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垂良、楊子鋐、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良 指定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㈢,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鈜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乙○○、楊子鈜分別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上開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楊子鈜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 分,認無從證明被告楊子鈜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丙○○,或與傷 害告訴人丙○○之人有犯意聯絡,而諭知無罪,此部分既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即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楊子鈜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渠等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部分,認告訴人戊○○並 未不能抗拒,渠等之強制手段與取得財物間亦無緊密關連,無從論以強盜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乙○○、楊子鈜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當時至少有被告乙○○及綽號「 阿猴」之人進入包廂,被告乙○○並未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丙○○ ,因包廂燈光昏暗,告訴人丙○○誤將實際下手毆打之人認為 是被告乙○○,且因嗣後始終未查獲綽號「阿猴」之人,告訴 人丙○○為了有人負責,有高度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而證人 李家元為告訴人丙○○之友人,亦可能出於相挺,誣陷被告乙 ○○。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告訴人詹銘緯、甲○○是找被告 楊子鈜處理債務糾紛,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當時只是 在屋內休息,未涉入其中,且告訴人詹銘緯、甲○○確實與第 三人蔡定樺、蔡尚德、楊金南間有債務糾紛,縱被告乙○○有 參與,也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乙○○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己○ ○,但並未向己○○說「拿新臺幣(下同)300萬來否則不要在 中壢混」等恐嚇取財之行為。 ㈣縱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既經 認定係恐嚇取財既遂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經認定 係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卻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恐有不妥 ,請審酌被告乙○○已與各告訴人和解,經各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四、被告楊子鈜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楊子鈜坦承有傷害告訴人 戊○○,但告訴人詹銘緯是自願將機車及金戒指變賣,把變賣 後之金錢交給被告楊子鈜代為處理與蔡尚德、蔡定樺及楊金南間之糾紛,被告楊子鈜並沒有拘禁告訴人戊○○,主觀上也 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恐嚇之行為。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楊子鈜對於告訴人己○○先 前如何遭毆打、恐嚇及保險箱的事情全然不知,與被告乙○○ 等人間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子鈜只是單純依被告乙○○指示,順便帶告訴人己○○回家拿鑰匙而已 。 ㈢縱認被告楊子鈜涉有上開犯行,請審酌被告楊子鈜已與各告訴人和解,事業剛上軌道,且有家人需要扶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戊○○、甲○○、己○○、證人李家元、林佩琪、魏 歆語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楊子鈜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分別經被告乙○○、楊子鈜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除上述㈠⒈之人外)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楊子鈜、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乙○○、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告訴人丙○○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悅KTV),在廁所與張念主發生 口角衝突,張念主即將上情告知同行之被告乙○○,待告訴人 丙○○返回包廂後,被告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 子」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丙○○所在之 包廂,被告乙○○及「猴子」以徒手及丟擲酒杯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重挫傷併右眼眉上重度撕 裂傷、右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之傷害;被告乙○○於離去時,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丙○○恫稱「我就是信 堂(竹聯幫信堂)鳳凰,有問題可以找我!」等語,使告訴人丙○○因擔心遭報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告訴人戊○○與蔡尚德因酒店消費事宜而生債務糾紛,告訴人 戊○○遂與告訴人甲○○等人向蔡尚德之父蔡定樺討債,蔡定樺 之友人楊金南遂約告訴人戊○○於107年11月底某日,至桃園 市大園區菓林太子宮(下稱太子宮)處理上開債務,因而發生衝突,告訴人戊○○因擔心遭楊金南報復,遂求助於其所任 職之傳播公司同事即被告丁○○。過程如下: ⑴被告丁○○約告訴人戊○○、甲○○於107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中福路房屋)處理上開債務糾紛 ;另被告乙○○與李浩傑係朋友關係,李浩傑之舅舅與楊金南 熟識,被告乙○○亦約李浩傑到中福路房屋一同處理上開糾紛 。詎告訴人戊○○、甲○○到場後,被告丁○○發覺告訴人戊○○未 如實交代上情,即與被告乙○○、李浩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戊○○屁股、 李浩傑則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 持鋁棒、鐵鎚等物毆打告訴人戊○○,告訴人甲○○亦遭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甲○○傷害部分未提起告訴),被告 丁○○並向告訴人戊○○、甲○○恫稱需各交付3萬元(原判決記 載3萬5000元,予以更正),作為處理告訴人戊○○與蔡尚德 債務糾紛之費用,否則無法離開該處,並將告訴人戊○○、甲 ○○拘禁於該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告訴人戊○○、甲○○均 因而心生畏懼而籌款,告訴人甲○○籌得3萬5000元後交付予 被告丁○○,告訴人戊○○因籌款不順,而遭在場之人持續毆打 ,頭髮亦遭被告丁○○剃除,被告丁○○並將告訴人戊○○需交付 之款項提高至16萬8000元,告訴人戊○○則因前開傷害行為, 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左前胸臂挫傷、雙側臀部挫傷併瘀青、雙大腿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⑵告訴人戊○○為籌措款項,告知被告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A機車)及金戒指2枚可供變賣,而A機車放置於告訴人戊○○新竹住處,金戒指2枚則放置 在告訴人甲○○祖母住所,被告丁○○遂逼迫告訴人甲○○於107 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至其祖母住所取出告訴人戊○○所有之 金戒指2枚;而在同日上午,李浩傑則與被告乙○○等人帶同 告訴人戊○○至太子宮與楊金南協商債務問題,並結算蔡尚德 積欠告訴人戊○○之債務後,楊金南當場交付1萬8000元予告 訴人戊○○結清蔡尚德之債務,處理完成後,告訴人戊○○被帶 回中福路房屋,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剝奪;在同日下午某時,告訴人甲○○取得上開金戒指2枚,並於交付上開金戒指2 枚及先前已交付之3萬5000元後,始獲得被告乙○○同意而離 去。 ⑶被告丁○○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07年12月3日上午,由謝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B車)搭載被告丁○○、告訴人戊○○、江清錦、梁錕 奇至告訴人戊○○住處拿取A機車,並由江清錦騎乘A機車至桃 園市中壢區之安以車行,被告丁○○及告訴人戊○○等人則搭乘 謝清文駕駛之B車至該車行會合,被告丁○○逼迫告訴人戊○○ 將A機車售出,並將出售A機車之款項4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 ○。因告訴人戊○○上開金戒指2枚及出售A機車款項尚未達16 萬8000元,被告丁○○遂持續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於中 福路房屋,要求告訴人戊○○繼續籌措款項,嗣於107年12月5 日下午1時25分許,告訴人戊○○乘被告丁○○等人外出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求救訊息予母親吳秋娥,吳秋娥報警後,警察將告訴人戊○○從中福路房屋救出,告訴人戊○○始獲自 由。 ⒊告訴人己○○前係被告乙○○雇用販賣笑氣之員工,因被告乙○○ 認為告訴人己○○工作態度不佳並有洩露客戶資料之情事,被 告乙○○遂與溫偉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5日晚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告訴人己○○休息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己○○, 並將告訴人己○○強押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 環南路房屋),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至環 南路房屋後,被告乙○○及溫偉翔等人又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 等物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下背挫傷紅 腫、右臉部及右眼周圍挫傷紅腫、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耳 挫傷紅腫等傷害(告訴人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被 告乙○○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續將告訴人己 ○○拘禁於環南路房屋,因被告乙○○認為告訴人己○○洩漏客戶 資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告訴人己○○恫稱「拿300萬元給我,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等語 ,致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而籌措款項。