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玲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何子豪律師 被 告 林惠芳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芳、林惠玲與林幸昌、林惠芬均為林毛京華之子女,林東來為林毛京華之夫。林毛京華於民國104年7月14日4時38分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19分宣告死亡 。 ㈠被告林惠芳、林惠玲明知林毛京華於104年7月14日4時34分至 醫院就醫時,重度昏迷、意識不清,無辨識行為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林毛京華授權,接續於同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被告林惠玲持林毛京華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交付林毛京華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致該分行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誤信林毛京華本人授權被告林惠玲辦理領款,而代被告林惠玲持林毛京華印章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蓋用「林毛京華」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林毛京華欲辦理取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死文書而行使後,復輸入該帳戶取款密碼,陷於錯誤之該承辦行員乃將林毛京華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如數交付予被告林惠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林毛京華。 ㈡被告林惠芳、林惠玲明知林毛京華於104年7月14日16時19分死亡後,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均不得處分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附表二之被告林惠芳或林惠玲持林毛京華在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銀行,蓄意隱匿林毛京華死亡訊息,並交付林毛京華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致該分行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誤信林毛京華本人授權被告林惠玲辦理領款,且代被告林惠芳或林惠玲持林毛京華印章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蓋用「林毛京華」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林毛京華欲辦理取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而行使後,復輸入該帳戶取款密碼,陷於錯誤之該承辦行員乃將林毛京華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如數交付予被告林惠芳、林惠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對帳戶管理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 因認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昌、證人陳愛玉、林東來之證述及林毛京華戶籍謄本資料、林毛京華急診病歷、加護病房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臺北醫學大學107 年7 月2 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3804號函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銀行交易憑證及被告林惠玲107 年3 月8日、107 年8 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支 付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惠玲、林惠芳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惠玲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林毛京華帳戶內之存款,事實上均係林東來所有,乃林東來借用林毛京華帳戶將其工作所得存入,林東來當然具有支配、使用該帳戶之權利,且林毛京華生前即曾表示要將帳戶內之金錢返還林東來,故被告林惠玲係經林毛京華、林東來授權,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之存款,除用於支付林毛京華喪葬費、遺產稅、林東來生活費用外,其餘全數匯入林東來帳戶,被告林惠玲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被告林惠芳辯稱:被告林惠芳只是偶然受林惠玲請託代為領款,相信已得林東來授權,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林惠玲,用以支付林毛京華之喪葬費或其他費用,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惠芳、林惠玲與林幸昌、林惠芬均為林毛京華之子女,林東來為林毛京華之夫,林毛京華於104年7月14日凌晨4 時30分因重度昏迷、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宣告死亡,於此前後,被告林惠玲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34所示時間,持林毛京華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各該銀行,交付林毛京華之存摺、印章,由承辦行員代被告林惠玲以林毛京華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毛京華」印文1 枚,被告林惠玲並於附表二編號10、18、20、23、27、34所示取款憑證上簽署「林毛京華」姓名後,輸入各該帳戶取款密碼,承辦行員乃將林毛京華帳戶內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34所示金額如數交付被告林惠玲,被告林惠玲再將附表一編號1 