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11259號、第11866號、第12153號、第12302號、第12426號、第12662號、第12883號、第13006號、第13131號、第13136號、第15011號、第15024號、第15247號、第15282號、第18985號、第20284號、第2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24、26、35、42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金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5、24、26、35、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24、26、35、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前某日,看見報紙徵才廣告刊登徵「收件送件專員」或「外務員」,即撥打上開徵才廣告所載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業務科長(或主任)」之成年人「劉善恩」(下稱「劉善恩」)聯繫後,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人事主任或科長」之成年人「阿得」(下稱「阿得」)與陳金泉聯繫並詢問陳金泉之年籍及住處後,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老闆的姪子」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闆的姪子」)至陳金泉住處索取其身分資料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總會計」之成年人「阿誠」(下稱「阿誠」)與陳金泉洽談工作內容為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放至指定之地點,即可從當日提領金額中,抽取2%之款項作為報酬。詎陳金泉 依自己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惟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阿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阿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6日至3月14日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阿誠」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金泉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並告知各該帳戶之密碼等資訊後,陳金泉即依「阿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持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提款/轉帳地點(處所)」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孔 秋玉等54人分別被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孔秋玉等5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88元,其中35萬9,000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提領,另53萬7,400元則未遭陳金泉或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共計230萬3,688元(「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詐騙總金額」、「未遭提領金額」、「遭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提款/轉帳時間」、「提款/轉帳地點(處所)」詳如附表二所示)。陳金泉依「阿誠」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後,按日自所提領之贓款中扣除2%作為酬勞後(陳金泉因此取 得之不法報酬金額共計4萬1,953元),再將剩餘贓款放置「阿誠」指定之隱蔽地點藏放,由彼此互不見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金泉所有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工具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金泉依「阿誠」指示提領,尚未放置指地點之現金20萬6,000元及人頭帳戶存摺8本、金融卡或提款卡共12張。 二、案經湯景玲、陳沛緹、杜貞誼、陳頤珊、簡瑞廷、曾詩瑩、蔡依倫、許綺娟、李寧傑、林琳、陳秉煌、陳張完妹、林寶玉、陳惠芬、顏嘉玲、陳文忠、陳麗玲、李峻豪、陳瑾嫻、詹雯惠、陳坤源、蔡昇財、陳重宇、高素英、彭曉君、蔡詠淞、羅旺廷、孔秀娟、潘秋妹、翁嫺禎、廖淑芬、陳姵妏、洪良勝、朱翌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賴丁財、顏允興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泉(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67頁、第345 至36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孔秋玉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以及被告依「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提款/轉帳時間」、「提款/轉帳地點(處所)」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孔秋玉等人被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自其所提領款項中,按日扣取2%作為酬勞後,將剩餘贓款攜至「阿誠」指定之地點等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外務工作,不知道詐欺集團會直接刊登報紙廣告應徵車手。伊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絡,他說公司是做博弈,也有給伊公司履歷、簡歷,並告知伊公司資本額多少,還說公司是在臺中要來臺北擴點,伊經手的提款卡有3、40張,伊認為一般人不會將提款 卡及密碼給他人,所以伊排除他們是詐欺集團。伊也曾問指示伊領錢的人說錢為何要放在他指定的地點,他說他本人剛好在附近,且因為牽涉到賭博比較隱諱,錢要匯進去,才會開機台,不是詐騙來的,所以伊就相信了,沒想到會遇到詐欺集團。伊沒有做過電子遊藝場,當初會去應徵是因寫明應徵外務員,周休二日,工作時間早上9點到晚上6點,與伊以前物流公司要半夜起床不一樣,如果知道是詐欺集團,伊不可能領錢沒有遮掩,還騎自己的機車前往捷運站,伊被抓以後,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確實是依詐欺集團刊登博奕場所外務員的廣告,打電話應徵,所以才有客觀上的提領款項行為,如果依照一般人經驗法則,可能會認為這樣提款程序有不合常理之處,但詐欺集團既然敢以博奕場所外務員之理由刊登廣告欺騙一般社會大眾擔任車手,就有相當理由相信一般民眾可能因此受騙,所以應從被告應徵到提領款項過程中,客觀表現出的行為,來判斷其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從事是車手工作,本案以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經驗,相信所從事之工作為博奕場所提領賭資,故其提款時係騎自己機車到對方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且未曾遮掩面貌,被告無法預見其所從事是車手工作,無加重詐欺未必故意,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⒈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前某日,看見報紙廣告版刊登徵「收件送件專員」或「外務員」之廣告後,即撥打其上所載聯絡電話與「劉善恩」聯繫後,另由「阿得」與被告聯繫並詢問被告年籍、住所,即指派「老闆的侄子」至被告住所索取其身分資料後,再轉由「阿誠」與被告洽談其工作內容為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放至指定地點,即可按其當日提領金額,從中抽取2%款項作為其報酬,經被告同意後,即 以扣案被告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於108年2月26日起至3月14日間, 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孔秋玉等54名被害人,致孔秋玉等54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並告知各該提款卡或金融卡之密碼等資訊後,被告即依「阿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 分別持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提領孔秋玉等人被騙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30萬3,688元(孔秋玉等5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320萬88元,其中35萬9,000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提領,另53萬7,400元則未遭被告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被告依「阿誠」指示按日將領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扣取2%作為其酬勞後,將其餘款 項分別攜至「阿誠」指定之隱蔽地點藏放,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轉交上游,除孔秋玉等5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供述在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3至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下稱偵7939卷】卷一 第13至15頁、第233至235頁、第298至300頁;偵7939卷二第205至208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下稱偵11259卷】第7至12頁、第233至23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2153號卷【下稱偵12153卷】第7至15頁;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下稱偵12302卷】第11至15頁 、第79至8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下稱偵12426卷】第7至1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下稱偵12883卷】第7至1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3006號卷【下稱偵13006卷】第9至1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131號卷【下稱偵13131卷】第9至14頁;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下稱偵13136卷】第7至1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1號卷【下稱偵15001卷 】第15至20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024號卷【下稱偵15024卷】第7至1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7號卷【下稱偵15247卷】第7至11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9495號卷【下稱偵19495卷】第5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8頁、第440頁),並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13至21頁)、中山分局偵辦陳金泉涉詐欺等案-扣案證物、現場及LINE聊天紀錄蒐證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25至71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見偵7939卷一第75至97頁)、臺北市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7939卷一第129至143頁、第177至191頁;偵11259卷第27至31頁、第129至13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866號卷【下稱偵11866卷】第307頁;偵12426卷第53至55頁;偵15011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臺 中市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7939卷一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1頁;偵11866卷第311頁、第313頁、第319頁)、桃園市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1259卷第125至127頁 ;偵11866卷第341頁)、南投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11866卷第329頁、第333頁、第337頁)、中山分局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7939卷一第213至22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及陳金泉涉嫌詐欺案穿著、鞋、帽與監視器特徵比對照片(見偵11259卷第21至25頁)、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見偵11259卷第133至135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清單與照片(見偵11866卷第187 至191頁)、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清單與照片(見偵11866卷第201至2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採證照片(見偵11866卷第279至30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0卷】被告相片卷第49至52頁、第63至67頁、第71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29頁、第147至15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詐欺車手陳金泉蒐證影像(見偵12153卷第19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 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照片(見偵12302卷第67至7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12426卷第47頁)、犯嫌提領紀錄 與ATM提款機提領影像(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0卷】第17至22頁)、108年3月8日犯嫌提領影像(見偵12883卷第40頁)、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13006 卷第29頁)、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見偵13131卷第17至19頁)、108年2月28日安東街50之2號7-11安松店詐欺車手提領案監視器擷圖(見偵13136卷第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車手提領影像、刑案現場相片(偵15011卷第29至34頁、第111至117頁、第155至16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見偵15024卷第29至37頁)、中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5247卷第41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陳金泉涉嫌詐欺案照片黏貼表(見偵19495卷第14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08年3月車手提領熱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下稱他2292卷】第8至9頁 )、海山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表(見他2292卷第10至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詐欺案現場照片(見審訴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用之HTC廠牌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提領尚未交予 上游之現金20萬6,000元及人頭帳戶存摺8本、金融卡或提款卡共12張扣案可憑。