被告乙○○另指揮與其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成松穎,會同告訴人己○○之女友林珮琪先至告訴人己○○ 住處拿取販賣笑氣之零用金及帳款,復至告訴人己○○祖父位 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光街住處,取走告訴人己○○所有之保險箱 1個,並將該保險箱拿回環南路房屋,此時被告丁○○甫至環 南路房屋,因保險箱沒有鑰匙,被告乙○○再指揮與其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丁○○、謝清文等人,於107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與告訴 人己○○一同至其祖父上開住處拿取鑰匙,惟因警察據報到場 盤查而不遂,告訴人己○○亦因而重獲自由。 ⒋上開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乙○○、楊 子鈜所執辯詞予以駁斥。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07年10月3日我和朋友 去凱悅KTV唱歌,早上大約9點,我在外面廁所出來和對方對到眼,他擋在廁所門口,我們發生爭執,我回包廂後對方就帶人到我包廂對我拳打腳踢,打我的人大概2至3人, 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指認紀錄表編號1的人動手打我,其餘編號3、4、7皆是在場助勢者,跟我在廁所起衝突的是編號7號的人,還 有一個動手的人沒有找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8頁正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3日上午6時許,我有 和朋友李家元到凱悅KTV,當時我從廁所出來在走廊跟對方 對到眼,發生糾紛,對方總共有3人,這時候還沒有被告乙○ ○,我們各自回包廂後,對方帶人過來,差不多有5、6個人,一進來就直接打我,有先打我的頭,接著我就昏掉了,我印象中進到包廂內的有2、3個人,其他人都被李家元擋在門口,進來的都有動手,但因為比較暗,只能認出2個人,他 字卷一第173頁上面那張圖的那個人找不到,他字卷一第174頁畫面中就是當天進到我包廂內打我的那2人,我不認識這2人,他們是徒手及拿包廂內的杯子往我頭部砸,他們說他們是信堂的,一個是「鳳凰」,一個是「阿猴」,離開包廂前「鳳凰」嗆說他是信堂的「鳳凰」,不爽的話可以再去找他,我聽到很害怕,我知道「信堂」就是幫派,我只是一般百姓而已,我確定被告乙○○跟那個叫「阿猴」的人有動手,但 還沒找到他,因為被告乙○○靠我很近,所以我有看到被告乙 ○○打我,也是親耳聽到被告乙○○說自己是「鳳凰」,在廁所 跟我發生衝突的人沒有進到包廂打我,他在外面助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271頁至第283頁),可見告訴人丙○○就一開始與對方發生 衝突,之後遭2、3個人進入包廂內毆打,先前發生衝突者沒有進入包廂,有在外面助勢乙節之陳述前後相符,且明確指證係因靠被告乙○○很近,所以有看見被告乙○○為前開傷害犯 行,並聽見被告乙○○口出前開恫嚇之詞,則以告訴人丙○○與 被告乙○○互不相識,被告乙○○又非一開始即與告訴人丙○○在 廁所外發生衝突或在場之人,若非被告乙○○確有為上揭傷害 、恐嚇之行為,告訴人丙○○在知悉當天下手之人有幫派成員 ,而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何以要甘冒風險任意誣指被告乙○○ ?已堪認告訴人丙○○之證詞可採。 ⒉又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已證稱其有在指認紀錄表中指認下手 毆打、在場助勢之人,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丙○○確實有憑其記憶區 分毆打、在場助勢者為何人,並非單純針對被告乙○○,若如 被告乙○○所辯,告訴人丙○○係因始終未查獲「阿猴」,而需 找人負責,方空言誣指,告訴人丙○○大可指認其餘在場助勢 之人均有參與毆打,何須僅指訴被告乙○○、「阿猴」有下手 毆打?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場友人李家元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107年10月3日上午9時,我與告訴人丙○○一起去凱悅KTV 唱歌,當時我在包廂裡面等很久,出去看一下,發現告訴人丙○○在跟人起口角,我有去安撫,後來就來一群人,告訴人 丙○○在包廂內有被人毆打,有2位動手,是綽號叫「鳳凰」 及「阿猴」的人,沒有進到包廂內打告訴人丙○○的都在門那 邊,有2人進來包廂後,我就擋住不要再讓其他人進來,被 我擋住的應該有7、8個人,如果這7、8的人有心要進入包廂,我確實擋不住,他們可能就只是站在門口看而已,之後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就回頭過去攔住他們,我有聽到被告乙○○在離開時說他是信堂的「鳳凰」,並且說有問題可以 去找他,另一個自稱他是「阿猴」,在廁所與告訴人丙○○發 生衝突的人沒有進到包廂,在包廂內,被告乙○○是徒手往告 訴人丙○○的頭部打,也有用玻璃砸,也有對我說「你再護, 我連你一起打」,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就是被告乙○○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4頁至第292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證有遭 被告乙○○及綽號「阿猴」之人在包廂內毆打,且被告乙○○有 恫稱其是信堂「鳳凰」,有問題可以找他等語相符,而李家元與被告乙○○亦素不相識,且參以李家元之證詞,其並非胡 亂指證當日與被告乙○○同行者均有涉犯傷害或恐嚇犯行,而 僅明確證述其親自見聞之被告乙○○、綽號「阿猴」之人有傷 害告訴人丙○○,及被告乙○○有為恐嚇之情,應認李家元之證 詞尚屬客觀,而可採信,據此益徵告訴人丙○○前揭證詞為真 ,被告乙○○確有為此部分傷害、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無訛 。 ㈣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戊○○如下之證詞: ⑴於108年2月15日偵查時證述:107年11月6日我朋友蔡尚德來公司喝酒,他沒有帶錢想用欠的,公司說可以欠,但要用我的名字,我說好,過一星期後公司要討酒錢,含傳播共3萬1000多元,但公司找不到蔡尚德,我就借高利貸來付酒錢, 叫朋友去把蔡尚德找出來,後來有找到蔡尚德,他簽金額70萬元的本票給我,日期沒有押,我的意思是如果蔡尚德跑掉,這筆債務就用70萬元算,後來我又找不到他,就帶人去找他爸爸,說他兒子本金含利息要還5萬多元,他爸爸說先給3萬元,尾款2萬元之後再給,之後綽號「寒單南」的楊金南 就聯絡我,說他是蔡尚德的叔叔,問為何有欠這筆錢,我說是蔡尚德5年前來賭場賭輸的錢,楊金南叫我一個人去桃園 要把錢給我,我就找三個朋友上到太子宮碰面,我們開兩台車,進去準備要停車時,一群年輕人手持棍棒從太子宮出來把我們車子圍住,我看人多就踩油門要跑,我們有逃出去,對方認為當時我們有開車撞到楊金南,就在臉書貼文說要抓我跟甲○○,後來我把這件事情跟公司領班講,領班叫我去找 圍事即被告楊子鈜,我跟被告楊子鈜之前不認識,他叫我去中福路房屋問我事情經過,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楊子鈜,不敢跟他說實情,跟他說了好幾個版本的故事,被告楊子鈜就生氣拿棍棒打我,這時有好幾個年輕人進來,其中一個是李浩傑,楊金南是李浩傑的叔叔,李浩傑就打電話問楊金南要怎麼處理,之後把電話交給被告楊子鈜,大約晚上8點,甲○○ 也來了,被告楊子鈜要我們一起籌3萬元就放我們走,甲○○ 有籌出3萬元,被告楊子鈜就放走甲○○,我說有兩個金戒指 、一台機車,可以把戒指給他們並把機車賣了籌錢,對方說因為把我帶來的關係,他們出去有發生事故,要算在我頭上,我要付16萬元給他們,在中福路房屋籌錢期間,有很多人拿木棒、水管打我,甲○○還沒有籌到錢之前也有被賞巴掌, 後來被告楊子鈜叫甲○○去他阿嬤家拿金戒指,甲○○拿回來中 福路房屋交給被告楊子鈜,對方有載我去機車行把車賣掉,賣了4萬3000元,錢給被告楊子鈜,我就被帶回中福路房屋 ,過兩天他們全部去參加公祭,我就傳訊息給媽媽告訴地址,請他報警,警察來盤查就把我帶出來,我在中福路房屋被關的第4天他們有帶我去楊金南那邊,楊金南問我為何撞他 ,並給我蔡尚德欠的尾款,離開太子宮在車上時,李浩傑就把錢拿走,107年12月1日隔天我有傳LINE給我母親報平安,是因為我去中壢找被告楊子鈜,他們叫我籌錢,我想說報平安然後順便問可否借錢,後來我母親傳訊息給我,我都沒有回覆,是因為他們把我手機拿走,107年12月5日他們都去參加公祭,我不想一直被關在裡面,才叫我母親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 ⑵於108年8月22日偵查時證稱:被告乙○○在中福路房屋有拿棍 子打我的屁股,李浩傑在中福路房屋有拿鐵鎚打我的腳底板,拿針刺我的指甲縫,拿束帶綁住我的手,去太子宮時,楊金南要拿蔡尚德欠我的尾款給我,李浩傑叫我把錢交給他,金額約1萬7000元,被告楊子鈜在中福路房屋時,拿木棒及 水管一直打我屁股,我到中福路房屋時,被告乙○○沒有在場 ,我不知道他何時到場,我到場後被告楊子鈜叫我湊錢,我湊了3、4個小時還是湊不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這時候人就開始變多,一開始被告楊子鈜叫我湊3萬元,但他們出去 時在路上發生車禍,認為這筆錢要算在我頭上,就說金額要提高到16萬元,甲○○也是被害人,他們也有打甲○○,後來我 是請我母親報警,警察來中福路房屋把我帶走,被告楊子鈜有拿走2個金戒指,還有機車賣掉的4萬多元,我之前有問蔡尚德要怎麼還錢,他問我有什麼方式可以還錢給我,我們就到網路上查是否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方法,後來我和甲○○上網 找到一家手機行可以,就辦了兩支門號,手機行說需要一點時間,我們也沒有去拿,後來我和甲○○就去找蔡尚德的父親 要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乙○○、楊子 鈜,也沒有任何恩怨,我那時候在男傳工作,透過另一個男傳「天天」說被告楊子鈜能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才認識被告楊子鈜,被告乙○○是在中福路房屋現場認識的,當時蔡尚德 來男傳公司喝酒,一開始就問說可否簽帳,櫃檯說可以,但必須簽我自己的名字,我想說他會給錢就簽了,之後他叫男傳跟女傳來也都是用簽帳的,喝完離開沒有幾天,人家要先回女傳的錢,但我找不到蔡尚德,就自己先掏錢出來,後來我知道蔡尚德住在一間建設公司的宿舍,就跟甲○○還有2個 男傳一起去那邊找他,我們跟他老闆就是他父親講,僵持很久他父親才拿3萬元,蔡尚德總共欠的錢加利息是4萬9000元,但我拿3萬元後就離開了,我分個2個男傳各6000元,剩下的錢就是我的,案發前我不認識楊金南,也沒看過,因為蔡尚德的父親去找楊金南說有欠這筆錢,楊金南就聯絡我,因為我不認識楊金南,所以不敢說實話,後來我們約在太子宮碰面,準備停車時發現四周都有人衝出來,我當下直覺就是踩油門出去,接著就離開了,後來有朋友叫我躲一下,我就借住在甲○○阿嬤家的地下室,之後「天天」有給我被告楊子 鈜的LINE,被告楊子鈜就約我到中福路房屋把事情講清楚,我好像是107年12月1日晚間9點左右自己到中福路房屋,當 時只看到被告楊子鈜在現場,他問我事情經過,我對他說謊,我不敢說實話,被告楊子鈜就處罰我,叫我趴在地上打屁股,後來李浩傑、被告乙○○都有到場,被告楊子鈜叫我聯絡 甲○○,甲○○大概晚上10、11點到,我從9點進去中福路房屋 後,沒有辦法自由離開,他們叫我跟甲○○各湊3萬元才能離 開,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楊子鈜、乙○○或李浩傑,應該是因為 我撞到楊金南,被告楊子鈜想辦法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才叫我籌錢,可能要包紅包給楊金南,當天晚上我一點錢都沒有湊到,甲○○有湊到,我籌錢的期間有人持續對我做恐嚇或傷害 的行為,我有跟被告楊子鈜說我還有機車跟金戒指兩枚,金戒指兩枚在甲○○阿嬤家,後來請甲○○去他阿嬤家拿,107年1 2月2日我被帶到太子宮,先跟楊金南道歉我撞到他的事情,之後跟楊金南說事發經過,但我一樣說謊,後面楊金南拿1 萬9000元給我,我拿完錢就離開了,把這筆錢交給李浩傑,之後李浩傑把這筆錢給誰我不清楚,107年12月3日有人帶我去我住處拿機車變賣,機車變賣4萬多元,我會急著湊錢給 被告楊子鈜他們,是因為他們說湊出錢來就會放我走,我沒有心甘情願把機車賣掉,在中福路房屋時,被告有說要我替他們工作,來清償16萬8000元的圍事費,我從12月1日晚上 進到中福路房屋後,湊錢的時候可以使用手機,但是只能夠用來湊錢,他們就坐在旁邊,我打電話的時候身體跟手腳沒有被綁住,但是中間過程有被綁住,12月5日我看當下沒有 人,手機又放在桌上,我就傳訊息給我爸媽請他們幫我報警,警察把我帶走後,我在警車上跟警察說事發經過,我在中福路房屋湊不出錢的時候,我記得被告乙○○也有打過我,有 賞我巴掌,被告楊子鈜總共打我3次或4次,用鋁棒打我屁股,我在警局指認的對象都是我自己指認的,沒有受到任何誘導或脅迫,我沒有積欠16萬8000元這麼多的債務,一開始我只是想要把我跟楊金南、蔡尚德的事情處理好,才會把我所有值錢的東西說出來,107年12月2日跟楊金南談完,楊金南也把錢給我後,我也不知道還有什麼好談的,那之後被告楊子鈜他們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我怕被不認識的人打,所以不敢走,我沒有欠被告楊子鈜或乙○○錢,那時候我拿了蔡尚 德父親的3萬元後,我認為蔡尚德還欠我1萬9000元,到中福路房屋時,被告楊子鈜要我先湊3萬元,他要幫我處理這件 事,也有叫甲○○湊3萬元,因為甲○○也有跟我一起參與門號 換現金的部分,我不知道被告楊子鈜怎麼會知道甲○○也有參 與門號換現金,也不知道甲○○本人有無同意要拿3萬元給被 告楊子鈜,但就是因為甲○○有拿出3萬元,他才可以離開, 我後來被拿走的金戒指兩枚跟機車賣出的錢已經高出3萬元 ,但我只是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好,被告楊子鈜是因為我一直說謊騙他才打我,不是因為我湊不到錢打我,我不記得這筆錢是何時從3萬元變成16萬元的,被告楊子鈜拿16萬元只 是想要處理我跟楊金南及手機的事情,我在中福路房屋沒有試圖要離開,但我有跟被告楊子鈜說想要離開出去湊錢,被告楊子鈜沒有答應,我就跟他說我身上有值錢的東西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96頁)。 ⑷是依告訴人戊○○上開關於其在警局係基於自由意識警局指認 對象之證詞,佐以卷附告訴人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被告乙○○、楊子鈜均有在中福路房屋持器械毆打之情(見 他字卷一第35頁反面、第45頁),則告訴人戊○○在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乙○○、楊子鈜並不認識,且係為求助被告楊子鈜 代為處理債務問題,方認識被告楊子鈜,本無空言誣陷被告乙○○、楊子鈜之理,告訴人戊○○之證詞應堪採信,可認被告 乙○○、楊子鈜均有參與此部分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至告 訴人戊○○就被告楊子鈜、乙○○有無剝奪其行動自由、有無為 恐嚇取財犯行乙節之證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參諸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係在被告楊子 鈜、乙○○在場時作證,其雖證稱於被告2人在庭之狀態下可 以自由陳述(見訴字卷二第46頁),但過程中就是何人叫其趴在地上打屁股、被告乙○○在場有無毆打、到底是如何談楊 金南的事情等關於被告2人是否涉及犯罪之主要情節,一開 始均有沉默不語之反應(見訴字卷二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於檢察官、辯護人嗣後進行詰問時,復有更易其詞之情,實難認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受到被告2 人在庭之影響,則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得否盡可 憑採,已非無疑,自無從逕以告訴人戊○○曾證稱被告楊子鈜 係因為其說謊而毆打其,與其未湊到金錢無關、其會湊錢係希望被告楊子鈜能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等節,遽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告訴人戊○○於偵查 時,單獨在庭證述被告楊子鈜一開始僅要求告訴人戊○○及甲 ○○各籌3萬元即得離開,甲○○於籌得3萬元後亦確實有離開中 福路房屋,其則因始終無法籌得3萬元,被告楊子鈜嗣後要 求將金額提高為16萬元,其方交出金戒指兩枚、變賣機車,期間遭被告楊子鈜、乙○○等人毆打,直至107年12月5日方趁 隙向其母親求救報警,而得離開乙節之證詞較為可採。是告訴人戊○○既未積欠被告楊子鈜、乙○○或第三人高達16萬元之 債務,縱有要求被告楊子鈜代其處理債務問題,然以被告楊子鈜先要求告訴人戊○○交付3萬元,後又恣意提高為16萬元 ,期間被告楊子鈜、乙○○均有毆打告訴人戊○○,迫使其儘速 籌措款項,使告訴人戊○○不得不交出金戒指兩枚與變賣機車 ,甚需趁被告楊子鈜等人均不在中福路房屋現場時報警才離開之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楊子鈜、乙○○並未剝奪告訴人戊○○ 之行動自由,且渠等要求告訴人戊○○交付16萬元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如下之證詞: ⑴於偵查時證稱:107年12月1日晚間我有去中福路房屋,因為戊○○開車撞到別人的哥哥,人家以為我也在場,也要我去處 理,戊○○先去,我上完班之後再過去,他字卷一第63頁指認 紀錄表編號1至3、13的人都在那裡,因為戊○○當時騙人家3 萬元,他說人家欠他4萬8000元酒錢,直到戊○○開車撞到人 家哥哥時,他才說那是假的,所以我們到中福路房屋時,人家叫我們把3萬元拿出來,一開始說兩人共3萬元,之後變1 人3萬元,後來又增加,我籌了7、8個小時,籌了3萬5000元給他們,戊○○只有籌到5000元,隔天中午我和他們的人回去 牽戊○○的車跟拿戒指,回到中福路房屋後,對方說這件事情 跟我無關,就把我放掉了,戊○○沒有跟我一起離開,他們說 戊○○一直騙人,就將他留在中福路房屋,我跟戊○○在中福路 房屋的時候,他們說要籌到錢才可以走,幾分鐘沒籌到錢就用棒球棍打,戊○○和我都有被打,被告楊子鈜有打我,我有 回去我奶奶家拿戊○○的戒指,我把戒指交給被告楊子鈜,後 面他們好像有逼戊○○回去牽車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216頁正反面)。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1月我跟戊○○找蔡尚德2、3次,後 來蔡尚德父親有拿3萬元出來,說後面剩的要拿房子去貸款 還給戊○○,戊○○給我1萬元,給另外兩名男傳播各5000元, 之後蔡尚德父親就找認識的人幫他處理,叫戊○○去太子宮, 我沒有跟著去,後來我在臉書發現蔡尚德父親的朋友楊金南說我跟戊○○中傷他,要我出來處理,我當時很害怕,就找我 哥哥上網幫我解釋留言,戊○○說要躲在我奶奶家,107年12 月1日戊○○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中福路房屋,說有認識的 哥哥即被告楊子鈜要幫他處理太子宮的事情,到了中福路房屋,有看到被告乙○○、楊子鈜,還有其他哥哥,我才知道戊 ○○將金戒指放在我奶奶家,被告楊子鈜一開始叫我們兩個人 湊3萬元,因為我們籌錢籌太久了,他們覺得我們耗時間, 不爽就變成我們一人湊3萬元,而且好像因為戊○○一直騙人 ,當時被告楊子鈜他們不爽,就拿棍子打戊○○屁股,後面因 為我籌不到錢,也有被打,被告楊子鈜有動手,被告乙○○沒 有,被告乙○○在現場問我們事發經過如何,當時我們的手機 沒有被收走,可以跟外界聯絡,他們就是叫我們找朋友籌錢,我們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報警,後來我籌到3萬5000元, 就問能不能走,因為那時他們變成說一個人要湊10幾萬元,說我們拖太久,而且幫我們處理事情要拿一些紅包,這是被告楊子鈜講的,這裡面3萬元是幫忙處理事情的,剩下是他 們的紅包,戊○○後來有籌到5000元,叫人存到我的戶頭,我 有領該5000元交給被告楊子鈜,之後在107年12月2日早上,他們叫我開車載被告楊子鈜跟一個年輕人去我奶奶家中拿戊○○的金戒指,拿完金戒指後原本要去牽戊○○的機車,結果他 們發現有監視器就沒有去牽,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怕被監視器拍到,回到中福路房屋後,被告乙○○跟我說不關我的事 ,因為當時他們已經去太子宮處理完這件事,楊金南跟被告乙○○說有人告知我真的沒有去,被告乙○○就說我可以走了, 我在回到中福路房屋的時候有看到戊○○,戊○○在被打,被告 乙○○一直在罵戊○○說一直騙,不講事實,我離開的時候不敢 把3萬5000元拿回來,只想要趕快離開,也不知道他們是否 有繼續跟戊○○追討要包給他們的紅包錢,戊○○賣金戒指跟機 車是為了湊16萬元,3萬元是要還給人家的,被告楊子鈜說 當時在場的他、被告乙○○還有其他人每人要3萬元紅包,這 些都是被告楊子鈜在中福路房屋跟我說的,我離開時,戊○○ 沒有辦法自由離開中福路現場,雖然12月2日當天有去過太 子宮,但因為戊○○在楊金南面前還在繼續騙,所以他們仍然 不讓戊○○離開,這是被告乙○○跟我說的,我並不是心甘情願 交付3萬5000元的,因為我認為當時我只有拿1萬元,為什麼我要拿3萬5000元出來給被告楊子鈜他們,我是受情勢所逼 ,才願意拿3萬5000元出來,而且我交3萬5000元給被告楊子鈜後,他們分兩邊人,一邊人帶戊○○到太子宮去找楊金南, 一邊是我這邊去拿金戒指,等我拿金戒指回來後,才確認我可以走,是被告乙○○決定我可以走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4 頁至第69頁)。 ⑶可見告訴人甲○○就被告楊子鈜一開始要求其與告訴人戊○○各 籌措3萬元,後藉故提高金額為各16萬元,告訴人戊○○方以 變賣金戒指兩枚、機車之方式籌措款項乙節之證述與告訴人戊○○前述相符,而告訴人甲○○於籌得3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 楊子鈜,並代告訴人戊○○取出金戒指兩枚後,係獲被告乙○○ 之同意才離開現場,其離開現場時,因告訴人戊○○僅交付50 00元,尚未籌足款項,並無法自由離開,在告訴人甲○○之認 知中,除3萬元是確實要處理告訴人戊○○與他人之債務外, 其餘金額係被告楊子鈜、乙○○等人逕自要求給付之「紅包」 ,足認被告乙○○對於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原因 及過程知之甚詳並參與其中,被告楊子鈜、乙○○確有共同剝 奪告訴人戊○○、甲○○之行動自由,且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而要求告訴人戊○○、甲○○交付上開款項甚明。 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己○○如下之證詞: ⑴於偵查時證述:107年12月5日我被被告乙○○(鳳凰)、楊子 鈜(子鈜)、溫偉翔(狐狸)、梁錕奇、成松穎(小豬)、吳俊和(黑肥)等人帶去環南路房屋打,手機也被拿走,環南路房屋還有其他人在,但我不認識,我是幫被告乙○○工作 ,他們覺得我偷客人的資料所以打我,溫偉翔、被告乙○○是 他們的大哥,他們是竹聯幫信堂的人,環南路房屋是溫偉翔的據點,大家聚集的地方,被告乙○○要我當天拿300萬元給 他,沒拿出來別想待在桃園,他們找人帶我女朋友林珮琪到我租屋處及爺爺家拿錢,因為沒拿到,把我放在爺爺家的保險箱拿到環南路房屋,向我要鑰匙,我說鑰匙不見,他們便傳簡訊給我姐姐說我欠他錢,被告乙○○指示被告楊子鈜、謝 清文、梁錕奇他們帶我回去爺爺家,當時姐姐已經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問我為何身上都是血,他們說我受傷帶我回來找東西,之後要帶我去看醫生,但我將實情告訴警察,警察就將他們三人帶去派出所,恐嚇取財的部分就是上述300 萬元,我與被告乙○○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欠他錢,妨 害自由的部分是他們押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認識被告乙○○與楊子鈜,我與 被告乙○○是工作上的關係,被告楊子鈜是被告乙○○的朋友, 107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我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朋友 租屋處聊天聊到睡著,之後就突然一群人過來,我醒來後看到被告乙○○他們,被告乙○○就直接打我,他們把我帶到環南 路房屋,到環南路房屋後,我發現我女朋友林珮琪也在,到我爺爺家的時候林珮琪說他有先被被告乙○○載過去,被告乙 ○○他們在環南路房屋一樣繼續打我,認為我有把客戶個資外 洩,被告乙○○跟我說「叫你爸媽拿300萬元給我,不然不要 在中壢混了」,我並沒有欠被告乙○○錢,是他認為我將個資 外洩,要我賠300萬元,我的手機一開始在龍平路那邊被被 告乙○○拿走,一直到環南路房屋都沒有還我,直到被告楊子 鈜載我要去我爺爺家拿錢時,原本也是由被告楊子鈜拿著我的手機,到我爺爺家門口,我說我要打電話叫人開門,被告楊子鈜才把手機還給我,在旁邊看我用手機,在環南路房屋時,他們不讓我走,不斷打我,跟我說想辦法生300萬元, 林珮琪有看到我被毆打的過程,後來被告乙○○叫謝清文開車 、被告楊子鈜坐副駕駛座,後面還有一個男的我不認識,叫他們載我去我爺爺家拿錢,我在環南路房屋時,謝清文、被告楊子鈜、梁錕奇都有在場,他們沒有動手,是被告乙○○叫 他們帶我去拿錢,不是要帶我回家拿健保卡看醫生,是之後警察帶我去看醫生的,從環南路房屋到爺爺家的這段過程,我沒有辦法自由行動,到我爺爺家後,只有被告楊子鈜陪我進去,另外兩人在外面,警察來時有問外面的兩人來做什麼,他們說要收錢,警察進到屋內問被告楊子鈜要做什麼,被告楊子鈜說要回來拿健保卡帶我看醫生,我當下身上都是血,我叫警察先把被告楊子鈜請出去,我再跟警察講案發過程,警察就直接把他們抓起來了,被告楊子鈜當天可能是全部的人中最後到環南路房屋的,他到場時我已經被打完了,一來就被被告乙○○說要載我回去拿保險箱鑰匙跟錢,被告楊子 鈜說好,被告乙○○就將我的手機交給被告楊子鈜,被告楊子 鈜沒有說要帶我去看醫生,是回到我家後他跟警察說要帶我去看醫生,被告楊子鈜陪我到爺爺家之前,我的保險箱就已經被成松穎與林珮琪搬到環南路房屋,當時我姐姐說很多東西都是我爸媽的,不要亂翻,所以他們就只搬保險箱,之後發現沒有鑰匙才再回去,被告楊子鈜到我爺爺家的時候,一直站在我旁邊看著我,但我有先衝到我爺爺房間請爺爺報警,然後問說有沒有錢先借我給被告乙○○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293頁至第318頁)。 ⑶固可知告訴人己○○就被告楊子鈜有無在環南路房屋毆打其一 事之證述前後或有不一,但告訴人己○○就其遭被告乙○○等人 剝奪行動自由限制在環南路房屋,且在與被告乙○○間無任何 債務關係之情形下,遭被告乙○○恫嚇需交出300萬元等語, 使告訴人己○○之女友林珮琪先至其爺爺家中搬回保險箱,之 後被告乙○○要求到場之被告楊子鈜陪同告訴人己○○返回爺爺 家中拿取保險箱鑰匙及金錢,期間除告訴人己○○需聯絡家人 開門外,行動電話均由被告楊子鈜保管等節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而被告楊子鈜縱非一開始即在環南路房屋現場參與毆打、恫嚇告訴人己○○之過程,但其明知被告乙○○係指示其陪 同告訴人己○○返家拿取保險箱鑰匙及金錢,期間亦保管由被 告乙○○交付之告訴人己○○之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己○○自由 與外界聯繫,堪認被告楊子鈜應明知被告乙○○有剝奪告訴人 己○○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要求告訴人己○○給付 金錢之情事,卻仍聽命被告乙○○之指示,陪同並監視告訴人 己○○返家拿取保險箱鑰匙及金錢,足認被告乙○○、楊子鈜確 有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最後幸因警員到場而未得逞。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己○○女友林珮琪證稱:當天被告乙○○打電 話問我告訴人己○○在哪裡,我說不知道,他就問我家地址並 且來找我,要我一起上車去找告訴人己○○,之後因為告訴人 己○○在上班時間睡覺,被告乙○○等人就毆打他,之後告訴人 己○○和我就被帶到環南路房屋,溫偉翔在那裡拿玻璃酒瓶敲 他的頭,黑肥也有拿手指虎打告訴人己○○眼睛,被告乙○○對 告訴人己○○拳打腳踢,小豬是開車在告訴人己○○到環南路房 屋,毆打完後,被告乙○○向告訴人己○○說「叫你爸媽拿300 萬元給我,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所以告訴人己○○後來被 帶回爺爺家拿錢,在這之前,我有到告訴人己○○爺爺家拿保 險箱,我帶保險箱回去環南路房屋時,被告楊子鈜就到場了,被告乙○○要被告楊子鈜載告訴人己○○回去要錢,他們載告 訴人己○○去爺爺家時,我已經離開了,被告楊子鈜他們當時 和告訴人己○○回爺爺家不是要去拿健保卡看醫生,是要帶告 訴人己○○回去跟家人要300萬元,這期間告訴人己○○的手機 都是被被告乙○○拿走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三第36頁至第37 頁、訴字卷一第320頁至第331頁),核與告訴人己○○上揭證 詞相符,益徵告訴人己○○指證被告乙○○、楊子鈜剝奪行動自 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詞可採。由證人即告訴人己○○姐姐魏歆 語證述:當天我剛好要出門有遇到告訴人己○○跟被告楊子鈜 到我爺爺家,告訴人己○○沒有跟我講回家的目的,問他也不 講,因為他當時身上有傷,所以我才問他,我急著出門,告訴人己○○有問我說是否有錢可以借他,我說沒有錢,要幹嘛 ,他說沒有阿,然後拜託我借他錢,他有說百萬元,但我忘記數字多少,好像是說幾百萬元,告訴人己○○打給我時,被 告乙○○有把手機拿去講,有在電話中叫我湊錢,但沒有說到 金額,我不太記得是多少錢,也不記得為什麼要湊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53頁至第259頁),亦見被告楊子鈜陪同告訴人己○○返回爺爺家時,並非係為陪同告訴人己○○拿取健保卡 就醫,而係要求告訴人己○○向家人籌措300萬元。 ㈥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 原審以被告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被告乙○○、楊子鈜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被告乙 ○○、楊子鈜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乙○○反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丙○○;被告2人在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他人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戊○○、甲○○之行動自由,並向該 2人索取財物,使上開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足認渠等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乙○○否認上 開犯行,被告丁○○僅承認有傷害告訴人戊○○及拿取告訴人戊 ○○、甲○○財物,其餘部分犯行均加以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未達成和解,被告2人與告 訴人戊○○、甲○○均達成和解,該2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見訴 字卷三第77至78頁、第158至159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丁○○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9頁);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告訴人丙○○、戊○○、甲○○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乙○○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害、恐嚇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就被告乙○○、楊子鈜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恐嚇 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9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以,被告乙○○、楊子鈜所執前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 ⒈核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至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犯行過程中,雖有傷害 告訴人己○○之行為,然此傷害行為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己○○ 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 ⒉被告2人與溫偉翔、成松穎、謝清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要向告訴人己○○ 索要財物,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2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 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原審以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則係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既、未遂之差別,原審就刑度部分卻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未予具體詳述上開量刑 之理由,尚有未恰;且原審就被告2人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㈢所為均係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未說明是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是被告2人以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固非俱屬有理,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暨 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被告乙○○、楊子鈜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時 ,分別為年約31歲、33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當以理性態度及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卻逕對告訴人己○○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就恐嚇取財300萬元部分幸因警方嗣後到場而未能得逞,被告乙○○雖坦 承有傷害告訴人己○○,但其與被告楊子鈜就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楊子鈜係依被 告乙○○指示參與犯罪之分工狀態,及嗣後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己○○以12萬元達成和解,給付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己 ○○同意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兼衡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在汽車洗車廠工作,與植 物人之父親同住,後母身體不好,每月收入3萬2000元需養 家;被告楊子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教職工作,目前在企業社推廣社團的活動,家中有父母、太太、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 狀,就渠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為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被告楊子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0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7月15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現於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案件受理中,尚未確定(原判決誤載為已於108年8月1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本院影卷可佐,固亦可認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已判決確定,而未符緩刑要件,縱然有誤,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被告乙○○、楊子鈜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未能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既、未遂)之所有犯罪事實,實未見渠等均有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2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過程 中,分別與他人對告訴人戊○○、甲○○、己○○為傷害行為,造 成告訴人戊○○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頸 部挫傷、左前胸臂挫傷、雙側臀部挫傷併瘀青、雙大腿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進而造成雙側肺損傷、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肺炎、左側尺骨遠端骨折而進入加護病房,醫院更因其肺部損傷而曾發出病危通知單(見他字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甲○○未經驗傷,但告 訴人己○○則受有下背挫傷紅腫、右眼部及右眼周圍挫傷紅腫 、頭皮兩公分撕裂傷、左耳挫傷紅腫之傷害(見他字卷一第82頁),是以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各告訴人遭侵害之法益 程度觀之,認被告乙○○、楊子鈜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即均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被訴傷害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之凱悅KTV ,在廁所與張念主(涉犯傷害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發生口角衝突,張念主即將上情告知同行之乙○○,待丙○○返回包廂後,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猴子」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丙○○所在之 包廂,乙○○及「猴子」以徒手及丟擲酒杯之方式毆打丙○○ ,致丙○○受有顏面重挫傷併右眼眉上重度撕裂傷、右眼挫 傷合併結膜出血之傷害;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離去時向丙○○恫稱:「我就是信堂(竹聯幫信堂)鳳 凰,有問題可以找我!」