之新臺幣(下同)1953萬3000元、編號2 之80萬元、編號3 之1660萬元及40萬元、附表二編號1 之920 萬元、編號2 之762 萬9000元、編號31之800 萬元、編號32之50萬元、編號34之850 萬972元匯入林東來之帳戶內,被告林惠芳則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持林毛京華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附表二編號4 所示銀行,交付林毛京華之帳戶存摺、印章,由承辦行員代被告林惠芳持林毛京華印章在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上蓋用「林毛京華」印文1 枚,被告林惠芳並輸入該帳戶取款密碼,承辦行員乃將林毛京華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交付被告林惠芳,被告林惠芳即將之交付被告林惠玲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供述在卷(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327 至328 頁、本院卷㈠第137 至139 、206至2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幸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0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1頁正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證人陳愛玉、林東來於檢察官訊問時(他卷第48頁反面、161 至162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48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一卷】第195 頁反面至19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林毛京華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7 月2 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3804號函暨就醫紀錄、銀行交易憑證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9 、57至70、97至99頁、偵續卷第49至113 、169 至177 頁、偵續一卷第125 至185 、211 至221 頁、原審卷㈠第279 至283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以林毛京華名義提領上開款項,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東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林毛京華是我太太,我們感情很好,婚後林毛京華沒有工作,她是家庭主婦,因為我們5年內生了4個孩子,林毛京華要帶小孩沒有空,都是我工作賺錢,我38歲就開了公司,東正實業有限公司、東玲企業有限公司都是我開設的,也都是我在經營,林毛京華就算有擔任股東或負責人也只是名義上而已。我經營的公司都有賺錢,我把賺來的錢大部分都放在林毛京華名下的帳戶,但我可以自己支配、使用帳戶內的錢,只要我開口,林毛京華就會去準備,她都聽我的,舉凡房屋的出租、或是投資都是我在處理,林毛京華沒有在管錢的事情;我除了經營公司有賺錢,還有從事投資,股票投資也有賺錢,我結婚後買了6、7間房子,三個女兒各一間,林幸昌有一棟3、4樓,房屋出租的租金如果交給林毛京華,我還是可以支配使用,這些房屋都是由我決定登記在誰名下或出租給哪位房客;到了我60歲退休後,林毛京華還是不管錢的事情,她就是陪著我打高爾夫球、唱唱歌,還得了很多獎,退休後的家庭開銷都是委託林惠玲幫我處理,銀行都是林毛京華或是林惠玲去,林毛京華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在她生前是由她自己保管,放在我和林毛京華都知道的地方,我本來就可以使用,因為林毛京華只是幫我保管,她罹患癌症後就曾經明確的說要把幫我保管的財產都還給我,林毛京華過世時,這些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把印章交給林惠玲,囑咐林惠玲提領這些款項,相關的遺產稅等等事務全都授權林惠玲辦理,我是概括授權給林惠玲,她處理完都有跟我報告等語(他卷第161 至162 頁、原審卷㈢第86至95頁)。證人周婉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在59年底至67年初受林東來僱用在東正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擔任總務、秘書,工作內容包含公司及林東來家裡的事情,林毛京華沒有參與公司營運,但林東來把公司的盈餘存入林毛京華名下帳戶,林毛京華名下的土地、房屋都是林東來賺錢買的,林東來很愛林毛京華,林東來說:「先生賺錢就好,太太不需要出去賺錢」,林東來有權支配他太太名下的財產,因為只要林東來需要用錢,林毛京華從來沒有反對過,會直接從她戶頭裡提取;至於我處理林東來家裡的事情,主要是房屋出租修繕事宜,房屋是否出租都是由林東來決定,也是林東來簽約,我會把事先的作業弄好,最後交給林東來簽約,租金的支票我也全部交給林東來等語(原審卷㈡第362 至371 頁)。證人李壢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大約於67年至80年左右在東正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負責總務、業務助理,也會幫忙處理林東來或林毛京華私人財務事項,諸如跑銀行存錢、領錢、房屋租賃、金錢借貸等等,我什麼都做,林毛京華沒有參與公司的營運,平常也不會來公司,東正公司都是林東來和業務經理毛義雄在管理、營運,並由林東來主導,林東來會交辦毛義雄工作,毛義雄不在的話,林東來就交代我做,林東來可以自由決定公司資金如何使用,房地產出租也是由林東來決定,這些房屋坐落地點有光復北路、華航公司後面、長春路等,當房客搬走整理好後,林東來會決定是否要再出租,並過濾房客、講好條件,有時林毛京華也會提出一些意見,我不知道房屋是何人出資購買,但我記得林惠芬結婚時,林東來曾經說他女兒出嫁都會有房子陪嫁,所以她們每個人名下都有房子;房屋出租後,租金有時是開支票,有時是匯到帳戶,如果是開支票的話,我拿回來會交給林東來;就我所知,林毛京華跟林東來感情非常好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證人林東來、周婉姎、李壢貞就林毛京華帳戶 內存款均係林東來賺取之所得或投資獲利,林東來雖將其賺取財產存放在林毛京華名下帳戶內,然林東來得自行動用、支配帳戶內金錢,所為陳述,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林毛京華生前雖自行保管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然其帳戶內之款項既均為林東來賺取之所得或投資之獲利,林毛京華又將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置於林東來知悉之處,舉凡林東來有使用金錢或經營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求,均得直接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無須另得林毛京華之同意,足徵林東來就林毛京華帳戶內之存款,不論係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投資經營事業或其他一切用途,均有自由支配使用之權利,至臻灼然。 ⑶而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以林毛京華名義提領上開款項,均係經林東來授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東來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104年7月14日林毛京華過世當天,因為要給醫院醫療費用,所以我就委託林惠玲去領錢,104年7月24日林惠芳前往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在提款單上蓋用林毛京華印章提領73萬5000元,則是我先前授權林惠玲,林惠玲再請林惠芳去領的,林毛京華其他名下銀行的錢,都是我授權林惠玲去領的等語(他卷第161頁反面、偵續卷第1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毛京華過世當天,我將印章交給林惠玲,請林惠玲幫我提領我存放在林毛京華帳戶內的錢,林毛京華過世前,林惠玲本來就會按照我的指示去銀行領錢等語(原審卷㈢第93、95頁),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林惠芳於警詢時供稱:父母親的財務一向都是林惠玲在處理,母親去世後有一天我回家探視父親,林惠玲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要我去幫忙領錢等語(他卷第22頁反面),及被告林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的款項是我請林惠芳幫我提領的, 我跟林惠芳說是爸爸叫我去提領,有經過爸爸同意,除此之外,其餘款項無論是母親生前或死後,都是請我去領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72至373、375頁),互核相符,自屬信而有徵 ,足認被告林惠玲辯稱:我是經過林東來授權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款項等語,被告林惠芳辯稱:我是因為相信林東來確實有授權才會提領等語,尚非無據。 ⑷依與林毛京華共同生活60年之證人林東來,及於59年至80年間接續受僱在林東來經營之公司任職,兼辦林東來、林毛京華個人財務管理之證人周婉姎、李壢貞一致證述,林東來與林毛京華婚姻生活期間,悉由林東來工作賺取金錢,林毛京華為家庭主婦,林東來雖將其工作、投資等收入存放在林毛京華名下帳戶內,其本人仍得自由支配使用,則被告林惠玲、林惠芳為林東來、林毛京華之女,於成長過程、家庭生活及父母親之互動中,產生「林毛京華帳戶內存款為林東來所有,林東來為有權支配使用者」之認知,實屬合理。是當林東來基於其本人為林毛京華帳戶內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及長此以往對該等帳戶均自由支配使用,乃於104年7月14日林毛京華彌留之際,及於林毛京華死亡後,要求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代為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自己所有」之存款,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既然認知該帳戶內金錢確為林東來所有,且林東來此前原即得以支配使用該等帳戶,毋庸徵詢林毛京華同意,因而遵照辦理,所提領款項復多數存入林東來帳戶,實難認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⑸從而,被告林惠玲認知林東來為林毛京華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人,具有支配管領各該帳戶之權限,因認係受真正權利人委託製作提款單並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34所示款項,被告林惠芳據此認定被告林惠玲已受真正權利人林東來授權,受被告林惠玲委託代為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存款,尚難指為明知無製作權,而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非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林惠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稱:我一直認為媽媽帳戶的錢是爸爸的,只是寄放在媽媽名下,所以我按照爸爸指示,把錢轉到爸爸名下,然後從爸爸的帳戶支付喪葬費,如果要付現金,我就直接付現金,比較大筆的費用例如遺產稅、骨灰甕要用匯款的方式,我就用爸爸的帳戶匯出去,我不可能一直跑銀行,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備著用,媽媽生前就有交代要把她幫爸爸保管的錢還給爸爸等語(他卷第48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375 至376 頁),證人林東來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 林毛京華帳戶內的存款都是我賺的錢,她生前有說要把這些錢都還給我,我都是委託林惠玲處理,我叫林惠玲去提款,林毛京華過世當天,要付醫療費用,過世後要辦告別式,還有遺產稅,都需要用到錢,所有相關事宜我全權委託林惠玲處理;我是60歲退休的,退休之後的家庭開銷就是委託林惠玲幫我發落等語(他卷第161 至162 頁、原審卷㈢第87至95頁),就林毛京華生前即有將其帳戶內金錢返還林東來之意,且林東來確有授權被告林惠玲處理日常生活及林毛京華死後之醫療、喪葬、遺產稅等事務,因而授權被告林惠玲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林毛京華之喪葬費、遺產稅及林東來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節,陳述一致,應堪採信。 ⑵再者,依證人林東來、周婉姎、李壢貞前開證述,林東來婚後確實為家庭收入來源,並將金錢存放在林毛京華帳戶內,其本人仍得自由支配使用各該存款,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主觀上具有「林毛京華帳戶內存款為林東來所有,林東來為有權支配使用者」之認知,實為當然之理,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惠玲提領各該款項後,即將附表一編號1之1953萬3000元 、編號2 之80萬元、編號3 之1660萬元及40萬元、附表二編號1 之920 萬元、編號2 之762 萬9000元、編號31之800 萬元、編號32之50萬元、編號34之850 萬972 元匯入林東來之帳戶內,而林毛京華之喪葬費至少支出283 萬5830元、104年度林毛京華及林東來所得稅總計支出1734萬4131元等事實,為被告林惠玲、林惠芳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告訴人對此亦無不同意見(原審卷㈠第327 至328、33 0頁、本院卷㈠第207、209頁),又被告林惠玲、林惠芳自林 毛京華帳戶內提領之款項,除匯入林東來帳戶用以支付林東來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外,尚有用於支付林毛京華名下房屋之大樓管理費、房屋稅、修繕裝潢費及電費、林毛京華喪葬費及慈善捐款等,並有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管理費收據、捐款收據、喪葬費用相關收據、林東來之醫療費用單據存卷為憑(他卷第107 至159 頁、偵續卷第181 至223頁 、原審卷㈠第77至119 頁),再者,林毛京華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2124萬8500元,係由被告林惠玲繳納,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愛玉陳明無訛(本院卷㈠第140、231頁),則被告林惠玲、林惠芳自林毛京華帳戶內提領款項,除多數已匯入林東來帳戶以為「返還」外,確係用於林毛京華應負擔之債務,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從而,被告林惠玲、林惠芳認知林毛京華帳戶內存款為林東來所有,遵循林毛京華生前意思,按林東來指示將林毛京華帳戶內存款返還林東來,並受林東來委託支付林毛京華之喪葬費、稅務等相關費用及林東來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實難認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告訴人具狀主張林毛京華帳戶內存款來源可能為其婚前財產、處分名下股份或103年間售屋所得等等,然而所主張財 產之出資者是否即為林毛京華本人,無從證明,且林東來與林毛京華婚姻生活近60年,期間悉由林東來工作作為家庭經濟來源,再將工作、投資所得存入林毛京華帳戶,林毛京華則為家庭主婦,其名下帳戶平日由林東來自由支配使用,均經認定如前,被告林惠玲、林惠芳在此情況下,當然產生其帳戶內存款為林東來所有之認知,於林東來要求提領或為處分時,殊難想像被告林惠玲、林惠芳為人子女,會刻意追查、核對各筆存款來源,逐一調查、釐清權利歸屬後,再為憑辦與否之決定,是不論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均不能認定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林惠玲、林惠芳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行為人在他人生前,雖獲得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然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獲授權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林東來誤認其有權授權被告林惠玲、林惠芳提領林毛京華帳戶款項,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無解被告二人無權製作林毛京華名義之提款文書,被告二人於林毛京華死亡後,未循法定作業處理程序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傳遞不實訊息,使金融機構誤信被告二人係有權提領款項者而如數交付存款,自屬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者,被告二人擅自提領林毛京華帳戶內款項花用之行為,顯然剝奪其他繼承人知悉此部分財產變動,而得於被告二人提領前行使其遺產分配之權利,益徵被告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經查,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惟此部分僅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應隨同原授權人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據此而排除刑法上有關刑事罪責之成立,必須有行為人之犯罪認識與故意等構成要件之必要性。換言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上的認定,與刑法上有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此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自明。本件林毛京 華帳戶內之款項既均為林東來賺取之所得,林毛京華之帳戶於生前又是由林東來自由管理支配,則林東來於林毛京華生前已無辨識能力及過世後,主觀上基於林毛京華帳戶存款真正所有人及對各該帳戶有自由支配使用權限之認知,授權被告林惠玲代為提領,被告林惠玲、林惠芳亦均認知林東來為林毛京華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並有支配使用林毛京華帳戶之權利,而認自己係受真正權利人「林東來」委託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要難認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故意,且所提領款項悉依林東來指示辦理,除匯入林東來帳戶外,全數用以支付林毛京華之喪葬、稅務等相關費用,顯見被告林惠玲、林惠芳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與犯罪之故意,與刑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從而,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林惠玲、林惠芳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惠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林毛京華生前提領部分) 