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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秉睿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君翰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士發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正維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宇翔
選任辯護人
岳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嘉興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梅鈺鳳
被告
蔡漢霖
被告
黎政宏
被告
康琨晟
被告
康伶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98號、第34064號、第34413號、108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3969號、第8301號、第93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4號),及同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83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23號、第14824號、第1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及壬○○、丑○○、申○○、酉○○、丁○○、亥○○、子○○、巳○○、辛○○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三星廠牌)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17至23、26、28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7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7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ASUS廠牌)、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24、25、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APPLE廠牌)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駁回。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7年10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洋」、「阿遠」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中旬起,受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2為代價,由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受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甲○○於107年10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洋」、「阿遠」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中旬起,受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由甲○○擔任「車手」工作;丑○○於107年9月間,因經由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洋」、「陳志遠」、「阿遠」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9月下旬起,受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為代價,由丑○○擔任負責收受、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申○○、酉○○2人於107年10月初,透過申○○友人「阿華」(申○○稱其名為「梁俊揚」)之引介,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天子傳奇」、「呂布」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受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合計5千元或4,500元之代價(均先交由申○○,由申○○每日分予酉○○1,500元或750元),由申○○、酉○○2人均擔任「收水」工作;丁○○於107年10月初,因上網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林」、「洋」、「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上旬起,受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為代價,由丁○○擔任「收水」工作;亥○○於107年9月間,經由其友人「大維」(亥○○稱其名為「未○○」)之遊說,而為該「大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9月間起,受僱「大維」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每45萬元可抽取1千元之代價,由亥○○擔任「收水」工作;子○○於107年9月間,經由其友人「洪任遠」之遊說,而為該「洪任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9月間起,受僱「洪任遠」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約千分之3為代價,由子○○擔任「收水」工作。上開「洋」、「阿龍」、「阿遠」、「陳志遠」、「阿華」、「天子傳奇」、「呂布」、「小林」、「大維」、「洪任遠」等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另覓得劉石錦(經原審就部分論罪科刑及就部分判決免訴確定)、徐襄瑾(未於本案起訴)、范成芳(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擔任「車手」工作。壬○○、甲○○、丑○○、申○○、酉○○、丁○○、亥○○、子○○及劉石錦、徐襄瑾、范成芳等人即均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惟壬○○、甲○○於本案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關於同表編號16部分除外,下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壬○○、甲○○、劉石錦、徐襄瑾、范成芳等人則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之隱蔽處撿拾預先已放置於該處之包裹,取出其內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集團成員告知各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該集團成員確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壬○○、甲○○、劉石錦、徐襄瑾、范成芳等人持卡領款,其等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含劉石錦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轉匯行為,下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詳附表一),之後壬○○、甲○○、劉石錦、徐襄瑾、范成芳等人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其等報酬)包裝後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含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及其他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收水」)自行取走,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丑○○、申○○、酉○○、丁○○等人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撿拾壬○○等「車手」或上一層「收水」所藏置該處之款項包裹,並依指示將其內之款項(扣除其等報酬)包裝後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含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地點及其他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下一層「收水」)自行取走,或直接交付予指定之對象(附表一編號3至13、編號37至40部分);亥○○再依「大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車內向申○○、酉○○2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匯至不詳帳戶內;子○○則依「洪任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撿拾申○○所藏置該處之款項包裹,並依指示將其內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匯至不詳帳戶內;丑○○、申○○、酉○○、丁○○、亥○○、子○○等人即以此方式傳遞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巳○○於107年12月下旬間,經由網路求職,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劉善恩」、「洋哥」、「坤哥」、「遠哥」之人所吸收,約定以提款金額百分之2為代價,由巳○○擔任「車手」工作;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受託提款者先至隱蔽處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將款項放置於隱蔽處待他人收取,其有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因貪圖獲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戌○○,致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入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如附表五所示人頭帳戶內;巳○○則依「遠哥」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某巷弄內盆栽處,撿拾預先已放置於該處之包裹,取出其內包含如附表五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遠哥」告知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不詳之人確認戌○○已將款項匯入後,「遠哥」即指示巳○○持卡領款,巳○○乃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戌○○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詳附表五),之後巳○○再依「遠哥」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包裝後置於臺北市潮州街60巷7弄附近巷弄內之隱蔽處所,欲由不詳之人自行取走,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巳○○於108年1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潮州街60巷7弄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辛○○於108年1月初,因上網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劉善恩」、「洋哥」、「遠哥」之人所吸收,約定以提款金額百分之2為代價,由辛○○擔任「車手」工作;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報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更不會要求受託提款者先至隱蔽處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將款項藏放於指定處所,其有可能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因貪圖獲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後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不詳之人所指定之如附表六所示人頭帳戶內;辛○○則依「遠哥」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晉江街附近某處之花圃,撿拾預先已放置於該處之包裹,取出其內如附表六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遠哥」告知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不詳之人確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遠哥」即指示辛○○持卡領款,辛○○乃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詳附表六),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辛○○於108年1月7日下午5時8分許,依「遠哥」之指示欲將