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鈞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深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鈞深係新正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之1 ,下稱新正公司)之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詎其為申請新正公司設立登記,竟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管蓓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名義人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新正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作繳納股款之用,且作為新正公司設立之700萬元資本額,再由劉鈞深檢附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申請設立登記文件,表明新正公司應收股款700 萬元已收足,並於101 年3 月10日驗資完畢,嗣於101 年3 月23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請新正公司設立登記獲准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劉鈞深將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之400萬元 轉帳至管蓓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及金額,而以此方式將股款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羽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管蓓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11月9 日營清字第1060113864號函復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代轉帳支出傳票5 紙、匯款申請書3 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紙、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正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西湖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 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以:我並沒有向管蓓借款400 萬元,因為劉麗霞在大陸經營的新正實業公司要從事機械設備出口,想透過臺灣做轉口,才與我合資設立新正公司,確有實際繳納股款。是管蓓要向公司借款,而才會做附表二編號1 、2 的匯款,這部分我有明確要求管蓓支付利息,至於附表二編號3 的匯項,是要給管蓓的薪資及公司開銷等費用,我並未將公司股款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卷二第31至33頁、第52頁、第101 至110 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年收入大概均在上億新臺幣,並無必要向管蓓借款400 萬元,而被告在新正公司之投資案僅90萬元,而劉麗霞又比被告更有錢,都沒有必要跟管蓓借款,劉麗霞610萬元出資係由劉麗霞大陸公司的香港代理公司即香 港三商貿易公司以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入,而管蓓並未在香港任何銀行有開立帳戶,絕無可能自香港匯款;又本案固然新正公司成立後有匯款400 萬元給管蓓的紀錄,但此係因公司資金閒置,管蓓便向公司借款300 萬元定存賺取利息,雖有違民法之規定,但與申請設立時資金真實與否無涉,管蓓經調查局誘導說有100 萬人民幣借款之事,然夫妻間不會有借款問題,就算是管蓓口袋的錢,管蓓也說這是他們家的錢、被告的錢,被告實無歸還管蓓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第35至36頁、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卷二第98至100 頁、第102 至103 頁、第112 至113 頁)。 五、經查: ㈠被告為新正公司之負責人,新正公司資本額為700 萬元,公司資本額係先後於101 年3 月6 日自劉鈞深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萬元,及同年月7 日、8日、9 日自劉麗霞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 筆合計610 萬元,共計700 萬元(如附表一),存入新正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嗣被告於同年6 月21日轉帳300 萬元、50萬元至管蓓設於文山景美郵局及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又於同年8 月29日轉帳50萬元至管蓓設於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如附表二)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一第24至25頁),並有新正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正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6 年11月9 日營清字第1060113864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151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處以刑責,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①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②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③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而查,被告與劉麗霞前向經濟部申請,經經濟部准予其2 人投資設立新正公司,並審定被告、劉麗霞2 人出資分別為90萬元、610 萬元,此有經濟部101 年1 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0090 號准予投資經營業務項目之函文及附件投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頁)。