等語,使丙○○因擔心遭報復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戊○○與蔡尚德因酒店消費事宜而生債務糾紛,戊○○遂與甲 ○○等人向蔡尚德之父蔡定樺討債,蔡定樺之友人楊金南(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遂約戊○○,於10 7 年11月底某日至桃園市大園區之菓林太子宮處理上開債務,因而發生衝突,戊○○因擔心遭楊金南報復,遂求助於 其所任職之傳播公司同事丁○○。過程如下: 1.丁○○約戊○○、甲○○於107 年12月1 日晚間9 時許,至桃園 市○○區○○路00號(下稱中福路房屋)處理上開債務糾紛; 另乙○○與李浩傑係朋友關係,李浩傑之舅舅與楊金南熟識 ,乙○○亦約李浩傑到中福路房屋一同處理上開糾紛。詎戊 ○○、甲○○到場後,丁○○發覺戊○○未如實交代上情,即與乙 ○○、李浩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浩傑等人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丁○○持棍棒毆打戊○○屁股 、李浩傑則以拳頭毆打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持 鋁棒、鐵鎚等物毆打戊○○,甲○○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 打(甲○○傷害部分未提起告訴),丁○○並向戊○○、甲○○恫 稱需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作為處理戊○○ 與蔡尚德債務糾紛之費用,否則無法離開該處,並將戊○○ 、甲○○拘禁於該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戊○○、甲○○均 因而心生畏懼而籌款,甲○○籌得3 萬5,000 元後交付予丁 ○○,戊○○因籌款不順,而遭在場之人持續毆打,頭髮亦遭 丁○○剃除,丁○○並將戊○○需交付之款項提高至16萬8,000 元,戊○○則因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皮開 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左前胸臂挫傷、雙側臀部挫傷併瘀青、雙大腿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2.戊○○為籌措款項,告知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下稱A機車)及金戒指2 枚可供變賣,而A機車放置於戊○○新竹住處,金戒指2 枚則放置在甲○ ○祖母住所,丁○○遂逼迫甲○○於107 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 至其祖母住所取出戊○○所有之金戒指2 枚;而在同日上午 ,李浩傑則與乙○○等人,帶同戊○○至菓林太子宮與楊金南 協商債務問題,並於當場結算蔡尚德積欠戊○○之債務,楊 金南當場交付1 萬8,000 元予戊○○結清蔡尚德之債務,處 理完成後戊○○被帶回中福路房屋,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 剝奪;在同日下午某時,甲○○取得上開金戒指2 枚,並於 交付上開金戒指2 枚及先前已交付的3 萬5,000 元後,始獲得乙○○同意而離去。 3.丁○○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12月3 日上午,由謝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搭載丁○○、戊○○、江清錦、梁錕奇(謝 清文、江清錦、梁錕奇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戊○○上開 住處拿取A機車,並由江清錦騎乘A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 安以車行,丁○○及戊○○等人則搭乘謝清文駕駛之B車至該 車行會合,丁○○逼迫戊○○將A機車售出,並將出售A機車之 款項4 萬3,000 元交予丁○○。因戊○○上開金戒指及出售A 機車款項尚未達16萬8,000 元,丁○○遂持續剝奪戊○○之行 動自由於中福路房屋,要求戊○○繼續籌措款項,嗣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5分許,戊○○乘丁○○等人外出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求救訊息予母親吳秋娥,吳秋娥報警後,警察將戊○○從中福路房屋救出,戊○○始獲自由。(三)己○○前係乙○○雇用販賣笑氣之員工,因乙○○認為己○○工作 態度不佳並有洩露客戶資料之情事,乙○○遂與溫偉翔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溫偉翔等人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己○○休息處,乙○○ 及溫偉翔等人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己○○,並將己○○強押至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樓(下稱環南路房屋),以 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至環南路房屋後,乙○○及溫 偉翔等人又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等物之方式毆打己○○,致 己○○受有下背挫傷紅腫、右臉部及右眼周圍挫傷紅腫、頭 皮2 公分撕裂傷、左耳挫傷紅腫等傷害(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乙○○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持續將己○○拘禁於環南路房屋,因乙○○認為己○○洩漏客戶 資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己○○恫稱:「拿300 萬給我,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等語, 致己○○心生畏懼而籌措款項。乙○○另指揮與其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成松穎(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會同己○○之女友林珮琪先至己 ○○住處拿取販賣笑氣的零用金及帳款,復至己○○祖父位在 桃園市中壢區普光街住處取走己○○所有之保險箱1個,並 將該保險箱拿回環南路房屋,此時丁○○甫至環南路房屋, 因保險箱沒有鑰匙,乙○○再指揮與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丁○○、謝清文 等人(謝清文等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107 年12月6日凌晨1 時許與己○○一同至其祖父上開住處拿取鑰匙,惟 因警察據報到場盤查而不遂,己○○亦因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丙○○、戊○○、甲○○、己○○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李家元、戊○○、甲○○、己○○、林珮琪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 、141 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 人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戊○○、甲○○、己○○、林珮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1、141 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上開證人,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1 、141 頁,本院卷三第263 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綽號為「鳳凰」,其於107 年10月 3 日上午9 時許有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綽號「猴子」等人有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顏面重挫傷併右眼 眉上重度撕裂傷、右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 有動手,也沒有說我是信堂鳳凰,有問題可以找我云云。(二)經查: 1.告訴人丙○○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 悅KTV ,遭人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李家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二第228 頁正反面,下稱他字卷;本院卷一第271至292 頁)、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凱悅KTV 包廂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5頁、第20至22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193 至194 頁,下稱少連偵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與李家元到凱悅KTV ,我從廁所出來與對方對到眼,就在走廊上發生糾紛,我回到包廂後不到1 分鐘就有5 、6 個人來找我,有2 至3 個人進到包廂,我就一直被他們打,有打我的頭,是往死裡打,差不多打5 到10分鐘,接著我就昏了,打我的人是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他們說他們是信堂的,一個是「鳳凰」、一個是「阿猴」,我不認識他們兩個人,我親耳聽到被告乙○○說他自己是「鳳凰」,我確定 被告乙○○有動手;「鳳凰」離開包廂前還嗆說他是信堂的「 鳳凰」,不爽的話可以再去找他,我認為「信堂」指的是幫派,我聽到時很害怕,我只是一般百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5 頁、第278 至279 頁);證人李家元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丙○○到凱悅KTV 唱歌,丙○○在包廂外面跟 人起口角,我有去安撫,後來就來一群人,丙○○就在包廂內 被打了,我聽到有玻璃破掉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乙○○打丙 ○○的頭部跟踹他,乙○○在離開時有說「我就是信堂鳳凰,有 問題可以找我」,我是親耳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92 頁)。證人丙○○、李家元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 乙○○亦自承其綽號確為「鳳凰」,倘若被告乙○○並無毆打告 訴人丙○○,也無在離開時向告訴人丙○○恫稱「我就是信堂鳳 凰,有問題可以找我」等語,在證人丙○○、李家元與被告乙 ○○間並不相識之情形下,證人丙○○、李家元何以知道「鳳凰 」就是被告乙○○,進而對發生衝突之過程為具體之描述,且 對被告乙○○所為指證歷歷,從而,證人丙○○、李家元之證述 確為親身經歷,且無以虛偽證詞誣陷被告乙○○之虞,上開證 詞均堪採信。 3.