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漢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珉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96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漢珉於民國106年6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後山」之成年人所屬運毒集團,其明知氯乙基卡西酮及麻黃鹼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另亦知悉「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均屬禁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不得輸入,竟與「後山」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分別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後山」及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負責將上開物品寄送來台之相關事宜,「後山」再將收件電話交予林漢珉,由林漢珉負責持之聯繫前開物品之報關及收件等事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漢珉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8日前某日,上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在大陸地區先將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Chloro-alpha-PVP」藏放在郵包內,並填載「Lv Xinhong」 為收件人、「Taiwan Yunlin County ,the town of HailouLian 376 in the 」(雲林縣某不詳地址)為收件地址及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電話A)為收件電話等資 料後,假「女生飾品」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中國郵政速遞物流(下稱中國物流)之人員寄送來台,而同時在臺灣之「後山」則將上開收件電話A交付與林漢珉,供其與物流公司 聯繫後續取貨、收貨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嗣上開郵包1件 (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於107年1月28日自大陸地 區運抵臺灣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當日查檢時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 卡西酮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Chloro-alpha-PVP」,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進行查緝。 ㈡林漢珉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另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3日前某日,上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於大陸地區先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藏放在桶裝容器內,並填載「賈婷然」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電話B)為收件電話等資料 後,假「GLUE」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廣州飛炎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飛炎公司)之人員寄送來台,而同時在臺灣之「後山」則將上開收件電話B交付與林漢珉,供其與物 流公司聯繫後續取貨、收貨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後上開容器10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C00T000號)於107年3月16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時(進口日期:107年3月16日、報關日期:107年3月17日,原審判決誤認上開貨物乃「107年3月23日運抵桃園機場」,應予更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查檢時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遂通知市調處人員進行查緝。 二、嗣經市調處人員對上開門號通聯分析,發覺林漢珉於107年12月18日15時6分許,又持「後山」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SIM 卡,佯稱係啟琳化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瑞祥,並向麒祥報關行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人員詢問有關斯時非毒品、不具藥理作用,且亦非屬藥劑之愷他命先驅原料「N-Boc-Ketamine」(108年6月27日始增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報關等事宜,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漢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第199 至206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雖爭執卷存案件偵辦歷程報告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據本件並未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的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漢珉固坦承其自106年6月3日前某日起,即接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後山」之成年人之指示,持「後山」所交付之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SIM卡收取包裹,並依「 後山」之指示,將所收取之包裹運送到臺中、桃園、宜蘭等地方交予不詳人士,以獲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後山」確有將上開收件電話A、B交予其供其為收取包裹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後山」並沒有通知我去收上開107年1月28日及3月23日自大陸 地區運抵臺灣之包裹,我也不知道有這兩次包裹之存在,更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對於前開107年1月28日及3月23日所示包裹之存在並不知情, 亦無任何報關或取貨行為存在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郵包1件,係填載「Lv Xinhong」為收件人 、「Taiwan Yunlin County , the town of Hailou Lian 000 in the」為收件地址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 話等資料,由中國物流於107年1月28日假「女生飾品」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當日查檢時察覺有異,開啟查看而發現上開郵包內遭人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塊狀檢品3包在內,且該等檢品經送驗後,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之成分;另事實欄一㈡所示桶裝容器係填載「賈婷然」為收件人、門號「0 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等資料,由飛炎公司於107年3 月16日假「GLUE」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運抵我國桃園機場(進口日期:107年3月16日、報關日期:107年3月17日)。嗣於107年3月2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啟查看而發現上開桶裝容器內均遭人藏放如附表二所示之固液體混合檢品在內,且該等檢品經送驗後,皆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之成分,遂通知市調處人員等進行查緝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3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賈婷然之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基隆關化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國物流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 、收領貨物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2096號卷,下稱偵32096卷,卷一第45頁、第53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8頁、第97頁、第127 至151 頁、第171至172頁,卷二第37至51頁、第71至76頁、第85至93頁、第157至17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又被告自106年6月3日前某日起,即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後山」之成年人之指示,持「後山」所交付之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SIM卡收取包裹,並依「後山」之指示,將所收 取之包裹運送到桃園、宜蘭等地方交予不詳人士,以獲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且前開收件電話A、B亦已由「後山」交予被告持用,以供被告與物流公司聯繫後續取貨、收貨之時間、地點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32096卷一第11至25 頁、第84至94頁、第269至276頁,卷二第98至100 