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辜藏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藏富 張美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審理後解除委任) 張雅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吉 許金蘭 上 二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秀吉、許金蘭部分撤銷。 楊秀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金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辜藏富、楊秀吉均明知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分別與大陸女子張美仙、許金蘭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分別受孫淑貞(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招募以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上開大陸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辜藏富與孫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大陸女子張美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貞安排辜藏富前往大陸地區,辜藏富與張美仙於民國97年8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虛 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後,辜藏富並於同年9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分別於97年9月10日(面談時間97年10月2日、同年12月15日、98年2月16日、同年5月15日)、98年7月30(面談時間98年10月7日、99年1月15日)、99年2月24日(面談時間99年4月30日、同年6月4日及同年7月21日)持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張美仙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於99年7月21日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許可張美仙來臺 ,以致張美仙於99年7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推由 辜藏富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張美仙,於99年8 月26日共同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辜藏富戶籍地新北市深坑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辜藏富與張美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秀吉與孫淑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並與大陸女子許金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孫淑貞安排楊秀吉前往大陸地區,由楊秀吉與同無結婚真意之許金蘭於97年8月27日,在福 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含公證書)後,楊秀吉並於同年9月10日持上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向 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先後於同年9月10日(面談日期97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7日)、98年3月12日(面談日期98年4月17日、同年7月17日)持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證(含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許金蘭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許可許金蘭來臺,以致許金蘭於98年9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7月21日)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其後推由楊秀吉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許金蘭,於98年9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8月26日)共同持 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楊秀吉戶籍地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楊秀吉與許金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各共同被告之移民署面(訪)談陳述本有證據能力,更況本案均係採為彈劾證據使用,在動搖其等彼此間所述之憑信性,而非據證明共同被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一)查各共同被告於移民署面(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陳述乃移民署人員針對其等有關入境團聚生活等事項之詢問,用以明瞭申請入臺之事由及背景等相關事項,由移民署人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其申請案之許可、不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詢,屬掌管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聽聞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移民署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辜藏富、張 美仙、楊秀吉、許金蘭之辯護人以此為傳聞陳述,迭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4頁背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二第266至270頁),容屬無據。 (二)況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而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使用彈劾證據,目的僅在於動搖證言之憑信性,減低證言之證明力,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一般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採信,固不得用以證明被告陳述內容為真實性,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98號、第5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等人於移民署面(訪) 談陳述內容,採為彈劾證據使用部分,係在動搖、減弱其等彼此間所述之憑信性,而非據證明共同被告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各共同被告之警詢(專勤隊,下同)陳述無證據能力,僅得為彈劾證據: (一)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各於105年3月2日,被告楊秀吉、許金 蘭於105年3月31日各自於專勤隊警詢中就其餘共犯及本案事實所為證述各節,經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楊秀吉、許金蘭等人於專勤局之警詢筆錄有所謂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本就無從據以證明本案之主要待證事實,自無證據能力;惟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據以證明被告辜藏富、張美仙之間及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彼此間,就其兩兩間接觸、相識、交往並為結婚決定等事件發生經過所為陳述為明顯互異扞格等事實予以呈現,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宏田、羅桂英、馮秀嘉、劉文彬、林盛忠、陳春長、陳丕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頁)。查並無例外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情事,爰認並無證據能力。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264至27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向海基會取得認證,復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張美仙來臺,再至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辜藏富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張美仙亦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辜藏富辯稱:我與被告張美仙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張美仙乃經移民署實質審查認定並非假結婚後始准許來臺,來臺後確與被告辜藏富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被告張美仙辯稱:我與被告辜藏富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縱被告張美仙與被告辜藏富之移民署面談內容有歧異,移民署仍准許被告張美仙來臺,顯見2人有結婚真 意,來臺後亦與被告辜藏富共同生活云云置辯。經查:1、被告辜藏富於前揭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張美仙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結婚證(含公證書),且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張美仙來臺,使被告張美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人並前往深坑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等 情,業據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74頁,本院卷二第26、76、175、277、279、280頁),且有被告辜藏富、張美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結婚證、(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7764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補件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談紀錄、電話訪談紀錄表、現地訪查結果建議表、查察紀錄表、大陸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告辜藏富之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北市專勤隊偵查卷,下稱專勤卷,卷一第49、52、54至59、61至66、74至105頁、第120頁正背面),首堪認實。 