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隆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隆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99、13040、13083、14218、14339、14340、14755、15178、15180、15182、15405、15718號、15719、16044、16047、16726、17253、17285、18078、18293、1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隆賓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持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711- KN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黏貼成「717- KND號」後,將之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嗣並騎乘前揭機車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竊盜行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警察機關對於監理資料、違規取締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二、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2、4至11、13至28所示之竊取行為(時間、地點 、方式、對象及所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至28所示)。 三、張隆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 ,先後佯裝為持卡人張錫琛、黃國欽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 、12所示之所示之金額,再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張錫琛」、「黃國欽」之署名,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上揭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張隆賓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刷卡之時、地、金額、詐得之財物、偽簽之署名及偽造之簽帳單均詳如附表編號3、1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張錫琛、黃國欽、各該特 約商店及前開信用卡之發卡銀行。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在卷可稽(事實欄一部分,偵14218號卷第18、19頁,偵14339號卷第15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事實欄二、三部分),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20條第1 項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則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又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0所示之竊盜犯行,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侵入該營業場所內竊盜財物,自當構成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以不詳之硬物毀損該辦公室窗戶玻璃方式,侵入該工廠內竊盜財物,自當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至11 、13 、16 、18、19、22至25、26、2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17、2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持黃國欽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接續刷卡各1 次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3 、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而被告變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後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㈦被告所犯上開20次普通竊盜罪、6 次加重竊盜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219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雖多次否認,惟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附表編號28所竊財物及編號11、17、21所竊部分財物嗣已為警查獲後發還各該被害人,及被告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13、16、18、19、22至26、28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就宣告刑、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4、15、17、20、21、27所示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犯行竊得之白鐵彎管柵欄1 個、附表編號2 犯行竊得之皮夾1 個、1,800 元、附表編號3 犯行購得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附表編號4 犯行竊得之背巾1 條、2,000 元、附表編號7 犯行竊得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附表編號8犯行竊得之HTC 智慧型手機1 支、附表編號9 犯行竊得之 筆記型電腦1 臺、附表編號10犯行竊得之IPHONE 8手機1 支及剪刀1 把、附表編號11犯行竊得之2 萬5,400 元(扣除已發還之1,100 元)、背包1 個、鑰匙2 副及印鑑1 個、附表編號12犯行購得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 支、附表編號14 犯行竊得之500元、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附表編號15犯行 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附表編號17犯行竊得之2,000 元、附表編號18犯行竊得之手機2支、附表編號19犯行竊得之型 號In Focus M680 手機1 支、附表編號20犯行竊得之3 萬5,000 元、三星牌手機1 支、附表編號21犯行竊得之電腦主機1 台、支票9 張及郵票300 元、附表編號23犯行竊得之三星白色平板電腦1 臺、附表編號24犯行竊得之SONY牌手機1 支、附表編號25犯行竊得之手機1 支、附表編號26犯行竊得之IPHONE手機1 支、附表編號27犯行竊得之200 元,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竊得犯罪所得為現金部分,因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贅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等語固有瑕疵,惟此屬檢察官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且尚就該等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部分不生影響,無礙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 、13、16、22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犯罪情節欄所示,據被告供稱,其將竊得之手機變賣得款後花用,是各該款項為犯罪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張秋美、吳怡萱、康雅雯、劉奇鴻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之手機分別價值約7,000 元、2 萬4,000 元、1 萬元、3,000 (原判決誤載為500,應予更正) 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雖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法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1犯行所竊得之健保卡1 張、現金1,100元、外幣捷克克朗100元、外幣歐元20元、外幣美金1 元;附表編號17犯行所竊 得之背包、皮夾各1 個、身分證1 張;附表編號21犯行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 台;附表編號28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業為警查扣後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㈣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 、3 、11、12、17犯行所竊得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等,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健保資格或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㈤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3 、12所偽造之「張錫琛」、「黃國欽」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㈥至附表編號19犯行所扣得之黑色IPhone 7 Plus 、金色Iphone 6s 手機各1 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㈦至被告所犯附表21所示犯行,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主文固諭知被告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原審於論罪法條欄業已敘明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其就前開主文之諭知固有不當,然毀越之態樣本包含有踰越,是原判決主文之諭知,尚無礙判決本旨,核無撤銷之事由,併附敘明。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另其所犯之竊盜罪,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原審諭知強制工作,顯有違法云云。惟查: 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而其酌量結果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輕之幅度為何,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要不得遽指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2年6 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6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所量定之刑,尚稱妥適。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且刑法第90條第1項 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 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 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 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四年(含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部分),已逾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是原審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於法尚無違誤。復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自77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本件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且由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犯行觀之,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即犯20次竊盜犯行,且附表編號2 、3 、附表編號6 至10、附表編號11、12、附表編號14至16、附表編號19、20、附表編號21、22、附表編號23至25均於同一日所為,此外尚有數起竊盜犯行,現正偵辦、起訴或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之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核原審所審酌之事項均屬有據,且考量被告多次為竊盜犯行等節,本院亦認被告有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 (新臺幣【下同】)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及沒收 1 民國107年12月4日2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鎮安宮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事實欄一所示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附近,嗣於左列時日徒手竊取鎮安宮內裝設,由高進來所管領之白鐵彎管柵欄得手,變賣後花用殆盡。