頁、第129至130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40號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28至36頁、第78至83頁、第226至227 頁),核與 證人賴宏胤、吳旻軒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096卷二第59至64頁,原審卷第164至168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黑貓宅急便收領包裹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及手機序號對應彙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斗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一第27至44頁、第51至52頁、第79至81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295至309頁,卷二第15至36頁、第101至12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收件電話A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不知包裹裡面是毒品」一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後山」跟我說包裹內是橡膠促進劑時,我認為「後山」沒有說實話,所以我就向「後山」表示如果包裹內是合法之物品,那麼請快遞或貨運行直接寄給貨主就好了,為什麼還要找我去載運,「後山」就只回我說有錢可以賺我還嫌等語(見偵32096卷一第11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亦 供認:我一開始就有懷疑包裹裡面的東西是毒品或是違禁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辯稱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云云,已屬無據。又觀諸被告依照「後山」指示收取包裹之方式、過程,係先由「後山」將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被告,並在「後山」通知被告包 裹已經抵達時,由被告以「後山」交付之行動電話SIM 卡與物流公司人員聯繫,且持人頭證件及冒充人頭證件上之姓名向物流公司人員收取包裹後,再將該等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是放置在無人店面的某個角落,再由其他人去收取,或是將之放置白色塑膠桶內,然後再放到防空洞外之空地上,後由「後山」派人來拿取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2096卷一第11至18頁、第21頁、第84至94頁、 第270至274頁),核與證人賴宏胤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一直在換SIM卡,被告有跟我說過這些都是人頭卡,而且 被告都會叫我的車載貨去臺中、桃園、宜蘭等地方,我有一次半夜接到被告的電話要將大桶子搬至防空洞外時,我有問被告桶子是要做什麼的,但被告就叫我不要多問,被告每次接電話都神神秘秘的,我只知道被告係在做跟毒品有關的行業等語(見偵32096卷二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若被告所收受之包裹係一般之貨物者,何以「後山」需要提供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SIM卡供被 告使用?且該等包裹亦可直接寄送至應收受包裹之人處,「後山」及被告卻均捨此不為,反先由被告在雲林等地方收受包裹後,再載運至臺中、桃園、宜蘭等地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甚至被告還須將包裹藏匿在無人店面之角落、防空洞外之空地等人煙稀少之地?此均顯與一般事理之情相悖;再參以被告為上開收受包裹之行為,可獲得數千至數萬元之報酬,亦顯高出一般貨運遞送之行情價碼,若包裹內確實為一般物品者,何以「後山」及被告不委由一般貨運公司遞送,反如此大費周章及花費高昂價碼的輾轉運送?此在在彰顯「後山」及被告均知悉包裹內之物品涉及不法,方以此方式避免他人有接觸到包裹內物品之機會,益徵被告確實自始即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係毒品等違禁物無疑。 ㈢另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乃法定刑度各應處7年以上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主導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運送毒品之理。經查,本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Chloro-alpha-PVP」淨重共150.74公克(計算式:49.58+50.86+50.30=150.74);第四級 毒品麻黃鹼純質淨重則高達約82279.9公克(計算式:1607.7+7758.2+2032.5+6817.2+1982.6+5570.5+2008.1+4235.4+1 985.4+5443.7+2279.3+4555.5+2560.4+6994.1+2859.4+5118 +2385.4+6161.6+2723.7+7201.2=82279.9)乙情,有上開法 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506260號、10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3940號鑑定書各1 紙(見偵32096卷一第77至78頁,卷二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顯見數量 非微,客觀上交易價值不斐,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後山」指示收取包裹後,會將該等包裹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是放置在無人店面的某個角落,再由其他人去收取,或是將之放置白色塑膠桶內,然後再放到防空洞外之空地上,後由「後山」派人來拿取等語,若運毒集團及「後山」未確實掌握各項寄送、收件等環節,並由其等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因此洩漏而被查緝,是「後山」等人倘非事先早已與被告取得共識,並確信被告確將如其等之預期依約確實安排受領本件包裹事宜,則豈有可能甘冒本件內有量巨質純之毒品包裹在寄送過程中遺失、或於收件地址遭不知情之證人賴宏胤或其越南女友等人簽收、或被告於收受該包裹後,因懼罹刑責而將該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及禁藥任意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致運毒集團及「後山」等人本身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而仍隨意寄送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顯然不合情理,洵無足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不知道107年1月28日及3月23 日這二次包裹之存在,而未有配合報關或取貨行為云云。惟本案依被告及「後山」之犯罪計畫,係由「後山」提供被告收取毒品貨物之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SIM卡,被告再依「後 山」指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收領毒品貨物事宜,則被告自「後山」處取得人頭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其等 間即就運輸該等物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以被告持有收件電話A 、B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 訊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32096卷一第20至21頁、第24頁 、第94頁、第272至274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226 頁),復有收領包裹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及手機序號對應彙整等(見偵32096卷一第51頁、第79至81頁、第101 至103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收件電話A可資佐證。且經本院 勾稽上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及收件電話A、B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096卷一第79至80頁、第295至301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偵5937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57至182頁),可知該收件電話A、B均是於107年1月12日申設之 人頭電話門號;而該收件門號B自10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3 日間,有多次持以聯繫證人賴宏胤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且該支門號迄至同年3月29日止皆有使用紀錄, 顯見該收件門號B確實於自107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9日止,皆是由被告持用無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不確定收件電話B是否為「後山」交付供其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由上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該收件門號A於107年1月19日、1月24日、1 月26日、1月31日間,屢次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見本院卷第157頁),既然收件門號A乃「 後山」交付給被告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甫於107年1月12日申設開通,而「後山」等人為確保該門號能順利通話使用,自當會盡快聯繫該門號以作確認,則上開與其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當屬「後山」等人將該門號交付予被告後之初次聯絡紀錄;且觀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於107年3月21日、3月29日亦與收件門號B有收發簡訊之聯繫(見偵32096卷一第81頁),而「107年1月19日至1月31日」間、「107年3月21日、3月29日」間,適逢前揭事實 欄一㈠所示郵包1件、事實欄一㈡所示桶裝容器分別運輸、進 口及查扣之期間,該門號000000000000正巧分別與上開收件門號A、B有所聯繫,足見門號000000000000號應為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持用之門號無訛。