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鄭致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致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6、109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6、13248、13652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930、931、932、9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8年度偵字第18117、18118、18119、18120、25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4至7、其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鄭致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犯罪事實 一、鄭致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郭靜宜(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各 種交易社團中,刊登佯欲出售JVC牌65吋電視兌換券(下稱 電視兌換券,可連結至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JVC 網站,登錄姓名與住址後,即可等待電視之安排配送)之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俊廷於106年12月間,透過臉書閱覽上開電視兌換券之訊息 後,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進而與鄭致明接洽,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1張電視兌換券後,賴俊廷即依鄭致明之指示交付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載)。嗣賴俊廷遲未收到電 視兌換券,鄭致明亦避不聯絡,賴俊廷方知受騙。 ㈡吳柏成於106年12月間,透過臉書閱覽上開販售電視兌換券之 訊息後,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並與鄭致明接洽,進而約定見面交易,鄭致明即指示郭靜宜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電視 兌換券1張(憑證序號:00000000號)交付給吳柏成,並向 吳柏成告知於電視送達後,再將提貨憑證交給送貨人員即可,吳柏成隨即交付現金2萬2,000元給郭靜宜,郭靜宜再轉交給鄭致明收訖。嗣鄭致明再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2時39分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陸續傳送訊息予吳柏成,向吳柏成托稱無法以前揭方式進行配送,並傳送另1張電視兌換券(憑 證序號:00000000號)之照片予吳柏成,要求吳柏成透過網路更改此張電視兌換券之配送地址,即可取得電視,因吳柏成起疑並要求退款,鄭致明即避不聯絡,吳柏成方知受騙。㈢林明昌於106年12月20日,透過臉書閱覽上開販售電視兌換券 之訊息後,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並與鄭致明接洽,進而約定見面交易,鄭致明先指示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將JVC牌65吋電視1臺及電視兌換券1張(憑證序號:000000000000號,為偽造之卡片)交付給林明昌,林明昌並交 付現金4萬4,000元(為購買1張電視兌換券、1臺電視之價格)給該男子。嗣林明昌欲透過網路登錄該張電視兌換券時,發覺該張電視兌換券係遭偽造之卡片,而無法登錄相關資料,經聯繫鄭致明亦未果,林明昌方知受騙。 ㈣黃富強於106年12月23日,透過臉書向鄭致明詢問有關購買電 視兌換券之相關資訊,經鄭致明回覆尚有電視兌換券可供購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約定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鄭致明見面交易,黃富 強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給鄭致明後,鄭致明即托稱將再行寄 送電視兌換券,旋離開現場,惟事後避不聯絡,亦未交付電視兌換券給黃富強,黃富強方知受騙。 ㈤李健豪於107年1月6日,透過臉書閱覽上開販售電視兌換券之 訊息後,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並於107年1月6日中午12 時35分許,以附表一編號5「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轉帳訂金5,000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帳戶。然李健豪遲未 收到商品,鄭致明亦避不聯絡,李健豪方知受騙。 二、鄭致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郭靜宜臉書「○○」帳號,在臉書各種 交易社團中,或於各類網站上,刊登佯欲出售比特幣、提供人民幣兌換等交易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博翔於106年12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臉書閱覽上開換兌人民幣之訊息後,因有意交易而陷於錯誤,遂透過臉書訊息與鄭致明接洽面交事宜,雙方並約定以23萬元換兌人民幣5萬元。後張博翔依約於106年12月7日上午7時16分許,前往 鄭致明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即○○○○社區交誼廳,與 鄭致明碰面交易,張博翔當場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匯出人民幣5萬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微信帳號,鄭致明復為取信於張博 翔,而自其攜帶之白色信封袋1只內,抽出紙鈔若干給張博 翔觀看後,旋收起紙鈔,並向張博翔佯稱因現金不足,要求張博翔在原處等待,鄭致明隨即離去。嗣鄭致明遲未返回該處交付兌換之款項,張博翔發覺有異,遂開啟上開白色信封袋,見其內除千元鈔票6張外,餘57張均為千元鈔票便條紙 ,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千元鈔票6張、千元鈔 票便條紙57張。 ㈡劉佳欣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自臉書閱覽上開人民幣兌換之訊息後,因有意交易而陷於錯誤,先以臉書及通訊軟體微信與鄭致明談妥以3萬5,000元兌換人民幣8,000元,復 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帳3萬5,000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帳戶。嗣劉佳欣遲未收到鄭致明應交付之人民幣8,000元, 且鄭致明音訊全無,劉佳欣方知受騙。 ㈢鄭浩安於106年12月25日,透過臉書閱覽上開販售比特幣之訊 息,因有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遂與鄭致明相約於106年12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進行交易。後鄭浩安依 約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並在上址社區大廳處與鄭致明談妥以90萬元購買5個比特幣,鄭浩安復於上址 住處內交付現金90萬元給鄭致明,然鄭致明卻藉詞推託,遲未依約交付、移轉比特幣予鄭浩安,事後亦避不聯絡,鄭浩安方知受騙。 ㈣李維透過臉書得知上揭換兌人民幣之訊息,因有意進行交易而陷於錯誤,進而與鄭致明談定以13萬8,000元兌換人民幣3萬元,並相約見面交易,李維遂於107年1月8日上午8時24分許,前往鄭致明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當場以附表 二編號4「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帳人民幣3萬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微信帳戶,惟鄭致明並未依約支付現金,嗣李維始知受騙。 ㈤陳正偉於107年3月15日於「換錢網」網站閱覽鄭致明所刊登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訊息後,因有意交易而陷於錯誤,乃透過電話與鄭致明接洽面交事宜,約定以人民幣34萬7,800元兌換160萬元,陳正偉即依約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前往鄭致明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心月自然汽車 旅館」303號房。待雙方碰面後,鄭致明為取信於陳正偉, 即展示其置於上開旅館房間內之塑膠提袋供陳正偉觀看,陳正偉見袋內有紙鈔包裹,便不疑有他,當場以附表二編號5 「交付財物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帳人民幣34萬7,800 元至鄭致明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鄭致明復佯稱要確認款項有無入帳,要求陳正偉在原處等待,隨即搭乘王崇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嗣陳正偉見鄭致明遲未歸來,發覺有異,遂開啟上開塑膠提袋,發覺其內均為玩具鈔票,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賴俊廷、吳柏成、林明昌、黃富強、李健豪、張博翔、劉佳欣、鄭浩安、李維、陳正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致明僅針對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7、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合計10罪〉)提起 上訴,其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4頁);而檢察官就原判決則均未提起上 訴。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因未上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4至169、245至248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補強。