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泓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筑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107年度偵字第37542、38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泓達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泓達於民國105年間在微信通訊軟體上結識張佳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林泓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3 月16日前某日,在張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對張佳 佯稱:我有從事七星香菸進口,我有正常管道可以進口,漲價前先買下來囤貨,等漲價再出售云云,致張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予林泓達。林泓達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佳佯稱需囤貨云云,且為取信於張佳,簽立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1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張佳,致張佳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款項予林泓達,林泓達以此方式共向張佳詐得203萬7,000元。 ㈡林泓達明知張佳原本寄放在楊盛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巴洛克重機車行2樓之傢俱,因楊盛傑欲搬遷機車行而交 由廢棄物清理公司作為廢棄物清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4、5月間,向張佳佯稱: 協助搬運傢俱至巴洛克機車行之新北市○○區新址云云,而向 張佳催討搬遷費用5,000元,致張佳陷於錯誤,遂匯款5,000元至林泓達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張佳於107年7月間欲搬至高雄市○○區○○路居住,林泓達明知上開傢俱 業經丟棄,仍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佳表示需支付11噸貨車3,000元及ETC過路費450元,即可協助將上開傢俱 運至高雄云云,致張佳陷於錯誤,而交付3,500元予林泓達 ,然張佳於107年7月8日搬至高雄租屋處後,因林泓達均未 將傢俱運送至高雄租屋處,且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林泓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傅景宏佯稱可以20萬元之代價進口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云云,致傅景宏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林泓達,請其代為訂購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於107年10月15日交車,惟林泓達於107 年10月5日因另案詐欺案件遭緝獲,林泓達竟向傅景宏佯稱 會如期交車,可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合夥人楊盛傑聯繫云云,嗣因林泓達未依約交付車輛,傅景宏遂撥打上開電話詢問楊盛傑交車事宜,經楊盛傑表示從未與林泓達有合夥關係,亦不曾受託進口大型重型機車等語,傅景宏始悉受騙。 三、林泓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經盛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楊盛傑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7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1個。再於107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 向沈明輝佯稱可以34萬7,000元之代價,進口KAWASAKI z1000r大型重型機車云云,致沈明輝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交付美金2,400元、人民 幣7,000元、新臺幣7萬元,合計約新臺幣17萬6,000元之訂 金予林泓達,請其代為訂購KAWASAKI z1000r大型重型機車1部,林泓達為取信於沈明輝,遂持偽刻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加蓋在具有私性質之估價單上,偽以表示盛傑公司受託代購上開重型機車、收受訂金等之不實事項,並交付價單予沈明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明輝及盛傑公司,嗣林泓達於107年10月5日因另案詐欺案 件遭緝獲,沈明輝遂依估價單上「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記載之資訊,聯繫盛傑公司詢問交車事宜,經負責人楊盛傑表示與林泓達間並無合作關係,沈明輝始悉受騙。 四、案經張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傅景宏、沈明輝及楊盛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林泓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投資進口香菸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張佳收受203萬7,000元,並於107年7月8 日前某日,以協助張佳搬家為由,向張佳收取5,000元,接 續以搬運傢俱為由,向張佳收取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在卷(見原審108年度審訴字739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87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於警詢中指訴 、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相符(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9644號偵查卷《下稱偵29644卷》第7至15頁,新北檢107年度偵緝 字第328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3280卷》第93至96頁,原審審訴 卷第86、89頁,原審卷第287至325頁)。 ㈡並有告訴人張佳遭被告詐欺案第一次面交地點示意圖(見偵2 9644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644卷第19頁);被告簽發給告訴人張佳 之面額180萬元本票1紙(見偵29644卷第27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29644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9644卷第31、33頁);告訴人 張佳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29644卷第37至51頁); 告訴人張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9644卷第53至56 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張佳之上開指訴、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足採認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細譯證人告訴人張佳之上開指訴、證述內容,⑴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的租屋處聊天,他說那時香 菸正在漲價,他在做香菸生意,我問他說可以參與嗎?被告說好,他於106年3月16日載我去南勢角郵局領了10萬元,之後不同時間又分別領了30萬元、40萬元,然後又多次跟我拿了2萬元、3萬元、5萬元;之後我搬到臺北○○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0樓,又跟我拿了現金77萬元,我跟他說拿了這麼 多大約180萬元,至少也要寫個本票,他就在我上址家裡, 寫了180萬元的本票給我,之後我請他帶我去看香菸在哪, 結果都沒有帶我去看,最後一次拿錢是香菸要載到港口的運費5萬元,他說香菸舊包裝還有159條,又跟我拿了15萬元的訂金,106年10月中旬,被告說澳洲那邊接貨的商家,已經 匯款到他堂弟帳戶,他說他堂弟因為欠稅被凍結,這麼久以來,香菸連個影子都沒有,沒有出貨單,也沒有進貨單,所以我認定被告詐欺我的錢財。我原本在新北市○○區○○路上租 房子,後來想要搬家,委託被告幫我搬傢俱,我於107年7月8日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可是過了好幾天, 都不知道傢俱搬去哪裡,我之前已經給他3,450元,他於107年6月20日有開立收據(11頓貨車3,000元,ETC過路費450元),但只傳圖片,沒有給我收據正本等語(見偵29644第10 至14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香菸之後會漲價,第1筆於106年3月16日,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租屋處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給他,隔幾天他說香菸已經出貨,所以有拿紅利1萬多元給我,至於其他筆款項,如同 我在中和分局報案時所述,我認為交付了這麼多錢都沒有任何憑據,他就當場寫了180萬元的本票供擔保,他簽完本票 後,又陸續跟我拿了5 萬、15萬元,有幾筆匯款都是他突然說需要辦事、需要錢,請我匯款給他,這些錢也都算在香菸投資的貨款,有幾筆匯到王道銀行的錢,是他說香菸運到澳洲去,需要運費運回來,我就請我朋友韓秀麗分別匯款1萬 、7,000元到王道銀行,有一些匯到高雄銀行,我從106年3 月到5月陸續拿了200萬元給被告,被告一直說要帶我去看香菸貨物,但一直沒有帶我去,之後我請他返還投資的錢,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他說貨款都在他澳洲工作的表弟帳戶內,因為他表弟老闆沒有給他繳當地的稅金,所以帳戶被凍結,他一直說香菸貨物是運到澳洲去,因為當地價錢會比較好,我從頭到尾沒看到香菸貨物,也沒有看到被告購買的發票,被告只有簽1張180 萬元的本票,5萬運費、15萬元是舊款香菸,要提前訂下來,後面的5萬及15萬元被告沒有簽本票 給我,被告不是跟我借錢,我拿錢給被告的目的就是要投資香菸,被告跟我說他是借朋友的菸牌。當時我要搬家,我把冷氣3臺、冰箱1臺、床組2套、衣櫃1個、化妝台1個等傢俱 放在林口某貨艙內,被告跟我說他重機行2樓有地方放,我 有親自去看1次,後來被告傳幾張圖片給我說,他跟楊盛傑 已經拆夥,楊盛傑把上述傢俱載到五股,跟我要4,500元, 我用台銀帳戶匯了5,000元給被告,直到107年4月初,我想 到上述傢俱內還有3台冷氣,想說可以拍賣掉,我聯絡被告 ,結果被告說他已經聯絡不到楊盛傑,被告最後一次跟我拿錢時,我就有一點懷疑,當時他跟我說傢俱在他朋友的貨櫃內,而貨櫃已經在左營的貨艙裡,被告還跟我收了3,500元 ,我跟被告要一張收據,但他只有用LINE傳收據給我,沒有交付給我收據正本,後來我跟女兒要搬回高雄○○區○○路000 號00樓之0,等了好幾天傢俱卻沒有送到,所以我認為被告 侵占上開傢俱,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緝字3280卷第93至95頁)。⑶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於105年在 微信上認識,我在○○區○○路租到房子後,被告大約在106年3 月16日前半個月左右,有去我的租屋處跟我聊天,被告跟我說七星香菸現在在漲價,他有在做香菸生意,被告說通過正常管道從日本進口,要漲價就先買下來囤貨,等漲價再賣,他說沒有風險,因為是正常管道,他說他朋友那邊有賣菸的執照,我於106年3月16日交付給被告10萬元之後15到20天,被告有給我1萬5,000多元的利潤,我就相信他真的有香菸的管道,所以陸續又給他附表一編號2至16之款項,我有要求 被告帶我去看,但被告說在囤貨等漲價,還沒有出貨,我在106年4月24日至106年5月8日之間,有在臺北市○○○路0段租 屋處,交付5萬元、15萬元現金給被告,累計給被告共183萬元,我跟被告說他拿了我那麼多錢,是不是要寫本票給我,183萬7,000元沒有包括被告承認的20萬元,就香菸的部分,我是投資,不是借錢給被告,被告有說香菸要透過他表弟運到澳洲,他說在澳洲已經賣掉,錢已經進他表弟帳戶,被告說他表弟在那邊工作,因老闆沒有幫他表弟繳稅金,他表弟的帳戶被凍結。我當時從屏東搬到臺北時,因為東西很多放不下,我的傢俱是寄放在林口搬家工人老闆的倉庫,後來被告說跟楊盛傑有合夥做重機,他們2樓有位子放,被告於106年4月間,幫我把傢俱放到他們三重區○○街巴洛克重機車行 2樓,傢俱放到溪尾街後,我於107年7月左右要搬回高雄○○ 區○○路,我問被告我的傢俱,在那之前被告有說楊盛傑要裝 潢還是一些原因要搬,所以他叫我先給搬傢俱的費用4,500 元,我就匯了5,000元到被告帳戶,我於107年7月要搬回高 雄○○區○○路租屋處,被告又跟我收了3,000元11噸貨車及450 元ETC過路費,我已經講好朋友幫我搬,被告說他朋友開貨 車剛好來臺北空車回去,順便載回去費用比較便宜,所以他到我朋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跟我拿3,500元,被告跟 我說3,450元,我直接給他3,500元,結果我在高雄都等不到傢俱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92至325頁)。互核證人即告 訴人張佳前後之指訴、證述內容,就被告如何以投資香菸為由,向告訴人張佳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及被告如何以搬運傢俱為由,向告訴人張佳取得5,000元、3,500元等節,前後所述始終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再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張佳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況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張佳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堪足採認。