2、被告辜藏富原本自稱傾心於鄭珠妹,不到3日旋即鐘情於張 美仙,要娶其為妻,已不合常理,況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各自就相識、交往聯繫過程等節之歷次陳(證)述互有齟齬、南轅北轍,再據被告辜藏富、張美仙經多次調整說詞後定調之相識及互許終身之經過,建立在萍水相逢、短暫接觸,甚至是僅憑一面之緣即倉促決定,與婚姻之本質難謂相符,亦與普羅大眾認知理解成就婚姻之過程,大相逕庭,實難以忽視其間異常之處: ⑴婚姻是2人之間心理、生理和財富的結合,使雙方產生身分法 上之關係,包括法定或約定的夫妻財產制、互相享有繼承權、日常家務代理權、互負忠誠義務(違反時可能面臨民事求償或刑事究責)等,使結婚雙方不只是人倫上的道德約束,更享有、擔負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因此一般人不會在毫無信任關係的情形下與他人結婚。縱是透過媒妁之言而結婚,彼此間至少會先有基本的接觸,或因聽信介紹人的保證,認為雙方已經或未來可以建立緊密的信任關係,才會以結婚方式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至於決定與另1個人走入婚姻 的動機,未必只因為雙方具有多麼堅定的感情基礎,渴望對方提供的優渥生活、年紀大了需要找個老伴、想要生個孩子傳宗接代,甚至回應家族長輩的期待等,都可能是讓2人決 定進入婚姻這種更加緊密關係的原因。至於結婚之動機,既涉及每個人不同的人生背景及價值選擇,關於雙方有無結婚之真意,司法者自應審慎衡量,不宜率爾以雙方是否已具備相當感情基礎作為唯一的判斷基準。然而婚姻既為「人」與「人」之結合,無論是基於何種動機或考量,終究不能完全脫離與「人」之連結。申言之,正因為對方是具備「某種條件或特質的人」,讓自己願意與這個人進入更緊密的關係,才會發自內心的決定與其走入婚姻。由此觀之,如果只要能夠結婚就好,對方的家世背景、個性談吐、年齡外表、健康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條件或特質,竟然完全都不在意,則這段婚姻顯然已脫離與「人」之連結,此時即應足以認定非出於結婚之真意。 ⑵被告辜藏富就與鄭珠妹、張美仙前後段之婚姻關係之終結、啟始,過於草率輕漫,令人難以置信,且被告辜藏富就自身男女交往狀況及婚姻狀態實情為何,亦隨其身處情境改變出現不同版本,更遑論辜藏富就其與被告張美仙相識之時點、聯絡經過竟有前後迥異之陳述,顯見異常: ①被告辜藏富於75年12月19日、95年11月9日先後與楊映雪、高 淑貞離婚後,於95年12月14日即與大陸女子鄭珠妹結婚,並於96年1月15日為大陸女子鄭珠妹申請來臺,惟因鄭珠妹曾 逾期停留1年11個月餘,又因申請資料與前次差異甚大,經 內政部於96年4月17日不予許可入境處分,嗣被告辜藏富分 別於96年4月10日、96年5月15日、97年1月24日再為大陸女 子鄭珠妹之來臺申請,再提出「陳情書」、「訴願書」痛陳控訴與大陸女子鄭珠妹間之美好良緣因此破碎之難以承受,怨懟民主台灣造成其與鄭珠妹婚姻之悲劇,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處分書、陳情書、訴願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專勤卷一第131至141頁背面),意在表彰被告辜藏富對鄭珠妹的一往情深。 ②然對照被告辜藏富於本案偵訊時所稱:97年間孫淑娟約我到大陸玩,我跟孫淑娟開玩笑說又不介紹我老婆,我怎麼到大陸,後來我自己去大陸玩,找孫淑娟時剛好張美仙也在孫淑娟家打麻將,我就問孫淑娟說要幫我介紹,才認識張美仙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74號偵卷,下稱 偵12874卷,第119至120頁),佐以被告辜藏富於97年8月1日前往大陸前,既仍與鄭珠妹間仍存在其所自稱之「美好良緣」,此據被告辜藏富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我97年8月去大陸 ,是因為之前有1位大陸結婚的對象叫鄭珠妹,我是在她來 台依親時認識的,有跟她辦結婚,我那時是到大陸去看她,約在8月3日見面,結果鄭珠妹的前夫跟著跑來跟我吵架,身在異地我們沒辦法吵贏人家,我就生氣的於8月4日去民政局跟鄭珠妹辦理離婚云云(原審卷四第201頁),所言似乎煞有 介事,惟其聲稱是於97年8月3日在大陸時,始「發覺」鄭珠妹與前夫藕斷絲連才決定離婚,又自訴尚未前往大陸前(即97年8月1日前)即與孫淑娟開玩笑說「不介紹我老婆,我怎麼到大陸玩」之宛如單身宣言,則被告辜藏富捉襟見肘、明顯矛盾的說詞,實在令人莫名,可稽被告辜藏富就其自身男女交往及婚姻狀態確實在不同情境有著矛盾的說法。 ③況查,被告辜藏富於97年10月2日第一次於移民署面談時陳稱 :我跟張美仙是「97年6月份」經由在臺友人孫淑娟幫我介 紹的,正式交往約2個多月,平常打電話聯絡或赴大陸找張 美仙云云(專勤卷一第75頁反面,針對被告辜藏富於移民署訪談之對話內容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此段下同);後於98年5月15日及同年10月7日於移民署面談時改稱:97年8月1日我去大陸遊玩,大陸友人孫淑娟「在她家介紹正在打麻將的張美仙」給我認識的云云(專勤卷一第84頁反面、第87頁);嗣於99年1月15日面談時 翻異稱:是97年8月份透過在臺探親的孫淑娟介紹認識,第 一次是97年8月1日我獨自赴大陸,「張美仙跟孫淑娟到港口接我」,見面前我與張美仙不曾通過電話云云(專勤卷一第89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97年8月1日去大陸,自己到福州市區,打電話給前妻鄭珠妹,鄭珠妹來公車站牌接我,「8月4日晚上」才在孫淑娟家裡看到張美仙,8月6日張美仙同意要嫁給我,8月7日以後才開始跟張美仙通電話云云(原審卷四第201至202、211頁)。足見被告辜藏富就 其與張美仙相識之時點、聯絡經過竟有前後迥異之陳述,堪認核屬杜撰編造之內容,否則自無可能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自相矛盾之陳述,且明顯可見其後次第修正,逐漸調整之軌跡。 ⑶被告張美仙就其與辜藏富於97年間相識之經過,亦明顯不同,南轅北轍之齟齬陳述,依其內容之迥異,可以推得所述應屬虛構,否則何以被告張美仙就成就婚姻此等大事之主觀認知與理解,有如此離譜誇張之落差與矛盾: ①被告張美仙於97年10月2日第一次經移民署以電話訪談時陳稱 :我與辜藏富認識「4至5個月」結婚,結婚日期是97年8月27日云云(專勤卷一第77頁,針對被告張美仙於移民署訪談 之對話內容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此段下同),以此推認其等應於97年3、4月下旬即已認識;又於99年1月15日面談時稱:我是97年「5、6月」份 透過當時「在臺探親」的孫淑娟介紹認識辜藏富,97年6月 份辜藏富獨自赴大陸,我跟孫淑娟一同到港口接辜藏富,見一次面後辜藏富就返臺,返臺後我們不曾聯繫,第二次是97年8月26日辜藏富獨自赴大陸云云(專勤卷一第91頁);其 後於99年7月21日移民署面談時改稱:我跟辜藏富是「97年7、8月」認識,認識後都用電話聯繫云云(專勤卷一第10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孫淑娟介紹認識辜藏富,辜藏富回臺後,我們有「電話聯繫」,「期間約1至2個月」,辜藏富再到大陸跟我辦結婚云云(偵12874卷第124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辜藏富認識不到1個月就結婚云 云(原審卷四第212頁)。 ②據上,明顯可見本案被告張美仙於歷次面談時,出現與被告辜藏富般,就其2人相識、相處之時間、方式,前後為南轅 北轍,渺不相同之陳詞,且同樣可見被告張美仙逐漸調整修正說法之情事。 ⑷細繹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上開關於2人相識時間(含第一次 碰面時間)、見面地點、2人交往聯繫過程等簡單、重要事 項之陳(證)述,互核亦有明顯矛盾,內容一再更異,亦與被告辜藏富入出境紀錄所示97年8月1至5日、7至13日、26日至9月1日赴陸之客觀事實不合(原審卷四第309頁),而其 等先前歷次於移民署接受行政面談,乃基於向移民署申請許可被告張美仙來臺團聚之目的,關乎被告張美仙能否獲准入臺,其2人如實陳述即可,惟其2人不僅自我陳述前後不一,且於同日分別接受面談時,陳述內容互核不一(如97年10月2日、99年1月15日之面談),則其等是否確有相識、相愛進而共同約定結婚之真意,顯有可疑。惟經過多次偵審過程之訊息,被告辜藏富、張美仙終得就其2人是於97年8月4日在 孫淑娟家中碰面,被告張美仙於8月6日同意要嫁給辜藏富之內容逐步形成共識。然而,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其堅稱真結婚之經過,卻須經由一而再、再而三之庭訊,始得逐漸聚焦終得有大致相同的說詞,堪認其各自所述之相處交往經過,應屬杜撰之詞,始有前後多種版本之可能。 3、被告辜藏富於本案發生之時,與孫淑貞已相識十餘年,被告辜藏富為求張美仙得以來台,不僅與孫淑貞共同往返大陸,另所提出歷次財力證明存提款情形,亦與卷內其餘人頭老公、老婆之財力證明均由孫淑貞主導操作之情形不謀而合,依卷內資料所示,孫淑貞既主導操控兩岸假結婚真來臺之非法仲介,由卷證可知其為數非少,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其相識交往經過既互有矛盾,如上所述,且被告辜藏富透過孫淑貞使張美仙來台之細節、手法及過程,恰與其他人頭老公、人頭老婆來台的經歷相合,無法不就被告辜藏富、張美仙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產生合理之懷疑: ⑴勾稽被告辜藏富及孫淑貞(孫淑娟之胞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等於97年8月1日搭乘同班機赴陸,並於同年9月1日搭乘同班機返臺(原審卷四第309、322頁)。被告辜藏富於97年8月至99年2月間,亦有於大陸地區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孫淑貞之情,有通話明細及孫淑貞之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所載手機號碼可考(專勤卷一第125至128頁背面,偵12874卷第64 頁),再據被告辜藏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認識孫淑貞22年(按指持續至本院訊問為止),就是因為這樣才被捲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另被告辜藏富亦有應孫淑貞之要求 將戶籍提供予人頭老公林宏田寄居以供林宏田達成遂行與大陸女子顏淑貞(尚未來臺前即已死亡)來臺之辦理事宜,此據證人林宏田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戶籍原本在三重戶政事務所,因為辦理飛機票,需要有戶籍,後來我跟孫淑貞聯繫辦理戶籍遷移至深坑烏月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下稱偵23228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980號卷,下稱他卷,第230頁),另依卷附之林宏田戶籍基本資料所示,林宏田確實 於101年8月22日將其戶籍遷移至被告辜藏富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戶籍地無訛(專勤卷四第44頁),已徵被告辜藏富 依其與孫淑貞間之深厚交誼,除就與張美仙間之認識交往存在有上揭無法忽視之矛盾,其後復提供自己戶籍資料以供人頭老公林宏田寄籍,則其就孫淑貞綜理兩岸假結婚真來臺之事宜,已難諉為不知。 ⑵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於92年10月 29日制定(於98年7月1日修正)之第5款明文:大陸地區配偶 來台得申請定居須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無虞規定。另孫淑貞非法仲介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及申請來臺,確有給予臺灣人民報酬並協助臺灣人民製造假金流(即面談前匯入大額金錢,面談後分筆領出)等情,已據①證人林宏田於偵查中證稱:專勤卷四第68頁的14萬元存款證明是孫淑貞幫我存款的,隔天她就領走了,這些錢都是孫淑貞的,要做證明,讓顏嬌貞來臺等語(偵23228卷第41頁,他卷第229 、230頁);②證人羅桂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徐榮宏認識孫淑貞,孫淑貞帶我去大陸,看到大陸男子顏嘉祉,孫淑貞說把對方的戶口寄在我名下,時間到了就會遷出,顏嘉祉會把錢給她,她再拿錢給我,專勤卷四第83頁的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孫淑貞匯款到我的帳戶,再向我拿帳戶資料將錢領出來,也是孫淑貞帶我及顏嘉祉在大陸類似戶政所辦理相關程序等語(偵23228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③證人馮秀嘉於偵 查中證稱:徐榮宏向我稱辦假結婚有錢可以拿,並介紹我認識孫淑貞,孫淑貞說若女方進到臺灣會去打工,大概過3、5年,我就可以再拿一次錢,至於假結婚費用、機票、住宿等費用,都是由孫淑貞負擔,第一次去大陸時,並不知道假結婚的對象,回臺後偶爾會跟大陸女子聯繫,第2次去大陸, 也是住孫淑貞家,孫淑貞也會教我面對移民署會談時該如何回答,過程中所有的費用都是由孫淑貞處理,謝明玉來臺後,有來家裡住過1晚,之後就沒有再聯繫,聽說她在臺中從 事看護工作,我與謝明玉辦理結婚,只是讓她來等語(偵12874卷第129頁),④證人劉文彬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是徐榮宏介紹認識孫淑貞,可以假結婚換錢,原本是希望大陸女子顏燕英來臺可以照顧我媽媽,等於是聘僱她的意思,但顏燕英不願意,來臺後有去過我家,但沒住過,後來顏燕英在臺北從事色情按摩,被警察查獲,顏燕英回到大陸,至於其餘過程都與馮秀嘉相同,所有費用都是由孫淑貞負擔等語(偵12874卷第130頁);⑤證人林盛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孫淑貞的介紹認識顏秀端,是孫淑貞安排的,因為是假結婚,所以是到大陸時才知道是跟顏秀端結婚,我跟顏秀端雙方有共識是假結婚,到大陸的費用都是孫淑貞負擔,我完全沒付,孫淑貞要我先存10萬元在銀行帳戶內,因為我沒錢,是由孫淑貞拿現金跟我一起去存,但是隔天就要領出來,在大陸沒有結婚宴客,是孫淑貞叫外燴到家裡,約了顏秀端的家人過來一起吃飯,目的是要照相給境管局知道我們有宴客,顏秀端來臺也是我去接他,有同住一段時間,讓境管局檢查,我也會帶顏秀端在附近走一走,1個月後顏秀端就去她在臺 灣的妹妹那裡住,只有應付境管局訪查時,才會住在一起,訪查前會打電話跟我們說他們要過來,我就會叫顏秀端回來給他們檢查,但實際上沒有住在一起等語(他卷第222、223 頁);⑥證人陳春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徐榮宏介紹認識 孫淑貞,池瑞云的阿姨就是孫淑貞,是孫淑貞指定的大陸新娘,孫淑貞拿池瑞云的照片給我看,我覺得可以,到大陸的費用都是孫淑貞付的,見到池瑞云時我有跟她說我們先假結婚,讓池瑞云先到臺灣,一開始要應付境管局的檢查有住在一起,後來池瑞云在按摩店工作,就沒有再回來,但有電話聯絡,她的工作很忙,池瑞云來臺就是為了工作,徐榮宏的老婆張美妹介紹池瑞云大直的按摩店工作,財力證明10萬元是孫淑貞借我以供檢查,不可以花用,隔天就要還等語(他 卷第236至238頁);⑦證人陳丕龍於偵查中則證稱:是因為打 牌認識孫淑貞,孫淑貞說可以幫忙配對大陸女子,幫忙把大陸女子帶過來台灣,不但提供機票等費用,去大陸辦結婚回來就有2萬元,程序都過了,再去大陸把大陸女子帶過來拿 到身分證就會再給錢,我到大陸的機票錢、護照費、食宿等都是孫淑貞負擔,我真的跟黃蓮賽不來電,也不是我選的,是孫淑貞選好的,只是辦假結婚,黃蓮賽來台後有住在一起約1個月,應付專勤隊檢查,檢查1次就沒再來了,後來黃蓮賽就到麵攤去工作,當時孫淑貞有存8萬元到我戶頭,讓主 管機關檢查,之後我向孫淑貞表示黃蓮賽已經把費用給孫淑貞了,要求拿到身分才給錢我覺得不合理,所以孫淑貞把匯到我帳戶的錢給我了黃蓮賽於104年1月就回大陸了等語(他 卷第243、244頁);足稽上開人頭老公、老婆分別在面談前 由孫淑貞匯入大額金錢於各該人之帳戶內,或受孫淑貞交付現金以供查核財力證明,面談後再由孫淑貞分筆領出或交還予孫淑貞無訛。 ⑶本案依被告辜藏富於移民署審核時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其於歷次面談前數日,均有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且於每次面談後,上開存入之款項即分筆提領一空(專勤卷一第113至117頁),然被告辜藏富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至99年間,除了開計程車外,沒有其他的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四第210頁),則上開金流狀態,實與孫淑貞 為人頭老公(婆)所創造之財力證明情形吻合,無法排除係為應付移民署審核資力而作假之嫌。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其二人之相識交往經過及決定結婚之過程存在上開扞格之陳述,已無法證明其間有結婚之真意;另被告辜藏富、張美仙來台形式,實與上開人頭老公、老婆等在孫淑貞一貫地以假結婚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工作之手法相同,則被告辜藏富縱有上開財力證明的提出,亦難其等有婚姻關係之實質。 4、被告辜藏富、張美仙不僅各就其決定攜手共組家庭之緣起過程有如上之衝突不一之處,財力證明之提出亦啟人疑竇,且據被告辜藏富、張美仙終能達成於97年8月4日初次見面,被告張美仙旋於8月6日決定與辜藏富結婚之一致結論,可徵彼此之間,並無情感基礎,以被告辜藏富費盡心力,歷經多次訪談,終得逐漸修飾陳述內容,而令被告張美仙得於99年7 月21日如願來臺,其後又經過多年始為警因偵辦孫淑貞涉嫌不法而查獲,並遭質疑其間婚姻事實之真偽,被告辜藏富、張美仙為求自證自辯,理應極力串連起彼此間確實存在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對所有親誼故舊及相關聯結,一一拾掇表露無疑,惟本案辜藏富對張美仙舊有之親誼關係鮮有經營,相當淡漠,張美仙自99年7月21日來台後至105年3月間為警 偵辦前,亦未流露足認與辜藏富間共營婚姻生活事實之片斷或軌跡,無法建立辜藏富與張美仙間情感相繫、姻緣共屬之婚姻關係: ⑴大陸新娘孤身在台,若有親誼在台,為求互相關照、相互支持,怎可能互不聯絡,兩不相識。本案被告辜藏富所稱於97年8月27日與張美仙婚後,分別於97年10月2日、同年12月15日、98年2月16日、同年5月15日、同年10月7日、99年1月1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4日及同年7月21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多次面談,始遂行讓張美仙得來臺灣之計畫,佐以被告張美仙於原審審理時聲稱當初母親希望自己有伴才介紹許金蘭來台等語(原審卷四第215頁),另被告辜藏富 亦自承其介紹楊秀吉前往大陸地區與許金蘭辦理結婚登記,其被告張美仙、許金蘭理無不相往來聯繫感情之可能。惟被告辜藏富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張美仙尚未來臺之前的98年年底,就因為賣地一事與楊秀吉交惡,之後就無往來,自張美仙來臺後,就沒有見過許金蘭,自己更與張美妹的先生徐榮宏不認識,更鮮少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14 、184、185頁),被告張美仙既聲稱母親希望自己有伴才介 紹許金蘭來台,卻於各自婚嫁來台後,避不見面,不相往來,縱被告辜藏富聲稱與楊秀吉間因分產而生有嫌隙,然此實為被告辜藏富、楊秀吉2人間之糾紛,張美仙與許金蘭本就 是同鄉,且曾有姻親關係,唯恐在台無依為求互相照料而結伴來台,怎會在婚後即斷絕親誼故舊間之連繫,實非無疑。⑵再佐以由被告張美仙介紹徐榮宏予胞姐張美妹,使得張美妹順利於100年5月25日來臺後,徐榮宏不僅得以與孫淑貞結識,甚且引介大陸女子謝明玉、池瑞云、顏燕英與臺灣人頭老公馮秀嘉、陳春長、劉文彬假結婚後,順利來台,徐榮宏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各3年3月(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129至161頁),被告張美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就徐榮宏遭判刑4年定讞一情,業經其胞姐張美妹之告知而 知情(本院卷一第337頁),惟被告張美仙就其所稱之按摩客 人甚至經其介紹為胞姐張美妹老公之徐榮宏,亦於胞姐順利來台後,即鮮少來往(本院卷二第14頁),且被告辜藏富亦自承:不認識徐榮宏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已徵被告辜藏富就張美仙有關之親緣關係,鮮有接觸,亦令人費解。 ⑶尤其甚者,據被告張美仙入臺後之99年至108年間之入出境資 料所示,其曾12度返回大陸福州,每次會停留數週至1個月 餘不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四第311頁),衡情應為返鄉探親,然核對被告辜藏富之入出境 紀錄可知,被告辜藏富未曾陪同張美仙返陸探親(原審卷四第309頁),實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常情。被告辜藏富固以 須照料家中雞隻家禽,無暇陪同為辯;惟被告辜藏富家中另居住有案外人石利平、楊揚(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辜藏富亦有子女,自可代為照料所飼養之家畜,並非難事;況且被告辜藏富未曾陪同張美仙返鄉聯絡情誼,然依上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辜藏富於99年至108年間亦曾5度出國,每次約1至4個月不等,其中於104年2月20日與同居之案外人石利平一同前往石利平位在大陸湖南長沙之家鄉同遊近1個月,直 至同年3月16日始返臺,再於107年3月10日仍與石利平共搭 同一班機離境,為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3、185至186頁),並有被告辜藏富與案外人石利平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21、123頁),足稽被告辜藏富於原審中所稱:從張美仙來臺後,我 就沒有陪張美仙回大陸探親,因為家中有養雞,須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全然係被告辜藏富避重就輕之推託 藉詞,益徵被告辜藏富確實不存在與張美仙間有所謂的夫妻關係及婚姻生活,自得據以推論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本就無結婚真意。 ⑷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其等住處共同居住成員之說明陳述,及被告張美仙與被告辜藏富親友間於受詢問時當年度農曆春節時之往來、平日之居住狀況,亦存在無法忽視之齟齬扞格: ①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其決定共組家庭之決定十分倉促,二人間若確有結為連理之事實,理應在張美仙隻身來台之初,即有相當頻繁之夫妻生活透過時間之積累、事件的堆砌,自然流露於平凡歲月之中。