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溢泓(原名:李崑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溢泓(原名:李崑豪)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溢泓(原名:李崑豪)係○○市○○區○○路00號0 樓翊丞車 體美研社(下稱信義美容店)負責人,許志豪為職員。李溢泓因亟需用款,明知未經許志豪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佯稱:欲頂下內湖美容店,因另需給付貨款、添購設備、裝修,尋求資金云云,於不詳時日偽刻「許志豪」之印章1個,在租 賃契約書上蓋用「許志豪」印文10枚,併以不詳之方式偽簽「許志豪」署名2枚,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 ),表示「許志豪向陳正欣租賃○○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下簡稱系爭房屋,即SM車體鍍膜美容店址,下稱內湖美容店)之文義,旋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行使傳發本案租約予葉俊廷,致葉俊廷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7年1月10日、4月4日、4月28日及5月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40萬元及5萬元(總計54萬元)予李溢泓。嗣葉俊廷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二、案經葉俊廷、許志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溢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透過微信傳送本案租約予葉俊廷,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3-5、7等 本票予葉俊廷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租約不是我偽造的,而且是葉俊廷先傳給我,叫我再回傳的,我才按照葉俊廷的指示回傳,而且我也沒有跟葉俊廷說已經頂下內湖美容店要求葉俊廷投資,事後也沒有收到54萬元,至於借據、本票也是葉俊廷把我押走逼我簽的云云。經查: ㈠許志豪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刻印簽立本案租約,其上印文、簽名均為偽造,被告亦未曾請求許志豪擔任掛名負責人等事實,業經許志豪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3-75頁、訴字卷 第160-163頁),核與葉俊廷證稱:被先用微信、電話跟我 討論內湖美容店買受設備的問題,到現場去看,確實有一家汽車美容店在,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經營,所以想要確認租約,被告才用微信傳本案租約給我,並告知負責人是掛員工許志豪的名字,但我後來問許志豪是否如此,許志豪跟我說他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訴字卷第80至82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租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又被告曾於106年10月24日以微信傳送本案租約予葉俊廷乙 節,亦有微信對話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頁、訴字卷第90頁),參諸傳送租約前106年9月21日被告傳送微信訊息予葉俊廷之截圖(見他字卷第101 頁)顯示:「雖然以後每個月都很硬,但是至少比較踏實,撐過就是自己的」、「等下星期一或二跟內湖房東重新打租約」、「兩間店來拚就快多了!只是肩膀更重了」等情,核與葉俊廷證述情節相符。是許志豪並未授權被告簽名、刻印、蓋用印文,亦未曾同意以「許志豪」名義擔任本案租約承租人,而被告於向葉俊廷提及欲頂下第二家店經營後,即在1 個多月後傳送本案租約予葉俊廷,可認被告偽簽許志豪之署名、偽刻許志豪之印章、印文後,偽造本案租約,並向葉俊廷行使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細繹被告與葉俊廷間微信對話內容、脈絡(見他字卷第102至 106頁),均係被告主動提及欲頂下內湖美容店經營,或被 告向葉俊廷要求款項,甚且被告曾對葉俊廷稱:「我前幾天真的有想過要把2 間店頂掉,把債務還一還」等情,並無葉俊廷有何主動提及要對外借款或要求被告配合等言詞。況就傳送本案租約予葉俊廷之原因,被告先稱:因後來店家仍要繼續經營而反悔,所以原本簽成的契約就銷毀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許志豪一開始有授權我在本案租約上簽名,後來我跟許志豪有糾紛,所以我們就沒有做後續動作,後來那份租約就銷毀了,跟葉俊廷提出的本案租約沒有關係;我跟葉俊廷間微信對話中稱:「2 間店來拚就快多了」意思是葉俊廷問我兩家店可以賺多少,當時我只剩信義區的店,我跟他說說兩家店來拚就快多了,因為葉俊廷當時有房貸壓力,也另有債務,他有問我兩家店他可以領多少紅利云云(見他字卷第96頁、偵字卷第20頁);另再於審理中改稱:許志豪審理中所述實在,本案租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也不是我簽的,是葉俊廷傳給我,然後我再反傳給他,那個時候因為葉俊廷跟他一個女朋友會簽「539」,所以 他需要錢,當時就委託我跟許志豪,本來是要簽立本票去跟他後面的金主調錢出來,等於是用我跟許志豪的名義去跟金主調這個錢出來,讓他去負擔簽賭的錢,等於是變成我要去開這個店,需要這筆錢。葉俊廷之前有說他背後的金主不會把錢借給他,所以變成要用我們的名義,因為我之前跟他有金錢上的往來,有借都有還,所以要用我開分店的名義去跟金主調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63頁、第175至176頁),顯見 被告就本案租約傳送與葉俊廷之原因,究係其後續未談成頂讓內湖美容店一事因而將本案租約銷毀,抑或是其係依照葉俊廷之指示,收到葉俊廷傳送本案租約之訊息後,再反傳給葉俊廷,以及究竟許志豪有無授權其簽立本案租約、其有無簽立本案租約等情,前後皆自相矛盾。