雖被告辯稱:將張佳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於訂購香菸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訂購或銷售香菸之紀錄或證明,足徵被告實際上未曾從事訂購、投資香菸等事宜,卻一再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張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主觀上當有詐騙告訴人張佳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㈣就被告以協助告訴人張佳搬運傢俱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張佳取得5,000元、3,500元,然該等傢俱業經楊盛傑交由資源回收公司以廢棄物清運一空乙節,業據證人楊盛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帶張佳去我三重區○○街那家店,因為被告跟 我說我2樓部分空著,他說他1個好朋友的東西要放那邊,因為那地方空閒的,所以我把1個房間的位子給他放,並且沒 有收任何費用,我有跟被告說因租約的關係不可以放太長,放了好幾個月之後,我在要搬到五股前兩個月,因為房東說如果有留任何東西會繼續算租金,所以我必須要清空,但被告跟我說聯絡不到張佳等理由推託,不管我怎麼催都沒用,到最後我請廢棄物清理公司把所有東西載去資源回收場,1 車大概要5、6,000元,我有跟被告討過,被告在我搬到五股後,大約106年9、10月時,有給我5,000元,不是要搬到我 五股新的場地,是我透過廢棄物回收方式清除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53頁),是依證人楊盛傑之證詞內容,當證人楊盛傑之巴洛克重機車行自新北市○○區○○街遷移至新北 市○○區新址時,被告未曾將告訴人張佳之傢俱自新北市○○區 ○○街運走,而係由證人楊盛傑委託廢棄物清理公司將該等傢 俱丟棄,然被告明知該等傢俱業經清除丟棄,竟仍向告訴人張佳表示需搬運傢俱至新北市○○區而向告訴人張佳訛詐5,00 0元之搬運費用,並繼而向告訴人張佳收取11噸貨車、ETC過路費用共計3,500元,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詐欺張佳之不法 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張佳佯稱可以投資香菸云云,告訴人張佳誤信為真,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又因經被告表示可協助告物人張佳搬家,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5,000元、3,500予被告等節,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辯稱:我當時向張佳稱投資進口電子菸,但基於臺灣法令的限制,我之後有向張佳說會將該投資的金額轉投資重機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惟據告訴人張佳 於本院指訴:是投資七星菸,與電子菸無關,沒有改投資重機車買賣這件事,我當初還有問說香菸在哪,他說要帶我去看,後來沒有帶我去看,就說要把這批貨送到澳洲去賣,利潤比較好,他說他表弟在澳洲工作,我從來都沒有看到這批香菸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認被告前後辯 詞不一,且與卷內證據不符,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 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9月間,向告訴人傅景宏表示可以20萬元之代價購入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傅景宏收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向告訴人傅景宏表示可向楊盛傑取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審訴卷第87至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傅景宏於警詢中指訴、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7542號偵查卷《下稱偵37542卷 》第13至19、47至49頁,原審卷第385至400頁)。且有告訴人傅景宏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偵37542卷第21頁);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見偵37542卷第23頁);告訴人傅景宏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偵37542卷第2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細譯證人即告訴人傅景宏之指訴、證述內容,⑴於警詢中指訴 :我經由車友介紹與綽號大熊之人(即被告)認識,被告表示在從事大型重機、外匯車及大型機車人身部品配件生意,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到較便宜之大型重機或外匯車,當下不疑有他,就拜託被告幫忙訂購1部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 機車,分別於107年9月12日付現金5萬元、9月13日付現金10萬元及9月15日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最後一次9月15日是在 新北市○○區○○○道旁停車場拿了5萬元訂金給被告,被告表示 上揭重型機車要107年10月15日才能交車,而在107年10月5 日就接到朋友電話,表示被告因詐欺通緝遭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帶走,當天我趕到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問被告我所訂購之上揭重型機車要如何處理,被告表示會如期交車,並當面白紙黑字寫下會在107年10月15日交車,且留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是經由他幫忙訂購大型重型機車,若找不到被告可直接聯絡上揭門號的楊盛傑,之後我與楊盛傑聯絡上,但他表示跟被告沒有關系,被告也沒有透過他幫忙訂購大型重型機車等語(見偵37542卷第13至17頁)。⑵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要告被告詐欺,因為我向被告購買1部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且交付3次共20萬元給被告,107年10月5日我朋友通知我被告要被警察抓走,被告有給我0000000000號電話,說有問題就打這支電話,但我打這支電話給楊盛傑後,楊盛傑表示沒有透過他訂上開重型機車,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偵37542卷第48至49頁)。