此外,既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郵包1件、事實欄一㈡所示桶裝容器分別運輸、進口及查 扣之期間,被告皆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有所聯繫,益徵被告確實就該2次運輸、進口行為皆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有 所聯繫,僅因上開貨品均遭查扣、無法順利領取,方未進行後續之報關行為,雙方並就該行動結果互為通報,當無疑慮。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應「後山」之邀加入運毒集團,擔任報關或收件者,其所參與者既係事實欄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後山」及該毒品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與「後山」及該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2次犯行間既然有所聯絡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空言否認107年1月28日及3月23日這二次包裹之存在,及辯護人 上開辯稱:被告不知道107年1月28日及3月23日這二次包裹 之存在,而未有配合報關或取貨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係 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按氯乙基卡西酮、麻黃鹼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4款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4-Chlorodimethylcathinone」、「Chloro-alpha-PVP」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符合藥 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禁藥。查事實欄一㈠所示郵包1件、事實欄一㈡所 示桶裝容器均「已起運」,且「皆已進入國界」而遭海關人員查扣,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辯護意旨另稱: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縱認被告負責前開物品之報關及收件,但因進入國內後即遭查獲,國內並未實際運送,僅能論以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 部分,因國內尚未實際運送,被告顯然未著手犯罪行為,應論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均與上開見解未合,實無足採。 ㈢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及「後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及「後山」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國 物流之人員、飛炎公司之人員運輸、私運本件第三、四級毒品及禁藥入境,皆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進口及輸入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Chloro-alpha-PVP」,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罪等3罪名;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處斷。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9年度偵字第5937號)與本 案起訴部分乃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說明審酌第三級毒品氯 乙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屬禁藥,被告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禁藥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仍為牟取不當利益,不惜違法犯禁,自國外運輸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麻黃鹼進口,並輸入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PVP」,助長毒品及禁藥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且其運輸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2096卷一第83頁) ,暨其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本案扣得毒品、禁藥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8年,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含有氯乙基卡西酮之成分;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麻黃鹼之成分,分別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並因運輸該等物品而構成犯罪,參諸上開說明,皆屬本案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從事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持以與「後山」聯繫前開事 實欄一㈠、㈡等犯行所用之物,且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亦 皆為「後山」提供與被告收受包裹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從事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得之物(見本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判決誤載為「犯行所用」,應予更正),然被告僅係依照「後山」之指示收受該等物品後交與「後山」或其指定之人,被告既尚未實際收領該等物品,自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嗣後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該等物品均與前開運輸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於判決本旨即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原判決誤引「98年5月20日公布之舊法」,應予更正)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塊狀檢品 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50.86 公克,驗餘淨重49.39 公克,空包裝重5.89公克,純度73.23 %,純質淨重37.2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見偵32096卷一第147至148頁) 2 塊狀檢品 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49.58 公克,驗餘淨重48.78 公克,空包裝重6.70公克) 含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成分。(見偵字第32096 號卷一第147至148頁) 3 塊狀檢品 1 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50.30 公克,驗餘淨重48.99 公克,空包裝重5.08公克) 含禁藥Chloro-alpha-PVP成分。(見偵32096卷一第147至148頁)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6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見偵32096 卷一第109頁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6S(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6 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卡套 1個 7 遠傳電信SIM 卡卡套(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1個 8 白色塑膠桶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成分 淨重約(公克) 純質淨重約 (公克) 備註 1 液體檢品 桶 1 麻黃鹼 8190 1607.7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 (見偵32096卷一第149至151頁) 固體檢品 10160 7758.2 2 液體檢品 桶 1 8340 2032.5 固體檢品 10040 6817.2 3 液體檢品 桶 1 9020 1982.6 固體檢品 9440 5570.5 4 液體檢品 桶 1 8600 2008.1 固體檢品 9360 4235.4 5 液體檢品 桶 1 8510 1985.4 固體檢品 9860 5443.7 6 液體檢品 桶 1 8470 2279.3 固體檢品 9940 4555.5 7 液體檢品 桶 1 8700 2560.4 固體檢品 9210 6994.1 8 液體檢品 桶 1 9560 2859.4 固體檢品 8850 5118 9 液體檢品 桶 1 8450 2385.4 固體檢品 9930 6161.6 10 液體檢品 桶 1 8930 2723.7 固體檢品 9390 7201.2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結晶 1包 偵32096卷一第125頁 2 不明粉末 1包 3 封口機 1臺 4 保鮮膜 1支 5 水蜜桃果汁粉(含3包 ) 1箱 6 疑似糖粉 1包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8 K盤暨量杯 1組 9 不明膠囊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