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8年2月26日起至3月14日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詐術,詐騙孔秋玉等54名被害人,致孔秋玉等54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孔秋玉等人供述在卷,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及「阿誠」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於108年2月26前某日,看見報紙徵才廣告,經由「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等人審核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除「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外,尚有「阿誠」擔任指示被告取款之工作,堪認被告已知其所參與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而被告自108年2月26日起加入從事詐欺牟利之犯罪組織迄同年3月14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且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年成員設置機房,並以不同成年成員擔任話務人員分工使用電信設備,撥打詐騙電話,或在網路虛設商號,刊登不實銷售商品之訊息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另由「阿誠」以行動電話聯繫、指派被告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卡,並提領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載金融帳戶內款項,再放置「阿誠」指定之地點繳回組織,堪認被告所參與者,屬三人以上,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顯無可採。⒊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能掌控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集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其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⒋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再者,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分成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除此之外,顯無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隨機指定之任意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方式,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早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顯均知以支付薪資或對價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透過前揭參與成員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再由其他參與成員取得該款項,輾轉交予上游,彼此互不見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其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此乃眾所周知,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屆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曾從事貨運、建材行、物流及資源回收業司機等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7頁、第357頁),堪認被告顯然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2月下旬看報紙找工作,看到一則應徵外務的廣告就打電話去應徵,對方沒有接,當天下午對方回電,對方自稱「劉先生」,問伊是不是要應徵工作,伊說是之後,「劉先生」就要伊的LINE帳號要加伊好友,加入後,「劉先生」就傳一些他們公司簡介給伊,過了1、2天,「劉先生」說要請人事科長跟伊聯絡,後來有一位自稱「阿得」的人打電話給伊詢問一些資料,並說會有一位「老闆的姪子」到伊住處面試,當天晚上6、7點時,有一位看起來像國高中生自稱「老闆的姪子」確認伊身分及住址,之後以手機翻拍伊的履歷、身分證及門牌回傳公司就離開了。隔天「阿得」打電話給伊說伊通過面試了,之後會有一名「阿誠」之人打電話給伊,「阿誠」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工作內容,之後「阿誠」就都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提款卡都是「阿誠」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到指定地點去拿,旁邊都會有一個約50歲的男子,應該是該人拿來,但伊沒有實際與該人接觸。「阿誠」會傳放置地點的照片給伊,伊就依指示到該地點將錢放到指示袋子裡,通常是在路邊的花盆、公園內或沒有人的巷子,放好以後就叫伊就離開,但每一次伊都發現有一穿深色衣服,短頭髮,瘦瘦的,身高約160公分,年約20至30歲的女子 坐在旁邊的機車上注意伊。部分提款卡在提領後,公司會叫伊丟掉。伊有懷疑過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11259卷第9頁、第12頁;偵12153卷第13頁;偵12302卷第13至14頁;偵12426卷第9頁、第10頁;警00000000000卷第9頁;偵12883 卷第10頁、第11頁;偵13131卷第12頁;偵13136卷第10頁;偵15011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覺得用這種方式 與公司聯繫怪怪的,所以才要換工作等語(見偵7939卷一第14頁),可知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進而與自稱「業務科長或主任」之「劉善恩」、「人事主任或科長」之「阿得」、「老闆的姪子」、「總會計」之「阿誠」等人聯繫,且於聯繫過程,除與「老闆的姪子」有過接觸外,其餘之人均未接觸,顯見其與「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及「阿誠」等人不僅素未謀面且互不相識,渠等彼此間全無信任基礎可言,衡情「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及「阿誠」等人倘知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情事,渠等當可自行至金融機構或設於各超商等處之提款機提領,無須大費周章透過報紙廣告徵才之方式,將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全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尚須支付報酬予被告,徒增提款、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生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均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之人員,且依常理判斷,任何人均可知將現金放置於路旁無人看管之處所,確有遭不知情路人拾得或遺失之高度可能,倘若被告所放置之現金來源合法,斷無以上開之方式互為交付之理。而被告對於「阿誠」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再指示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亦曾心生懷疑詐欺集團,且曾在拿取提款卡及放置提領款項之現場看到有人在附近監視,堪認被告顯可輕易知悉「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及「阿誠」等人,均與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已見被告自可輕易判斷其依「阿誠」指示提領之款項,均屬因詐欺等財產犯罪而取得不法所得之高度可能。況且,被告如係提領合法來源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僅憑參與提領款項之舉,即可輕易分得提領款項2%金額之酬勞。從而,被告依「阿誠」指 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阿誠」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參與「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及「阿誠」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並從中獲取不法所得,被告縱無積極促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惟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依「阿誠」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應徵工作,不知係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非可採。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提領款項時係騎乘自己的機車到對方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且未曾遮掩面貌,被告無法預見其所從事的是車手工作云云。惟觀被告提款地點,均係設於公眾得任意或自由出入之場所,而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時,為防止身旁之人查悉其異常提領行為,並非均會遮掩面貌,且縱使未蒙面,單憑監視器攝得之提款人相貌,若無其他跡證,茫茫人海亦難尋出行為人,是被告縱於領款時,無明顯遮掩之動作,容或係出於僥倖之心態所致,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41至61頁),固有被告與「劉善恩」應徵休閒娛樂事業工作之對話紀錄,惟依被告與「阿誠」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65至67頁),可知「阿誠」所傳訊息內容僅有提款卡之密碼,核與上開被告所辯應徵休閒娛樂工作無關,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2月26日起迄同年3月14日遭 查獲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著手行為,與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既係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三者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41頁、第345頁、第409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9、11、17 、19至23、25、28、30至33、35、43至46、48至50、53、54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除與「老闆的姪子」見過面外,與「劉善恩」、「阿得」、「阿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未謀面,且係透過「阿誠」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拿取提款卡或金融卡,並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對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知悉,且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為,應成立10個洗錢罪(嗣經檢察官更正為12個洗錢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阿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陳秉煌、編號14之告訴人張陳完妹、編號20之告訴人陳瑾嫻、編號29之被害人謝錦田、編號36之告訴人孔秀娟、編號40之被害人賴丁財、編號41之被害人黃富成雖均因遭詐騙,而先後多次匯款,係詐欺集團成員各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因自動提款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而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亦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黃富成因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共有2筆,雖起訴書 漏未論及被害人黃富成匯入10萬元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4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4所示犯行, 