⑶嗣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是在○○區○○路上做機車修理,被告去我位於立德 路22號之順鑫車業,跟我說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從日本進口機車,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買本田CBR600RR,被告說要賣20幾萬,我陸續交給被告20萬元,在107年9月12日我付第一筆現金之前1、2個禮拜前,被告跟我說有辦法進這種大型機車,本來約定10月15日要交車,是在我已經交付第3次款項,被告 的意思是交車會親自牽到我○○區○○路00號,而在107年10月5 日就接到朋友沈明輝的電話,表示被告因詐欺通緝遭臺北市刑警大隊帶走,我趕到臺北市刑警大隊,詢問被告我所訂購的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要如何處理,被告表示會如期交車,並當面寫下切結書,被告當時被臺北市刑大抓到了,要送上車時,被告有跟我說107年10月15日交車時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被告的意思是他請使用這支電話的人幫 忙購車,被告有講到楊盛傑的名字,被告沒有在107年10月15日交車,所以我有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找楊盛傑,我打 去問楊盛傑是否認識大熊,楊盛傑說被告只是車友不熟,我說想請問被告有說楊盛傑訂購一台HONDA CBR600RR,楊盛傑說沒有這件事,那時候我就傻掉了,如果我知道被告根本沒有進口機車,也沒有透過楊盛傑訂購,我當然不會交付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87至399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7年9月間向告訴人傅景宏表示可以20萬元之代價購入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告訴人傅景宏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被告繼而向告訴人傅景宏表示可向楊盛傑取車等過程,前後證述一致、相符。㈢又證人楊盛傑從未與被告合夥從事進口重型機車乙節,業據證人楊盛傑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完全不知情,從來沒有訂機車的事,盛傑公司從來沒有幫被告收過他從國外訂購的商品等語(見偵38434第83頁)。⑵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有成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機車行叫巴洛克重機車行,我與被告是在盛傑公司成立之後才認識,因為我去臺北市中華路的SPEED的1個部品店認識的,我跟被告買重機安全帽裡面1個耳蓋的配件,SPPED只有賣人身部品,沒有賣重機,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重機車檢校儀器設備,我沒有跟被告聊過機車的事,多是聊部品的部分,我也是重機車教練,我有告訴被告希望我的學生來買可以給予優惠,被告說可以,103年10月間盛傑公司登記出資50萬元,全部 由我出資,那時候還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合夥做重機車買賣,被告不是我的合夥人,被告從沒有請我幫忙進口KAWASAKI或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被告有問過我有無管道可以買重機車HONDA CBR600RR大型重機車,我直接跟被告說沒有辦法買,我只能透過上游經銷商,臺灣上游經銷商是指永欣、榮秋還有YAMAHA他們直系的,只有代理商,我自己本身沒辦法,因為太麻煩了,必須透過臺灣本田、榮秋、永欣等代理商,因為單純1、2部機車的驗車、送檢、車測就不符成本,所以需要有一定的數量,傅景宏有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來先說要找被告,當時我已經在新莊,我不曉得這件事情,我說我公司沒有被告這個人,傅景宏說是摩托車的事情,我問傅景宏是什麼摩托車,我說我們並沒有這筆交易,因為他有問車子的買賣,但因為沒有這件事情,我們還是需要跟榮秋或永欣去調等語(見原審卷第326 、328至334、338至341、346、34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電腦裡根本沒有訂購紀錄,我急需資金周轉,所以先向沈明輝及傅景宏2人收取購車款項周轉他用,我根本沒有 向國外訂購任何車輛等語在卷(見偵38434卷第99至100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有管道進口重型機車,卻向告訴人傅景宏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告訴人傅景宏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我有將上揭款項用於訂購傅景宏所需之車輛,楊盛傑表示沒有與我合夥代訂大型重型機車,是楊盛傑誤會我是以楊盛傑公司名義訂購車輛云云。惟查: ⒈被告⑴先於107年11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要賣給傅景宏的HO NDA CBR600RR型外匯大型重型機車還在日本,尚未運進臺灣,機車買賣及國外進口完稅證明須等車輛運到臺灣後始能取得,楊盛傑單純是我商品供應商,或者是我從國外訂購車輛後,要求國外把車輛運至楊盛傑所經營之店家,楊盛傑只是負責接收我從國外訂購之商品而已,所以必須等大型重機運到臺灣,楊盛傑才會知道有這筆交易云云(見偵37542卷第9頁)。⑵再於108年1月31日警詢中翻稱:我當時有請我的合夥人郭益貴去幫忙訂購HONDA重型機車云 云(見偵38434卷第99頁)。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取得上揭款項,有用於訂購傅景宏所需要之大型重型機車,楊盛傑證稱未與我合夥從事上揭代訂大型重型機車一事,我認為是楊盛傑誤會我的意思,他可能誤會本件是以楊盛傑公司名義代訂車子才會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88頁)。由上可知,被告或稱郭益貴代訂車輛,或稱由楊盛傑代訂車輛,或稱楊盛傑僅負責接收車輛云云,或稱楊盛傑誤以為以其公司名義訂購云云,不僅供述前後不一,且各該情節亦是大相徑庭,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相關進口車輛之記錄或資料供為佐證,已難遽信其進口車輛辯詞為真。 ⒉再者,價值數十萬元之重型機車價值非微,且訂購重型機車既均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當無輕易遺忘之理,苟如被告所辯,其確有訂購重型機車,則被告於警詢中焉有可能混淆其委託訂購車輛者究係郭益貴或楊盛傑,何況楊盛傑從未與被告合夥從事大型重型機車買賣乙節,業據其證述如前,縱然證人郭益貴曾與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簽立合夥契約,然該合夥契約係被告與郭益貴間之約定,而合夥契約已遭郭益貴當場撕毀等節,已據證人郭益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5至476頁),無足作為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辯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盛傑公司之印章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4、5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上,委託刻 章業者代刻「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即起訴書、原判決簡稱之發票章)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 ⒉而告訴人楊盛傑未曾交付「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給被告,亦未曾同意被告以盛傑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蓋有「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對外行使等情,業據證人楊盛傑⑴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是我的車友,我是因為跟被告購買安全帽零件,所以才認識,我與被告沒有生意上合作關係,我也沒有賣過機車、人身部品、機車零件給被告,我沒有拿過空白估價單給被告使用,我不認識沈明輝,估價單不是我開的,估價單上的發票章也不是我公司的,也不是我蓋的,應該是被告在未經我同意下,私自去刻我公司之發票章後,再以我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給他人,我沒有同意被告以盛傑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等語(見偵38434卷第27至30頁)。