復由被告程立峯以會議主席名義在該會議紀錄上蓋用其印章,憑以完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再由被告蘇家斌於101年2月1日將該會 議紀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等情,業據被告程立峯、蘇家斌供承不諱(見原審訴463號卷第92至102頁、本院卷第236 頁),核與證人范新沛偵查中證述(他8880號卷一第318頁反 面,偵13567號卷一第43至45頁)、證人鄭惠月偵查中證述( 他8880號卷一第318頁反面,偵13567號卷一第43至45頁)、證人田璧霞偵查中證述(偵第13567號卷二第97至99頁)、證人 李明儒偵查中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97至99頁)、證人蔡淑 貞偵查中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8月28日北防字第10443642050號函暨附件【下稱臺北市調處卷】第一卷第121至123頁反面)、證人蔡淑貞偵查中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97至99頁、第159至162頁)、證人蔡佩蒨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159至162頁,訴463號卷第291至304頁)、證人張純騰偵查中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證人黃佩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訴463號卷第267至276頁)、虞忠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訴463號卷第277至290頁)、證人郭卓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訴463號卷第339至34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4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2933500號函(他8880號卷一第143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喜滿客公司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影本1份(他8880號卷二第111至157頁反面)、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1紙(他8880號卷一第144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7月16日函 附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原始設立資料(含設立申請表、委員會規章、95年5月10日准予備查函等,見原審 訴463號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依101年6月20日修正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 (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 之任務如左:一、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暫停提撥之審議事項。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之查核事項。三、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四、關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五、其他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監督事項。」第3條規定:「監督委員會由勞 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3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2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100人以上者其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9人。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 併組織監督委員會。」。第5條後段規定:「雇主代表連派得 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第6條規定:「監督委員 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第9條後 段規定:「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第10條後段規定「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角色係由資方代表及勞方代表共同組成,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監督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事項為其任務,卷附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規章(見原審訴463號卷第39 至40頁)亦同此旨。 ㈢依前述101年6月20日修正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 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3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第5條後段規定:「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 時改派。」第6條規定:「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 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第9條後段規定:「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卷附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規章第4條明訂:「置主任委員1人綜理會務..。(1)主任委員:由雇主就資方代表(委員)中指派1人擔任之。」第5條規定:「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 隨時改派」,規章第10條亦明訂「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開會時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為有效」(見原審訴463號卷第39至40頁)。 