提領之款項藏放於指定處所時,為警在臺北市潮州街60巷5弄內將其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四、前開一部分,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又前開二、三部分,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本件各上訴書狀所載暨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開庭時所述,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及被告壬○○、丑○○、申○○、酉○○、丁○○、亥○○、子○○、巳○○、辛○○、己○○、戊○○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其他同案被告部分及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則均未經上訴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本院並未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壬○○、甲○○、丑○○、申○○、酉○○、丁○○、子○○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下同)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及所提出之文件證物等在卷可稽(均詳附表三,又偵查卷宗及代號對照表詳附件;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按(均詳附表四),且為被告壬○○、甲○○、丑○○、申○○、酉○○、丁○○、子○○所均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壬○○、甲○○、同案被告劉石錦、范成芳及徐襄瑾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撿拾提款卡、提款詐欺犯罪款項、藏置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被告丑○○、申○○、酉○○、丁○○、子○○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傳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丑○○、申○○、酉○○、丁○○、子○○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暨被告壬○○於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其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惟對於客觀事實仍未爭執,就其主觀犯意之說明則詳見後述),其等供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亥○○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㈦第469頁)、同案被告劉石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供述(見偵卷㈠第13至18頁、偵卷㈧-3第47至62頁、第311至315頁、偵卷㈧-1第11至21頁、第23至27頁、第99至103頁、原審卷第二冊第41至47頁)、同案被告范成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㈨第21至30頁、偵卷第305至307頁、偵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5頁、第125至128頁、第141至145頁、第171至173頁、偵卷第11至17頁、第343至345頁)、證人即「車手」徐襄瑾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偵卷㈡第143至147頁、偵卷㈩第187至188頁、偵卷第391至395頁、偵卷第11至24頁)、證人徐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見偵卷㈨第5至17頁、第257至265頁)大致相符(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紀錄表(均詳附表四)、本案相關領款地點、收水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9月26日部分見偵卷㈡第113頁、第221至22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225頁、偵卷第13至14頁;同年10月2日部分見偵卷㈧-1第37至38頁;同年10月3日部分見偵卷第31至37頁、偵卷㈧-3第67至71頁;同年10月8日部分見偵卷㈧-3第73至77頁;同年10月11日部分見偵卷㈡第553頁;同年10月12日部分見偵卷㈩第471至474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17頁、偵卷㈡第231頁、第553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18頁、偵卷㈠第71至72頁、第248頁;同年10月19日部分見偵卷㈡第669頁、偵卷第20至21頁、第23頁;同年10月20日部分見偵卷㈡第671頁、第673頁、偵卷第21至23頁、偵卷㈡第404至405頁、偵卷㈨第141至144頁;同年10月22日部分見偵卷㈥第328頁、第327頁、第329頁)、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㈡第45頁)、同案被告劉石錦手機內與「阿龍」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66頁、第68頁、第70頁)、被告丑○○手機內與不詳之人及「阿遠」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㈢第285至307頁、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申○○手機內與「天子傳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623至635頁、偵卷㈨第183至193頁)、被告酉○○手機內與「呂布」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637至653頁、偵卷㈨第197至211頁)、被告丁○○手機內與「洋」、「阿龍」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7頁、第109頁、偵卷㈡第161至191頁、第235頁、第238頁、第241頁)、被告酉○○悠遊卡交易紀錄(見偵卷㈡第75頁)、被告丁○○一卡通交易紀錄(見偵卷㈡第141頁)等存卷可考,及如附表二編號1、2、3、5、6、8、11、13、15、16、17、18、21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甲○○、丑○○、申○○、酉○○、丁○○、子○○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㈢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辯稱其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然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各處設立自動櫃員機,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不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後轉交,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則就該款項係屬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或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查被告壬○○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㈩第192至193頁、偵卷第320頁、原審卷三第43頁、原審卷四第295頁、本院卷二第274、277頁),且於偵查中自承:上班的時候「阿遠」用LINE叫我去某個地方領,阿洋介紹阿遠給我,當天要領當天早上才會拿卡,卡片會放在花圃我就去拿,拿了以後等他的指示去領錢,領錢以後就聽阿遠的指示,阿遠會LINE照片給我要我把錢放到照片中的地方,錢我自己先裝起來;約定報酬自己拿,每領10萬元抽2千元,從領的錢中抽取報酬;我去過很多捷運站附近領取丟包,蘆洲、三重、府中、頂溪,其他的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20頁),可知被告壬○○係自花圃之隱密處取得提款卡,約定提領後自行從該筆款項中抽取相當比例之報酬,並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付於「收水」,此等流程顯屬異常,足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應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且被告壬○○自承去過很多捷運站領取丟包,又於相近時間內提領多次款項(見偵卷㈩第471至474頁、偵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壬○○於行為時年約40歲,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明知其依指示提領並交出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互核卷內事證,得認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歷次坦承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自白無訛,堪予採信。是被告壬○○具有本件主觀犯意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核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亥○○部分:訊之被告亥○○固不否認有依「大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收取被告申○○、酉○○2人交付之款項,並抽取約定報酬(45萬元抽取1千元)後,將款項匯至「大維」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大維」的委託,幫忙收款跟匯款,「大維」跟我說這些錢是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的現金,我根本不知道是詐欺犯罪所得;「大維」在大陸廈門做食品批發,我之前在大陸賣酒,有跟「大維」交易過而認識,後來「大維」在107年9月間,跟我說他接到85度C的訂單,要製作麻糬,請我在臺灣幫他收錢,匯到指定的帳戶去,他會自己再換成人民幣,在大陸購買製作麻糬的原料,我是聽「大維」的指示收款及匯款,沒有上開犯罪的犯意,如果知道是詐騙的錢,我也不可能會開自己的車去收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各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由「車手」即同案被告劉石錦、證人徐襄瑾等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丟包款項,「收水」即被告丑○○、申○○、酉○○等人負責撿拾、傳遞款項等事實,均有前述相關事證可憑,且為被告亥○○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亥○○依「大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車內向申○○、酉○○2人收取款項後,扣除約定之報酬(45萬元可抽取1千元),再依「大維」之指示將款項匯至不詳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申○○、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並有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㈡第45頁)、被告亥○○手機內與「大維」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㈥第509至569頁、第575至683頁、偵卷㈦第273至291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其僅係依「大維」指示收款及匯款,並無上開犯罪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亥○○於108年1月7日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中稱:「大維」是在廈門工作的臺灣人,我們從來沒有見過面,不確定是不是另案被臺中地檢署起訴的蔡景年等語(見偵卷㈥第72頁、第76頁),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其亦稱:我沒有見過「大維」,之前交易是他先給我錢,我再出貨給他等語(見偵卷㈥第458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平常都是用微信跟「大維」聯繫,沒有看過他的臉,不確定「大維」是不是蔡景年等語(見偵卷㈥第485頁、第486頁),直至108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亥○○始改稱:我知道「大維」的姓名,他叫做未○○等語(見偵卷㈦第17頁),嗣並於108年1月21日警詢中指認未○○照片,及供稱有見過「大維」,曾經一起在廈門吃過飯等語(見偵卷㈦第27至32頁)。從上開經過觀之,被告亥○○於到案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即吐露實情,而係刻意隱瞞「大維」真實身分;倘在被告亥○○之主觀認知上,其確僅係單純受「大維」之委託幫忙收取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及代為匯款,此等情節既未涉及任何不法,被告亥○○自應會在第一時間即如實陳述「大維」之姓名,以供警方調查,又何須飾詞隱瞞「大維」之真實身分?是被告亥○○於到案後仍刻意隱藏部分事實之行為動機,已顯值懷疑。