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甚明,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㈤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以本案手法詐取告訴人張博翔之金錢,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就詐得之款項並未償還或賠償告訴人張博翔,且經原審安排調解後,雖曾表明願意湊錢賠償告訴人張博翔,然迄未履行分文等情,業經告訴人張博翔陳述在卷,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張博翔所受損害之真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程序整體陳述之狀況,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詐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且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所取得之款項人民幣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博翔,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千元鈔票6張、千元鈔票便條紙57張,乃被告攜帶前往 與告訴人張博翔交易,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屬被告實際支配並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而其中千元鈔票6張部分, 雖屬無限法償貨幣,然仍不失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張博翔之犯罪工具,不能以其為犯罪成本另於犯罪所得中扣除,是上開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上訴坦承前開犯行,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7、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部分〈附表三編號4僅其中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7、 附表三編號2至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就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表達知錯之意,不再為無謂爭執,並於原審法院與其中之告訴人劉佳欣、陳正偉分別經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惟均尚未實際給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5、187、193頁 ),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上開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等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本件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金錢,除致各該告訴人受有如各編號所示金錢損害外,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並與其中之告訴人劉佳欣、陳正偉分別經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惟均尚未實際給付),業見前述,然迄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難認其此部分犯後彌縫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詐得金額多寡、素行紀錄(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但本件未構成累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及被告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錢,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詳細金額,見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仍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其中之告訴人劉佳欣、陳正偉(即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分別經調解成立、達成和解,然被告既尚未實際給付,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對被告諭知此等部分之沒收及 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就被告前揭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再定應執行刑時,因本件為被告所上訴,依法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參照),並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罪,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雖屬相同,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固亦無異,但被告於106年12月至107年3 月間先後多次為上開犯行,次數高達10次,侵害各不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仍具相當加重效應,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非低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交付財物之方式 證據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俊廷 事實欄一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賴俊廷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林家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煌中信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29至31頁)。 ②賴俊廷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廣告、序號卡、ATM轉帳及郵局掛號回執等照片(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159至175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157頁)。 ④賴俊廷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18號卷,下稱偵18118 卷,第58至59頁)。 ⑤林家煌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251至326 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59頁、第147至155 頁)。 2萬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柏成 事實欄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柏成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交付現金2萬2,000元給郭靜宜,郭靜宜再轉交被告。 ①證人郭靜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96卷第4至5頁反面、第60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96號第6至7頁反面、第58至60頁反面)。 ③吳柏成與賣家「○○」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電話聯繫紀錄(見偵5096卷第20至22頁、第62至73頁、第76至79)。 ④提貨憑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5096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 ⑤吳柏成提供之電視兌換券(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96卷第17至1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096卷第28頁及反面、第30頁、第32頁)。 2萬2,000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明昌 事實欄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明昌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交付現金4萬4,000元給某男子。 (4萬4,000元為1臺電視、1張電視兌換券之價錢,其中電視1臺已交付林明昌收受) ①證人郭靜宜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96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60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96號第8至9頁、第58頁反面至60頁反面)。 ③林明昌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96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④提貨憑證照片1張(見偵5096卷第2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096卷第29頁及反面、第31頁、第33頁)。 2萬2,000元 (因林明昌仍有取得電視1臺,僅有電視兌換券之售價2萬2,0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鄭致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富強 事實欄一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富強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9時15許,交付現金4萬元給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30卷第6至9頁、偵緝931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②證人郭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931卷第51頁反面)。 ③黃富強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4930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手機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4930卷第11頁及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30卷第10頁)。 