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世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54、14755、14756、14757、14758號、109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102 年度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 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乙○○上訴至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揭犯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 月18日假 釋出監,嗣106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悛悔,而與丙○○(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年4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戊○○(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甲○○(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丁○○(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等人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乙○○因經濟情況不佳,輾轉聽聞從事殯葬產品交易之己○○成 交大筆買賣,獲利甚豐,竟心生貪念,明知其並未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天」之成年人(下稱「大天」)共同投資己○○進行之骨灰罐買賣,竟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2 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藉故與己○○相約在己○○所經營之 正讚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9樓)會面,乙○○並在其與丙○○、丁○○同住之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向在場 之丙○○、丁○○、戊○○、甲○○佯稱己○○積欠債務未還,且有黑 道背景云云,邀約其等陪同前往正讚公司,以暴力方式向己○○索討債務。丙○○、丁○○、戊○○、甲○○等人因信任乙○○所言 ,誤認乙○○因與己○○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欲前往正讚公司談判 ,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甲○○、丙 ○○前往正讚公司,丁○○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駛往該處。途中,乙○○、丙○○、甲○○分 別持附表編號2、4、11所示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乙○○並交付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辣椒槍1 把予丙○○,且委由丙○ ○輾轉邀約林政勳、謝英傑(均未據起訴)、少年李○翰(91 年4月生,完整年籍姓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到場,甲○○則隨身攜帶來源不詳、材質不明、形似左輪手 槍之不明槍枝(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下稱本案槍枝)1支,並邀約馬聖傑、謝愷峻(均未據起訴)前往現場,另 丁○○亦邀約劉維浩、宋韋鳴(均未據起訴)至正讚公司樓下 等候。其後,乙○○、丙○○、戊○○、甲○○於當日23時16分許, 在正讚公司樓下與持有丙○○交付、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 之折疊刀1 把且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李○翰會合,一同進入己○○位於正讚公司內之個人辦公室(下稱本案 辦公室),由乙○○藉詞與「大天」分別投資己○○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1,600萬元,向己○○索要投資本金及等額獲利 共4,000萬元。期間,丙○○、甲○○分別取出辣椒槍、本案槍 枝脅迫己○○,乙○○亦持前開辣椒槍作勢恫嚇,見己○○否認投 資乙事,且有持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意,遂指示甲○○通知已 在樓下聚集等候之丁○○等人上樓,並由李○翰於當日23時47 分許打開1樓大門,帶領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且 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之棍棒等物之林政勳、馬聖傑、謝愷峻、謝英傑、丁○○、劉維浩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3 人,以及徒手到場之宋韋鳴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2人進入 正讚公司,使孤身一人之己○○行動自由被剝奪並至不能抗拒 後,強逼己○○承認前開虛捏債務,而簽下如附表編號18所示 、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1張。又為催逼己○○立即籌款,李○ 翰乃於本案辦公室內,持前開折疊刀在己○○面前比劃並出言 恫嚇,己○○為圖脫身,被迫取出保管箱內之現金840萬元, 並交出身上之現金20萬元,待乙○○、甲○○清點前開款項無誤 後,由甲○○於隔日(13日)1時58分許將上揭現金帶離現場 而攜往本案租屋處藏放。惟乙○○猶未饜足,仍要求己○○續行 籌款,己○○為求脫困,不得已乃以賭博輸錢為由,去電友人 郭源銘、廖霙萱,試圖借款自救。 ㈡乙○○因發現員警在附近盤查臨檢,惟恐遭員警查獲,竟單獨 另起擄人勒贖之犯意,先要求在場之人分批離去,再於3時33分許將己○○帶離正讚公司,並指揮戊○○駕駛甲車搭載乙○○ 、林政勳、己○○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旁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丁○○、丙○○、李○翰、甲○○等人亦先後 抵達本案停車場會合,惟甲○○短暫停留後,隨即離去。