而被告亦自其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存入90萬元,劉麗霞則自其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存入4 筆合計610 萬元,至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華南銀行帳戶前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代轉帳支出傳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 至109 頁、第133 至141 頁),足認被告、劉麗霞確依彼等所申請設立新正公司之投資額,將股款90萬元、610 萬元確實匯入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上揭被告、劉麗霞所分別存入90萬元、610 萬元,經會計師張天勳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101 年3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新正公司之設定登記,有新正公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5至103 頁),是以新正公司於設立登記時,確已取得該等由股東繳納完成之登記資本額甚明。而按公司之設立,係指公司為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定程序所為之法律行為,又公司之登記,乃係依公司法所定程序,將應公示之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公司內部及其對外關係,並可供公眾閱覽抄錄,俾鞏固公司信譽,保護交易安全。又我國就公司設立要件採準則主義,凡公司設立合於要件者,即可取得法人資格,是以公司設立之最後步驟,須在主管行政機關登記,由主管行政機關審查公司設立是否遵守法律所設立之準則,若合於準則,則主管機關只有核准公司設立,不得以政策上之理由,不予登記。又有限公司對外之信用基礎重在資本,是以公司資本額亦為有限公司登記之必要項目,有限公司即以該登記資本額為該公司對外責任基礎。再關於有限公司之設立,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法第7 條第1 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之要件為審查依據;有限公司之對外責任,亦以該公示登記資本額為基礎。本案新正公司於101 年3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新正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700 萬元;而在公司辦理登記申請時所檢附由會計師張天勳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亦記載資本額為700 萬元;另所檢附之新正公司籌備處於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經會計師簽證時之存款餘額700 萬5 千元,亦有新正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5、95至101 、105 至109 頁)。是以新正公司設立之際,係以登記之資本額700 萬元為信用基礎;而新正公司股東即被告、劉麗霞亦確實繳交90萬元、610 萬元,合計700 萬元之現金,其實際出資總額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金額相符,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未收足股款之情形。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管蓓借款400 萬元云云,然此經證人管蓓到庭作證時嚴詞否認,證稱:被告或劉麗霞均未向我借錢,我自己沒有什麼太多的錢,我在調查局說「這是我們家的資金」意思是指這是我先生的錢,因為我先生他們要從國外匯款進來,是我先生他們的錢不是我的資金,我雖有在101 年2 月份與被告、劉麗霞一起到香港,但並未隨被告、劉麗霞至銀行開戶,被告、劉麗霞是自己去開戶匯款,我是去逛街,匯款過程我並不清楚,且我在香港沒有生意往來,無需在香港開戶,在調查局詢問我當時,因媒體在報導陸資支持陸生在臺灣搞顛覆,兩岸關係很緊張,我擔心有陸資流向的問題,想說他們是調查局的,若我說是臺灣自己的錢就不會有這個問題,我才說是我借款100 萬元人民幣給被告、這個錢是我出,反正我與被告是一家人,這樣他們可能就不會有事情,然而實際上我並沒有出任何資金,因為被告與劉麗霞姊弟倆都有錢,而我本身沒有特別在賺錢,我只是嫁過去被告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至31頁)。經核新正公司之資本額700 萬元,確係分別自被告、劉麗霞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所存入,非自管蓓之帳戶而來,此由上述華南銀行代轉帳支出傳票等資料觀之甚明(見偵卷第133 至141 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管蓓借款而來,然迄未能舉證此部分之任何匯款或資金流向資料,關於管蓓究係於何時、地或何帳戶或何方式交付借款400 萬元予被告等,均付之闕如,遑論管蓓證稱其在香港並無開立任何銀行帳戶,焉有在香港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或劉麗霞之可能,則公訴人謂「被告有向管蓓借款400 萬元」云云,已嫌無據。 ㈣且觀之前述匯入新正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匯自被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者,僅90萬元,則被告實無僅為其90萬元之股款而向管蓓借款400 萬元之必要。