⒉又依被告亥○○所辯,「大維」係在大陸地區經營食品批發業,且因接到85度C的麻糬訂單,欲將臺灣地區所收款項換成人民幣購買麻糬原料,然「大維」所稱欲請被告亥○○代為收取之款項,竟然是所謂「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顯然與一般經驗上經營食品批發業者可能獲取之所得來源完全欠缺關聯性,實難不令人起疑,而被告亥○○對此,始終均只能以「不知道」、「不清楚」等空虛言詞回應,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之說明,其所辯是否屬實,亦顯有疑問。

⒊再被告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已陳稱其先前曾提供個人帳戶給「大維」,之後該帳戶竟發現有詐欺款項匯入,致其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受調查等語(見偵卷㈥第76頁、第460頁、第485頁),則被告亥○○對於「大維」可能係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乙節,自然已有所瞭解,加以「大維」所稱收取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作為購買麻糬原料之資金,顯然不合情理,被告亥○○又豈有輕信「大維」上開說法,而受其指示收款及匯款之理。

⒋經警聽取被告亥○○手機內所留存與「大維」間語音對話之部分錄音,發現被告亥○○與「大維」間經常出現「小朋友說現在你在哪裡?他要拿『貨』給你」、「你人在哪裡?臺北有『貨』要先收」、「你今天的『貨』是要走哪裡」等對話,有錄音譯文內容對照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㈦第473至474頁),被告亥○○亦自承:該等對話中所稱之「貨」就是指錢,我之前就跟「大維」說過電話中盡量不要提到錢這個字等語(見偵卷㈦第519頁)。核諸上開情節,倘被告亥○○與「大維」間對話所談及之款項,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則渠2人於對話時,當可發乎自然而直接以「錢」稱之,實無必要刻意約定用代號「貨」迂迴代表;反之,被告亥○○與「大維」間上開對話內容,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因顧慮電話恐已遭檢警監控,言談間不宜顯露犯罪事證,而刻意不直接明講關鍵字「錢」,改以其他中性名詞代替之情形若合符節,足徵被告亥○○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與「大維」間對話所提及之款項,涉有不法情事。

⒌證人即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3日晚上,我跟酉○○有在行天宮附近交錢給一個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男子(按即被告亥○○),交錢的時間很晚,「天子傳奇」有跟我們說地點,也跟我說只要把錢給開車的男子就好了,不用數就可以離開,我跟酉○○到的時候,車子已經停在那裏了,我站在駕駛座前讓開車的人看一下,他就會把車門鎖打開,我從右後車門上車,把錢丟在車子裡面,開車的男子問我有多少錢,我說我沒算,他說那就這樣子放著,錢交給他之後就有人打電話給他,我聽該男子在電話中應該是跟對方確認錢有沒有收到,確認之後才跟我說可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8頁);依被告申○○上開證述情節,交款予被告亥○○之時間係在夜間,地點則在路邊車內,被告亥○○見交付款項之人已到場後,自己並未下車,而係直接開啟車門鎖讓被告申○○進入車內交錢,且係與不詳之人通話確認後,始告知被告申○○可離開,凡此種種情狀,均顯示被告亥○○係刻意以隱密不易為外人察覺之方式收取款項,並將已收得款項之事在第一時間進行回報,其情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接力傳遞詐欺犯罪所得時,務求隱密行事及確認前後手已交接款項(避免當中有人侵吞款項)等原則相符。倘如被告亥○○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所收受之款項僅係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當不至須以此等隱晦之方式進行。

⒍證人即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3日我與申○○有到行天宮,是申○○聽「天子傳奇」的指示,要我們去交錢給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男子(按即被告亥○○),我們之前也有交錢給這個男子,其中1、2次我有跟著一起上車,之前在車上交錢的時候,我有聽到這個男子說到「車手」,說「車手」這個工作怎樣的,他還有說過「車手」工作不要在醒目的地方,點錢的時候不要在超商這一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44頁);依證人酉○○上開證述情節,顯見被告亥○○對於被告申○○、酉○○等人係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車手」一詞已屬於詐欺犯罪分工下之專有稱謂)乙節,確已知之甚詳,始會出言提醒被告申○○、酉○○如何做好「車手」工作(即使渠2人實際上係擔任「收水」工作),顯足認被告亥○○對於自己所收取由被告申○○、酉○○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已有明確之認知無疑。

⒎被告亥○○固辯稱:如果我知道是詐騙的錢,不可能會開自己的車去收錢云云。然被告亥○○前往收取款項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登記車主為日月頂開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43頁),該車輛既非登記於被告亥○○名下,即使該車與不法行為相牽涉,原本即非當然會與被告亥○○直接發生連結;尤其,被告亥○○駕駛何交通工具前往收款,與其是否知悉所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本屬二事,兩者間並不具有邏輯上必然之關聯性,被告亥○○徒以上詞置辯,自無從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亥○○擔任收水工作,怎可能每45萬元才收取1千元費用,其收取之費用甚至低於被告申○○、酉○○,且被告亥○○有穩定之工作,每月收入有10萬元,不可能因為這1千多元之不法所得,貿然從事犯罪云云,惟詐欺集團與不同成員所約定之報酬,視雙方之考量因素及接受度而定,並無一致之標準,即使被告亥○○獲取較其他成員為低之報酬,亦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慾壑難填乃人性之常,縱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者,亦不乏為賺取外快而涉足不法之例,是被告亥○○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⒏經本院依被告亥○○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辰○○、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廈門開工廠,幾乎都住在那裡,我認識亥○○,以前他是在賣酒,我也認識未○○,他也是台商,我只知道他在廈門做麻糬,(提示偵卷㈦第32頁)未○○是編號6號,他英文名字叫「David」,我不知道亥○○有沒有在業務上向未○○買過東西,也沒有聽過亥○○或未○○提過他們之間有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至5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認識亥○○,他是以前銀行的同事,我是約4至5年前去廈門才看到並認識未○○,我當時常常跑廈門,亥○○託我將茶葉給他,亥○○有給我未○○在中國大陸的電話,我也有中國大陸的手機,我在那裡就打給他,我約他說有亥○○的茶葉要給他,我跟他約在一個咖啡廳前面,他說知道,約了時間就過來拿,我有問他是做何工作,他說食品,是做麻糬的,(提示偵卷㈦第32頁)未○○是編號6號,我在此次拿東西給未○○之後,沒有再遇過他,回台灣時我有跟亥○○說東西已經交給未○○了,我沒有聽過亥○○再提過未○○的事情,也不知道亥○○與未○○有業務或資金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0至62頁)。觀諸上開證人辰○○、庚○○所述,其等均僅知未○○係在大陸做麻糬之台商,與未○○並非熟識,亦不知被告亥○○與未○○間有無業務或資金之往來,顯難據以認定未○○即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大維」;又證人辰○○固證稱未○○之英文名字為「David」,與「大維」發音近似,惟依經驗法則,將「David」取為英文名字之人極多,實難以此認定未○○即係「大維」,況且「大維」向被告亥○○所稱收取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乙節,亦難謂與未○○所從事之麻糬食品業有何關聯,已如前述。是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憑為對被告亥○○有利之認定;且既難認未○○即係「大維」,則被告亥○○縱與未○○間確有業務或資金往來之情形,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亥○○之判斷。

⒐參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亥○○確實知悉「大維」指示其收取及匯出之款項,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而被告亥○○竟仍依「大維」之指示收取及匯出該等款項,足認其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屬灼然。又在被告亥○○之認知上,除其本人外,與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另尚有「大維」及被告申○○、酉○○等人,亦即被告亥○○亦知悉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4人,且分屬詐欺集團中指示者及上、下游之分層關係,而被告亥○○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工作,並有從中獲取約定之報酬,故被告亥○○不僅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亦自知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屬明確。再者,被告亥○○所收取之款項,既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所得,該等款項業經提領,且經被告亥○○收取甚至匯往他人帳戶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難以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此應為被告亥○○所知悉,是被告亥○○對於其行為將發生隱匿特定犯罪(被告亥○○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亦有所認識,是被告亥○○具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亥○○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上開犯罪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⒑至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固聲請傳喚證人未○○到庭作證,惟未○○早於99年6月間即已遷出國外,其戶籍地址亦已遷至臺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又被告亥○○及其辯護人固陳報未○○位於大陸地區之地址,惟該地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復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7頁、第303頁),被告亥○○及其辯護人亦未再陳報其他可資送達之地址,是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巳○○部分:

