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馮至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至顯 陳欽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34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成年人蔡志宗(已經原審判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間、108 年1 月間陸續借款與甲○○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並由甲○○、甲○○之女友丁○○簽立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借 據交與蔡志宗。因甲○○拖延還款,蔡志宗深感不耐,竟與丙 ○○(於下列行為時年滿18歲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劉千 懿(另經原審判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乙○○、少年蔡○晏(民國00年0 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為蔡志宗之子,所涉本案非行,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108 年1 月22日至28日期間,分擔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 月22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 電梯口,由蔡志宗、丙○○、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甫抵達該處、欲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之詢問室報到開庭之甲○○,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瓊林路房屋,該處亦為丙○○、劉 千懿之居所)私行拘禁,並徒手毆打甲○○,以電擊棒電擊甲 ○○,命令甲○○找其父母與女友丁○○處理債務,使甲○○心生恐 懼,配合指示為之,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蔡志宗、 丙○○、乙○○等3 人於同日夜間即帶同甲○○至其與丁○○位於新 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大同路租屋處),要丁○○出面一同處理債務,再將甲○○、丁○○帶往甲○○父 母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住處按電鈴、踹門,甲○○父母 報警後,蔡志宗等人、甲○○及丁○○即轉往三峽派出所洽談債 務,甲○○因前受毆打且唯恐家人亦遭不利,故未敢向警指稱 有遭蔡志宗等人控制行動自由,警亦誤認此為雙方民事債務糾紛,而令雙方各自返回。然蔡志宗等人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續將甲○○並連同丁○○一同帶回瓊林路房 屋私行拘禁,另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要求甲○○、丁○○還錢 ,蔡志宗並向丁○○恫稱如還不出錢,要丁○○至酒店上班賺錢 還債等語。 ㈡於同年月23日上午,乙○○、蔡志宗、丙○○等人命甲○○須先償 還10萬元,甲○○遂請友人先匯款2 萬元至其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乙○○,由 乙○○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與蔡志宗。丁○○則因甲○○此次還 款而於同日下午暫時獲釋,丁○○被獲釋前亦被警告不得將遭 拘禁乙情透露出去。於同日晚間,蔡志宗等人要求甲○○再行 還款,否則要將丁○○送到酒店上班,甲○○遂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丁○○籌措款項,丁○○向友人借得款項後,即以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同日、同年月25日共計轉帳10萬9,900 元(不含手續費)至甲○○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加 計甲○○自行籌措之款項,乙○○等人共計提領18萬3,000 元( 不含手續費)後,並交與蔡志宗收受。 ㈢於同年月25日上午,丙○○、乙○○等人另帶甲○○至新北市樹林 區柑園街、土城區大暖路欲找甲○○之叔叔、父親出面,要求 以土地貸款或買賣方式籌款償還債務,但未找到王嘉緯之叔叔,甲○○之父親則拒絕以土地還債,甲○○因事先遭威脅,不 敢於此期間說出遭人拘禁,謊稱其身上傷勢是其他人毆打造成,更不敢求援。後丙○○、乙○○等人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意聯絡,帶甲○○前至三峽區大同路租屋處找丁○○,再次接 續將丁○○帶往瓊林路房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持續恐嚇甲 ○○、丁○○還款,並毆打、電擊甲○○,丙○○並恫稱:如不還款 ,將打斷甲○○之手腳等語;乙○○則持刀恫稱:如不還款,將 砍斷甲○○之手腳等語。又因丁○○之友人察覺事情有異而報警 ,蔡志宗、乙○○等人為避免事跡敗露,遂帶丁○○至光華派出 所,威脅丁○○要對外宣稱其等是在幫助丁○○處理債務,且命 丁○○宣稱甲○○人已不見,不知在何處云云,丁○○因前遭拘禁 處境及擔憂自己及甲○○安危之心理壓力,仍不敢對外求援。 ㈣於同年月26日,蔡志宗等人持續將甲○○、丁○○拘禁在瓊林路 房屋,並毆打、電擊甲○○,並續以要將丁○○送至酒店上班還 債等語恫嚇甲○○、丁○○。其間,劉千懿亦承前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帶同丁○○出門購買丙○○之生活用 品,並控制丁○○之行動,甲○○則仍被拘禁在瓊林路房屋內, 由丙○○看管,丙○○並以腳踹甲○○,命甲○○做家務。於同年月 27日,丁○○請求乙○○等人讓其出面向甲○○父母借款,乙○○等 人遂派劉千懿帶丁○○去找甲○○、丁○○之父母,並由劉千懿監 控丁○○之行動,丁○○於因前遭拘禁處境及心理壓力,且全程 受到劉千懿監控,故亦未敢向他人求救。因丁○○未能籌到款 項,其仍被帶回瓊林路房屋與甲○○續遭拘禁。 ㈤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中午,因甲○○遲未再籌到款項以償債務 ,少年蔡○晏承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千懿命甲○○長時間罰跪,丙○○、劉千懿、少年蔡○晏並分別 持鐵棒或徒手毆打、以腳踹、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甲○○ ,丙○○亦有命丁○○做家務。甲○○因自同年月22日遭拘禁後至 此時數度遭蔡志宗、丙○○、乙○○、劉千懿、少年蔡○晏等人 以上開方式毆打,致受有右手臂瘀傷、左手臂瘀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丙○○因28日上午須至少年 法院開庭,故帶丁○○一起出門,以便監控,而由劉千懿、少 年蔡○晏留在瓊林路房屋看守甲○○,丙○○則於同日中午將丁○ ○帶回瓊林路房屋繼續拘禁。