停留 期間,乙○○獲悉郭源銘、廖霙萱允諾借款予己○○,乃指示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李 ○翰,於當日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郭源 銘取得100萬元現金;另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先後於當日4時21分許、6 時1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向廖霙 萱取得200 萬元、140萬元現金,除140萬元款項由丁○○依乙 ○○指示攜回本案租屋處藏放外,餘款均由丙○○、丁○○交予乙 ○○收執。 ㈢乙○○雖已取得1,300萬元,仍要求己○○繼續籌錢,並於同日6 時20分許,由戊○○駕駛甲車搭載乙○○、李○翰,將己○○續行 押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少爺時尚旅館,丙○○、丁○ ○則陸續前往該處與乙○○會合。在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之己○○ 迫於乙○○持續恫嚇籌款之壓力,逼不得已聯繫其妻許瀚云準 備現金100萬元,丙○○乃依乙○○指揮,於當日8時36分許駕駛 甲車搭載乙○○、己○○離開該處,前往己○○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前向許瀚云收取100萬元現金,乙○○至此始同 意己○○下車離開,並歸還前開本票予己○○。己○○獲釋後,隨 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證人己○○部分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無證據能力,惟仍 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證人己○○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己○○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 否認證人己○○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陳證人己 ○○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 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乙○○、丙○○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妨害自由、私行拘禁之 行為及分別從告訴人己○○、郭源銘、廖霙萱、許瀚云處取得 共計1,40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辯稱:我跟告訴人己○○確實有債務糾紛,我們到正讚 公司後,我有跟告訴人己○○說大天等人投資400、1,600萬元 ,要還4,000萬元,我沒有持辣椒槍恐嚇,是告訴人己○○拿 不出來,自己說要簽立4,000萬元的本票給我,當時告訴人 己○○有交付保險箱840萬元及身上現金20萬元給我。我有請 告訴人己○○繼續籌款,告訴人己○○後來有打電話給郭源銘、 廖霙萱等2人,我由戊○○開車載送到本案停車場,我叫丙○○ 向郭源銘取得現金100萬元、叫丁○○去跟廖霙萱取得200萬、 140萬元現金,後由被告戊○○載我及告訴人己○○至少爺時尚 旅館,我沒有請告訴人己○○跟其妻聯繫要100萬元,我要載 己○○回家時,己○○打電話給其妻,請其妻拿100萬元,己○○ 收受後再交給我們,車門都沒有關,旁邊是捷運站,本票我在本案停車場就已經撕掉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告訴人己○○前後所述不一,和解書所載之內容雖很粗略,惟應與正 讚公司內之狀況相符,骨灰罐投資之金流係現金,無法以金流佐證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乙○○對於投資狀況陳述均一致 、己○○亦有提及「大天」,且其前後陳述矛盾,應認「大天 」及債權債務關係均屬存在,且交款人當時都表示告訴人己○○並無提到要取款換取自由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1.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基於強盜而 擄人勒贖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⑴查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投資關係 ,雖綽號「大天」之人曾於107年間陸續投資其所經營之殯 葬產品,但經結算後,於108年間所餘投資金額僅約100 萬 至200萬元,並無被告乙○○所稱之高額投資,況該投資亦與 被告乙○○無涉等語(原審卷三第163、164、171 頁),則被 告乙○○空言辯稱其與「大天」各投資400萬元、1,600萬元云 云,是否屬實,尚待斟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卷附 和解書及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為據,主張告訴人所述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不實云云,惟卷附和解書僅空 泛記載「因當時雙方認知上的落差未能查證內容之詳情而發生此事件,雙方經協調溝通後查證其中項目之問題所在,誤會冰釋已達成和解」(偵字第14757號卷第291頁),並就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金額,暨其所查證之 結果及誤會均未予以說明,是由前開和解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大天」與告訴人間確有前開合計2,000萬元之投 資關係,或被告乙○○業經「大天」授權代為催討投資款及收 益,選任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與正讚公司之情形相符云云,自難憑採。 ⑵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己○○簽立和解書後,固一度於108年10月24日警詢時表示 :不知道「大天」投資的錢裡面有一部分是被告乙○○的,後 來接到「大天」電話,告知被告乙○○也有出資,且被告乙○○ 表示願意歸還1,000 萬元,所以簽立和解書云云(偵字第14754號卷第408、409 頁),惟在此之前,證人己○○始終堅稱 與被告乙○○無任何投資關係,事後亦於原審時說明:事發當 時曾假借賭博等名義向友人借款,亟需歸還,為取回1,000 萬元,才和被告乙○○和解,但實際上與「大天」間之投資款 項僅有100萬至200萬元,事後亦未與「大天」取得聯繫,本案僅係被告乙○○片面主張有前開投資等語(原審卷三第170 、171頁),足見證人己○○係礙於經濟壓力,為取回1,000 萬元鉅款,始無奈與被告乙○○簽立和解書,並於108年10月2 4日警詢時出言迴護被告乙○○,從而,證人己○○於該次警詢 時所為陳述與其餘歷次證詞固有捍格之處,但事出有因,且涉及1,000萬元款項,金額甚鉅,告訴人因而同意配合被告 乙○○說詞進行和解,實屬人情之常,尚不得據此逕認告訴人 己○○之證詞概屬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⑶又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其每月收入僅約3萬餘元(原審卷五第 26頁),而該筆投資金額高達400萬元,顯非被告乙○○可輕 易籌得之款項,理當慎重以對,詎被告乙○○於108 年10月3 日偵訊時供陳:「去年3 、4 月有一個共同朋友叫大天,大天和我一起投資己○○骨灰罐,我投資了400 萬,大天投資16 00萬,但我不知道大天後面是誰出錢我錢沒有給己○○,而是 給大天。當初講好我們投資後是有管道的己○○代銷,去年底 的時候大天就常常找不到,5 月的時候大天跟我說叫我去問己○○投資情形,後來我聽洪榮昌己○○有出貨很大批,說是客 戶指定要的,大天說如果出貨這麼大的話最起碼可以把成本要回來」(偵字第14757號卷第277至279頁);於原審訊問 時先供陳:在去年初與「大天」投資告訴人2,000萬元現金 (偵字第14757號卷第435頁);後改稱:係於107年5月間投資告訴人云云(原審卷一第135 頁),是被告乙○○就該筆投 資時點為何,屢屢變更說詞,所述是否屬實,已堪存疑,且被告乙○○自陳對於「大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電話 號碼毫無所悉(偵字第14757 號卷第482頁、偵聲字第111號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42 頁),復供稱已刪除與「大天」聯絡之微信紀錄,並無憑據可資證明「大天」委託其索討該筆投資款項,甚且主張該筆投資並未簽立任何文書,亦未約定還款以及分配紅利之時間(偵字第14757號卷第482、483 頁、原審卷一第135、142 、308、311頁),歷經偵審程序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前揭投資款項金流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關係,上情均與常人面對大額投資之態度迥然有異,則被告乙○○與其選任 辯護人辯稱與告訴人間有前開債務存在云云,實屬無稽,難以憑採。 ⑷被告乙○○雖稱於偵查中陳稱:「我聽洪榮昌說己○○好像在去 年初時有銷售一批罐子,我就有去問大天,既然己○○有銷售 罐子,量又多,是不是有銷售到我們的東西,己○○起碼本錢 要先還給我們」(偵字第14757號卷第435頁);原審時另稱:「我知道己○○有出一批大批的貨,大約是在107-108 年間 陸續都有,但我們的錢都沒有回來,因為其中有一些貨是出給陳雯惠,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我到己○○辦公室跟他要回投 資款時,他說他的貨都還沒有出,所以我才會提到我知道他有出貨給陳雯惠的事,來反駁他說沒有出貨的說法,就我所知,己○○有至少出5000、6000萬的貨」(原審卷一第315頁 ),辯稱其與「大天」投資2,000萬元進行骨灰罐交易後, 告訴人因對外銷售骨灰罐獲利,理當返還投資本金及分配利潤云云,然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洪榮昌係於107 年初,以每個3萬餘元之代價向其進貨展雲公司之寶塚(即 靈骨塔位)100個,再以不詳價格出售予陳雯惠(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75頁),證人陳雯惠亦於原審證稱:於107年間 以每個塔位20餘萬之代價向洪榮昌購入合計100 個塔位等語(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足見該筆交易內容係靈骨塔位買賣,與被告乙○○所稱投資項目係骨灰罐買賣實屬不同標的 (偵字第14757號卷第277頁、原審卷一第311 頁),縱令證人己○○因而獲利,亦與被告乙○○無涉。佐以被告乙○○自承事 發前因遭他人催討款項,急需用錢,又由洪榮昌處聽聞告訴人出貨予陳雯惠乙事,所以向告訴人催討本案款項(偵字第14757號卷第478頁、原審卷一第306、311頁),益徵被告乙○○係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聽聞告訴人成功銷售大批殯葬產 品,始心生貪念,藉故強索財物,並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2.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乙○○於108年7月12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藉故邀約 告訴人見面,並在其與原同案被告丙○○、丁○○同住之本案租 屋處,向在場之原同案被告丙○○、戊○○、丁○○、甲○○佯稱告 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且有黑道背景,遊說其等陪同前往正讚公司,原同案被告丙○○、戊○○、丁○○、甲○○等人因信任被告 乙○○所言,遂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前往正讚公司,原同案 被告丙○○另輾轉邀約林政勳、謝英傑、少年李○翰到場,同 案甲○○亦邀約友人馬聖傑、謝愷峻前往現場,同案丁○○則與 友人劉維浩一同到場,被告乙○○、同案丙○○、甲○○並分別持 附表編號2 、4 、11所示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等情,業分據被告乙○○、同案丙○○、丁○○、甲○○等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 政勳、謝英傑、馬聖傑、謝愷峻、劉維浩證述明確(偵字第1397號卷第434、507頁、偵字第14754號卷第223至225、445至447、467至469 頁、偵字第14755 號卷第277、404、偵字第14756號卷第259 至261頁、偵字第14757 號卷第279、434頁、偵字第14758 號卷第361頁、原審卷一第99、112、286 