另匯自劉麗霞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合計610 萬元款項,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劉麗霞所有,來自香港三商貿易公司匯予劉麗霞之產品銷售收入,且以劉麗霞之經濟狀況,並無向管蓓借資之必要乙節,則有其所提出之香港三商貿易公司證明文件及劉麗霞在大陸地區平安銀行杭州余杭支行帳戶之個人帳戶匯總信息清單、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5 至131 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劉麗霞之股款,實際上均為其等所各自繳納,並未向管蓓借款等語,應非子虛。 ㈤其後,於101 年6 月21日雖自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出3 50 萬元予管蓓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2 ),有華南銀行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3 至147 頁),然此實係管蓓向新正公司借款,其中300 萬元用以定存之用,以供其購屋貸款提高信用額度之擔保,另50萬元係其個人調度之用乙節,業據管蓓證稱:101 年6 月21日被告從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50 萬元給我的錢,是因為這筆錢在帳面上閒置著,當時我要買房,把錢定存的話銀行借款額度會高一點,信用會好一點,所以被告說這個錢閒置在公司,先借給我,但我要付利息給公司,350萬元中300 萬元我用於定存、50萬元則係我自己要用度,所以被告分了2 個帳號轉給我,且這50萬元後來我也還進公司,350 萬元借款始終均有支付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 至31頁),核與證人即負責新正公司會計稅務申報之記帳員陳淑貞到庭證稱:新正公司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非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欄內之56997 元,其中有5萬多元是350 萬元借款給管蓓的利息收入,因為利息是一整年收,是後收,102 年才付款包含101 年的利息,所以記入102 年度;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非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欄內之56847 元,其中有5 萬多元也是350 萬元借款給管蓓的利息收入;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漏認列利息收入,有付利息,但是沒有入帳;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非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欄內之38630 元,該利息包含350 萬借款利息,是因為銀行公告定存利率下降,從原本1.5%,後來換成1.1%;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非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欄內之38557 元,狀況與105 年度相同;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非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欄內之33008 元,是因為已有還款50萬元,針對300 萬元借款的利息收入;102 年6 月21日轉帳傳票利息收入貸方金額52500 元,記載「101/6~102/ 6利息收入(0000000 ×1.5%)」,103 年6月30日轉帳傳票利息收入貸方金額52500 元,記載「102/7~103/6 借款息」,這是350 萬元借款以銀行定存利率設算的利率,105 年6 月30日、106 年6 月30日轉帳傳票利率降到1.1%,記載「借款息(0000000 ×1.1%)」;因為50萬元還款,107 年6 月30日轉帳 傳票記載「借款息(0000000 ×1.1%)」;這350 萬元借款 在102 至106 年之資產負債表上我均有記載,是記在其他流動資產項下之業主(股東)往來欄位,因為是他們自己家人,管蓓是被告的妻子,所以我直接把350 萬元定性為股東往來,直接當作股東往來在做紀錄,沒有正式作成對外借款之模式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第45至51頁),並有新正公司101 至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前揭利息收入之轉帳傳票、管蓓之101 年6 月21日郵局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1至81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上揭新正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係自101起即逐年提出,應非本案臨訟始杜撰。且經核新正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有管蓓於102年10月18日轉帳存入52500 元之支付利息紀錄情形(見偵卷第116 頁),足見所 稱借款之情非虛。衡情被告如係取回自己股款,實無每年猶支付高達數萬元之利息予新正公司,且將資金流向記明於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理,是被告所辯公司借款予管蓓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逕認被告有將其股款取回或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至於被告將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出借款予管蓓之舉,雖有違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該條項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虞,然若違反者,亦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而已,尚非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規範處罰之行為,自不能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入罪於被告。