⑵再於偵 訊中具結證稱:我目前是巴洛克重機新莊店店長,「盛傑事業有限公司」是公司登記名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我的公司主要經營大型重機的買賣、維修,我跟被告是車友關係,沒有一起經營盛傑公司,盛傑公司沒有使用過偵查卷附估價單上的「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此與我庭呈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參見偵38434卷第91頁)之字體大小、間距不同,我公司使用 的發票章有電話號碼「TEL:00000000」,被告偽造之發 票章上沒有,另外還有地址也不同,我公司使用的發票章有多「(1樓)」,所以估價單上的「盛傑事業有限公司 免用發票專用章」很明顯是偽造的,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刻我公司的發票章對外使用,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用「盛傑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販售重型機車及人身部品,我不知被告對外宣稱與我有合夥關係,我及盛傑公司從來沒有訂機車,盛傑公司從來沒有幫被告代收過大型重型機車,不曾同意被告以盛傑公司的發票章開立估價單給他人作為訂購證明,106年12月間我把重機行從新北市○○區○○ 街00號先搬到新北市○○區○○路,107年5月間再搬到新北市 ○○區○○路0○0號現址等語(見偵38434卷第81、83、85頁) 。⑶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3年12月設立盛傑公 司,設立就有開巴洛克重機車行,有成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機車行叫巴洛克重機車行,一開始是在○○區○○街00號,於106年、107年搬到○○○○路,在那邊 待了大概7個月,又搬到○○○○路,因為我去臺北市中華路S PEED的1個部品店購買人身部品即安全帽時認識被告,我 向被告買安全帽裡面1個耳蓋的配件,SPEED只有賣人身部品,沒有賣重機車,我也是重機車教練,我有告訴被告希望我的學生來買可以給予優惠,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合夥做重機車買賣。被告不是我的合夥人,103年10月間,盛傑 公司登記出資50萬元,全部由我出資,那時還沒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以後,他沒有要與我合夥進口日本HONDA CBR的機車,被告有問過我有無管道可以去買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我直接跟被告說沒有辦法買,我只能透 過上游經銷商,臺灣上游經銷商是指永欣、榮秋、還有YAMAHA他們代理商,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合夥關係,我沒有交付盛傑公司的發票章給被告,公司發票章都沒有離身,我也沒有把公司的發票章借給被告,也沒有給被告估價單過,沈明輝提出的估價單,上面的發票章確實不是盛傑公司的,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去刻盛傑公司的章,被告從沒在盛傑公司任職過,也沒有合夥過,也沒有被告所稱要領取在職證明這些事,盛傑公司有估價單,但是是A4大小,沈明輝提出之估價單上發票章與盛傑公司之真正發票章不同,2者不同之處在於1個有電話、1個沒有,住址1個有1 樓、1個沒有,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要透過我從日本進口 大型重型機車,我也沒有調校技術和檢測儀器,一定要像本田經銷商或代理商才有這些能力,要很大量才會合乎成本,有人打電話過來問是否有KAWASAKI或被告,我的回答就是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38、346至347、382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楊盛傑前後指訴、證述一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盛傑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偵38434卷第31頁);盛傑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38434卷第35至39頁);及證人楊盛傑於偵訊中庭呈之印章所留存之印文(見38434卷第91頁)附卷可稽。 ⒊互核估價單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見偵38434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盛傑庭呈之「盛傑事 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偵38434卷第91頁),2個印章及印文就『免用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截 然不同,遑論證人楊盛傑上開提出之字體大小、間距、電話、地址上之差異,是以估價單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確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詐欺告訴人沈明輝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9月22下午某時許,向告訴人沈明輝表示可以3 4萬5,000元購入KAWASAKI z1000r大型重型機車,並於同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向告訴人告 訴人沈明輝收取美金2,400元、人民幣7,000元、新臺幣7 萬元,合計約新臺幣17萬6,000元作為訂金,並交付蓋有 「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予告訴人沈明輝收執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審訴卷第8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輝於警詢指訴、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38434卷第13至15、59至61頁,原審卷第363至385、400頁)。