又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亦即刑法上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本案被告乙○○向告 訴人丙○○恫稱「我就是信堂鳳凰,有問題可以找我」等語, 係在毆打完告訴人丙○○所為,其意在表示被告乙○○乃黑幫份 子,若告訴人丙○○不服氣來討公道,其身體將可能再受到傷 害,且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聽到這句話很害怕,我只 是一般老百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益證被告乙○○上開言語及舉動,已足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進而影 響告訴人丙○○意思決定與行動之自由。 4.綜上,被告乙○○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丙○○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乙○○辯稱其未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丙○○,均為推諉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持 棍棒毆打告訴人戊○○屁股,要求告訴人戊○○交付16萬8,00 0 元,要求告訴人甲○○交付3 萬多元,並使告訴人甲○○至 其住所拿取告訴人戊○○所有之金戒指2 枚,且陪同告訴人 戊○○至其新竹住處取得A機車並加以變賣,合計取得告訴 人甲○○交付之款項、金戒指及A機車變賣之款項,共10多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戊○○求我幫忙處理其與蔡尚德、楊金 南之糾紛,我沒有不法意圖,我拿到的錢都要處理事情用的,是告訴人戊○○騙人我才打他,告訴人戊○○、甲○○都是 自願的,我也沒有限制告訴人戊○○、甲○○的自由云云;被 告乙○○固坦承於107 年12月1 日有在中福路房屋,惟亦矢 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被告丁○○打告訴人戊○○,但我是在玩手機、泡茶 ,當天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看到李浩傑,我107 年12月1 日晚上就離開,後來發生的事我都不知道,被告丁○○跟 告訴人甲○○拿錢、金戒指跟A機車變賣的事情我也都不知 道云云。 (二)經查: 1.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除告訴人戊○○、甲○○行動自 由是否遭到剝奪、是否自願交付上開財物、被告丁○○是否有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乙○○是否參與其中而與被告丁○○有犯意 聯絡外,均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金南、李浩傑、 謝清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210 至212頁、第216 至217 頁,少連偵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至96頁、第98至126 頁、第208 至227 頁,本院卷三第43至69頁),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戊○○與母親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戊○○新竹家中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 張、安以機車行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機車買賣合約書1 紙、A機車照片2 張、中福路房屋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戊○○受傷及頭髮遭剃除之照 片37張、中福路房屋現場之鐵鎚、鋁棒、水管、剃頭刀之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日刑紋字第1078025484號鑑 定書、108 年2 月11日刑生字第10 78025461 號鑑定書、蔡尚德身分證正反面、本票、借據、駕照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41、52頁,他字卷二第2 至5 頁、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42頁、第45頁至62頁反面、第63至67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反面、第178 至181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反面,少連偵卷一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時證稱 :我與蔡尚德、楊金南發生糾紛後,綽號「天天」的同事說被告丁○○可以幫忙處理,所以我於107 年12月1 日到中福路 房屋,被告丁○○問我事情經過,但我對他說謊,他就處罰我 ,叫我趴在地上打我屁股,還有一些年輕人也打我,我進去中福路房屋以後,就沒有辦法自由離開,他們叫我跟甲○○各 湊3 萬元才能離開,但我沒有欠他們錢,甲○○花了7 、8 個 小時才湊到錢,但我湊不到錢,所以一直在打電話,這期間他們還有傷害我;當時我湊不到3 萬元,所以我就自己跟被告丁○○說我有機車跟金戒指,後來就說要湊到16萬8,000 元 的圍事費;107 年12月2 日李浩傑有帶我去菓林太子宮跟楊金南道歉,後來楊金南給了我1 萬9,000 元,我拿到錢就離開了,我把錢拿給李浩傑,李浩傑拿給誰我不清楚;107 年12月3 日我被帶到新竹住處牽A機車,過程中我一直無法脫困離去,簽立A機車買賣合約書不是我心甘情願的,變賣金戒指跟機車的錢交給誰我不清楚,被告丁○○他們說湊出錢來 就會放我走;在中福路房屋的期間雖有警察臨檢,但被告丁○○說如果我報警或跟警察說的話,會被打的更慘,所以我才 沒跟警察說;過程中我也有打電話回家,但我只有跟家人說我急需3 萬元,我是在工作;107 年12月5 日是我看當時沒有人,手機又放在桌上,我看到我爸媽的LINE訊息,我就傳訊息給爸媽請他們幫我報警,後來我因為害怕,有打電話給被告丁○○說警察在樓下,之後我就到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10 7 年12月1 日到中福路房屋時,丁○○叫我和戊○○先把3 萬元 拿出來,要先還給蔡尚德,一開始是兩人湊3 萬元,後來因為我們籌錢籌太久了,他們覺得我們一直耗時間,可能不爽,後面就越變越多,變成1 人拿3 萬元;因為戊○○一直在騙 人,被告丁○○他們不爽,就拿棍子打戊○○屁股,後面因為我 們籌不到錢,跟我們說10分鐘籌不到就打3 下,我也有被打屁股,但我不記得是誰打的,當時他們不准我離開,我們雖然可以對外界聯絡,但這是因為要叫朋友籌錢,我因為害怕也不敢報警跟離開,我後來籌到3 萬5,000 元,就交給被告丁○○,我問能不能走,被告丁○○說我們拖太久,變成1 個人 要湊10幾萬元,而且他們幫我們處理事情,要拿一些紅包,在場的人包括被告乙○○每人要拿3 萬元,10幾萬元裡面3 萬 元是幫忙處理事情的,剩下是他們的紅包;隔天早上,我沒有去跟楊金南見面,因為要去我奶奶家拿戊○○的金戒指,下 午我回到中福路房屋,被告乙○○跟我說不關我的事,因為我 沒有去菓林太子宮,說我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69頁)。 3.依證人即告訴人戊○○及甲○○上開證述,就「沒有籌到錢就不 能離開」,以及「籌錢的金額是從3 萬元變成10幾萬元」部分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戊○○及甲 ○○在本件案發前,從未去過中福路房屋,且中福路房屋係被 告丁○○、乙○○等人平日聚會所在,並非開放空間,現場除被 告丁○○、乙○○、李浩傑外,尚有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且中福路房屋現場確有扣得鐵鎚、鋁棒、水管等可作為鬥毆所用的物品,此有上開中福路房屋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中福路房屋現場之鐵鎚、鋁棒、水管、剃頭刀之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9至42頁、第63至67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反面),是告訴人戊○○、甲 ○○在環境不熟悉,人數上處於絕對劣勢之狀態,且告訴人戊 ○○、甲○○前開證述亦表明現場狀況確實使其等心生畏懼,如 不交付財物,則其等之身體自由將會持續遭到拘束,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具體情況實已足使一般人之心理產生相當之壓力,被告丁○○等人上開舉動已達恐嚇之程度。復參酌 告訴人戊○○受傷及頭髮遭剃除之照片37張(見他字卷二第45 頁至6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戊○○手指指甲遭穿刺,臀部及 大腿有大片挫傷瘀青,顯然受到相當程度之身體傷害,在此狀態之下,不難想見告訴人戊○○之自由意志受到強大壓迫, 使其在喪失自由期間,雖有短暫機會與警察及家人聯繫,亦不敢違抗被告丁○○之意思。從而,被告丁○○、乙○○與李浩傑 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然藉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戊○○、甲○○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其等 心生畏懼並交付財物,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丁○○辯稱沒有剝奪告訴人戊○○、甲○○之行動自由, 該2人均自願交付上開財物,與上開事證未合,顯非事實, 並不可採。 4.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辯稱其所為目的僅是要處 理告訴人戊○○與蔡尚德、楊金南間之債務糾紛,惟依證人楊 金南於審理時之證述:107 年12月2 日李浩傑帶戊○○到菓林 太子宮,蔡尚德及其父親也在,我問戊○○說蔡尚德還欠多少 錢,戊○○原本說4 萬多元,後來才說還剩1 萬8,000 元,當 下我有把這1 萬8,000 元的現金親自交到戊○○手上,然後戊 ○○說要把本票還給蔡尚德父親,我有跟戊○○說該還的東西要 還人家,因為我們既然已經把錢還給你了,辦門號的部份就要去停掉,違約部分他要自己負責,之後就都不要有任何往來;我當天有原諒戊○○,且說不會再去找他,我當天就刪除 臉書的貼文,後續不再跟戊○○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 至106 頁),是依上開證述,告訴人戊○○與蔡尚德間 之債務糾紛,告訴人戊○○雖有叫蔡尚德簽發本票及辦門號換 現金,然實際上仍是蔡尚德積欠告訴人戊○○款項,且在107 年12月2 日協商當時已經由證人楊金南給付餘款而解決,告訴人戊○○所要處理者,僅剩歸還蔡尚德本票、證件及支付以 蔡尚德名義辦理門號之違約金,此部分均得由告訴人戊○○獨 立完成,並無繼續限制告訴人戊○○自由之必要。況且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用蔡尚德證件辦了兩個門號 ,資費是1,399 元,我沒有問到解約金,我是拿單子進去問,對方說辦手機換現金的1 萬元還沒有辦法拿,我當時想要趕快湊錢,就算是1萬元也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7頁 ),顯見告訴人戊○○當時並非是要去辦理解約,而是想要趕 快湊得款項以獲取自由;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前開 證述,一開始被告丁○○的僅是要求共同湊得3 萬元,後來變 成各3 萬元,再變成10幾萬元。綜上各情,堪認於事件初始,雖是告訴人戊○○請求被告丁○○協助處理其與蔡尚德、楊金 南間之債務糾紛,然而告訴人甲○○並未有此請求,況且隨著 事件演變,上開糾紛已於107 年12月2 日獲得解決,被告丁○○仍不斷恐嚇告訴人戊○○籌措款項以換取自由,足見被告丁 ○○將告訴人戊○○、甲○○之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行 為,並無任何適法權源;而就告訴人戊○○部分,縱事件剛開 始有適法權源,然而隨著籌款金額的提高,早已超過處理糾紛所需要的費用,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丁○○難論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丁○○辯稱其沒有不 法意圖云云,僅屬卸責推諉之詞,尚難憑採。 5.被告乙○○雖以其僅在場玩手機、泡茶而未參與本件犯行置辯 ,惟依證人李浩傑於審理中之證述:當時是被告乙○○聯絡我 ,說告訴人戊○○有委託被告丁○○處理債務糾紛的問題,他們 請我過去瞭解;107 年12月2 日我跟被告乙○○及告訴人戊○○ 一同前往菓林太子宮與楊金南、蔡尚德及其父親談事情;在中福路房屋時,告訴人戊○○就是跟被告丁○○、乙○○講要繼續 幫忙,被告乙○○他們的立場是委託我處理,被告乙○○叫我去 跟我叔叔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115 頁、第119 至120 頁),衡諸證人李浩傑與被告乙○○係朋友,並無虛偽證述 之可能,其證述自然可採,而依上開證述,被告乙○○顯然並 非僅是在場而已,其不但協助聯絡李浩傑到場釐清糾紛,亦在告訴人戊○○請求處理糾紛時參與其中,也陪同李浩傑及告 訴人戊○○一同前往菓林太子宮協商,故被告乙○○辯稱其未參 與,顯係虛偽推諉之詞。