另新正公司101年 資產負債表(見偵查卷第23頁)「業主(股東)往來」科目為0、提領之350萬元均記載為「現金」科目,然102年、103、104、105、106年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項目中「業主(股東 )往來」科目即列有350萬元(見審訴字卷第43、49、55、63、70頁),至107年資產負債表中科目減為300萬元(見審 訴字卷第77頁)。 ㈥又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自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予管蓓(如附表二編號3 ),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9 至151 頁),然此係予管蓓之薪資及新正公司開銷費用乙節,亦據證人管蓓於原審審理時詳細證稱:101 年8 月29日被告從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給我的錢,是因為我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薪3 萬7800元,公司另有聘僱一名員工負責業務,月薪2 萬4800元,以及新正公司日常開銷需要花用,為了方便,一次提領半年的薪資、公司開銷給我支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至31頁),核與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正公司剛開辦時,沒有開辦勞保,因為勞保規定5 人以下不用開辦勞保,為了不要牽扯報扣繳憑單的問題,勞健保局來催討勞健保費,公司剛開辦也沒有需要太多費用,所以那時新正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沒有申報薪資,新正公司101 年度的薪資支出,管蓓的薪水大約4 萬元,從3 月開始算薪資的話,第一年大約就要40萬元,只是我沒有把它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至40頁、第45至51頁),衡情一般公司成立後,確應有所需費用須要開銷,此由新正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見審訴卷第42、48、54、61、68、75頁),新正公司確有營業收入而有實際營業非虛設行號之情形,及新正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開戶迄今確有多筆款項轉入與匯入之紀錄(見偵卷第114 至129 頁)而有實際經營之狀況相符,足認證人管蓓及陳淑貞所證,新正公司確有薪資及開銷費用支出之需乙節,應非虛妄。按公司資本本係經營公司之用,如其領出使用係為因應公司經營之需求,實不能論以被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被告既係為經營公司而轉出上開款項予管蓓作為薪資及公司開銷費用,自不能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㈦被告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惟依管蓓及陳淑貞等人所證,該等款項分別係管蓓向新正公司之借款及新正公司之薪資及開銷費用,被告並未將其出資之股款取回或返還於劉麗霞,亦即新正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款項經以現金足額繳納後,並未由被告或劉麗霞領回。至於該等款項後續之使用情形,乃被告對於新正公司資本額之款項管理處分範疇,與新正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時,是否確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公訴意旨雖據此指稱被告將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匯予管蓓上揭帳戶內,致有未收足股款之結果,然核新正公司股東即被告、劉麗霞各自出資90萬元、610 萬元作為新正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資本額,該等款項確經存入新正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則被告依此委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簽證,亦係依據新正公司當時確實收足之資本額所製作,尚無以虛偽之出資額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情形,亦無因此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股款已收足,而准予登記之可能。從而,新正公司股東即被告、劉麗霞既已確實繳足新正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股款),且未經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則縱使被告嗣後將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400 萬元先後匯予管蓓帳戶,其行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構成要件不符。 ㈧至於公訴人雖舉管蓓於及劉羽凡證述為證,然管蓓僅證稱:我們是陸資企業,當時就說一切都在準備中,我們要進機器跟設備進來,當時報關有很多障礙,我們新正實業是做機電產品,投資人是我先生的姊姊叫劉麗霞等語(見偵卷第207 至209 頁),而劉羽凡亦僅證稱:我不知道新正公司之資金如何籌備等語(見偵卷第215 至217 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新正公司登記資本額確經股東繳足股款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雖嗣將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予管蓓,乃被告對於新正公司資本額之款項管理處分範疇,與新正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時,是否確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尚無從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條規定予以相繩,而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原審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犯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為申請新正公司設立登記,向管蓓借款新臺幣400 萬元,於民國101年3月6日至同年月9日,以申請人為劉鈞深、劉麗霞之帳戶,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供作繳納股款之用,且作為新正公司設立之700 萬元資本額,劉麗霞並未實際出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白(偵卷第12、13、15頁),核與管蓓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偵卷26、27頁)相符,況經原審法院勘驗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證人管蓓之陳述完全相符,證人管蓓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配合被告之供詞。 2.被告雖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其中300萬元用以定存之 用,以供其購屋貸款提高信用額度之擔保,另50萬元係準備支付證人管蓓薪水、餘50萬元係準備支付新正公司之後的日常開銷云云,惟查: ⑴管蓓究竟於何時購屋?該房屋之地址為何?均未見被告、管蓓提出任何證明,且若管蓓購屋後,自可將上開300萬元返還新正公司,何以直至本案起訴後之108年9月25日始返還予西湖左岸實業有限公司(新正公司更名後 之新名稱)?購屋之準備期間需長達7年嗎?被告、管 蓓之供詞顯與常理有違。 ⑵其餘100萬元既係為準備新正公司將來支付薪水、日常開 銷費用,大可存放於新正公司帳戶,由公司帳戶內支付,何需於未有應付款項前,即轉帳至管蓓帳戶內,此舉將會造成新正公司帳目不清之情形;且被告於調詢中自承:新正公司沒有聘請任何員工,沒有正式營運,直到新正公司變更為西湖左岸公司後,管蓓有負責業務工作,另外有聘請2 名員工協助(偵卷第11頁);而新正公司係於105年6月間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西湖左岸公司(偵卷第43頁);被告稱係為支付薪水、公司開銷云云,顯然不實。 ⑶管蓓雖證稱:我在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薪3 萬7800元,公司另有聘僱一名員工負責業務,月薪2 萬4800元,以及新正公司日常開銷需要花用,為了方便,一次提領半年的薪資、公司開銷給我支用云云;若果如管蓓前揭證詞所述,公司應付款項預先轉帳至證人管蓓之帳戶,由證人管蓓支出,管蓓自應製作詳細帳冊,然被告、證人始終未提出此部分之帳冊或支付證明,以實其說。若新正公司果真有聘請證人管蓓、另名員工,半年後如何再支付薪資予該2人?均未見被告、證人管蓓指出證明 方法。 ⑷被告與管蓓係夫妻關係,管蓓之立場難期公正誠實,原審判決遽信其2人之供詞,尚嫌速斷,自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惟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就新正公司劉麗霞610萬元出資款來源,被告、管蓓固於 調查局訊問時同稱:附表一編號2至5款項為管蓓於香港匯款至劉麗霞香港帳戶後,再由劉麗霞匯入新正公司充為股款,此筆款項為劉麗霞向管蓓借款等語(見偵字卷12、13、15、26、27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次調查局訊問,被告之原始證述為:該筆款項為管蓓先從香港銀行帳戶轉大約4、5百萬元,到我及劉麗霞的帳戶中,我跟劉麗霞再將這筆款項轉至新正公司,雖然是管蓓出的錢,但是是劉麗霞向管蓓借的,款項實際是出資充足、到位的,其後雖然把錢轉到管蓓那裡,是後來發現公司營運不需要這麼多錢,以管蓓個人名義向公司借,但是公司帳和個人帳必須分清楚,所以我特別要求會計必須確實記載有借款給管蓓,而且管蓓借款也是要支付利息的,支付的利息是由管蓓的帳戶實際支出,我非常確認註冊資本不能抽離,後來因為劉麗霞營運重心都在大陸地區,而兩岸關係不佳,新正公司成立後雖有實際營運,但營運狀況沒有很好,又要支付兩名員工薪資、勞健保費,所以還是把重心擺在大陸地區,劉麗霞就沒有意願投資新正公司,就將股份轉給我,我就將公司改成西湖左岸實業有限公司,改由女兒劉雨凡擔任負責人,我就把劉麗霞的款項清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229頁),上開詢答內容,後經調查局訊問人員一再 表示上開附表二金流就是「還給管蓓」,並整理後為「附表一劉麗霞出資之款項並未實際支付,是管蓓出資,後來附表二的匯款就是還回去給管蓓」,再經覆述予被告確認,被告均稱「對對」。是以調查局中被告供述之真意並非「並未實際出資」。至管蓓於調查局之原始證述則為:被告與劉麗霞的資金,都是用集團家裡面的錢,實際由香港轉匯進來,我雖然有同去香港,但匯款的時候我並沒有處理,是被告和劉麗霞自己處理的,至於匯了家裡多少錢,他們兩人實際入資款項我並不清楚,新正公司成立後,資金暫時閒置,為了多賺一點利息,就匯出一部份,轉為定存、並且支付公司的日常開銷,新正公司是劉麗霞要做的,我認為公司不需要這麼多,由我們家先出,我們家再把它拿回來是理所應當的,算是回款,但被告與劉麗霞之間實際的出資、入資我並不清楚,但我只知道原本全部都在劉麗霞那裡,後來才轉到被告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244頁),是以管蓓之證述固主觀上認知為「附表一之 款項為借給公司,附表二款項是公司還的」,然因管蓓並非實際管理資金者,對於實際出資事項並不清楚,故管蓓之認知「回款」,並非實際負責人、管理資金者之主觀認知。