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道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道東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道東與林道鈞係兄弟關係,2 人均為家族企業「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誠公司)之股東,由林道東自民國94年起,擔任有誠公司負責人迄今,雙方因給付坐落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之事件迭生民 事訟爭,詎林道東為求民事訴訟勝訴,明知其與林道鈞、有誠公司三方於民國77年8 月30日簽訂之基地建屋協議書,及其(原判決誤載為林道鈞)與有誠公司於81年1月5日簽訂之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均屬真實,林道鈞並未盜蓋「林道東」之印章或偽造「林道東」之簽名於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竟仍意圖使林道鈞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5 年10月17日、105 年10月21日、106 年6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遞狀提出追加告訴暨告訴補充理由狀,誣指「林道鈞虛偽製作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提出於另案民事法院做為有利於訴訟之證據…」云云;接續於107 年4 月14日、107 年4 月16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陳稱:「林道鈞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以偽造林道東印文、署押之方式,向法院提出不實之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云云,請士林地檢署追訴林道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士林地檢署因而分105 年度他字第4142號、106年度偵字第494 號等案件開啟偵查程序,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道鈞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林道東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道鈞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道鈞(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胞妹林曰芬、林碧玲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道鈞、林曰芬、林碧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139號卷】第40至42、50至53、105至107 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 即被告林道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已否認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第120頁),且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林道鈞、林曰芬、林碧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玲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林曰芬於原審另案民事審理時之證述: 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本件告訴人、林碧玲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6至231頁),證人林曰芬於原審另案民事審理時之證述(見第494號偵卷一 第102至105頁),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於作證前並經具結,且當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代 理人)詰問,而其等證述內容亦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等證言是否可採,核屬證言憑信性之證明力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言原審證述內容係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規定關於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1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9020 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6763號偵查卷【下稱第16763號偵卷】第23至29頁,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71至17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檢察官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且該實施鑑定之人許祥鳳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依首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沒有詳載鑑定經過,違反鑑定書面法定程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自行提出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第117至156頁),係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鑑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上開鑑定書非屬同法第206 條所稱之鑑定報告,自不符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且檢察官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32頁),又查無特別可信其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本 院因認上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168、208至2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0至22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76、210至22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10月17日向士林地檢署對告訴人林道鈞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之告訴,並於107 年4 月14日、107 年4 月16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上指稱告訴人在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以偽造被告印文、署押之方式,向法院提出不實之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有誠公司成立後,我是擔任有誠公司總經理,一直到86年間因為家族間的排擠,我就辭掉了總經理的職務並離開公司。我沒有看過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及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也沒有在上開2 份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上開2 份契約書是告訴人在給付租金的民事訴訟中提出來做為證據,我才會認為上開2 份契約是告訴人偽造的,我並無誣告告訴人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並未在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上開2份契約書,其中建屋協議書上 第1頁雖有被告印章,但後面沒有被告簽名頁,而簽名頁也 不是最後一頁,中間少一頁,後來告訴人補了協議書第2頁 ,才發現協議書上有被告的簽名;而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上原本是寫告訴人的名字,後來告訴人的名字被劃掉後才寫被告的名字,該契約書上身分證號碼也是記載告訴人的,而上開2份契約書被告及有誠公司都沒有正本,但告訴人卻有, 故被告事後看到上開2 份契約書時,才會懷疑是告訴人偽造的,而對其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㈡因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提出上開2份契約書,被告主觀上認為不實而訴請司法偵審明辨是非,被告並無捏造事實,亦事出有因,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902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被告字跡與上開2 份契約書的字跡僅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五種等級中之第三等級「相似」程度,無法推斷上開2 份契約書上被告署名確定為被告親簽。