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宜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02、17230、17641;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宜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宜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亦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劉臻兆」之指示,於民國108年3月16日至27日間之某日,至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劉臻兆」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二期,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韓忠信」收受;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臻兆」。嗣「劉臻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林尚暐、黃水治、譚莉莉、黃德仁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林尚暐、黃水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譚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德仁訴由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宜純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尚暐、黃水治、譚莉莉、黃德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7230號卷第33至38頁,偵 字第17641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16202號卷第25、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 32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劉臻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林尚暐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黃水治手機匯款翻拍照片、林尚暐、黃水治、譚莉莉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黃德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230號卷第29至31、39至45、51頁,偵字第16202號卷第19至23、27、55至243頁,偵字第17641號卷第39至41頁,警偵卷第64至88、11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支配、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林尚暐、黃水治、譚莉莉、黃德仁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入現金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林尚暐、黃水治、譚莉莉、黃德仁等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3742號),與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臻兆等人,致告訴人4人受詐欺而轉帳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除涉犯幫助詐欺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㈢經查,本件被告固有交付上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直接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被告本件之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及同法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云云,自無可採。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4人受騙,所肇損 害非輕,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兼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劉臻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另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因為欠銀行錢被催討,經濟困難很著急,自己名下也沒有財產,才會上網去看到這個貸款的訊息,希望法院念在被告是初犯,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 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是否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而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乃係初犯,素行尚稱良 好,其因宥於經濟壓力,行事失慎、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自陳為離婚之單親母親、育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因罹患子宮頸原 位癌,經手術切除後仍需定期追蹤檢查、藥物治療,其母親因視網膜脈絡膜病變,需打針治療,預計醫療費用為9萬元 ,原任職之養生會館已歇業,求職不易,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季川足體養生會館證明書各1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秀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爭執罪名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戶 1 林尚暐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以HlOlO歡樂鹿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尚暐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尚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3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 108年3月27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9912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黃水治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以大醫生技人員、聯邦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黃水治佯稱:因會計出問題設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水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 108年4月9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晚間7時17分許 4萬9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8年4月10日凌晨0時18分許 4萬1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譚莉莉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以大醫生技人員、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譚莉莉佯稱:因會計出錯,造成錯分12筆交易資料,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譚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108年4月9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 4 黃德仁 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以大醫生技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網路購買益生菌扣款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使黃德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跨行存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08年4月9日21時42分 於108年4月10日凌晨0時16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