且有告訴人沈明輝提出之估價單、存證信函(見偵38434卷第17、21至23頁);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簽立之切結 書(見偵38434卷第19頁);告訴人沈明輝指認被告之照 片(偵38434卷第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 ⒉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輝之指訴、證述內容,⑴於警詢中證 稱:我與被告於107年9月22日下午在我朋友那邊聊天,被告說有1台2018年KAWASAKI z1000r外匯車在日本,總價是34萬5,000元,極力向我推銷,要我購買,我不疑有他, 在當晚22時左右,與他約在我住處附近新北市○○區○○路與 ○○路口,我當場交給他美金2,400元、人民幣7000元、新 臺幣7萬元,外幣換算台幣約10萬6,000元,總計17萬6,000元,作為訂金,他當場還寫1張收據給我,並說尾款在107年10月15日交車時再付清就好,後來在107年10月5日下 午他用LINE與我聯絡,說尾款只要12萬就好,叫我先付錢給他,機車就可以進來了,並與我約在新北市○○區○○路與 ○○路口拿錢給他,大約在晚上9時30分許,我到新北市○○ 區○○路與○○路口時,看到他被警察盤查,才知道他是詐欺 通緝犯,我才知道被騙,被告當時遭警方查獲詐欺通緝時,因為被告跟我約定的交車時間還沒到,我還不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騙我,當天他被警察抓到後當場寫1張立據給 我,白紙黑字寫明要在107年10月31日前還我錢,如果到 時沒有還我錢,我將告他詐欺,所以當時沒有報案等語(見偵38434卷第14至15頁)。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向被 告購買KAWASAKI z1000r大型重型機車1部,他當時有開給我1個估價單,上面有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章 ,但我於107年11月5日與楊盛傑聯絡,他說沒有此事,而且盛傑車業早就搬離○○區○○街00號,已經搬到新莊區。我 於107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 ,交付美金、人民幣、新臺幣共17萬6,000元給被告,被 告就交給我估價單,有跟我說他有訂車,一直要求我交付尾款,107年10月5日我要將尾款12萬元交付給他,當時他就被警察抓走,在臺北市刑大內,被告有寫1個切結書給 我,說他於107年10月底會將錢退還給我,結果也沒有, 我後來打電話到盛傑車業才知道盛傑車業跟被告沒有合作關係,只是車友關係等語(見偵38433卷第60至61頁)。⑶ 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傅景宏的修車店拿了KAWASAKI的圖片給我看,說要從日本進口,他說他有做這方面從日本進口的生意,重機車進口後,需要調校、檢測儀器以符合臺灣法規、驗車,被告說全包,連掛牌、驗車到好,總價37萬元,那時我有強調我付一部份,其餘20萬元就用貸款,不然就不買,被告也同意,後來我就湊足尾款,與他約在我家附近要交,我記得我於107年9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17萬6,000元包括美金2,400元 、人民幣7,000元、台幣7萬元當作頭期款,尾款是12萬元,被告在傅景宏的修車廠有跟我保證KAWASAKI可以包到好、符合臺灣法規、驗車交給我,我在交頭期款時,被告拿估價單給我,除了上面姓名和電話是我寫的,其餘KAWASAKI、美金2,400元、人民幣7,000元、台幣70,000元、訂、新臺幣34萬5,000元等內容都是被告寫的,被告先寫好才 讓我簽名,被告拿給我時,上面就有蓋盛傑公司的發票章,估價單有複寫2聯,上面價金寫34萬5,000元,被告會給我優惠,所以尾款再交12萬元,我與被告約定107年10月5日交付尾款12萬,被告也約定交付尾款會當場交車,我之前有跟被告強調,20萬元的部分我要貸款,他就一直催我,一直傳訊息給我,也一直告訴我傅景宏的車子要上船之類的,所以本來20萬降為12萬,被告有跟我說若尾款12萬交給他,他就會立刻交車,後來我跟被告約定107年10月15日,在永和區○○路與○○路口交車,我去的時候遇到被告 被警察盤問,我尾款還沒有交給被告,被告就被警察逮捕,我與被告就一起回臺北市刑大,我有跟警察說買車的情況,就說寫個切結書說被告何時可以交車給我等或還錢,估價單上有寫盛傑公司的住址新北市○○區○○街00號,後來 我有去三重○○街找,已經人去樓空,後來聯絡上楊盛傑, 我詢問他有沒有我跟被告購買車子的事,他說沒有,他也沒有與被告合夥,被告是說他跟朋友合夥,他有請人,我付出17萬6千元,車子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83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沈明輝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參以本院前開認定估價單上「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等情節,是認證人沈明輝之證述內容,應具憑信性,堪足採認為真實。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電腦裡根本沒有訂購紀錄,我急需資金周轉,所以先向沈明輝及傅景宏2人收取購車款 項周轉他用,我根本沒有向國外訂購任何車輛等語在卷(見偵38434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從未從事大型重型機車之進口,仍向沈明輝佯稱其有能力進口大型重型機車云云,並持偽刻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開立不實之估價單以取信於告訴人沈明輝,而被告實際上取得之款項乃係供個人使用,被告之目的顯在詐取財物,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之前與楊盛傑有合作買賣重機,後來要去請領公司在職證明,楊盛傑同意我去刻1個公司發票章去使用云云,並提出之重機 查詢資料及FB照片資料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惟查:告訴人楊盛傑於本院陳稱:我確實沒有同意被告代刻盛傑公司之發票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參以被告在楊 盛傑店內擺設重機配備、人身部品,或可能租櫃經營、或可能擺放寄賣、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不得憑此直接認定被告與盛傑公司或楊盛傑間有合夥、合作重機買賣之關係。況被告與被害人郭益貴間之合夥關係(詳後述無罪部分),被告已然知悉要簽立合夥契約為憑,此時空言辯稱與盛傑公司、告訴人楊盛傑間合作關係,進而推論刻章之正當性,均屬無據,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犯罪事實三之事證明確,被告為詐欺取 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為: 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1個,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基於詐取告訴人沈明輝金錢之單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各基於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各論以詐欺取財罪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附表甲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三等犯行, 均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張佳達成以214萬5500元達成 和解之合意,約定於110年7月底給付114萬5500元,餘款100萬元則每月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等情,有陳報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37、241、245至246頁)。