況以實際附表二編號1之會計傳票記載、利息支付情 形,詳如前述,實與「回款」、或「償還代墊款」之事實不合,是有關管蓓因「家族款項」之使用,就資金流向之證述,僅係第三者之主觀臆測,難認為被告處理公司投資款項之實際主觀、客觀狀況,自難以管蓓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就300萬、50萬元匯款之使用言:管蓓於調查局訊問時係 回稱:300萬元、50萬元係因公司資金暫時閒置,為了賺 利息方會去存定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235、237頁 ),經調取管蓓於中華郵政公司、匯豐銀行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編號1之300萬元於101年6月21日匯入後,同日即轉為同額定期存款,附表二編號2之50萬 元於101年6月21日匯入後迄102年6月底,除曾經於同年10月間匯款被告20萬元,其餘均僅小額動支,於帳戶內均存有相當之餘額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 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35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109)台匯銀(總)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0-241頁),是新正公司匯入款項 後,管蓓將其中300萬元轉為定存存款乙節屬實。至其後 管蓓如何、何時還款新正公司、有無購屋,則為管蓓個人資金運用權利,尚難以此回推認定劉麗霞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款項為向管蓓借支、其後由管蓓領回。故檢察 官質疑管蓓並未將款項列為定存、其後並無購屋云云,實不可採。 4.上訴意旨固質疑:因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故無相關費用報支,而50萬元、50萬元之匯款顯為投資款項之回款云云。然: ⑴管蓓、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50萬元」用途,前後相混,然此因附表二編號2、3均係50萬元款項,金額相同,而本件調查局訊問時「107年8月28日」業已與實際匯款日有相當距離,故將前後款項混淆,實為常情,而細究二人陳述內容,僅係前後顛倒,故難逕推二人陳述情節互有矛盾,核先敘明。 ⑵經原審勘驗管蓓於調查局之證述,管蓓於初次證述中即已提及:公司成立之初,公司有日常開銷,半年提領一次,先由我先行支付再向公司報帳,另外尚有需支付會計師、助理工資、報關行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 頁),且更解釋:50萬元則為家用,家用就是日常開銷,因為公司帳都是先用家裡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237頁),是管蓓於用語上固使用「家用」用詞,然此係將家庭用日常開銷、與公司用日常開銷統由私人先行墊付,一段期間後再統一向公司報銷之故,難以認50萬元款項已經挪列為被告及管蓓家務使用。復由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新正公司自101年10月 即有支付轉帳勞保、健保費用,每月支出分別約2663、3146元(見偵查卷第111-115頁)等情相參,新正公司 確實雇有員工,而有支付薪資之必要。 ⑶又細查新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於102年4月間起,帳戶陸續即有資金匯入,非僅單純匯出,且帳戶均持續維持有200餘萬元之餘額等情(見偵查卷第113-129頁),再佐以新正公司101、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審訴卷第42、48、54、61、68、75頁),而有營業收入之記載等情相參,可認新正公司確實有營業交易,而有實際費用開銷之必要。 ⑷再員工支薪之數額、方式、公司管銷之報帳使用流程,甚或公司之盈虧等,均為各該公司經營方式、資金管理權限,本無固定模式、或僅能依循一般逐月、逐筆支領之慣習,故雖新正公司實際營業規模於初期並非龐大,但仍可認有實際雇用員工、營業交易。至新正公司確實如同一般營業中公司列有帳冊、報帳乙節,並經本院函詢正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屬實,有該事務所109 年12月4日說明書暨附件帳冊、年度結算申報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4-309頁、103-105帳冊卷)。而本件附表二所示相關會計科目之記載,業如上所述,茲不贅述,附表二之匯款在記帳上固有所瑕疵,然此與眾多小規模公司之記帳均有瑕疵同,尚不得以此認新正公司並未於帳冊內記載、而任由股東取回。上訴意旨逕以:半年支薪、一次支領公司半年管銷,又無相關帳冊,可認為虛設行號云云,顯無視公司相關帳務證據之記載,尚嫌無據,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至檢察官聲請由管蓓提出領300萬元欲購買之房屋門牌號 碼、建號、或地號後,再向地政機關調取不動產登記所有權異動索引、及他項權利登記等情。惟就新正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款項經以現金足額繳納後,並未由被告或劉麗霞領回,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等款項後續之使用情形,乃被告對於新正公司資本額之款項管理處分範疇,縱其後該筆款項提領並未用於被告、管蓓所稱之用途,亦與新正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時經股東繳足股款之認定無涉,是就此部分之聲請顯屬無關連性,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3月6日 被告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90萬元 2 101年3月7日 劉麗霞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294 萬7700元 合計: 610萬元 3 101年3月8日 23萬5480元 4 101年3月8日 2萬9260元 5 101年3月9日 288萬7560元 合計:7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 1 101年6月21日 管蓓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2 101年6月21日 管蓓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3 101年8月29日 同上帳戶 50萬元 合計: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