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339號卷第8、44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高進來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39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4339號卷第15至19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彎管柵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2月25日15時50分至16時31分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海明寺附近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張錫琛不備,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洗衣儲值卡、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3040號卷第9、4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張錫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040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3040號卷第21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2月25日16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E世代通訊行 張隆賓於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充係持卡人張錫琛本人,持前開信用卡,前往左列商店刷卡消費2萬5,000元,購買IPHONE 手機1支,再於簽帳單上偽造張錫琛之署名「張錫琛」1枚,表示確認前揭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上開消費款項予左列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隆賓確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張錫琛、遠東銀行及左列之特約商店。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3040號卷第8、9、46頁,原審卷第245頁,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張錫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040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刷卡單照片(偵13040號卷第19、21頁)。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偵13040號卷第17頁) 張隆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錫琛」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3月13日14時6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和平公園內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禎宜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之背巾1條(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2張、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756號卷第5、6、4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黃禎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756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8756號第13至19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巾壹條、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3月19日16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內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聰敏所有,放置於工廠內之黑色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3萬元),得手後離去。(電腦業已返還予施聰敏)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3083號卷第8、61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施聰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083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3083號卷第35、36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 3083號卷第31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年4月1日8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鎮安宮內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事實欄一所示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附近,嗣於左列時日趁張秋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秋美所有,置放在鎮安宮內服務處桌上之HTC行動電話1支,變賣1,500元後花用殆盡。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218號卷第53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張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218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4218號卷第15至21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4月1日14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江村聯合診所內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黃薇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薇如放置診所內桌上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4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405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黃薇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405號卷第7、8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5405號卷第15至17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8年4月1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賜弘所有,置放於車內之HTC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340號卷第8、5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林賜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40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偵14340號卷第19至22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8年4月1日1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內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俊清放置於該倉庫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340號卷第8、5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許俊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40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偵14340號卷第22至25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8年4月1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騏麟企業有限公司)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佯稱要找公司老闆,趁DOAN THI PHUONG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屋內桌上紫色工作包1個(內有IPHONE 8手機1支及剪刀1把,合計價值2萬4,900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340號卷第8、56、57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DOAN THI PHUONG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40號卷第15、1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4340號卷第26至29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手機壹支及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8年4月2日1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國欽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現金2萬6,500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第一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悠遊卡、7-11便利商店ICASH卡各1張、駕照2張、鑰匙2副及印鑑1個、外幣捷克克朗100元、外幣歐元20元、外幣美金1元),得手後離去。(健保卡、1,100元、外幣捷克克朗100元、歐元20元、美金1元已發還予黃國欽)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0199號卷第15、16、20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黃國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0199號卷第21、2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查獲照片(偵10199號卷第46至48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199號卷第39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鑰匙貳副及印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8年4月2日11時17分、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井電腦連鎖超市板橋店 張隆賓於竊得附表編號11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充係持卡人黃國欽本人,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左列商店分別刷卡消費3萬9,888元、2萬8,900元,購買MSI電腦1台(因缺貨尚未領貨)、IPHONE XR手機1支,再於簽帳單上偽造黃國欽之署名「黃國欽」2枚,表示確認前揭2筆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上開消費款項予左列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之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隆賓確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欽、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及左列之特約商店。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0199號卷第15、16、20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黃國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褚婉青於警詢之證述(偵10199號卷第21、22、25、2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查獲、刷卡單照片(偵10199號卷第45至48頁)。 ㈣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0199號卷第41頁)。 ㈤刷卡單影本(偵10199號卷第43頁)。 張隆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國欽」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3 108年4月6日13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采韻日式髮藝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吳怡萱離開櫃台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於櫃台內三星手機1支(價值2萬4,000元),變賣後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6044號卷第8、56、57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吳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044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6044號卷第21至23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8年4月7日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工廠辦公室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不詳之硬物,毀損該工廠辦公室玻璃窗後,翻越該窗戶侵入該工廠辦公室內,竊取林武良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500元及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78卷第8、9、50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林武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178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現場照片(偵15178號卷第15至18頁)。 