㈣依證人林曰芬、林碧玲於原審證詞,其等既未於簽約時在場親眼看到簽約過程,其等證言無法作為認定上開2份契約書係被告親自簽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誣告之直接確定故意。㈤有誠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另案民事給付租金訴訟一審時未向被告確認,即以書狀不爭執上開契約書影本形式真正等情,業經台北律師公會查明並告誡該律師,該律師係違法擅為自認,此顯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明知上開2份契約書確為真實之證據。㈥卷附有誠公司86年至 99年間片段財報報表、被告98、99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及有誠公司100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文件,核 與上開2份契約書完全無關,且租期不同、租金不同,自難 以之作為認定有誠公司係依上開契約書給付租金之依據,進而推認上開2份契約書係屬真實。㈦依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上 被告之簽名樣式,「道」字之右半「首」之中間連成一直線,與被告向來慣常書寫之平行二橫不同,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顯非被告所親簽,而告訴人既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何可提出該契約書影本,故被告主觀上始認為上開契約書係告訴人偽造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105年10月21日、106年6月26日以告訴人林道鈞為被告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林道鈞提出告訴 暨告訴理由狀稱:「林道鈞虛偽製作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 、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提出於另案民事法院做為有利 於訴訟之證據…」,於107年4月14日、107年4月16日刑事再 議聲請狀陳稱:「林道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民事訴訟審理期間,以偽造林道東印文、署押之方 式,向法院提出不實之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賃 契約書影本而行使…」,請士林地檢署追訴林道鈞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罪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林道鈞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494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 續行偵查,再經士林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士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49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414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3、31至35頁,第494號偵卷一第24至27頁,偵續字第139號卷第6至17、18、29、30頁,第494 號偵卷二第131、132頁,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84、18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行為,係指虛構事實進 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應審 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租賃 契約書係屬真實,並非告訴人所偽造,而仍對告訴人提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告訴。經查: 1、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賃契約書均屬真正,並非 告訴人所偽造等情,業據證人林曰芬於原審另案民事庭審 理時證稱:被告公司(即有誠公司)是家族企業,我從80 幾年開始在有誠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原告林道鈞與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道東有各自的資金,可以自己購買土地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道東及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合 併前的土地事宜,也是我幫忙處理的。系爭土地上蓋8 棟 房子,是有誠公司蓋的,土地是原告林道鈞、被告法定代 理人林道東、有誠公司的,原告林道鈞及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道東又各自向公司買1 棟。房子是在70幾年蓋的, 原告林道鈞從81年開始把土地租給被告有誠公司,是從房 子完工時才開始算租金,因為被告有誠公司資金有限。支 付租金的租約是被告有誠公司擬的,一般來說,被告有誠 公司擬定契約的流程是先由被告公司的員工擬定後,再往 上陳核,也有可能是請律師擬定後再往上陳核,公司決定 之後,才是確定的合約。租金是參考國有財產局一般計算 租金的方式等語(見第494號偵卷一第102至105頁);證人林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80幾年開始在有誠公司任 職,77年、81年間簽訂上開2 份契約後,有誠公司有給付 租金給告訴人及被告。後來我聽告訴人說有誠公司都不付 租金給他,我不清楚從什麼時候開始沒有付租金,因為被 告一直要告訴人拿土地出來借錢,告訴人不願意,所以被 告就不支付租金給告訴人。告訴人的土地是別墅區,有誠 公司的土地持分較少,建物都是有誠公司的,土地則是被 告、告訴人、有誠公司有持分,所以要拿全部的建物去貸 款的話,就必須要有土地所有權人作為保證人或借款人, 總之是要拿出作為擔保,告訴人一直不願意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2、223頁)。另參以有誠公司歷年來均有將系 爭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列入公司財務報表中,被告亦有申報 上開租金收入等情,有會眾會計師事務所有誠股份有限公 司86至99年間財務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6 日 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60902193號函暨檢附被告98、99年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2 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2 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08147號函暨檢附有誠股份有 限公司100至106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得類別;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共計4 紙在卷可參(見第16763號偵查卷 第46至134、139至147頁,第494號偵卷一第8至10頁),而證人林曰芬、林碧玲既均自80幾年起即任職有誠公司,其 等縱未親眼目睹被告與有誠公司、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書 ,惟其等於任職期間對於有誠公司因在系爭土地建屋而支 付租金予被告及告訴人之事實,其證言憑信性甚高,自堪 採為認定上開2份契約書是否真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曰芬、林碧玲於原審證詞,其等既未於簽約 時在場親眼看到簽約過程,其等證言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 詞,無法作為認定上開2份契約書係被告親自簽名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本件有誠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有依建屋基地 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給付租金予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又上開2份契約書如確係遭他人偽造,則有誠公司給付上開租金長達10餘年之久,而被告身為有誠公司之負責人, 豈會坐視該公司繼續給付租金,而未提出任何異議並要求 中止給付租金?