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承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承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前之當年度某日,在臺北市環河北路之某處路邊,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東清」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某(等)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 一銀帳戶資料後,以謝承恩之名義及該一銀帳戶,與不知情之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幣安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簽約,再經由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虛擬帳戶,或取得繳費代碼,而得以使用上開虛擬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或以代碼存入之款項,再層層轉匯回謝承恩之上開一銀實體帳戶。該(等)詐欺之人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邀約參加遊戲平台、加入理財保證班或商品買賣等不實手法施用詐術,致使潘佑琳、鄭仲凱、郭湘紜、黃明豪、翁嘉忻、謝衣琪、陳永恩、郭友禾8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或以代碼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或單純以代碼繳款(附表編號7),再由台北富邦銀行撥發至 第三方支付即金恆通公司,該(等)詐欺之人因而詐欺得手;嗣潘佑琳等8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部分 款項業已由金恆通公司退還、部分仍圈存凍結在該公司,待日後處理退還事宜)。 二、案經潘佑琳、鄭仲凱、郭湘紜、黃明豪、翁嘉忻、謝衣琪、陳永恩、郭友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謝承恩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4、211頁、本院卷第88頁筆錄),核與附表所 示之潘佑琳等8位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09年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2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帳號如事實欄所載,最後交易日期為103年6月21日)、台北富邦銀行109年2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427號函暨所附金恆通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虛擬帳戶帳號列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51至156、205頁)、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且基於詐騙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通常會盡快使用之理,應認被告當係於107年5月21日前之當年度某日交付該存摺資料;又告訴人8人遭詐騙 之款項雖尚未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內,然台北富邦銀行業已陸續撥款至第三方支付即金恆通公司,而被告係使用該一銀帳戶與其他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金恆通公司原有依約定轉匯之義務,當認告訴人8人匯出、存入或繳款而由第三方支 付即金恆通公司取得之款項,已係該(等)詐欺之人所能實質掌控之詐欺所得(僅未及轉匯便由被害人報案、警方通知第三方支付即金恆通公司圈存凍結而已)。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前此偵查中之所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某(等)詐欺人士向告訴人8人詐騙得逞,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上述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 向之一般洗錢罪嫌。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後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修正理由第1點明載:本 法修正第2條係參採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則該兩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對照本條修正理由第3點記載:「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 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⒊然按新法所稱之洗錢,規定在第2條,而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乃為對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因舊法門檻過高,故新法降低門檻,但並未改變因該「特定犯罪」之發生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之洗錢行為加以「清洗」,方為洗錢行為之原意,新法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舊法規範模式之不足,但亦無變更洗錢行為之本意,前置化定義洗錢,將處罰提前至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畢竟,此時仍未有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尚無不法金流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自無由為洗錢行為。 ⒋新法第2條修正理由之4種洗錢類型,僅為例示,其中,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自行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此3種均仍係先有不法金流之存在 後,再以上開具體洗錢作為加以掩飾,均仍符合前揭洗錢行為之「清洗」本意;至於提供(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此類洗錢態樣,本質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立法者並未明言欲透過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即論以洗錢罪,如行為人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因而取得若干財物(標的產生),仍提供帳戶予該他人,參與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清洗不法金流),自係此處例示之提供帳戶型洗錢行為無誤,上開4種洗錢類型,於新法時期仍無作不同解釋之明確 依據及必要。 ⒌最高法院曾謂:(舊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105年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係作成於舊法時期,然該針對洗錢行為之本意之解釋,並未悖於新法第2條所定義之 洗錢行為,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財產或利益之手段,或直接使用、消費等處分不法所得之不罰後行為,仍應與清洗該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有所區隔。 ⒍至於新法雖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然特殊洗錢罪係為填補某可疑金流未必有不法原因之「特定犯罪」可供連結之立法漏洞,故明文列舉享有特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足認違背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之不法類型,如確查有不法原因之「特定犯罪」可供連結(不以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例如特定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再加以掩飾或隱匿等,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非特殊洗錢罪,並非將洗錢行為之定義變更為清洗之特定犯罪所得(標的)尚未發生時即應論以洗錢罪。 ⒎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新法之修正,而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期能徹底杜絕犯罪(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堅持,除非法另有明文(例如將特定犯罪未發生之提供帳戶行為,比照特殊洗錢罪,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第2條洗錢 行為之定義解釋,仍應回歸洗錢行為之本意,不應僅因立法者就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類型例示,便擴張解釋洗錢行為於洗錢標的尚未發生時;此外,如採取此種擴張解釋,以詐欺取財罪而言,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確實可能造成行騙並 享有犯罪所得之詐欺正犯可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但提供帳戶且通常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之詐欺幫助犯卻因成立洗錢罪而僅能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此法律適用結果之輕重失衡,亦應非新法修正之本意。 ⒏從而,被告單純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本案從事詐欺之人並未開始實行詐欺行為,被告即便對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但主觀上無從在此時生有掩飾或隱匿已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客觀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論以洗錢罪,而此部 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之人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8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情 節,又雖被告於偵查中多次否認犯行,但最終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無犯罪紀錄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8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應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108年11月離婚、2名子女與親戚同住之家庭狀況、現於工地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所獲利益為4萬元,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仍執前揭三、㈣、⒉之理由,認被告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育仁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號或繳費代號 證據 1 潘佑琳 於107年5月30日,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理財可以收到高額紅利,致告訴人潘佑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花蓮縣吉安鄉 107年5月30日23時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7頁,108年度偵 字第999號卷《下稱偵A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25至128頁)。 