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亞諾、洪淯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諾 被 告 洪淯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亞諾及其配偶洪淯靖前與洪淯靖之胞姐洪珮鈞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林亞諾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0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內,因搬家問題與洪珮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手臂衝撞蹲在牆邊之洪珮鈞,致洪珮鈞身體右側直接撞上牆壁,並受有右側踝部瘀血腫(8*6公分)、右側膝部瘀青(2*3公分)、右側手部瘀青(1*1公分)、右前額瘀青(3*5公分)、前胸瘀青(5*6 公分)、左側足部瘀青(1*1公分)、合併腫痛、雙側足踝 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洪珮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亞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 卷第109頁、第133頁、第1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亞諾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34頁至第14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亞諾對於上揭時、地,因搬家問題與告訴人洪珮鈞發生爭執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與告訴人互有推擠,但沒有衝撞告訴人云云。惟查: 1、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林亞諾、洪淯靖要準備搬離,因有些東西不是他們的,伊要確認他們能否搬走,結果發現有些25公升垃圾袋不是他們所買,林亞諾回稱原本就講好各自買的東西各自做上記號,伊就回房間拿麥克筆要對垃圾袋做記號,林亞諾把雙手伸開阻攔伊,從伊房間門口到客廳沙發,伊抓到第1個垃圾袋時,林亞諾 就把伊手揮掉,伊抓第2個垃圾袋時,在地上蹲著畫了3筆,林亞諾突然從伊左側衝撞伊,伊半身直接撞到牆面,他手肘撞到伊胸口,伊右眉骨、右膝、左右腳踝、胸口、手等處受傷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1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15日那天,林亞諾、洪淯靖在搬家,因前一晚伊把他們門鎖打壞,這件事還有報警,所以他們連夜打包,當天早上伊去看有沒有不是他們的東西,伊發現有幾樣並非他們所買,伊就說家裡有其他可以替換的東西,請他們替換,但林亞諾說上面沒有伊標的記號,所以大家都可以使用,伊說OK,伊現在立刻回房間拿奇異筆做記號,伊從房間拿筆出來後,林亞諾百般阻攔,伊叫他讓開,他還說他在跳舞,不是在阻攔伊,他們的東西放在地上,好像有6、7袋,伊撈到第1袋要做記號時,他就直接用手把伊手揮開,第2次伊在靠牆的地方蹲著,伊手還在寫,被林亞諾用手臂衝撞一下,伊額頭撞到牆壁,胸口撞到他的手,伊身體右側靠在牆壁上,人坐在地上,他整個人壓在伊身上,伊腳有扭傷,胸口、頭、手、膝蓋、腳踝都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第381頁),前後證述內容相符。 2、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翌日隨即赴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其受有右側踝部瘀血腫(8*6公分)、右側膝部瘀青(2*3公分)、右側手部瘀青(1*1公分)、右前額瘀青(3*5公分)、前胸瘀青(5*6公分 )、左側足部瘀青(1*1公分)、合併腫痛之傷害,有該 院107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且該等傷勢位置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林亞諾係以手臂衝撞其身體,致其右側身體撞在牆上之撞擊方式互核,並無相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又告訴人嗣後於107年5月2日再赴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雙側足踝韌帶受損」之傷害,有該院107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58頁、第81頁、第159頁),再經原審函詢該院: 告訴人「雙側足踝韌帶受損」之傷勢,與其前於107年4月16日經診斷之「右側踝部瘀血腫、左側足部瘀青」之傷勢,是否為同一外力所造成,據該院函覆稱:「雙側足踝韌帶受損」與「右側踝部瘀血腫、左側足部瘀青」,有可能為同一外力所造成等情,亦有亞東醫院108年6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80620022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衡諸告訴人赴亞東醫院就診時,與本案於107年4月15日發生時,時間不至間隔過久,期間尚未見告訴人另有其他受傷之原因介入,且其此處「雙側足踝韌帶受損」之傷勢,與其前於中興醫院急診時見有「右側踝部瘀血腫、左側足部瘀青」之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林亞諾前述行為所致之傷害,包含後續就醫之「雙側足踝韌帶受損」甚明。 