、312、402頁、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11所示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且互核相符,足徵原同案被告丙○○、戊○○、丁○○、甲○○等人均係誤信被告乙○○所 言為真,認為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決意參與 本案犯行,並分別聯絡上開友人到場,從而,公訴意旨認原同案被告丙○○、戊○○、丁○○、甲○○等人與被告乙○○同有不法 所有犯意而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⑵被告乙○○於前往正讚公司途中,交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辣椒槍1把予原同案被告丙○○隨身攜帶,業據被告乙○ ○、原同案被告丙○○分別供述在卷(偵字第14754號卷第225 頁、偵字第14757號卷第435頁、原審卷一第286頁、卷二第32至33頁);另被告甲○○隨身攜帶來源不詳、材質不明、形 似左輪手槍之本案槍枝1支(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明確(偵字第14754號卷第239 頁),且與證人己○○所述:被告甲○○當場拿出左輪手槍等 語互核一致(原審卷三第26、58頁)。又被告乙○○、原同案 被告丙○○、戊○○、甲○○於當日23時16分許(正讚公司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雖係23時33分,惟經員警比對標準時間後,認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較標準時間提前17分鐘,故本案依據正讚公司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之犯罪時間,均依此標準校正,偵字第14758號卷第121頁)在正讚公司樓下與李○翰會合,一同上樓進入本案辦公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原審卷二第59至60、71至80、210頁至第211頁)可證,且斯時李○翰係持原同案被告丙○○交付之折疊 刀1把到場,亦經證人李○翰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67 頁) ,原同案被告丙○○同供稱:曾給李○翰1 把折疊刀等語(原 審卷四第315 頁),並經原審勘驗正讚公司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李○翰在電梯內拿出折疊刀1 把反覆把玩等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4、127至129、217至218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⑶被告乙○○藉詞與「大天」分別投資告訴人400萬元、1,600 萬 元,向告訴人索要投資本金及等額獲利共4,000萬元之過程 中,除原同案被告丙○○、同案甲○○在本案辦公室取出前開辣 椒槍及本案槍枝脅迫告訴人外,被告乙○○亦持該辣椒槍恫嚇 告訴人,待被告乙○○見告訴人否認投資乙事,並有意撥打電 話對外聯絡,更指示被告甲○○通知已在樓下聚集等候之同案 丁○○等人上樓,李○翰乃下樓並於當日23時47分許(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為隔日【13日】0時4分)打開1樓大門,帶 領攜帶棍棒等物之同案丁○○、經同案丁○○邀約到場之劉維浩 、林政勳、馬聖傑、謝愷峻、謝英傑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3 人,以及徒手到場之宋韋鳴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2 人進入正讚公司,在該公司內大聲吵嚷,馬聖傑見告訴人與同案甲○○在本案辦公室內對話時突然起身,遂持球棒作勢毆打告 訴人,而共同以前開方式威逼告訴人等情,有證人己○○證詞 、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4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5684號函暨刑案現場照片、平面圖、該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75 頁、原審卷二第60至62、66至67、85至103、153至163、212至213、219至221頁、卷三第25至29、43至44、49、307至520頁)可考,並經原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我有 持辣椒槍至己○○之公司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內拿出辣椒槍交 給乙○○」等語(偵字第14754 號卷第370 頁),且證稱:「 乙○○拿我的那一把槍,放在桌上,是他自己面前」等語(偵 字第14754 號卷第241頁),被告乙○○供認:「當時丙○○應 該放在桌上,然後我把它(指原同案被告丙○○持有之辣椒槍 )拿起來」等語綦詳(原審卷四第154 頁);而同案甲○○當 日在本案辦公室出示本案槍枝,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同案丙○○、甲○○前開以辣椒槍、本案槍枝恫嚇、脅迫 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又同案甲○○、丁○○、被告乙○○、丙 ○○均坦承因被告乙○○見告訴人有意撥打電話,遂由被告乙○○ 示意同案甲○○通知同案丁○○上樓支援,並由李○翰下樓帶領 同案丁○○與前開人等或持棍棒、或徒手抵達正讚公司等語( 原審卷一第135至136、313、324、403頁、卷二第213、217 頁),證人李○翰、劉維浩、林政勳、馬聖傑、謝愷峻、謝英傑、宋韋鳴同證稱上情無訛(偵字第14754號卷第447、449、469 頁、偵字第1397號卷第436、507頁、原審卷三第220、221 、268至第269頁),其中證人馬聖傑另證稱:「因為鄭民與甲○○談話到一半,突然起身,我以為他要毆打甲○○, 所以我拿球棒出來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字第1397號卷第437頁),證人林政勳復於原審證稱:上樓後,在場 之人聲音很大,類似叫囂等語(原審卷三第239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觀諸上情可知,告訴人斯時係一人獨自面對被告乙○○等人及十餘名或攜帶棍棒或徒手到場助勢之 人,復遭原同案被告丙○○持辣椒槍、同案甲○○持本案槍枝作 