⑵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傅景宏、沈明輝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額和解金各20萬元、18萬元予告訴人2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傅景宏、沈明輝簽收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88、181頁)在卷可憑,本案量 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雖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就附表甲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張佳、傅景宏、沈明輝對其之信任,假藉投資香菸、購車等名義取信於告訴人3人,詐騙告訴 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張佳、傅景宏、沈明輝財物損失數百萬元、數十萬元;且被告未經告訴人楊盛傑之同意,偽刻 「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對外行使,造成告訴人楊盛傑、盛傑公司之損害,顯有不該。並審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張佳達成和解之合意;與告訴人傅景宏、沈明輝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內容,均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4之罪各該犯罪罪質、各罪間之關係、手段接近情形,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向告訴人張佳詐得之203萬7,000 元(詳附表一),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前曾返還1萬5,000元予告訴人張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8頁),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之犯罪所得為202萬2,000元(計算式:203萬7,000元-1萬5,000元=202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向告訴人張佳詐得之8,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偽刻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印章1 個,及估價單上偽造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包含複寫印文1 枚),係被告所偽造之印 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於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偽造之估價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沈明輝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三犯行,分別向告訴人傅景宏、沈明輝詐得之20萬元(詳附表二)、合計約17萬6,000元(含美金2,400元、人民幣7,000元、新臺幣7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給付和解金各20萬元、18萬元予告訴人傅景宏、沈明輝,有如前述,應屬實際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且有相當之數額),若未由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尚有過苛之虞,故上開金額自無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 以106度字上易字第1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108年8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又於107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易 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查被告於106、107年間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 及犯罪事實二、三所載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告訴人張佳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譏會,並建請本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難予採酌,本院僅作為上開 量刑之參考,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向被害人郭益貴佯稱:其有朋友可進口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進口價31萬元,預估可以賣至60萬元,雙方可以合作平分利潤云云,並要求被害人郭益貴先給付3萬5,000元訂金,雙方並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期限為1個月,期間自107年9月28日始至107年10月28日止,然因被害人郭益貴臨時無法聯繫上欲購買該輛車之朋友,而與被告解除合夥關係未交付訂金,被告始未得逞而未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郭益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合夥契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我於107年9月在二手車行發現HONDA600大型重機售價只要17萬元,只要購入稍加整理就有利可圖,有先向被害人郭益貴詢問是否要合夥,郭益貴表示要找到買家之後才要合夥,我找上傅景宏,要以20萬元出售這輛大型重機,因傅景宏只能先付一半的價金10萬元,所以我找郭益貴,詢問是否要合夥,只要1人出3萬5,000元,先把這輛機車買下來, 雙方有簽訂合夥契約,但之後被害人郭益貴不願合夥,我沒有詐欺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間與被害人郭益貴簽立合夥契約,內容載明「第一條合夥經營品項:HONDA 2015 CBR600RR車價310000 元新臺幣。第二條合夥期限:合夥期限為壹月,從民國107 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28日止」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害人郭益貴與被告間合夥契約書(見偵緝3280卷第157至16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郭益貴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認識被告 ,我有幫他修過車,被告於107年9月間突然聯絡我,說他朋友有進口大型重型機車,因為當時我有在賣二手大型重型機車,被告跟我說他朋友準備要進HONDA CBR600RR,剛好我的客戶要這台車,這台車是2015年出廠,這台車算是絕版車,他說他朋友要從日本進口這台車,他怕我跳過他直接找進口商,所以他從來沒有說過他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當時被告很急著要付他朋友訂金才可以順利進口這台車,所以要求我要趕快跟他簽約,因為被告很急,要求我及他先各出3 萬5,000元訂金,先把車訂下來,因為從進口、驗車到驗車通過 至少1個月,所以合夥期限就寫1個月,當時想要車的朋友剛好出國,我無法聯絡到,我就跟被告說暫時先不要買這部車,解除合夥關係,我當時有把正本直接撕掉,但我及被告都有拍照,當時這部車進口價是31萬,但因為是絕版車,所以預估可以賣到60萬,利潤我及被告一人一半,我後來沒有把3萬5,000元給他,我就把合約撕掉,想說應該就不了了之,被告沒有說他自己在進口,他只有跟我說他朋友有在進口大型重型機車等語(見偵緝3280卷第189至191頁)。