2.告訴人潘佑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8至10頁)。 3.告訴人潘佑琳網路轉帳資料查詢單(見警A卷第24頁、第27頁)。 4.臺北富邦銀行107年8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3326號函、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函覆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申請人資料(見警A卷第36至3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儲字第1070146658號函覆告訴人潘佑琳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40至42頁)。 現金存款 50,000元 2 鄭仲凱 於107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16日,應予更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暱稱「婷婷」之人,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鄭仲凱佯稱可代購優惠的遊戲網路點數,致使告訴人鄭仲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南市永康區 107年5月21日21時14分 網路匯款 20,000元 (已退還)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A卷第2至7頁、偵A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25至128頁)。 2.告訴人鄭仲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11至15頁)。 3.告訴人鄭仲凱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統一超商ATM匯款單據(見警A卷第45頁)。 4.金恆通公司函覆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代收款資料(見警A卷第49至51頁)。 3 郭湘紜 於107年某日至9月間,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郭湘紜佯稱投資理財可以收到高額紅利,致告訴人郭湘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網路轉帳及花蓮縣 107年9月1日 網路轉帳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A卷第2至7頁、偵A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25至128頁)。 2.告訴人郭湘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16至19頁)。 3.告訴人郭湘紜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據、統一超商ATM轉帳單據、網路轉帳資料擷圖(見警A卷第56至58頁)。 4.告訴人郭湘紜與詐欺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A卷第58至68頁)。 5.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函檢附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申請人資料、代收款明細表(見警A卷第83至85頁)。 107年9月1日 網路轉帳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9月1日17時50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圈存凍結)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9月1日17時57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9月24日16時1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明豪 於107年10月28日,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黃明豪佯稱投資理財可以收到高額紅利,致告訴人黃明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桃園市中壢區 107年11月19日16時43分 ATM轉帳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警A卷第2至7頁、偵A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25至128頁)。 2.告訴人黃明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A卷第20至22頁)。 3.告訴人黃明豪與詐騙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A卷第88至9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2月10日桃警分刑分字第1070061056號函、金恆通公司回函暨檢附幣安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代收款資料及虛擬帳戶開戶簽約商謝承恩一銀帳戶資料(見警A卷第86頁、101至104頁)。 107年11月19日16時45分 ATM轉帳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翁嘉忻 於107年7月17至同年8月7日間,以LINE向告訴人翁嘉忻佯稱投資理財,可以收到高額紅利,致告訴人翁嘉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新北市 107年7月17日0時14分 網路匯款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偵A卷第8頁正反面、警B卷第2至6頁、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25至128頁)。 2.告訴人翁嘉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B卷第7至12頁)。 3.告訴人翁嘉忻網路轉帳資料查詢單(見警B卷第21至23頁)。 4.告訴人翁嘉忻與詐騙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B卷第37至5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6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7771號函附虛擬對應實體帳戶申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B卷第34至36頁)。 107年7月17日9時34分 網路匯款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17日17時5分 網路匯款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6 日16時19分 網路匯款 3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7 日14時許 網路匯款 2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7日19時許 網路匯款 5,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謝衣琪 於10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間,以LINE向告訴人謝衣琪佯稱投資理財,可以收到高額紅利,致告訴人謝衣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新北市 107年8月28日19時7分 網路匯款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偵A卷第8頁正反面、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卷》第2至6頁、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25至128頁)。 2.告訴人謝衣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B卷第13至15頁)。 3.告訴人謝衣琪網路轉帳資料查詢單(見警B卷第58至6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6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7773號函附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對應帳戶申請人資料(見警B卷第75至77頁)。 5.告訴人謝衣琪與詐騙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B卷第78至108頁)。 107年8月29日15時4分 網路匯款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29日17時39分 網路匯款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30日15時 網路匯款 5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永恩 於107年10月6日,以FACEBOOK社群網站向告訴人陳永恩佯稱能以優惠價格出售音響器材,致告訴人陳永恩陷於錯誤而依右揭繳費代碼繳費6千元。 宜蘭縣 107年10月6日18時31分 超商繳款 6,000元 繳費代碼: AA2HK1A6WB0021號 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偵A卷第8頁正反面、警B卷第2至6頁、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25至128頁)。 2.告訴人陳永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羅B卷第16至17頁)。 3.告訴人陳永恩統一超商IBON虛擬帳號繳款單據(見警B卷第110頁)。 4.金恆通公司函覆代收款資料及對應實體帳戶申請人資料(見警B卷第113至116頁)。 8 郭友禾 於107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以LINE向告訴人郭友禾佯稱投資網路遊戲,可以收到高額紅利,致告訴人郭友禾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 金門縣 107年11月22日22時1分 手機轉帳 1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謝承恩之供述(見偵A卷第8頁正反面、警B卷第2至6頁、原審卷第83至87頁、第125至128頁)。 2.告訴人郭友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B卷第18至19頁)。 3.告訴人郭友禾網路銀行手機轉帳查詢資料單(見警B卷第121、122頁)。 4.告訴人郭友禾元大銀行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警B卷第123至124頁)。 5.告訴人郭友禾與詐騙人士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B卷第125至129頁)。 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8年1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080000175號函、幣安第三方支付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函覆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虛擬帳戶對應撥款實體帳戶資料(見警B卷第140至144 頁)。 107年11月23日16時52分 手機轉帳 3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107年11月23日 ATM轉帳 1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107年11月23日22時35分 手機轉帳 5,000元 (起訴書附表就告訴人郭友禾上開4次匯款金額總計誤載為27萬5,525元,應予更正)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