勢恫嚇,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已無法抗拒及拒絕被告乙○○ 之要求,被告乙○○亦於偵查、原審供稱:「我可能是講話聲 音比較大聲,他(指告訴人)就要拿手機」、「告訴人本來要打手機對外聯絡,但見到一群人上樓進入正讚公司後,就把手機放回桌上」、「我們去時本來就跟他有爭論」、「因為我去的時候當下談話過程中有一些不愉快,我認為可能有妨害自由,因為己○○一個人」、「可能是因為我們人多,他 可能看到會怕」等語(偵字第14757 號卷第279至281頁、原審卷一第138、143、313頁、卷四第309頁),且供稱告訴人係在同案丁○○等人上來後才簽發本票等語(偵字第14757 號 卷第437頁);同案丁○○則於原審坦承:渠等十餘人持棍棒 上樓在外面圍觀,會給告訴人帶來很大的心理壓力、「因為我有拿球棒上去己○○辦公室,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會心生畏懼 」等語(原審卷一第326頁、卷四第293頁),同案甲○○亦供 稱:告訴人本來否認被告乙○○所提欠款乙事,看起來不是很 願意還錢等語(原審卷四第293、321 頁),足徵證人己○○ 所稱:迫於無奈,始假意承認積欠乙○○與「大天」投資款, 並簽下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開立面額高達4,000萬元 之本票云云,然由常情以觀,倘非被告乙○○出言要求,告訴 人斷無無端開立上開巨額本票之理,佐以被告乙○○於原審主 張當初投資約定每賣出1個骨灰罐可以獲利1倍(原審卷一第312 頁),足見被告乙○○係以投資本金及等額獲利合計4,00 0萬元為藉詞,強令告訴人開立上開本票,至為灼然。 ⑷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在本案辦公室內遭李○翰持折疊刀出言恫 嚇、作勢比劃,以催促其籌款,告訴人因而被迫將保管箱內現金840萬元以及隨身攜帶之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乙○○,待 被告乙○○、同案甲○○清點前開款項無誤後,由同案甲○○於隔 日(13日)1 時58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3日2 時15分)將上揭現金帶離現場而攜往本案租屋處藏放,告訴人並應被告乙○○要求,去電友人郭源銘、廖霙萱試圖繼續籌款 自救等情,有證人己○○、郭源銘、廖霙萱證詞、原審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偵字第14754號卷第257至259、269、277至279頁、原審卷二第63、121至122 、216頁、卷三第45至46、49、58至59、62至64、164、165 頁)可佐,被告乙○ ○、同案甲○○同供認當時在本案辦公室內清點金額無誤後交 予同案甲○○帶回本案租屋處乙情不諱(原審卷一第403至404 頁、卷四第297頁),足見證人己○○前開證述情節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證人李○翰雖否認以前開方式脅迫告訴人,惟除證人己○○到庭指證歷歷外(原賞卷三第49、63頁),證人 林政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時會進去辦公室內晃一下,有時候我會在外面,我一度進去辦公室有看到李○翰拿小刀在被害人面前晃嚇被害人,我就打電話問丙○○李○翰要拿小 刀劃被害人可不可以,丙○○就跟我說不行,我就跟李○翰說 丙○○說不行劃」等語(偵字第14758號卷第371頁),證人己 ○○、林政勳針對告訴人遭李○翰持刀脅迫籌款、由證人林政 勳對外打電話詢問可不可以持刀劃告訴人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非憑空捏造,況證人林政勳係經原同案被告丙○○邀約到場,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同經原同案被告 丙○○聯絡到場之李○翰之理,則證人林政勳於原審改口證稱 :「我以為李○翰要拿刀威脅被害人,我就問丙○○,丙○○跟 我說不行,我跟李○翰講,李○翰就說他是在玩」云云,以及 被告丙○○附和證人李○翰所言,供稱並未接獲該通電話云云 ,均屬迴護證人李○翰之詞,無足憑採。被告乙○○另於原審 辯稱:由保險箱取出之現金僅有820 萬元,並非84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己○○證稱係自保險箱取出840萬元交予被告 乙○○(原審卷三第64頁),以此金額加計雙方均無爭執之現 金20萬元、向證人郭源銘、廖霙萱、許瀚云各取得之100萬 元、340 萬元、100萬元(此部分詳如後述),被告乙○○應 取得總計1,400萬元之現金;倘依被告乙○○辯稱僅由保險箱 取出820萬元計算,則被告乙○○取得之款項合計應為1,380萬 元,惟被告乙○○於偵訊中提及雙方已經和解時,明確供稱: 「阿倫(指告訴人)找第三方的人談和解時,認為我只有400萬,不能拿超過的部分,其他超過部分應該是大天拿,所 以我後來是退現金1千萬給對方」等語(偵字第14757號卷第281頁),足見被告乙○○在和解後僅留下400萬元,餘款1,00 0萬元則返還予告訴人,是證人己○○應係交付總計1,400萬元 予被告乙○○,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己○○當時 有交付保險箱840萬元及自己身上的現金20萬元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486頁)。從而,證人己○○自保險箱取出之現金應 為840萬元無誤。 ⑸至告訴人雖指訴事發當時遭被告乙○○持槍抵住頭部、原同案 被告戊○○持刀、棍恫嚇、證人林政勳持刀催促其籌款,且事 發當時除前開本票外,同時簽署同額保管單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述上情,均經被告乙○○等人堅詞否認,而觀 諸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揆諸上揭說明,既乏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乙○○因發現員警在附近盤查臨檢,惟恐遭員警查獲,乃 先要求在場之人分批離去,本案被告乙○○、原同案被告丙○○ 、戊○○、丁○○、甲○○、李○翰、告訴人等遂依事實欄一、㈡所 載方式離開正讚公司並轉往本案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乙○○ 、原同案被告丙○○、戊○○、丁○○、甲○○等人供述在卷(偵字 第14754號卷第243、373頁、偵字第14755號卷第21頁、偵字第14756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14757號卷第88、438頁、 原審卷一第283、313、325、378至379、404頁、本院卷第487頁),核與證人己○○、李○翰、林政勳證詞(偵字第14754 號卷第277 頁、偵字第14758號卷第371頁、原審卷三第228 頁、卷四第56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影像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偵字第14757號卷第415至417、421至424頁、原審卷二第62至63、104至120、213至215頁) 可參。