惟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在105年3月2日前往專勤隊就其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進行說明以前,兩人 不僅間對共同家庭事實及成員之了解十分淡薄,此據被告辜藏富於105年7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家中住有幾人時,被告辜藏富脫口而出「我1人住」,其後再改稱「我跟張美 仙住」(偵12874卷第121頁),至於被告辜藏富所同次偵訊時所稱於102年搬到家中同住之「2個」老榮民,他們於105年7月前搬去宜蘭榮總護理之家一情(偵12874卷第121頁),據被告辜藏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偵訊時所稱的2個老 榮民就是指「大陸女子石利平」和其夫楊揚,楊揚是於104 年搬到宜蘭榮總護理之家,石利平持續住下來,一直到楊揚死後,辦完喪事,石利平才搬離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已徵被告辜藏富就家中住處人員之狀態,究係1人居住?與張 美仙同住?且同住之人是2名榮民,亦或老榮民與大陸女子 石利平?該2人係於105年7月間同時搬出,抑老榮民楊揚自 行搬至宜蘭榮總護理之家,僅留大陸女子1人同住各節,存 在明顯矛盾之陳述,若非被告辜藏富有意迴避、閃躲,何以就家中居住狀況存在有如此大之落差。 ②至被告張美仙就居住家中之成員於105年12月1日偵訊時稱:去年(按指104年)我先生朋友有來我們家住,他太太也是大 陸人等語(偵23228卷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張美仙 再改稱:於101年農曆過年前2、3天有出租一間房間給被告 辜藏富老長官叫楊揚等語(原審卷四第219至22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家中除了我,辜藏富,還有楊揚、楊揚的太太石利平,是自101年還是幾年就一起住,住到石利平的 先生去世,當時石利平還住在我家,沒多久就搬走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11頁),足稽被告張美仙針對家中同住之楊揚、 石利平究竟係104年間抑101年搬來同住,同住時間多久,其間楊揚是否一直居住在家中直到往生,抑或如辜藏富所稱於楊揚於104年或105年7月份搬走,僅留石利平一人住在家中 各節所為陳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且與被告辜藏富所述被告辜藏富與張美仙對於家住同住之他人動態,即究係101年 間前來同住,抑104年間來共居,又辜藏富所稱的「2個老榮民」與張美仙所稱的「我先生朋友」及其大陸籍妻子究係共居到何時,被告辜藏富與張美仙所述亦有不同,若謂其2人 若有同住之事實,怎可能對家中成員的居住情況有偌大扞格之落差陳述,再謂被告張美仙確有如被告辜藏富所稱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又豈會對家中成員之居住狀況及情形存在如此明顯之齟齬。 ③另佐以被告辜藏富於105年3月2日經專勤局詢問時,被告辜藏 富明白表示於該年度(即105年2月7日至同年月14日)之農曆 年節,被告張美仙沒有陪同至親戚家中拜年等語(專勤卷一 第13頁背面,針對被告辜藏富於專勤局陳述內容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下開被告張美仙部分亦同),實與被告張美仙於同日詢問時稱:過年時有去 被告辜藏富堂弟家走一走等語(專勤卷一第31頁背面)明顯衝突,則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甫經歷之年節活動,已呈現迥異之陳述;更況,被告辜藏富於專勤隊所稱:張美仙幾乎天天都有回家等語(專勤卷一第14頁背面),亦與被告張美仙於偵訊時所自承:我來臺灣有時候住在店裡等語(偵23228卷第34頁背面),再現衝突,益徵其2人確實無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 5、被告張美仙於99年7月21日來台後不久,非以經營家庭生 活、照料辜藏富生活起居及熟悉臺灣風俗為重,反而在辜藏富財務經濟狀況無虞之情況下,於短時間內即投入職場,核與被告張美仙本院辯稱其於來臺後1年左右等語,顯悖於事證 ,難謂可採: ⑴被告張美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來臺後先在便當店做了1 個多月,才去按摩店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又依證人徐榮宏於專勤隊調查時提出之手寫文件中所稱:於去年(按即99年)12月在臺北市○○路000號向日葵男女養生館指壓 時認識張美仙,經由張美仙的介紹,於100年3月7日前往大 陸跟張美仙胞姐張美妹結婚等語(專勤卷二第55頁),就此亦經被告張美仙於本院審理中肯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94頁), 據此推論,被告張美仙於99年7月21日來臺後,約莫2個月左右即約99年9、10月以前先在便當店工作1個多月,始有可能於99年12月間在向日葵養生館結識徐榮宏,並介紹予胞姐張美妹等情,是認被告張美仙於本院辯稱其於來臺後1年始投 入職場工作云云,顯非事實;亦悖於被告辜藏富於99年7月21日移民署面談時所稱:我希望張美仙來臺後不要去工作, 在家裡幫忙及照顧我的生活等語(專勤卷一第99頁背面)之婚後生活規劃。 ⑵據上,足稽被告張美仙雖與被告辜藏富並無感情基礎,費盡心力來台後,核非如被告辜藏富於所稱係為相互扶持,共營生活,照料辜藏富起居,而係為求自營生計之工作目的而有以致之。 6、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於本案105年3月2日查獲前(即專勤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前)之醫療紀錄亦未呈現以彼此為主要聯絡對 象,相互看顧等夫妻共同扶持、照料之事證: ⑴本案涉及人倫、男女間婚姻關係之認定,隨著訴訟之進行,本就得以創造、醞釀新的事證以建構或回溯補強,惟若係事後彌縫之事證,恐難以佐憑以還原事件原貌,是以就被告等人間婚姻關係之真偽,自應置重於本案查獲前,被告等人間是否存在夫妻生活之相關事證。 ⑵依卷附之被告張美仙於105年3月2日遭查獲前,除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於99年8月24日曾以手寫辜藏富為其夫及戶籍資料 外,嗣於元氣堂中醫診所、馬偕紀念醫院、玉山診所、石外科診所、江村聯合診所、長榮中醫、羅內兒外科等院所,均未留存緊急聯絡人資料,自然無被告辜藏富之資料留存,甚至未曾填載其所稱實際設籍居住之烏月路住址,有各該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資料卷第455、341、351至353、433至435、437至439、443、447、457、463頁)。至被告張美仙於查獲後之105年6月2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因手術之進行而經 被告辜藏富本人親自簽名於手術同意書上,有該手術說明暨同意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資料卷第403、407頁),惟依被告 張美仙於泰安醫院105年4月25日病歷資料所示,其所遺留之緊急聯絡人則為「許嘉文」,地址亦非其聲稱居住之戶籍地(本院資料卷第335頁),據被告張美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該人確實為其於專勤隊筆錄中所稱為其申辦手機並為帳單寄送地址之男性友人「許家雯」(音譯,即為許嘉文,本 院卷二第13頁),由被告張美仙之醫療紀錄顯示,針對大型 醫院諸如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所留之資料,固與被告張美仙之居留證件相符,惟就小型診所、醫院則完全未見與辜藏富及其其2人設籍住所相關之任何資料,是依上開病 歷資料,實與被告張美仙所稱係隻身來台,理應與辜藏富有至親至密之依附關係等情相悖。 ⑶反觀被告辜藏富之醫療紀錄所示,其於欣民診所、宏興牙醫診所、永吉外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中均未留記緊急聯絡人或婚姻狀況之訊息,有各該醫院、診所回覆資料及部分病歷在卷可稽(本院資料卷第325至327、329至331、449頁),惟於101年7月13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時所留之緊急通知 人竟是「石利平」(本院資料卷第477頁);於103年1月16日 因病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時,陪同之家屬亦為「石利平」,且說明欄以「病人太太」稱呼「石利平」(本院資料卷 第499頁);於103年6月24日因病入萬芳醫院急診至住院時,陪伴之家屬仍是「石利平」(本院資料卷第501頁),且於同 年月25日自動出院時之自動出院志願書上亦記載「立志願書人:石利平」、「與病患關係:夫妻」(本院資料卷第513頁),其後於103年6月26日、103年8月7日、103年10月30日、104年4月16日、104年7月9日之「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上」所載之「立同意書人」均為「石利平」,且除104年4月16日以外之其餘文件上,均在「與病人關係」欄內以手書寫為「夫妻」(本院資料卷第515至519頁),是據被告辜藏富上開醫療紀錄所呈,即為與其同住且同遊大陸湖南長沙之「石利平」,而非其所聲稱為夫妻之被告張美仙,可徵其被告辜藏富、張美仙二人並無男女婚姻相互扶持之事實,始有在面臨疾病等須家屬扶持照料、身心狀況脆弱之際,被告辜藏富未以被告張美仙為緊急聯絡人或通知人,反係由石利平陪同就醫,再現可議之處。至辯護人為被告辜藏富辯稱係因石利平之夫楊揚同在醫院,為求便利所致云云,惟以被告張美仙既為被告辜藏富之妻,又工作居住在雙北生活圈,陪同辜藏富就醫及協助取藥,本非難事,若石利平係家中同居成員,僅須告知醫療院所代為領藥即可,何須明顯悖於辜藏富身分資料所示,自稱為「夫妻」且實名領藥,有違常情,所辯不可採信。 7、其餘卷證無法據採為證明被告辜藏富、張美仙間確有婚姻實質之說明: ⑴證人即被告辜藏富兒子辜鐘慶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謂:張美仙來臺隔日辜藏富有介紹我跟她認識,又每年過年張美仙都有在家吃年夜飯云云(原審卷四第155頁),然被告辜藏富既 於面談時稱:結婚的事只有我二兒子辜鐘瑞知道等語(專勤卷一第84頁反面),證人辜鐘慶亦證稱:到庭作證前有看過本案卷宗等語(原審卷四第159至160頁),可稽證人辜鐘慶應係臨訟增益被告辜藏富之辯詞而為證言。尤其甚者,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過程中,被告辜藏富尚滯留大陸,因新冠肺炎無法即及時回台應訊之歷次準備程序,證人辜鐘慶均到庭旁聽,無一遺漏,熱心關切本案庭訊情況之心,溢於言表( 本院卷二第61頁),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可信度已然降低, 實有疑慮。 ⑵聚居一處者,或為同居共財之家屬,或為分租之房客,誠如被告辜藏富所稱之老長官楊揚,至於與被告辜藏富一同至大陸湖南長沙遊玩之石利平,亦同樣與被告辜藏富共同居住,申言之,聚居一處之事實,本就無法據以推得結婚之真意,是證人即被告辜藏富戶籍地里長李傳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103年里長選舉拜票時有遇到張美仙,且會在公車站 牌見到張美仙坐車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96至197頁)。然證人李傳震並未與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共同生活,亦不清楚其等相識、結婚之過程及詳情,誠如與被告辜藏富同住之人尚有石利平、楊揚,自無由以與辜藏富同住,即認定被告辜藏富與張美仙有何共營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固有因訴訟過程中受質疑之各點而逐漸建構營造出互為聯絡及交通往返之票券資料,欲證明其具實質夫妻關係及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惟夫妻關係為人倫關係中親密、自然又牽涉甚廣之姻緣、血緣互連之相伴、相屬關係,被告辜藏富、張美仙一則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涉罹重典,另一則因若遭認定不具有實質之婚姻關係而有遭遣返之命運,兩人本就存在利害與共之關係,而得以在查獲後逐漸建立甚或創造所謂婚姻關係之間接證據。