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家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上訴人 黃家麒 即被告 (臺北○○○○○○○○○)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3號、第29233號、第2923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家麒犯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一罪;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並不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的事實,應分論併罰。被告誤解法律,上訴指稱所為應是想像競合犯,不足採信。 (二)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蕭隆裕、陽芝英達成調解,但未能與告訴人金南華和解等情狀;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共13頁,幾乎都是詐欺、偽造文書罪,本案之後,尚有2件詐欺案件偵查中,曾經多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均輕於前案所處刑度「6月有期徒刑」而4罪刑度合計1年5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相當於只 判決3罪之刑度,實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363 號、第29233 號、第29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麒於民國105 年間為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 號8 樓,下稱詠福公司,已於106 年6 月1日解 散)業務員;於107 年間在承觀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下稱承觀公司)擔任業務主任 ,均專司殯葬商品業務,深知類此商品交易獲利不斐,並熟諳相關獲利門道。其與蕭隆裕、陽芝英、金南華等人均互不相識,然經殯葬公會等公開資訊查悉蕭隆裕、陽芝英、金南華等人有意出售其等名下之靈骨塔位及骨灰罈,且明知蕭隆裕、陽芝英、金南華等人並未洽得相關靈骨塔位及骨灰罈買家,亦無意實際居間接洽辦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家麒與同為詠福公司之同事胡春成(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家麒與胡春成2 人邀約蕭隆裕於105 年12月8 日某時、105 年12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便利超商 內見面,並共同向蕭隆裕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其名下所有之41個宜城塔位,然需要將認購憑證轉換成塔位,每個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轉換費,41個總計492 萬元,已有買家願意協助先行支付該轉換費用,成交後,再從支付之價金中扣除,此外,再扣除需支付之仲介佣金費用,約可實拿2,500 萬元云云;復再佯稱:在此之前,每個憑證轉換為塔位需先行支付行政費用4,000 元,41個共計16萬4,000元,該費用需先行支付,否則無法辦理憑證轉換,必先辦理憑證轉換之後,才能成交出售予買方云云,致蕭隆裕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7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超商內,交付16萬4,000 元現金予黃家麒,黃家麒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並開立收款證明交與蕭隆裕。嗣蕭隆裕因遲未見黃家麒與胡春成回覆處理結果,乃於106 年1 月25日晚間與胡春成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會晤追詢,胡春成 原仍一再藉詞推託推。然經蕭隆裕嚴詞要求胡春成及黃家麒儘速處理回覆後,胡春成經與黃家麒商議後,乃於106 年1月26日,由胡春成先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各1 紙交與蕭隆裕,以資搪塞。嗣經蕭隆裕一再持續催覆,胡春成與黃家麒商議後,乃推由胡春成於106 年3 月23日,在上址超商內,持買賣合約書及代銷合約書(均未扣案)交予蕭隆裕簽名,用以取信蕭隆裕。惟均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使渠等所謂之買家與蕭隆裕進行交易,且即置之不理。 ㈡黃家麒明知其非為群益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5日前之某時,先以電話聯絡陽芝英,對之表示目前為群益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可協助出售其名下所有之骨灰塔功德牌位,並於107 年4 月27日相約在陽芝英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黃家麒即向陽芝英佯稱:經估價後其名下所有之骨灰罐、牌位等總價值計約有1,384 萬元,有買家願意收購,然需要先行支付5 萬2,000 元之行政費用云云,陽芝英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隨於同日不久後前往其住處附近之上海商業銀行,匯款5 萬2,000 元至黃家麒指定之賴依羚設於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家麒復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6 月21日與陽芝英在前開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陽芝英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接續向陽芝英佯稱:買賣已經成立,不久即可收取買家支付之1,384 萬元款項,惟雙方為求保證,需由買家、賣家各自支付7 萬8,000 元為擔保云云,致陽芝英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前往郵局匯款7 萬8,000 元至黃家麒指定之前開賴依羚設於上海銀行之帳戶。惟均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使所謂之買家與陽芝英進行交易,且即置之不理。 ㈢黃家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5 、6 月間,以阿嬤生病住院開刀、心臟病突發需動手 術亟需用錢等不實之內容為由,佯以向陽芝英借款,致陽芝英陷於錯誤,接續於107 年5 月15日、5 月17日、5 月21日、6 月12日,匯款2 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至黃家麒指定之前開賴依羚設在上海銀行之帳戶。 ㈣黃家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7 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先透過不知情之承觀公司業務員 黃芷卉以電話聯絡金南華,表示可協助處理殯葬產品之買賣事宜,並於107 年11月15日中午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5 全家便利超商內見面,見面後,黃家麒即向金南華佯稱:可協助出售其名下骨灰塔位等殯葬產品,並且已找到買家,買家願以2,550 萬元購買其名下28個骨灰塔位、31個骨灰罐、生前契約28份,然需要先行支付7 萬6,000元之 行政費用云云,金南華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7 萬6,000 元予黃家麒,黃家麒並簽立收款證明交予金南華收執,且於收款證明註記:「如案件未在交易期107 年12月7 日完成交易,需將款項7 萬6,000 元整退回給金南華」等語。嗣經金南華不斷催促,黃家麒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以「徐得益」之名義,出具內容略為:「…甲方為購買乙方(即賣方金南華)所有之福田妙國骨灰塔位28位、骨灰罐26位、生前契約78份,總金額共計新臺幣2,550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並於買賣合約書下方之甲方欄位偽簽「徐得益」之簽名,用以表示「徐得益」之人願以2,550萬元之價格向金南華購買其名下之骨灰塔位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在旁盜蓋承觀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後,於107 年11月30日將該份買賣合約書1 紙傳真予金南華而行使,以取信對方,足以生損害於「徐得益」及金南華。嗣屆期後,黃家麒未於約定之期限內使其所謂之買家與金南華進行交易,即置之不理。 