4萬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健豪 事實欄一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李健豪於107年1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訂金5,000元(實際入帳日為107年1月8日)至蔡倪惍(原名蔡璦而)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為林彥昕所有,借予蔡倪惍使用,而蔡倪惍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14至15頁、偵13248卷第18頁反面)。 ②證人蔡倪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7至9頁、偵13248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③證人林彥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10至13頁)。 ④李健豪與賣家「○○」之電話、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臺南警卷第22至25 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5253號函檢附之證人林彥昕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南警卷第16至1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見臺南警卷第20至21頁)。 5,000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交付財物之方式 證據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博翔 事實欄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博翔於106年12月7日上午7時16分許,前往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即○○○○社區交誼廳,與被告碰面,張博翔並當場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匯出人民幣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微信帳號。 ①證人楊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03卷第4至6頁反面、第41至42頁、偵緝930卷第34至35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03卷第7至8頁反面、第58至59頁反面)。 ③張博翔與賣家「○○」之對話紀錄(見偵603 卷第74至76頁)。 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扣案現金及鈔鈔票便條紙照片2張(見偵603卷第22至24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03卷第25至27頁)。 人民幣5萬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之主文為:鄭致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千元鈔票陸張、千元鈔票便條紙伍拾柒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佳欣 事實欄二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劉佳欣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5,000元匯入林家煌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37至38頁、偵18118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②「○○」臉書帳號翻拍頁面、劉佳欣與「○○」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劉佳欣與被告(即「丁進進」)之微信對話錄擷圖(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245 至248頁、偵18118 卷第76至85頁)。 ③劉佳欣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畫面(見偵18118 卷第86頁)。 ④劉佳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8118卷第53至55頁)。⑥ ⑤林家煌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251至32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五分局警卷第65頁、第235頁、第241至243頁)。 3萬5,000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浩安 事實欄二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鄭浩安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交付現金90萬元給被告。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348卷第5至6頁、偵緝932卷第39至40頁反面、原審108訴16卷一第111至119頁)。 ②鄭浩安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48卷第14至27頁)。 ③鄭浩安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偵緝932卷第42至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348卷第10至13頁)。 90萬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維 事實欄二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李維於107年1月8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當場使用微信轉帳人民幣共3萬元(分為3筆)至被告指定之微信帳戶(微信ID:00000000,使用名稱:丁進進)。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6338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反面、偵緝933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38至40頁、原審108訴16卷二第95至112頁)。 ②證人楊榮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緝933 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原審108訴16卷二第77至91頁)。 ③李維與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擷圖(見偵6338卷第10至11頁、偵緝933卷第59至64頁)。 ④李維與「總欸」即「丁進進」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擷圖(見偵6338卷第11至13頁 、偵緝933卷第43至51 頁)。 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見偵6338卷第8至9頁反面)。 ⑥李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338卷第16至17頁)。 ⑦微信轉帳交易完成之手機翻拍照片3張及交易明細擷圖7張(見偵6338卷第14至15頁、偵緝933卷第52至58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對一般查訪表、代步車臨時借用切結書(見偵緝933卷第25至26頁)。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見偵緝933卷第32至36頁)。 人民幣3萬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正偉 事實欄二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正偉於107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指示其大陸地區客戶之員工,由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如下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匯款人民幣3萬3,400元至白金巾所有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匯款人民幣1萬5,300元至段岳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匯款人民幣9萬9,100元至李金波所有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蔡鋒欣所有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匯款人民幣34萬7,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579卷第16至17頁、第58頁及反面、第21至25頁)。 ②證人王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579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52頁及反面、偵37160卷第33頁及反面)。 ③被告交付之假鈔及袋子照片、浦發銀行個人網銀互聯匯出回單8張(見偵19579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4頁)。 ④換錢網網路列印資料(見偵19579卷第36頁)。 ⑤心月旅館訂房項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員警執行報告1份(見偵19579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344卷第6至8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職務報告)、刑案照片(見偵19579 卷第80至98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70080302號鑑定書(見偵19579卷第76至78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9579 卷第41至43頁)。 人民幣34萬7,800元 鄭致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