被告程立峯擔任喜滿客公司總經理,並於附表二所示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中自任為會議主席,顯係以雇主代表身分擔任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被告程立峯身為喜滿客公司總經理,以資方代表身分擔任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乃從事喜滿客公司監督勞工退休準備金業務之人,有權召開勞退監督委員會及製作(或指示製作)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核屬被告程立峯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 ㈣被告程立峯於原審供稱:我有授權蘇家斌去跟各個同事開會,經過同事的同意,提早結清舊制退休金,公司也一次發放,同事履行當初對公司的承諾,將一半的退休金匯回公司;100年1月6日那天是蘇家斌對我報告所有員工得到的共識,我們就作 成會議紀錄;政府規定要一次發放,但我不可能全額發給他們等語(見原審訴463號卷第47至49頁);被告蘇家斌於調詢時 供稱:程立峯當時有授權我去詢問蔡淑貞等員工是否同意只領二分之一退休金,另外二分之一退休金還給喜滿客公司等語;(見調查處卷一第10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屬於電 影業,員工的排班不一樣,我是在那天一一徵詢他們的意見,他們的意見我就彙整成會議紀錄;是程立峯決定只發一半等語(訴463號卷第50頁),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議應未實際召 開,參以證人黃佩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家斌有跟我提到要把舊制勞退金結算,大概跟我說我們有召開一個會議,要把舊制的退休金先結掉,有跟我提到要繳回一半的錢,我沒有那麼清楚知道為什麼;會議甚麼時間開的忘記了,是在我們地下一樓的會議室,我記得有召開,但是因為我在營運部,那時候我都是上晚班,固定晚上7點多才上班,至於他們白天有沒 有召開我是不知道,被告蘇家斌有說那時候只剩下我可能沒辦法參加那個會議,所以他有單獨跟我講,我們應該算是一對一談的;被告蘇家斌說舊制退休金可以結算,到時候公司會算一算,我會有一筆錢,但是如果拿到那筆錢,要一半匯回給公司,是退到被告蘇家斌的帳號等語(原審訴463號卷第268至276 頁);證人虞忠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左右被告蘇家 斌開完月會後,有把我們幾個留下來,在公司的會議室跟我們講結清舊制勞退金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有跟范新沛、被告蘇家斌還有其他同事一起開會,討論勞退舊制要結算;被告蘇家斌問我們願不願意提前結清,提前的話會有一半的錢,他說提前結清公司會有撥一筆錢給我們,問我們願不願意,但是他說這是公司提前結清給我們,所以有一半要還公司等語(原審訴463號卷第277、278、287、288頁);證人范新沛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記得有沒有開過會,我只記得被告蘇家斌在我們幾個同事在一起的時候,有跟我們講過結清舊制的退休金事情;當時就有講一半要還給公司等語(他8880號卷一第318頁反面、偵13567卷一第44頁);證人郭卓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家斌有跟我提到要結算舊制勞退金,我覺得如繳回一半就可以拿回另外一半的錢,所以我就答應了;有沒有開會詳細情形已經忘記了等語(原審訴463號卷第341頁);證人鄭惠月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只有跟虞忠資至被告蘇家斌的辦公室講結清舊制退休金的事,沒有全部在一起開會過;錢的部分分一半給我們,一半給公司,我忘記是拿現還是轉帳一半給公司;當時財務副理跟我講的,當時我也不是很清楚就同意等語(他8880號卷一第318頁反面,偵13567號卷一第44頁反面、第45頁);證人李明儒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蘇家斌主動跟我們提議,說我們應該不可能在喜滿客做到退休,現在有一個舊制結清,大家可以得到一筆錢,結算後要把一半退休金退還給公司,他說退休金的提撥是勞工和公司一人一半,額外的錢要一半退回給公司,他說我們每個人不可能在公司待到退休,所以要繳回一半;我沒有參加附表二所示會議的印象,但被告蘇家斌有跟我提過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98頁反面);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蘇家斌問我要不要結清,說我們可以繳一半,一半繳回,繳回是存到蘇家斌個人戶頭,他沒有解釋為何要繳回一半,我們當時還在任職,所以公司怎麼講我們就怎麼做;因為我們上班時間不一樣,所以被告蘇家斌有請我們每個人去訪談,被告蘇家斌請我打附表二之會議紀錄;結清時的附加條件就是說我們只能領到一半,就看我們願不願意結清,他沒有召集開會,他是一個一個跟我們講,請我打會議紀錄,紀錄是我打的,每個人上班時間不一樣,有人是晚班,時間會搭不上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97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證人張純騰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過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沒有開過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被告蘇家斌有跟我說公司挑幾個人結算舊制的事情,當時我有問其他人,他們比我有社會經驗,他們都結算我就結算;其他人也都有繳一半回去,當時我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繳一半回去,但在公司上班又不敢不繳等語(偵13567號卷二第160頁反面)。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黃佩棻、鄭惠月、李明儒、張純騰明確證稱並沒有開會,且其餘證人所述開會情形均屬有異,有認為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有認為是個別訪談,益徵如附表二所示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而係由被告程立峯授意被告蘇家斌分頭遊說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喜滿客公司員工,稱喜滿客公司願以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與各該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發給結算所得之退休金,惟員工領得退休金後,須將其中半數繳回喜滿客公司,而私下約定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為結清舊制年資條件;從而,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非但未於100 年1月16日上午10時開會亦無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結清員工 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之議案,且該議案內容與其等另行私下與上開員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為結清舊制年資條件之約定不符,故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所登載「時間: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00分」、「地點:喜滿客 地下1樓會議室」、「出席人員:蘇家斌、范新沛、蔡淑貞、 程立峰(應為「峯」之誤)、李明儒、黃佩棻、鄭惠月、虞忠資、郭卓娣、張純騰」、「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結清現有 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案。