編號 時間 銀行 金額(新臺幣) 附註 1 104年7月14日14時29分8秒 中國信託銀行 1,953萬3000元 他卷第97頁 104年7月14日14時30分8秒 40萬元 同上 2 104年7月14日14時44分9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0萬元 偵續一卷第157頁 104年7月14日14時45分24秒 80萬元 偵續一卷第159頁 3 104年7月14日15時0分59秒 聯邦銀行 40萬元 偵續一卷第145頁 104年7月14日15時23分7秒 1,660萬元 偵續一卷第147頁 104年7月14日15時24分52秒 40萬元 偵續一卷第149頁 附表二(林毛京華死後提領部分) 編號 時間 銀行 金額 領款人 附註 1 104年7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 44萬元 林惠玲 他卷第69頁、偵續一卷第139頁 920萬元 林惠玲 他卷第70頁、偵續一卷第141頁 2 104年7月15日 臺灣銀行 40萬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25頁 762萬9,000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27頁 3 104年7月15日 中華郵政 40萬元 林惠玲 他卷第61頁 4 104年7月24日 彰化銀行 73萬5,000元 林惠芳 他卷第39頁、偵續一卷第161頁 5 104年7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 45萬8,000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67頁 6 104年7月31日 中華郵政 24萬3,500元 林惠玲 他卷第62頁 7 104年8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 45萬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69頁 8 104年8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 40萬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71頁 9 104年8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 35萬400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73頁 10 104年8月5日 聯邦銀行 27萬元 林惠玲 他卷第60頁 11 104年8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 40萬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75頁 12 104年8月6日 第一銀行 5萬805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219頁 13 104年8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 40萬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79頁 14 104年8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 30萬3,130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43頁 15 104年8月10日 台北富邦銀行 4萬8,993元 林惠玲 他卷第68頁 16 104年8月10日 臺灣銀行 3萬2,730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217頁 17 104年8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 681元 林惠玲 他卷第66頁 18 104年8月11日 彰化銀行 8萬2,937元 林惠玲 他卷第58頁 19 104年9月25日 聯邦銀行 40萬元 林惠玲 他卷第64頁 20 104年9月25日 彰化銀行 12萬7,000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63頁 21 104年10月19日 第一銀行 1萬4,922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221頁 22 104年10月29日 聯邦銀行 10萬21元 林惠玲 他卷第65頁 23 104年11月9日 彰化銀行 11萬4,600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65頁 24 104年12月7日 第一銀行 12萬7,200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83頁 25 105年1月29日 中國信託銀行 1元 林惠玲 他卷第66頁 84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211頁 26 105年1月29日 台北富邦銀行 2萬5,885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213頁 27 105年1月29日 彰化銀行 168元 林惠玲 他卷第59頁 28 105年1月29日 中華郵政 1萬1,600元 林惠玲 他卷第62頁 29 105年1月30日 聯邦銀行 716元 林惠玲 第1305號偵查卷第67頁 30 105年1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 468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215頁 31 106年1月13日 臺灣銀行 800萬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29頁 32 106年4月13日 臺灣銀行 50萬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31頁 33 106年5月11日 中華郵政 11萬4,000元 林惠玲 他卷第63頁 34 106年7月7日 第一銀行 850萬972元 林惠玲 偵續一卷第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