是以被告張美仙所提之生活照,均無拍攝日期,所提之悠遊卡交易紀錄(搭車紀錄)及與被告辜藏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別為107年10月31日以後、106年7月19日以後之紀錄,時間點均 在本案起訴後,自無從執此證明其等於97至99年間確有結婚真意。另外,縱令被告張美仙當時進入臺灣地區,是經移民署許可,然移民署之所以許可,既受被告辜藏富等人以詐欺方法所為,該許可並不具實質合法性,被告張美仙入臺仍屬非法,當不能做為上開被告2人有結婚真意之依據,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⑷至被告辜藏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分別聲請傳喚退休後使用辜藏富之田地之林詮錄及住在附近之堂弟辜彥榮及石利平等人,欲就被告辜藏富與張美仙間存在婚姻關係乙節為證。惟查,本案自查獲至今已4年有餘,被告辜藏富就其與張 美仙間是否存在真結婚之事實,在經調查人員偵辦前,已存在上開不容忽視之瑕疵,足稽被告2人本就無共營婚姻生活 之事實,已不待言,縱若張美仙曾出現在被告辜藏富之住處,以其間本就存在人頭老公將面臨重刑,大陸新娘將遭遣返之休戚與共,利害相關,本就不難創造外顯之關連。惟此外顯形式上之關係,無法婚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真締,尤相去甚遠,是就林詮錄、辜彥榮之傳喚核無必要。至石利平部分,其既與被告辜藏富同赴大陸地區遊玩,且於被告辜藏富之病歷紀錄中曾留記其間關係為「夫妻」一情,則不論其間實質關係為何,石利平與被告辜藏富間之關係必然匪淺,已詳述如前,石利平證詞之可信度已然減損,且無法撼動前開在本案經調查人員查獲前,被告辜藏富與張美仙間確實無婚姻關係等事證之呈現,即其間確實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是自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8、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辜藏富與共犯孫淑貞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即被告張美仙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辜藏富及張美仙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情無誤。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辜藏富與共犯孫淑貞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即被告張美仙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辜藏富及張美仙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返臺取得認證,復向移民署申請被告許金蘭來臺,再至深坑戶政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楊秀吉辯稱:我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上開被告2人確有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情,縱其等先前說詞 有矛盾,也不能抹滅其等之結婚真意;被告許金蘭則辯稱:我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開被告2人之相處狀況與 一般正常夫妻相同,被告許金蘭並未棄共同被告楊秀吉不顧,且申辦國民身分證,可證被告許金蘭確有結婚真意云云置辯。經查: 1、被告楊秀吉於前揭時、地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許金蘭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結婚證(含公證書),且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金蘭來臺,使許金蘭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人並前往深坑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 被告楊秀吉、許金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直承無訛(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且有被告楊秀吉、許金蘭之旅客入出境紀錄、結婚證、(2008)榕公證內民字第7768號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補件結果建議表暨所附面談紀錄、電話訪談紀錄表、被告楊秀吉之戶籍謄本、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等件可資佐證(專勤卷一第53、174 、179至182、184至199、216至219、226至228頁),首堪認實。 2、被告許金蘭與楊秀吉就其2人相識、交往並為結婚決定之過 程,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彼此所陳互有不同,詳述如下: ⑴被告楊秀吉於97年10月24日第一次於移民署面談時陳稱:我跟張美仙是97年8月份經過我堂弟辜藏富介紹認識,該月26 日我跟辜藏富一起搭飛機到馬祖,再搭船到福建,「許金蘭跟張美仙到碼頭接我們」云云(專勤卷一第185頁反面,針 對被告楊秀吉於移民署訪談之對話內容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此段下同);其後於98年7月17日面談時改稱:我跟許金蘭第一次見面是97年的8月26或28日「在她家見面」,在場有許金蘭的媽媽、表妹,26日晚上我就和許金蘭同住直到回臺云云(專勤卷一第194頁) ;再於98年9月3日次面(訪)談時翻異稱:我跟許金蘭是97年5至6月份透過許金蘭的表妹張美仙認識,張美仙也是我的堂弟妹,認識後我們有用電話聯絡,約1星期會聯絡1次,每次通話約10多分鐘,我會打給許金蘭,許金蘭也會打給我,許金蘭未曾看過我的照片,「聯絡了2個多月後」,我就跟 堂弟一起到大陸找太太云云(專勤卷一第196頁反面);又 於105年3月31日北市專勤隊詢問時改稱:我去大陸之前「根本沒有跟許金蘭通過電話」,總之我到大陸之前「都不知道要跟誰結婚」云云(專勤卷一第152頁,針對被告楊秀吉於 專勤局詢問內容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去大陸前有與被告許金蘭照片相互往來,應該有通過電話云云(原審卷四第288 頁)。基此,足認被告楊秀吉就何時與許金蘭接觸,決定結婚前究竟有無以電話聯絡感情,第一次碰面之地點究係在碼頭抑許金蘭家中,前後所述明顯有異,而各該筆錄之內容俱經楊秀吉檢視後簽名其上,且為積極具體之證述內容,未曾表示有因口說障礙無法表達而拒絕陳述,亦未見因口齒不清而難以辨明語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楊秀吉前後矛盾之陳述與被告楊秀吉嗣後所辯罹患之「失語症」有何關聯,是辯護人以被告楊秀吉患有失語症致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為辯,難以採信。 ⑵另被告許金蘭於97年10月24日第一次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跟我表妹到「長樂機場」接楊秀吉云云(專勤卷一第186頁 ,針對被告許金蘭於移民署訪談之對話內容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此段下同);其後於98年7月17日電話訪談時改稱:是我表妹張美仙透過楊秀吉 的堂弟介紹給我的,第一次見面是8月26日,我跟張美仙去 「馬尾碼頭」接楊秀吉云云(專勤卷一第194頁反面);再 次於98年9月3日面談時則與楊秀吉異口同聲地稱:我跟楊秀吉是97年5至6月份透過我的表妹張美仙認識,張美仙也是我的堂弟妹,認識後我們有用電話聯絡,聯絡了2個多月後, 楊秀吉就跟他堂弟一起到大陸找我,見面之前我都沒看過楊秀吉的相片云云(專勤卷一第198頁反面);後於105年3月31日專勤局詢時翻異稱:楊秀吉到大陸前都沒有跟我電話聯 絡云云(專勤卷一第162頁,針對被告許金蘭於專勤局詢問 內容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楊秀吉見面前沒先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云云(原審卷四第301頁)。被告許金蘭就與楊 秀吉之相識過程,雖與被告楊秀吉供詞之轉折時間,均發生98年9月3日之面談及於105年3月31日專勤局詢問之際,可徵其2人於接受訊問前,應有相互提醒確認應訊內容之情事, 然不可諱言被告許金蘭就其與被告楊秀蘭第一次碰面地點究係在「長樂機場」抑「馬尾碼頭」,第一次碰面前究有無以電話聯繫以聯絡感情等相識情節,所述不一,倘被告許金蘭與楊秀吉確有共組家庭,相互扶持之事實,又怎可能就其見面之地點、相識及交往之經過存在如此矛盾之處。 3、被告許金蘭於尚未與楊秀吉碰面、相識前1日即前往醫院進 行健康檢查,且被告許金蘭所提出之福建省立醫院體檢報告(下稱體檢報告)結論已記載「入台項目體檢合格」,足稽被告許金蘭在尚未與被告楊秀吉見面、相識以前,即就來台事宜預做準備,堪認被告許金蘭結婚之目的純為求來台,究與何人結婚,成就婚姻之相對人須具備何資格、條件,俱非所問: ⑴被告許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8月26日在楊秀吉隨 辜藏富至大陸地區才第一次與楊秀吉碰面,當時是我去張美仙家裡玩,張美仙的媽媽說張美仙要嫁到臺灣,問我要不要也一起嫁到臺灣,才去跟楊秀吉見面,還沒見面前不知道他的職業、長相,只知道大約60初頭歲,我是見到楊秀吉後,才決定要跟楊秀吉結婚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98、301頁),另據證人辜藏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楊秀吉到大陸前,還沒有幫楊秀吉問有無特定的結婚對象等語(原審卷四第209 頁),另以被告楊秀吉是於97年8月26日才到大陸等情相符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原審卷四第313頁),堪認 被告許金蘭自稱是於97年8月26日與被告張秀吉第一次碰面 之後,才決定要嫁給楊秀吉等情無訛。惟被告許金蘭卻早於97年8月25日即前往福建省立醫院進行體檢,有體檢報告、 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可佐(專勤卷一第175至176頁背面),且體檢報告之結論已記載「入台項目體檢合格」(專勤卷一第176頁背面),可證該次體檢確實係被告許金蘭在未與被 告楊秀吉見面以前,即為求來台而事先進行相關來台手續之預備;然而,被告楊秀吉、許金蘭於97年8月26日到大陸後 始第一次碰面及決定結婚,在此之前被告辜藏富也沒有代被告楊秀吉詢問人在大陸的被告許金蘭願否下嫁,被告許金蘭在同年月25日即預先體檢為後續辦理結婚登記及入臺手續做準備,本違常理;更遑論被告許金蘭於尚未與被告楊秀吉相識前,既已與前夫離婚多時,惟於體檢時,竟在上開體檢報告自稱「已婚」,而非「離異」(專勤卷一第176頁),益徵 被告許金蘭所持用以申請來台之體檢報告已透露異常且不合理之處。 ⑵至被告許金蘭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金蘭辯稱其平日即有健檢之習慣,惟就此卻提不出任何證據資以佐憑;更況不論被告許金蘭平日有無健檢習慣,以被告許金蘭所提出之體檢報告「入台項目體檢合格」之結論乙節,足稽該體檢報告確實係被告許金蘭在尚未與被告楊秀吉見面前即為求來台之預備作為無訛;益徵被告許金蘭結婚之目的乃為求來台,至究與何人結婚,對方須具備何標準、條件,俱非被告許金蘭所考量之因素,是以被告許金蘭及辯護人辯稱該體檢報告係其平日之健檢習慣,並非為求來台所為云云,顯非事實,所辯難以採信。 4、再者,被告楊秀吉為求許金蘭得以來台,不僅與孫淑貞間互為聯繫,另所提出歷次財力證明存提款情形,亦與卷內其餘人頭老公、老婆之財力證明均由孫淑貞主導操作之情形不謀而合,依卷內資料所示,孫淑貞既主導操控兩岸假結婚真來臺之種種過程,則被告楊秀吉透過孫淑貞使許金蘭來台之行為,自難認與許金蘭有實質之婚姻關係: ⑴比對被告楊秀吉及孫淑貞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2人不但於97 年9月1日搭乘同班機自大陸返臺(原審卷四第313、322頁),被告楊秀吉於97年11月間,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孫淑貞之情,有通話明細及孫淑貞之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所載手機號碼可考(專勤卷一第210頁,偵12874卷第64頁),已堪認被告楊秀吉與孫淑貞間確有聯繫無誤。 ⑵又孫淑貞確有非法仲介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及申請來臺,給予臺灣人民報酬並協助臺灣人民製造假金流(即面談前匯入大額金錢,面談後分筆領出)等事實,有上開證人林宏田(偵23228卷第41頁)、證人羅桂英(偵23228第51頁背面 至52頁背面)、證人馮秀嘉(偵12874卷第129頁)、證人劉文 彬(偵12874卷第130頁)、證人林盛忠(他卷第222、223頁)、證人陳春長(他卷第236至238頁)及證人陳丕龍(他卷第243、244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已詳如前述,足稽上開人頭老公、老婆分別在面談前由孫淑貞匯入大額金錢於各該人之帳戶內,或受孫淑貞交付現金以供查核財力證明,面談後再由孫淑貞分筆領出或交還予孫淑貞無訛。 ⑶再依被告楊秀吉於移民署審核時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其於97年9月1日自陸返臺後之9月4日始開戶,且於歷次面談前數日,均會有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且於每次面談後,上開存入之款項即分筆提領一空(專勤卷一第202至203頁),然被告楊秀吉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結婚當時一個月生活費兩萬元,97至98年間,除了開計程車外,沒有其他的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四第289、296頁),則上開存款亦有為應付移民署審核資力而作假之嫌。另被告楊秀吉雖曾提出案外人王翊平於96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46萬元並於97年10月12日全數歸還之借據1紙(專勤卷一第206頁),用以釋明97年10月13日(同年月24日面談)上開帳戶存入45萬元之原因,且於面談時稱:存入45萬元後陸續領出42萬元,是因為要再借給親朋好友週轉以取賺微薄的利息云云(同上卷一第189頁背面)。惟其嗣於審理時改證稱:王翊平 沒有跟我借過錢,這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四第291頁 ),前後矛盾,洵難採認。 ⑷另被告辜藏富固於98年2月16日面談時稱:97年10月3日(即第一次面談隔日)提領110萬元,是要借給堂哥楊秀吉云云 (專勤卷一第81頁),然其於審理時改稱:只有借過楊秀吉50萬元,是楊秀吉結婚「前」(按係96年8月27日結婚)跟我 借的云云(原審卷四第205至206頁),被告楊秀吉亦於原審審理時更詞證稱:我只有為了結婚娶太太跟辜藏富借50萬元,沒有再跟辜藏富借過大額金錢云云(原審卷四第290、296頁),然被告楊秀吉是分別於97年8月27日、98年9月4日在 大陸、臺灣登記結婚,97年10月3日提領110萬元顯非被告楊秀吉於97年8月27日在大陸結婚前,亦與在臺登記結婚之時 點相隔甚遠,上開陳(證)述更與卷附被告辜藏富所提出之被告楊秀吉簽立之借據所載借款日期為97年10月28日之情(專勤卷一第112頁),不相吻合,實難採信,更遑論縱被告 楊秀吉有借貸以應付主管機關就財力證明之查核,就其借款之來源竟存在有究係向案外人王翊平抑辜藏富支借之矛盾處,益徵被告楊秀吉並非自行處理財力證明之事宜,始有對於借款來源存在前開明顯衝突情事,以被告楊秀吉之財力證明恰與其他人頭老公、老婆之狀況相符,無法排除被告楊秀吉、許金蘭係在孫淑貞以一貫地假結婚手法為形式,遂行使被告許金蘭非法進入臺灣工作之合理懷疑。 5、承上,被告許金蘭、楊秀吉在未經相處互相了解,即成就婚姻之決定,相當輕率,更況於被告許金蘭來台後,並未投入任何心力在與楊秀吉共營生活、培養感情,熟悉臺灣風土民情,亦未親自照料健康狀況不佳之楊秀吉,依卷證資料所示,已難認有與被告楊秀吉共同居住、相互扶持以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相關事證論述如下: ⑴被告楊秀吉之辯護人固提出上證24之行動電話申請書1紙,據 以辯稱被告楊秀吉有為被告許金蘭申辦行動電話,電話號碼為0981××××82,據此主張被告楊秀吉與被告許金蘭有共營婚姻生活云云。惟查: ①被告許金蘭隻身來台,且除被告張美仙與許金蘭曾有姻親關係外,在台無依無靠,被告楊秀吉為被告許金蘭申辦行動電話帳單所留地址,自應係被告許金蘭、楊秀吉2人之住居所 ,抑被告楊秀吉所得接觸掌握之地點,始為合理。 ②據被告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婚後居住在新北市北深路三段之地址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惟依被告楊秀吉所提出之上證23、24行動電話申請書所示,被告楊秀吉為許金蘭申辦之行動電話0981××××82所填寫之上證24行動電話申請書內容,核與被告楊秀吉為自己申辦0930××××58之上證23行動電話申請書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迥異,上證23之帳單地址與其戶籍地「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0○○鄉○○路00號」相同, 住家電話則為「02-266×××59」(本院卷二第51頁),惟於98 年9月4日為被告許金蘭申辦行動電話所留之帳單地址既非其戶籍地即「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0○○鄉○○路00號」,亦 非其2人所稱斯時之現居地即「新北市北深路三段」之處所 ,而係「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甚至所載之住家電 話為「02-223×××75」,亦與其住家電話「02-266×××59」不符,有被告楊秀吉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2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1、53頁),是縱然被告楊秀吉有為被告許金蘭申辦行動電話之舉,然由被告許金蘭在台無依無靠,且依被告辜藏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證稱:在張美仙尚未來臺之前的98年年底,就因為賣地一事與楊秀吉交惡,之後就無往來,自張美仙來臺後,就沒有見過許金蘭等語(本院 卷二第184、185頁),被告張美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因為辜藏富與楊秀吉有一些矛盾,來台後就少與許金蘭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許金蘭亦自稱在臺灣除了張美仙外,別無其他親友,且來臺灣後就沒有再來往等語(本院 卷二第65頁),則被告許金蘭若確與被告楊秀吉為真結婚, 在臺自然須全然仰賴楊秀吉,以被告許金蘭孤身在台,楊秀吉在為許金蘭申辦行動電話時,又怎可能留存與自家居住所全然無涉之帳單地址、住家電話,而徒增困擾,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實難認被告許金蘭有與被告楊秀吉有共同居住、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 ⑵被告許金蘭孤身在台,若真係為與楊秀吉共營婚姻生活,自然以楊秀吉為生活重心,而楊秀吉不僅中風,亦罹患失語症、失智症,被告許金蘭身為楊秀吉之妻,卻未在楊秀吉身旁照料,捨身體行動不便之楊秀吉不顧,反長期居住在僱主家照顧僱主,已徵被告許金蘭來臺並非意在與楊秀吉經營婚姻生活,而是為了工作,始有以致之: ①依卷附被告楊秀吉之醫療紀錄可知,被告楊秀吉因神經系統問題,有肢體無力,中風症,罹患失語症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可參(本院資料卷第227至313頁),另曾因左腳腫痛,罹患蜂窩組織炎及膿瘍而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診療,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佐憑(本院 資料卷第483至494頁),被告楊秀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不僅中風,亦罹患失語症、失智症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0頁),堪認被告楊秀吉身體狀況確實不佳。再綜觀被告楊秀吉之病歷資料所示,其台北慈濟醫院104年8月20日之就診資料所示,所留之緊急聯絡人分別為「姪女0911××××92」、「兒子0936××××71」,並無被告許金蘭之任何資料,有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資料卷第229頁),嗣於104年8月28日出院時所留之緊急人則為「楊秀吉0911××××92(按應為其姪女之行動電話號碼)」,至於婚姻狀況則為「離婚」,有台北慈濟醫院神經科住院病歷資料1 紙附卷可憑(本院資料卷第245頁),全然未見其自稱結髮之 妻子即被告許金蘭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至辯護人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3年9月27日住院資料中所留資料中之緊急聯絡人係「許金蘭」而主張被告楊秀吉與許金蘭具實質婚姻關係等語,據該住院資料所示(本院資料卷第483頁),固有 「許金蘭」之名,然該簽名與被告許金蘭歷次醫療紀錄及訴訟文書中所留之筆跡,不論筆順、筆劃、字跡特徵、運筆輕重及「蘭」之繁簡均有不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且經被告許金蘭當庭確認非其本人所親簽,而係由被告楊秀吉自行填寫無訛(本院卷二第262頁),既非被告許金蘭所親簽 ,且縱有簽名,卻未留存任何諸如市話、行動電話號、EMIAL等可資聯絡之資料,則此醫療紀錄實不足認被告楊秀吉、 許金蘭有實質夫妻關係之佐憑。 ②更況,被告楊秀吉縱有中風、失語、失智等身體不佳之狀況,被告許金蘭亦未隨侍在旁、近身照顧,此據被告許金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我來臺灣後大約兩年,楊秀吉身體就不好了,有攝護腺的問題,104年中風時,我去內湖 照顧阿嬤,當時被告楊秀吉「沒有」告訴我他中風,我一星期在僱主家居住6天,只有星期天可以放假,楊秀吉平常都 不是我在照顧,被告楊秀吉自己照顧自己,自己去家裡附近買便當,與被告楊秀吉同住的張林秀娥有時會煮東西給楊秀吉,楊秀吉有中風、泌尿的問題,且我們住家很偏僻,沒有賣吃的,楊秀吉會自己搭公司去買菜回來自己煮等語(本院 二第63至65、264、281頁),據此可知被告許金蘭於來台至 今,於楊秀吉中風時不知其罹病,平日生活根本未照顧楊秀吉起居,放任健康狀況不佳之楊秀吉獨自生活、自理三餐,且賴同住之張林秀娥照顧楊秀吉,可稽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彼此間關係淡漠,若謂被告許金蘭與楊秀吉有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之事實,孰能置信。 ③另據被告許金蘭在台所留之醫療紀錄所示,被告許金蘭於106 年2月2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臺北分院所填寫之初診資料 表所留之聯絡人為友人黃珠俤電話為「0917××××56」(本院 資料卷第4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0月26日則將初 診資料表之聯絡人資料全數留白(本院資料卷第413頁);又 被告許金蘭於105年7月30日在馬思特診所亦未留存任何緊急聯絡人之資料(本院資料卷第467頁),依被告許金蘭一人在 台居住,若與被告楊秀吉具實質夫妻關係,衡情應在其醫療紀錄上留下其夫楊秀吉抑與楊秀吉有聯繫之親友資料,然其醫療紀錄卻全然付之闕如,實在有違常情,亦難據此以認被告許金蘭與被告楊秀吉有何夫妻關係間患難互持之跡證。 ④至辯護人固稱此係因被告楊秀吉體弱所致,然被告楊秀吉於本案案發前(即105年3月31日製作專勤局筆錄前)之病歷資料亦未留存被告許金蘭之任何聯絡資料,依此互核觀之,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彼此間均未以對方為身體狀況不佳之聯絡對象,則被告楊秀吉、許金蘭縱極力表明其具實質夫妻關係,亦與事證相佐。另辯護人固提出上證7主張被告楊秀吉於106年12月29晚間10時32分,經台北慈濟醫院通知須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時,被告許金蘭於翌日(30日)至醫院親簽同意書,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3頁),惟依該同意書附註事項所載,該 同意書本就須由許金蘭親自到場簽名,不得代理簽名,否則醫院無法進行該內視鏡檢查而有以致之,且上開資料係於105年3月31日被告楊秀吉、許金蘭製作專勤局筆錄案發後所建構,實難取代在查獲前被告楊秀吉、許金蘭並無彼此照顧、相互依靠之事實認定。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楊秀吉堂外甥女陳美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謂:楊秀吉有帶許金蘭來我家,介紹這是他太太,且楊秀吉中風後我去探病時,楊秀吉有說是許金蘭在照顧他等語(原審卷四第163至164頁),惟其亦證稱:楊秀吉要娶之前沒有跟我們說,我不曾去過他家,不知道他們有無住在一起,平常與他們比較少聯絡等語(卷頁同上),則上開證人與被告楊秀吉及許金蘭交集甚淺,亦不清楚其等相識、結婚之過程及詳情,況證人陳美月上開證言,實與被告許金蘭於本院自承:楊秀吉104年中風時,我去內湖照顧阿嬤,當時被告楊秀 吉「沒有」告訴我他中風,我一星期在僱主家居住6天,只 有星期天可以放假,楊秀吉平常都不是我在照顧,被告楊秀吉自己照顧自己等語(本院卷二第63、264、281頁),明顯悖離,自無足憑證人陳美月之證述佐憑其等之結婚真意。 ⑷再者,被告許金蘭入臺後之99年至109年間,其曾22次返回大 陸福州,每次會停留數週至1個月餘不等,且此11年間,每 年農曆春節期間均返陸過年,從未間斷,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四第315頁),反觀被告楊秀吉 除了97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至大陸與被告許金蘭結婚外 ,未曾再出國(原審卷四第313頁),則被告楊秀吉在2人婚後長達11年期間,則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平日已是各過各的生活,就醫時未曾留下對方聯絡資料,甚者,農曆春節過年為家人圍爐團聚期間,此乃華人社會最重要之年節習俗,被告許金蘭與楊秀吉結婚後,竟每年均捨被告楊秀吉孤身在台不顧而獨自返陸與大陸親人團聚,未曾留在臺灣陪同被告楊秀吉過年或探訪親友,完全無團聚之紀錄,顯見上開被告2 人實無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⑸承前,被告許金蘭於楊秀吉中風時,未受通知,平日全然未置理楊秀吉生活之照顧,楊秀吉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許金蘭未準備膳食,仍任楊秀吉在居住機能不佳、覓食不便之情況下,自己搭公車採買食材、便當,關係淡漠,來臺後春節團圓之重大節日獨自返回大陸地區與親友相聚,未曾留在臺灣與楊秀吉及楊秀吉之親友相聚,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楊秀吉確實與許金蘭無婚姻關係。至於被告楊秀吉、許金蘭聲請傳喚與被告楊秀吉共同居住之張林金娥,欲證明其2人間確有 婚姻關係云云,惟張林金娥本就與楊秀吉共同居住,立場難謂客觀,且被告許金蘭平日居住在僱主家,本就未與楊秀吉有共同居住、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再佐以上開客觀證據之呈現及相互勾稽,被告楊秀吉確實無法證明其有結婚之真意,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在孫淑貞一貫地以假結婚手法為形式,遂行使被告許金蘭非法進入臺灣工作之犯行,實臻明確,不論張林金娥為如何之證述,均無礙於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假結婚事實之認定,是就張林金娥之傳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6、針對本案被告楊秀吉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固分別稱是經由被告辜藏富、張美仙之介紹而相識結婚,惟被告卷內並無事證足稽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在97年8月26日被告楊秀吉、許金蘭相識之際,熟稔兩 岸婚姻代辦相關行政作業程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曾有代辦或協助辦理相關流程,且無跡證足認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有與孫淑貞共同經營或分工協助致令楊秀吉得以進行使許金蘭得以順遂來臺目的之達成,更況被告辜藏富於斯時就自身以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張美仙得以非法來臺工作之犯行,尚未完遂,是就被告楊秀吉所為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許金蘭非法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及與被告許金蘭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固與孫淑貞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難認與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犯行,即不論以共犯罪責,附此敘明。 7、綜此,被告楊秀吉與孫淑貞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即被告許金蘭非法來臺,嗣並推由被告楊秀吉及許金蘭持不實文件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情,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辜藏富、楊秀吉分別使大陸女子張美仙、許金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 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故行為人對於大陸人民,若具有收取來臺代辦費或俗稱之人頭老公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共同被告林宏田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到大陸去的機票錢、護照費、食宿費都是孫淑貞付的,有在孫淑貞家中吃飯,拍照作憑證,因為孫淑貞有幫忙付錢,才願意過去,我不喜歡顏嬌貞,但孫淑貞要我幫忙才在大陸辦理假結婚,還來不及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顏嬌貞就死了,就沒有辦來臺灣,我有拿到2千元人民幣作為報酬等語(他卷第229、230頁,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 ⑵共同被告羅桂英於偵查陳稱:我去大陸2次,各拿3萬元,2次 各6萬元等語(偵23228第52頁);嗣於原審則更稱:我拿到的報酬是3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姑不論何者為是,其 確實獲有金錢報酬一情已堪是認。 ⑶證人馮秀嘉於偵查中證稱:整個結婚過程都是孫淑貞在處理,我完全沒有付費,另外共給我3萬元等語(偵12874卷第129頁)。 ⑷證人劉文彬於偵查中證稱:辦假結婚可以換錢,過程中所有費用都是孫淑貞負擔,後來給我3萬5千元等語(偵12874卷第130頁); ⑸證人林盛忠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人頭老公原本是說可以賺16萬元,辦來臺灣還沒拿到身分證前,先給我8萬元,拿到身 分證之再給8萬元,是孫淑貞拿現金給我,之後就一直是孫 淑貞跟我處理,我最後只有拿到8萬元,另外去大陸的費用 諸如機票錢、護照費及食宿費用都是孫淑貞支付等語(他卷 第222至223頁); ⑹證人陳春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池瑞云假結婚可以得到8萬元 的報酬,去大陸之前先拿4萬元,回來台灣後再拿4萬元,去大陸的費用如機票錢、護照費、食宿等費用,也是孫淑貞支付的等語(他卷第236、237頁)。 ⑺證人陳丕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大陸的機票錢、護照費、食宿等都是孫淑貞負擔,我除了拿到現金8萬元,另外孫淑貞 匯到我帳戶作財力證明的8萬元,最後也給我,我已經拿到16萬元等語(他卷第243、244頁)。 3、綜合證人林宏田等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堪認林宏田等人均係透過孫淑貞處理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不僅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費用、行程,一律全由孫淑貞包辦,且不論最終大陸地區人士有無順利來臺,均得取得相當之報酬,而被告辜藏富與孫淑貞在本案發生前已相識10餘年,被告楊秀吉於本案發生期間與孫淑貞互有聯繫,孫淑貞陪同被告辜藏富同赴大陸地區,又與被告辜藏富、楊秀吉返回臺灣,交誼深厚可見一般,實無獨漏而不支應被告辜藏富、楊秀吉相當之報酬,即委請被告辜藏富、楊秀吉擔任人頭老公之可能。