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散會:10時30分」確與事實不符,且此節為被告2人所知之 甚詳,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係依喜滿客公司行業特性,始由被告蘇家斌分別詢問云云,然卷附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規章第10條明訂「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開會時 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為有效」(見原審訴463號卷第39至40頁),是喜滿客 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規章並未要求全數員工或全數委員均出席,僅須達過半數委員出席即可召開,佐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員工田碧霞根本未經列為附表二所示出席人員,益徵所謂行業特性並非被告2人不依法切實召開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之 理由,是辯護人上揭所執辯詞,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喜滿客公司 、喜滿客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員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監管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事務之正確性 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以保護文書之正確性 為目的,祇須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犯罪;又按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只需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角色係由資方代表及勞方代表共同組成,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監督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事項為其任務,業如前述,而卷附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規章第10條亦明訂「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開會時應有過半數委 員之出席,決議時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為有效」(見原審訴463號卷第39至40頁)。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未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於不影響勞工權益之前提下,得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又按101年6月20日修正前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0條後段規定「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是被告2人私下與上 開員工個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為結清舊制年資條件之約定,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相關給予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法定監督任務之一,倘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時,當地主管機關並有通知改善之權。 ⒊被告2人明知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並未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開會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之議案,且該議案內容與其等另行私下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員工個 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為結清舊制年資條件之約定不符,仍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上登載「時間: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00分」、「地點:喜滿客地下1樓會議室」、「出席人員:蘇家斌、范新沛、蔡淑貞、程立峰(應為「峯」之誤)、李明儒、黃佩棻、鄭惠月、虞忠資、郭卓娣、張純騰」、「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結清現有員工具有 舊制年資案。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散會:10時30分」等不實事項,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事涉喜滿客公司是否與上開員工結清舊制年資並給付符合法律規定標準之退休金額,攸關喜滿客公司及上開員工相關年資結清及金錢給付權益甚鉅,亦關係到臺北市政府監管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是否能實際召開、依法定表決程序發揮其監督相關事項是否適法進行,被告2人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喜滿客公 司、喜滿客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員工及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監管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事務之正確性,不因實際有無發生損害而有異,縱上開員工有另簽署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內容之100年12月31日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他8880號卷二 第148頁反面至152頁反面),惟被告2人於上開會議紀錄為上 