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部分(共5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三「提款/轉帳時間」、「提款/轉帳地點(處所)」欄所示,分別提領各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非被告所提領,而係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提領,惟被告就該部分之提款行為,亦應與實際提領贓款者及「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㈢經查,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情形,經比對卷附「刑案現場照片」(附表三編號1、2,見偵15011卷第155至164頁) 、「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影像」(附表三編號3,見 偵11259卷第127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附表三編號4、5,見偵7939卷一第163至171頁)結果,均非被告所提領,而依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等情形判斷,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實際提款部分,是否知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並與「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阿誠」及實際提款之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自不得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與「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阿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同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25、27至34 、36至41、43至54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 、25、27至34、36至41、43至54部分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深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曾從事貨運、建材行、物流及資源回收業司機等工作,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2292卷第22頁、第25頁;原審卷第347頁、第357頁、第454頁),以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及其犯罪手段、素行、所獲不法利益、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各該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25、27至34、36至41、43至54「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敘明:⑴被告自108年2月26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同年3月14日止,參與期間僅10餘日 ,且被告係高中畢業,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曾從事貨運、建材行、物流及資源回收業司機等工作,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等情,可知被告尚非無正當合法之工作,亦具有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能力,是縱使其於本案犯行時係處於無業或待業狀態,然既具備前揭工作能力,並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自可勝任相關工作,且被告雖曾於96年度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暨本案(含士林地院另案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所犯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等罪外,別無其他相同罪質之犯罪。是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情節、所分擔之犯行等情,堪認其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屬嚴重,衡情亦無遊蕩、懶惰成性等情以觀,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藉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之危險性,因認對被告就本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之本件犯行,以宣告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尚無可採。⑵又被告所為,僅係依「阿誠」之指示提領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即「阿誠」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堪認其實際獲得之不法報酬額僅為本件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如就被告業已移轉、掩飾之全部財物即包含其業已上繳之款項,均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其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答辯內容引用詐 欺集團教導之說詞,姓名或資訊卻無一真實,且被告另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亦獲判有期徒 刑1年2月,可知被告參與組織犯罪及共同詐欺洗錢之情節嚴重,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提領之金額高達230萬元3,688元,已具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所謂之「行為之嚴重性、與表現之危險性」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似有未妥。⑵被告實施加重詐欺與洗錢,雖因想像競合而論以加重詐欺罪,但量刑應加入洗錢罪之惡性,本案被告洗錢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應在刑法加重詐欺與洗錢防制法間求取合理之刑度。告訴人謝錦田請求上訴以其連續3日被騙,損失20萬元,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應 予重判等語,尚非無據。⑶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對象,著重在洗錢標的,並非行為之犯罪利得,基於沒收「標的不同」之法理,應無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認被告洗錢金額全部不予沒 收,亦非妥適。惟查:⑴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 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 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案被告雖加入「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阿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提取款項之工作,而與「劉善恩」、「阿得」、「老闆的姪子」、「阿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又被告係高中畢業,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曾從事貨運、建材行、物流及資源回收業司機等工作,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僅憑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難認被告即有犯罪習慣。而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儆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⑵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見理由欄參四),均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⑶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除其報酬外(詳如後述沒收),已全數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其個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24、26、35、42、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24、26、35、42)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與告訴人林寶玉、陳坤源、陳重宇、翁嫺禎及被害人梁金木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林寶玉、陳坤源、陳重宇、翁嫺禎及被害人梁金木各5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8,000元、1萬5,000元,並均已給付,有和解筆錄(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1號卷第11至12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79至3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8-1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尚非毫無悔悟之情,應 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寶玉、陳坤源、陳重宇、翁嫺禎及被害人梁金木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稍欠妥適。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林寶玉、陳坤源、陳重宇、翁嫺禎及被害人梁金木各5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8,000元、1萬5,000元,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4萬1,953元,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亦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罪刑既經撤銷,其沒收部分亦有未合之處,應一併撤銷。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固無理由(見理由欄貳一),但主張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取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與告訴人林寶玉、陳坤源、陳重宇、翁嫺禎及被害人梁金木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司機送貨20幾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24、26、35、4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上揭撤銷改判部分,並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3、 25、27至34、36至41、43至5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5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阿誠」指示提領款項,扣除提領款項2%之酬勞後,再依「阿誠」指示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之地點,而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為230萬3,688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其可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1,953元,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寶玉、陳坤源、陳重宇、翁嫺禎及被害人梁金木各5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8,000元、1萬5,000元,亦如前述,其已給付部分,顯然超逾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並交付與上手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已交付上手之贓款,除其自陳可自「阿誠」處取得之報酬外,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提領之贓款,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4萬1,953元部分外,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0萬6,000元,係被告依「阿誠」指示提領之款項,雖被告尚 未將款項交予「阿誠」即遭查獲,然該款項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實際取得並保管該詐欺所得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存摺8本、提款卡或金融卡共1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或金融卡,且為被告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存摺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提款卡或金融卡及存摺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提 告情形)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孔秋玉(未 提告) 108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被害人孔秋玉友人「阿正」,嗣於108年2月26日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2月26日14時6分許 1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8孔秋玉警詢證 