被告辜藏富、楊秀吉就上開各自犯行,均自始否認犯罪,雖無從查知其等究竟從中獲利多少,然其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行為,復經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依卷存事證,其等與各該大陸女子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其等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各該大陸女子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其等不辭辛勞使各該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係為使從中賺取報酬無疑(各該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難僅因無法查悉其等此部分犯行之實際獲利,即認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辜藏富、楊秀吉知悉仲介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係有利可圖,為圖仲介利益而甘冒刑典而為本次犯行,則其等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已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及被告楊秀吉、許金蘭等人相識、交往及結婚之經過,均有悖於現今社會常情之處,倆倆間俱未有婚姻生活之事實,更無結婚真意,而被告辜藏富、楊秀吉分別與孫淑貞各基於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欲使被告張美仙、許金蘭非法來臺等節,業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辜藏富、楊秀吉、張美仙、許金蘭各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辜藏富、張美仙聲請傳訊林詮錄、辜彥榮及石利平等人,另被告楊秀吉、許金蘭聲請傳喚張林金娥各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核無必要之理由,詳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無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楊秀吉、許金蘭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 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案孫淑貞為使大陸女子張美仙、許金蘭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分別由被告辜藏富、楊秀吉擔任人頭配偶,與張美仙、許金蘭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被告張美仙、許金蘭入臺均屬非法,當不能做為其等分別與被告辜藏富、楊秀吉有結婚真意之依據,各該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 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 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辜藏 富、張美仙及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分別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深坑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辜藏富與張美仙及楊秀吉與許金蘭各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辜藏富、楊秀吉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美仙、許金蘭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辜藏富、楊秀吉各與孫淑貞分別就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辜藏富、楊秀吉並各與孫淑貞及所屬與其假結婚之被告張美仙、許金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均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被告辜藏富、楊秀吉就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辜藏富、楊秀吉所犯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該行為均各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非無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辜藏富、張美仙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許金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犯行,事證明確,分別就被告辜藏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另被告張美仙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辜藏富任人頭老公為圖私利,企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矇混入境,其中因而導致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張美仙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渠等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理,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辜藏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育有4個兒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美仙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腳底按摩之生活狀況(原審卷四第371頁),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兼就被告張美仙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針對沒收部分,以被告辜藏富矢口否認本案犯罪,自未據實供述其等犯罪所得為何,認定顯有困難,然參諸其成功使大陸女子張美仙非法來臺,可取得之犯罪報酬,認非未成功使大陸女子來臺之林宏田所獲取者,可資比擬,參酌本案其餘成功使大陸人民非法來臺之人頭老婆即羅桂英所獲報酬為3萬元,並以被告辜藏富透過同 一共犯孫淑貞之招募,以同一手法非法成功使大陸女子入境,應可獲取相當之報酬,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之規定,推估認定被告辜藏富自共犯孫淑貞處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針對犯罪所得金額之估算所為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分別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不足為據。從而,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楊秀吉、許金蘭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被告楊秀吉緩刑、犯罪所得估算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楊秀吉、許金蘭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固如被告辜藏富、張美仙均係以假結婚方式而使大陸女子許金蘭得以來臺工作,且歷經偵審程序仍矢口否認犯行,惟相較於被告楊秀吉係因被告辜藏富之介紹,被告許金蘭則係受張美仙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外,別無牽引勸誘他人再有違法情事,被告楊秀吉、許金蘭之刑責自應與被告辜藏富、張美仙有所區隔,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楊秀吉、許金蘭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秀吉任人頭老公為圖私利,企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許金蘭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影響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境或戶籍、人民身分關係之管理,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楊秀吉、許金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秀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告許金蘭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育有1名女兒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2頁),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兼就被告許金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楊秀吉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楊秀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其因受被告辜藏富之介紹圖謀小利致罹重典,並無引薦他人犯罪,擴大不法犯行,情節較為單純,身罹疾病且年事已高,如令被告楊秀吉入監服刑,則以被告楊秀吉之身心狀況,恐難承受監獄禁錮,依被告楊秀吉之健康條件、生活狀況等綜合判斷,雖終未能坦承犯行,惟以其年近80歲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楊秀吉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1、被告楊秀吉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楊秀吉矢口否認本案犯罪,自未據實供述其等犯罪所得為何,認定顯有困難,然參諸其成功使大陸女子許金蘭非法來臺,可取得之犯罪報酬,當非未成功使大陸女子來臺之林宏田所獲取者,可資比擬;再依本案依卷證所示,除林宏田因大陸女子顏嬌貞尚未成功來臺即已往生,僅得報酬人民幣2千元外(他卷第229、230頁,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同案 中成功使大陸地區男子成功來台之人頭老婆羅桂英先稱取得6萬元之報酬(偵23228第52頁),嗣於原審則更稱:我拿到的報酬是3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另佐以他案人頭老公 馮秀嘉於偵訊時自承取得報酬亦為3萬元(12874號卷第129頁)、劉文彬自承取得報酬3萬5千元(12874卷第130頁)、林盛 忠於偵訊自承能得8萬元報酬(他卷第224頁)、陳春長於偵訊時自承領取8萬元之報酬(他卷第238、239頁)、陳龍丕於偵 訊時自承得到16萬元之報酬(他卷第244頁),本案以人頭老 公、老婆中所得報酬相對最少為計,爰依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有疑唯利於被告楊秀吉之方式,估算被告楊秀吉透過孫淑貞以同一手法非法成功使大陸女子許金蘭入境,可獲取相當3萬元之報酬,並無不利於被告楊秀吉之情事, 且經被告楊秀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為意見之表示(本院卷二第29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楊秀吉經估算之犯罪所得3萬元,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美仙、許金蘭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