開不實之記載,確與上開員工實際同意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為結清舊制年資條件之實情不符,佐以嗣後喜滿客公司員工李明儒、蔡淑貞先後與喜滿客公司就舊制勞保年資結清發生勞資爭議,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6年4月14日勞資調解字第1060330號函開會通知單(見13567號偵卷二第79)、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李明儒部分見13567號偵卷二第80至81頁,蔡淑貞部分見13567號偵卷二第134頁正反面),足認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不僅架空喜滿客 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監督功能、掩蓋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之約定、亦可能會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誤認上開員工已取得全額舊制退休金,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員工,從而上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足生損害云云,難以憑採。 ㈦綜上各情勾稽,被告程立峯身為喜滿客公司總經理,以資方代表身分擔任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乃從事喜滿客公司監督勞工退休準備金業務之人,其與被告蘇家斌均明知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並未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開會 決議全體無異議通過「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之議案,且該議案內容與其等另行私下與上開員工個別商議以員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舊制退休金繳回為結清舊制年資條件之約定不符,仍由被告蘇家斌命不知情之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將「時間: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00分」、「地點:喜滿客地 下1樓會議室」、「出席人員:蘇家斌、范新沛、蔡淑貞、程 立峰(應為「峯」之誤)、李明儒、黃佩棻、鄭惠月、虞忠資、郭卓娣、張純騰」、「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結清現有員 工具有舊制年資案。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散會:10時30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會議記錄上,並蓋用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印文於其上,復由被告程立峯以會議主席名義在該會議紀錄上蓋用其印章,憑以完成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再由被告蘇家斌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行使,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當係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一節,至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被告2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 ,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蘇家斌雖不具有資方代表兼主任委員之身分,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程立峯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喜滿客公司會計蔡淑貞遂行本件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立峯、蘇家斌明知喜滿客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存儲於臺灣銀行專戶之勞動退休準備金,屬喜滿客公司所有,喜滿客公司如欲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領回該專戶之賸餘款,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條件結清所 有員工於94年6月30日前在喜滿客公司累積之工作年資(下稱 舊制年資),並實際將結清年資之退休金一次給付員工始可,不得只發給一半;復明知被告程立峯為喜滿客公司之經理人,與喜滿客公司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家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三「登載事項」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先蓋用喜滿客公司印文(下稱大章),再將上開文件送交集團總部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由負責保管喜滿客公司董事長沈慶京印章(下稱小章)之威京公司財務部科長蔡佩蒨蓋用「沈慶京」印文,於101年2月1日,連同如附表 二所示會議紀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行使之,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喜滿客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新臺幣(下同)113萬5,137元,嗣由臺灣銀行於101年5月7日以支票支付 ,被告程立峯、被告蘇家斌即詐得上開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喜滿客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程立峯、蘇家斌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程立峯、被告蘇家斌之供述、證人范新沛、鄭惠月、李明儒、田璧霞、蔡淑貞、張純騰、蔡佩蒨、陳威宏、陳業鑫之偵查中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7月17日北市勞資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喜滿客 公司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影本1 份、臺灣銀行信託部106年2月21日信勞給密字第10650046801號函及所附對帳單1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3月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1618200號函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持附表三所示文件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舊 