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俊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2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由「蛋哥」、陳顥、「 阿威」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約定報酬以各筆領得之詐欺款項2%計算。詎乙○○與「蛋哥」、陳顥、「阿威」及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新光商業銀行A帳戶(末五碼64751號,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A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末五碼43209號,詳細帳號資料詳卷 ,下稱B帳戶)、C帳戶(末五碼63420號,詳細帳號資料詳 卷,下稱C帳戶)及D帳戶(末五碼92629號,詳細帳號資料 詳卷,下稱D帳戶)、中華郵政公司E帳戶(末五碼00067號 ,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E帳戶)、F帳戶(末五碼76450 號,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F帳戶)及G帳戶(末五碼1705 5號,詳細帳號資料詳卷,下稱G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戊○○、丁○○、 丙○、甲○○,使彼等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乙○○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通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操作,領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扣除2%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轉交於詐欺 集團成員陳顥、「阿威」收領。嗣因戊○○、丁○○、丙○、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1至63、220至22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東港分局警卷第6 至10頁,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1至7頁,嘉義地檢署偵字第2410號卷第29至31頁,宜蘭地檢署偵字第1649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訴字卷第110、117頁,本院卷第220、27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1張在卷足憑(東港分局警卷第27至30頁;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32至34頁)。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戊○○、丁○○、丙○、甲○○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將上開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據上開被害人指述明確(東港分局警卷第11至13、18至20頁,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10至13、15至20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此外,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丁○○ 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東港分局警卷第14至16、21至25頁;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 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 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 、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 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合先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四 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然觀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並不影響罪名,且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已敘及此一加重 要件,本院自得予以論究。至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3254號、108年度偵字第769號併辦意旨,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然就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與「蛋哥」、「阿威」、陳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戊○○、丁○○、丙○為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一 、二、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審理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罪,然該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之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知,該規定係於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 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並未就犯罪所得之來源予以合法化,依上開說明,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本案被告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已如前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予以辯論機會(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被害人,分係以一提領款項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分別與事實欄所載之「蛋哥」、陳顥、「阿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敘及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加入上開「蛋哥」、陳顥、「阿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數人之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查本案被告被訴加入上開「蛋哥」、陳顥、「阿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於107年7月17日由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鉦智、黃瓊慧、林韋瀚等人,使彼等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匯入帳戶後,由被告持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6、325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08年度偵字第76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89頁以下),該案雖 至109年9月10日始繫屬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 訴字第31號審理(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9頁 ),然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上開107年7月17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所為,非屬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疏未審認起訴書已記載本案被告係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以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除應審究起訴書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外,亦應就基本同一社會事實,即起訴書所載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自金融機構取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去向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逕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滿足一己之私,牟取利益,竟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各罪罪質、手法之類似性,與整體違反法秩序與可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分別就各次所提領之款項,取得2%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犯行,分別領得款項12萬元、83,000元、12萬元、30萬元,各依2%計算 結果,分別取得報酬2400元、1660元、2400元、6000元(合計12,46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上開金額扣除2%以外部分,已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受領,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尚有其他實際分受取得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提領 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戊○○,佯稱為戊○○之姪子「賴冠佑」,向戊○○表示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萬元元匯入事實欄所載A帳戶。 屏東縣○○鎮○○路00 號1樓之全家超商東港東隆店 107年7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下午3時16分51秒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3時17分39秒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3時18分25秒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3時19分10秒許 1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同日下午3時19分56秒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3時20分42秒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提領12萬元 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7月20日下午5時35 分許,致電丁○○,並佯稱為網站「秘密城堡生技有限公司」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丁○○表示:因操作錯誤,導致多筆消費紀錄,須領出存款匯入虛擬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35分、41分、43 分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彰化銀行ATM ,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將29,989元、13,123元、10,123元合計53,235元匯入事實欄所載B帳戶。 屏東縣○○鎮○○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億財富店 107年7月20日下午6時41分01秒許 51,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下午6時43分40秒許 10,000元 屏東縣○○鎮○○路0 號之統一超商新輔英店 同日下午6時52分51秒許 22,000元 合計83,000元 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8 月1日下午1 時許,致電丙○,並佯稱為丙○之友人「柯智祺」,向丙○表示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台北富邦南京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20萬元、15萬元(共計35萬元)匯入事實欄所載C、D帳戶(起訴書誤載為B、D帳戶,應予更正)。 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107年8月7日下午1時8分44秒許 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下午1時9分34秒許 20,000元 同日下午1時10分23秒許 20,000元 同日下午1時11分7秒許 20,000元 同日下午1時11分55秒許 20,000元 同日下午1時12分40秒許 20,000元 合計提領12萬元 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8月7日上午9時許,致電甲○○,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身分,向甲○○表示:積欠電話費10,000多元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警員陳文正身分,向甲○○表示:將電話轉接給檢察官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稱為陳瑞仁檢察官身分,向甲○○表示:可申請代收公證資金帳戶,但需保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翌(8)日下午1時27分許、28 分許、107年8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0萬元、1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共計100萬元)匯入事實欄所載E、F、G帳戶。 嘉義市○區○○路0 號之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 107年8月7日下午3時49分6秒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下午3時49分55秒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3時50分47秒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3時51分34秒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3時52分22秒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3時53分13秒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同日下午3時54分1秒許 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同日下午3時54分49秒許 1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北社郵局 107年8月8日凌晨0時3分30秒許 60,000元 同日凌晨0時4分45秒許 60,000元 同日凌晨0時6分5秒許 20,000元 同日凌晨0時7分20秒許 10,000元 合計提領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