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3131號 卷【下稱偵13131卷】第2 5至2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見偵13131卷第33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5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773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3131卷第53至57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2 湯景玲(提 告) 108年2月24日,佯裝為被害人湯景玲之妹妹「 湯景秀」,嗣於108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時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2月27日15時31分許 1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01湯景玲警詢證 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6號 卷【下稱偵13006卷】第2 0至22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 偵13006卷第26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711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3006卷第65至69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沛緹(提 告) 假冒「PCHO ME商店街」賣家「菲菲小舖」,佯裝出售保健飲品,嗣被害人陳沛緹於108年2月28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 ,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2月28日10時46分許 2,070元 南投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9陳沛緹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36號卷【下稱偵13136卷】第1 9至2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 四字第0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被害人卷一【 下稱警00000000000被害 人卷一】第17至2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13136卷第57至6 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杜貞誼(提 告) 假冒臉書社團「花蓮人撿便宜」賣家「HaoChu ngYu」,佯 裝出售iPho ne手機,嗣被害人杜貞誼於108年2月28日11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2月28日11時許 10,000元 南投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2.28杜貞誼警詢證 述(見偵13136卷第13至1 4頁) ⒉臉書社團「花蓮人撿便宜 」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擷圖(見警108300 52290被害人卷一第71至7 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13136卷第57至 6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頤珊(提 告) 假冒「PCHO ME商店街」賣家「賣家歡樂小賣舖 」,佯裝出售保健飲品 ,嗣被害人陳頤珊於10 8年2月28日 1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2月28日11時11分許 2,600元 南投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08陳頤珊警詢證 述(見偵13136卷第23至2 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見警00000000000被 害人卷一第36頁、第37 至4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明細表 (見偵13136卷第57至61 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11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 為11時10分許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簡瑞廷(提 告) 假冒臉書社團「大直内湖二手拍賣交流區」賣家「曹中圻 」,佯裝出售iPhone手機,嗣被害人簡瑞廷於108年2月2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 15,000元 南投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01簡瑞廷警詢證 述(見偵13136卷第15至1 7頁) ⒉匯款擷圖及元大銀行金融 卡影本(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一第56至57頁 )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3136卷第57至6 1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12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誤載為12時10分許 。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詩瑩(提 告) 假冒臉書社圑「林口大家庭」賣家「LeslieSu 」,佯裝出售iPhone手機,嗣被害人曾詩瑩於108年2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2月28日13時48分許 18,000元 南投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2.28曾詩瑩警詢證 述(見偵13136卷第27至2 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 手機轉帳紀錄擷圖(見警 &ZZZZ; 00000000000被害人卷一 第82至8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明細表 (見偵13136卷第57至61 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13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誤載為13時9分許。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蔡依倫(提 告) 假冒「PCHO ME商店街」賣家「媛媛雜貨鋪」,佯裝出售黑魔可可,嗣被害人蔡依倫於108年3月5日10時1 8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5日13時30分許 1,580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6蔡依倫警詢證 述(見警00000000000被 害人卷一第99至100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商店街個人賣場及行 動轉帳記錄擷圖(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一第1 06至118頁) 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4 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 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1866號卷【下稱偵11866 卷】第117至121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許綺娟(提 告) 假冒「PCHO ME商店街」賣家「霖霖營養舖」,佯裝出售桂格養氣人蔘 ,嗣被害人許綺娟於10 8年3月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5日9時38分許 2,800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3許綺娟警詢證 述(見警00000000000被 害人卷一第124至125頁) ⒉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00000000000被 害人卷一第129頁) 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4 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 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見偵11866卷 第117至12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李寧傑(提 告) 於108年3月 4日17時許 ,佯裝為被害人李寧傑友人「阿凱 」,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5日13時11分許 20,000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3李寧傑警詢證述(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一第140至142頁) 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存簿鋒面及內頁影本(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一第14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帳號00000000000000 8匯款交易明細記錄擷圖 (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 卷一第150至151頁) 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4 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 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見偵11866卷 第117至121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13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誤載為16時許。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琳(提告 ) 假冒「PCHO ME商店街」賣家「豆豆雜貨鋪」,佯裝出售奶粉,嗣被害人林琳於10 8年3月5日1 1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5日11時34分許 14,398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03.06林琳警詢證述 (見警00000000000被害 人卷一第156至15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見警00000000000被 害人卷一第164至166頁) 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8年6月4 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 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見偵11866卷 第117至121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秉煌(提 告) 108年3月5 日12時8分許,佯裝為被害人陳秉煌之女婿「 沈世鵬」,致電謊稱急需借款墊付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次以臨櫃匯款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5日13時7分許 2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05陳秉煌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下稱偵15011卷】第45至49頁) ⒉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陳丁靜枝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陳秉煌存款人收執 聯(見偵15011卷第63至6 7頁) ⒊108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 &ZZZZ; 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偵15011卷第121至13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7月4日儲字第108015134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5011卷第139至143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13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2時58分許。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8年3月5日15 時42分許 290,000元 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林陳玉嬌( 未提告) 108年2月27日14時許,佯裝為被害人林陳玉嬌之姪媳婦,致電謊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嗣於10 8年3月5日 致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5日15時03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05林陳玉嬌警詢證述(見偵15011卷第73至77頁) 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見偵15011卷第85 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7月10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偵15 011卷第121至133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陳張完妹( 提告) 108年3月7 日14時許,佯裝為被害人陳張完妹之姪女「周婷靜」,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7日11時44分許 19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2陳張完妹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39卷【下稱偵7939卷】卷一第45至4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939卷一第51至53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政儲金簿影本(見偵7939卷一第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8年5月21日營清 字第1080054967號函附帳 戶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下稱偵11259卷】第77至84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5月31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1929號函附開戶資料與(見偵11259卷第87至9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259卷第115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11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誤載為14時40分許。