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乙 ○○沒有動手打人,但有問我們事發經過,也有罵告訴人戊○○ 一直騙,當時湊到的錢也說要包給被告乙○○3 萬元,告訴人 戊○○去菓林太子宮的事情是被告乙○○跟我說的,最後決定我 可以走的人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62、64、65 、68頁),益證被告乙○○不但參與其中,對於剝奪行動自由 及恐嚇取財的犯罪過程亦有相當認識。綜上事證,已堪認被告乙○○主觀上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更有行為分擔 ,其所為已係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使被告乙○○有提前離開中 福路房屋,也未全程參與後續變賣A機車之事情,然而此僅為非犯意脫離之單純離開行為,從而,被告乙○○與丁○○係構 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7 年12月5 日在事實欄一、( 三)所載地點毆打告訴人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不讓己○○離開,我也沒有跟己○○說要拿300 萬元給我,不然不 要在中壢混這句話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於107 年12月5 日有到環南路房屋,並與謝清文陪同告訴人己○○返回其祖 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己○○被打的很嚴重,我是 要陪他回去拿健保卡云云。 (二)經查: 1.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除告訴人己○○行動自由是否 遭到剝奪、被告乙○○是否有取得保險箱、被告丁○○是否是與 告訴人己○○返回住處拿保險箱鑰匙、被告丁○○與被告乙○○有 犯意聯絡外,均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己○○、證人林珮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魏歆語 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溫偉翔、成松穎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反面、少連偵卷三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93 至318 頁、第320 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93 至195 頁、第201至204 頁、第228 至240 頁,本院卷三第182 至183 頁、第248 至21頁),且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82至83頁,本院卷三第186 至19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審理中證稱 :我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聊天聊到睡著,醒來後發現 被告乙○○、溫偉翔、綽號「阿良」、「黑肥」之人及好幾個 我不認識的人在場,被告乙○○就直接打我,還把我手機拿走 ,屋主柳聖璠看到就叫我們不要在這邊,後來被告乙○○就帶 我到環南路房屋,我是坐成松穎的車,當時我頭已經流血,在車上都沒有講話,後來我才知道旁邊的人是我女友林珮琪;環南路房屋應該是溫偉翔的地方,林珮琪有一起進來,看到我被打的過程,被告乙○○認為我把客戶個資外洩,被告乙 ○○、溫偉翔等人就在環南路房屋繼續打我,一直不讓我走, 後來被告乙○○叫我拿300 萬元,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但我 沒有欠被告乙○○錢,被告乙○○認為這是洩漏個資的賠償;被 告乙○○還叫成松穎跟林珮琪到我爺爺家拿保險箱,這段期間 我的自由是一直被限制的,當時被告乙○○叫我先用手機聯絡 我姐姐,之後被告乙○○把我手機拿過去親自跟我姐姐講,前 面就講說要拿保險箱,後面又跟我姐姐說我欠他300 萬元;我被打完之後,被告丁○○才到,被告丁○○沒有打我,因為保 險箱拿回來後沒有鑰匙可以打開,被告乙○○就叫被告丁○○跟 我回爺爺家拿錢跟鑰匙,當時不是要拿健保卡,被告丁○○也 不是要帶我去看醫生,被告丁○○知道我已經全身是血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318 頁)。證人林珮琪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乙○○要找告訴人己○○,成松穎開車載我跟被告 乙○○到龍平路,當時我都在樓下車內,有一堆人在樓下等告 訴人己○○出現,當時告訴人己○○在2 樓,約半小時到1 小時 後,我看到被告乙○○、成松穎跟一堆小弟帶告訴人己○○下來 ,當時因為告訴人己○○被毆打頭部,所以意識不太清楚;被 告乙○○說要到環南路房屋,我有跟著上環南路房屋2樓,當 時有被告乙○○、溫偉翔、成松穎等人在場,被告乙○○、溫偉 翔還有另外兩個小弟有打告訴人己○○,在環南路房屋時,被 告乙○○叫告訴人己○○拿出身上所有的錢,還有勒索叫他家人 拿300 萬元,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下去,約1 個多小時後,被告乙○○指示成松穎載我去告訴人己○○住處拿錢,還有到告訴 人己○○爺爺家拿保險箱,拿保險箱回到環南路房屋時,才看 到被告丁○○,這段期間告訴人己○○的手機都是被拿走的,被 告乙○○指示被告丁○○跟告訴人己○○回去其爺爺家,之後我就 離開,並沒有看到後續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31 頁)。 3.依證人己○○及林珮琪上開證述,其等證稱告訴人己○○在龍平 路及環南路房屋均有遭到被告乙○○、溫偉翔等人毆打之部分 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溫偉翔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第203 至204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而環南路房屋係溫偉翔所使用的空間,並非告訴人己○○熟悉之處所,告訴人己○○當無自願前 往之理,告訴人己○○證稱其自由遭到剝奪,並非無憑;且當 時除被告乙○○及證人溫偉翔、成松穎外,尚有綽號「阿良」 、「黑肥」之人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且有下手毆打告訴人己○○,是依社會通常觀念衡量,該具體情況 實已足使告訴人己○○之心理產生相當之壓力,被告乙○○等人 上開傷害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己○○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其被迫 前往環南路房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堪以認定。況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當天有不讓告訴人己○○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7頁),益證告訴人己○○稱其行動自由遭到剝奪, 並非虛偽。 4.再依證人己○○及林珮琪上開證述,其等證稱被告乙○○有恐嚇 告訴人己○○拿300 萬元出來,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成松穎 與證人林珮琪有至告訴人己○○爺爺家拿保險箱部分,亦互核 相符。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己○○胞姊魏歆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在爺爺家,準備要出門,就遇到告訴人己○○跟在 庭的被告丁○○要進來,我看當時告訴人己○○身上有傷,但我 問告訴人己○○怎麼了,他不講話,只問我說有沒有錢可以借 他,拜託我借他錢;告訴人己○○有跟我說要湊錢,有說百萬 ,但具體數字我忘記了,被告乙○○也有在電話中叫我借錢告 訴人己○○,告訴人己○○是說他欠被告乙○○錢;爺爺家中本來 有告訴人己○○的保險箱,後來不見了;當時有個暱稱叫做「 鳥」的人傳LINE訊息給我,好像是叫我拿保險箱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 至261 頁);觀諸卷內證人魏歆語與「鳥」的LINE對話訊息,確實有「去跟你弟拿鑰匙給子閎這樣就好」、「簡單的事很難處理?」、「叫條子走啊」、「請警察離開就好」、「我只要鑰匙就好」、「辰宇不是知道鑰匙在哪」(見本院卷三第188 、190 、192 頁)等情。上開證人魏歆語亦有證述被告乙○○向告訴人己○○索討百萬元以上 款項,且要向家人借錢之情形,足以佐證告訴人己○○確實需 錢孔急,益證證人己○○、林珮琪證述被告乙○○向告訴人己○○ 恫稱「拿300 萬元出來,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等語,應非子虛;另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不能確定暱稱為「鳥」之人的真實身分,但傳送訊息之人確實急於取得「鑰匙」,且鑰匙是要交給「子閎」(應為「子鋐」之別字),亦對於警察為何到場一事感到不悅,顯見「鳥」應該為被告乙○○、丁 ○○等人之同夥,且當時告訴人己○○返回爺爺家,確實是要拿 鑰匙,倘若被告乙○○等人未取得保險箱,何以告訴人己○○有 返家取得鑰匙之需要;又對方對於警察到場不悅,希望警察趕快離去,亦足佐證告訴人己○○返家拿鑰匙,是在不法壓力 之下,顯非出於自願。綜上各情,被告乙○○有向告訴人己○○ 恫稱「拿300 萬元出來,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等語,且被告乙○○亦有取得告訴人之保險箱,僅是因為沒有鑰匙打不開 等情,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丁○○辯稱其是要陪同告訴人己○○ 回家拿健保卡看醫生,依上事證,自屬無稽,不足採信。另依前揭對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實務見解,縱認告訴人己○○ 確有洩漏客戶個資,被告乙○○要求其賠償300 萬元,亦顯逾 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從而,被告乙○○對告訴人己○○ 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5.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查本件被告丁○○雖 係告訴人己○○被傷害後,才加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然告訴人己○○傷勢嚴重,一望即知,此亦為被告丁○○ 所自承在卷;且證人成松穎及林珮琪將保險箱帶回環南路房屋時,被告丁○○已經在場,無從諉稱不知;況被告丁○○及謝 清文等人帶同告訴人己○○返回爺爺家的目的,係為拿錢及保 險箱之鑰匙,已如前述,且鑰匙是要交付予被告丁○○。是被 告丁○○對於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主觀上已 有完整之認識,且被告丁○○與謝清文等人帶同告訴人己○○至 其爺爺家取財及鑰匙,對於本件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其與被告乙○○間,實為相互利用及補充 之關係,並且因被告乙○○及溫偉翔等人之傷害、妨害自由前 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己○○無法逃離被告乙○○之控制,而被告 丁○○與謝清文等人帶同告訴人己○○返回爺爺家時,亦無讓告 訴人己○○自由離去之意,可見被告丁○○與被告乙○○等人就妨 害告訴人己○○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互相利用並補 充,是認被告丁○○、乙○○共同妨害告訴人己○○自由、並對其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2.