㈠上揭如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巳○○以不確定故意共同為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29頁),核與被害人戌○○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㈥第91至93頁),並有被告巳○○如附表五所示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第6365號偵卷第49至57頁、北檢第9276號偵卷第25頁)、如附表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表(見偵卷㈩第425頁)、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第6365號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按,及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被告巳○○否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且依其所供陳,其於求職及工作過程中,除見過某一前來面試之人外,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善恩」、「洋哥」、「坤哥」、「遠哥」聯繫,而通訊軟體line本不排除同一人使用多數暱稱之情形,則被告巳○○曾聯繫之多數暱稱及該前來面試之人,究為同一人或數人,難以確知,且本件係於被告巳○○將領得之款項置於隱蔽處所、尚未經何特定之人出面收取即為警查獲,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巳○○與某不詳之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巳○○固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巳○○之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云云。然依被告巳○○所述情節,其開始工作後,「遠哥」係要求其先於指定之隱蔽處所(例如花圃、盆栽處)撿拾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待持卡領得款項後,再將款項包裝後藏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以待其他人拾取(見偵卷㈥第409至412頁、北檢第9276號偵卷第7至14頁),而被告巳○○亦自承第一天做就覺得怪怪的,有問過「遠哥」(見偵卷㈥第411頁)。被告巳○○本件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既係於盆栽之隱蔽處拾取而來,於此情境下,被告巳○○對於該帳戶係該不詳人士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自能知悉;而該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巳○○提領出來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難以繼續追蹤該款項之去向,此亦為被告巳○○所能認知。又被告巳○○以不確定故意,為該不詳人士擔任提領、交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巳○○之行為客觀上已形成金流斷點,而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巳○○與該不詳人士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去向之結果,主觀上其對於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本件被告巳○○具有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巳○○之辯護人另提出被告巳○○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與該不詳人士之對話訊息(即卷附其上證一),欲證明被告巳○○當時係以LINE通訊軟體向該不詳人士應徵「駐點人員」等事實。惟被告巳○○係於應徵程序完結後實際上班時,經告知其工作實為負責提領款項,之後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車手」工作,此詳見前述,是被告巳○○於應徵初期原本欲應徵之工作及相關對話為何,與其發生在後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無直接關聯,故此部分對話訊息仍無從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辛○○部分:

㈠上揭如事實欄三所載被告辛○○以不確定故意共同為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告訴人午○○、乙○○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㈥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偵卷㈩第455至459頁),並有被害人卯○○所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對話訊息、告訴人午○○所提出之金融卡照片、對話訊息、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對話訊息(見北檢第7710號偵卷第117至119頁、第60至67頁、第83至85頁)、被告辛○○如附表六所示各次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第7710號偵卷第25至26頁)、如附表六所示華泰銀行帳戶提領紀錄表(見偵卷㈩第443頁)、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第7710號偵卷第47至48頁)等在卷可按,及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被告辛○○否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且依其所供陳,其於求職及工作過程中,除見過某一前來面試之人外,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善恩」、「洋哥」、「遠哥」聯繫,而通訊軟體line本不排除同一人使用多數暱稱之情形,則被告辛○○曾聯繫之多數暱稱及該前來面試之人,究為同一人或數人,難以確知,且本件係於被告辛○○將領得之款項藏放於指定處所前、尚未經何特定之人出面收取即為警查獲,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辛○○與某不詳之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辛○○於本院審判中固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辛○○沒有交付金錢之動作,故沒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不構成洗錢罪云云。然被告辛○○本件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既係於花圃之隱蔽處拾取而來,於此情境下,被告辛○○對於該帳戶係該不詳人士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自能知悉;而該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辛○○提領出來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難以繼續追蹤該款項之去向,此亦為被告辛○○所能認知。又被告辛○○以不確定故意,為該不詳人士擔任提領該人頭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辛○○之行為客觀上已形成金流斷點,而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辛○○與該不詳人士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去向之結果,主觀上其對於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從而,本件被告辛○○具有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丑○○、申○○、酉○○、丁○○、亥○○、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應就各該被告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非被告壬○○、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後所述,被告巳○○、辛○○部分則不符「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要件)。

二、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各次犯行人頭帳戶中之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提領得逞,而已形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自均構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