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3月 8日11時05分許 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寶玉(提 告) 108年3月7 日12時35分許,佯裝為被害人林寶玉之弟妹,致電謊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7日14時01分許 10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2林寶玉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53號卷【下稱偵12153卷】第103至105頁) ⒉永豐銀行執收聯(見偵12 153卷第109頁)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30日遠銀詢字第0000912號函附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26號卷【下稱偵12426卷】第73至77頁)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6 陳惠芬(提 告) 108年3月6 日12時許,佯裝為被害人陳惠芬友人「蔡家卉 」,致電謊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嗣 於108年月7日9時58分 許致電佯稱 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8日11時45分許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09陳惠芬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下稱偵12883卷】第42至44頁) ⒉108.07.10陳惠芬偵查證述【具結】(見偵7939卷二第6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2883卷第48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2883卷第49至5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52000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2883卷第77至80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11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誤載為11時40分許。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顏嘉玲(提 告) 假冒臉書社圑「勁戰系同好交流協會NewCygnu sX」賣家「 張庭豪」,佯裝出售iP hone手機, 嗣被害人顏嘉玲於108 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8日13 時26分許 1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09顏嘉玲警詢證述(見偵12153卷第55至5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見偵12153卷第67至73頁) ⒊原審109年2月18日公務電 話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11 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 月30日遠銀詢字第000091 2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偵 12426卷第73至77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文忠(提 告) 108年3月9 日12時50分許,佯裝為被害人陳文忠之外甥「 黃志偉」,致電謊稱已更換電話號 碼,嗣於10 8年3月11日致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11日15時39分許 1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2陳文忠警詢證 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24卷【下稱偵15024卷】第115至117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偵15024卷第125頁) ⒊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024卷第215至217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李峻豪(提 告) 假冒臉書社圑「BENZBM WLEXUS二手中古車買賣 」賣家「陳德昇」,佯 裝出售iPho ne手機,嗣被害人李峻豪於108年3月1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ATM轉 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2日10時23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2李峻豪警詢證 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5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 72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0卷】第177至181頁 ) 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83頁) ⒊相關蒐證照片(見警00000000000卷第1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024卷第225至231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瑾嫻(提 告) 假冒「PCHO ME商店街」網路賣家,佯裝出售花蓮海洋公園門票,嗣被害人陳瑾嫻於108年3月 12日10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次以ATM轉帳之 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 12日10時46分許 1,1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26陳瑾嫻警詢證 述(見警00000000000卷 第195至197頁) 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00000000000卷第199至201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2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024卷第225至231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儲字第0000000130號函附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39卷一第313至315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10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10時23分許。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年3月 18日10時29分許 1,400元 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21 陳麗玲(提 告) 假冒「臉書 」網路賣家 ,佯裝出售 iPhone手機 ,嗣被害人陳麗玲於10 8年3月12日 11時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 ,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次以ATM 轉帳之方式 ,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 12日11時06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2陳麗玲警詢證 述(見警00000000000卷 第209至213頁) ⒉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00000000000卷第21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024卷第225至231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翁玉寧(警 方未詢問是 否提告) 假冒「PCHO ME商店街」賣家「媛媛小舖」,佯裝出售奶粉 ,嗣被害人翁玉寧於10 8年3月12日 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12日11時22分許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23翁玉寧警詢證 述(見偵15024卷第180至 18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5024卷第195至197頁) ⒊原審109年2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6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024卷第225至231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詹雯惠(提 告) 假冒臉書賣家「林建偉 」,佯裝出售iPhone手機,嗣被害人詹雯惠於108年3月1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 ATM轉帳之 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2日11時46分許 15,000元 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2詹雯惠警詢證 述(見偵15024卷第57至6 0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鋒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5024卷第68至7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5024卷第71至75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024卷第219至223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陳坤源(提 告) 108年3月7 日18時許,佯裝為被害人陳坤源友人「汪傳華 」,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8日12時15分許 2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1陳坤源警詢證 述(見偵12153卷第77至8 3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偵12153卷第95頁 ) 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30日遠銀詢字第000091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見偵12426卷第73至77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3月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誤載為3月 12日。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5 蔡昇財(提 告) 假冒臉書賣家「林廣華 」,佯裝出售iPhone手機,嗣被害人蔡昇財於108年3月12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時 ,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2日12時36分許 15,000元 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2蔡昇財警詢證述(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71至75頁) ⒉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00000000000被害 人卷二第8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87至10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024卷第219至223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12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誤載為12時35分許。