期間,原同案被告丙○○、同案丁○○先後以事實欄一、 ㈡所載方式取得合計現金44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乙○○,餘款140 萬元現金則由同案丁○○依被告乙○○指 示帶回本案租屋處等情,亦據被告乙○○、同案丙○○、丁○○供 述在卷(偵字第14755 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一第102至103、130至140、288頁),並有證人郭源銘、廖霙萱證詞、 蒐證影像截圖等存卷(偵字第14754號卷第257至261、269至273頁、偵字第14757號卷第417、422至423頁)可參,則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強押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云云。惟 告訴人離開正讚公司時,前有被告乙○○帶路,後有林政勳尾 隨,復有數名年籍不詳男子緊跟在後(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116至119、213至215頁),縱令被告乙○○等人此時並未直 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以當時之情境,告訴人亦無拒絕之餘地,準此,證人己○○證稱:是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被 迫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憑採,反觀被告乙○○此部分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4.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乙○○、原同案被告丙○○、戊○○、丁○○及證人李○翰以事實 欄一、㈢所載方式先後抵達少爺時尚旅館,要求告訴人繼續籌款,再由原同案被告丙○○於當日8時3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乙○○、告訴人離開該處,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住處向告訴人之妻許瀚云取得100萬元現金後,被告 乙○○始同意告訴人下車離開,且歸還本票,嗣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被告乙○○等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乙○○、原同案被告丙○○、戊○○、丁○○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李○翰、許瀚云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4754號卷第 175至177、267至269頁、偵字第14755號卷第22至23、281、406至407頁、偵字第14757號卷第440至441 頁、第14758號 卷第147至149頁、原審卷一第125、289至290 、314至315、379頁、卷三第26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蒐證影像翻拍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4 月16日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4 月10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093005684號函暨刑案現場照片、平面圖、住宿紀錄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偵字第14754 號卷第45至53、354至355頁、偵字第14755號卷第19至73頁、偵字第14756號卷第45至59頁、偵字第14757號卷第55至71頁、偵字第14758號卷第51至59、81至89、345至347 頁、原審卷二第229 至251頁、卷三第131、307至313、315 至323頁)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在少爺時尚旅館停留期間,被告乙○○持續要求告訴人籌措 贖金,否則不同意釋放告訴人,此有證人己○○於偵查中明確 證稱:「他們已經跟郭源銘和廖霙萱拿到錢之後,他們還是說我應該不只這些錢,我就只能說有些錢在別的地方,需要等到平常日才能領,所以才把我帶去少爺旅店想說拖到禮拜一」、「在少爺旅店的時候,當時乙○○他們有吃搖頭丸,他 們已經沒有那麼強勢地要跟我要錢,而是擔心我會報警或是我的態度,我就安撫他們說不會報警一切如常,他們才叫我再籌一筆錢就放我走,所以才跟許瀚云聯絡,聯絡時槍沒有指著我,但他們還是隨身帶著槍,所以我不敢求救」等語在卷(偵字第14754號卷第277至279頁)可憑,而被告乙○○亦 於原審自陳:「他當時是跟我們講2,000萬,我本票也有還 他,在停車場的時候我有還他一次,後面我又拿回來。告訴人給我800萬,也簽了本票,因為當時本來就是叫他借錢, 我覺得他如果走,就不會還我錢。當時我希望要到2,000萬 全額才放他走」等語(原審卷四第174頁),顯見被告乙○○ 自渠等在本案辦公室內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起,迄強令已無抗拒能力之告訴人轉往前開停車場、少爺時尚旅館之過程中,均持有本票並持續向告訴人強索財物及贖金,且本擬要求告訴人繼續籌款,係因告訴人虛與委蛇,始降低被告乙○○戒 心,才於向告訴人之妻許瀚云取款後始同意釋放告訴人並歸還本票。準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逼迫告訴人 簽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及其在本案停車場就已經撕掉該本票,其亦沒有請告訴人聯繫其妻要100萬元云云,均 與前開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5.