可認被告辯稱:並未偽造租約,係葉俊廷要求我傳的,要拿給金主看的云云,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向葉俊廷稱:已頂下內湖美容店經營、已給付貨款給廠商、添購設備及簡易裝修等為由,分別於107年1月10日、同年4月4日、4月28日及5月4日向葉俊廷要求給付投資款5萬元、4萬元、40萬元及5萬元,嗣於107年5、6月間,葉俊廷因 詢問被告內湖美容店之營收都不確定,至內湖美容店亦未看到許志豪在現場,因而質問被告,然被告仍無法合理說明,葉俊廷又發現有諸多不明人士至被告所經營之信義美容店因而起疑,始委請律師透過國稅局之網站查詢,方發現內湖美容店之負責人非許志豪,始悉受騙等情,業據葉俊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訴字卷第79至90頁),且被告持偽以許志豪名義所簽署之本案租約以取信葉俊廷乙情,已如上所述,復有被告所簽署之本票影本5張附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且參諸內湖美容店負責人為沈家民而非許志豪或被告,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明知未曾頂讓內湖美容店,仍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行使提出偽造之本案租約,以取信葉俊廷,並施用已頂讓內湖美容店、該店有給付貨款、添購設備及簡易裝修等不實詐術,使葉俊廷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分次交付上述共54萬元之現金與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無訛。故被告上揭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3-5、7等本票係遭葉俊廷強押簽本 票云云,然就附表編號7之本票,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 該本票確實為向葉俊廷借款之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而被告所稱「遭葉俊廷強押簽票」乙事,業經被告向葉俊廷提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及普通傷害罪等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62號、108年度偵字第1730、10710號偵查後,以:葉俊廷於107 年5月18日雖與被告同至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討論債務,然 被告所述被迫簽發本票之地點及方式等節前後指訴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為由(見偵字卷28-36頁),而對葉俊廷為 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88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經被告向 原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 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及裁定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9至154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遭葉俊廷強押簽本票一事,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之辯解自難採信。 ㈤又劉科蔚固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葉俊廷在107年1月10日、4 月4日、4月28日及5月4日交付被告5萬元、4萬元、40萬元及5萬元這些錢等語(見訴字卷第72頁)。然劉科蔚復證稱: 我不了解被告與葉俊廷有單獨見面之情形,他們私下講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跟被告同住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而葉俊廷更從未表示「劉科蔚有看到交錢」之前提事實,是劉科蔚並非與被告24小時形影不離,其未親眼目擊葉俊廷有於上揭時間交付款項一事,亦與事理無違。況劉科蔚亦證稱:沒有聽過被告有跟葉俊廷借錢的事等語(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然被告曾向葉俊廷借款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頁),亦徵證人劉科蔚顯非完全了解被告與葉俊廷間之投資或借貸之關係故其上揭所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許志豪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對葉俊廷詐取投資款項,固其犯罪行為之各次取款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均係同一內湖美容店所衍生之投資款,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各次詐欺取得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葉俊廷之金錢,未經許志豪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許志豪名義之印章及以許志豪名義簽立本案租約,並持偽造之本案租約向葉俊廷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許志豪,且損害公共信用之安全秩序,亦致葉俊廷受有5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未與葉俊廷及許志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復衡諸被告並無前科(見訴字卷第11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外送工作、月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177頁),併斟酌本案被告 造成葉俊廷受有之損害達5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⑴被告偽刻之「許志豪」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又被告於本案租約上所偽造「許志豪」署押(即簽名)2枚及「許志豪」印文10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⑵被告持偽造之本案租約,向葉俊廷詐得之54萬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葉俊廷,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且: ㈠許志豪工作至106年10、11月間,其後尚至勞工局調解,是許 志豪於離職後未見過葉俊廷,然葉俊廷所稱曾經於107年11 月間詢問許志豪,故葉俊廷所稱顯然有誤。又葉俊廷前於提出告訴時是到內湖美容店發現並非被告經營,而知悉受騙,然竟於本院作證時表示未曾到過內湖美容店,是葉俊廷提告內容顯有不實。 ㈡葉俊廷無法交待交付款項過程,且所稱其中一筆107年4月間為交付4萬元貨款,惟被告車行經營至107年3月,自無需再 交付貨款。且葉俊廷所稱交付款項時在場證人劉科蔚亦證稱無此情節。 ㈢葉俊廷提出之本案租約前後文,經比對葉俊廷於告訴時提出之版本,可知葉俊廷於本院提出之部分業經刪減一張「別感冒了喔,注意保暖」之早安圖,是可認葉俊廷在提告前業已刪除部分「叫被告回傳」之其他文字部分。 ㈣聲請就本案租約與許志豪、被告筆跡為比對鑑定。蓋許志豪表示有幫葉俊廷父親借款簽立本票,業曾經簽立租賃合約書,是以葉俊廷、許志豪間之關係,葉俊廷取得許志豪租賃契約並非難事。而許志豪提出之109年間切結書與本案租賃契 約簽名雷同,固有將本案租約送鑑定比對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 ㈠就葉俊廷於本院提出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話內容(見本院卷320 -408頁)以觀:經與葉俊廷於偵查中所提之106年10月24日 對話內容(見他字卷第85頁)比對,固可知二者確實缺少「別感冒了喔,冷天注意保暖」之早安圖,然該早安圖就本件對話前後文義認定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倘葉俊廷欲刪除以改變前後對話意思,豈有刪除醒目、不影響文義之「早安圖」,徒引質疑之理?倘不欲他人知悉對話之前後文,僅單純如同被告所稱「手機更換、損壞而無法提出數年前之對話」即可,何需偽造?再經勾稽葉俊廷於本院提出有關本案租約之前後對話,可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5時11分主動致電葉俊廷通話34秒後,隨即於7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時19分傳送本案租約予葉俊廷,是以106年10月24日該日有關本案租約 前後之時間緊密關連對話以觀,並無任何葉俊廷刪除對話而造成對話不連續、時序無法相合對之狀況,故被告、辯護人所指「葉俊廷刪除對話」僅為空言臆測,而無任何憑據。而據葉俊廷提出之本案租約影像前後對話內容,更足佐係被告主動傳送本案租約之事實,被告所辯:係葉俊廷先行傳送後要求被告回傳云云,為空言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至上訴理由所指葉俊廷就如何發現並無內湖美容店、如何知悉遭詐騙乙節,前後陳述矛盾云云。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本件依據證據法則,基於自由心證斟酌,以為合理比較後,就葉俊廷所指先行佯稱租賃內湖美容店需款、後又再傳送本案租約以為借款等節,前後一致,是原審於判決中詳細交代其論理過程,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至葉俊廷就本件如何查知被騙乙節,與本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主要事實並無關連,自無害前開事實之認定。復以葉俊廷作證日期為107年8月9日、11月28日、109年6月3日、110年9月16日等情以觀,除107年8月9日距離事發日尚可稱於年內,其餘距離 事發日期業已久遠,又非屬借款之主要事實,葉俊廷因此而記憶模糊,就時間、地點、方式為矛盾陳述,亦無逸脫常情,自無法以此遽認葉俊廷前開一致陳述部分亦屬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許志豪業於本院證稱曾經簽過租賃契約,故本件契約為許志豪簽立云云,許志豪固於本院證稱:曾經簽立租賃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此業 經被告自承:先前許志豪曾經簽立租賃簽約,是葉俊廷提議、與許志豪商量後,許志豪同意授權的。後來店家要繼續經營,所以該許志豪簽立之租賃契約業已作廢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復稱:許志豪一開始有授權我,後來許志豪授權那份有銷燬,與本案租約沒有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95、96頁),是許志豪所稱「曾經授權、討論後簽立之租賃契約」並非本案租賃契約至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將其他租賃契約與本案租約相互混淆,而有誤會。 ㈣聲請就本案租約與被告書寫之簽名、本票、許志豪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0頁)筆跡鑑定之部分:經本院就影像 檔筆跡鑑定事宜,函詢法務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需以良好影像檔解析度、影本品質清晰,且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間具有足資判定異同之筆畫特徵,而以一般手機傳送之影像檔影像鑑定幾乎沒有成功過,而待鑑文件需以原本送鑑,比對對象必須為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7日調科 貳字第11000215550號函暨附件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 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本院電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6812號函(見本院卷第176-180、182頁)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因手機毀損無法提 供任何手機影像(見本院卷第122頁),而以卷內所存之「 本案契約影印畫面」,更無可供送鑑定之「清晰之影像檔」存在,僅有模糊之「手機傳送之影像」,且可供比對之文件亦僅為「本票影本」,並無任何同時期之文件存在(見本院卷第122頁),就許志豪可供參考比對之文件亦僅有109年3 月21日書寫、即距離本件傳送日期106年10月24日已有2年餘之切結書,可認本件並無符合條件之清晰影像檔、或可供比對之同時期書寫原本存在。況偽造他人簽名之方式眾多,並非以「被告親自偽造」為唯一方式,請不知情者書寫亦可能達成,是縱經鑑定本案租約中之「許志豪」三字並非被告親書,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本案租約係被告於微信中主動行使、而無法有合理之來源說明等事實,已如前開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TH) 發票日 面額 備註 1 0000000 107年4月4日 4萬元 見他字卷第13頁 2 0000000 107年5月4日 1萬元 1.見他字卷第14頁 2.到期日107年5月23日 3 0000000 107年5月4日 4萬元 1.見他字卷第14頁 2.到期日107年5月23日 4 0000000 106年6月28日 120萬元 1.見他字卷第6頁 2.非本案相關票據,李溢泓積欠葉俊廷債務 5 0000000 107年4月28日 40萬元 見他字卷第14頁 6 0000000 107年5月1日 4萬元 1.見他3401卷第6頁 2.李溢泓於107年5月18日簽發支付酒店消費款 7 0000000 107年1月10日 5萬元 見他字卷第1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