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陳重宇(提 告) 108年3月11日15時8分許,佯裝為被害人陳重宇友人「阿南」,致電謊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嗣於108年3月12日10時55分許致電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2日13時08分許 3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7陳重宇警詢證述(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13至15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16至17頁) ⒊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15024卷第215至217頁)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7 高素英(提 告) 108年3月11日9時57分許,佯裝為被害人高素英之弟弟,致電謊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嗣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12日12時56分許 30,000元 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31高素英警詢證述(見偵15024卷第199至 20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15024卷第211頁 ) ⒊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卷第323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024卷第219至223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張茵琁(僅 稱請警方依 法辦理) 假冒網路賣家「貝貝小舖」,佯裝出售奶粉,嗣被害人張茵琁於108 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 2,9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24張茵琁警詢證述(見警00000000000卷第237、249、25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警00000000000卷第253頁 )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5024卷第225至231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謝錦田(僅 稱依司法程 序處理) 108年3月11日15時許,佯裝為被害 人謝錦田友人「李佳樺 」,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序以臨櫃轉帳、臨櫃存款及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 戶。 108年3月12日15時44分許 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9.18謝錦田警詢證述(見偵11866卷】第357 至361頁) ⒉存摺封面、內頁及存款單影本(見偵11866卷第362至3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9884 號函及附件(見偵7939附卷第169至173頁) 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 原審卷第169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7月8日作心詢字第1080 000000號函附帳號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866卷第231至23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9 &ZZZZ; 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7939卷一第149至151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7月5日儲字第0000000 12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 與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1 866卷第223至227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3月13日14時41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據函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14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8年3月14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五股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彭曉君(提 告) 假冒臉書賣家「畢之謙 、FanMingK ai」,佯裝出售iPhone手機,嗣被害人彭曉君 於108年3月1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時 ,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 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3日9時42分許 1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3彭曉君警詢證 述(見警00000000000被 害人卷二第127至12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131至13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7 頁) 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47號卷【下稱偵15247卷】第63至67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蘇勁華(未 提告) 假冒臉書社圑「北宜- 揪跑,追焦圑(清新、和平、不嘴 砲)」之賣家,佯裝出售iPhone手機,嗣被害人蘇勁華於108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ATM轉 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3日9時48分許 2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3蘇勁華警詢證述(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146至148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155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247卷第63至67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蔡詠淞(提 告) 假冒臉書賣家「顧凱評 」,佯裝出售iPhone手機,嗣被害人蔡詠松於108年3月13日5時許以 通訊軟體LI NE聯繫時 ,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 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3日9時58分許 16,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3蔡詠淞警詢證 述(見警00000000000被害 人卷二第182至184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 易結果通知(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190頁 )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警00000000000被 害人卷二第192至199頁) 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5月16日王道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 247卷第63至67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羅旺廷(提 告) 假冒臉書賣家「顧凱評 」,佯裝出售iPhone手機,嗣被害人羅旺廷於108年3月12日13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 而以ATM轉 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3日10時15分許 15,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4羅旺廷警詢證 述(見偵15247卷第15至17 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偵15247卷第73頁 ) 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6日王道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247卷第63至67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陳李鈴蘭( 未提告) 108年3月13日9時許佯 裝為被害人陳李鈴蘭之妹妹「阿華 」,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 150,000元 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5.21陳李鈴蘭偵查證述【具結】(見偵7939卷一第245至24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儲字第1080093743號函附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匯款帳戶基本資料(見偵7939附卷第77至81頁) 據函覆顯示,承辦郵局接獲通知後沖退該筆匯款,於同日11時31分將15萬元回存被害人帳戶(未遭提領)。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梁金木(未 提告) 於108年3月13日佯裝為被害人梁金木之外甥女 ,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3日13時52分許 3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7.10梁金木偵查證述【具結】(見偵7939卷二 第64頁) 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6月13日基一信字第2439號函附匯款傳票影本(見偵7939附卷第179至182頁) 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7939卷一第147頁)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36 孔秀娟(提 告) 108年3月11日,佯裝為被害人孔秀 娟之侄子,致電謊稱欲登門拜訪,嗣於108年3月13日13時 30分許致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3日14時08分許 3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4 孔秀娟警詢證述(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318至321頁 ) ⒉108.06.04孔秀娟偵查證述【具結】 (見偵7939卷一第275至276頁) ⒊匯款單據四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97頁) 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7939卷一第147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誤載為一筆5萬元,應更正為兩筆匯款記錄 。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 20,000元 37 田福貴(未 提告) 108年3月13日前某時許 ,佯裝為被 害人田福貴之姪女,致電謊急需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13日14時05分許 30,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8.27田福貴偵查證 述(見偵7939卷二第203至 20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108年7月17日板營 字第1081801009號函附匯 款申請書 (見偵7939附卷 第257至259頁) 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002- 2296-0客戶對帳單(見偵 7939卷一第197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張榮武(稱 有向宜蘭分 局民族派出 所報案,無 法判斷是否 提告) 108年3月13日14時許,佯裝為被害 人張榮武友人「蔡盛謀 」,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3日14時32分許 4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7.10張榮武偵查證述【具結】(見偵7939卷二第85至8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8年6月10日宜營字第1082900277號函附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939附卷第201至203頁) 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ZZZZ; 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見偵7939卷一第14 7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潘秋妹(提 告) 108年3月12日14時許,佯裝為被害 人潘秋妹之同學「王春梅」,致電 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 ,而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 ,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13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27潘秋妹警詢證述(見偵15247卷第19至 23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31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939卷一第149至151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15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誤載為14時49分許。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賴丁財(未 提告) 108年3月11至13日某時許,佯裝為 被害人賴丁 財之同學「 許江寶」, 致電謊稱急 需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 錯誤,而以 臨櫃匯款之 方式,匯款 至右列金融 帳戶。 