三、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壬○○、甲○○、丑○○、申○○、酉○○、丁○○、亥○○、子○○、巳○○、辛○○(以下合稱被告10人)均因貪圖獲取報酬,分別擔任提款之「車手」或收款之「收水」等工作,以促成本案整體犯罪之實現,足徵其等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則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㈠被告壬○○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7項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丑○○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17至23、26、28至41所示29項犯行之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其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申○○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7至43所示39項犯行之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其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㈤被告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7至41所示37項犯行之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其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㈥被告丁○○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15、24、25、27所示5項犯行(關於同表編號16部分另對其諭知無罪,詳如後述)之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其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㈦被告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13所示11項犯行之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其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㈧被告子○○參與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3項犯行之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即其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㈨被告巳○○參與如附表五所示1項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㈩被告辛○○參與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3項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44號及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4823號、第14824號、第11565號)與本案部分起訴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附表一編號3、4、6、7、17至23、31、32、34、39、40、43及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固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而為詐欺,然各該被告乃係負責提領或傳遞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或「收水」工作,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知悉本件施用詐術之具體方法,自難對其等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該2被告各與某不詳之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同樣係以「3人以上」為要件,故亦無從對該2被告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壬○○、甲○○、丑○○、申○○、酉○○、丁○○、亥○○、子○○與其餘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各階層「車手」、「收水」或其他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足認未滿18歲)間,而被告巳○○、辛○○與前述某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足認未滿18歲)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擔任「車手」之各該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款項部分,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時空密接,並侵害相同法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本件各該被告就其等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丑○○、申○○、酉○○、丁○○、亥○○、子○○有關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對各該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得併予審理;從一重處斷後,被告壬○○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間、被告丑○○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9罪間、被告申○○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罪間、被告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間、被告丁○○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間、被告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間、被告子○○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被告辛○○所犯洗錢罪3罪間,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甲○○僅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論處、被告巳○○僅以洗錢罪1罪論處,尚無分論併罰之問題)。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稱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確定之另案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云云,然該另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之對象及法益既屬各異,應認本案與另案相互獨立,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六、被告壬○○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盜刷信用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盜打手機門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而於102年5月10日假釋,惟該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3月又29日經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前述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而於107年5月23日假釋,並於同年7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壬○○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丟包款項之犯行,並無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壬○○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須於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從而,本院認依前揭解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加重最高本刑)。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原審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巳○○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對其明確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給予被告巳○○就該項罪名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巳○○,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被告辛○○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被告巳○○所犯一般洗錢罪1罪均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甲○○、丑○○、申○○、酉○○、丁○○、子○○於本院審判中(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丑○○、申○○、酉○○、丁○○、子○○於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對其等明確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給予被告丑○○、申○○、酉○○、丁○○、子○○就該項罪名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該5被告;又被告亥○○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對其明確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給予被告亥○○就該項罪名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亥○○,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對被告丑○○、申○○、酉○○、丁○○、子○○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對被告壬○○、甲○○、亥○○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對各該被告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詳如後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各該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八、關於被告10人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本院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又被告10人均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卻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件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故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10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復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招募得被告己○○、戊○○(姊弟關係)擔任確認「車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處之人員,被告己○○、戊○○依其等之工作經驗,可知工作上負責面試者通常為主管級人員,對工作地點、內容有相當熟悉度,面試所談論之內容應為說明工作內容及考核應徵者是否符合工作內容之需求,而渠等與應徵者接洽,僅係為「洋」確認該應徵者之實際住所及真實年籍資料,根本非「面試」行為,卻可領取每件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竟均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己○○負責面試徐襄瑾、被告丑○○、同案被告劉石錦、范成芳(以下均逕以其名稱之)等人,被告戊○○負責面試被告壬○○、甲○○、丁○○(以下亦均逕以其名稱之)等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己○○、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石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警員職務報告、丙○○匯款帳戶資料、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石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范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丁○○住處附近107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被告己○○、戊○○2人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資料1份、扣案被告己○○、戊○○之行動電話各1具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丙○○並非本案被害人等語。又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依「洋」之指示前往向徐襄瑾、丑○○、劉石錦、范成芳等人收取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住址,每趟代價2千至3千元(遠途)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107年8、9月間,在臉書網站找到工作,「洋」說是遊藝場人員應徵,要我幫忙收身分證、履歷表及確認住址,因為「洋」說他們公司在南部不方便上來,所以找北部的人幫忙代收,「洋」會告訴我時間跟地址,我到了通知「洋」,「洋」再通知對方(即應徵者)下來,我用自己手機打給「洋」,讓「洋」跟對方確認,之後我向對方收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對方住址在該處,履歷表跟身分證拍照後再傳給「洋」,至於工作內容等細節,都是「洋」那邊的人後續直接跟對方說,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對方後來是當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等語;被告戊○○亦不否認有依「洋」之指示前往向壬○○、甲○○、丁○○等人收取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住址,每趟代價2千至3千元(遠途)等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弟弟己○○車禍,要回花蓮療養,請我代班這份工作,所以我才在107年10月6日至8日代班3天,「洋」的聯繫方式是己○○給我的,「洋」說是遊藝場應徵的工作,要我幫忙收身分證、履歷表及確認住址,「洋」會告訴我時間跟地址,我到了通知「洋」,「洋」再通知對方下來,我用自己手機打給「洋」,讓「洋」跟對方確認,之後我向對方收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對方住址在該處,履歷表跟身分證拍照後再傳給「洋」,至於工作內容等細節,都是「洋」那邊的人後續直接跟對方說,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對方後來是當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關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款項於如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被匯至如該編號所示帳戶後,由劉石錦於如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並置於指定處所,再由被告丁○○於如該編號所示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收取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劉石錦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丙○○匯款帳戶資料(詳見附表三編號16),及上開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紀錄表(詳見附表四編號14)等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是應予審酌者為,丙○○是否確係因受詐騙而為匯款?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丙○○非本案被害人,而否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構成上開犯行。觀諸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固載「警方撥打電話通知丙○○製作被害人筆錄時,巫女家屬稱其係因接獲假冒友人來電向其商借6,000元,被害人不疑有他於107年10月11日匯款6,000元,家屬表示會通知其本人,惟因受騙金額不大,不確定其是否願報案」(見偵㈡卷第547頁),然卷附員警與丙○○家屬之公務電話紀錄僅記載「…通知巫製作被害人筆錄時,巫女家屬稱會通知其本人,惟不確定其是否願報案,警方抄登備查」(見偵㈡卷第557頁),顯與警員職務報告內容不符,則該報告所載「其係因接獲假冒友人來電向其商借6,000元,被害人不疑有他於107年10月11日匯款6,000元」云云,依據何在,已屬有疑。

⒊再者,該款項係自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揆諸此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三冊第397頁),可知於匯款前,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癸○○甫於同日將其被騙款項156,000元匯入此帳戶中,且遭該另案之車手劉石錦提領總計15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而嗣匯出款項之金額6,000元,恰為該另案被害人癸○○被騙款項之餘額;又匯款之翌日,本案另一被害人寅○○復將其被騙款項10萬元匯入此帳戶中(即附表一編號24)。再經本院依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述匯入此帳戶的15萬6千元,我不知道為何人匯入,這個錢不是我存的,我那時提供的證據有說我的卡片是如何從7-11用盒子寄出去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癸○○及其所表示受詐欺而匯入之情,也不知道其遭詐騙匯入15萬6千元之後,是何人提款15萬元,且6千元不是我匯入,也不是我匯出的,又後來匯入的10萬元,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為,寅○○表示是受詐欺而匯入,我沒有意見;此帳戶於107年10月12日20:42:21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有報警,因為我還有另外一張卡片,我都有在做網購的使用,不能使用時我發現全部變成警示帳戶,第一時間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3至225頁)。

⒋綜觀上情,關於匯出該6,000元款項之真實緣由,是否確係丙○○因受詐騙而為匯款,抑或係丙○○或其他人因其他緣由而為匯款,尚屬有疑。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構成上開犯行,乃建立在丙○○確有詐欺被害事實之前提上,該前提是否存在既有疑義如前,則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難認被告丁○○成立犯罪。

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有依「洋」之指示,以每趟2千至3千元(遠途)之代價前往「面試」徐襄瑾、丑○○、劉石錦、范成芳等人,「面試」內容為向渠等收取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住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並經徐襄瑾、劉石錦、范成芳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徐襄瑾部分見偵卷㈩第187至188頁、偵卷第394頁;劉石錦部分見偵卷㈢第145頁、偵卷㈤第61至62頁、偵卷㈧-1第101頁,原審卷三第109至115頁;范成芳部分見偵卷㈨第26頁、偵卷第15頁),復有被告己○○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㈤第81至127頁)、被告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資料1份(見偵卷㈤第213至221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己○○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認屬實。又徐襄瑾、丑○○、劉石錦、范成芳等人嗣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工作,而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相關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己○○所「面試」之徐襄瑾、丑○○、劉石錦、范成芳等人,之後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收以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等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己○○於「面試」徐襄瑾、丑○○、劉石錦、范成芳等人當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他人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觀諸卷附被告己○○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雙方之對話中,「洋」均僅有告知被告己○○前往「面試」對方之時間、地點、交通方式、下一步動作之指示,以及一般生活中的簡單問候,而被告己○○則係將其已到達、人在何處等訊息告知「洋」,及傳送應徵者之身分證、履歷表照片等資料,渠等彼此間並未使用任何暗語、代號等隱晦之話語,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車手」、「收水」相關或具有聯想性之詞句。又「洋」支付被告己○○報酬之方式,係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己○○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據被告己○○陳述明確,並有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資料等附卷可憑;亦即「洋」係以最常見之匯款方式支付報酬予被告己○○,其情狀恰與一般雇主將薪資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之做法無異。從而,自被告己○○之角度觀察,其與「洋」對話、接觸之過程中,「洋」所釋放出之訊息,並無任何與「詐欺」相關者,則被告己○○始終未懷疑「洋」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犯罪具有關聯性,實屬不難想像之事。

