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翔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34號、108年度偵字第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翔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未扣案如附表五關於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主任陳水生」印文之電磁記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謝翔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數萬元不等金額購入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嗣以有資金需求為由,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接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支票與葉雲彬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葉雲彬陷於錯誤,誤認為謝翔安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83 萬元貸與謝翔安;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9月間,謝翔安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網際網路上下載他項權利證明書範本檔案再使用修圖軟體編輯修改之方式,偽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107 年9月12日。證明書字號:10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 ,內容為:設定義務人徐瑀良將仁隆段736-6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葉雲彬,擔保葉雲彬之300 萬債權,並蓋有經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陳水生」印文各1 枚),進而向葉雲彬謊稱徐瑀良名下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徐瑀良 名下,其為實際之所有權人,願將仁隆段736-69地號土地設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葉雲彬作為借款擔保,嗣於107年10 月29日、107年10月30日,謝翔安以其投資之芋頭農場需整 地、水電、鋼骨等費用為由,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1 號所示之支票與葉雲彬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偽造抵押權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傳送予葉雲彬而行使,致葉雲彬陷於錯誤,誤認為謝翔安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當場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3張並交付謝翔安,嗣經兌現總金額共384萬6,400元,足生損害於葉雲彬、徐瑀良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雲彬持附表二之支票提示兌現遭拒,並透過友人劉青和查證發現謝翔安並未於仁隆段736-6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始知受騙。 二、謝翔安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晚間5時許,趁葉雲彬在其新竹縣○ ○市○○路○段00號粉圓工廠內用餐且離開座位之際,先徒手竊 取葉雲彬置於桌上支票簿內支票號碼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支票2 張,盜用葉雲彬置於桌上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委由不知情之秘書黃佩玉於上開2 張支票填具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107年11月12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與曾國書,用作支付其另向羅吉錡之借款而行使;於107年11月28將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付於盧紀軒,用作支 付借款款項而行使。嗣因曾國書、盧紀軒分持上開支票提示兌現遭拒,經銀行通知葉雲彬始知支票遭竊。 三、案經徐瑀良告訴偵辦、葉雲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及葉雲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檢察官、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翔安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就上情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彬、徐瑀良、證人盧紀軒、劉青和、曾國書、陳献名、江清榮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第7034號卷第9至11頁、第12至22頁、第75至78頁、第75至78頁、第163至164 頁、第177至178頁、第194至198頁;第2981號卷第18至27頁、第91至92頁)。 ㈢此外,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張、町碩有限公司、拓雅有限公司、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瑜亮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臺灣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8 張、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08 年8 月21日松江營密字第10800028451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22張、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照片13張、被告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臺中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表四編號1 、2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存款戶對帳單各1 張、LINE音訊錄音檔光碟1 張、錄音檔譯文1 份、告訴人葉雲彬之支票簿照片7 張、偽造之仁隆段736-69地號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1 張、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1日苗地一字第1080005572號函及所附仁隆段736-69地號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108 年6 月8 日偵查報告1 紙、被告與告訴人葉雲彬、證人盧紀軒之LINE對話紀錄、支票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第2981號卷第39至46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9頁;第7034號卷第6至7頁、第23至26頁、第39至51頁、第82至96頁、第102至108頁、第122至125頁、第136頁、第145至161 頁、第169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網際網路上下載他項權利證明書範本檔案再使用修圖軟體編輯修改之方式,偽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再將該檔案傳送至告訴人葉雲彬之LINE通訊軟體,供告訴人觀看,已表示該等文書之用意及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又被告傳送該電磁紀錄有加以主張、使用之意,自屬行使準公文書之行為無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查: 1.被告偽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陳水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所為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葉雲彬詐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計畫範圍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被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遂行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對告訴人葉雲彬詐欺取財,而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查: 1.被告盜用告訴人葉雲彬之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揭時間竊得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時,即同時偽造該2張有價證券,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侵害相同法益,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秘書黃佩玉遂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4.