而被告如未收取有誠公司支付之租金,為 何有誠公司會因支付被告98、99年租金而開立之租賃所得 扣繳憑單?此益徵被告與有誠公司於上開期間確有簽訂建 屋基地租賃契約書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有誠公 司86年至99年間片段財務報表、被告98、99年度租賃所得 扣繳憑單及有誠公司100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文件,核與上開2份契約書完全無關,且租期不同、租金不同,自難以之作為認定有誠公司係依上開契約書給付租 金之依據云云。然被告主張告訴人偽造之契約書,固指其 與告訴人、有誠公司三方於77年8月30日簽訂之基地建屋協議書,及其與有誠公司於81年1月5日簽訂之建屋基地租賃 契約書,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2人均為家族企業有誠公司之股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有誠公 司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8間建物,且被告自94年起即擔任有誠公司之負責人迄今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上開有誠公司財務報表及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文件,有誠公司於86年至106年間既有因承租系爭土地而支付租金事實,倘有誠公司未與被告、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 同簽立基地建屋協議書,及分別與被告、告訴人簽立建屋 基地租賃契約書,有誠公司為何於上開期間長期支付租金 予被告及告訴人?而被告自94年起即擔任有誠公司負責人 ,對此事實理應知之甚詳,如未有上開2份契約書存在,被告理應早已提出質疑及異議,為何遲至10餘年後,即105年10月間始主張上開2份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蓋章均係偽造,並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顯有悖 常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觀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另案民事庭審理時亦表 示對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不爭執(見第494號偵卷一第102頁),縱認嗣後被告於上 開民事案件敗訴後,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業經台北 律師公會,以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而受告誡處分云云,惟此 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被告、告訴人與有誠公司三方間依上開 契約書有關出租土地、給付租金、收取租金事實之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業經台北律師公 會告誡,主張上開2份契約書並非真實云云,自屬無據,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次查,卷附77年8月30日簽訂之基地建屋協議書1份及81年1月5日簽訂之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2份上被告之筆跡,於偵 查中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上被告簽名之筆跡 ,與被告當庭書寫及提出其在金融機構留存印鑑卡之簽名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跡;與告 訴人當庭書寫被告姓名及提出其在金融機構留存印鑑卡之 告訴人簽名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跡等 情,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1 月31日調科 貳字第10703469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71至173頁),雖上開契約書被告筆跡鑑定結果, 固未認定確實係被告所親簽,惟已認定並非告訴人所偽造 ,則被告既擔任有誠公司負責人,且明知有誠公司長期以 來均依約給付租金予被告及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縱認其並未親自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其在無積極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係告訴人偽造其簽名情況下,即逕向士林地檢 署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等告訴,自難認其主觀上無誣 告之犯意。是本件尚難執調查局上開筆跡鑑定書,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另辯護稱:卷附建屋基地租賃契 約書上被告之簽名樣式,「道」字之右半「首」之中間連 成一直線,與被告向來慣常書寫之平行二橫不同,契約書 上被告之簽名顯非被告所親簽,而告訴人既非該契約書之 當事人,為何可提出該契約書影本,故被告主觀上始認為 上開契約書係告訴人偽造的云云。惟查,辯護人上開主張 係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 惟上開鑑定書係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鑑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 如前述,自無法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附此敘明 。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2 份契約書係告訴人在另案 給付租金的民事訴訟中提出做為證據,被告才會認為上開2份契約書是告訴人偽造的,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云云。惟查,被告與 告訴人因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件迭生民事訟爭,且告訴 人向原審法院訴請有誠公司給付租金等事件,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有誠公司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196,511元及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本院、最高 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106 年度上字第2489號判決上訴駁回,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另再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時亦 表示對上開基地建屋協議書、建屋基地賃契約書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卻於原審民事訴訟一審104年9 月25日判決結果不利於己後,即翻異前詞否認上開2 份契約之真正,隨後 於105 年10月17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犯行使 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如被告認為上開2份契約書上其簽名確係遭告訴人偽造,理應儘速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 求查明真相,並據此向民事法院為有利己方之主張,豈有 於民事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均無任何作為,卻於104 年9月25日判決後,遲至民事訴訟二審審理期間始主張上開2 份契 約書係遭被告偽造,且又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事實足 使被告懷疑其簽名遭告訴人偽造,僅因告訴人提出上開2 份契約書供法院調查,即逕自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等犯行之告訴。此顯見被告 係因民事一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己後,為求於上訴審排除該 不利於己之證據,明知上開2 份契約書係屬真正,卻仍故 意虛捏簽名、印文係遭告訴人偽造,以期推翻該項證據, 益徵被告目的係為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其主觀上有 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上原本是寫林道鈞的名字,之後林道鈞的名字被劃掉後才寫被告 的名字,該契約書上身分證號碼也是記載林道鈞的身分證 號碼,所以被告看到上開2份契約書時,當然有相當理由認為是告訴人偽造,其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參 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同卷第30頁 上面有劃掉的部分,原因為何?)