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均經威京集團總部蔡佩蒨核章,所以我們認為已經公司同意;勞工退休準備金入的是公司的戶頭,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先由被告蘇家斌擬妥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 ,並先蓋用喜滿客公司大章,再將上開文件送交威京公司,由負責保管喜滿客公司董事長小章之威京公司財務部科長蔡佩蒨蓋用「沈慶京」印文,再於101年2月1日,被告蘇家斌持附表 二、三所示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領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因而核准喜滿客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113萬5,137元,嗣由臺灣銀行於101年5月7日以平行線支票支付喜滿客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程立 峯、蘇家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佩蒨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偵13567號卷二第159至162頁,原審訴463號卷第291至30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4月6日北 市勞資字第10132933500號函(他8880號卷一第143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喜滿客公司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資料影本1份(他8880號卷二第111至157頁反面)、勞退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1紙(他8880號卷一第144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06年2月21日信勞 給密字第10650046801號函暨附件(偵13567號卷二第6至8頁)、萬泰銀行101年2月1日存款憑條1紙(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卷二第1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威京公司財務科長蔡佩蒨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科長,喜滿客公司董事長的小章是由伊保管,也是伊負責用印;伊的訊息是總經理簽核准、大章蓋了伊就可以蓋小章,前面一個離職用印者是這樣傳下來,老板也從來沒說要他簽核過等語(見13567號卷二第160至1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那時職稱是科長,內容是負 責資產管理;喜滿客公司董事長小章是伊在保管,之前交接下來,並沒有說明什麼樣的情況必須經過董事長同意;前一手交接是這樣,只要他們總經理簽核准、大章有用印,我小章就可以用印;大部分來蓋的都是取款條,伊只要對數字跟他們的傳票有沒有一致,伊就會直接用小印,並沒有說要經過董事長同意;像非依法委任證明書、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這樣的文件,喜滿客公司不需要作傳票,他們會寫用印申請單;喜滿客公司送文件到威京總部用印的流程,他們會寫用印申請單,如果是程立峯總經理有簽核准、大章有用印,伊就會蓋小章,伊不清楚什麼樣的文件必須有董事長通過,或是他們會報告給董事長知道;他們會直接到5樓櫃臺,請櫃臺call伊出去拿文件進去 用印,伊會到櫃臺拿文件到伊位置上用小印;附表三編號2所 示非依法委任證明書上的小章是沒錯,如果伊沒有請假或是離開座位的話,就會是伊用印的;附表三編號1所示員工結清協 議書上的小章,如果伊沒有請假或離開座位的話,只有要程立峯總經理簽核准,就會是伊用小章;來用印的文件伊不會仔細看是什麼樣的內容,只要程立峯總經理有簽核准的字樣,還有大章有用印,伊就會蓋小章,伊並不會仔細去看裡面的內容是怎麼樣的內容;沒有交代伊必須審核,伊也不是這一方面的專業;伊沒有看過喜滿客公司印鑑管理辦法,伊不是他們員工;喜滿客公司送來的文件要用印,伊不用再有威京總部人員核准;前一手交代是只要程立峯總經理簽核准,大章有用印,伊小章就可以用印,前一手是這樣交代下來,至於沈慶京是否有授權前一手這伊並不清楚;伊用印那麼久了,從來沒有人說不正確,在威京公司任職從81年迄今沒有因為用印過程遭受處分;沒有傳票的文件,他們會寫用印申請單,不用審查內容,因為伊不是他們員工,伊審查也沒有用,也不清楚他們的工作內容;伊並不清楚喜滿客公司的文件內容哪一些是有所謂的損害,伊不會逐字去看,也不是這一方面的專業,這應該是他們內部該要給誰去核准或是給誰審核過的流程,不是伊的工作內容,伊不需要審核;(問:為何連有關人事部份的勞退年資結清都要由妳用印?)因為負責人要用印,只要符合他們的程序,伊就會用小章,所謂程序就是用印申請單上程立峯總經理有簽核准,大章有蓋章,伊就會用小章,因為伊是負責董事長的小章;前手之前有交接一張什麼公司簽到誰,大章有用印伊就可以用小章,每一家公司不太一樣,都是各個子公司的最高主管;伊有一次看到喜滿客公司有一個保險,受益人是寫程立峯,伊覺得有點奇怪,伊就問說受益人是寫程立峯這樣對嗎,那時候伊有退件過,後來他們有無修正再來用印伊就不記得了,如果說要老闆批核的話,是子公司內部要評估,伊不清楚他們哪些文件必須是董事長批核;伊有看過沈慶京在喜滿客公司文件上批核等語等語(見原審訴463號卷第291至304頁),可知證人 蔡佩蒨事實上確為喜滿客公司董事長沈慶京授權用印之人,否則焉有可能長期蓋用沈慶京小章卻從未遭公司反對?況依喜滿客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負責人章由董事長保管… …」、同辦法第7條第4款第1點規定:「屬政策性或影響本公司 重大權益等以公司名義之行文,由董事長署名並加蓋董事長職章。」同辦法第8條規定:「凡須蓋用印鑑時,各單位依本辦 法之蓋用印鑑之規定,呈准後方得用印」(見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卷二第137至140頁),顯見依規定附表三所示文書均需由董事長核准後方得由董事長或其所授權保管之人用印,此既為喜滿客公司規定,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沈慶京對於負責人印鑑之重要性自難諉為不知;是上開小章既長期交由證人蔡佩蒨用印,應係沈慶京已授權證人蔡佩蒨就喜滿客公司重要文件用印。 ⒊證人蔡淑貞於偵查中亦證稱:會計製作傳票,如果要付款就會請主管財務副總蘇家斌和總經理程立峯簽核,簽核過後我就會製作取款條,連同傳票送到總部請他們審核用印,大章在蘇家斌這邊就蓋好,總部要審核,用印的是小章;總部審核的部分,由會計送去用印,請櫃臺通知專責保管小章的人,把資料拿進去審核沒問題就會蓋章。像蔡佩蒨有一陣子是專責保管印章的人;公司有把根據舊制結算的金額匯款到附表一所示員工的帳戶,這個付款的動作,是有送到公司總部去用印,算是經過總部核可,如果不核可他們就不會蓋章等語(見偵13567號卷 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是喜滿客公司將文件送至威京公司用印,確含有呈請總部審核、核可之意。 ⒋至起訴書雖以證人蔡佩蒨偵查中證稱:我的流程主要是傳票要有總經理簽核准,還有大章要先用印,我才會看傳票上的數字和取款條數字有無吻合,沒問題才用印,不需要給董事長看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偵13567號卷二第160頁),主張被告程 立峯使用公司小章業經董事長沈慶京概括授權等語,然如被告程立峯確經沈慶京概括授權處理,全無任何審核程序,沈慶京大可將公司小章交付被告程立峯或喜滿客公司會計人員保管即可,何須委由威京公司財務部科長蔡佩蒨保管?證人蔡佩蒨之職稱既為財務部科長,位階非低,顯非單純用印之人員而已,堪信為具有特別權限之職員,而負責掌管喜滿客公司董事長攸關決策、財務等重大事項之印章,況證人蔡佩蒨於原審亦證稱其曾就覺得奇怪的喜滿客公司保險文件予以退件,益徵其確有相當審核權限,被告2人因認如附表三所示文件業經喜滿客公 司董事長核准及用印,並非無據。 ⒌綜上各情勾稽,被告2人將如附表三所示文件送至威京公司,而 由獲喜滿客公司董事長沈慶京長期授權之證人蔡佩蒨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蓋用「沈慶京」之印文,被告2人主觀上因認如附 表三所示文書已經喜滿客公司董事長核准及用印,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書,製作名義人均係喜滿客公司及其負責人沈慶京,並非被告2人,復經前述送交總部用印之流程,堪認附表 三所示文書,製作人係喜滿客公司及其負責人,並非被告2人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亦無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⒍按事業單位如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工或與舊制年資勞工依法結清給付完畢後,得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領回賸餘款;又如事業單位已登記解散,亦 可按同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其賸餘款所有權屬事業單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2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861121138號函(見原審訴463號卷第227至228頁)在卷可查,可知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本屬於雇主所有,僅係不得任意領回,故申請領回退休準備金,僅係雇主將自己所有財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臺灣銀行信託專戶提領而已。勞工退休準備金本屬雇主即喜滿客公司所有,參以本案領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以禁止轉讓劃線支票(抬頭為喜滿客公司)之方式支付喜滿客公司,並於101年5月14日兌付完畢等情,有臺灣銀行信託部106年2月21日信勞給密字第10650046801號函暨附件(偵13567號卷二第6至8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臺灣銀行返還喜滿客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13萬5,137元,均係匯入喜滿客公司帳戶,被告2 人申請取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僅係將屬於喜滿客公司之財產取回,且存入帳戶亦為喜滿客公司帳戶,實難謂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有何詐得喜滿客公司財物之犯行。 ⒎至被告程立峯雖於附表一所示員工將領得勞工退休金之一半交予喜滿客公司後,於101年2月10日即自喜滿客公司取得特別獎金243萬7,200元等情,此有被告程立峯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摺對帳單1份(偵13567號卷二第107至115頁反面)、喜滿客公司101年度日記帳1紙(臺北市調處卷第79頁)存卷可查,然此部分係屬喜滿客公司內部薪資或獎金給付流程,與本案被告2人被 訴申請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匯入喜滿客公司帳戶內尚屬二事,且有關被告程立峯領取特別獎金243萬7,200元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67號、106年度偵字第25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13567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反面),可知被告程立峯領用此部 分款項尚非全然無據,且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法院自不得就此為審究,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2人將如附表三所示文書,送由獲喜滿客公司董 事長沈慶京長期授權之證人蔡佩蒨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蓋用「沈慶京」之印文,客觀上難認係被告2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主觀上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意,與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2人申請取回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僅係將屬於 喜滿客公司之財產取回,且存入帳戶亦為喜滿客公司帳戶,實難謂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有何詐得喜滿客公司財物之犯行。是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部分 ,雖與事實不符,然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責相繩,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喜滿客公司、喜滿客公 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員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監管喜滿 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事務之正確性,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開會議紀錄明載若有不足款項皆將由喜滿客公司自行墊付,則該等要求喜滿客公司自行墊付部分難謂無足以使喜滿客公司受損害之虞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 示文書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理由略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程立峯間應屬委任關係,被告程立峯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被告2人共同製作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所示文書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業於偵查中出具聲明書表示:「經聲明人檢視本聲明書附件 等四份用印文件,其內容涉及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結清勞退準備金專戶所需相關文件及與個別同仁簽約等事項,均非經由本人概括授權為之。