⒊依前述徐襄瑾、劉石錦、范成芳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己○○前往「面試」時,均僅有與渠等核對身分證、收取履歷表及確認是否住在該處,並未與渠等談及日後工作的內容為何(「車手」之工作內容均係實際上班後,始由「陳志遠」、「阿龍」、「阿遠」等人告知),也未曾要求渠等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亦即被告己○○之「面試」內容,僅止於與對方核對身分證、收取履歷表、確認住處等形式事項,並不及於與對方確認工作內容、薪資、工作時間等具體事項,更未涉及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與金錢相關聯之物品。況本案「洋」指示被告己○○前往「面試」他人之行為,並非社會生活中常見聞之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關於此方面之預防、警告宣導亦屬缺乏,尚無從要求被告己○○對此具有高度敏銳之警覺性。於此等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己○○於「面試」徐襄瑾、丑○○、劉石錦、范成芳等人當時,即已明知或預見「洋」所指示之「面試」工作,與詐欺集團召募「車手」、「收水」等人員有所關聯,自無從認定被告己○○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⒋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己○○依其工作經驗,可知工作上負責面試者通常為主管級人員,對工作地點、內容有相當熟悉度,面試所談論之內容應為說明工作內容及考核應徵者是否符合工作內容之需求,其與應徵者接洽,僅係為「洋」確認該應徵者之實際住所及真實年籍資料,根本非「面試」行為,卻可領取每件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等語。惟被告己○○負責「面試」之內容,原本就僅在核對身分證、收取履歷表、確認住處等形式事項,並不及於與對方確認工作內容、薪資、工作時間等具體事項,此詳見前述,則被告己○○既不負責應徵者實質工作內容、能力等事項之決定及評估,自然也不需要具備此方面之身分或能力,乃屬當然;而被告己○○此等「面試」行為,每趟可領取2千至3千元(遠途)之報酬,固難謂非優渥,然若扣除待命時間、往來車資等交通費用、過程中勞力之消耗付出等成本,也絕非屬不勞而獲之工作條件,自不能以此即逕認被告己○○已認識或預見所從事之「面試」工作必與詐欺取財犯罪相關聯。至被告己○○固自承:「洋」都跟對方說我是老闆的姪子等語(見偵卷㈤第27至28頁),然此可能僅係向對方表示重視該次「面試」之說詞,且縱使被告己○○並未否認此等說詞,然「面試」之人既無向應徵者積極介紹自己真實姓名或身分之義務,自亦不能執此而逕謂被告己○○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併予敘明。

⒌誠然以事後結果論之角度回顧被告己○○之行為,其在未經正式之應徵流程,亦未確認「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等資訊之情況下,僅憑對話軟體上顯現之暱稱,即開始為「洋」工作,未免過於輕率;然被告己○○與「洋」接觸之過程中,既無任何「洋」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之訊息,且其所從事之「面試」工作僅止於形式上之確認、收件,並無任何與金錢相關而足以使人懷疑涉及詐欺之情事,被告己○○因而未懷疑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犯罪有關,尚無悖於情理之處,究不能以其失諸輕率,即逕認其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理甚明。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有依「洋」之指示,以每趟2千至3千元(遠途)之代價前往「面試」壬○○、甲○○、丁○○等人,「面試」內容為向渠等收取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住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並經壬○○、丁○○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壬○○部分見偵卷㈩第192頁;丁○○部分見偵卷㈠第100頁、第105至106頁、偵卷㈣第108頁,原審卷三第103至109頁),復有丁○○住處附近107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111至115頁、第143至147頁)、被告戊○○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㈤第67至77頁、偵卷第61至63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戊○○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認屬實。又壬○○、甲○○、丁○○等人嗣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工作,而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相關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戊○○所「面試」之壬○○、甲○○、丁○○等人,之後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收以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等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戊○○於「面試」壬○○、甲○○、丁○○等人當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他人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戊○○辯稱:當時是因為我弟弟己○○車禍,要回花蓮療養,請我代班這份工作,所以我才在107年10月6日至8日代班3天,「洋」的聯繫方式是己○○給我的等語,核與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出車禍要回花蓮養傷,有告知「洋」我受傷,他叫我找人幫忙,我才問我姊戊○○有沒有空,我有告訴戊○○工作流程,再把「洋」的聯絡資訊給她,她幫我做了3天,我傷好了之後就自己回來接,戊○○就繼續做她原本的工作等語相符(見偵卷㈤第29頁),且觀諸被告己○○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己○○於107年10月4日、5日間確實有傳送「我禮拜六(按即10月6日)叫我姊幫我跑」、「他現在在上班可能要等晚上7點再打給他」、「下禮拜2(按即10月9日)就能正常上班了」等訊息予「洋」,並告知「洋」被告戊○○之姓名,及與「洋」詢問、確認被告戊○○代班期間之報酬支付情形(見偵卷㈤第95至96頁),而被告己○○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確於107年10月9日有1筆人身保險理賠金額12,915元匯入之交易紀錄(見偵卷㈤第215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既係因被告己○○車禍受傷療養,始短暫代班3天,且被告己○○本案並無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則僅係代班之被告戊○○更難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首應敘明。

⒊觀諸卷附被告戊○○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雙方之對話中,「洋」均僅有告知被告戊○○前往「面試」對方之時間、地點、交通方式、下一步動作之指示,以及一般生活中的簡單問候,而被告戊○○則係將其已到達、人在何處等訊息告知「洋」,渠等彼此間並未使用任何暗語、代號等隱晦之話語,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車手」、「收水」相關或具有聯想性之詞句。基於前述與被告己○○相同之理由(見前述五、㈡、⒉所述),被告戊○○未懷疑「洋」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犯罪具有關聯性,亦屬不難想像之事。