這是因為文件有時候你 看了,就是叫你簽一簽,有時候不曉得次序,我們有時候 會簽錯。因為我們一年要簽幾百份文件,有時候簽一簽, 沒有在看內容,我想當時可能是發生這個情形。」、「( 問:前面那份77年基地建屋協議書,有無可能是第三人偽 造你大哥簽名?)那不可能,因為這個事情是比較重要的 事情,這不可能拿給員工簽一簽再帶過來。但有可能是小 姐做好了合約,把東西拿來,我們以前的程序是這樣子, 做好了合約大家寫一寫,我不知道當時文件是不是很多, 若剛好那天有很多文件,有時候簽的時候,次序沒講清楚 ,所以才會這樣,不可能代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衡以有誠公司係家族企業,股東及經營者間均具有親屬關係,親屬間口頭商議討論後,便宜行事,逕調度 公司資金、資產,未循相關程序簽訂合約之舉,自難與非 親屬股東組成之公司相提並論,尚難認有悖常理,是辯護 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2 份契約書係屬真正,並非告訴 人所偽造,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士林地檢署具狀申告告 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 處罰,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何麗珍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證人自77年至81年間任職有誠公司,係負責繕 打有誠公司契約書,並負責將契約書交由當時之法律顧問 張國雄、陳國堂律師審閱,及有誠公司大小章,均由當時 董事長林忠誠之妻林清燕與其三女林曰芬持有保管等事實 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查,有誠公司係家族企業,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而股東間既均具有親屬關係,則親屬 間口頭商議討論後,便宜行事,逕為有關公司資金、資產 之調度,而未循相關程序簽訂合約之舉,衡情自有可能; 況有誠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有依上開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之 約定內容,給付租金予被告及告訴人,已據證人林碧玲於 原審證述及證人林曰芬於原審另案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 上開2份契約書如確係遭他人偽造,則有誠公司給付上開租金長達10餘年之久,而被告於有誠公司給付租金期間亦身 為公司負責人,其豈會不知有上開2份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簽訂上開2份契約書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何麗珍到庭作證之必要,辯 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鑑定人陳建同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上開2 份契 約書並非被告所親自簽名云云。惟查,卷附被告自行提出 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17至156頁),係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及囑託鑑定,上開鑑定書非屬同法第206 條所 稱之鑑定報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且檢察官主張其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232頁),又查無特別可信其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 ,上開鑑定報告既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院認無傳喚陳建同到庭作證之必要;況本件被告 是否涉犯誣告罪,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上開2份契約書係屬真實,並非告訴人所偽造,而仍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印文等告訴,而上開2份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偽造,經調查局就上開2份契約書上被告簽名筆跡鑑定結果,已認定並非告訴人所偽造,亦有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9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71至173頁),且本院認被告明知上開2份契約書係屬真正, 而非告訴人所偽造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涉犯誣告 罪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陳建同到庭作 證,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誣指告訴人之舉措,均係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同一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2份契約書並非告訴人所偽造,僅因不滿另案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結果,即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冀求上訴後能獲得有利之判決結果,使告訴人疲於應訴 ,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益見所生損害非輕,復於本案偵、審 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虛構事實申告,終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 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旅館、家具業、月薪約10萬元、已婚 、育有4名子女皆已成年,現與太太、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上開2 份契約書是告訴人在給付 租金的民事訴訟中提出來做為證據,才會認為上開2 份契 約是告訴人偽造的,其主觀上並無誣告告訴人故意。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並未在本案系爭文件簽名 、蓋章。㈡因告訴人在另案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提出上開2 份契約書,被告主觀上認為不實而訴請司法偵審明辨是非 ,被告並無捏造事實,亦事出有因,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 云云。㈢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無法推斷上開2 份契約書上被 告署名確定為被告親簽。㈣證人林曰芬、林碧玲既未於簽約 時在場親眼看到簽約過程,其等證言無法作為認定上開2份契約書係被告親自簽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直接 確定故意。㈤有誠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另案民事給付租 金訴訟一審時未向被告確認,即以書狀不爭執上開契約書 影本形式真正等情,業經台北律師公會查明並告誡該律師 ,該律師係違法擅為自認,此顯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明知 上開2份契約書確為真實之證據。㈥卷附有誠公司86年至99年間片段財報報表、被告98、99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及 有誠公司100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文件,核與上開2份契約書完全無關,且租期不同、租金不同,自難以之作為認定有誠公司係依上開契約書給付租金之依據, 進而推認上開2份契約書係屬真實。㈦依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樣式,「道」字之右半「首」之中間連成 一直線,與被告向來慣常書寫之平行二橫不同,契約書上 被告之簽名顯非被告所親簽,而告訴人既非該契約書之當 事人,為何可提出該契約書影本,故被告主觀上始認為上 開契約書係告訴人偽造的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上開2 份 契約書係屬真正,並非告訴人所偽造,仍基於誣告之犯意 ,向士林地檢署具狀申告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誣告 故意甚明,被告涉犯誣告罪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如前 述(詳見理由欄貳、一、㈡所述)。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 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 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