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國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祥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國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嘉鴻」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祥於民國102年至107年期間,以成立網拍公司為由,透過其同居人黃琴惠,向黃琴惠之胞弟黃嘉鴻借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黃嘉鴻名義成立允典企業社,然黃國祥竟未經黃嘉鴻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黃嘉鴻之上開證件,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06年3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E棟2樓台灣碩網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網路門市,冒用黃嘉鴻名義,填寫如附表「申請文書」欄之文件,並在該等文件之客戶簽章、申請人或立約人等欄位偽造「黃嘉鴻」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透過碩網公司持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向亞太電信申辦市內電話、ADSL網路設備及手機門號攜碼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碩網公司、中華電信及亞太電信承辦人均誤以為係黃嘉鴻本人欲申請及使用,乃核准中華電信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ADSL網路設備及同意將原企業社即 黃嘉鴻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亞太電信供黃國祥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嘉鴻之權益、碩網公司、中華電信與亞太電信對於通信設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祥(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之上訴,並填具撤回上 訴聲請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向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信用卡公 司申請信用卡並詐得信用卡,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此部分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漏未審判,其訴訟關係尚未消滅,應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37頁)。故本院之審判範圍僅以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三關於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5年6月13日、106年3月13日有以證人黃嘉鴻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之申請文件等,用以承租網路,也有以證人黃嘉鴻之名義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攜碼等文件上簽具證人黃嘉鴻之姓名,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均有經過證人黃嘉鴻之同意,並無損害證人黃嘉鴻之權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6月13日以證人黃嘉鴻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之申請承租網路等文件,及於106年3月13日曾以證人黃嘉鴻之名義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攜碼等文件上簽具證人黃嘉鴻之姓名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鴻於警詢時、證人黃琴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下稱偵字第16315號卷〉第15至17、1 9至24頁、偵字第16682號卷第7至13頁),並有中華電信光 世代/ADSL+市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 服務契約、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家用Wi-Fi服務租用申請書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偵 字第16315號卷第77至99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下稱偵緝字第66號卷〉第49至57頁)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申請上開中華電信網路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攜碼乙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供承:我未經黃嘉鴻同意,向亞太、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門號、寬頻網路使用,因為是用企業社名義申請,黃嘉鴻是登記負責人,所以才用他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及寬頻網路,當初向黃嘉鴻借身份證、健保卡時,只是說要借名當負責人去辦理企業社登記。我確實都未經過黃嘉鴻同意,申請書上黃嘉鴻名字都是我偽簽,我認罪等語(偵緝字第66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318、335、336頁)。佐以證人黃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 跟我提過要攜碼到亞太電信,我只知道黃琴惠跟我說有用我姓名申辦網路,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是等到中華電信寄送申請網路資料,我才知情。這些附表所示文件我都沒有簽過名字,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姓名寫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其確實未經證人黃嘉鴻之同意或授權,乃擅自使用其所取得之證人黃嘉鴻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冒用證人黃嘉鴻之名義向亞太、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門號攜碼使用、寬頻網路,並在相關文件上偽簽「黃嘉鴻」署名,致生損害於證人黃嘉鴻之權益,及碩網公司、中華電信與亞太電信對於通信設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均有經過證人黃嘉鴻之同意,並無損害證人黃嘉鴻之權益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可採,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經證人黃嘉鴻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飾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前開偽造「黃嘉鴻」署名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推由斯紐約同時將偽造之李○惠名義之授權書、借據,交付予陳○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5份私 文書,暨另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偽造3份私文書,因均係偽 造同一被害人黃嘉鴻名義之私文書,各係侵害一法益,均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網路門市超省149 單門號方案12期專案同意書(Q1613)」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載,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06年3月13日,向中華電信及亞太公司申辦網路及攜碼服務,其所申辦之公司、目的及事項均不相同,其所為之2次犯行均屬截然可分,洵無難以強行分離之情事。是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已見前述,原審認係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②按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儲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坤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 收,自屬於法有違;又上訴人於偽造之工資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填「鮑卓然」名字,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並非以該「鮑卓然」簽名之意思為之,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判決竟以上開工資表及免扣繳憑單上「鮑卓然」名義為偽造署押,諭知予以沒收,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華電信家用Wi-Fi服務租用申請書」上有關客戶名 稱欄「黃嘉鴻」署名1枚,顯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原審沒收此枚署押,即有未洽。③再依被 告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攜碼至亞太電信所填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文書中,被告尚偽冒證人黃嘉鴻名義,用以在申辦「網路門市超級省149單門號方案12期專案同意書(Q1613)」上簽名(即附表編號7部分),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向電信公司申辦網路及攜碼,並長時間為使用,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權益,殊屬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設備規劃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中華電信家用Wi-Fi服務租用申請書」上有關客戶名稱欄「黃嘉鴻」署名1枚,顯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理由已見前述,則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 告於如附表各編號「申請文書」欄上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黃嘉鴻」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市內/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業者 (卷證出處) 申辦日期 申請名義人 申請文書 偽造署押 1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中華電信 (偵字第16315號卷第79至91頁) 105年6月 13日 黃嘉鴻 中華電信光世代/ADSL+ 市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紙 新客戶簽章欄「黃嘉鴻」署名1枚(沒收)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1份 乙方欄「黃嘉鴻」署名1枚(沒收)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1份 乙方欄「黃嘉鴻」署名1枚(沒收)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1紙 立契約書人「黃嘉鴻」署名1枚(沒收) 5 中華電信家用 Wi-Fi服務租用申請書1紙 客戶簽章欄「黃嘉鴻」署名1枚(沒收) 6 0000000000台灣之星電信攜碼至亞太電信 (偵緝字第66號卷第51至55頁) 106年3月 13日 黃嘉鴻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 申請人簽章欄「黃嘉鴻」署名1枚(沒收) 7 網路門市超級省149單門號方案12期專案同意書(Q1613)1紙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黃嘉鴻」署名1枚(沒收) 8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 立申請書人簽章欄「黃嘉鴻」署名1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