3、被告林亞諾上開辯解,雖與證人洪淯靖於偵查中證稱:林亞諾是和告訴人有互相推擠,林亞諾沒碰到告訴人,沒有衝撞云云相符(見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對被告林亞諾及證人洪淯靖就其等所稱之「互相推擠」之細節為隔離訊問,被告林亞諾係供稱: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她推伊,伊也施力,伊與告訴人面對面跌倒,倒在地板上,兩個人各自跌在不同地方,都屁股著地云云(見偵查卷第85頁、86頁);證人洪淯靖則係證稱:告訴人與林亞諾互相推擠後,他們兩個人面對面跌在地上,告訴人在下面,但林亞諾有撐住地板,沒撞到洪珮鈞身上云云(見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顯見被告林亞諾供述與證人洪淯靖證述並不相同,是其辯解已難憑信;況倘2人供述屬實,則告訴人之傷勢主要應會出現在臀部 ,而非如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多數集中在右側身體之瘀血腫、瘀青,益徵被告林亞諾所辯及證人洪淯靖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4、被告林亞諾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向聖和中醫診所及悠活精神科診所調閱告訴人病歷資料,待證事項為告訴人於106年11月下旬曾因摔傷而每週都會到聖和中醫診所看診,故身體常有瘀青情事之事實;另向悠活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告訴人病歷資料,待證事項為告訴人精神狀況有憂鬱症等情況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日幫忙搬家同事張鴻祥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告訴人搶垃圾袋目的係為找碴,其並未衝撞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3頁)。惟查,告訴人在宜蘭受傷到新北市土城區聖和中醫診所看診時間與本案受傷相隔數月,且告訴人僅傷及腳踝,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則不只腳踝一處;又告訴人於悠活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核與本案被告林亞諾是否涉犯傷害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自均無調閱必要。此外,被告林亞諾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與告訴人有互相推擠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則被告林亞諾於與告訴人互相推擠過程中,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揭傷害,衡情自有可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無傳訊證人張鴻祥到庭作證之必要。 5、綜上所述,被告林亞諾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亞諾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1、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亞諾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亞諾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林亞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林亞諾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其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因前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之生活習慣不同,而於搬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林亞諾未能秉持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手臂對蹲在牆邊之告訴人衝撞,致告訴人身體右側直接撞上牆壁,而受有上述之傷害,顯有不該;兼衡被告林亞諾以手臂逕衝撞告訴人身體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犯罪結果;暨被告林亞諾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宅配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小孩、配偶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林亞諾上訴意旨略以:伊用手臂衝撞洪珮鈞撞上平面牆壁,不可能一次出現多處瘀青。況診斷書係告訴人於案發次日(107年4月16日)始至中興醫院急診開立,如果其真受傷嚴重,豈會事隔24小時之後才去急診?至雙側足踝韌帶受損部分,距發生日已逾半個月,出具診斷書之亞東醫院非告訴人急診醫院,且其回函亦僅稱有可能而非肯定是同一外力所造成。告訴人106年11月下旬曾於宜蘭摔傷 腳踝,每週都去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聖和中醫診所 看診並做放血治療,故身體常有瘀青情事,聲請向聖和中醫診所調取病歷資料,以證明瘀青非伊造成云云。 3、惟查: ⑴被告林亞諾業於偵查中自承有於107年4月15日上午,因搬家問題與告訴人洪珮鈞發生爭執推擠,並因而導致雙方跌倒等情(見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上訴意旨雖辯稱係深怕告訴人會對其配偶洪淯靖不利,所以才上前阻擋,並無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然其所謂之推擠阻擋動作既已導致雙方跌倒,可見其力道非輕,已使告訴人感覺受衝撞於牆壁,堪認告訴人確有成傷之可能。 ⑵被告林亞諾上訴意旨固質疑告訴人案發次日始赴中興醫院急診云云,惟瘀傷本難於案發當時顯現,告訴人於次日即赴醫急診,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林亞諾此部分辯解,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林亞諾上訴意旨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林亞諾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林亞諾涉有傷害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林亞諾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林亞諾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林亞諾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淯靖(下簡稱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持告訴人置在前址家中電腦桌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利用先前曾使用該金融卡而知悉之密碼,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告訴人所設定之密碼成功後,以輸入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被告洪淯靖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5次,總計43,000元 。