⒋依前述壬○○、丁○○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判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戊○○前往「面試」時,均僅有與渠等核對身分證、確認是否住在該處,並未與渠等談及日後工作的內容為何(「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內容均係實際上班後,始由「阿遠」、「阿龍」等人告知),也未曾要求渠等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亦即被告戊○○之「面試」內容,僅止於與對方核對身分證、確認住處等形式事項,並不及於與對方確認工作內容、薪資、工作時間等具體事項,更未涉及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與金錢相關聯之物品。況本案「洋」指示被告戊○○前往「面試」他人之行為,並非社會生活中常見聞之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關於此方面之預防、警告宣導亦屬缺乏,尚無從要求被告戊○○對此具有高度敏銳之警覺性。於此等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戊○○於「面試」壬○○、甲○○、丁○○等人當時,即已明知或預見「洋」所指示之「面試」工作,與詐欺集團召募「車手」、「收水」等人員有所關聯,自無從認被告戊○○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戊○○依其工作經驗,可知工作上負責面試者通常為主管級人員,對工作地點、內容有相當熟悉度,面試所談論之內容應為說明工作內容及考核應徵者是否符合工作內容之需求,其與應徵者接洽,僅係為「洋」確認該應徵者之實際住所及真實年籍資料,根本非「面試」行為,卻可領取每件2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等語;且丁○○於警詢中另證稱:「洋」說老闆的姪女會過來面試等語(見偵卷㈠第100頁)。惟基於與前述被告己○○相同之理由(見前述五、㈡、⒋所述),尚不能以此即逕認被告戊○○已認識或預見所從事之「面試」工作必與詐欺取財犯罪相關聯,難謂被告戊○○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丙○○確有詐欺被害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戊○○於「面試」他人之際,即知悉或預見渠等係在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收水」等人員,難認渠等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己○○、戊○○「面試」之對象嗣後有成為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客觀事實,遽認渠等之行為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且被告己○○、戊○○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證據既均不足證明被告丁○○、己○○、戊○○確有所指之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部分)之理由原審就上開「肆、二」部分,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之犯罪,而對該2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對「阿洋」是何人、工作內容、地點、薪資為何均不知道,「面試」過程只確認身分與真實地址,不需確認工作能力,被告己○○且明知其假扮為「阿洋」之姪子,猶辯稱不知道從事非法行為,其2人若非對從事非法行為已有認知,為何對「阿洋」之身分、公司為何、工作內容、應徵者之背景等資訊,均不多加過問、調查?又何來確認身分、地址1次即可收取2千元或3千元酬勞且不違法之工作?其2人均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等顯明知係從事違法工作,具不確定犯罪故意等語。然被告己○○、戊○○均係以每趟2千至3千元(遠途)之代價前往「面試」,「面試」內容為向對方收取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住址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其2人並非不知工作內容及薪資,且其等既未負責應徵者工作能力等實質事項之決定及評估,自無過問、調查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關於其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部分,亦均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尚難遽認被告己○○、戊○○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及被告壬○○、丑○○、申○○、酉○○、丁○○、亥○○、子○○、巳○○、辛○○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10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漏未對被告丑○○、申○○、酉○○、丁○○、亥○○、子○○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未對被告巳○○、辛○○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巳○○、辛○○減輕其刑;㈣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丑○○、申○○、酉○○、丁○○、子○○之量刑因子,亦未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壬○○、甲○○、亥○○之量刑因子;㈤未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諭知無罪;㈥未及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審酌被告壬○○、甲○○、丑○○、申○○、酉○○、丁○○、亥○○、子○○、辛○○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均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申○○、酉○○固均承認詐欺等犯行,惟案發迄今已超過1年半,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無和解之誠意,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各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將提領金額交與上游,而上游願將詐騙款項還給被害人,請求被害人原諒、和解,爰請酌減刑度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已遠超過犯罪所得,且其需獨自撫養幼女及重病之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其為求短期工作而為本件犯行,且目前已有正職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丙○○之帳戶係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人頭帳戶,丙○○並非被害人;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其坦承犯行,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㈤被告亥○○上訴意旨略以:因「大維」即未○○與其雙方金錢往來頻繁,故「大維」指示其取款,稱係虛擬貨幣所得,其自不疑有他,主觀上並無犯意,且原審未傳喚證人未○○到庭詰問,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㈥被告子○○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請求考量其財務狀況,且家中有罹病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尚需撫養,對其從輕量刑等語。

㈦被告巳○○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應徵職務為駐點人員,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㈧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普通詐欺犯行,惟其當日取款即被逮捕,並未將款項交予任何人,故無洗錢行為;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亦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經查,被告丑○○、申○○、酉○○迄至本院審判中,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難謂全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難憑採。至被告壬○○、甲○○、丑○○、丁○○、亥○○、子○○、巳○○、辛○○之上訴意旨,除關於前述一、㈡、㈤、㈥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加以審酌外,其餘有關不成立犯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上訴意旨亦難憑採,並俱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及被告壬○○、丑○○、申○○、酉○○、丁○○、亥○○、子○○、巳○○、辛○○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除對被告丁○○諭知無罪部分外,其餘部分之量刑及沒收詳述如後)。