108年3月13日12時54分許 180,000元 烏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6.24賴丁財偵查證述【具結】(見偵7939卷一第293至30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7939卷一第303至30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儲字第0000000129號函附基本資料與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7939附卷第245至251頁) 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偵7939卷一第147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3月13日15時31分許 18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41 黃富成(未 提告) 108年3月12日,佯裝為被害人黃富 成之同學「 蔣明道」,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次以轉帳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3日13時18分許 1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9.02黃富成偵查證 述【具結】(見偵7939卷 二第249至251頁) ⒉門號0000000000台灣之星 、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申 登資料查詢(見偵7939卷二第267至27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郵局108年7月12日東營 字第1082900368號函附原 始憑證影本(見偵7939附卷第267至269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擷圖(見原審卷第215至2 1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 939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偵7939附卷第25至35頁) ⒍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002- 2296-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 (見偵7939卷一第197頁) 據偵查證述及函覆交易明細表應增列此筆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漏載。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3月14日10時46分許 80,000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翁嫺禎(提 告) 假冒臉書社圑「二手3C買賣交換中 心」賣家「 蔡宗儒」,佯裝出售iP hone手機,嗣被害人翁嫺禎於108 年3月14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AT 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4日9時53分許 1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4翁嫺禎警詢證 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下稱偵12302卷】第17至18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偵12302卷第20頁 )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見警00000000000被 害人卷二第262至267頁 )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392號函附件交易明細表(見偵7939附卷第25至35頁) 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43 廖淑芬(提 告) 假冒「旋轉拍賣」網路賣家「Ting Ting」,佯 裝出售iPho ne手機,嗣被害人廖淑芬於108年3月14日9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 ,而以ATM 轉帳之方式 ,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14日9 時58分許 1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4廖淑芬警詢證 述(見偵12302卷第23至2 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存摺内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39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見偵7939附卷第25至35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黃喬昕 假冒「PCHO ME個人賣場 」網路賣家 ,佯裝出售小人國門票 ,嗣被害人黃喬昕於10 8年3月14日 9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 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之 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14日10時09分許 1,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7.10黃喬昕偵查證 述【具結】(見偵7939卷 二第63至69頁) ⒉黃喬昕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偵7939卷二第81頁) ⒊原審109年2月11日、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3頁、第33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39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見偵7939附卷第25至35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陳姵妏(提 告) 假冒網路賣家「葳葳營養小舖」,佯裝出售奶粉,嗣被害人陳姵妏於108年3月13日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 ,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 3,3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5陳姵妏警詢證 述(見偵12302卷第31至3 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231至233頁) ⒊交易記錄擷圖(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23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39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見偵7939附卷第25至35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于黃金鳳( 未提告) 108年3月14日前某時許 ,佯裝為被 害人于黃金鳳之姪女「 黃思蘋」,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07.10于黃金鳳偵查 證述【具結】(見偵7939 卷二 第6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 8年6月21日一中和字第00 050號函附原始憑證(見 偵7939附卷第233至235頁 )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939卷一第149至151頁) 據函覆交易明細應更正為14日 11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6誤載為13日14時14分許。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洪良勝(提 告) 假冒旋轉拍賣二手購物平台賣家「 風追」,佯裝出售吸塵器,嗣被害人洪良勝於108年3月14 日1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先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 ,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14日11時25分許 1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4洪良勝警詢證述(見偵12302卷第37至 39頁) ⒉台幣轉帳明細(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24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鋒面及內頁影本(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250頁 )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39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偵7939附卷第25至35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朱翌菁(提 告) 假冒旋轉拍賣二手購物平台賣家「 Sean000000」,佯裝出售iPhone手 機,嗣被害 人朱羿菁於 108年3月14 日10時2分 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 時,要求先 行匯款,致 其陷於錯誤 ,而以ATM 轉帳之方式 ,匯款至右 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14日11時26分許 1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3.16朱翌菁警詢證 述(見偵12302卷第45至4 6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警00000000000被害人卷二第217至222頁、原審卷第181至20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39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見偵7939附卷第25至35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梁瑜珊(未 提告) 假冒「PCHO ME個人商店 」賣家,佯裝出售婴兒奶粉,嗣被害人梁瑜珊於108年3月11日下單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直接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4日11時51分許 2,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7.10梁瑜珊偵查證 述【具結】(見偵7939卷 二第11至12頁) ⒉網頁購買記錄擷圖(見偵7939卷二第15至17頁) 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原審卷第29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39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見偵7939附卷第25至35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蔡貴里(稱 有報案不確 定是否提 告) 108年3月12至14日某時許,佯裝為 被害人蔡貴理友人「阿珠」,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14日13時04分許 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108.07.24蔡貴里偵查證 述【具結】(見偵7939卷 二第127至128頁) ⒉109.01.03原審準備證述 (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 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偵7939卷二第13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939卷一第153頁 ) (未遭提領)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顏允興(提 告) 108年3月14日,佯裝為被害人顏允興的外甥女 ,致電謊稱急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4日11時57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08.12顏允興偵查證 述【具結】(見偵7939卷 二第161至162頁) 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書(見偵7939卷二第 1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偵7939卷一第15 3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曾子原(未 提告) 假冒「臉書 」網路賣家 ,佯裝出售 iPhone,嗣被害人曾子原於108年3月14日1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要求直接匯款,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 108年3月14日12時許 1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8.27曾子原偵查證 述(見偵7939卷二第203 至209頁) ⒉手機與暱稱「王顗涵」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7939卷二第217至22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39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偵7939附卷第25至35頁) (未遭提領)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鄭淑尹(稱 有至警局備 案,不確認 是否提告) 假冒網路賣家,佯裝出售iPhone手機,嗣被害人鄭淑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 要求直接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4日12時52分許 1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7.24鄭淑尹偵查證 述【具結】(見偵7939卷 二第145至146頁) ⒉網路轉帳手機交易結果擷 圖(見偵7939卷二第149 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 1080939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偵7939附卷第25至35頁) (未遭提領)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王玉霞(未 提告) 108年3月14日,佯裝為被害人王玉霞之姪子,致電謊稱急需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右列金融帳戶。 108年3月14日12時54分許 100,000元 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8.05.21王玉霞偵查證 述【具結】(見偵7939卷 一第245至24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5日儲字第1080093743號函附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匯款帳戶基本資料(見偵7939附卷第77至81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見原審卷第297頁) 偵查供稱事後郵局電聯有將款項返回帳戶 ,卷内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未遭提領 )。