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家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麒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區○○○○○0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參 與 人 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浩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家麒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另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原本與影本上之偽造「何菊華」署名及指印、追徵未扣案之參與人詠福開發有限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貳一㈠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7、12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二犯行,應係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綜觀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敘何以認定被告係於向告訴人呂寶毅詐得款項之後,為免告訴人發覺有異,方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何菊華名義,偽造委託代銷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後,將該等文書之影本交付告訴人收執,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論併罰,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26行 至第9頁第22行),核其此部分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關 於科刑部分,亦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復無漏未審酌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