二、案經蕭隆裕及金南華告訴暨陽芝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全部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證人即告訴人蕭隆裕、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春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詠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 紙、被告與共同被告胡春成在永福公司之名片、告訴人蕭隆裕與被告、共同被告胡春成間之簡訊內容擷圖畫面1 份、相關骨灰位、塔位使用權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6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7403707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及權利書狀專用紙張管制清冊、有被告簽名之收款證明1 紙、105 年12月8 日、16日、27日、106 年1 月25日告訴人與被告胡春成及黃家麒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會面後之談話譯文、106 年3 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胡春成會面後之談話譯文、106 年4 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胡春成電話中對話譯文各1 份、上開談話、對話之錄音檔案光碟2 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6日、108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 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92頁、第100 頁、第116 頁至第140 頁);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陽芝英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66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下稱他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告大伯黃建智、被告姑姑黃于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在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之識別證、駕照影本及被告手寫之匯款帳戶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7 年4 月27日、5月15日、5 月17日、5 月21日匯出 匯款申請書、107 年6 月12日、6 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有被告簽名之收款證明1 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 年4 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3 頁至第7 頁、他三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2 頁);事實欄一㈣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金南華、證人張博發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559號卷【下稱他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承觀公司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 份、被告在承觀公司之名片影本、有被告簽名之收款證明影本1 份、被告駕照影本1 紙、偽造之107 年11月19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告訴人金南華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擷圖畫面1 份在卷可佐(見他四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186 頁),均足可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家麒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胡春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究有無「徐得益」之人存在,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㈣向告訴人金南華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及行使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金南華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該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徐得益」之簽名及盜蓋承觀公司發票章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行為,均係為完成該買賣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行為數及罪數之認定: ⒈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延續、緊密之時間,各以塔位買賣、家人生病為由,向告訴人陽芝英陸續施用各該詐術,使告訴人陽芝英各因上開詐術施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給付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及㈢ 所示款項,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各詐欺舉動,其行為獨 立性間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皆各以接續之一詐欺取財行為評價之,較為合理。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皆係向同一告訴人陽芝英詐取財物,然其所施 用之詐術內容有明顯區別,施用詐術期間亦非完全一致,被告顯係見告訴人陽芝英已相信其塔位買賣之詐術而認有可欺罔之機,再另行起意以家人生病為由向告訴人陽芝英另行施詐,是此部分主觀犯意有別,客觀犯行亦可獨立區隔,應認係獨立之詐欺取財行為,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 ㈢僅論以1罪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則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對告訴人金南華著手詐欺取財後,又進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後者部分亦屬施詐之手段之一環,不排除係為取信告訴人金南華後再藉機訛詐財物,雖最終告訴人金南華僅因此交付1 次金錢,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皆係為遂行不法取財之同一目的下而為之,是其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與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關係,應可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事實欄一 ㈣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經審酌其前案所犯罪質型態與本案甚為接近,其於上開日期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陸續再為本案各起犯行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麒既以從事殯葬商品為業,即應誠實交易,卻利用他人亟欲脫手喪葬商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㈣之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各該告訴人訛 詐財物,並再以如事實欄㈢所示以家人生病為由施行詐術,博取告訴人陽芝英同意而誘騙其交付財物,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則考其各犯罪之手段、方法、分工角色、詐取財物高低、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兼衡其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自述在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遊藝場服務人員及賣衣服等業,月收入非高,尚有祖母、父親、大伯等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隆裕、陽芝英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4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金南華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佯以「徐得益」之名義在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上簽名,復將該私文書透過傳真方式交付予告訴人金南華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所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然該買賣合約書上甲方欄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徐得益」簽名1 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承觀公司發票章所蓋印之印文,仍屬真正,不生沒收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至㈣分別自各該告訴人所取得之 16萬4,000 元、13萬元、14萬元、7 萬6,000 元,為其因此各該犯罪事實所獲利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仍應於其所犯相關各罪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蕭隆裕、陽芝英達成調解,惟觀該等調解條款,係約定被告自110 年8 月起始需開始分期清償,是現階段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有何發還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依法沒收。惟若被告日後確有履行調解條款或有其他發還告訴人犯罪所得之情事,已發還部分,執行時檢察官自不應再就此部分予以沒收,反之,倘若檢察官已先予沒收犯罪所得,告訴人等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黃家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家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家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家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徐得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買賣合約書 甲方欄 「徐得益」簽名1枚 他四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