張隆賓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8年4月7日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陳頁潞所有,置放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萬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78卷第9、10、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陳頁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178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現場照片(偵15178號卷第18至20頁)。 張隆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8年4月7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湖書局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康雅雯離開櫃台之際,徒手竊取康雅雯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內之IPHONE 6S手機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變賣金額2,000元,花用殆盡。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4755號卷第8、4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康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755號卷第11、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4755號卷第13至15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8年4月8日8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李宜穎所有,放置在客廳內之背包1只(內有皮夾、身分證、金融卡、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背包、皮夾及身分證已發還予李宜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80號卷第8、9、48、49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李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蔣榮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80號卷第11至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5180號卷第15至17頁)。 張隆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8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內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進入該工廠內,竊取謝梅櫻所有,放置於辦公桌上之手機2支(價值共約1萬9,000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6726號卷第8、6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謝梅櫻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726號卷第15、1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6726號卷第41至43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8年4月14日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劉建瑋忙於結帳未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倉庫竊取劉建瑋所有之型號InFocus M680手機1支(價值7,000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7285號卷第8、5758頁,原審卷第245,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劉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7285號卷第9、10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7285號卷第25至27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InFocus M680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8年4月14日4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阿肥小吃店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侵入店內竊取陳婉姵所有,置放於抽屜之現金3萬5,000元及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79號卷第10、50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陳婉姵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719號卷第7、8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5719號卷第13至18頁)。 張隆賓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8年4月18日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業盛發公司之工廠內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日爬窗侵入左列工廠內,竊取馮龍翔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支票9張及郵票300元,得手後離去。(電腦1台業已發還予馮龍翔)。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6726號卷第12、66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馮龍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順龍、王美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726號卷第17、18、21至2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6726號卷第35至40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26號卷第33頁)。 張隆賓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臺、支票玖張及郵票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8年4月18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同公園內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劉奇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奇鴻所有,置放輪椅上手提袋內之華碩手機1支,得手後變賣金額500元,花用殆盡。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182號卷第6、7、47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劉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182號卷第9、10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5182號卷第13、14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8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樹林大安閱覽室2樓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明璋所有,置於樓梯口插座上之三星白色平板電腦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5718號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施明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718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5718號卷第19、20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白色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8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魔比ㄚ手機配件屋樹林店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竊取屈聖翔所有之SONY手機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6047號卷第6、48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屈聖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047號卷第11至13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6047號卷第23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8年4月20日2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桃源戶外登山露營用品店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竊取桃源戶外登山露營用品店所有,由張靜如管領之手機1支(價值4,199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293號卷第12、13、58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張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293號卷第15、16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8293號卷第23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08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WORLD GYM健身房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健身房內竊取黃珮玲所有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2,500元),得手後離去。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293號卷第10、52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黃珮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293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8293號卷第17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08年5月1日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騎乘黑色腳踏車抵達現場樓下,嗣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李虹罃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200元現金,遭李虹罃當場發現後棄腳踏車逃逸。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078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告訴人李虹罃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078號卷第13、14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8078號卷第43、44頁)。 張隆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08年5月1日7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廠內 張隆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黎垂莊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腳踏車已發還予黎垂莊) 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18078號卷第85頁,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36頁)。 ㈡被害人黎垂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8078號卷第17、18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偵18078號卷第46至48頁)。 張隆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