⑵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很久以前因修車認識被告,被告於107 年9月28前幾天,跟我約在華中橋中和這端的7-11超商,跟 我說他朋友專門在進口重型機車,他有朋友可以從日本進口1台HONDA 2015年出廠的CBR600RR,被告有說進口的成本價 是31萬元,價格我覺得進來也蠻合理的,因為我一直做這行很久,應該還是有利潤,因為這台車應該可以賣到差不多最少39萬元,被告有說他們這邊是以前專門做水貨車的榮秋出來的師傅,他可以幫我處理到好,等於說檢驗那些都合格之後,一直到我可以去辦過戶交車,被告有跟我說31萬元1人 要出一半15萬5,000元,被告急著跟我拿錢,於107年9月28 日簽約那天,是到我位於○○○路0段00幾號的二手車買賣店裡 ,合夥契約內容都是被告寫的,我也當面簽一簽,合夥契約第5條出資方式:本合夥出資共計新臺幣7萬元,7萬元是訂 金,所以被告急著要叫我先給他3萬5,000 元,被告當時的 意思是每個人出3萬5,000元,訂金7萬元給人家以後,對方 那些專門在做車的人就會進口車子,再去做驗車、調校、檢驗,一直到我可以在監理所辦過戶、辦手續、辦大牌的時候,我必須把餘款24萬元全額付清,合夥期間107年9月28日到107年10月28日止限定1個月,是這1個月我要趕快把訂金7萬元的一半3萬5,000元先給他,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簽這份合夥契約當天,有直接跟我討3萬5,000元,因為我也要確認我的客戶,他如果跟我說要,那我3萬5,000元就丟下去,可是我一直聯絡不上他,起先我有1個客人很喜歡這台車,我在 等那位客人回答我要不要,後來我一直都找不到那個朋友,所以我就跟被告講不要做好了,我當場把合約撕毀,我們簽的合約是1式2份,2份我全部都撕掉了,我們寫完合夥契約 後、在我撕掉之前,我要求被告給我身分證,我就這樣子拍,被告也跟著我這樣子拍等語(見原審卷第457至481頁)。由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郭益貴簽立上開合夥契約過程,核與一般簽約常情並無不同;參以簽約當日,被害人郭益貴無法聯繫上買家,旋即解除契約、撕毀合夥契約,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詐欺手段、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縱然被告與被害人郭益貴簽立合夥契約、及收取3萬5,000元原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詞均不同(見偵38434卷 第99頁,原審審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8頁),尚不得以 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郭益貴之證述、合夥契約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成立詐欺未遂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乙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本院亦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詐欺未遂罪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乙部分) 原審徒以上開事證,佐以被告辯詞無足採信,逕認被告就附表乙部分,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予以論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乙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林泓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林泓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泓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部分 林泓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印章壹個、估價單上偽造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貳枚,均沒收。 【附表乙】: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 主 文 被告林泓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向郭益貴佯稱:其有朋友可進口HONDA CBR600RR大型重型機車,進口價31萬元,預估可以賣至60萬元,雙方可以合作平分利潤云云,並要求郭益貴先給付3萬5,000元訂金,雙方並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期限為一個月,期間自107年9月28日始至107年10月28日止,然因郭益貴臨時無法聯繫上欲購買該輛車之朋友,而與林泓達解除合夥關係未交付訂金,林泓達始未得逞而未遂。 無罪。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106年3月16日 新北市○○區○○街 000 號郵局 10萬元 現金交付 2 106年3月21日 同上 30萬元 現金交付 3 106年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0 弄 0 號 2 樓 37萬元 現金交付 4 106年4月1日 同上 6萬元 現金交付 5 106年4月12日 同上 3萬元 現金交付 6 106年4月17日 同上 1萬元 現金交付 7 106年4月24日 同上 4萬元 現金交付 8 106年4月24日至106年5月8日之間某日 同上 5萬元 現金交付 9 106年4月24日至106年5月8日之間某日 同上 15萬元 現金交付 10 106年5月8日 同上 3萬元 現金交付 11 106年5月9日 同上 30萬元 現金交付 12 106年5月12日 同上 8萬元 現金交付 13 106年5月19日 同上 43萬元 現金交付 14 106年5月22日 同上 5萬元 現金交付 15 106年5月24日 銀行匯款 2萬元 匯款 16 不詳時間 銀行匯款 1萬7,000元 張佳請友人韓秀麗匯款予林泓達 合計203萬7,000 元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107年9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0○0 號 5萬元 現金交付 2 107年9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現金交付 3 107年9月15日 新北市○○區○○○道旁停車場 5萬元 現金交付 合計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