柒、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擔任詐欺犯罪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態樣,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較次要性角色,且被告壬○○、甲○○、丑○○、申○○、酉○○、丁○○、亥○○、子○○因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被告壬○○(本院準備程序時)、甲○○、丑○○、申○○、酉○○、丁○○、子○○、巳○○(詐欺取財部分)、辛○○(詐欺取財部分)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亥○○、巳○○(洗錢部分)、辛○○(洗錢部分)雖未坦承犯行,惟對客觀事實並未爭執,且被告壬○○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甲○○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丑○○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7、19、20、22、23、26、28、32、33、34、37、39、4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申○○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酉○○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0、3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丁○○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4、15、24、2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告亥○○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10至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子○○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巳○○已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告辛○○已與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聲明書、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履行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冊第227至235頁、第432頁、第420頁、原審卷第四冊第175頁、原審卷第三冊第45頁,本院卷一第573至583頁、卷二第187至203頁、第362至368頁、卷三第85至87、442至450頁、卷四第49、103頁、卷五第15至23、229至232、243、251至257、261至263、265頁、卷六第155至175、299、301頁),兼衡被告10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9至12項所引附表一、五、六所示之刑;除被告甲○○、巳○○部分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外,併考量其餘被告各次犯行均係擔任「車手」或「收水」之期間內密集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兼衡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㈡另被告丑○○、丁○○、子○○、巳○○之辯護人請求對該4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丁○○、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2被告乃因失慮致罹刑章,並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丁○○、子○○本案所涉犯行之被害人各為5位、3位,人數非多,且被告丁○○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4、15、24、25所示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而被告子○○已與受害金額最高之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該2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該2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等併予宣告緩刑3年(該2被告與其餘被害人雖未能於本案刑事審判中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惟其餘被害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至被告丑○○本案所涉犯行之被害人多達29位,情節非輕,且其僅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19、20、22、23、26、28、32、33、34、37、39、40所示1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尚難認被告丑○○得邀緩刑之寬典;而被告巳○○則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故被告丑○○、巳○○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本院無從憑採。又其餘被科刑之被告或因前案紀錄不符緩刑要件,或因所涉犯行之被害人眾多,是本院均未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約定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此據被告壬○○供述明確;惟自107年10月10日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款項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告壬○○不要從領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故被告壬○○此後即未再領得報酬,此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10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被告壬○○本案於107年10月12日所為領款,既係在前述107年10月10日之後,自難認其有獲得何等報酬,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甲○○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1具(三星廠牌),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甲○○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甲○○所述,其擔任「車手」之每日報酬為3千元,而被告甲○○本案提款日期僅107年10月12日,共計1天,其取得之報酬應為3千元。被告甲○○107年10月12日所得報酬部分,並未於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另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故本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甲○○業與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0萬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足認與被告甲○○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丑○○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係被告丑○○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丑○○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丑○○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丑○○所述,其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為經手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而計算其經手款項金額時,如「車手」實際提領之金額,較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反之,如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較「車手」實際提領之金額為高時,則應以實際提領之金額為準,以符合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實際情形(短提之詐騙金額,「車手」或「收水」並未因而獲得比例計算之報酬),且為避免無實益且過於複雜之計算,計算其經手款項金額時,不再扣除「車手」(上一層「收水」亦同)於交款時自行扣除之報酬。以此原則計算,被告丑○○應納入報酬計算之經手款項金額,合計應為155萬9,820元(計算式:14萬9千+2萬+3萬+10萬+15萬+3萬+12萬+34,800+56,560+12萬+7萬+6萬+10萬+6,700+32,760+2萬2千+7萬+18萬+18萬+2萬3千+5千+5萬=155萬9,820;因被告丑○○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當天之報酬應尚未取得,故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107年10月23日經手之5萬元部分不納入計算),其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為15,598元(計算式:155萬9,820x1%=15,598;元以下捨去);惟被告丑○○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7、19、20、22、23、26、28、32、33、34、37、39、4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丑○○給付之和解金總額為20萬2,620元,有相關和解聲明書、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其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如仍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足認與被告丑○○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申○○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係被告申○○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申○○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12萬元,係被告申○○當日所收取(由被告丑○○所交付)而未及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而於107年10月23日由同案被告范成芳提領、被告丑○○交付之款項5萬元;該詐得之款項5萬元既尚未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性質上自屬被告申○○有管領、支配、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所餘款項既難認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關於被告申○○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申○○、酉○○所述,渠2人之報酬為每日合計5千元或4,500元,由被告申○○抽取後,每日交付被告酉○○1,500元,嗣大約自107年10月10日起,改為每日交付被告酉○○750元;又被告申○○本案「收水」之日期,包括107年10月2日、3日、12日、19日、20日、22日、23日,共計7天,且因被告申○○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即為警查獲,當天之報酬應尚未取得,則該日應無報酬之可言。依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以其與被告酉○○於本案「收水」期間每日合計之報酬均為4,500元計算,被告申○○上開取得報酬日之實際所得分別為3千元、3千元、3,750元、3,750元、3,750元、4,500元(107年10月22日被告酉○○未一起「收水」),合計為2萬1,750元。然被告申○○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2千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同額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未扣案且扣除該和解金之犯罪所得1萬9,75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足認與被告申○○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1具(ASUS廠牌),係被告酉○○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酉○○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酉○○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述被告申○○所得報酬部分之說明,被告酉○○本案「收水」之日期,包括107年10月2日、3日、12日、19日、20日、23日,共計6天,且因被告酉○○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當天之報酬應尚未取得,則該日應無報酬之可言;同樣依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被告酉○○上開取得報酬日之實際所得分別為1,500元、1,500元、750元、750元、750元,合計為5,250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現金3,400元,被告酉○○自承係被告申○○所交付之報酬,則該3,400元即屬被告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酉○○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50元(5,250元-3,400元),本應於本案亦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酉○○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0、3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共計4萬4千元,本院認倘再予沒收及追徵該所餘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㈥被告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1具(APPLE廠牌),係被告丁○○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丁○○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丁○○所述,其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為經手款項金額之百分之1,而計算其經手款項金額時,亦應依前述被告丑○○部分說明之原則為計算,則被告丁○○應納入報酬計算之經手款項金額,合計應為15萬4千元(計算式:1萬4千+3萬+4萬+5萬+2萬=15萬4千),其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為1,540元(計算式:15萬4千x1%=1,540);惟被告丁○○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4、15、24、2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共計9萬7千元,有調解筆錄、履行證明文件、和解書在卷可憑,其所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如仍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㈦被告亥○○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係被告亥○○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亥○○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亥○○所述,其收款及匯款之報酬為每45萬元抽1千元,而計算其經手款項金額時,亦應依前述被告丑○○部分說明之原則為計算,則被告亥○○應納入報酬計算之經手款項金額,合計應為51萬3,600元(計算式:16,500+2萬9千+1萬6千+2,100+2萬+3萬+10萬+15萬+3萬+12萬=51萬3,600),其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為1,141元(計算式:51萬3,600/45萬x1千=1,141;元以下捨去);惟被告亥○○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7、8、10至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共計66萬4,6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履行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其所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如仍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足認與被告亥○○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子○○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係被告子○○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子○○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子○○所述,其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為經手款項金額之千分之3,而計算其經手款項金額時,亦應依前述被告丑○○部分說明之原則為計算,則被告子○○應納入報酬計算之經手款項金額,合計應為40萬1千元(計算式:9萬9千+10萬+20萬+2千=40萬1千),其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為1,203元(計算式:40萬1千/1千x3=1,203);惟被告子○○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履行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其所給付之金額既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如仍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足認與被告子○○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巳○○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係被告巳○○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巳○○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巳○○當日所提領而未及由他人收取之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戌○○遭詐騙匯入之款項99,972元,此據被告巳○○供承在卷;該詐得之款項99,972元,既尚未交由他人收取,性質上自屬被告巳○○有管領、支配、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所餘款項既難認與被告巳○○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巳○○與上開不詳之人所約定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部分,被告巳○○當日提款後尚未領得該報酬,業據被告巳○○陳明在卷,此部分自不生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巳○○持以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巳○○所有之物,且該提款卡所屬帳戶既經通報有可疑金流進出,必已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業失其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基本功能,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如附表七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足認與被告巳○○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㈩被告辛○○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係被告辛○○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辛○○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現金49,000元,係被告辛○○當日所提領而未及由他人收取之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總額38,500元,此據被告辛○○供承明確;該詐得之款項38,500元,既尚未交由他人收取,性質上自屬被告辛○○有管領、支配、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所餘款項既難認與被告辛○○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辛○○與上開不詳之人所約定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部分,被告辛○○當日提款後尚未領得該報酬,業據被告辛○○陳明在卷,此部分自不生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辛○○持以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辛○○所有之物,且該提款卡所屬帳戶既經通報有可疑金流進出,必已列為警示帳戶,該提款卡業失其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基本功能,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持有人為同案被告劉石錦),或與本案無關,或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被告10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丑○○、申○○、酉○○、丁○○、亥○○、子○○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本判決維持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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