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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興浪古瑞君陳信旗

上訴人
即被告
齊建國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1、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齊建國緩刑伍年。

事實

一、齊建國於民國107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遠」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按: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最先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案件之審理範圍,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可從中抽取2千元不等之報酬(即約2%之報酬)。其與「遠」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芷寧,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瑞雯,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月嬌、江星儀、林庭瑜、桑竹鈞、黃丁旺及祁含書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聯邦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再由齊建國依「遠」之指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遠」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月嬌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月嬌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月嬌、江星儀、桑竹鈞、黃丁旺及祁含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齊建國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下稱第1721號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50、90頁、本院卷第112至114、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嬌、江星儀、桑竹鈞、黃丁旺、祁含書及被害人林庭瑜於警詢中所證各節大致相符(見第1721號卷第50、51頁、108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下稱第3143號卷〉第16、17、19至21、41至43、45、46、48、49頁),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上揭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1916號函暨所附國內匯款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月嬌部分)、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5335號調閱資料回覆單及所附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執勤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害人匯款資料及車手提款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2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3701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第1721號卷第17至20、22、32至33、37至39、41至43頁、第3143號卷第8、51、58至68、84至87、90至94、119至120、125、136至137、146至149、167至168頁)。

㈡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該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集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至被告放置贓款地點拿取該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共6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多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而交回詐欺集團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併予審究之說明: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800號),目前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是以上揭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由上揭前案審理,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本件罪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但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並書立悔過信乙紙,足徵其悔意,其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係為謀職賺取生活收入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甚微,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4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自陳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有何違誤之處,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確無不當,業見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之理由(即本件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併予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如各該編號所示遭詐騙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黃丁旺出具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99至105、149至151、167至171頁),故被告就上揭被害人部分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揭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仍併予宣告沒收暨追徵,於法自有未合。

㈢準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恰,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單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㈣自為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所獲報酬是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2千元(即2%之報酬),直接從提領款項中拿取報酬等語(見第1721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50頁)。是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至6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即50,000×2%=1,000)、852元(即〈1,750+2,650+1,240+30,000+7,000〉×2%=852)〈以上報酬中為避免小數點以下之金額執行不易,兼衡利歸被告之原則,故估算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均直接捨去小數點以下之金額〉,該等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賠償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已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報酬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則其雖已賠償其餘被害人,且賠償金額雖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然依上揭說明,其就附表編號1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已交回本案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其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各該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外被告並無任何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業已賠償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全數金額;而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有意願賠償,僅因該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月嬌表明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亦不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被告始未能賠償該被害人,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林月嬌 於107年12月17日前某時,佯裝為林月嬌前同事致電林月嬌,誆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林月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家樂福南港店 20,000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12月17日1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3,000元       107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高鐵南港站 20,000元       107年12月17日13時34分許、地點同上 1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江星儀 於107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PCHOME網站之賣場內,佯稱欲販賣尿布,江星儀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陷於錯誤,下訂單購買尿布10包並匯款 1,7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5日14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 8,005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林庭瑜 於107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PCHOME網站之「生活小舖」賣場內,佯稱欲販賣合利他命,林庭瑜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陷於錯誤,下訂單購買合利他命2瓶並匯款 2,650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桑竹鈞 於107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內,佯稱欲販賣海生館門票,桑竹鈞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陷於錯誤,下訂單購買並匯款 1,240元  107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雙連捷運站2號出口 2,005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年12月25日16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 20,005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黃丁旺 於107年12月21日14時44分許起至107年12月25日12時39分許間,佯裝為黃丁旺之友人「水電阿漂」,誆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黃丁旺陷於錯誤而匯款 30,000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12月25日16時4分許、地點同上 17,005元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祁含書 於107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圍林小佑」名義表示欲販賣iPhone XS MAX手機1臺,祁含書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陷於錯誤,下訂單購買手機1臺並匯款 7,000元    齊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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