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詐騙總金額3,200,088元(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漏列一筆十萬元) 未遭提領金額537,400元(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沖銷匯回被害人一筆十五萬元) 已遭提領金額2,662,688元(詐騙總額扣除未遭提領金額) 被告本人提領金額2,303,688元(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總和) 非由被告提領金額359,000元(附表三金額總和)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地點(處所)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108年2月26日14時1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見偵13131卷第17至19頁 2 108年2月27日15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見偵13006卷第29頁 3 108年2月28日11時0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安復店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49頁 4 108年2月28日14時0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松店 見偵13136卷第31頁;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50至52頁 按照片顯示為12時43分開始提領至16時37分共5次 5 108年2月28日14時43分至同日16時3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松店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50至52頁 與上揭提領應合併列計 6 108年3月4日14時44分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全家超商貴陽店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63至64頁 7 108年3月4日14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65頁 8 108年3月4日14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陽店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66頁 9 108年3月4日15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67頁 10 108年3月5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統聯店 見偵15011卷第33至34頁、第111至112頁 11 108年3月5日13時48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新店 見偵15011卷第31頁、第33頁、第112至 113頁 12 108年3月5日1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 見偵15011卷第32頁、第114至116頁;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78頁 13 108年3月7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喜悅店 見偵11259卷第21至25頁、第27頁;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05至106頁 14 108年3月7日13時3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復維店 見偵11259卷第21至25頁、第29頁;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07至108頁 15 108年3月7日13時44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商信興店 見偵11259卷第21至25頁、第31頁 16 108年3月7日14時2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信安店 見偵12426卷第47至49頁;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23至124 頁 17 108年3月7日14時2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合作金庫信維分行 見偵12426卷第47至49頁 18 108年3月8日8時5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全家超商館中店 見偵12153卷第19至24頁 19 108年3月8日9時0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店 見偵12153卷第24至26頁 20 108年3月8日12時04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總店 見偵11259卷第129頁、第133頁;偵12153卷第26至27頁;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12至113頁 21 108年3月8日12時1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見偵11259卷第131頁、第135頁;偵12153卷第27至29頁;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14頁 22 108年3月8日1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店 見偵12883卷第39至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下稱偵18985卷】第20頁 ;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25頁 23 108年3月8日1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店 見偵12883卷第39至40頁;偵18985卷第20頁;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83至84頁 24 108年3月8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板信銀行古亭分行 見偵12883卷第39至40頁;警 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85頁 25 108年3月8日13時3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汀州路店 見偵12153卷第29至30頁 26 108年3月9日9時09分 新北市○○區○○路○段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15頁 27 108年3月9日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板雙店 見偵7939卷一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下稱他2292卷】第3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至11頁;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16頁 28 108年3月9日11時42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匯豐銀行板橋分行 見偵7939卷一第39頁;新北他2292卷第4頁、第8頁、第12頁 29 108年3月11日12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士林分行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47至148頁 擷圖缺少晝面時間 30 108年3月11日12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陽明店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49頁 擷圖缺少晝面時間 31 108年3月11日16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基門市 見偵11866卷第1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95號卷【下稱偵19495卷】第15頁 32 108年3月11日16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福來門市 見偵11866卷第191頁;新北偵19495卷第14頁 33 108年3月12日8時24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捷運國父紀念館站 見偵15024卷第29至33頁 34 108年3月12日10時1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暉門市 見偵15024卷第33至37頁 35 108年3月12日11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延安店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50頁 36 108年3月12日11時3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延安二店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51頁 37 108年3月12日11時43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凱 基銀行忠孝分行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52頁 38 108年3月12日11時5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見警00000000000卷第21頁 39 108年3月12日12時03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暉門市 見偵15024卷第37頁 40 108年3月12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聯合門市 偵15024卷第37頁 41 108年3月12日13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靜安店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54至155頁 擷圖缺少晝面時間 42 108年3月12日13時3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延吉分行 見警00000000000卷第22頁 43 108年3月12日14時0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 見警00000000000被告相片卷第156頁 44 108年3月13日10時10分 新北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大勇店 見偵11866卷第201頁、第203頁 45 108年3月13日10時19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力福店 見偵11866卷第201頁、第205頁 46 108年3月13日11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北安店 見偵15247卷第41至43頁 47 108年3月13日13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 見偵7939卷一第129至135頁;偵15247卷第41頁 48 108年3月13日15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 商永安店 見偵7939卷一第177至181頁;偵15247卷第45頁 49 108年3月13日15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 大直分行 見偵7939卷一第183至187頁;偵15247卷第47頁 50 108年3月13日15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大直分行 見偵7939卷一第213頁 51 108年3月13日15時4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直 學店 見偵7939卷一第189頁、第215頁;偵15247卷第49頁 52 108年3月14日10時03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見偵7939卷一第137至139頁;偵12302卷第67頁 53 108年3月14日1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民康店 見偵7939卷一第217至219頁 54 108年3月14日11時54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全家超商新東寳店 見偵7939卷一第141至143頁;偵12302卷第68頁 55 108年3月14日12時0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通盈門市 見偵7939卷一第191頁;偵12302卷第69頁 56 108年3月14日12時4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東光店 見偵7939卷一第221至223頁 附表三: 編號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地點(處所)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108年3月5日15時5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永康華興店 見偵15011卷第155至158頁 不詳成年男性共犯(非被告本人) 2 108年3月5日16時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見偵15011卷第159至164頁 不詳成年男性共犯(非被告本人) 3 108年3月8日0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見偵11259卷第125至127頁 不詳成年男性共犯(非被告本人) 4 108年3月13日14時 4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天仁店 見偵7939卷一第163至167頁 不詳成年男性共犯(非被告本人) 5 108年3月13日14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斗抵店 見偵7939卷一第169至171 不詳成年男性共犯(非被告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