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結網路進入康太數位整合有限公司經營之網站,並登入帳號密碼後,以輸入上開金融卡卡號之基本資料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服務及同意以其金融卡付款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訂單傳輸給特約商店加以行使,致使該特約商店之檢核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洪淯靖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核准以該金融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3次,總計4,829元,並提供各該特約商店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給被告洪淯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同意伊去提領,來支付伊之生活費,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在LINE說不能動帳戶內的錢,是指其與伊三姊洪嘉敏有金錢糾紛,不能轉錢給洪嘉敏,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是告訴人自己所為,伊沒有使用該網站消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究有無明確告知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乙節,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到外地出差,沒有在家,伊有於前一日(11月2 日)當面告知洪淯靖不要再提領系爭帳戶裡的錢,但在伊出差期間,洪淯靖自行竊取伊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06年11月2日伊在宜蘭,11月3日伊在花蓮,後來又回到 宜蘭,到12月洪淯靖要結婚時,伊才趕回家,伊是在106 年11月2日傳LINE訊息告訴洪淯靖系爭帳戶的錢不能領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已見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 且就其嗣後改稱係以LINE告知被告洪淯靖不得提領系爭帳戶金錢該節,始終未能提出該日相關截圖紀錄為憑,是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又徵諸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因洪淯靖當時沒有工作,其生活開銷都是由伊支出,伊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她並告知密碼,讓她領錢繳帳單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73頁、第74 頁,原審卷一第373頁),足見告訴人原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以支付生活上之開銷,是於原審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中,檢察官依此詢問告訴人,既然其先前係同意被告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繳費,何以會在106年11月2日突然向被告表示不得動用該帳戶之金額?告訴人係證稱:在10月底老大、老三(即洪嘉敏)、洪淯靖未經伊同意解除變賣母親之股票,老三跟伊說伊欠她的錢,要從賣掉股票的錢扣給她,不夠的部分,就從系爭帳戶裡面的錢扣,伊就傳訊息給洪淯靖說不管是誰都不能從系爭帳戶裡動錢,就是伊於106年12月4日傳給洪淯靖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 、第376頁),與證人洪嘉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前 出國時,告訴人會請伊幫忙帶東西回來,但沒有給錢,伊想從系爭帳戶裡面拿到她積欠伊的購物費用,那天伊打電話給洪淯靖,問洪淯靖能不能去問告訴人要用系爭帳戶先還那筆錢,洪淯靖說要打電話問告訴人,洪淯靖後來回電給伊說沒有辦法透過她先還,就是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傳給洪淯靖之對話紀錄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64 頁至第371頁),並有LINE對話內容 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所稱其不允被告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之真意,實係因其與洪嘉敏另有債務糾紛,其不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匯款給洪嘉敏,與其前開指稱其於106年11月2日有告知被告本人不得再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云云,尚屬有間,況自上揭告訴人傳送給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文義觀之,告訴人係向被告稱:「老三要你轉錢,不準轉,你國泰的是你月子錢,誰都不能動。」,則告訴人既對被告以「你國泰的」來代稱系爭帳戶,可見告訴人應確有長期授與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權利,否則豈有可能對自己名下之系爭帳戶逕稱為被告所有之理。 (三)另參以被告之母林素卿死亡時,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依約理賠繼承人,該公司於102年3月28日共開立6張受款 人為洪淯靖之支票(面額分別為:250,641元、501,632元、762,431元、255,716元、121,459元、75,561元),並 交付在案,而其中面額250,641元、501,632元、762,431 元、255,716元、121,459元之該5紙支票,業經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提示兌領,存入其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斯時該帳戶內餘額為1,892,879元( 除上述支票兌領外,另為開戶存入之1,000元);又告訴 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幸福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系爭年金保險),保費金額為66萬元,約定以躉繳方式自被告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扣款(生效日102年10月8日),並確實於102年10月21日自被告之 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支出保險費66萬元給南山人壽等情,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9年3月6日板新營字第1095000119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至第43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新壽理賠字第10900002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第434頁)、南山人壽預收第一期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見原審卷一第395頁 )在卷可稽;嗣於106 年10月17日告訴人向南山人壽終止系爭年金保險,並約定依保單條款應給付或退還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之系爭帳戶,南山人壽即依約於106年10月18 日匯款133,194元入系爭帳戶乙節,亦有南山人壽保險單 終止契約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9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808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足參;而系爭帳戶於匯入終止系爭年金保險應給付之款項前,餘額僅有127元,迄至告訴人本案主張被告最 後一次於106年12月5日盜領3,000元時,餘額仍有46,838 元,於該期間除於106年10月23日跨行轉入1萬元、於106 年11月13日跨行轉入11,000元外,均無任何其他存入之款項,此觀上開卷附交易明細表甚明,足見系爭帳戶於該段期間之消費支出來源,主要源自於系爭年金保險終止時,南山人壽依約給付之款項,又系爭年金保險最初實係被告以其母死亡理賠之保險金支付保險費,則告訴人既為系爭年金保險之要保人,對上述其系爭帳戶內133,194元之存 款本係源自於被告受領之理賠金實應瞭然於心,適可推知何以告訴人會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就系爭帳戶表達歸屬於被告所有之意,蓋斯時系爭帳戶內最主要之存款來源,尚非由告訴人實際支出,而係源自於被告自行繳費之系爭年金保險之給付,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係告訴人同意其提款作生活費使用等語,自無悖常理。 (四)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日期依序分別為106年10月30日23時59分、同年月31日0時4分、同年月31 日0時4分,均係以登記姓名為告訴人、電話0000000000、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之帳號以系爭帳戶金融卡,在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刷卡購買,收件人均為告訴人(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前2筆係於1 06年11月3日入帳,並於同年月6日自系爭帳戶扣款,第3 筆係於106年11月6日入帳,並於同年月7日自系爭帳戶扣 款等情,有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5日康太字第1081101號函暨附件帳號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27頁至第329 頁)、同公司109年3月31日康太字第1090302號函 暨附件3筆國泰世華對帳單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109年3月25日國世 新板字第1090000002號函暨附件106年11月i刷金融卡消費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足見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均係以告訴人之帳戶資料訂購,亦以告訴人為收件人寄送,且上開2支電話號碼均為告訴 人本人使用,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訴卷一第377頁), 依上開客觀書證所示,無一足證上開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為被告所為之依據,係因其106年11月2日(或3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出差, 不在其與被告斯時之共同居住地,故認係被告盜刷其金融卡云云,然如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實際交易日期係於106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接續消費,尚非告訴人所稱 其出差之期間,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訴該等消費係被告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所辯,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1、告訴人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均要求被告提款繳交費用後,把金融卡、收據交還,被告生活費用須向告訴人領取現金,106年11月時被告已經結婚,伊無須再負擔扶養責 任,更無可能讓被告自由使用其金融卡。