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智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17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31、18486、20909、22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 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智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量刑過重,依刑法第57條第6項、第10項及第59條,即處為判決顯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其餘上訴理由,請容被告再為補呈等語。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珍珠、范萌軒、蘇芳萱及鄭丞恩、證人即被害人賴勁瑋、證人李明儒於警詢之證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200元)、被告以 臉書帳號「許軒雗」貼文暨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款金額10,050元)、被告以臉書帳號「家旺游」臉書訊息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款金額5,025元)、泰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之會員帳 號及登入歷程暨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之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MyCard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臉書訊息對話紀錄、雷爵樂團會員及儲值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以臉書帳號「幻丈浩」臉書訊息對話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暨交易明細、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位置用戶申登人資料、Facebook BusinessRecord、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繳款金額7,200元)、被告以臉書帳號「輝容許」貼 文暨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登入歷程、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持用其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許軒雗」帳號登入臉書,並加入販售演唱會票券之社團或藝人粉絲頁,對賴勁瑋、王珍珠施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手段,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王智俊有意出售附表編號1至2所示票券,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付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付款金額之價金,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付款方式完成付款,王智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得以該遊戲點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㈡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居處,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家旺游」帳號登入臉書,以臉書一對一私訊功能,對范萌軒、蘇芳萱施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詐欺手段,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王智俊有意出售附表編號3至4所示票券,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付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付款金額之價金,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付款方式完成付款,王智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得以該遊戲點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㈢明知無購買網路遊戲虛擬道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3時,在上開居處,持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幻丈浩」帳號登入臉書,向鄭丞恩佯稱:欲以3,500元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之道具鑽石6,600顆云云,並使用電腦繪圖軟體,以「國泰世 華銀行」名義繪製轉帳交易完成畫面1份,表示已於同日由 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轉帳3,500元至鄭丞恩於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意,而偽 造前開轉帳交易通知,再於同日18時7分許,以臉書訊息傳 送前開偽造之轉帳交易通知予鄭丞恩觀覽而行使之,致鄭丞恩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售,遂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該遊戲交易所內,將該遊戲鑽石6,600顆移轉予王智俊所使用之遊戲 角色,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鄭丞恩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5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詎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復以佯稱有演唱會票券待售及偽造轉帳明細表等方式,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網路遊戲道具,以獲得免於自行購買遊戲點數或道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乙情,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2次)、7月(2次)、8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至4之金額,分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已花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鄭丞恩詐得之天堂M道具鑽石6,600顆,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供被告遂行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等節,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2次)、7月(2次)、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已從較低度刑量起,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第6項、 第10項及第59條,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刑法第57條並無第6項、第10項,原判決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顯有誤解。至上訴意旨稱其餘上訴理由再為補呈,然迄今均未向原審或本院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或補充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既未具體陳述認定原審判決過重之理由,顯然僅表達其不服原判決之意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僅空泛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手段 付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賴勁瑋(被害人) 王智俊於107年12月4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輝容許」之帳號登入臉書,在「乃木恋那天在坂道下,我墜入了情網Published by So-net」臉書粉絲頁,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賴勁瑋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乃木坂演唱會門票2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賴勁瑋 賴勁瑋於107年12月14日16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繳費7,200元至該虛擬帳號內 2 王珍珠(告訴人) 王智俊於107年12月13日前某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許軒雗」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各種演唱會收/受/換票」臉書社團,對公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待售之不實訊息,致王珍珠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林宥嘉演唱會門票4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王珍珠 王珍珠於107年12月13日21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繳費3,200元至該虛擬帳號內 3 范萌軒(告訴人) 王智俊於108年1月8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家旺游」之帳號登入臉書,向范萌軒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范萌軒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林俊傑演唱會門票4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2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范萌軒 范萌軒於108年1月8日17時12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繳費共10,050元至該虛擬帳號內 4 蘇芳萱(告訴人) 王智俊於108年1月10日,以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家旺游」之帳號登入臉書,向蘇芳萱佯稱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蘇芳萱陷於錯誤,向王智俊表示欲購買林俊傑演唱會門票2張,王智俊即將其先前所取得用於繳付儲值遊戲虛擬點數之1組繳費條碼,佯充為前開演唱會門票之付款條碼傳送給蘇芳萱 蘇芳萱於108年1月10日13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繳費條碼繳費5,025元至該虛擬帳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