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上開法條,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將舊法之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即分別明定為9,000 元、9,000 元、3 萬元,新法與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上開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即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過程中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此等傷害行為均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皆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丁○○雖另有強迫 告訴人戊○○變賣A機車之強制舉措,且被告丁○○、乙○○均 在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然揆諸上開說明,渠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是就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之犯行整體以觀,告訴人戊○○、己○○自由被妨害之場所固雖有所 更易,然告訴人戊○○、己○○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始終繼 續,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戊○○、己○○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 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戊○○、 甲○○、己○○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要向上開告訴人索要財物 ,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告訴人戊○○、甲○○部分均從重 論以恐嚇取財罪,告訴人己○○部分亦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斷(傷害部分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戊○○、甲○○恐嚇取財,而侵害其等個 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己○○部分,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三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傷害部分犯行,與綽號「阿 猴」之人;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與李浩傑、謝清文、江清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與溫偉翔、成松穎、謝清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事實欄一、(二)恐嚇取財、事實欄一、(三)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恐嚇取財、事 實欄一、(三)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乙○○反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丙○○;被告2 人 在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他人共同以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戊○○、甲○○、己○○之行動自由,並向該3 人索取財物,使 該三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足認渠等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乙○○僅承認有傷害告訴人己○○, 被告丁○○僅承認有傷害告訴人戊○○及拿取告訴人戊○○、甲 ○○財物,其餘部分犯行均加以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未達成和解,被告2 人與告訴 人戊○○、甲○○、己○○均達成和解,該3 人均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2 人責任,此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7至80頁、第158 至159 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25頁);被告丁○○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59頁);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並就被告乙○○ 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丁○○所犯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上開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如認被告不免於罪,請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丁○○雖然已與告訴人戊○○、甲○○、己○○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惟被告丁○○除坦承傷害告訴人戊○○外,對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難見其有悔過之心;況告訴人戊○○所受傷勢甚重,重獲自 由就醫後一度進入加護病房,並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此有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否則對被告丁○○不足生警惕 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丁○○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故被 告丁○○尚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 尚屬無據。另被告乙○○前因涉犯毀損案件由本院於108 年 7 月15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8 月10日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被告乙○○已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中福路房屋扣案之大型鐵鎚2 支(黃色手柄、橘色手柄各1 支),銀色鋁棒1 支、橘色塑膠水管1 條、黑色電動剃頭機1 組,雖可認為與事實欄一、(二)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關,惟中福路房屋出入複雜,且並無事證證明上開扣案物屬於被告乙○○、丁○○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均為市面上容易取得 之物品,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縱然宣告沒收亦無犯罪預防之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於判決前與告訴人戊○○、甲○○達成和解,除分別返還告訴人戊○○7 萬 6,000 元、告訴人甲○○3 萬5,000 元外,並分別賠償告訴 人戊○○3 萬8,000 元、告訴人甲○○1 萬元,告訴人戊○○、 甲○○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乙節,有前揭和解書2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7、158 頁),堪認被告2 人已將渠等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戊○○、甲○○,並無剩餘之犯 罪利得需予以剝奪,故參酌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與李浩傑、謝清文、江清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戊○○所 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丁○○等人雖曾以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戊○○,剝 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於中福路房屋,並要求告訴人戊 ○○給付金錢、金戒指2 枚及變賣A機車之款項,上開行為 固足以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然告訴人戊○○剛開始有委 託被告丁○○等人處理其與蔡尚德、楊金南間糾紛的意思, 且期間告訴人戊○○係不斷以電話籌款,可認告訴人戊○○於 當時應仍保有一定之意思決定自由;又告訴人戊○○所有之 金戒指2 枚係存放在告訴人甲○○祖母家中,A機車則是置 放在其新竹住處,是分別由告訴人甲○○及被告丁○○帶同告 訴人戊○○至放置處取得,是被告丁○○等人的強制行為與取 走行為並無嚴密之連帶關係,財物並非遭被告丁○○等人即 時取走。綜上情狀,被告丁○○等人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戊 ○○不能抗拒,其等之強制手段與取得財物間亦無緊密關聯 ,自無從論以強盜罪,更遑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告訴人戊○○部分,涉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經論罪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 地與被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丙○○所在之包廂,由被告乙○○下 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丁○○及其他人則以在場助勢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重挫傷併右眼眉上 重度撕裂傷、右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丁○○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李家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凱悅KTV 包廂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丙○○之包廂,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衝突時我沒有進去包廂,我是衝突完才進去告訴人丙○○的包廂,並找綽號「肉圓」 的馬伕來調解糾紛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 係證稱被告丁○○是助勢者;而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被告 丁○○有無動手,我在偵查時所說的助勢係指被丁○○有在包廂 外面等語(見他字卷第228 頁,本院卷一第276 頁);證人李家元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包廂外面有7 、8 個人,我就在門口擋住這些人,不要再讓其他人進來,如果這7 、8 人真的有心要進入包廂,我確實是擋不住,這7、8 人可能就只 是站在門口看而已,我看這些人沒有要衝進來的意思,所以我就回頭去關心丙○○,還有去幫丙○○擋,我沒有印象被告丁 ○○有想要進入包廂,我認識綽號「肉圓」的人,他有來關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91 頁),是依上開證述,被告丁○○辯稱衝突時其人是在包廂外面,應屬可信;且依證人李 家元上開證述,如果外面的人要衝進包廂其是擋不住的等語,故被告丁○○若與乙○○或綽號「猴子」之人有傷害告訴人丙 ○○之犯意聯絡,或有在場助勢之意思,被告丁○○應會想要衝 入包廂或有在包廂外叫囂之舉動,然證人丙○○及李家元均無 相關之證述;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丁○○有前往告訴人丙○○之包廂而已。是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下手傷害告訴人 丙○○,或與傷害告訴人丙○○之人有犯意聯絡,即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 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或與傷 害告訴人丙○○之人有犯意聯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事實欄一、(三)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