此與被告在審理中自承配偶林亞諾於106年9 、10月間搬進伊與告訴人住 處後,即因金錢問題而跟告訴人不睦,伊結婚後,告訴人就請伊把之前這些款項還給伊等語相符。且告訴人於106 年11月初離開台北出差前就告知被告不得再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又於106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中明確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內的錢誰都不能動等語,均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見被告自106年11月3日起時即知悉已無權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所辯不可採。 2、原審雖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到外地出差,沒有在家,伊有於前一日(11月2日)當面告知洪淯靖不要再提領系爭帳戶裡的錢,又 於審理中改稱:106年11月2日伊在宜蘭,11月3日伊在花 蓮,後來又回到宜籣,到12月洪淯靖要結婚時,伊才趕回家,伊是在106年11月2日傳LINE訊息告訴洪淯靖系爭帳戶的錢不能領等語,前後指訴不一,且無法提出LINE紀錄為憑,而認告訴人證述並非無疑。惟本件案發時間係106 年11月,距離原審審理期間已將近3年,則告訴人無法明確 記憶究竟是11月2日或3日告知被告,實屬常情。又告訴人已於審理中解釋伊是傳LINE告知,因警察說傳LINE也算當面告知,所以警詢才記載當面告知等語。且告訴人是於107年4月11日才發現本案帳戶內金額短少,距離106年11月 初已將近半年,則告訴人未刻意保存LINE對話紀錄而無法提供,亦屬合理。原審忽略告訴人於偵審中多次證述伊是於106年11月初出差前告知被告不可再提領款項,前後並 無二致,竟以告訴人前後所述日期僅差一日及無法提供3 年前之對話紀錄,即遽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實違經驗法則。 3、原審認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在10月底老大、老三(即洪嘉敏)、洪淯靖未經伊同意解除變賣母親之股票,老三跟伊說伊欠她的錢,要從賣掉股票的錢扣給她,不夠的部分,就從系爭帳戶裡面的錢扣,伊就傳訊息給洪淯靖說不管是誰都不能從系爭帳戶裡動錢,就是伊於106年12月4日傳給洪淯靖之對話紀錄等語,與證人洪嘉敏於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6年12月4傳給洪淯靖之對話紀錄可佐,而認告訴人係因其與洪嘉敏另有債務糾紛,而不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匯款給洪嘉敏,而非於106年11月2日有告知被告本人不得再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惟告訴人係因被告已婚,且告訴人與被告之丈夫即同案被告林亞諾相處不睦,不想再負擔被告的扶養責任,而於106年11月初告知被 告不得再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已如前述。此與告訴人嗣後與洪嘉敏有債務糾紛,而於106年12月4日又因此傳訊息給被告,再次警告被告不得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係屬二事。原審竟混為一談,遽認告訴人並無於106年11月初時告知被 告不得再提領款項,實違論理法則。 4、又原審認本案帳戶自106年10月18日匯入南山人壽之年金 保險應給付之款項後,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最後一次於106 年12月5日盜領款項時,期間除於106年10月23日跨行轉入1萬元、同年11月13日跨行轉入11,000元外,均無任何其 他存入之款項,足見該段期間帳戶內之款項主要源自於前開年金保險終止時給付之款項,又前開年金保險係被告以其母之死亡保險金支付保險費,因此告訴人亦認本案帳戶內最主要之存款源自被告自行繳費之年金保險給付,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作生活費使用,並無違常理。惟公訴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問告訴人:「洪淯靖有無跟你主張過既然裡面有一部份是她支付的保費的保險金,她應該可以提領裡面的金額?」告訴人明確答以:「她沒有主張過這件事,她如果跟我主張這件事的話,我可能要跟她主張這六年來我養育她的錢,還有我解除契約來扶養她的錢,要如何算清楚,是我養她的錢比較多,還是66萬比較多」。是告訴人雖悉該帳戶內有系爭保險給付,但伊主觀上認此部分僅係以被告之保險給付彌補伊扶養被告多年支出之費用,且金額遠遠不足,故該部分金額仍屬告訴人支配運用,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在偵查中從未辯稱自己有錢在本件帳戶內所以有權動用,至審理中才為此主張,又被告在母親於101年9月過世後,從未有正式工作,頂多於106年間曾於漫畫店打工,月薪不到2萬,其生活費用絕大多數均為告訴人所負擔,告訴人至本案發生時為扶養被告5年多來之花費金額早已遠超過66萬元等 情,亦經證人洪嘉敏證述甚詳。原審未考量被告實際生活費用負擔而認此部分款項亦屬伊所得支配,主觀上無理由准許被告自由動用,亦未審酌被告自承本案前根本不知悉有此筆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而擅自推論告訴人應有准許被告自由動用其帳戶內之款項,有罔顧證據之疏失。 (二)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原審雖認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均係以登記姓名為告訴人、電話0000000000、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帳號以系爭帳戶金融卡,在康太數位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刷卡購買,收件人均為告訴人(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可見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均係以告訴人之帳戶資料訂購,亦以告訴人為收件人寄送,且上開2 支電話號碼均為告訴人本人使用,而認無證據顯示附表二之線上消費係被告所為。