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與被害人曾國書、盧紀軒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是其借款之行為顯係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行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罪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4頁),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係屬累犯。被告前已有數次案件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竊盜 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其餘犯行之部分,雖亦應論以累犯,惟審酌其上開犯行部分,與其前開竊盜前科相較,並非屬同一罪質、對於他人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之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爰不予加重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電磁紀錄,經被告向他人行使而交付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主任陳水生」印文之電磁記錄,分屬被告偽造之公印文、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旨。經查,附表二、三金額攔所示之金額共計1067萬6,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共2 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卻又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6頁),就竊盜罪部分之說明判決理由矛 盾,即有違誤之處。 ㈡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與被害人曾國書、盧紀軒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是其借款之行為顯係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判決第5頁);惟又於論罪時認為:「【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6頁),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既與詐 欺取財罪分為不同之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惟原審判決竟又將二個不同之行為,以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處,容有不當。㈢又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以:「被告盜用告訴人葉雲彬之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審判決第5頁),是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既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然原審判決卻於主文欄內諭知:「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等語,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自有未洽。 ㈣又原審僅就被告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 重其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裁量被告所犯之 罪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無庸就各罪論以累犯,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其餘犯行之部分,並未論以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容有未當,併此指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予以從重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權狀、空頭支票及竊取前揭支票後加以偽造並用以向他人借款,所為影響他人權利,對金融交易秩序顯已造成危害,實值非難,衡酌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之工作狀況,與母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第320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葉雲彬之空頭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AM0000000 町碩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0日 145萬元 2 AM0000000 町碩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0日 138萬元 3 DPA0000000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7年11月30日 120萬元 4 PD0000000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日 138萬元 5 HF0000000 町碩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0日 136萬元 6 DPA0000000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0日 150萬元 7 DPA0000000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8年1月30日 185萬元 8 DPA0000000 拓雅光電有限公司 108年2月10日 168萬元 9 PD0000000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5日 138萬元 10 PD0000000 金品昇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2月30日 130萬6,000元 11 CF0000000 瑜亮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12月30日 116萬8,000元 總計 1565萬4,000元 附表二:葉雲彬以現金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收款戶名 匯款金額 被告出示之空頭支票 1 107年8月23日 葉雲彬 翔安行國際有限公司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支票 2 107年8月27日 葉雲彬 翔安行國際有限公司 85萬元 3 107年8月31日 葉雲彬 翔安行國際有限公司 113萬元 附表一編號2支票 4 107年9月11日 葉雲彬 謝翔安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支票 5 107年9月14日 葉雲彬 謝翔安 170萬元 附表一編號4支票 6 107年9月26日 葉雲彬 謝翔安 7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支票 7 107年10月4日 葉雲彬 謝翔安 20萬元 8 107年10月9日 黃英菊(葉雲彬公司之會計) 謝翔安 135萬元 總計 683萬元 附表三:告訴人葉雲彬以簽發支票方式借款與被告之金額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被告出示之空頭支票 1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49萬元 已兌現 107年10月29日、10 月30日分別出示附表一編號6至11號等6 張支票 2 0000000 107年11月12日 109萬元 已兌現 3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13萬8,500元 已兌現 4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7萬4,900元 已兌現 5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33萬元 已兌現 6 0000000 107年11月12日 49萬3,000元 已兌現 7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19萬元 已兌現 8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0萬元 已兌現 9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5萬元 已兌現 10 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0萬元 已兌現 11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52萬元 退票 12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萬元 退票 13 0000000 107年12月10日 19萬元 已兌現 總計 446萬6,400元 已兌現384萬6,400元 附表四:被告偽造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0000000 茂斌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2月16日 100萬元 2 0000000 茂斌企業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2日 200萬元 附表五: 文書內容 沒收範圍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苗地資字第00179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文書之電磁紀錄 關於偽造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陳水生」印文之電磁記錄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