嗣於同日13時許,警方據報至瓊林路房屋救出甲○○、丁○○2 人,並當場逮捕丙○○、劉千懿 、少年蔡○晏,復扣得金屬球棒2 支、木頭球棒1 支、藍波刀1 支、電擊棒1 支、ASUS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HARP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 支、監視器鏡頭7 支、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甲○○、丁○○告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 、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 符,並有本票及借據翻拍照片、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紀錄資料、丁○○網路IP位置紀錄、Google地圖、瓊林路房屋內外照片、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傷勢照片可考, 復有金屬球棒2 支、木頭球棒(已打斷)1 支、藍波刀1 支、電擊棒1 支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之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除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將告訴人2 人私行拘禁在瓊林路房屋內不准其等擅自離去外,於此拘禁過程中,任由在場被告、共犯對告訴人甲○○施以徒手、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強暴手段之傷害行 為,及對告訴人2 人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恫嚇等行為,甚或命告訴人2 人做雜務、命告訴人甲○○久跪且不准喝水等行無 義務之事,均屬為使告訴人2 人產生服從心態而便利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普通傷害、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蔡志宗、劉千懿、少年蔡○承,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於剝奪告訴人丁○○過程中,雖曾讓告訴人丁○○於108 年1 月23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上午返回其大同路租屋處,惟嗣後仍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將其再次帶回瓊林路房屋續行拘禁,其等前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時 間尚屬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認屬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又其等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地點同一,時間上亦有局部重疊,主觀上皆係基於為向告訴人2 人追討債務之犯罪計畫為之,而最終實現侵害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察,本於刑法謙抑性及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重之剝奪他人行自動自由罪處斷。㈤共犯蔡○晏為同案被告蔡志宗之子,95年8 月間生,於本案行 為時年僅12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31頁),顯為同案被告蔡志宗所知悉,蔡志宗為成年人,與少年蔡○晏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年滿18歲但尚未滿20歲, 非成年人,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乙○○於本案行為 時為成年人,且亦有與共犯蔡○晏透過同案被告蔡志宗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固有共犯關係,惟共犯蔡○晏於108 年1 月28日始到場加入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乙○○當日並不在場,又依證人蔡○晏於警詢陳 述及其他卷內事證,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知悉或可得預 見會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加入本案犯行,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應無上開加重規 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論以被告丙○○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本非無見。然查,被告丙○○、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甲○○成立和解(109年度附民字第342號),並向甲○○ 道歉,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請求本院對被告等從輕量刑 云云(本院傳喚告訴人丁○○無著, 因而被告等無從與之成 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刑未臻妥適,被告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即為有理由,本院爰 將原審關於被告丙○○、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甲○○積欠債務固屬不當,惟 被告蔡志宗僅因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紛爭,即聯合被告 丙○○、乙○○及其他共犯前往討債,將告訴人2 人私行拘禁於 瓊林路房屋,並由其與被告丙○○、乙○○或其他共犯,對告訴 人2 人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恫嚇及為無義務之事等行為,被告等所為,實應非難,審酌告訴人2 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分別已長達數天,於此期間所受之身體傷害及心靈折磨非輕,告訴人2 人固不願追究且撤回刑事告訴,然仍可見其等猶存恐懼心理,兼衡被告等之各自素行,各自智識程度,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考,以及被告丙○○現 當志願役,有固定收入,家裡尚有父母及哥哥等家人,及被告乙○○從事捷運清潔工,有固定收入,家裡上有父母、兄弟 等家人之各自生活狀況,暨同案被告蔡志宗顯為本案起因及主導者,被告丙○○及乙○○則聽從其指示與其共同參與本案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各自犯罪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乙○○、丙 ○○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 並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之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被告丙○○、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丙○○、乙○○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且其等非扣案 之金屬球棒2 支、木頭球棒(已打斷)1 支、藍波刀1 支、電擊棒1 支等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不在其等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機,依卷內事證,亦非作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謂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吉祥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