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並無為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且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兩張金融卡,1張即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是富邦,如果同時遺失會很麻煩,所以通常只帶1張出門,就把本案帳戶金融卡留在 家裡;又依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109年3月25曰函文表示,就本件3筆i消費,客戶無須輸入簡訊動態密碼或固定密碼認證,則任何人只要持有該卡即可刷卡,不需經由告訴人的電話接收密碼驗證;再當時被告仍與告訴人同住,被告亦自承伊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的位子及密碼。則被告可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輕易取得該金融卡,不需使用告訴人之電話號碼驗證,即可進行線上刷卡交易,且縱附表二之交易均登記告訴人之資料,其消費物品也會送達告訴人之住所亦即當時被告的居住地。是原審認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刷告訴人之金融卡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實有疏漏,爰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八、惟查: (一)就被告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1、告訴人與被告同住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知悉告訴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訴人常命被告直接憑卡取款繳交帳單等情,亦為雙方所是認,足見此為多年慣行之生活常態。告訴人主張伊是在106年11月2日傳LINE訊息告訴洪淯靖系爭帳戶的錢不能領云云,為被告否認,則此部分事實僅告訴人一面之詞,缺乏補強證據,況告訴人復有偵、審中證詞不一之情形,法院自無從逕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而就被告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事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況告訴人與被告本係血緣至親,告訴人復於母亡後毅然擔起監護被告之責,兩人關係本屬緊密。然自被告結婚,其配偶林亞諾搬進伊與告訴人住處後,姊妹關係始生改變,但尚未至否認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程度,此觀告訴人傳送給被告LINE對話紀錄稱:「老三要你轉錢,不準轉,你國泰的是你月子錢,誰都不能動」等語(見偵卷第79頁),係以「你國泰的」代稱系爭帳戶,堪認告訴人確有長期授與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權利。且告訴人既自承有兩張金融卡,被告又僅知悉其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若告訴人真有心限制被告依慣例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只須於出差時隨身帶走,留下另一張金融卡即可。然告訴人卻選擇留下系爭金融卡,足見伊本有循慣例讓被告使用系爭金融卡取款繳交帳單之意思。 3、另由被告5次取款之金額均不相同觀之,亦足認被告確係 為繳交不同帳單或生活所需而提領,其於本院抗辯稱係 為繳納房屋地價稅、告訴人遠傳電信電話費、管理費、 天然氣、水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3頁),均尚未逸脫兩姊妹原本使用該金融卡之約定範圍。 4、告訴人結束出差返家後,有許多機會查悉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有無異常,例如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沒有提領金錢交付老三(即洪嘉敏),或自行補登存款簿查詢帳戶餘額明細與被告代繳帳單是否符合。但告訴人卻自稱直到107 年4月11日才發現,恰巧是被告配偶林亞諾涉犯前述傷害 罪行前不久,其主張之發現日期縱認屬實,就其發現時點,難謂無趁機挾怨翻臉之嫌。 (二)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日期依序分別為106年10月30日23時59分、同年月31日0時4分、同年月31日0時4分(見訴卷一第435至437頁,康太數位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康太字第1090302號函暨附件3筆國泰世華對帳單資料),足見線上刷卡消費時,系爭金融卡尚在告訴人持有使用之狀態中,並未放在約定桌上,非被告所能任意取得,自無可能係由被告刷卡消費。雖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109年3月25日國世新板字第1090000002號函表示,就本件三筆i消 費,客戶無須輸入簡訊動態密碼或固定密碼認證(見訴卷一第439頁),然觀諸被告抗辯伊不知道告訴人帳戶密碼,而否認有系 爭線上消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就無須輸入密碼認證乙節亦不知悉。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使法院確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線上刷卡消費係由被告所為之證據,法院自不得逕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在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 開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 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 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1月3日 2萬元 2 106年11月13日 5,000元 3 106年11月20日 5,000元 4 106年11月27日 1萬元 5 106年12月5日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1月6日 2,432元 2 106年11月6日 1,272元 3 106年11月7日 1,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