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原同案被告丙○○輾轉邀約林政勳、 謝英傑、李○翰到場,並出示辣椒槍恫嚇告訴人,且依被告乙○○指示代為取款;同案甲○○隨身攜帶本案槍枝並以之脅迫 告訴人,復邀約馬聖傑、謝愷峻前往現場,再為被告乙○○將 巨額現金帶回本案租屋處;同案丁○○與劉維浩攜帶棍棒到場 助勢,並依被告乙○○指揮數次前往取款;原同案被告戊○○駕 駛甲車搭載被告乙○○等人前往正讚公司,一度進入本案辦公 室為被告乙○○助勢,期間僅有短暫離開正讚公司,其後又駕 車搭載被告乙○○、告訴人先後前往本案停車場、少爺時尚旅 館,則原同案被告丙○○、戊○○、甲○○、丁○○均目擊告訴人遭 非法拘禁並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未全程介入,仍無礙於渠等與李○翰、林政勳、馬聖傑、謝愷峻、謝英傑、丁○○、劉維 浩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到場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6.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洵屬卸責飾 過之詞,殊無可採,是被告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為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係基於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置被害人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或其關係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即成立本罪。本罪之本質乃妨害自由罪或私行拘禁罪與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罪。立法者既選擇將此各部分犯行結合為一罪並以較重刑度論處,則行為人以上揭各不法手段向被害人勒取款項,當無所謂各罪分論併罰之問題,而應直接論以本罪。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多數行為,或為排除障礙、壓抑反抗,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恐嚇、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次按結合犯乃係將2 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棍棒、折疊刀等物,屬質地堅硬器具,其中折疊刀更具鋒利之刀鋒,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兇器。被告乙○○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邀集原同案被告丙○○、戊○○、丁○○、甲○○及 事實欄所載十餘人等,持棍棒、折疊刀等物,在正讚公司以前開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迫交付現金860萬元 財物,再行起意強押告訴人脫離原所在處所,先後前往本案停車場、少爺時尚旅館,待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告訴人籌得540萬元款項後,始同意釋放告訴人返家,核其所為,因有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 凶器之情形,符合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且時間上乃密接而為,行為間亦互相銜接,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被告乙○○與原同案被 告丙○○等人為強取告訴人財物,而對其施以脅迫恫嚇,並妨 害自由之行為,係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與原同案被告丙○○、戊○○、丁○○、甲○○等人及李○翰 、林政勳、馬聖傑、謝愷峻、謝英傑、丁○○、劉維浩與其他 到場之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此部分妨害自由罪部分之犯行,依 前所述,已結合於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內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人係與未成年之李○翰共犯本案,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乙○○等人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李 ○翰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此有被告乙○ ○等人及少年李○翰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乙○○等人對李○翰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所認識,是本案尚難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述意旨,自無兒童及福利暨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自由、搶奪等前科紀錄,嗣更進而於本案為 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而其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於暴力犯罪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仍應依法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8、11所示之物,分係同案丙○○、 丁○○、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詳見附表備註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前開被告及同案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沒收。