本人從未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授權程立峯、蘇家斌二人結清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同仁之舊制年資,此屬程立峯、蘇家斌二人之個人行為。聲明人未曾接獲程立峯、蘇家斌二人回報關於結清勞退準備金專戶事宜的處理情形,對於處理的過程亦全無所悉;更何況聲明人不可能容忍程立峯、蘇家斌二人利用職務占公司同仁便宜的情形,特此聲明」,原判決未就此為任何論述,逕以證人蔡佩蒨曾機械式於上用印,即認定被告2人此舉係經告訴人公司或負 責人同意云云,尚嫌率斷;證人蔡佩蒨證稱沒有看過喜滿客公司印鑑管理辦法,她也不是喜滿客員工,就蓋用沈慶京印文僅為形式審核,喜滿客公司送來的文件係該員工內部應先送審核再請其用印乙事等語,原審判定該附表三文書已經喜滿客公司董事長核准,經總部審核,顯為速斷;事實上沈慶京不知情,公司也沒有準備這些錢,辦理後又騙勞工局已經沒有員工還要發放舊制退休金,才讓勞工局將該帳戶內全部金額退回公司後,又變成特別獎金,變成程立峯、蘇家斌可以領得的獎金,這些錢應該是獨立科目不可以挪來挪去,被告二人利用大家都不懂的狀況下,欺瞞沈慶京、告訴人公司和員工,利用此方式將錢領回來,帳戶內的錢不夠清冊上記載的470幾萬,事實上就 是向公司詐騙這些錢,而程立峯、蘇家斌才是領到最多錢的人云云。 ㈢惟被告2人將如附表三所示文書,送由獲喜滿客公司董事長沈慶 京長期授權之證人蔡佩蒨於附表三所示文書上蓋用「沈慶京」之印文,客觀上難認係被告2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主觀上亦 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與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論述說明如前,檢察官所舉喜滿客公司負責人事後出具之聲明書及證人蔡佩蒨證稱其僅形式審核云云,並不足以影響前開對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認知之認定;又起訴書事實欄明載被告2人行為致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喜滿客公司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113萬5137元,嗣由臺灣銀行以支票支付,認被 告2人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2頁),惟被告2人 此部分行為僅足認係將屬於喜滿客公司之財產取回,且存入帳戶亦為喜滿客公司帳戶,難謂構成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事實上係向喜滿客公司詐騙如附表一 清冊上記載的470幾萬,核已逸脫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起訴範圍 ,尚非可採;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其餘證據相互勾稽後,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附表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此部分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前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程立峯、蘇家斌行為時分別擔任喜滿客公司總經理及財務副總經理,在此之前均無前科,其等不思以正途處理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結清及勞工退休金事宜,致犯事實欄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喜滿客公司、喜滿客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員 工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監管喜滿客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事務之正確性,暨被告程立峯、蘇家斌於本案各自之參與角色、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結清舊制年資一次給付金額 編號 員工姓名 應付金額(新臺幣) 1 程立峯 173萬元 2 蘇家斌 90萬元 3 李明儒 48萬元 4 黃佩棻 40萬元 5 范新沛 40萬元 6 蔡淑貞 30萬4,000元 7 田璧霞 16萬元 8 鄭惠月 9萬元 9 虞忠資 13萬5,000元 10 郭卓娣 3萬2,000元 11 張純騰 8萬3,2000元 附表二:喜滿客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 編號 欄位及內容 1 時間: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00分 2 地點:喜滿客地下1樓會議室 3 出席人員:蘇家斌、范新沛、蔡淑貞、程立峰(應為「峯」之誤)、李明儒、黃佩棻、鄭惠月、虞忠資、郭卓娣、張純騰 4 列席人員:(空白) 5 主席:程立峰、記錄:蔡淑貞 6 主席報告:略 7 討論事項:第1案案由:結清現有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案。 說明:經查全體員工均選擇新制退休金,為獎勵舊有員工對公司多年之貢獻,擬建議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喜滿客公司支應。 決議: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 8 臨時動議:無 9 散會:10時30分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登載事項 1 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共11紙(100年12月31日,甲方,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慶京) 喜滿客公司與各該員工已達成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同意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結算,且喜滿客公司應於101年1月31日前將上述款項一次給付。 2 程立峯非依法委任證明書1紙(100年12月31日,單位名稱: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慶京) 程立峯任職於喜滿客公司執行業務領有薪資,並非依法委任之公司法經理人員。 3 切結書1紙(100年12月31日,立切結書人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慶京) 喜滿客公司因無勞工適用舊制工作年資,且確實無積欠勞工舊制退休金或資遣費,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