原同案被告丙○○所有供李○翰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折疊刀1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案甲○○固持 本案槍枝恫嚇告訴人,惟並未扣案,且因被告甲○○否認此部 分犯行,無從認定本案槍枝係屬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告訴人交付之1,400 萬元現金概由被告乙○○取得,乃係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 均應予宣告沒收,惟其中1,000萬元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 告乙○○供述、證人己○○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萬元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之本票1 紙,業經被告乙○○於釋放告訴人時歸還之,並非被告等人之 犯罪所得,而其餘扣案物雖有部分係本案被告乙○○等人所有 ,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詳見附表備註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乙○○年 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不法所得,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投資或債權債務關係,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騙取原同案被告丙○○、戊○○、丁○○、甲○○等人之信任後,邀集事實欄所 載十餘人以前述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並強取財物、勒贖而索討莫虛有之債務,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乙○○雖坦認部分犯行,但仍避重就輕以圖 掩飾罪行,其中被告乙○○固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僅返還部分犯罪所得,未見真摯悔意,併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汽車買賣、月收 入約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犯強盜擄人勒贖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再依被告乙○○之犯罪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6年。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對 被告乙○○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均合於規定。被告乙○○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主張其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難憑採,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乙○○提起本 件上訴,均係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所辯要難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辣椒槍 1支 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丙○○於本案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 2. 紅色華為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 1支 紅色華為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惟SIM卡非被告乙○○所有之物(原審卷二第30頁、第239頁) 3. 折疊刀 1支 於被告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惟非被告乙○○所有之物,亦與本案無關(偵字第14757號卷第71頁、偵字第14758號卷第135 頁、原審卷二第31頁)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1支 原同案被告丙○○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29頁、第247頁) 5. 張宇昇本票等資料 1份 原同案被告丙○○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2頁) 6. 丁鉉澤本票 1張 原同案被告丙○○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2頁) 7. 橘色球棒 1支 原同案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27頁) 8. 黑色球棒 1支 原同案被告丁○○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27頁) 9. 辣椒噴霧器 1支 原同案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222 頁) 10 空白借據 10張 原同案被告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 11 香檳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1支 原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30頁、第245頁) 12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 1支 證人林政勳所有(偵字第14758 號卷第57頁、原審卷二第243頁) 13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 1支 證人完晨皓所有(偵字第14754號卷第112頁) 14 球棍 2支 15 車窗擊破器 1支 16 BB彈手槍 1支 17 開山刀 1支 於證人完晨皓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查獲,惟非證人完晨皓所有(偵字第14754號卷第112頁) 18 面額4,000 萬元本票 1張 告訴人提出(原審卷三第131、3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